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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碰撞、傾覆、火災 、爆炸;
(2) 雷擊、暴風、龍卷風、洪水 、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3) 全車失竊(包括掛車單獨失竊)在3個月以上;
(4) 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戰爭、軍事沖突或暴亂:
(2) 酒后開車、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
(4) 兩輪及輕便摩托車失竊或停放期間翻倒;
(5) 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不負責:
(1) 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車輛自身故障;
(2) 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使損失擴大部分;
(3) 保險車輛遭受第一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4)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條 公有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重置價值確定,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 私有或個人承包車輛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第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要求調整保險金額,應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
第七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后,應當盡量修復,補償保險人修理前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受損車輛,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親修理費用。
第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賠償:
(1) 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2) 部分損失 投保時按重量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陪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車輛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等于保險金額全數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全損后的殘作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給予補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險人 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均不屬于本保險的責任范圍,本公司概不負責:
(1) 被保險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產:
(2) 私有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3) 本車的駕駛人員;
(4) 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5) 拖帶的未保險車輛或其他拖帶物造成的損失;
(6) 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酒后開車或無有效駕駛證:
(2)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出險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賠償。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賠償金額,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賠償后,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十四條 本公司賠償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滿。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車輛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并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使保險車輛保持正常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請辦理批改。 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同的保護、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同時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條 被保險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十五條到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 起終止保險合同。 無賠款優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保險車輛在一年保險期間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優待金額為上年度應交保險費的10%,不續保者是不給。被保險人投保車輛不止一輛的,無賠款優待分別按輛計算。 索賠事宜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本公司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事故調解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各種有關費用單據。本公司應當迅速審查核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10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索賠時提供的各種單證必須真實可靠,被保險人如果有涂改偽造單證或制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或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并協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自保險車輛修復或自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 起3個月內不提交本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各種必要或自本公司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領取保險賠款之日起1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保險車輛必須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牌號,并經檢驗合格,否則本保險單無效。
第二十六章 本條款中的重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車購置價。本條款中的實際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該車市價。
第二十七條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地點在深圳或雙方商定的其它城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精選機動車保險合同樣本2017機動車保險合同(2) | 返回目錄第一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1) 碰撞、傾覆、火災 、爆炸;
(2) 雷擊、暴風、龍卷風、洪水 、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3) 全車失竊(包括掛車單獨失竊)在3個月以上;
(4) 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戰爭、軍事沖突或暴亂:
(2) 酒后開車、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
(4) 兩輪及輕便摩托車失竊或停放期間翻倒;
(5) 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不負責:
(1) 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車輛自身故障;
(2) 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使損失擴大部分;
(3) 保險車輛遭受第一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4)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條 公有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重置價值確定,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 私有或個人承包車輛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第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要求調整保險金額,應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
第七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后,應當盡量修復,補償保險人修理前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受損車輛,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親修理費用。
第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賠償:
