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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個人所得稅已走過了風風雨雨的30年歷程,由昔日不起眼的小稅歷經多次稅法修訂和政策調整,發展到今天已成為與廣大群眾聯系密切的第四大稅。個稅收入從1981年的0.05億元上升到2009年的3 994億元,占整個稅收比重的6.26%,成為我國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伴隨著個稅收入的不斷增加,關于個稅稅負高低的討論,一直沒有停過,它的改革,它的走向,關系到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也受到極高的關注。本文力圖從研究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存在的問題出發,通過對個稅改革思路的思考,對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模式下的工資、薪金所得稅率改革提出建議。
一、個稅改革的緊迫和改革的思路
稅收的基本功能,一為籌集收入;二為調節分配。個人所得稅作為與每個人息息相關的稅收是國家調節社會收入分配、促進社會公平的重要經濟杠桿。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執行的是分類制模式,對工資薪金所得實行九級累進稅率制,設定的個稅起征點為2 000元,稅率從5%到最高45%。隨著經濟的發展,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在實踐運行過程中日益暴露出一系列問題,如稅負不公、費用扣除標準太低、稅制漏洞明顯以及征管乏力等問題,受到了廣大納稅人的非議,個稅調節收入差距的功能未能很好發揮。公眾迫切希望降低稅收負擔,為了更好地發揮個人所得稅的作用以適應社會需要,急需對其進行改革。
《“十二五”規劃綱要》中已經明確把建立健全綜合和分類相結合的個稅制度作為個稅改革的方向,要完全實現這個目標是一個龐大的社會系統工程,面對我國人口眾多、城鄉收入差異大、地區發展不平衡的現實情況,面對目前的個稅觀念、個稅體制、征收手段等客觀困難,寄希望畢其功于一役的改革是不現實的,但也不能漠視公眾現實訴求,坐等條件成熟后再進行改革,如果一步到位的改革暫時無法進行,希望“漸進改革”的步伐也不要過于緩慢。雖然2005年和2007年兩次對個稅的起征點作了調整,但由于基本沒有觸及到稅制、稅率等核心問題,只是社會妥協的一種臨時結果,并不能滿足社會迫切的需要和個稅長遠改革的要求。在這兩次稅收調整后,普通工薪階層仍然是個稅的主力軍,對于調整結果他們當然不能滿意,個稅改革爭議也依然持續。
二、對工薪所得費用扣除標準(起征點)問題的探討
2009年6月,財政部公布《我國個人所得稅基本情況》,顯示近年來工薪所得項目個稅收入占個稅總收入的比重達到了50%,降低工薪階層、中低收入者個稅負擔成為社會各界最強烈的呼聲。一提到降低個稅稅負,大部分人的關注點仍集中在起征點上調上。按照個人所得稅“對凈所得征稅”的原則,在確定扣除額時,基本原則是保證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即將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在稅前予以扣除。工薪費用扣除標準的確定需要綜合考慮居民消費支出增長及物價上漲因素等情況。隨著時間的推移,這個標準扣除額可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居民消費支出、市場物價水平等變化情況適時作出調整,但改革重點不能只是一味提高起征點,而應通過改革稅制結構,降低稅率等綜合方式來降低稅負,穩定納稅群體。
一味要求提高個稅起征點,不僅無助于低收入群體,反而可能會損害他們的利益。來自國家統計局的數字顯示,截至2009年底,我國從業人口為7.8億,其中只有6 000萬人繳納個人所得稅,約占從業人口的7.7%,其余92.3%的從業人口收入在2 000元以下,免繳個人所得稅。如果目前大幅提高個稅起征點,受益最多的不是中低收入者,反而是高收入者:假設將起征點提高至3 000元/月,月薪為5 000元的納稅人稅負只能減少150元/月,而月薪為10萬元的納稅人稅負將減少400元/月;如果將扣除標準提高至5 000元/月,月薪為5 000元的納稅人受惠325元/月,而月薪為10萬元的納稅人受惠1 200元/月;將扣除標準再提高至10 000元/月,月薪為5 000元的納稅人仍然只受惠325元/月,而月薪為10萬元的納稅人受惠3 200元/月。個人所得稅是調節收入分配的主要稅種,征收的收入主要用于補助弱勢群體等,如果扣除額提高過多,高收入者交稅大量減少,國家財政收入將減少,國家對低收入群體的補貼以及社保、教育、醫療等支出也都會受影響。因此,費用扣除標準提高后,困難群體和低收入者不僅不能得益,反而成為利益受到影響的主要群體。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納稅是一種義務也是一種權利。報稅過程有助于幫助人們建立良好的依法納稅意識,同時也使人們受到最實際的稅法教育。公民納完稅,自然就會關心稅收的用途,用得好還是壞,預算收支是否透明等,公民的社會主人和納稅權利意識就會增強,如果不納稅,對社會責任的意識自然就差了。從這個角度分析,過度提高個稅起征點,將從業人口大范圍地排除在納稅人隊伍之外并非是什么好事。個稅改革應考慮用較低的稅率來涵蓋中低收入群體,結合制定一些免稅事項來幫助困難群體,從而實現稅負公平。
