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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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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釋大全范文第1篇

      四大城市群基本情況

      中原城市群以鄭州為中心,包括洛陽、開封、新鄉、焦作、許昌、平頂山、漯河、濟源共9個省轄市,14個縣級市、33個縣、340個建制鎮。區域土地面積5.87萬平方公里,占全省的35.1%;總人口4012.5萬,占全省的41%;2005年,區域實現生產總值5915億元、財政一般預算收入336.1億元,分別占全省的56.1%和62.5%;人均GDP達到14741元;城鎮化率達到39.5%。其“十一五”時期的發展目標是:鄭州市的核心地位要顯著提升,九市功能和主導產業定位基本明晰,發展的整體實力明顯增強,四大產業帶初具雛形,奠定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基礎。區域生產總值年增長12%,2010年突破1萬億元,占全省的比重超過60%,人均GDP超過24000元,產業結構調整為7.5:55.5:37,城市化率達到50%左右。

      長株潭城市群由長沙、株洲、湘潭三市組成,分別位于湖南東北部、湘江下游,沿江呈品字型分布。下轄4個縣級市,8個縣 。三市土地總面積28088平方公里,占全省13.3%;2005年總人口1276萬人,占全省18.9%,其中三市人口分別為620萬人(城區人口220萬人)、373萬人(城區人口70萬人)、283萬人(城區人口80萬人);2005年完成GDP2412.6億元,占全省37.35%,人均GDP達到19406元,是全省的1.9倍;城鎮化率達到48%。其“十一五”時期的發展目標是:生產總值年增長12%以上,高于全省3個百分點;生產總值達到3754億元以上,占全省的比重達到42% ;人均GDP達到25000元以上,第二產業比重達到50%以上,城市化率達到57%以上。

      長三角城市群由蘇南、上海和浙東北的16個城市構成,包括上海、南京、蘇州、無錫、常州、揚州、南通、泰州、鎮江、杭州、嘉興、寧波、紹興、舟山、湖州,臺州。面積10.02萬平方公里,約占全國國土面積的1%,人口超過8200萬,約占全國6%。2005年GDP達到33858.55億元,占全國的18.6%,產業結構調整為4.1:55.3:40.6,人均GDP達到41000元。其中,上海市第三產業比重達50.2%,南京、杭州、舟山3個城市的比重均超過40%。

      珠三角城市群,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東莞、中山、江門、惠州市區、惠東縣、博羅縣、肇慶市區、高要市、四會市,總4230人口萬人,占全省46%;土地總面積41698平方公里,占全省23.2%;2005年GDP總量18116.68億元,占全省的83.5%,占全國的近10%;人均GDP達42800元。

      四大城市群發展的基本經驗

      1、見事早,行動快,有一種搶占先機的機遇意識。四大城市群的領導充分認識到,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加快,國際間的經濟競爭已演變為區域與區域的競爭。面對這種挑戰,區域一體化發展成為必然的戰略選擇。因此,廣東、上海、江漸等省市紛紛采取應對措施,使長三角、珠三角成為我國區域一體化發展的先行地區。廣東省更是利用其毗鄰港澳的得天獨厚的地理位置,把區域聯合的范圍擴大到“泛珠三角”地區。地處內地的湘豫兩省也充分利用國家實施中部崛起戰略的大好機遇,快速推出了“長株潭城市群”、“中原城市群”等區域發展戰略,擴大聲勢,加快推進,大有爭當“中部龍頭”之勢。總之,抓住機遇,率先發展,搶占先機,已成為“四大城市群”的共識。

      2、高起點,高標準,有一個科學合理的區域規劃。四個城市群中,除了長三角城市群正在請國家發改委、中科院南京地理所等聯合調研起草《長三角城市群發展規劃》外,其他三個城市群的規劃已經當地政府批準實施。廣東省制定的《珠江三角洲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2004-2020)》可謂“超前謀劃,氣魄宏偉”。他們站在參與國際合作、分工、競爭的起點上,提出從現在起到2020年,抓住機遇期,加快發展,率先發展,協調發展,全面提升珠江三角洲城鎮群的整體競爭力,建設成為世界級的制造業基地和充滿生機與活力的城鎮群,使珠三角地區成為我國參與國際合作與競爭的“排頭兵”、國家經濟發展的“發動機”、文明發展的“示范區”、深化改革與制度創新的“試驗場”、區域協調發展和城鄉統籌發展的“先行地區”。河南省邀請國家有關部委對中原城市群進行高起點、高標準規劃,到2010年區域內生產總值突破1萬億元,占全省的比重達到60%左右,城鎮化率達到50%左右;同時,對核心城市鄭州新區的發展規劃進行全球范圍內的招標。150平方公里鄭東新區、33平方公里的核心區由世界一流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湖南省為推進長株潭城市群發展,借助世界銀行和國內一流咨詢機構,構筑長株潭一體化規劃體系。在2000年編制交通、電力、金融、信息、環保等5個基礎設施網絡規劃、2001年由德國歐博邁亞公司編制《湘江生態經濟帶概念國際咨詢》、2002年由中國城市規劃設計院編制《湘江生態經濟帶開發建設總體規劃》的基礎上,2005年完成了《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

      3、建機構,立章程,有一個健全高效的協調機制。在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促進城市間協調發展過程中,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十分必要。四個城市群對協調機制的重要性的認識也有一個逐漸加深的過程。如湖南省1998年成立了由省委副書記任組長的長株潭經濟一體化發展協調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放在省計委;目前,由省長任組長、常務副省長、分管副省長任副組長,省委、省政府每年組織召開一次專題會議。河南省成立了由省長任組長、常務副省長、主管副省長任副組長,九市和省直有關部門主要負責同志參加的中原城市群協調發展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領導小組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廣東省在原有的泛珠三角協作發展辦公室的基礎上,正在籌建珠三角城鎮規劃協調發展機構,將協調重點放在區域的空間結構、統籌各項專項規劃、珠三角戰略性空間資源等方面。長三角城市群在上海成立了長三角城市經濟協作辦公室,由上海經濟協作辦公室的一個處負責日常工作。長三角城市群每兩年召開三個層面的三次會議,重點協調解決城市群發展的協作專項問題。

      4、重調控,重引導,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四大城市群在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過程中,以市場機制調節為主,輔之以行政引導和必要的法制手段,探索了許多好的辦法。如河南在推進中原城市群一體化發展中,實行產值、稅收分成和環保容量調劑補償政策,鼓勵優勢企業和產業在區域內形成集聚;制定了加快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建設的政策;全面關閉區域內現有5萬千瓦以下純凝汽燃煤火電機組和12.5萬千瓦以下超期服役火電機組,加強了環境的統一治理。長三角、珠三角地區市場經濟發育程度高,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明顯。在產業集群發展上,除了國家的重大項目布點外,政府一般不作過多的干預,主要依靠市場力量的推動。但為了引導產業的集聚和結構優化,兩地都分別制定有科學的產業發展規劃,并相應地設置了生態、環保、投資強度等門檻。

