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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一項重要措施。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為實踐中解決合同當事人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時應如何擔責等問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修改后的《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本文擬就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些淺見。
本文共分七個部分,分別論述了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特點、歸責原則、樣態、免責事由、承擔方式及其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本文認為違約責任的產生是以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補償性、可約定性等特點。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應遵循嚴格責任,即違約發生后,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上的違約形態有預期違約、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情形。由于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等原因也可能免除一方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但它與其它民事責任又有著根本差別。總之,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制度相當重要,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理解與適用。
【關鍵詞】違約 責任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也要遵循歸責原則。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應該是一個含有動態過程的行為。歸責原則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里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來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三、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于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分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兩者均為實際違約的情形,這次《合同法》立法的經驗,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樣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不按約定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贈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墳,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
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會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方式和地點而履行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查。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序,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知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第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第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撒謊。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是其給對方當事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1、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2、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的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的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公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七、結束語
以上是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一、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一、(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概述)……………………………4
二、(違約責任的五種種類)…………………………………6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7
四、(免責條件與免責條款)…………………………………8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9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10
七、(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11
八、(結束語)…………………………………………………11
九、(參考文獻)………………………………………………12
[內容摘要]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即是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公布實施,將中國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結束了中國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然而,在理論上進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國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論內涵,則為剛剛開始。其中研究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國違約責任的分類、內容和形式,無論是對于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理論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最能體現法律強制性的規定,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在現行《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合同締約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實現,而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可能使得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實現。因此,研究違約行為及其救濟方法,對于保護合同當事人有著重要意義。本文通過對違約行為、違約責任的論述,介紹了違約責任的種類,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違約責任的免責條件與免責條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著重對違約責任的理解,論述了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規定。
違約責任,亦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即,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承擔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些條款都是對違約責任的概括規定。
一、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概述
(一)違約行為
1.違約行為的概念: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2.違約行為的構成:違約行為僅指違反合同債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3.違約行為的分類: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作如下劃分:
(1)預期違約
大陸法系國家因強調實際違約,對預期違約一般都未作具體規定,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將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發展。
⒈預期違約的概念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 ,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
⒉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一樣,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①明示毀約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作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確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
二、必須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向對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后才提出毀約的屬于實際違約。
三、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妨礙對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絕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內容或附屬義務,不構成預期違約。
四、明示毀約無正當事由,即毀約方無法定的解除權、撤銷權,不可抗力,合同無效等正當理由。
②默示毀約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來之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內容一般包括對方資金緊張,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無法清償債務,商業信用不佳,資產變賣等情況。
二、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預見是一種主觀臆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平衡雙方的利益,預見方必須以一定的證據來說明自己判斷的恰當性。
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若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充分的保證,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2)實際違約
⒈拒絕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⒉不適當履行: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不適當履行分為以下幾類:
①履行在數量上不完全;
②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型號等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者標的物隱有缺陷;
③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是指履行對債權有積極的侵害,也就是超過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發生的其他損害的違約形態;
④履行方式的不完全;
⑤違反附隨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⒊遲延履行
①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構成債務人遲延,一是存在著有效的債務;二是能夠履行;三是債務已屆履行期限;四是債務人未履行。
②債權人遲延:又稱受領遲延,是指債權人對于已提供的給付,未為受領或未為其他給付完成所必要的協助的事實。債權人遲延的構成,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債務內容的實現以債權人受領或其他協助為必要;二是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債權人受領拒絕或受領不能。
⒋其他違約行為
(二)違約責任
1.違約責任的概念: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在現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
2.違約責任的特點