三、關于個稅稅率改革的思考
個人所得稅是調節收入分配、促進公平的重要工具。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主要是通過累進稅率進行的,累進稅率下隨著個人收入的增加,個人所適用的邊際稅率的不斷提高,從而低收入者適用較低的稅率征稅(或免稅),而對高收入者按較高的稅率征稅。在一定范圍之內,累進稅率幅度越大,個人所得稅的再分配功能就越強,但超過一定限度,高的累進稅率極易帶來一些負面的影響。如一些老板,只給自己發工資2 000元,其他的收入和消費,全部計入“企業成本”;再比如高收入的演藝人員,通常簽約后只簽稅后收入,是否納稅,如何繳稅,全部由支付方搞定;還有部分高收入群體通過把經營活動轉入地下逃稅,造成可征稅部分越來越少,這些行為都極大地損傷了社會效率和公平。另一方面,高稅率也會抑制人們的勞動、投資等經濟活動的積極性,損害效率,最終也不利于公平。中國目前的最高累進稅率為45%,和世界其他國家相比也屬于高稅率。筆者建議適當下調最高繳稅比例,從45%下調至35%,同時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建立健全稅務部門對個人所得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統以及銀行對個人收支的結算系統,實現收入監控和數據處理的電子化;逐步建立個人收入檔案和代扣代繳明細管理制度;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和儲蓄實名制度等,加強對高收入群體的納稅監管,讓富人接受并愿意合法納稅,這樣收上來的稅反而會比過去多,同時也維護了稅收的嚴肅性。
四、對個稅下一步改革方案的建議
個稅改革涉及整個公共財政體制改革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以及誠信征信系統的建立等很多內容,任重道遠,難以一蹴而就。下一步的個稅改革筆者建議可暫不調整個稅起征點,而是選擇“減少級次,調整級距”的思路來進行改革。據了解,國際上個稅一般只有4―5級稅率,級距較大,而我國國內一直實行的是9級稅率,且級距較小。不高于500元部分對應的是5%的稅率,500―2 000元對應的是10%,2 000―5 000元對應15%,
5 000―20 000元對應20%,這種較小的級距使得一些月收入在7 000元以上的普通工薪階層,輕易就能觸及20%的較高稅率。中央文件非常明確說,要在我國培育中等收入階層,筆者認為在個人所得稅的處理上,就是在中等收入階層這個范圍內以5%即原來的最低稅率來覆蓋。這個5%的稅率可以從中等收入階層的下沿一直覆蓋到上沿擴大級距。即把個稅第一級調為3 000元以內,稅率仍為5%,這意味著過去除2 000元起征點以外,500至3 000元間一大部分本應按10%繳稅的,都變成按5%繳稅,這樣改革可以使大部分工薪階層都適用最低的一二級稅率,以達到短期內降低中低收入者稅負和穩定納稅群體的目的,具體方案見表1、表2所示。
例1:假設某人減去三險一金后的工資收入為4 800元,按照現在個人所得稅9級累進稅率表計算,應納個人所得稅為:(4 800-2 000)×15%-125
=295(元)。如果按照改革后“第一級距調到3 000元、對應5%的稅率”計算,那么此人應納個人所得稅為:(4 800
-2 000)×5%=140(元),相比現行個稅制度,節省了155元。如果某人的工資收入為9800元,按照現行稅率計算他應納個人所得稅為:(9 800-2 000)×20%-375=1 185(元)。按照改革后的稅率計算,那么應納個人所得稅為(9 800
-2 000)×10%-150=630元,與現行的個稅征收標準相比,降低了555元。可見按照筆者設計的方案,同樣可以降低稅負,解決公眾最關心的問題,同時也避免了上述單純提高個稅起征點的不足。另外按照筆者的設計,個稅征收最高稅率由原來的45%降低為35%,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高收入群體的稅收負擔。下一步要提高征管水平,加大偷漏稅處罰力度,維護稅收的嚴肅和權威,同時加大宣傳力度,正面引導高收入群體依法納稅,建立符合實際、行之有效的個稅體系,切實實現個稅籌集收入,調節分配的基本功能。
2010年年底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上再次明確將個稅改革和增值稅擴圍列為2011年的重點工作,要求積極穩步推進個人所得稅制改革,進一步加大稅收調節力度,不斷縮小社會貧富差距,有關部門正在研究通過減少稅率級次、擴大級距的方法來降低中低收入階層個稅稅負,這也契合了筆者的思路。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個人所得稅稅率