      推進武漢城市圈發展的對策建議

      (一)依托現有基礎,大力打造武漢“一谷兩城”的城市品牌。一個城市只有形成自己的特色和優勢,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城市形象、城市知名度也才能得以樹立和提升。從武漢城市圈的現狀看,重點打造“中國光谷”、“汽車城”、“鋼鐵城”這三張城市品牌,使“一谷兩城”成為武漢的代名詞,是有現實依據的,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在具體措施上:一是要高舉“中國光谷”的旗幟,把武漢建成全國重要的光電子信息產業基地。組織科研院所開展聯合攻關,爭取出一批自主創新成果,保持在光電子、光通信領域的技術優勢;大力扶持長飛集團、華工科技、楚天激光等骨干企業的發展壯大;在進一步壯大光通訊和能量光電子的同時,大力發展消費類光電子產品,積極發展元器件和配套件,延長產業鏈。同時,抓緊引進中芯國際12英寸90納米芯片生產項目,以填補東湖高新區在集成電路領域的空白。力爭在“十一五”內把武漢建成世界光纖光纜的重要研發和生產基地,全國光通信設備及器件研發與生產基地、國內移動通信系統及終端的重要生產基地。二是進一步壯大汽車產業規模,樹立武漢“汽車城”品牌形象。擴大整車生產能力,全力支持神龍公司、東風本田實施新的擴建項目,力爭分別達到60萬輛、30萬輛生產規模;利用科技部將武漢作為國家電動汽車試點示范城市的政策優勢,加快電動汽車的產業化進程;加強城市圈內103家汽車零部件生產企業的優化組合,不斷提高汽車零部件配套能力。通過新建擴建項目以及重組、聯營等方式,力爭到2015年,整車生產能力超過100萬輛,配套生產能力翻一番,使武漢成為全國轎車、電動汽車的主要生產與研發基地和中部地區重要的汽車零部件配套基地。三是在支持龍頭企業武鋼做大做強的同時,策劃推進一批鋼材深加工項目,使武漢成為我國重要的“鋼鐵城”。利用國家出臺《鋼鐵產業發展政策》的機遇,支持武鋼在新一輪鋼鐵工業結構與布局調整中通過兼并、收購、重組等方式實現規模擴張,盡快達到年產鋼材3000萬噸的總規模,建成世界一流的鋼鐵企業。同時,圍繞武鋼策劃推進一批鋼材深加工項目,加快推進武船、一冶鋼構、武鋼鋼構、漢博思鋼構等重點項目建設。力爭到2010年,把武漢建成我國重要的鋼材制造基地。建議近期責成相關部門就光電、汽車、鋼鐵以及其它骨干產業,開展深入調研,分別拿出專項規劃,付諸實施。

      (二)制定自主創新規劃,整合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力量,開展科技攻關,提高核心競爭力。目前,科技創新能力的強弱已成為一個地區綜合競爭力的集中體現,成為贏得競爭優勢、謀求跨越式發展的關鍵。長三角、珠三角城市群為了鞏固其先發優勢,在新一輪發展中,特別強調自主創新體系建設。武漢城市圈是全國高校、科研院所密集區,排名僅次于北京、上海。我們必須充分發揮好這一優勢:一是精心制定規劃,整合科技創新資源,健全自主創新體系。二是深化科研機構管理體制和科研計劃體制改革,大力推行科技項目招投標制度和課題制管理。三是完善各項政策,優化科技創新環境。在稅收、信貸、投資許可、市場準入和進出口貿易等方面,為科技創新和科技創業企業的發展創造公平競爭、寬松和諧的政策環境。四是實施人才戰略,聚集科技創新人才。武漢城市圈是人才最富集的區域,也是人才流失最嚴重的區域。要制定有關人才戰略,使武漢成為人才創業的樂土。五是制定相關措施,使有關科研院所、醫院的大型儀器設備、重點試驗室等在城市圈內實行共享。六是營造鼓勵創新氛圍,培育科技創新文化。

      (三)積極推動武漢東湖高新區與鄂州葛店開發區的融合,啟動“武東新區”建設。武漢東湖高新區與鄂州葛店開發區地域相連,產業互補,互有聯合需要。建議省里組織有關方面抓緊調研,通過借鑒武煙融合的模式,以經濟利益為紐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為推進二者融合掃清區劃、體制等方面的障礙。在條件成熟后,因勢利導,推動武漢東湖高新區與鄂州葛店開發區的融合。可借鑒廣州、鄭州等城市的做法,在高新區的基礎上,建立新的行政區,實現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盡快啟動“武東新區”建設,以進一步增強武漢的綜合實力。

      (四)利用中央實施中部崛起戰略、并出臺相關支持政策的機遇,積極爭取在武漢建立區域性產權交易及柜臺交易市場,使武漢成為中部地區的金融中心。目前,我國設有滬深兩個證券交易所,現階段增設新的證券交易所是不可能的。但根據國際慣例,建立多層次的證券市場是必然趨勢。從現實情況看,中部地區中小企業眾多,企業股本融資需求和股權流動需求強烈,國家需要選擇一個有影響力的城市試點柜臺交易市場及產權交易市場。因此,武漢必須抓住機遇,堅持不懈地積極爭取國家在漢試點。武漢作為中部地區唯一的特大城市,已具備比較成熟的構建新的區域性金融中心的條件:一是“得中獨厚”的優越地理位置,使武漢在歷史上就是長江流域和內地的金融中心;二是武漢在資金分布密度、金融機構分布密度、同業拆借等方面,都比周邊省份更具優勢;三是從技術層面看,原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自動報價系統擁有數萬個交易席位,初步具備發展柜臺交易的條件;四是把武漢建設成為中部地區金融中心,有利于縮小內地與東部在金融政策環境上的差距,進而促進中部崛起。

      (五)建立統一的招商引資機制。第一,加快建立武漢城市圈重點建設項目庫。加強各個城市電子政務平臺和重點項目庫建設,形成商務信息資源及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第二,抓緊清理城市圈內各個城市的招商引資政策,特別是在土地、稅收等方面的政策,建立招商引資的利益分配機制,促進各個城市之間招商引資協作,避免產生過度競爭,形成統一有序的招商引資新機制。第三,建立統一的招商引資平臺,進行聯合招商。在繼續借助武博會、武洽會、食博會、農博會、光博會等五大會展平臺開門招商的同時,以武漢城市圈的名義到省外、國際市場上開展聯合招商引資工作,不斷塑造武漢城市圈的品牌形象。第四,加大對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政策扶持力度。實行產值、稅收分成和環保容量調劑補償政策,鼓勵優勢企業和產業在區域內形成集聚。

      (六)打破行政界限,在區域內建成統一的教育、人才引進、就業、勞動力轉移等政策體系。武漢城市圈內人流、物流、信息流十分活躍,為減少區域內經濟運行成本,必須建設統一的教育、人才引進,就業、勞動力轉移等政策體系。一是實現教育資源共享,在區域內統一高等院校、各類職業技術學校的招生政策,根據區域內產業發展的需要,加快培養光電子、機械制造、冶金、化工、金融、物流等各類人才;二是加快區域性人才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構建人才合作與交流平臺,推動人才引進、交流和人才資源開發。三是建立統一的就業市場。統一區域內勞動力轉移政策,建立一體化的勞動力轉移培訓、認證、吸收體系。

      (七)進一步抓好交通同環、電力同網、金融同城、信息同享、市場同體、產業同鏈、旅游同線、科教同興、環境同治的城市對接工作。武漢城市圈與四大城市群的比較,最大的特點就是城市首位度高,中心城市太強,其他城市無論在形態特征,還是在功能特征、產業特征等方面,都顯得弱小。要使圈內九個城市在競爭協作中實現雙贏、多贏,提高武漢城市圈的整體競爭力。必須就交通同環、電力同網、金融同城、信息同享、市場同體、產業同鏈、旅游同線、科教同興、環境同治等方面進行深入細致的調研,在現有基礎上,找準推進合作的共鳴點,并分別拿出專題規劃。根據先易后難的原則,以共鳴點多的、易實施的項目為突破口,逐步加大合作的深度和廣度,力爭在“十一五”時期,使“九同”有實質性的進展,實現“五個一體化”的總體目標。