(1)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2)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3)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
(4)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
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五種種類
我國《合同法》共規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其構成要件下:(1)存在違約行為;(2)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3)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
2.采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金錢賠償,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于以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其責任構成如下:(1)違約行為;(2)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4.定金責任:《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5.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
(1)違約金責任的構成:
①違約行為發生,至于違約行為的類型,應視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
②原則上要求違約方有過錯,或者是故意,或者是過失。
(2)違約金約定的無效
①載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無效、被撤消、不被追認或不成立,違約金的約定也無效;
②在違約金系賠償損失額預定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與賠償損失并存,使守約方獲取“不當得利”,可以認定違約緊的約定無效;
③在法定違約金場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無效,一般都是部分無效。
(3)定金與違約金能否并罰
《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條規定否定了違約金與定金的并罰。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嚴格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兩種。
主張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有以下幾個理由 :1. 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2.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3.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4. 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5.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此外,從《合同法》第107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此條文中并沒有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一方只要有違約事實就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論其主觀心態如何。
而主張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學者其理由如下:1.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我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將難保。本人認為此種主張的理由難以成立,原因如下:1.《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屬于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就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理而言,《合同法》應優先適用于《民法通則》,既然《合同法》本身(如前文所述)并未將有無過錯作為認定違約責任的一般性標準,則不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2. 關于意思自治的問題可以通過合同雙方的約定來解決,而不必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四、免責條件與免責條款
(一)免責條件: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我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貨物的合理損耗:見《合同法》第311條。
3.債權人的過錯:見《合同法》第311條、第370條。
(二)免責條款
1.免責條款的概念:免責條款,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
2.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1)基于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當事人的未來責任為目的,因而屬于一種民事行為,應受《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和第40條的規定調整。
(2)基于風險分配理論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
(3)根據過錯程度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合同法》第40條、第53條。
(4)根據違約的輕重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 ,我國沒有采用。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某一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要件時就形成了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從民事責任角度看,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共同之處有以下幾個方面:1.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2.就其性質來說,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3.都是救濟損害的主要方法;4.都具有制裁性。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于以下幾點 :
1.訴訟時效的區別。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因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兩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在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往往為一年。
2.損害賠償范圍的區別。侵害財產權利的侵權損害賠償,應用相當的實物或現金賠償,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加害人亦應賠償。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的,應賠償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的,即使未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而在違約損害賠償中,通常依當事人的事先約定,雖然賠償范圍應當相當于所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3.舉證責任的區別。侵權行為成立,屬一般侵權行為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在特殊侵權行為的場合,則往往享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權利人僅須就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而無須就侵權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場合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只須證明債務的存在及損害的發生即可,而債務人若要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須就損害是由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負舉證責任。
4.責任構成要件與免責條件的區別。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
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但當事人不得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當事人不可以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預見約定。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允許當事人在訴訟時作出選擇,但是若法律規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只能產生一種責任,排除責任競合的發生,那么就應遵守法律的規定。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實際履行。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各國存在較大分歧。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實際履行作為輔助救濟方法,一般僅限于法院判決并強制違約方履行義務,而且只有在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充分的補救方法時才采用。
我國亦規定了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除第107條外,《合同法》第109條、第110條等條款規定,金錢債務應當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特殊情況即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受損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3、賠償損失。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
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4、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5、定金罰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17條和第118條還規定了免責事由,免責事由只有一個——不可抗力。只有發生了不可抗力,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并且這種免責是有條件的,即發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及時通知對方,采取措施減少損失的擴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證明,否則將不能免責。
七、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1、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2、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八、結束語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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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論〈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適用范圍上的缺陷》 劉凱湘、聶孝紅 《法學雜志》
3.《中國合同責任研究》 楊立新 人民日報網
4.《合同責任研究》 崔建遠 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5.《合同法》(修訂本) 崔建遠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一、根本違約的界定
(一)根本違約的相關規定之分析
在英國普通法上,合同條款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重要條款,帶有根本性的條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構成違反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中的次要條款,只是一些從屬性的條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標時,即稱為違反擔保。在美國判例法上有關于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未能從該合同取得主要利益。雖然英美國家沒有采用根本違約的提法,但我們可以認為,其中的違反條件和重大違約就是一種根本違約行為,因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實際意義。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因此,《公約》衡量是否根本違反合同,有三個條件:第一,違反合同結果的嚴重程度,即是否在實際上剝奪了另一反給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第二,這個嚴重結果能否預知;第三,不能預知者的標準是處于相同情況中的同樣通情達理的第三人。[1]