一p我國個人所得稅稅率存在的問題
1、稅率設計不合理,工薪階層稅收負擔重
我國新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稅率有兩種形式,從稅率設計上看,對勞動所得采用超額累進稅率,對資本所得采用比例稅率。最終的結果是,這樣的稅率設計對工薪階層的應納稅所得額影響較大,而對資本所有者的應納稅所得額影響不大,結果是工薪階層所得越多,稅負越重;資本所有者收入越高,稅負越輕。這樣不僅不能調節收入分配,而且工薪階層的稅負高于資本所有者稅負,社會不同階層的貧富差距也沒有得到緩解。
2、稅率級次劃分不合理
目前現行的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由原來的9級超額累進稅率改為7級,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稅率級次仍然偏多。目前我們使用較多的稅率主要是前4個,后面幾個并不常用。稅率劃分的過多過細,一方面我國現有的征管水平比較落后,實際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另一方面會使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的功能無法充分實現。同時45的最高邊際稅率,與其他國家(英國40,美國35)相比明顯偏高。研究表明,一個國家稅率的高低與社會保障體系,福利制度,公共產品的供給能力相關。而我國現在的社會保障制度還處在改革中,福利水平很低,設置如此高的邊際稅率并不符合我國國情。并且由于個人所得稅與自身經濟利益密切相關,過高的邊際稅率會使納稅人無法接受,增加納稅人逃稅的幾率。拉弗曲線也表明了,高稅率不一定帶來高稅收,稅率增加到一定程度稅收收入不增反降。
3、稅率級距過小,容易造成稅負不公平
目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稅率表如表1所示:
這樣小的級距設計,很容易造成稅負不公平。例如,2015年1月李某取得年終獎18000元,適用稅率3(18000M12 =1500 ),繳納個人所得稅18000 *3 % =540元,稅后收入18000\540 =17460元r陳某取得年終獎18001元,適用稅率10 %(18001M12 =1500.1 ),繳納個人所得稅18001 *10\105 =1695.1元,稅后收入18001\1695.1 =16305.9元。陳某因為多發了一元錢,多繳納了1154.1元。類似的情況在生活中經常發生,由于稅率級距過小,造成了多發獎金收入反而減少的結果。
4、相同性質的收入稅收負擔不同
納稅人的工資收入,個體工商戶的勞動收入本質上都是個體通過勞動取得的經濟利益,但是稅法中卻規定了不同的稅率和計稅方式,造成了相同性質的收入稅負卻不同的結果。例如,工資收入采取7級超額累進稅率,按月計征,由單位發放時代扣代繳r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收入按年計征,采取5級超額累進稅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由于具有不同的規定,即使有相同的年應納稅所得額,后一群體年稅收收入規模要大大的高于前一群體。這樣稅負不公平的結果,難以對公民通過勞動來爭取富裕產生應有的激勵。
二p個人所得稅稅率的改革建議
1、減少稅率級次,擴大稅率級距
實踐證明,多級次的稅率結構實施效果并不理想,它會使勞動者收入越多稅負越重,打擊了勞動者的積極性,并且有的稅率長期處于虛高無用的狀態。因此我們建議設置5級超額累進稅率,即3%至25%,同時適當擴大級距,實際上擴大了級距相當于降低了稅率。一般來說,當應納稅所得額較小時,級距的劃分應該較細;應納稅所得額較大時,級距的劃分應該較大。按照這一規律我們可以把居民劃分為低收入、較低收入、中等收入、較高收入、高收入五類群體。高收入者適用高稅率,中低收入者適用低稅率。這樣即能調節收入分配,縮小貧富差距,也保證了稅收收入的穩定。
2、擴大征稅范圍,降低邊際稅率
根據效率原則,個人所得稅應該遵循“寬稅基,低稅率”的原則,為了解決征稅范圍狹窄的問題,一要進一步把額外收入納入征稅范圍;二要減少不合理的稅收優惠,保持稅基的完整性。為了降低邊際稅率,建議將工資薪金所得45%的最高邊際稅率,降低至25%,一方面45%稅率過高,納稅人心理壓力大,在當前稅務機關監管不力的情況下,納稅人逃稅的動機會增加;另一方面25%的稅率納稅人容易接受,能夠保證稅收收入穩定。
3、同種性質所得采用相同稅率
納稅人的工資收入、個體工商戶的經商收入、勞動收入都屬于勞動性質所得,應該采用相同的稅率結構,保證相同的稅收負擔。建議合并三種稅目,既簡化復雜的稅率結構,也減輕了征管負擔,提高了征管效率,可以更好的發揮個人所得稅的職能。參考文獻:
[1]馬國強.中國稅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4.250-285.