      (八)盡快出臺《武漢城市圈總體規劃》,并抓緊制定實施細則。現有的《武漢城市圈總體規劃》要充分聽取國內一流咨詢機構、專家及九個城市的意見和建議,并在網上征求意見。一旦以省政府的名義下發,就要堅決執行,圈內九個城市要據此修編各自的城市總體規劃,實行規劃上的對接。同時,要進一步完善武漢城市圈有關的議事協調機制,強化協調機構的職能。

      司法解釋大全范文第2篇

      關鍵詞:夫妻財產 婚姻關系 財產分割

      中圖分類號:DF5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2)11-055-02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我國實行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和夫妻個人財產制度。約定財產制,是相對于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指由婚姻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選擇決定夫妻財產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約定財產制是關于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夫妻間財產關系遵循約定優先原則。

      家庭是社會的最小細胞,這個細胞的穩定程度直接決定著社會的穩定程度,而婚姻關系的穩定程度直接影響著家庭的穩定程度。因此,保護婚姻家庭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務。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間的財產關系不僅僅是二人世界里的利益問題,往往也涉及到社會上的第三人等。特別是在社會生活飛速發展的今天,夫妻財產從構成到數量以及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的恰當解決,關系到夫妻糾紛的妥善處理,關系到家庭的穩定,關系到家庭中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關系到整個和諧社會的構建。在這種背景下,對于“如何分清不同夫妻關系下的不同財產關系,以及如何處理不同夫妻關系下的不同財產內容”這一問題,應該深入思考、廣泛借鑒,充分討論,最不可取的是采用單一的、刻板的處理模式。

      《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分割由法定財產到約定財產的轉變是時展的體現,這種變化有利于保護婚姻關系的純潔性,規避了一些以婚姻為手段的財產糾紛案件的發生,同時,財產約定也是對女性在經濟上享有與男子同等權利的認同,是對女性自立的鼓勵,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發展,有利于破除舊式婚姻中女性對男性的依從,從而促進社會的健康發展。

      二、夫妻婚前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充公”。夫妻雙方是否進行婚前財產登記,沒有的話,是否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其一人婚前所得,無法證明的話,視為共同財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個規定擴大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使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將隨一定的婚姻實效而發生性質上的改變,即由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修正了以前的規定,并在該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由此可見,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再因婚姻的延續而發生任何的改變,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正確理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間財產

      1.夫妻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我國《婚姻法》將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未列舉具體內容或界定標準,也未規定專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財產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因此在實際中對一方專用生活用品難以認定。這種對生活用品的界定隨著時代的發展,其范圍也在不斷變化之中,起初認定的生活用品一般認識中只限于個人的衣物、用品等,但現時代,個人生活用品的價值有了極大的提高,如,電腦,汽車等,這些是否還按照誰使用便屬于誰個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呢?這就給司法裁決帶來了法律依據上的難度。法律不對個人生活用品的范圍和價值做出明確的界定,對家庭夫妻間財產分割是不公平的,對相關個體是有傷害的,為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將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予以明確界定,以便增加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性。

      2.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處理。筆者認為,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應遵循約定優先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割,而不應當籠統地以婚姻關系為由來對全部財產進行統一分割:其一,分居前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不因分居時為誰管理而變化;其二,分居后產生的新的財產應為誰創造誰擁有;其三,夫妻財產分割時有明顯懸殊,而這種懸殊不是因不合理分割所造成,應當以人道主義的原則,從分割多得的一方分出部分予以補償。

      對于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的財產,可以通過雙方自愿簽訂一份分居期間財產歸屬的協議來約定,從而簡化和明朗化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

      四、正確處理夫妻間財產的幾點要求

      1.更新觀念,適應夫妻財產制的立法變化。修改后的婚姻法豐富了夫妻財產制的具體內容,在規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時,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和持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有制,取消了婚前個人財產經過一定期限就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對于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能否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定了條件限制;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具體范圍。根據以上的規定,在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看雙方有無約定,有約定且約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以約定為準;其次看財產的來源,看是婚前帶來還是婚后所得;是婚后的勞動經營、投資收益所得還是繼承受贈所得,是支撐受贈所得的,看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是否確定了將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三看財產的獲得是否與特定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相關聯;四是看財產是否為一方生活中所專用。以此來確定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2.弄清財產制之間的邏輯關系,正確認定某一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夫妻財產制,新婚姻法規定有婚后所得共同制、特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有制和約定財產制。筆者理解,在以上夫妻財產制的內容中,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有制是屬于法定財產制的范疇,就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的關系而言,法定財產制是基礎,約定財產制是補充,在認定一項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時,只有在有約定時才以約定為判斷的基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約定無效時就按法定。在法定財產制中,就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得制,兩種制度的關系而言,筆者認為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基礎,特定財產的夫妻個人所有制是補充。基于這樣的理解,在判斷某一財產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看有沒有證據證明這一財產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有證據證明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時,如有約定,或者是一方的婚前財產等,就認定為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否則,凡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所獲得的財產,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分割。

      3.根據財產的來源,取得財產的原因、時間、財產的使用性能、財產與夫妻雙方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定關系等來判斷某一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婚姻法的不斷完善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相繼出臺,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方面出現了一系列新的變化。新婚姻法為夫妻財產制賦予了新的內容,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發生了變化。隨著變業途徑、經營方式和社會財富分配方面的多樣化,夫妻共有財產的來源途徑多樣化,表現形態多樣化,家庭財產的數量也有不斷增大的趨勢,這些給認定和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提出來新的課題;夫妻共有財產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化,有的債權與債務交織,有的小家庭的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有的家庭財產還涉及雙方所在單位的利益,這些使我們在認定和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面臨的局面比較復雜。隨著權利意識的增強、道德觀念和價值追求的變化,雙方在財產認定和分割問題上往往是寸利必得,寸步不讓,處理不好就可能引起矛盾爭執甚至其他更為嚴重的事端。

      面對這樣的局面,在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與分割方面主要做到準確理解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明確劃清夫妻個人財產。以堅持男女平等為原則,同時做到照顧婦女的合法權益,保護與照顧子女的正當權益和無過錯方的利益。以堅持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使用價值的原則來劃清夫妻個人財產,解決矛盾沖突、平息分歧糾紛、避免產生新的爭執意見、盡量方便正常個人生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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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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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國法學會.青年法律熱點面對面[M].北京:中國文史出版社,2011

      司法解釋大全范文第3篇

      在我國的證據法學教材中,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一般都是作為兩個相互獨立的主題進行講述的。例如,在本文中援引過的證據法學著作中,江偉教授和卞建林教授都在其主編的教材中分別設專章講述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問題;在陳一云教授主編的教材中,雖然沒有設立證明標準一章,但是證明標準問題放在了“證明任務”一章中,實際上也是與證明責任分開論述的。此外,在筆者主持編寫的證據法學教材中,我也是把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分章講述的。[20]然而,在英美證據法學著作中,證明標準一般都不是專章講述的,而是放在證明責任主題之下進行討論的。例如,在華爾茲教授主編的《刑事證據大全》和艾倫教授等人撰寫的《證據法》中,我們都無法在章節標題中看到“證明標準”的字樣,但是都可以在證明責任的章節中看到關于證明標準的論述。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的標題下,講述的主要內容卻是證明標準;[21]后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和“刑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兩節中,也使用大量篇幅講述了證明標準的問題,甚至把我們通常理解為證明標準問題的“優勢證據”和“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說服責任”的規則進行論述。[22]