中國1999年《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種情形可以說是對根本違約的規定,但在根本違約的構成,責任與補救等方面規定得不夠具體、明確。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前者如貨物買賣合同賣方不交貨或買方不付款,借貸合同中借方到期不還本付息等,這應屬根本違約;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也應屬根本違約,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義務,則不應屬根本違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指雖然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與合同規定的條件不符。例如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包裝等標準不符,這顯然不構成根本違約,可用換作、修理等方法進行補救。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該條實際上是預期違約中的兩種情形,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對于前者,債權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來,以其拒絕履行作為根本違約。對于后者,如果債務人的信用狀況嚴重惡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應作為根本違約處理。可見,第107條和第108條只是一般性規定,對根本違約并未具體規定,而要視情況由法官認定。
(二)根本違約的主觀過錯之分析
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合同債務人只有存在可歸責于他的過錯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大際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債務人,法無其它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其責任。”后者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于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無惡意,債務人對于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英美法系國家不以當事人有過失作為構成違約的必要條件,而認為一切合同都是“擔保”,只要債務人不能達到擔保的結果,就是違約。《公約》也沒有采取過失責任原則,只要一方違反合同,并給他方造成損失,他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于他違反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根據中國《合同法》第107—108條和第120—121條的規定,只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或約定解決。可見,我國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的。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于根本違約,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其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其理由有兩點,第一,這是由根本違約的性質決定的。一旦根本違約,當事人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嚴重損害了當事人訂約的預期利益,因此,有必要歸之以嚴格責任,督促合同當事人謹慎履行合同義務,合法行使合同權利。第二,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般認為,該條款是對公平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法律規定,換言之,該條款為嚴格責任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2]同時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約》有關規定。
(三)根本違約的界定
歸納上述分析,同時借鑒《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們不妨可以給根本違約作如下界定: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預期違約致使履行不能,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即構成根本違約,而不問其主觀過錯與否。
二、根本違約的責任與補救
任何違約都會引起一定的法律責任,或者可以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在這里,違約責任和違約補救的實質含義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違約責任與補救是指合同當事人根本違約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補救方法。
根據《公約》的規定,是否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對當事人可能采取何種救濟方法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某種違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就有權宣告撤銷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采取其他救濟方法;如果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受損害的一方不能撤銷合同,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或采取其他補救方法。[3]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違反要件方可給予對方解除契約的權利,違反保證則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商法》一書指出,“條件是合同的致命條款,為合同的根基,違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話,即有權撤銷合同并主張違約損害。”“擔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條款,而僅具附屬性,違反它,不產生撤銷權,而只能主張所受損失的損害賠償。”[4]在美國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則是,只有當一方的違約構成重大違約時,對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則,只能要求損害賠償。根據中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在履行義務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綜上規定,筆者認為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關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問題,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獲得的利益,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利潤。關于賠償限額問題,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不得超過根本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根本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二,受害方因對方根本違約而嚴重影響到的訂約時的預期利益大小。關于解除合同的問題,解除合同即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歸于消滅的行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要求根本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權利。關于宣告合同無效的問題,根本違約方應對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宣告合同無效、賠償損失并不影響非違約方采取其他補救方法。
三、根本違約的主要例外
在發生根本違約時,原則上不允許免除根本違約責任,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使非違約方的整個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對于免除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責任的合同條款應予以限制,這一法政策已為多數國家所奉行,在我國也應如此。[5]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免責理由主要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訂立后發生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前者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戰爭、罷工、封鎖禁運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現而違約時,可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超級秘書網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賠償責任。即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所造成的賠償損失責任。同時我們認為,為了維持長期的經濟合作關系和順利處理違約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一方作適當補償。因為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較其他非根本違約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責任范圍和影響要大得多,這對受害方來說,其風險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違約,另一方有權撤銷合同,消滅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解除合同”與前文所述的根本違約責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違約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違約,則屬于免責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賠償損失,最多只能要求適當補償損失。3、免除不等于不負任何責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無論屬于上述何種法律后果,都應承擔如下義務:第一,通知義務,即將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違約的事實及時通知給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果未及時通知,致使加重對方損失的,應對加重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采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即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負責;第三,提供證明的義務,即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關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證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證明的,仍應承擔根本違約責任。
四、一點立法建議
可見,根本違約不同于一般違約,它的構成要件十分嚴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違約責任中最重的一種,所以我們要謹慎對待,從嚴把握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違約的濫用,另一方面要對違約情況調查清楚,要區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一般根本違約與不可抗力的根本違約。同時我們要區別規定,在立法上相應完善根本違約制度,便于合同當事人交易時認識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機關處理合同糾紛。因此,筆者不妨建議在《合同法》第七章違約責任部分第108條后面增加一條如下:“當事人一方有第107條和第108條違約情形之一,其結果嚴重影響到對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則構成根本違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并要求賠償損失。”
【注釋】
[1].國際經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680.