(1) 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2) 部分損失 投保時按重量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陪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車輛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等于保險金額全數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全損后的殘作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給予補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險人 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均不屬于本保險的責任范圍,本公司概不負責:
(1) 被保險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產:
(2) 私有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3) 本車的駕駛人員;
(4) 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5) 拖帶的未保險車輛或其他拖帶物造成的損失;
(6) 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酒后開車或無有效駕駛證:
(2)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出險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賠償。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賠償金額,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賠償后,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十四條 本公司賠償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滿。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車輛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并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使保險車輛保持正常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請辦理批改。 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同的保護、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同時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條 被保險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十五條到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 起終止保險合同。 無賠款優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保險車輛在一年保險期間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優待金額為上年度應交保險費的10%,不續保者是不給。被保險人投保車輛不止一輛的,無賠款優待分別按輛計算。 索賠事宜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本公司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事故調解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各種有關費用單據。本公司應當迅速審查核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10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索賠時提供的各種單證必須真實可靠,被保險人如果有涂改偽造單證或制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或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并協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自保險車輛修復或自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 起3個月內不提交本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各種必要或自本公司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領取保險賠款之日起1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保險車輛必須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牌號,并經檢驗合格,否則本保險單無效。
第二十六章 本條款中的重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車購置價。本條款中的實際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該車市價。
第二十七條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地點在深圳或雙方商定的其它城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機動車保險合同范本2017機動車保險合同(3) | 返回目錄第一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1) 碰撞、傾覆、火災 、爆炸;
(2) 雷擊、暴風、龍卷風、洪水 、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3) 全車失竊(包括掛車單獨失竊)在3個月以上;
(4) 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戰爭、軍事沖突或暴亂:
(2) 酒后開車、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
(4) 兩輪及輕便摩托車失竊或停放期間翻倒;
(5) 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不負責:
(1) 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車輛自身故障;
(2) 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使損失擴大部分;
(3) 保險車輛遭受第一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4)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條 公有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重置價值確定,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 私有或個人承包車輛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第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要求調整保險金額,應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
第七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后,應當盡量修復,補償保險人修理前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受損車輛,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親修理費用。
第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賠償:
(1) 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2) 部分損失 投保時按重量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陪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車輛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等于保險金額全數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全損后的殘作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給予補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險人 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均不屬于本保險的責任范圍,本公司概不負責:
(1) 被保險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產:
(2) 私有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3) 本車的駕駛人員;
(4) 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5) 拖帶的未保險車輛或其他拖帶物造成的損失;
(6) 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酒后開車或無有效駕駛證:
(2)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出險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賠償。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賠償金額,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賠償后,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十四條 本公司賠償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滿。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車輛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并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使保險車輛保持正常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請辦理批改。 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
第十八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同的保護、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同時通知本公司。