      誠然,就教材內容體系的邏輯性而言,我們的章節設置可能更為清晰合理——先講證明責任,再講證明標準,因而也更加便于知識的傳授和學習。但是,這種分別論述的教材范式會使我們形成一種思維習慣,自然而然地以為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就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問題,從而忽略了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之間的密切聯系。其實,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是不可分割的,二者之間的關系堪稱“形影不離”。證明標準總是依附于證明責任的,而離開了證明標準,證明責任也就失去了現實意義。如前所述,英美證據法學中使用的“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的概念都包含著用“充分”的證據“說服”事實裁判者的含義。那么,何為“充分”,何為“不充分”?何為“說服”,何為“不能說服”?要回答這些問題就需要一定的證明標準。從實用的角度來看,把證明標準的問題放在證明責任的問題中加以討論乃至視為證明責任問題的組成部分,不無道理。我國證據法學教材與英美證據法學教材的這種區別大概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學者偏重理論而英美學者偏重實務的差異。

      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時候,證明標準也是與證明責任形影不離的。例如,在前述“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造成環境污染的被告方要承擔沒有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否則就要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但是,在適用這項推定規則的過程中,原告方也要承擔初始的證明責任,即用“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受到了損害,而且這損害與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之間存在著時間、空間等方面的聯系。如果被告方不同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就必須提出反證,即用“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方受到的損害與己方的環境污染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換言之,推定規則的主張方有責任用“充分”證據證明基礎事實;推定規則的反對方有責任用“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由此可見,雙方的證明責任都離不開證明標準——“充分”的證據。不過,這兩個“充分”的標準是一樣的嗎?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先明確證明標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二)證明標準的分層性與多元化

      什么是標準?按照《漢語大詞典》的解釋:標準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據或準則”。[23]那么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標準,就是衡量司法證明結果正確與否的依據和準則,也就是司法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和水平。例如,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衡量原告方和被告方提出的證據是否“充分”的依據和準則就是相關的證明標準。或者說,證明標準就是要確定法官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說原告方或被告方提出的證據已經達到了“充分”的程度和水平。

      理解證明標準的概念,我們首先要看到其具有分層性的特征。這就是說,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標準概念可以有不同層次上的含義。第一層含義是證明標準的性質。由于司法證明的根本目的是要正確認識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所以這層含義的證明標準就是要回答該標準屬于何種性質的“正確認識”或“真實”。在這個問題上,有人認為是“客觀真實”;有人認為是“主觀真實”;有人主張叫“法律真實”;有人主張叫“科學真實”。這是最抽象層面的證明標準。第二層含義是證明標準的法律表述,即在法律上用何種語言表述司法證明應該達到的程度和水平。不同國家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語言表述,如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高度蓋然性、優勢證據、蓋然性占優、明晰可信、顯而易見或表見證明等。第三層含義是具體的、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標準。這個層面的證明標準可以包括各類案件和各類對象的具體證明標準和各種證據的具體采信標準等內容。這是最有實用價值但是也最難制定的證明標準。[24]

      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并沒有直接就證明標準問題作出正面的規定,但是根據有關條文的表述,人們一般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5]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6]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足”。[27]由此可見,我國三大訴訟的現行法定證明標準大同小異,都可以概括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另外,在刑事訴訟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的三個階段,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也沒有太大區別,也都是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8]這就是證明標準的“一元化”。但是在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人們已經認識到司法證明標準應該走向“多元化”。具體來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應該有所區別;刑事訴訟中不同階段的證明標準應該有所區別;不同對象的證明標準也應該有所區別。例如,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該高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應該高于偵查終結和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實體法事實的證明標準要高于程序法事實的證明標準;案件主要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實的證明標準等。明確證明標準的“多元化”,對于我們討論推定規則適用中的證明標準問題很有意義。

      (三)推定規則適用中的證明標準

      在各種訴訟活動中,由于原告方一般要承擔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以便讓法院支持其訴訟主張,所以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也是針對原告方的證明活動而規定的。例如,我們說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那就是說,原告方即公訴方要用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為。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情況下,證明責任被倒置給被告方。那么,這是否意味著訴訟中同樣的證明標準也隨之僅適用于被告方的證明呢?問題并沒有這么簡單。首先,在適用推定規則的時候,原告方仍然要承擔初始的證明責任或者說基礎事實的證明責任,因此仍然有證明標準的問題;其次,適用于原告方一般證明責任的證明標準不一定適用于倒置給被告方的證明責任;最后,不同種類訴訟活動在證明標準上的差異也會影響適用推定規則時的證明標準。具體來說,在適用推定規則時要回答兩個證明標準問題:其一是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問題;其二是有效反駁的證明標準問題。筆者在下面分別進行討論。

      1.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

      艾倫教授曾經指出:

      在我們開始考察推定時,你們應當記住影響推定運作但卻是法院和評論者很少談及的兩個問題。第一,對于導致推定的事實,誰有什么說服責任?……這個問題中的誰,是沒有爭議的,想要利用該推定的人,有證明導致該推定之事實成立的責任。對于該問題中什么的回答,可能是優勢證據,對大多數預備性事實來說,雖然很少闡明證明標準,但這卻是常識。然而,也有法院提出較高標準的例子。(……以清晰且令人確信的證據證明……)第二,對于導致推定的事實來說,誰決定想利用推定的當事人是否滿足了適當的說服責任?例如,假定一位婦女想利用關于她丈夫的推定死亡(事實B)。如果對于他是否下落不明滿7年(事實A)存在沖突的證據,是由法官還是由陪審團決定那個問題呢?[29]

      這里講的實際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適用推定規則時證明基礎事實所應達到的標準。

      司法解釋大全范文第4篇

      憲法解釋,顧名思義,就是有權解釋憲法的機構依照一定的解釋程序對憲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和說明。要從法律上弄清憲法解釋的含義,最重要的一個問題就是要澄清憲法解釋的對象。

      憲法解釋制度產生自今已近二百余年,應該說憲法解釋在長期的理論探討和法律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但是,隨著憲法解釋實踐活動的不斷豐富,憲法解釋中的一個基本問題——憲法解釋的對象卻又成為爭論不休、難成定論的問題。憲法解釋的對象直接涉及到憲法解釋與憲法本身的關系,更是確立憲法解釋的原則、方法和認定憲法解釋效力的基礎。因此,研究憲法解釋首先必須對憲法解釋的對象有一個較為清晰的認定,然后才能建立一個科學、合理的憲法解釋制度。

      目前,關于憲法解釋的對象是什么,理論和實踐中主要存有三說。

      1、憲法說。第一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對象,顧名思義,就是憲法。此種觀點是將憲法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解釋的,它反對憲法解釋僅僅是解釋憲法的條文,而是主張從整體上解釋憲法。這種解釋是結構和功能意義上的解釋。也就是說,“一個單一的憲法條款不可以當作一個孤立的條文來考慮并孤立地加以解釋。一個憲法具有其內部的一致性,每一條的含義都與其他部分相連。作為一個整體,一個憲法反映著某些總的原則和根本決定,單個的條款必須服從這些總的原則和基本決定”。(1)依此種觀點解釋憲法,常不拘泥于條文規定,并認為憲法解釋的核心就是確立憲法原則,它高于一切法律,甚至高于憲法條文。它們也約束立憲者,任何與基本原則相矛盾的其他條款都可以被宣布為無效。

      2、憲法條文說。第二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對象就是憲法條文。這是一種傳統的、且占主導地位的憲法解釋觀。日本、臺灣學者以及歐洲大陸法系傳統國家多采此說。如臺灣學者謝瑞智博士在《憲法大辭典》中定義憲法解釋詞條時作如下釋義:解者,析言事理之意;釋者即說明。所謂解釋,乃指析言其文義及事理,而加以說明之意。因此,憲法解釋的意義,指對原則規定的憲法條文,依立法精神及意者,析言其文義及事理,加以適當恰切的說明之謂也。(2)以憲法條文為憲法解釋的對象之說主張者認為,觀憲法解釋的諸種制度無外乎對憲法條文的含義作多種角度、多側面地注釋和理解。通常,這種解釋以下列三種形式出現:①即以客觀的態度,對憲法條文的意義,加以了解認識。②對于引起憲法爭議的個別具體案件,適用憲法條文,以尋求妥善解決之實踐行為。③將憲法條文之意義,從體系性、關聯性上予以明晰了解之知識性作業。(3)