[3]沈達明、馮大同.國際貿易法新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方式區別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一、違約責任的性質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999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系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
在我國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懲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那么,違約責任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違約責任的性質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素有爭議的問題之一,通常形成三種意見:其一認為違約責任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其根本屬性是懲罰性;其二認為違約責任是對受害方因違約行為遭受損失的補償,其根本屬性是補償性;其三認為違約責任既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又是對受害方遭受損失的補償,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以補償性為主。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因為首先,(1)違約責任是一種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違約方承擔守約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而這種損失有時是難以計算的,這種不確定的損失的賠償,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帶有懲罰性的。(2)從違約責任的立法目的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違約行為往往造成實際損失,但有些違約行為不一定有實際損害后果,如果按照補償性的觀點,就可不承擔責任,這顯然不妥,而應該根據懲罰性的觀點對違約方實施懲罰。(3)從國際慣例看,根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規定,違約責任也帶有懲罰性,而不僅僅是補償性,如通則第7、4、13條規定“(1)如果合同規定不履行方當事人應支付受損害方當事人一筆約定的金額,則受損害方當事人有權獲得該筆金額,而不管其實際損失如何。(2)但是,如果約定金額大大超過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則可將該約定金額減少至一個合理的數目,而不考慮任何與此相反的約定”。這里法條關于“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和“大大超過”才可減少的規定已足以說明違約責任不僅是補償性,而且帶有懲罰性。從《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修訂情況看,也趨向只要違約,不管是否有實際損失,就應支付違約金。其次,違約責任當然具有補償性,不論從損害賠償還是從支付違約金都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此不贅述。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這一觀點,第11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確認了違約責任的性質以補償性為主,兼有懲罰性。這樣的規定是科學的,也是可行的。
二、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也要遵循歸責原則。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應該是一個含有動態過程的行為。歸責原則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關于我國應采取何種違約責任曾經展開了廣泛的爭論。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頒布,《合同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我國才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的確立,是合同法的一個重大舉措,它使得我國合同責任制度有了很大的變化。實行嚴格責任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則》及《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已經把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其二,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1條、歐洲合同法委會起草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和第108條等都規定了嚴格責任。其三,嚴格責任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實行嚴格責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其四,嚴格責任原則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違約責任發生在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完全是由當事人自己商定的,當然完全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確認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因此,違約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比較,應該更嚴格。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合理分擔損失,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合同紀律,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與發展,確實比過錯責任原則能起更大的作用。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但我國違約責任采用的是多元的歸責體系。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的有些條文雖未出現過錯的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4)因對方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可不承擔責任。這種情形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302條、第311條和第425條等條文中。此條不是以違約方有無過錯作為違約方是否承擔責任的構成條件。而是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違約方以抗辯權。違約方可以證明該違約后果系對方過錯行為所致,而與自己的違約行為無關。嚴格來說,這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是違約的一種特殊情形。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三、違約責任形態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分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兩者均為實際違約的情形。