第十九條 被保險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十五條到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 起終止保險合同。 無賠款優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保險車輛在一年保險期間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優待金額為上年度應交保險費的10%,不續保者是不給。被保險人投保車輛不止一輛的,無賠款優待分別按輛計算。 索賠事宜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本公司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事故調解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各種有關費用單據。本公司應當迅速審查核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10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索賠時提供的各種單證必須真實可靠,被保險人如果有涂改偽造單證或制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或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并協助中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自保險車輛修復或自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 起3個月內不提交本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各種必要或自本公司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領取保險賠款之日起1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保險車輛必須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牌號,并經檢驗合格,否則本保險單無效。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卷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1) 碰撞、傾覆、火災 、爆炸;
(2) 雷擊、暴風、龍卷風、洪水 、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隧道坍塌 、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3) 全車失竊(包括掛車單獨失竊)在3個月以上;
(4) 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戰爭、軍事沖突或暴亂:
(2) 酒后開車、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3) 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
(4) 兩輪及輕便摩托車失竊或停放期間翻倒;
(5) 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不負責:
(1) 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車輛自身故障;
(2) 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未經必要修理,使損失擴大部分;
(3) 保險車輛遭受第一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4)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條 公有車輛的保險金額,可以按重置價值確定,也可以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 私有或個人承包車輛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和本公司協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第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要求調整保險金額,應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
第七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后,應當盡量修復,補償保險人修理前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受損車輛,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親修理費用。
第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賠償:
(1) 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2) 部分損失 投保時按重量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按實際修理費用陪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的車輛,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車輛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車輛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等于保險金額全數時,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全損后的殘作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在賠款中扣除。
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給予補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險人 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均不屬于本保險的責任范圍,本公司概不負責:
(1) 被保險人所有或的代管的同產:
(2) 私有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3) 本車的駕駛人員;
(4) 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5) 拖帶的未保險車輛或其他拖帶物造成的損失;
(6) 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下列各項概不負責:
(1) 酒后開車或無有效駕駛證:
(2)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出險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賠償。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賠償金額,本公司有重新核定。 本公司賠償后,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十四條 本公司賠償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滿。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車輛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并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使保險車輛保持正常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請辦理批改。 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車輛。
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關鍵詞:責任保險;機動車運行;第三者
中圖分類號:D922.29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9142(2013)04-0056-07
一、問題的提出
英國一位學者認為“現代人”是人車混合物:一半是人的基因,一半是機械(車)。這表明了車對于現代人的重要性,但車也給人類社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2011年中國機動車導致死亡人數高達6.2萬人。發達國家在20世紀70年代初,已基本達成共識,認為機動車是人類社會面臨的最嚴重公害之一,紛紛采取措施,加強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護,逐步完善侵權責任制度、強制責任保險及其輔助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構建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多維救濟制度。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權益保護制度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只對交通事故定范圍的受害人――“第三者”,進行保護,至于其他受害人,需要通過侵權責任制度、商業保險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獲得保障。“第三者”的識別,不僅是正確適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關鍵因素之一,也是正確理解整個責任保險制度的立足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責任。在有關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基本原理尚未被徹底理清的背景下,中國于2006年制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行機動車責任保險的“雙軌制”模式,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構成,改變了中國此前保險實務中,長期推行的機動車責任保險模式,貫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雖然距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時間快10周年了,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仍存在諸多誤讀,尤其是關于“第三者”主體的認定,在近5年的司法實務中仍存在諸多分歧,出現了諸多違反強制責任保險原理的判決。例如,車主下車換輪胎時,因其機動車滑行而被碾死;機動車發生碰撞,駕駛員彈出車外,被其車的掛車軋死;車主的妹夫駕車軋死了車主的孩子;車主駕車時導致其家人受傷;運沙貨車駕駛員下車卸沙時,被其運載的黃沙掩埋而死,等等。這些情況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是否承擔保險責任?要解決該問題,關鍵是要正確判斷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