      3、憲法規范說。第三種觀點認為,憲法解釋的對象應是憲法規范。此種觀點認為,將憲法解釋限于對條文的闡釋,只能以成文憲法為限,而不包括不成文憲法和憲法習慣以及憲法慣例。從現代憲法解釋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憲法解釋已經突破了早期的嚴格意義上的對條文的字面解釋的范圍,發展到對憲法規范內在特征的辯證把握。此外,以英國為代表的不成文憲法制度中,憲法解釋也日趨成為一項嚴格的法律制度,從憲法解釋中發展起來的一些基本的憲法原則成為不成文憲法國家中憲法規則的重要內容。另外,越來越多的法律邏輯學者們在研究法律規范結構和意義的過程中,逐漸地達成了一項關于憲法解釋對象的共識。即憲法解釋不過是對憲法規范的含義在作說明,這種說明既可以是事先約定的,也可以是補充的,應適用于對不同的規范含義在概念內涵和外延關系上的區分。波蘭法學家齊姆賓斯基認為,從廣義上說,法律規范的解釋是一種智力活動,目的在于確定這一特定的法令(與該國的整個法律體系相聯系的法令)究竟提出什么行為規范。通過更詳細地分析,應該分為兩類智力活動:①嚴格意義上的解釋,就是說,把立法行為中所公布的條款的意義解釋為等值于某組規范的陳述。②根據在法律條款中用文字表達的規范為有效這個事實而推出的二級規范也應視為有法律效力。(4)

      按照憲法解釋的對象是憲法規范這一觀點的理解,憲法同普通法一樣,都具有規范性,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基本上把印度憲法等同于普通的制定法,并以普通的、嚴格的制定法解釋規則解釋它”。(5)憲法是由一系列規范構成的總和,它包括了各種授權性規范,如規定“可以怎樣做”、“可以不怎樣做”;義務性規范,如規定“應該怎樣做”;禁止性規范,如規定“禁止如何做”和“不能怎樣做”等等。作為規范的集合體,憲法就不可能是憲法條文的簡單的結合體,一個憲法條文中可能包含有一個憲法規范,但更多的情況是一個法律規范體現在若干個相互關聯的憲法條文中,因此,對憲法的解釋如果僅限于從憲法條文的字面規定上去理解,就很難構畫出一個憲法規范的完整形態。另外,憲法條文是封閉性的,而憲法規范是開放性的,拘泥于憲法條文來理解憲法,只能使憲法陷于嚴格的字面解釋。而從憲法規范的角度來理解,那么,憲法解釋就可以獲得較大的自由度和解釋空間。從憲法解釋彌補遺缺、推陳出新的功用看,憲法解釋制度實質上是圍繞著憲法規范是什么而展開的,憲法解釋制度在今天已經超越了對憲法條文釋義的階段。

      4、作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目前既存的幾種關于憲法解釋的對象的觀點都從某一方面揭示了憲法解釋的對象的部分特征,有些還是憲法解釋實踐中比較成型的做法,但作為憲法解釋的對象并不僅僅是憲法條文、憲法規范和憲法單個方面,其實,憲法條文、憲法規范和憲法作為憲法解釋的對象三者之間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

      憲法解釋的對象在哲學屬性上同憲法是相通的,憲法解釋的對象無疑就是憲法。憲法解釋的對象的內涵和外延在邏輯上同憲法的內涵和外延是等同的,在進行憲法解釋時必須對憲法進行整體、全方位、多角度意義上的釋義。既要對抽象意義上的憲法進行釋義,又要對具體的憲法進行解釋;既要從整體上把握憲法的原則、結構、功能,又要從憲法的具體條文入手,對憲法的每一個具體的內容加以分析和明確其基本含義;既要研究具體個別憲法規范的含義,又要從整體上來把握憲法規范的結構體系和不同憲法規范之間的法律關系;既要界定規范意義比較強的憲法條文的含義,又要準確地揭示那些非規范性的憲法條文的意義;既要闡明憲法規范自身的含義,又要將憲法規范同其他法律規范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上科學地區分開來;既要對成文的憲法進行釋義,又要對不成文的憲法進行解釋等。總之,只要是屬于憲法某個方面或整體的性質、特征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說明的,都會產生憲法解釋問題。

      因此,筆者認為,憲法解釋的對象在法理上以憲法為其標的物提法較為科學,但這里所指的憲法并不是僅限于結構和功能意義上的憲法,也就是說并不等同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種觀點。上述第一種觀點雖然也將憲法解釋的對象視為憲法,但這里的憲法僅僅是在狹義上使用的,即僅指從整體上來認識的憲法,而不包括對各種意義上憲法的解釋。這里所指的憲法是指表現在世界各國憲法典及憲法性法律中的各種憲法規范的總和,它是抽象和具體意義上的憲法的統一,又是整體意義上的憲法和個別意義上的憲法的統一。

      綜觀世界各國憲法解釋制度,憲法解釋的對象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

      1、憲法條文。憲法條文是憲法規范、憲法原則以及其他非規范性的憲法規定的語言、文字表達形式,因此,要準確地理解憲法規范、憲法原則以及其他非規范性的憲法規定的含義,首先就必須要準確地理解表現為語言、文字形式的憲法條文的語言意義。尤其是對憲法條文中所包含的名詞術語加以解釋。一般來說,憲法條文都是由語言中基本單位詞素、詞、詞組和句子構成的具有獨立的語言意義的語言表達,但在憲法條文中出現的詞素、詞、詞組和句子雖然也會在其他語言環境中以相同的形式表達出來,但其所要表達的概念和判斷具有特殊的含義,即它們具有憲法性,是專門的憲法術語。為了加強人們對憲法術語特定內涵的認識,世界上許多國家憲法都對憲法條文中某些專門的憲法術語的含義進行了系統的、嚴格的語言學上的界定。如1962年《尼泊爾王國憲法》專設一章——第18章《定義和解釋》,對該憲法中憲法條文所涉及到的“條”、“法案”、“公民”、“尼泊爾”、“辭呈”、“報酬”等詞匯作了專門的解釋,并且還規定,除非另有規定,依照該憲法的規定,用于解釋尼泊爾法律的《尼泊爾法律(解釋)法》適用于解釋該憲法。

      由于世界上存在著5000多種語言文字,不同的語言文字具有不同的表意功能,在不同的語系中的語言有時缺乏對同一事物有相同或相等的內涵和外延的概念的描述,這樣,同一個憲法規范用不同的語言來描述就可能發生語義上的誤解,因此,為了克服語言差異給憲法規范造成的含義不清,一些采用雙語或多語來憲法文本的國家的憲法還規定,當兩種或兩種以上官方語言制作的憲法文本發生語義分歧時,以國語文本為準。如1937年《愛爾蘭憲法》就作了如斯規定。該憲法第25條第9款規定,總理認為必要時,在其監督下制作的當時生效的憲法文本(用兩種官方語言),包括當時所有的修正案,都是合法的。但當按照該憲法規定注冊備案的該憲法的任何一種復本,若其兩種文字的文本發生抵觸,則以國語文本為準。