這次《合同法》借鑒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經驗,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預期違約。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為。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5]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預期違約最早來源于英國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奧徹斯特訴戴納特爾案。后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納,并形成一項制度。因此我國《合同法》第10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以看出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從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當事人雖然能夠履行但是拒絕履行,也可能是當事人不能履行債務。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接受履行。
(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分別規定于《合同法》第112條和第113條。
另外,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這些也應當屬于不適當履行。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一)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實際履行。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各國存在較大分歧。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實際履行作為輔助救濟方法,一般僅限于法院判決并強制違約方履行義務,而且只有在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充分的補救方法時才采用。
我國亦規定了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除第107條外,《合同法》第109條、第110條等條款規定,金錢債務應當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特殊情況即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受損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3、賠償損失。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4、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5、定金罰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二)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按照《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以上五種方式。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1、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2、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第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當然,事實上也存在著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會更加全面、合理、科學。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于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注釋】
[1]張莉、方傳安:《淺析<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若干問題》,載《泉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第2頁。
[2]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3]趙明:《違約責任的研究》,載《遼寧金融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第7頁。
[4]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5]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頁。
[6]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頁。
[7]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第一節 電子認證活動中之違約行為
一、民事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對違反民事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 民事責任主要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類型。電子認證活動中的民事責任也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類型,本章論述違約責任,下一章論述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本文主要討論損害賠償這種形式。
如前所述,電子認證關系應定性為一種合同關系,既為合同關系,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時,就會產生違約責任。
二、電子認證活動中之違約行為
根據上一章對電子認證合同效力的分析,在電子認證活動中主要可能出現下列違約行為。
(一)認證機構之違約行為
1.發放證書的遲延或失敗
如果一個證書的申請者按照認證機構之要求提供了所需信息并交了費,但或者由于認證機構之很簡單的操作失誤,或者由于認證機構之系統設備設計上的缺陷或臨時發生的故障,認證機構有可能在發放數字證書時發生遲延或失敗。在市場上存在多家可供選擇的認證機構的情況下,該申請者可能轉而向別的認證機構申請而避免損失;但如果當時當地該家認證機構處于壟斷地位的話,該申請者很可能因為欠缺數字證書的認證而耽誤交易或使交易失敗。即使市場上存在可供選擇的認證機構,但如果在特定的電子交易中對方只相信特定認證機構的證書,而申請者又因為該認證機構自身的原因而經過遲延才拿到證書或最終得不到證書,該申請者的交易也會被遲延或取消。上述兩種情況都會使申請者向認證機構提出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因為認證機構與申請者間關于發故數字證書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申請者應提供正確的信息并交費,而認證機構應及時、正確地發放證書。
2.認證機構之私鑰損壞或失控
認證機構之私鑰損壞或失控的后果之一是其發出的所有證書都應被撤銷,這里認證機構違反的也可說是其與簽署者之間的合同義務,對因此造成的簽署者的損失認證機構應負違約責任。
3.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之失靈