實務中認定“第三者”的主要標準有:(1)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以及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2)駕駛員是否屬于第三者,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認定: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是否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不考慮其是否操作或控制機動車;有的法院認定駕駛員在車下且失去對車的控制,才構成“第三者”。這些認定標準,忽視了一個重要的因素,即“機動車運行”。如果機械地運用這些標準來認定強制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會導致“第三者”的認定范圍過窄或過于寬泛,過窄將不利于受害人利益救濟,弱化了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障功能;過于寬泛,導致保險公司承擔其不應承擔的責任,侵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本文從比較法的角度,根據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宗旨和立法趨勢,論述了“第三者”的內涵、范圍及其立法完善,以期對中國司法實務具有指導意義。
二、“第三者”在責任保險語境中的內涵
交通事故“受害人”,屬于侵權責任法中的概念,是指“有權就機動車造成的任何損失或傷害獲得賠償的任何人”,由于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只對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提供保險保障,享受該保障的受害人,在保險法語境中,有不同的稱謂,如“受害人”、“第三者”(與“第三人”同義)、“第三受益人”等。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使用“受害人”概念,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受害人乃侵權責任法之用語,于責任保險中,稱之為第三人或受害第三人,其實質內容均指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該論斷是判斷“第三者”的基本依據,但是,由于社會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同國家或地區在此基礎上對“第三者”范圍進行縮減或擴大,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未必都是“第三者”,例如,中國將“車上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臺灣地區將因交通事故遭受財產(物)損失的受害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反之,被保險人對那些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人,也可能成為第三者,例如,歐盟成員國規定駕駛員的親屬屬于“第三者”。
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使用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概念,將“第三者”與“責任保險”放在一起使用,很不規范,因為“第三者”保險就是“責任保險”,容易產生歧義,建議采用國際通用概念“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在英美法系國家,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是保險人和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相對于這兩者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被稱為“第三者”,不會產生歧義,但在中國,財產保險合同主體采用三分法,即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這三個主體之外的“受害人”,實際上是“第四人”,如將受害人稱之為“第三者”,難免令人費解,增加了理解“第三者”的困擾,因為在財產保險中,“第三者”常用來泛指保險合同主體以外的任何人,例如保險代位追償權中追償的對象。
在大陸法系的保險法語境下,“第三者”實質上是“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不同于中國保險法中的“受益人”概念,“受益人”在中國有特定的稱謂,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專屬于人身保險。但有學者認為,民法的補償原則決定了受害人獲得補償的結果,最多是恢復原狀,哪有受益,受益人不準確。本文認為,“第三受益人”中的“受益”一詞,準確地凸顯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理念,該制度的宗旨是通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讓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補償,如果不實行該制度,受害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能無法實現,從這個角度看,受害人確實是該保險制度的受益者。此外,該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散了駕車風險,他們也是該制度的受益者,相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這兩個制度的受益者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受益人”,其內涵是指依照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規定或強制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有權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賠償的受害人。也就是說,其權益因被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定或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內,向責任保險人求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為“第三者”。
“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束縛,由法律做出強制性規定,對責任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第三者”在責任保險合同簽訂時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即被保險人的或被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并不能確定,只有當交通事故發生后,才得以特定化,“其地位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影響”,這一點有別于人身保險中的“受益人”,后者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總之,強制責任保險語境下的“第三者”,屬于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人,即其人身和(或)財產,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且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障范圍內的主體。“第三者”與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未必是同一主體:當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則第三者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是同一主體;當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第三者”的遺屬,或者為第三者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等費用的主體,屬于保險賠償請求權人。
三、“第三者”的范圍及其認定
正如前面所述,簽訂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時,“第三者”是不確定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不需要通過立法規定“第三者”的范圍。“第三者”的范圍,是指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哪些人有權向承保該車的強制責任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明確規定中國實施的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而不是無過失保險(no-fault insurance)。中國《保險法》第65條對“責任保險”做了立法解釋:“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據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責任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依法對其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從理論上說,凡是因交通事故,依法要求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均屬于“第三者”,但實踐中,因立法者的認知局限和公民權利保障水平,一國在確定“第三者”的范圍時,只將部分受害人納入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頻發,人們越來越重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權利保障,強制責任保險成為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第三者”的范圍逐步擴大。例如,歐盟成員國關于“第三者”范圍的規定,因系列《歐盟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指令》規定而擴大,《歐盟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指令2》(84/5/EEC)第3條擴大了“第三者”的范圍,被保險人、駕駛員或任何其他責任人的且遭受人身傷害的家庭成員,僅在其人身受到傷害時,應獲得類似于第三者的保險保障,如果僅其財產受到損失,則不享有“第三者”的法律地位。20世紀70年代,美國絕大數州廢除了《乘客法》,乘客才獲得“第三者”的法律地位。關于“第三者”的范圍,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沒有做出直接的規定,只是間接體現在該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據該條規定,臺灣地區雖將乘客納入“第三者”范圍,但“第三者”的范圍過于狹窄,僅指“遭受人身傷亡的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將遭受財產損失的上述主體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與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