      2、憲法規范。大陸法系的國家往往一方面承認憲法是法律,但另一方面又常常忽視以法律方式來實施憲法。德國威瑪憲法就是最好的明證。故二戰后,德國憲法學家認為,憲法也應和其他法律一樣具有直接適用性。憲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a binding law)。由于要實現憲法規范的直接適用性和規范力,并使憲法具有較強的適應性,因而在憲法規范與現實之間就存在一個解釋憲法的問題。

      憲法條文不能同憲法規范等同起來,盡管一個完整的憲法規范需要用語言文字形式的憲法條文表達出來,但憲法規范具有開放性,而憲法條文則只是語言文字意義上的憲法規范。因此,對憲法規范的解釋和對憲法條文的解釋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解釋,對憲法條文的解釋側重于憲法規范的語言文字表達形式是否準確,尤其是憲法條文中“能指”的名詞術語的“所指”范圍。而對憲法規范的解釋則直接涉及到一個憲法規范具有不具有完整的規范結構,有無明確的規范主體、規范客體和權利義務內容,同時,對憲法規范的解釋還要解決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如何確定憲法規范的規范效力的適用范圍,這樣,對人的效力、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就成為解釋憲法規范的一個重要特點,并且是憲法解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在剛性憲法制度的國家,如美國憲法自1787年制定以來,僅有7條正文、26條修正案,但二百年來的行憲實踐卻未中斷,這在某種程度上仰賴于美國最高法院對美國憲法中某些憲法規范作了靈活的不同的適用效力的解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紀上半葉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規定中的”正當程序“(due procedure)解釋為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

      當時,最高法院傾向于法律自身也可能在某些方面違反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即“要么禁止、要么要求作某種行為的法令,用詞是如此含糊,以致于必須對它的含義加以猜測,對它的應用產生分歧,這種法令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則”。(6)但到了本世紀,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觀點在最高法院受到了挑戰。“受到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保護的權利的范圍不是無限制的”,并非每一種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都要受到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程序性保護。(7)因此,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開始受到最高法院的重視。隨著實質性正當程序的運用,最高法院發展了“財產”和“自由”的含義,并且使最高法院一度成為美國經濟生活和工業事務的最終仲裁者。

      憲法規范的解釋更多地出現在一些國家憲法典中。許多國家憲法設專章專條對憲法規范的規范主體、客體、權利義務以及規范的適用范圍進行界定,這種界定已經完全超越了具體的憲法條文的語義范圍,而是對憲法規范邏輯結構的確定。如1974年《馬耳他共和國憲法》對憲法條文和憲法規范的解釋的區分是顯而易見的。如該憲法第48節第2條規定,“在本章中,‘國家緊急狀態時期’指發生下列情況的時期——①馬耳他處于戰爭狀態時期;②總統宣布國家緊急狀態的公告令生效時期;③眾議院以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宣布馬耳他的民主制度有被顛覆之虞的決議生效時期。“上述規定顯而易見是針對憲法條文中語言文字的含義進行解釋的。而該憲法對憲法規范的釋義又比比皆是。如該憲法第126條第5款規定,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在本憲法中:①凡提到官職的任命應理解為包括提升或調任該職,以及當某個職位空缺或原在職人員休假或不能履職(無論是因出國、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時,任命人行使其職責;②凡提到被任命擔任職務或按照本憲法設立該職位的有關規定而任職的在職人員,應解釋為包括暫時合法地履行該職位的職責的任何人。上述規定顯然不是針對憲法條文的語義解釋,而是對憲法規范含義的補充說明。

      當然,不能將對憲法條文的解釋和對憲法規范的解釋截然分開。從法理上說,憲法條文是憲法規范的文字表達形式,因此,對憲法條文含義的明確實質上就是對憲法規范的解釋,但憲法規范有時并不是憲法條文所完全能包容的,故對憲法規范的解釋比對憲法條文的解釋具有更廣泛的意義。

      3、憲法結構、憲法功能和憲法原則。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中,憲法原則在憲法中的地位受到了普遍的重視。一些英美學者將憲法原則和憲法規范視為憲法條文的兩個不可分割的內容。尤其是現代憲法理論,憲法原則更成為一個重要內容。美國學者德沃金(Dworkin)認為,憲法是規則(rule)和原則(principle)的集合體。傳統的憲法解釋理論認為憲法是規則(即規范)的集合,在這種觀點的影響下就產生了關于美國憲法不過是包含了最高規則的法律。德沃金指出,并非所有憲法條文都明確地表達了某個法律規則,有一些憲法條文是明白無誤的憲法規則的體現。如那些規定參議員任期應為6年或總統至少應達到35歲等規定,但另外一些條文則不能明顯地被認為是設定了何種具體的法律規則,如“非經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諸如此類的規定,含義是比較明確的,對憲法規則的解釋一般側重于對憲法條文中所未明確表示或隱含著的規則加以揭示,而對憲法原則的解釋則需要更多的“構造”(Construction)。憲法解釋的重點常常是如何將憲法條文所確定的憲法原則中所蘊涵的概念和判斷的含義明確化。按照德沃金的見解,將憲法條文區分為原則和規則是重要的。如果一個特定規則被看作與裁決案件有關,那么,規則認同特定的必須被接受的結論,亦即規則具有絕對的或非此即彼的特性:如果一個特定規則與一個案件的事實相關,就必須接受規則所確定的結論。因為原則不認同特定結論,所以,原則不具有規則的這一特性。由于原則可以只是概括性地表達,因而它們的含義和結論是模棱兩可的。原則的概括性和模糊性的這一結合可以使原則或多或少得到適用。當適用憲法原則時,解釋憲法原則就成了憲法適用的一些主要任務。

      憲法的結構和功能作為憲法解釋的對象主要是從總體上來考察憲法的特征以及憲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的。許多國家憲法都宣布憲法為最高法律,任何其他法律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并不得與憲法相抵觸。這是從總體上對憲法結構和功能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是憲法解釋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作此種規定的最早起源于美國憲法。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本憲法與依照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以合眾國的名義締結或將要締結的條約,均為國家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仍應遵守“。日本國1946年憲法也深受美國憲法此種規定的影響,第98條規定:”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凡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法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日本憲法學家宮澤俊義在對日本國憲法第98條釋義時認為,所謂憲法為“國家最高法規”,是指在國內法形式的體系中處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強的形式效力的法律形式的意思。國內法的各種形式,以日本國憲法為最高,其他法律形式(法律、命令)都以它為根據和從屬于憲法。因而,日本國憲法有最強的形式效力,違反憲法的法律形式的全部或部分,在違反的限度內失去效力。(8)

      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作為憲法解釋的對象在一些西方學者的著作中還常常同憲法的基本價值觀聯系起來。莫菲認為,一個具有權威的憲法,通過其主要文件可能向國內國外和它的年輕一代表明這一政體的目標——它的基本價值觀、目的以及決策程序。這一點是如此簡單以致于人們常常忘記它。但作為一個國家統一的象征,宣示它們的價值觀和理想可不是一件小事。在極端的情況下,這一憲法功能可以將一個憲法變成一個半宗教規范,并將人們的聯盟變為一種半宗教的義務。人們對憲法的高度崇拜使得憲法團結的功能成為一種民間信仰。在美國,圣經語言的精神鼓勵人們遵從無可爭議的憲法權威。莫菲主張,一個具有權威的憲法以人民的名義說話——表明這個社會的主體與客體或這個社會的方向:不僅僅是他們政府的結構、程序、人民的基本權利,而且還有他們的目標、理想、判斷自己的社會的價值標準。并希望其他人,包括他們的后代也如此判斷。(9)