如果認證機構的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中出現了錯誤信息,例如把不應撤銷的A之證書列入了作廢證書表;或者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失靈而根本用不成,那么認證機構也屬違反了其與簽署者間的合同義務,應負違約之責。
4.中止或撤銷證書之不成功
假設一個簽署者的私鑰被損壞了或遺失了,此時簽署者保護自己的最好方法當然是盡快申請由認證機構將其證書中止或撤銷。如果認證機構出現不合理的遲延甚至失敗,那就應該對簽署者由此而遭受的損失負違約之責。
5.認證機構產生了重復的密鑰對
如果認證機構由于工作上的差錯,向兩個不同的申請者頒發了完全相同的密鑰對,也屬違反了其對簽署者的合同義務,應負違約之責。
(二)簽署者之違約行為
簽署者之違約行為主要是提供了錯誤信息,不論簽署者是故意還是過失地向認證機構提供了虛假的信息,都構成對與認證機構之間的合同義務的違反,應向認證機構負違約之責。簽署者之違約行為還可表現為不交費或遲延交費,沒有使用可信賴系統,私密鑰失控及在私密鑰失控的情況下怠于通知認證機構等。
私鑰的保管在數字認證中非常重要,由用戶自己生成私鑰,私鑰生成后就直接由用戶進行保管,不需要在用戶與認證機構之間傳遞,這樣泄密的風險就相對小一些。如果因私鑰的損壞、泄漏而導致了虛假或錯誤的數字簽名,那么責任的認定就相對容易一些,肯定是在用戶一方。由認證機構生成私鑰,私鑰生成后還需由認證機構傳遞給用戶,并且有時認證機構還會應用戶之要求備份并保管私鑰,這樣私鑰泄漏的風險就相對大些。如果因私鑰的泄漏、損壞而導致了虛假或錯誤的數字簽名,那么責任的認定就相對復雜一些,可能在用戶一方,也可能在認證機構一方。但由于認證機構的計算機等設備性能一般都較先進,安全可靠性高,因此由認證機構生成的私鑰的質量相對于用戶自己生成的私鑰要高一些,從這個角度講,私鑰被破解而泄密的風險又相對小一些。
第二節 電子認證話動中的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
(一)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承擔的決定性因素。民法上的過錯是指行為人通過違反義務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一種應受非難的心理狀態,其主要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有害結果的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有害后果而沒有預見(疏忽大意的過失),或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此種結果可以避免(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心理狀態。
違約責任中過錯責任原則為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所普通采用,并廣泛采取推定過錯的方式,即由違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沒有過錯。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英美法系國家違約責任通常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僅在幾種特定情況下對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電子認證活動中的違約責任應采過錯責任原則
關于電子認證活動中的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仍應采過錯責任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違約責任通常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為了保護無過錯受害人的利益,在下列情況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1)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2)不能交付種類物;(3)承運人對于通常造成的承運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送達責任;(4)旅客運送人對于運送過程中發生的通常給旅客造成的損害責任;(5)旅店主對于通常給旅客攜帶的物品造成損害的責任;(6)飲食店主或浴池業主對于通常給顧客攜帶的一般物品造成損失的責任;(7)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8)遲延履行責任等。 電子認證這類合同并不屬于現在已有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數種特定情況。
那么電子認證活動應否成為一種新的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呢?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首先,大陸法系中規定的幾種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合同大都屬受害方的人身或現有財產遭到了損害,而電子認證活動之主要目的是為電子交易雙方提供身份認證,受害方的損害大部分屬可得利益的損失,兩者相比,認證活動中違約的危害要更間接一些,若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認證機構失之過苛;其次,認證機構只是提供各種身份信息的類似公用事業的機構,它收取的費用往往是低廉的,因而加于它的責任風險亦不應過高;再次,電子認證業剛剛起步,還沒有形成規模效應,認證機構與鐵路運輸這樣的壟斷性行業的地位是不可比的,而且從發展的眼光看,由于網絡的開放性,認證業可能始終不會形成寡頭壟斷的局面;最后,與認證業務相配套的責任保險還不完善,這也導致不宜對電子認證合同采無過錯責任。
在英美法系,一般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很少與普通法合同法發生聯系,然而卻有一些特殊合同,無論何時均不得視為會產生絕對的或者嚴格的責任,其合同債務所要求的只不過是盡合理之注意,在這類案件中,法院堅持認為應證明被告有過錯始得使之承擔責任,尤其是在專業服務場合更是如此;專業人員沒有過失而被認定承擔責任,這是非常罕見的,換言之,專業人員并非“擔保”作出的意見或所提供的服務的絕對可靠性,他們并不一般性地“擔保”結果。 具體到美國,提供服務的合同適用普通法,其中對提供專業的合同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如前所述,電子認證合同應屬提供服務的合同,而且顯而易見的是,這種服務具有相當的專業性,因此在英美法系,電子認證合同的違約責任也采過錯責任原則。
三、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又稱為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即使違約也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免責事由可分為不可抗力、免責條款和債權人的過錯三種類型。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現象或者自然災害,如地震、火山爆發、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嘯、臺風等自然現象;也可以是社會現象、社會異常事件或者政府行為,如合同訂立后政府頒發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規,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再如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異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責條款,例如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電子認證活動中,認證機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而暫停或終止全部或部分證書服務的,也可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由于法律無法具體規定或者列舉不可抗力的內容和種類,加上不可抗力本身的彈性較大,在理解上容易產生歧義,因而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根據交易的情況約定不可抗力的內容和種類。電子認證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往往出現在與數字證書申請表一起提供給客戶的“責任書”中,也可被規定在認證機構的認證業務聲明中。
