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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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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稅范文第1篇

      張平分析說,目前,我國地方稅的主要稅源是企業稅收,其中主體稅種就是針對第三產業征收的營業稅,其收入100%歸屬地方;而針對第二產業的增值稅則由國稅局征收,雖然增值稅是中央與地方的共享稅,但其收入只有25%歸屬地方。顯然,按照現行的增值稅分配比例來看,一旦營業稅全部改成共享的增值稅后,地方稅收將大幅下降。

      他認為,地方政府稅收大幅下降之后,很難有足夠財力保證其公共服務職能,因此它必須尋找新的稅源來進行一定程度的彌補,這樣才能達到財權和事權的平衡。

      “當失去大部分企業稅源之后,個人稅源就成了首要日標。所以,2013年地方政府的主要任務就是開始向家庭和居民征稅,要建立家庭和居民的征稅體制。”張平斷言,這是全球規律,中國此輪地方稅體系重建一定會在這方面有很大改革。

      他判斷,建立家庭和居民征稅體制的第一步就是針對家庭開征不動產稅,最遲2014年正式推行,具體操作起來有三個可能的方向。

      “第一是征收不動產稅,替代地方政府賣地收入。按照其他國家慣例,是按照房產評估值收取1%-1.5%的不動產稅,同前重慶和上海已經正在試點;第二是開征財富增值稅。目前德國是這樣執行的,一套房子升值100萬之后,收取40%-50%的財富增值稅,對于投機購房的人,賣都不敢賣;第三是打擊‘占而不用’的購房者,鼓勵出租,不要把房子當成儲蓄手段。如果你有20套房子,也都認真出租了,也交了所得稅,那么就可以拿這個來抵扣不動產稅,如果你這20套房子像黃金一樣窖藏起來,那就要征稅。”

      第二步就是將納稅人各種收入匯總計征個稅,建立“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制度。

      “目前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仍然采取的是分類征收制度,應稅所得額多達11項,且都是通過你獲得報酬的各個單位代扣,以后就會直接面向個人開征,也就是把你所有的收入累計起來一次勝征,對于收人高的人群來說,一年的征收規模還是比較大的。”張平說,這樣一來,稅基擴大,累計稅率增加,地方政府所獲得的稅收自然也就增加。

      除此之外,張平判斷,目前已經啟動的資源稅也會成為未來地方財政收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為資源稅完全是地方稅種。

      國務院2011年10月10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從當年11月1日起全而施行,核心內容是對石油、天然氣資源稅的征繳方法由“從量定額”改為“從價定率”。因為資源稅屬于地方稅,資源稅從價定率全國啟動后,其計征總量大幅提高,地方財政收入也會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相當于中央財政利益對地方財政的讓渡,如果按照石油天然氣5%-10%的稅率計算,其每年給地方財政增加的稅收可能達到600億元。

      更重要的是,除了石油、天然氣外,中國還有大量的金屬礦、非金屬礦,最主要的就是煤炭。在品種覆蓋面擴大的情況下,必須特別考慮煤炭如何被覆蓋,一且煤炭資源稅也能夠從價計征,尤其是煤炭大省的財政收入將會得到大幅提升。

      不動產稅范文第2篇

      關鍵詞:抵債資產稅收案例思考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發生債務重組,對債權人取得抵債房屋不動產的票據,以及再轉讓所涉及的營業稅扣除的合法憑據問題,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均沒有明確,各地稅務機關對此也眾說不一,本文結合案例就此問題進行涉稅分析。

      案例: 2013年9月甲投資開發公司將一棟2005年抵債不動產以2.5億元轉讓出售。在辦理有關納稅手續時,主管稅務機關以轉讓抵債不動產沒有取得發票,不允許按差額繳納營業稅,要求按轉讓收入2.5億元全額繳納營業稅。針對此問題企業認為全額繳納營業稅很冤枉,但也找不到可以按差額繳納營業稅的合法扣除憑據,反復溝通無果后委托中介機構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溝通。

      經了解有關抵債過程為:2004年2月某市甲投資開發公司采用訴訟手段向某市乙裝備集團公司追償債務,2005年9月經法院民事判決,乙方應償還借款及利息共計1.35億元。2005年12月甲乙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雙方同意乙方以其購買的二層寫字樓(已竣工尚未交付)抵償上述欠款,并同意委托法院執行;2005年12月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房地產公司將該抵債房屋過戶給甲投資開發公司,甲公司依據抵債協議、判決書以及房屋劃轉過戶手續等資料作為抵債房屋的取得成本,并辦理了土地使用證、房產證。