      總之,憲法解釋的對象并不是憲法單個方面的特征,而是憲法各種特征的綜合體。解釋憲法不從理解憲法條文的含義入手不行,但如果僅僅從憲法條文的含義來理解憲法的全部內容又勢必會失之偏頗。因此,對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的解釋也是至關重要的。憲法條文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憲法解釋的形式對象,而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則是憲法解釋的實質內容。憲法解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過對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的解釋來具體明確憲法給人們提供的行為方向的指引,確立憲法的法律性。當然,對憲法條文和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的解釋,它們彼此不是互相對立的,而是相互統一的,只有憲法條文的語義清晰,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的含義才能明了;只有憲法規范、憲法原則、憲法結構和憲法功能的內涵和外延的范圍清晰,憲法條文才能得到更準確的語義表達。對于一個具體的憲法解釋事例而言,它往往要對憲法條文的語義進行分析,然后,通過憲法條文語義來認識憲法條文所表達的憲法規范、憲法原則,繼而根據憲法條文中所設立的憲法規范、憲法原則的內容來分析憲法結構的特征以及憲法的各種功能,尤其是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因此,不論憲法解釋是從何種角度、何種層次上來認識憲法的含義,它都屬于憲法解釋的范疇。

      (二)憲法解釋的意義

      憲法解釋為何必要?憲法解釋的發生理由是什么?憲法解釋具有何種功能或作用?這些問題都是憲法解釋中經常遇到的,盡管憲法解釋的實踐已經使得憲法解釋的意義成為第二性的問題,但一些憲法學家們卻總是在為憲法解釋尋找一個恰當的法理理由,并把憲法解釋的意義和憲法本身的意義連接起來。臺灣學者馬起華先生在研究憲法解釋時,對憲法解釋提出了以下六個方面的存在理由:

      1、解釋憲法意義。憲法解釋的發動根由于憲法意義需要明確。依各國立法習慣,法條之文字結構,威以簡明扼要為尚,因而不免晦澀難懂,疑問滋生,而有待解釋予以闡明。

      2、補充憲法缺漏。憲法并非法律大全,亦非萬法全書,簡略的條文自難以無所不包,有時不免于缺漏,便可由解釋來補充。如美國憲法沒有明文規定憲法的解釋及由誰來解釋,這是一項極需補充缺漏的事項。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審查制”(Judicial review)。判詞中說:“美國司法權實施于憲法之下發生的一切案件。難道賦予此項權力的人,有意要說明在使用此項權力時,不該查明憲法?在判決一項在憲法之下發生的案件,不該研討據以裁判的大法(instrumnet)?“”因此,在若干案件中,法官必須查明憲法。如果他們翻開來看一看,哪一部分是禁止他們閱讀或禁止他們服從的?“”因此,美國憲法的特殊用語,證明并加強了所有成文憲法必要的一項原則,那就是違憲的法律無效;而法院和其他機關同受此一大法所拘束。“(10)據上判決,美國最高法院就開創美國司法解釋的先例,即適用法條于具體案件,必先解釋法律。也就是說,應先確定法律同憲法規定是否違背。這樣,作為美國憲法補充的憲法解釋制度得以確立,并構成美國憲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特色。

      3、保障憲法權威。由于憲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得抵觸憲法,法令有無抵觸憲法,須要解釋才知道,由制憲者及制頒法令者以外的第三者來作客觀的解釋,以確定法令的合憲抑或違憲。合憲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違憲的法令予以宣布其無效。如美國自1803年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來,法院扮演了憲法保障者的角色。自1803年至1973年間,經聯邦最高法院在審判訴案中宣告違憲的法規,有關國會立法者92件,有關各州立法者796件,有關地方法規者93件,共981件。1803-1950年間,被宣判違憲的國會法案,計78件,其中本世紀以20年代最多,30年代次之,19世紀80年代又次之,1810-1850年間,一件都沒有。

      4、防止機關違憲。為保證憲法的權威性和至上性,不但法令不得抵觸憲法,而且各機關及各機關人員行使職權,亦不得有違反憲法的行為。此種行為與憲法的界限,及其有無違背憲法,均可由解釋來決定。

      5、適應情況變遷。行憲后所發生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的變遷,往往有非制憲者所能預見而規定適應的憲法條款者。為了使憲法調適于變遷的情況而無置疑,應該解釋憲法在此種情況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統一解釋法令。各機關對于法律或命令的適用發生了歧見,須要作統一的解釋。統一解釋以歧見為前提,沒有歧見,即表示意見一致,故無解釋之必要。(11)

      臺灣學者謝瑞智博士在《憲法大辭典》中將憲法解釋的作用列為四項,即:闡釋法條疑義,補充憲法的不備,統一解釋國家的法令以及推陳出新的作用等。(12)

      司法解釋大全范文第5篇

      中小學生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情況一般比較復雜。賠償責任和賠償標準難以確定,常令有關方面感到棘手。同時大部分遇到此類事故的受害者監護人,不愿訴諸法院解決,而是遷怒于學校。學校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學秩序被打亂,以后再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

      面對幾乎不可避免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應該運用法律武器,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不同于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并不是所有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不全是學校,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關鍵詞】責任主體、過錯責任、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

      2005年10月14日,四川營山一小學因樓梯濕滑發生擁擠踩踏,造成9名學生受傷,2人重傷;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第二中學附屬小學學生在下樓參加升國旗時,發生擁擠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學生死亡,12名學生受傷;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婁底市第四小學學生在樓梯間擁擠踩踏,10人受傷;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縣廣納鎮中心小學發生嚴重踩踏事故,8名學生死亡,45人受傷。觸目驚心的數字敲響了校園安全警鐘。

      據《中國教育報》披露,我國中小學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數都在1.6萬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當于每天消失一個教學班的孩子,還有更多的學生在學校遭遇各種事故并受到傷害。校園內一旦發生傷害事故,不但學生遭遇不幸,而且還給學生家長帶來巨大的創傷,有些事故的發生,會給一個原本圓滿的家庭帶來終身的痛苦和遺憾,同時學校、教師也成了“唐僧肉”動輒被推上被告席,給學校造成很大壓力。因此,經歷過這種不幸的學校,在帶教學生、組織活動時變得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沒有了,課間活動減少了,體育課也簡單得不能再簡單。

      學生在校發生傷害事故,學校究竟在這些事故或人身傷害案件中應不應該承擔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義務如何?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都未做確切具體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并不詳盡。。2002年8月份,教育部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其中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并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承擔責任及不承擔責任的具體情況。但教育部作為行政機關規定誰承擔民事責任,誰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合適。這個《辦法》的出臺如重石擊水,使本來就已沸沸揚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爭議更起波瀾。我根據所學的法律知識,結合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針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及賠償范圍進行探討。

      一、校園傷害事故的界定及類型

      學校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活動期間,其人身受到侵犯,導致傷、殘、死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件。它既屬于一般人身損害的范疇,又不同于社會上發生的人身損害。學校傷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點:一是損害的主體是特定的,受害主體只能是在學校學習、生活的學生,包括公立、私立學校中走讀制和寄宿制的學生。二是損害地點是特定的,學生損害的地點必須是在校園內及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特定場所。三是損害時間是特定的,學生受損害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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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活動期間,學生離開學校時的非學習、生活期間除外。據此我認為可將校園傷害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學生彼此之間因為運動、游戲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的傷害;學生違反法律、法規、制度,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導致的傷害;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導致的傷害。這類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學生。

      (二)由于學校未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人身傷害事故。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這類案件導致損害的原因是學校的消極不作為。

      (三)由于教師或者其他學校員工、責任心不強或體罰學生等原因導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包括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教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教師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人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教師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四)意外事故導致學生人身傷害。這類事故的特點是導致學生人身傷害的原因并非學校的教師和同學,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