[2]吳夢云,陸杰.對個人所得稅改革的幾點建議.稅務研究,2012.
「關鍵詞源泉扣繳 個人所得稅「正文
引言:自1799年英國首先征收個人所得稅以來,該稅種由于能夠為國家獲取大額稅收,同時和其他稅種比較而言又更加符合公平稅負的要求,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重視的一個稅種。因此,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也就理所應當地進入了政府財政稅收政策和稅法學者的視野之中,為了實現征收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在學理上和實踐上都進行了制度的設計。其中,以代扣代收代繳為個人所得稅征收方式中至為重要的一種。
代扣代收代繳[1]被世界各國普遍應用于其個人所得稅的征繳,有的國家甚至應用于更為廣泛的稅收征管當中,當然,這是由于稅收體系和稅法體制的差異而必然產生的適用范圍的不同。但是,就個人所得稅的征管而言,代扣代繳的方式卻是任何一個國家都一貫采用的有效的征繳手段,這已經是稅收制度中的通例了。比如,日本的所得稅法實行源泉征收,即由納稅義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征收稅款,再由其向國家或地方政府交納[2],日本稅法上稱之為征收交納方法;美國的個人所得稅法也規定支付收入的雇主必須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實行以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的代繳方式。
之所以各國都采用代扣代繳的方式來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是同個人所得稅的特點相適應的。個人所得稅是以一定時期內個人的凈收入,即純所得為征稅對象的,囊括范圍非常廣泛,納稅人個人的包括工資、勞務報酬、利息、股息、財產租賃轉讓及偶然所得等收入,除了法律規定的少數免于納稅的事項之外,都是個人所得稅的課稅對象。在這個商品經濟如此發達的時代,每個人都可以依靠自己所掌握的社會資源,多渠道,多方式地獲取收入。因而,盡管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每個納稅者的個人純所得來征稅的,但是,國家卻不可能把每一個納稅者的各項收入都做到清楚的了解和掌控,民事行為、商事交易在社會生活中頻繁發生,政府機構不可能動用過多的資源去涉入個人生活中收入支出的來龍去脈。而且,特別是納稅意識還沒有強到每一個納稅人都能夠依法主動并善意地向國家申報自己的真實的收入狀況,把每一項收入應交納的稅款都分毫不差地送到征稅機關手中。而且,普通的納稅人由于文化層次和知識結構的差異,很多人對稅法不甚了解,甚至不能準確地計算出自己應交納的稅額。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了全面而有效地征收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就成了必然的選擇。
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利用的是源泉扣繳的途徑,即個人的應稅所得在該收入產生的源泉處便將應繳稅款進行支付,不再需要納稅人和納稅機關對每一筆應稅所得進行核算。取得收入必然就有相對應的支付方,這個支付方可能是納稅人所在的單位,也可能是其雇主。這些單位或者雇主為從他們那里取得收入的納稅個人代扣代繳稅款,至少保證了納稅人在這里取得的應稅所得應繳稅款不會流失,保證了國家的稅收收入。這也是各國在設計代扣代繳制度時的價值取向。從各國的稅收實踐來看,源泉扣繳的代扣代繳方式也的確保障了國家的個人所得稅的有效征收。
除了個人所得稅以外,其它的一些稅種也有使用代扣代繳的征收方式的情況。日本稅法中,所得稅的源泉征收和有價證券交易稅的特別征稅、通行稅的征收、居民稅的征收等都屬于征收交納方法[3].我國的稅收體制中,筵席稅、部分營業稅等稅種的征管方式里面都有代扣代繳的規定。因為這些稅種也有著和個人所得稅相似的征繳特點。納稅人所負擔的納稅義務的對象,如筵席、工程轉包等,事項都比較瑣碎,且其所涉及的金額通常難于稽查,國家的稅務機關征管事無巨細地逐項清查較為困難,完全靠納稅人主動申報,很有可能出現偷逃稅現象。所以,這些稅種也同樣適用代扣代繳的征納方法。
代扣代繳的最主要特征是納稅人應納稅款不是由納稅人自己向國家或地方交納。它是稅收法律關系較為特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抽象的意義上來講,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公法上的債務關系[4],而代扣代繳制度卻在國家和納稅人的債權債務關系中間增設了一個第三人。當然,債權債務關系有第三人的參加是很正常的,就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而言,以下這兩種主體可以認為是在納稅義務人和國家的直接的權力義務關系外的第三人。稅務人,可以依其與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委托協議,作為納稅人的人來為其辦理稅務事宜。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由于其與納稅義務人之間具有的人身或財產上的關系,當納稅義務人滯納稅金且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所欠稅金時,必須承擔代替納稅人繳納稅金的義務[5].但是,代扣代繳行為的主體,代扣代繳義務人作為第三人的情形卻與這兩種情況不一樣。