      一、該案例的主要涉稅問題

      轉讓抵債不動產主要涉及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契稅;本案例能否差額繳納營業稅最大的問題就是如何取得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轉讓抵債不動產的營業額,財稅[2003]16號做了具體規定按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但財稅[2003]16號文件規定的“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發票或合法有效憑證” 隨著《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于2008年1月1日的施行相應作廢。取而代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營業稅實施細則》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具體是指: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這樣合法有效憑據顯然就是指發票、財政票據、稅務總局總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而稅總對抵債不動產的合法票據問題在2008年新法執行以后一直沒有明確,僅僅有個別省稅務機關對銷售轉讓抵債不動產扣除憑據做了解釋,有規定必須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按代開發票作為扣除唯一憑證的,也有規定允許依據抵債協議等作為合法扣除憑據,各地并沒有明確統一的稅收政策,各地執行也不統一,給納稅人在處理類似抵債不動產過程中增加不少的困惑。

      二、相關涉稅分析

      針對有關處置抵債不動產,在2008年新法實施以前,國家稅務總局也出臺過財稅[2003]16號、國稅函[2005]77號、國稅函[2005]83號等相關具體政策規定,但這些具體文件分別已經在2009年、2011年公告部分失效或全文作廢,所以針對有關處置抵債不動產這幾年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政策,只能由納稅人就“合法有效憑證”的形式跟稅務機關單獨進行溝通。

      最初有關抵債不動產差額繳納營業稅的具體規定是在財稅[2003]1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三、關于營業額問題: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四、關于營業額減除項目憑證管理問題:營業額減除項目支付款項發生在境內的,該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發票或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給境外的,該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外匯付匯憑證、外方公司的簽收單據或出具的公證證明。該文件出臺以后為便于實務操作,針對抵債資產比較突出的特殊行業,稅務總局又出臺了針對金融企業銷售未取得發票的抵債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7號,明確了(財稅[2O03]16號)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包括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可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這樣解決了金融企業,尤其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抵債不動產合法扣除憑據問題。金融企業確實心情舒暢了一些,終于有政策依據處理類似事情了。但該文件僅僅是限定在金融企業,限定在指定的行業范圍中,并沒有針對所有企業,局限性太強,一般企業也希望能參照執行。誰知道緊接著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2005]83號《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無論該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上一環節是否已繳納營業稅,均應按照財稅[2003]16號文件第三條第(二十)項的有關規定,以全部收入減去該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計稅營業額;同時,在營業額減除項目憑證的管理上,應嚴格按照財稅[2003]16號文件第四條的有關規定執行。該文件明確了不同納稅人的義務,不再考慮上一道環節是否繳納了營業稅問題,明確了處置抵債不動產按差額計算營業稅;但在處理抵債不動產的扣除憑據上,在不能取得發票的情況下,仍需要各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合法有效憑據自行掌握,給了各地稅務機關較大的操作空間,也留下了納稅人較多的困惑,自認為真實的交易,會計上可以作為入賬依據,稅務上卻往往不認可屬于合法扣除憑據。

      三、解決思路及思考

      (一)明確轉讓抵債不動產應按抵減余額確認營業額

      單位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符合財稅[2003]16號的規定,這樣就可以從政策上找到依據和稅務機關進行溝通。由于該抵債房產發生在2005年,企業依據抵債協議、判決書以及房屋劃轉手續等資料作為抵債房屋的入賬依據,抵債房屋價值是真實的,符合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稅務相關政策也沒有明確規定抵債房產必須取得發票。

      (二)明確抵債不動產有關稅收政策規定的實質

      雖然國稅函[2005]77號、國稅函[2005]83號已經失效,但該政策也是本著解決企業存在的實際問題出發的,對真實合法的交易行為,允許按取得符合規定的其他合法票據作為扣除憑據的。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施行以后,尚沒有對歷史形成的抵債不動產在銷售或轉讓時扣除的合法有效憑據進行明確,政策上需要進一步完善,本著尊重事實,對“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能否作為扣除成本的合法有效憑據,企業和稅務機關雙方需要進行積極溝通。

      (三)取得的票據是否為其他合法有效憑據

      明確有關合法有效憑證的判定標準:在稅收征管中,判定憑證是否合法、有效,是從稅收政策上來理解和認定的,必須同時符合三條標準:真實性:憑證所記錄或反映的經濟業務事項,是納稅人實際發生的,不是偽造、虛假的經濟業務。合理性:憑證所記錄或反映的經濟業務事項,符合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常規。合法性:憑證所記錄或反映的經濟業務事項,以及憑證的要式都要符合稅收政策。稅務機關判定憑證合法性時遵循如下原則:稅收法律、法規、稅務主管部門政策有規定的,要符合稅收政策的統一規定;稅收政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財務會計制度有規定的,要符合財務會計制度的統一規定;稅收政策、財務會計制度都沒有規定的,要符合國家其他法律、法規。