      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要分清責任主體,首先要明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很多學者認為,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部分監護責任,因而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對此問題主要有三種觀點:“法定義務說”、“監護轉移說”和“委托說”。我認為,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既不是法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也不是監護職責的轉移關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關系。監護關系不適用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沒有法律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的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國家教育教學質量;(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四)以適當的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六)依法接受監督。”在這些內容中并沒有學校對學生擁有監護權或監護義務的規定。同時,從《教育法》所賦予學生的權利來看,也找不到學校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而學校是一個主要以傳授文化知識為目的的機構,學校沒有條件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護工作。”委托教育管理關系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我國的中小學校絕大多數都是國辦教育機構,而且根據《義務教育法》的規定,適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兒童的監護人對國家應盡的法定義務,也就是說學生與學校之間并不是一種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關系,而應當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學校是國家法定的教學場所,它的主要職責就是實施和管理教學活動,在學校進行注冊的在校學生必須服從學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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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管理。

      學校與學生同屬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在教育與被教育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教育法》調整,學校責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精神承擔教育責任、管理責任和保護責任。如果學校在實施教學或管理過程中侵害在校學生合法權益,就當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否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對第一種類型的案件,應視具體情況決定學校是否應作為責任主體,而并非一律將學校作為責任主體。這類案件的責任主體首先是加害人的監護人,學校有過錯的才可以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責任,由學校承擔適當的責任。對第二種類型案件學校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責任,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爭議,因為這類案件中學校過錯是明顯的。對第三種類型的案件,是否可將教師與學校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實踐中有不同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將學校作為被告,不應將教師列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師是履行職務行為,責任應完全由學校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只將教師作為被告,原因是傷害是由教師的不當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學校沒有過錯。還有一種觀點是應將教師與學校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我贊同第三種意見,因為此時教師的行為不應視為完全的職務行為,教師的職務授權中并沒有可以、體罰學生這一項,教師有過錯造成學生傷害是直接侵權人,而校方可視為共同侵權人,其侵權行為表現在對教師的管理不善,我國法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此類事故的賠償責任主要由教師承擔,學校負有連帶責任。我國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例比較多,如陜西省雞西市師范附小學生張某訴被告苗老師及該校人身損害糾紛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對于第四種類型的案件,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因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學校可根據公平原則補償性地承擔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而并非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時學校不作為責任主體。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適用

      歸責原則是損害賠償法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是損害賠償理論的核心,也是處理賠償糾紛的基本準則,所以準確把握歸責原則對當事人合理解決賠償糾紛,對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賠償案件,提高司法實務水平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侵權理論在侵權歸責原則時一般使用三種侵權責任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承擔事故侵權法律責任必須符合下述四個條件:(1)學校自身的行為有違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學生事故傷害事實存在.(3)學校的違法行為與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學校主觀上有過鍺。下面我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談一下校園學生傷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學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單位有過錯。”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推定雖然在實質上是過錯責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基于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在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適用該原則,即是學校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情況下推定學校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校園傷害案件中不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我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學校與學生是一種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如果適用該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將會加重學校負擔,學校為免責會減少各種有可能形成責任的活動,如春游、做實驗等活動,不利于學校實施多種形式的教學活動,事實上已有許多學校已取消了學生集體活動,且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在校園傷害案件中也不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二)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分擔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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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擔責任。此項規定就是公平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適用公平原則應嚴格掌握以下幾個問題:(1)公平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在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不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調整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它是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不能適用后才選擇的一種歸責原則。(2)所謂的“實際情況”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即實際負擔能力,其他如社會同情因素、責任主體所盡義務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擔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決時應使責任分擔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4)對受害人的賠償應限于直接損失,一般不包括間接損失。

      對學校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即只有校方對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確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對事故發生當事人都無過錯時,可按公平原則由學校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的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不相同。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監護權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教育與被教育的基礎之上。因此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是教育、管理和保護,在此類案件中只要學校履行了作為管理者的義務,本身無過錯,就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我國一些地方也頒布實施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審議通過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認定學校承擔責任的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的歸責原則。如果法律上沒有規定學校額外的義務,則學校沒有確保學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安全的義務,換言之,法院并不是對每起學生傷害事故都去追究學校的責任,而僅僅追究由于學校的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學生受傷害的責任。正如一位法學專家所說的那樣:學校并非是絕對安全的保險人,不對發生在學生身上的所有傷害都負有絕對的責任。在正常的教學活動中,除非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比如在體育運動或上體育課時,如果教師將器材放置不當,存在危險因素,競賽選手搭配不當,誘導學生從事其身心未有準備的活動,險象環生場合布置各種不同的體育活動,應認定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和教師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盡到了提示義務,而是由于學生自身過錯造成傷害的,學校可以免責或根據學生的過錯程度適當免除部分責任。如在進行實驗操作時,學生進行危險的化學實驗或者在給學生安全指導過程中,學生未經教師允許的情況下從事實驗,受傷害的,應認定學生有過失,學校和教師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對在學校發生的意外事件,雙方均無過錯,學校一般不承擔責任,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公平原則來確定學校補償學生相應的經濟損失,但也僅限于直接的損失,不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校園傷害事故賠償范圍的界定

      侵權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而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賠償范圍,按照一般的解釋,就是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損失。界定賠償范圍,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中,確定哪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而哪些損失不應當予以賠償。準確界定賠償范圍,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救濟其損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負擔其侵權行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損失,從而符合公平等價的民法原則。

      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當以全額賠償為原則,即財產損害數額的確定,以客觀的財產、財產利益所損失的價值為客觀標準,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實踐中存在爭議較多的是人身傷害賠償的范圍。

      在法律實務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人身傷害賠償范圍的問題作了一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了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根據這些規定的精神,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必須符合法律保護合法權益的宗旨。也就是說,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的意旨確定賠償范圍,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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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意旨的利益損害,則不應予以賠償;其二,確定損害賠償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系的損害,不應計算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內;其三,在必要的時候,應當考慮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時候,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輕重,具有重要的影響,是考慮確定賠償范圍的重要依據。

      根據人身傷害的內容,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應當是:

      1、人身傷害的一般賠償范圍。這種賠償范圍,是造成人身傷害一般都要賠償的項目,無論致傷、致殘、致死都要予以賠償。

      (1)醫療費賠償。醫療費的賠償應當以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單據為憑。確定醫療費的賠償項目應當堅持公平合理的原則,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醫療費支出不能得到補償,也不能讓受害人任意擴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權責任。

      (2)受害人誤工工資賠償。賠償數額的標準,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資或平均收入的數額計算;賠償的誤工日期,以治療單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單和診斷休息證明書為依據。校園傷害事故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3)護理人員誤工工資賠償。對受害人專人護理應當經醫院批準,誤工補助費以護理人員的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護理人員沒有工資收入的,按照當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賠償的期限,依受害人應當護理的期限為準,醫院有證明的,依其證明;醫院無證明的,依法醫鑒定確定。

      (4)轉院治療的交通費、食宿費補償。

      (5)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補償。

      2、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致人殘疾的賠償。這種賠償是指人身傷害所致殘疾,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所應賠償的范圍。

      3、喪葬費等致人死亡的賠償。

      4、間接受害人的撫養損害賠償。侵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或生命權喪失,對受害人在致殘前或生前由法定撫養義務的人,侵害人應當賠償其撫養費損失。校園傷害事故也不會出現這項賠償。

      5、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或侵害生命權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由法院酌情確定,參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受害人受傷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權人的賠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

      校園安全無小事,面對形形的校園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樹立“珍愛生命,安全第一”的觀念,堅決把學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終保持高度的警覺,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努力辦好讓人民滿意的教育,辦好讓人民放心的教育。

      參考文獻:

      1、曹占武主編《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鄭州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典型案例大全》,新華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銘山主編《學生傷害賠償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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