首先,產生根據不同。稅務人和第二次納稅義務人進入到納稅義務人與國家之間的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里面,是由于他們與納稅義務人之間的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實這里是準用了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即其發生的基礎實際上是稅法對民事關系的準用。而代扣代繳義務人,盡管其與納稅人間也是民事權利義務的聯系,但是稅法將其納入到稅收法律關系中,是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其發生依據是公法的規定。
其次,性質不同。稅務人和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在該法律關系中僅僅是作為納稅義務人的人或者義務的承擔者,仍舊沒有改變原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而代扣代繳義務人的介入,卻使這種關系發生了轉變,切斷了納稅義務人與國家之間的直接聯系,代扣代繳義務人和國家之間形成了公的債權債務關系,同納稅義務人形成了私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即他們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一樣的。稅務人有其特殊的義務要遵守,他們需要承擔職業責任,法律有專門的規定。而代扣代繳義務人在稅法上通常是等同于納稅義務人的,水發在很多情況下對兩者做了相同的規定,享有納稅義務人所享有的權利,履行其所應履行的義務。
每一項制度的創設都受到理論和實踐的指導,但是,無論是學術理論,還是社會實踐都是不斷變化發展著的,因而,一般說來,大多數制度都需要進行不斷的相應的轉變以適應新的需求。由于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迅速,與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稅收法制尤其會面臨這樣的問題。其實,代扣代繳制度雖然在稅收征管中發揮了巨大作用沒,但是它也同樣存在著一些值得商榷之處,先將主要問題列舉如下:
首先,從憲法的角度來思考,代扣代繳義務人由于與納稅義人具有特定的聯系便需要承擔一項公法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創設是否與憲法的精神相違是值得置疑的。稅收征管是既是國家的權利體現也是國家實現經濟職能和社會職能的重要方式,一般情況下,具體履行該職能的只能是國家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權機關。單位和個人在意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成為代扣代繳義務人時,實際上為稅收征管機關代為履行了稅收的征收。然而,法律對代扣代繳義務人的規定很多與納稅義務人相同,其代為征收除了可以依法獲取代扣代繳手續費之外,幾乎沒有再得到其他的權利賦予來作為“對價”。
其次,扣繳義務人切斷了納稅義務人與國家之間的直接聯系,將二者的稅收之債分成兩個環節。一為代扣代繳人因代扣代繳稅款而與納稅人之間發生的聯系,以為其將所扣繳稅款向國家交納而發生的聯系。后者的公法債的性質是容易確定的,但是,前者到底是公法性質還是私法性質的債權債務便很難界定,似乎是介于二者之間的。當然,由于征收鏈條中加入了代扣代繳義務人,也就使得新的問題的產生有了另外的可能性。在扣繳人和納稅人這一環節中,國家的監管就顯得有些捉襟見肘了,也就讓納稅人和扣繳人有了連成一線以偷逃應納稅額的機會。雖然《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管法》對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和法律后果作了非常詳盡的規定,但是,在具體的實踐當中,代扣人仍舊可以通過對經營資料的竄改、瞞報等手段,不扣、少扣應扣稅款,造成國家稅收資源的浪費。
第三,雖然扣繳義務人制度主要是針對個人所得稅稅源不易監控而設計的,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健全,個人收入的來源渠道變得更加復雜和多樣化,而且現在的來源更多的是個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等。這些主體依法由于直接持有納稅人的收入,或者與納稅人有經濟往來而為扣繳義務人,但是實際操作上他們很難被納入稅收征管的范圍,對其監控和稽查也更加呈現出難度,由此而帶來的個人所得稅的流失也愈加嚴重起來。
要解決我們的問題,借鑒其他立法體例的經驗是有幫助的。西方國家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在代扣代繳之外,還采取個人申報和預扣預繳等制度。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時間主動填寫納稅申報表,將自己過去一個納稅時期,通常為一年的各種收入和應繳納的稅額等進行如實申報,而且還可以通過依照上一年的繳稅額預繳稅款而獲取優惠。美國的稅法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采取的做法是,“每個納稅義務人所要繳納的稅款額度由他自己核定的,每一年,納稅義務人要申報他的所得以及扣除額,并且預估自己今年該繳多少稅額。大部分的稅額是預先繳納的,繳納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就薪資本身就源扣繳或是以每一季為單位事先繳納預估的稅額” [6].日本的所得稅法系將課稅對象將以區分而設置不同的課稅方式,比如,利息所得、紅利所得等采用源泉征收,而不動產所得、事業所得等便采用綜合課稅的方法。我國香港地區主要依靠自行申報的方式,每年有統一的報稅,納稅人填報并提供財務資料,納稅人已稅局的評稅通知納稅,而且香港居民以身份證號作為稅局的個人電腦檔案號,便于稅務稽查[7].