第三人的行為即使對合同當事人是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也不屬不可抗力,不能成為免責事由。例如我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在電子認證活動中,若因第三方如電信部門的行為而造成認證機構的操作失敗或遲延的,認證機構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而免除違約責任。
(二)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電子認證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通常都是由認證機構制定的格式條款,客戶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絕,不能自由協商更改。由于電子認證屬于一項技術性特別強的工作,這里一個突出的問題是認證機構可否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免除因技術故障而致的違約責任。電子資金轉帳與電子認證相類似,都是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也存在對因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的免責問題,美國對此持肯定態度。美國《電子資金轉帳法》第910條規定,“金融機構沒有遵照消費者正確指令,按帳戶條件,以正確的金額,及時的方式進行電子資金轉帳……由此直接造成的一切損失,對消費者負有責任。”但如果金融機構能夠證明沒有轉帳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則對承擔責任有完全的辯護權:“(1)不可抗拒力或其他無法控制的情況,對防止發生此類事件已作了合理的關心,并按情況需要作了努力;或(2)技術故障,消費者在試圖啟動電子資金轉帳時,或在事先授權的轉帳情況下,在這種轉帳應該發生時,已經知道這種故障。” 對電子資金轉帳的這種規定對電子認證來說應是可以參考的。
技術故障可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①不可抗力;②關聯單位(如電信部門)的失誤;③認證機構自身的失誤;④黑客攻擊。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技術故障,認證機構當然可以免責;對由于關聯單位的失誤造成的技術故障,根據合同法的原理,認證機構不能免責,應先向簽署者承擔責任然后向關聯單位追償;各國電子認證法一般都對認證機構的技術設備提出較高的要求,如果認證機構沒有遵守此要求而造成了技術故障,認證機構不能免責;對于黑客攻擊造成的技術故障,我認為應該能夠免責,因為黑客攻擊往往造成大規模的計算機系統癱瘓,這種情況有點類似于不可抗力,并且對黑客,認證機構往往無法進行追償,這一點與關聯單位的失誤而造成的技術故障不同。
我認為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不能籠統地判定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是否能夠免責,而應區別不同的情況來分析。因此,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絕對地規定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可以免責是行不通的,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被判無效。
(三)債權人過錯
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對方即債權人的過錯造成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免除違約責任。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也存在因債權人過錯而免責的情況,例如簽署者有使用可信賴系統的義務,若因簽署者的計算機系統達不到要求而使認證機構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頒發證書、管理證書及信息的義務,則認證機構可以免責。這方面最簡單的例子如簽署者的計算機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軟件不合適或有缺陷。
第三節 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
一、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對象
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對象首先包括申請證書的簽署者,這是不用解釋的。需要分析的是信賴方和被假冒者能否向認證機構提出違約賠償之要求。
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只能由合同當事人一方(債權人)向另一方(債務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也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義務或者責任。根據合同關系的相對性,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此處應考慮的合同關系相對性的例外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顯然電子認證合同并非是為了信賴方的利益而簽訂的,更非為了被假冒方的利益而簽訂的,因此,對電子認證合同仍應堅持合同關系相對性規則,信賴方及被假冒方不能成為認證機構的違約賠償對象。信賴方及被假冒方可以成為認證機構的侵權賠償對象,這將在下一章詳細討論。
二、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
(一)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規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違約方對于受害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完全賠償原則是現代各國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完全賠償原則要求不但要賠償現有財產的損失,還應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現有財產損失就是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減少和支出的增加;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受損害方可以獲取的利益的損失,主要是指利潤的損失。
合理預見規則,是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或者說,違約方對違約所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原則。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13條對之做了規定。
電子認證合同中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也應堅持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規則。
(二)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