中國立法沒有對“第三者”的范圍做出直接規定,只是間接體現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中。根據該條規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車人員”與“被保險人”,我們要正確判斷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首先需要判斷其是否屬于“本車人員”或“被保險人”,只有在其不屬于該類主體時,才可能被認定為“第三者”。關于“本車人員”的認定,實務主要根據該人“在車上”和“上下車”標志,凡是在“車上”或在上下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認定為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關于“被保險人”的身份認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為此提供了依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至于投保人的范圍,該條第1項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據上述規定,推斷出下列人員屬于被保險人:(1)記名被保險人,即,其姓名記載在保單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許可被保險人,即經記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機動車的其他駕駛人。凡是具有這類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屬于“第三者”,至于這兩類主體是在車上、在車下,或者上下車過程中,均不影響“第三者”法律地位的認定。
上述關于“被保險人”的認定,屬于靜態認定,是根據法律條文進行的字面推理,但這種推理忽視了一個重要因素――“機動車運行過程中”,即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除了需要進行上述靜態認定外,還要結合“機動車運行過程中”這個因素進行判斷,因此說“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是動態的,這更增加了“第三者”認定的復雜性。何謂“機動車運行過程中”?中國立法沒有規定,這雖有助于司法自由裁量,但也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一。為增加訴訟當事人對司法裁決的預期,德國和日本最高司法機關明確解釋了“機動車運行過程中”,其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規定,根據德國《道路交通法》第7條規定的“保護交通參與人免受機動車危險造成的損失”的宗旨,“機動車運行”一詞應被解釋為:將機動車運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險的狀態,只有當機動車離開了車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時,機動車處于非運行狀態。日本司法為達到充分保護車禍受害人之目的,做擴大解釋,逐步發展成為“車庫出入說”,是指從汽車駛出車庫至再駛入車庫之期間內,不論汽車在行進、暫時停車或長時間停放狀態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場所,就對第三人構成特別危險,所以,在此種狀態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承保范圍內。鑒于日本與德國的規定在本質上沒有區別,但是,日本的規定更易于識別和指導實務,所以本文建議借鑒日本的“車庫出入說”來界定“機動車運行中”,加強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權益。由此可見,“機動車運行中”與機動車的發動機是否在工作沒有必然聯系。明確“機動車運行”的內涵,對認定“第三者”具有重要影響。
(一)被保險人
根據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正常情況下,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但是,特定情形下,被保險人能否轉化為“第三者”呢?有人持反對觀點,反對的理由是: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視為一個人,駕駛員對車輛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對危險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預見力,相對于行人而言是強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目的是保護弱者的利益;駕駛員從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本身應該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因此,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擴大解釋,駕駛員不應成為第三者。上述觀點忽視了“機動車運行”這個動態因素,被保險人可能轉化為“第三者”,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機動車運行過程中,記名被保險人始終沒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
機動車自駛出經常停車地點至返回前,即在機動車運行過程中,而不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如果記名被保險人始終沒有駕駛機動車,由許可被保險人駕駛,且記名被保險人與許可被保險人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此種情形下的記名被保險人,屬于普通乘客或車外行人。交通事故發生時,如果此種情形下的記名被保險人屬于車外行人或處于車下,則其屬于“第三者”;如果記名被保險人為普通乘客,其是否屬于“第三者”,取決于一國關于乘客的法律地位,若該國將普通乘客納入“第三者”,則此時的記名被保險人應享有同等待遇,由于中國將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而,此時的記名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
2.機動車運行過程中,被保險人之間輪流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
如果在機動車運行過程中,記名被保險人與許可被保險人之間輪流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中一人處于車下,該人是否屬于“第三者”?本文認為不可以,理由是:在機動車運行過程中,因輪流駕駛而使得兩者均屬于被保險人,兼有加害人和被保險人身份,無論其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均不屬于“第三者”。“第三者”應相對于被保險人(加害人)與保險人而言,“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強制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對第三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其本人的行為,造成自己損害,他不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責任人,并對其自己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此外,記名被保險人與許可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相互串通的道德風險,記名被保險人可能將其駕車造成自身的損失,謊稱是許可被保險人駕車造成的,為了防范這種道德風險,應規定:許可被保險人即使對記名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記名被保險人不能成為其投保的強制責任險的“第三者”。駕駛人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承保自己遭受的損失,或通過工傷保險獲得賠付。在瑞典,鑒于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不承保駕駛員損失,保險公司開發了自愿性意外傷害險,名為“駕駛員座位險”,承保駕駛員遭受的損失。
3.被保險人駕車導致其家庭成員遭受損失
發達國家為最大范圍地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規定此時的家庭成員屬于第三者,一方面是源于英美法系規定交通事故中,家庭成員之間存在侵權責任請求權。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規定被保險人對其家庭成員不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強制責任保險立法會修正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將家庭成員納入“第三者”范圍,規定責任保險公司對該家庭成員承擔保險責任。其法理依據是,家庭法的特權與免責制度只惠及家庭成員,不能惠及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該家庭法制度來免除其保險責任,否則,該制度將導致保險公司只收取保費,不需要對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在達普熱特一案中,法院表示,州機動車保險法規定的最低保險要求,旨在為所有機動車事故的人身傷害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險保障,而不考慮受害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但自愿性商業責任保險不受該原則約束。也有州規定,即使是商業責任保險,也不可以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責任保險保障之外。在威爾希案中,法院判決個人責任傘狀保險中的免保同居家庭成員條款無效,其依據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法律規定。該案中,保險公司曾聲明,被保險人的配偶乘坐被保險汽車時受傷,保單將不承保該配偶。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供了超出法定最低限額的保險,即傘狀責任保險,應同等適用于事故受害者,無論他們是否是家庭成員。新墨西哥州高等法院對該案的判決,也拓展了此前在鮑勒德案做出的判決,認為這樣的免保條款違背了州機動車保險法律宗旨和州的公共政策。歐盟成員國,因《歐盟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指令2》(84/5/EEC)的規定,將家庭成員納入“第三者”范圍。該指令序言規定:被保險人、駕駛員或任何其他責任人,其家庭成員遭受人身傷害的,應獲得類似于第三者的保險保障。
(二)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