結論: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的征收方式顯得比較單一,而且存在很多立法上和實際操作層面的不足。究其緣由,我國的公民納稅觀念尚為淡薄應該是最大的現實原因。但是,代扣代繳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而且同樣會受其制約。所以,我們需要培養良好的納稅意識。而一種不錯的培養途徑便是鼓勵公民自行申報,以最大的善意去相信我們的納稅人,在現階段可以采取這樣的做法,即使是源泉扣繳的,也讓納稅人進行主動申報,對主動申報、繳納的個人給與優惠。在全社會營造出依法納稅、誠信納稅的氛圍,讓納稅成為一項真實的義務。
「注釋
[1]以下稱代扣代繳或扣繳
[2]見金子宏著,劉多田、楊建津、鄭林根譯,《日本稅法原理》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332頁
[3]同上
[4]見劉劍文主編,《財稅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頁
[5]見金子宏著,劉多田、楊建津、鄭林根譯,《日本稅法原理》,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頁
[6]陳薇云,《美國稅法與聯邦個人所得稅》中國財稅法網刊登文章,鏈接cftl.cn/show.asp?c_id=26&a_id=2997
[7]劉偉,《香港和內地個人所得稅在稅率設計、稅收彈性和稅收征管方面的差異》中國財稅法網文章cftl.cn/show.asp?c_id=24&a_id=2640
「參考資料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制超額累進稅率分類所得稅制
個人所得稅(Individual Income tax)是調整征稅機關與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間在個人所得稅的征納與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中國,個人所得稅作為一個對人們生活影響較大的稅種,近幾年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最為明顯的是上調免征額,從2011年9月1日起,免征額上調至3500元。美國作為世界上的發達國家,該國的個人所得稅制發展得也比較完善,對我國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因此本文對中美個人所得稅制進行了一系列的比較,以期從中得到一些啟示,為我國個人所得稅制的發展提出建議。
一、中國個人所得稅稅制簡介
(一)納稅對象
在我國,納稅對象分為兩種,一種是居民納稅人,一種是非居民納稅人。居民納稅人是指在我國有固定住所或者沒有固定住所但居住滿一年以上的納稅人,對其在中國境內和境外的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非居民納稅人是指在我國無固定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是無住所而且在我國居住未滿一年的納稅人,僅對其在中國境內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稅率
我國實行的是超額累進稅率與比例稅率相結合的機制。在經過一系列的調整后,2011年9月1日起我國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實行的是7級超額累進稅率,根據個人應納稅所得額的不同,分別適用于3%,10%,20%,25%,30%,35%,45%的不同稅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稿酬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適用20%的比例稅率。
(三)計算方法
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應依據下面的公式進行計算:(詳見表1)
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應納稅所得額 = 總工資 - 三險一金 - 免征額
表1應納稅所得額對應稅率及速算扣除數
二、美國個人所得稅制簡介
美國采用的是綜合所得稅制,即將納稅人全年的各種來源的收入進行加總,扣除免征項目后,再按照總額相適應的累進稅率進行計算。
(一)納稅對象
美國將納稅人也分為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兩種,居民納稅人就其在全球所得進行納稅,而非居民納稅人僅就其在美國境內的所得進行納稅。
(二)稅率
由于美國納稅人是以家庭為單位,并根據家中是否撫養小孩等一系列情況進行減免,因此這里我們以家庭沒有小孩為例。
表二美國個人所得稅稅率
各州所得稅率根據具體情況還有略有差異。例如,根據資料顯示,2010年夏威夷是美國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最高的州,稅率最高為11%,同期的紐約州最高稅率為8.97% 。
(三)計算方法
①全部所得- 免稅項目= 毛所得;
②毛所得- 調整項目= 調整后的毛所得;
③調整后的毛所得-分項扣除額(或標準扣除額)-個人寬免額= 應納稅所得額;
④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初算稅負;
⑤初算稅負-稅收抵免款項= 應繳稅款
美國個人所得稅制度有兩個非常明顯的特點。第一是在征稅的時候會考慮家中成員的具體狀況,比如家中如果贍養老人或者是撫養兒童的話,會有一定情況的減免,因此,同樣收入的兩個家庭,有老人需要贍養或是有兒童的話所繳納的稅收會有很大差距。第二個特點是,美國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是高收入者。根據統計數據顯示,在美國,年收入在10萬美元以上的群體,他們所繳納的稅款每年占美國全部個人稅收總額的60%以上,是美國稅收最重要來源。這說明,美國政府每年的巨大的財政來源主要是來自于占總人口少數部分的富人,不是占總人口大部分的工薪階層。
參考文獻:
[1]黃勇.中美個人所得稅制度比較及啟示[J].河南財政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差別課征;量能征收
個人所得稅,始創于英國,至今已有200多年的歷史,它是對個人獲得的各種應稅所得征收的一種稅。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個人所得稅將成為我國稅收體系中一個十分重要的稅種,其收入占國家財政收入的比重越來越大;在組織收入與調節社會、經濟方面的作用將越來越明顯。但在現實的經濟發展情況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因為經驗不足,存在稅款流失嚴重,稅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個人所得稅的流失,將會對我國稅收制度、財政體制的進一步改革與完善產生嚴重的不利影響。這里就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發展現狀