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第308條規定,通過在證書中明確建議的可靠性限制,其頒發者認證機構和接收者用戶,建議人們僅在不超過證書的風險總額的限度內交易或對之信賴;除了認證機構違反了法定條件之外,許可之認證機構不對所頒發的證書中因其虛假陳述或錯誤而對超過證書中明確建議的可靠性程度的數額負責,并且許可之認證機構不對懲罰或警戒性損害賠償負責,但州政府的強制性要求除外。需要說明的是,所謂認證機構違反法定條件,是指其沒有達到機構設立、自身管理、證書業務等方面的規范。
關于證書的錯誤陳述,認證機構只對證書中寫明的信賴程度負責。認證機構只對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免去了間接損失和懲罰性賠償;免去了利潤、利息或機會利益的賠償;也免去了精神痛苦與損害的賠償。從賠償范圍中排除儲蓄利息(它是以個人銀行帳號為前提的),對用戶特別苛刻,而使用銀行交易的消費者,是潛在的最普遍的用戶。
(三)美國華盛頓州《電子認證法》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
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規定的認證機構責任方案,曾受到多方面的批評。于是,出現了對之進行改良的方案,即適當減少對認證機構責任的限制,從而擴大對用戶(多為消費者)的保護。華盛頓州的立法,就是這方面的例子。與美國猶他州法不同,華盛頓州立法并沒有采用排除“利潤,利息,機會利益的賠償”的條款,它在兩方面比猶他州法有所進步:首先,允許利息包含在賠償之列,華盛頓州選擇了對用戶的保護,以免其銀行賬戶被錯誤的提取。如果銀行沒有認真檢查冒充他人,并得到證書的惡意第三人的信用證,讓該人憑此證書從銀行提走了款項,認證機構將對該損失,在其證書的可靠限度內負責任。這就為在線銀行,營造了比猶他州制度更友好的環境(從消費者的角度)。其二,對于企業來說,通過允許利潤與機會利益的賠償,是一種較好的保護,而這些都曾被排除在美國猶他州法之外。
(四)對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的總結
根據上述討論,可總結出認證機構可能之違約賠償范圍:(1)認證機構應對因自己在證書之頒發、管理方面的失誤而致的簽署者現有財產的減損負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實際上也構成侵權責任,屬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這種情形下原告可任選一種責任形式起訴,下一章還將詳細討論這一問題;(2)若認證機構在頒發證書時明確知道簽署者是要用于特定的交易的,而且該證書對于交易是必不可少的條件,則認證機構應對因自己的失誤而導致的簽署者在該交易中之可得利益損失而進行賠償;反之,若在頒發證書時認證機構并不清楚證書的具體用途或雖然知道其具體用途但并非該交易的必備條件,則認證機構對因自己的失誤而導致的簽署者的可得利益之損失可不予賠償。
如果認證機構不是故意地造成錯誤認證,則上述(1)、(2)中的應予賠償的現有財產的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之和的數額不應超過證書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反之,如果認證機構屬故意造成錯誤認證則(1)、(2)中的應予賠償的現有財產的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之和的數額可以超過證書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
三、對有關違約賠償范圍的格式條款之分析
(一)不公平合同條款概述
一般來說,不論是在商業性合同中還是在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常常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直接限制責任之條款;(2)賦予供應商以任意解除合同之權利的條款;(3)限制對方權利之條款;(4)就與契約無關之事項限制一方權利之條款;(5)放棄權利條款;(6)強行之條款;(7)限制消費者尋求法律救濟之手段之條款;(8)其他明顯異常的條款。
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法律規制是出于以下理念:二十世紀以來,格式合同大量涌現,這種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居于壟斷地位的經濟組織,合同條款一般都是它們單方制定,難保不含有損害相對方利益之內容;合同的另一方處于弱者地位,面臨的選擇是:要么接受,要么走開。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堅持傳統的契約自由原則,勢必違背正義之要求。于是,各國都開始借助立法來對不公平合同條款進行規制,以達到“強化弱者、弱化強者的契約自由權,以彌補他們在經濟上的強弱勢差,實現平均正義” 的效果。
(二)對Verisign公司之格式條款的分析
認證機構往往在其認證業務聲明中盡量限制自己的責任。目前在全球處于領導地位的認證中心,是美國的Verisign公司,該公司所提供的數字證書服務,已經遍及全世界60多個國家,接受該公司的服務器數字證書的Web站點,已超過幾萬個,而使用該公司個人數字證書的用戶,已有幾百萬名。該公司的業務聲明規定:沒有任何一方會對另一方承擔間接損害賠償、專項損害賠償或附帶損害賠償的責任,無論該責任是可以預見的還是不可預見的;無論該責任是產生于對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的違反,對合同義務的違反還是源于侵權法中的虛假表述、過失及嚴格責任等等,除非是因為一方的故意不當行為或損害達到了人身傷亡的程度。各方都應同意Verisign公司的責任最高限額不超過客戶所付給本公司的費用,除非損害是由本公司的故意不當行為所致。某些司法管轄區不允許限制或免除附帶損害賠償或間接損害賠償,那么上述聲明就不適用于這些地區。
由上述格式條款可以看出,Verisign公司將其賠償范圍限定為:對故意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全部損失,包括間接損害、專項損害及附帶損害;而對非故意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只賠償直接損失,排除對間接損害、專項損害及附帶損害的賠償。這樣的格式條款有可能被法院判為不公平條款,主要原因如下:如前所述,美國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法》將利息、企業的利潤與機會利益都包含在在賠償范圍內,而利息、企業的利潤與機會利益顯然不屬于直接損害,因此Verisign公司的格式條款在華盛頓州就很有可能被判違法,而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立法是對猶他州《數字簽名法》之改良,在其后的立法中肯定還有別的州效仿華盛頓州的作法,在這些州里,Versign 公司的格式條款也有可能被判違法。
通過對Verisign公司的格式條款之分析可看出,在電子認證活動過程中,制度的設計需要使認證機構與其客戶間在責任風險的分配上保持一種巧妙的平衡:創設電子認證法律制度的積極性首先來自于掌握電子認證這種高技術的實力集團,它們要把技術推向市場,要通過認證業務的開展來盈利,因此最先制定出來的電子認證法往往代表認證機構的利益多些而反映客戶即消費者一方的利益少些,猶他州的《數字簽名法》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這樣的法律出臺后,由于沒有合適地照顧到消費者的利益,必然遭到學術界、律師界的批評,于是就會出現修正,例如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法》。而修正得以成功進行的經濟根源還在于:認證機構也會認識到,如果條件過于苛刻,那么客戶就不會情愿接受有關認證服務,認證機構也就難以保持正常的運行。而對客戶一方的利益進行保護的度就在于:認證機構感覺到不論怎樣,它還是可以贏利的。
我國電子認證業剛剛起步,各認證機構在制定格式條款時應借鑒國際上已有的關于合同雙方責任分配的經驗,充分考慮消費者利益,達成合理的制度設計,爭取“雙贏”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