我國最近一次對個人所得稅的調整,是個人所得稅起征點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據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個人所得稅法通過以來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個人所得稅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過四次。1980年9月10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并同時公布實施。該稅法統一適用于中國公民和在我國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員。至此,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征收制度開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調節居民收入和實現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規定,不分內、外,所有中國居民和有來源于中國所得的非本國居民,均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此舉不僅增大了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對象同時也擴展了財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開征了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儲蓄存款利息的開征促進了居民消費和拉動內需的增長,提高了國民經濟的發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金額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時可以在稅前抵扣個人繳納的社保費用以及住房公積金等。起征點的提高以及費用扣除范圍的加大,緩解了工薪階層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壓力。2007年6月就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調整問題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為國務院決定減征或停征利息稅提供法律依據。自此我國的個人所得稅不斷發展走向完善,并一直發揮著積極的調節作用。
二、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存在的問題及影響
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個人收入的差距,這是市場經濟的缺陷。征收個人所得稅正是政府宏觀干預的手段,是政府調節貧富差距的主要措施。盡管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制一直都在發揮著積極的調節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單一分類所得稅制產生的不公平問題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按應稅項目分類征稅。由于不能就個人全年各項收入綜合征稅,難以體現公平稅負、合理負擔的原則。同時對個人收入調節力度不夠,影響了個人所得稅調節作用的發揮。在實際征收中,工資薪金所得占了個人所得稅總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發揮其應有的調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實際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項目定性不準確或難以定性的問題;容易造成納稅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類型收入間進行轉換,多次扣除費用,以達到逃稅和偷稅的目的,且現行稅法中僅規定11個征稅項目,過于簡單,未能涵蓋經濟生活中的所有個人收入。
(二)稅率設置的不公平
具體表現在:
第一,工薪所得適用9級超額累進稅率,最高邊際稅率達45%,在這種高邊際稅率、多檔次的累進稅率結構中某些級次的稅率形同虛設,并無實際意義;
第二,工薪所得和勞務報酬所得同為納稅人的勞動報酬所得,但兩者適用的稅率形式和實際的稅收負擔卻存在較大的差別,由于勞務報酬所得的適用稅率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時,還要實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數時候勞務報酬所得的稅負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適用5級超額累進稅率,與其他各項應稅所得適用的稅率又不相同,這不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復雜性,而且違背稅收公平原則。
(三)費用扣除簡單,標準統一,未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
2008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將我國居民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的免稅額定為2000元。這個免征額對中國的任何一個居民都是一樣,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實際上并不公平。因為人們的生存條件及社會保障有很大的差異,例如,對農民的免征額是2000元,對國家職工的免征額也是2000元,對農民來說這是不公平的。因為國家職工有良好的社會保障,有穩定的醫療福利等,個人收入是實實在在的凈收入;而農民的就業保障、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實情況也不是很好,加上已辦妥養老保險的一些農民因為戶籍而產生轉移難等問題,讓能享受這一塊稅前扣除費用的人數又大大減少。另外,一個養活三個人的個人所得,與一個只養活自己一個人的個人所得,實際上就有很大的差異,但所得稅的免征額卻是一樣的,所以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體現“量能負擔”的原則,與個人生計以及家庭撫養有關的項目均未能考慮在內,其公平性也就無從體現。
(四)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員從三資企業取得的股息免稅,而中國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稅;計稅工資不全面;部分免稅項目已難以適應當前形勢的需要,形成了稅收漏洞以及個稅申報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個人所得稅制存在的以上問題,帶來了如下一些影響:
第一,個人所得稅款的大量流失。
稅收流失是目前中國稅收領域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規模巨大的稅收流失中就包括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流失。在我國,偷逃個人所得稅的手段五花八門。比如,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高收入者隱瞞、虛報納稅所得;各種形式的勞務報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無法統計;實物工資無法貨幣化、實際工資與名義工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沒有一個綜合的個人所得稅及自行申報制度,以致個人所得稅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資薪金實行的超額累進稅率以及其它比例稅率難以實現對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調節
我國的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率級距過多,最低稅率、邊際稅率的規定均過高,從而導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對高收入者征收高稅,這看起來似乎公平。可是,很多發達國家的實踐情況表明,對于那些高收入的企業主,高稅率于他們幾乎不起作用,因為他們以公司為依托,有豐富的避稅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稅率對誰有用呢?它只對那些企業中的職業經理人和專業人士有用,對那些只依賴薪金收入的高職人員有用。而這些人是任何行業和地區都最為短缺的人才,過高的稅收政策減弱了他們的重要性以及壓抑了他們的積極性。
同周邊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和我國香港的最高稅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國的稅率最高達45%確實太高了。與此同時我國對資本財產性所得實行比例稅率,不僅稅負輕,稅收調節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現行這種稅率結構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實現對收入分配進行有效調節的政策目標。
第三,費用扣除簡單,造成了個人所得稅事實上的橫向不公平。
我國目前的個人所得稅采用單一、簡單的費用扣除標準,并沒有考慮個人具體的負擔能力。如老人的贍養費用、子女的教育費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婦一方工作單獨負擔家庭費用等情況。舉例而言,對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對夫婦撫養一個小孩,但在一對夫婦有二位老人要贍養且老人沒有任何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其實際所得就遠遠低于另一對夫婦,可是他們卻要納相同的稅負。馬克思說過:“試問按公道來說,能不能指望一個每天賺一角二分錢的人繳納一分錢和每天賺十二塊錢的繳納一元錢那么容易?按比例來說,他們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樣的一份,但是這一捐稅對他們生活需要的影響程度卻完全不同。”因此,按現行的個人所得稅這一費用標準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實現納稅能力越高納稅越多這一目的,造成了事實上的橫向不公平,有違稅收的公平負擔原則。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體系,征管難度大,稅收征管效率低是稅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國納稅人的納稅觀念淡薄,且多年計劃經濟體制下長期對稅收的排斥,加上我國稅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種種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來的人中,不少人不僅沒有成為納稅大戶,反而成為逃稅、偷稅的典型。
三、完善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的構想
(一)實行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混合型稅制結構模式
實行分類與綜合所得稅制,是對某些應稅所得,如工薪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等實行綜合征收,采用統一的費用扣除標準和稅率;與其他的應稅所得則分類征收,或對部分所得先分類征收,再在年終時把這些已稅所得與其他應稅所得匯總計算。對已經繳納的分類所得稅額,準予在全年應納所得稅額內抵扣。這種征稅制度,兼有分類所得稅制與綜合所得稅制之長,既能覆蓋所有個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項所得稅制可能出現的漏洞,還能體現“量能負擔”的公平征稅原則,比較符合我國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個人所得稅稅率體系
在征稅對象既定的情況下,稅率的高低直接影響到國家財政收入的多少和納稅人稅收負擔的輕重,反映了國家和各個納稅人之間的經濟利益。根據我國國情,建議對綜合征收采用超額累進稅率,以達到公平稅負的目的;對分項征稅可采用比例稅率,對超過一定數額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達到既組織收入,又公平稅負的目的。
在統一各類應稅所得適用稅率的基礎上,減少稅率級次,降低邊際稅率,以減少稅制的復雜性和納稅人偷漏稅的可能性。參考美國及世界其他國家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勞動所得和經營所得應采用相同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級次可削減為3~4級,最高邊際稅率也應向下作適當調整。順應世界稅制改革“低稅
率、寬稅基”及稅制簡便的浪潮,盡可能與國際稅制改革接軌。
(三)根據純所得的大小量能課征,實現稅收結果公平
在所得稅法理論中,公平包含差別課征和量能征收二層含義。差別課征是實現個人所得稅法橫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區分納稅人的婚姻、撫養人口、年齡和健康等情況給予不同程度的稅收優惠;另一方面,要求對不同來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稅收政策,適用不同的稅率;量能征收是實現個人所得稅法縱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不等的稅,納稅能力強的多納稅,納稅能力弱的少納稅,無能力的不納稅。只有承認納稅人的差別,量能課征,個人所得稅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認,“家庭撫養人數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無,在同一所得階層中會成為影響納稅能力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應當充分考慮納稅人的婚姻、年齡、贍養人口等情況以及住房、醫療、教育等費用,在實行有差別的生計扣除、家庭扣除和社會扣除后,根據純所得的大小量能課征,實現稅收結果公平。
(四)完善個人所得稅稅收政策,修改個人所得稅的申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