      不動產稅范文第3篇

      關鍵詞:港日韓 房地產稅 比較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房價不斷上漲,對此,國家相關部委不斷出臺各種調控措施遏制房價上漲過快,決定加快推進房地產稅改革試點工作,房地產稅再次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問題。不少人認為,征收房地產稅是給房地產市場降溫的“靈丹妙藥”,并因而大力呼吁趕緊開征房地產稅。對此,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開征房地產稅并不意味著房價的下跌,不僅如此,只要房地產供需失衡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性改變,有關房地產的其他稅收同樣有“稅負轉嫁”功能,通過增加稅收打壓房價,是否是適宜之舉,通過參考我國香港、日韓等不同房地產稅收的情況比較與分析,獲得一定借鑒。

      一、香港的不動產稅

      (一)物業稅

      香港稅法規定,房地產若作為出租使用,則其租金收入需要繳納物業稅。物業稅的計稅基礎是物業出租的年度租金收入,標準稅率是15%,應繳物業稅等于應評稅值扣減業主繳納的差餉20%的標準扣減率后的余額,乘以稅率15%。

      (二)差餉稅

      物業差餉是向土地及樓宇等不動產的擁有或使用人征收的財產稅。業主與物業使用人均有責任繳納差餉。如果業主物業自用,則由業主繳納差餉;如果物業出租,應視物業擁有人與占用人租賃協議的條款確定納稅人,如無協議訂明由物業擁有人繳納差餉的,由占用人繳納,而對業主征收物業稅。

      (三)遺產稅

      遺產稅是對港人去世后轉移的財產征稅,納稅人通常是遺產的合法繼承人。

      (四)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房地產交易征收的行為稅。凡與房地產轉讓、租約和股票轉讓相關的文件,均繳納定額或從價印花稅。

      (五)酒店房租稅

      酒店房租稅是香港政府對酒店和賓館的房租征收的行為稅。納稅人為酒店和賓館的經營者,計稅依據為酒店和賓館房租的收入3%。

      (六)利得稅

      利得稅是香港政府對從事行業、專業或商業經濟活賺取或獲得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稅。

      (七)分析與借鑒

      香港的不動產稅制覆蓋了不動產取得、保有和流轉環節。在保有環節征收了物業稅、酒店房租稅和差餉稅,在流轉環節開征利得稅和遺產稅,在取得環節征收印花稅。

      不動產取得環節稅負較輕,鼓勵不動產的流動,刺激土地的經濟供給和交易活動。利得稅只對房地產投機行為征稅。不動產保有環節稅種較多,稅負較重,以限制不動產的閑置和低效率使用,促進不動產的優化配置。

      香港不動產稅種有6個,不同稅種之間不存在重復征收和相互交叉,實現了稅制的簡化。在稅基較寬、征稅效率較高的前提下實行相對較低的稅率,即可降低征稅成本,又可增加稅收收入。

      二、日本房地產稅

      日本房地產相關的課稅類別涉及房地產的取得、保有和轉讓各個環節,分國稅和地方稅兩個層次。

      (一)取得階段

      有登記稅、印花稅、房地產購置稅,有針對房地產的繼承與贈予的課稅,購置房屋時還要繳納的消費稅。

      (二)保有階段

      一般要繳納物業稅和都市計劃稅,以及針對房地產收益的所得稅、法人稅和居民稅等。物業稅的繳納人,原則上是物業的所有者,即登記本或土地補充課稅臺賬上作為所有者被登記或登錄的人。物業稅不對借地權征收,由于土地所有人會將稅額轉嫁到借地費,可以說相當于借地人間接的負擔了物業稅。通常借地費設定于物業稅額的幾倍,如果土地所有人全額負擔物業稅,借地人只需向土地所有人繳納借地費即可。

      (三)轉讓階段

      對出租收益和作為商品的房地產買賣收益征收所得稅、法人稅和居民稅等。征收房地產轉讓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抑制投機行為,穩定房地產市場。保有5年以上的房地產轉讓收益所得稅稅率為15%,居民稅稅率為5%;保有5年以下的房地產轉讓收益所得稅稅率為30%,居民稅稅率為9%。日本在不動產轉讓所得稅課稅中采取了減免措施。

      (四)經驗與借鑒

      日本房地產通過設計合理的稅制促進房地產流通、滿足供需平衡、抑制投機。對房地產價值追求合理稅負的關鍵是房地產轉讓課稅和保有課稅相結合,從而發揮稅制的相乘效應。從長期看,轉讓和保有稅率過高、過低對經濟產生不利影響,稅率過高在地價上升期會降低需求、阻礙流通,在地價下降期會造成房地產供大于求,供需不平衡導致房地產交易凍結;相反,稅率過低則起不到抑制投機的作用。

      日本對房地產保有環節的征稅,根據房地產用途和納稅人負擔能力,采用差別稅率,體現在對計稅依據的調整上。對于受政策照顧的房地產,如公益事業、住宅、災區等,計稅按照一定比例壓縮,以減輕稅負。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則和收益負擔原則,房地產評估額通常設定得較低,收益高的商業區稅率高于收益低的住宅區,并根據各地區土地利用形式和取得的效益,采用相應的合理稅率。

      日本的財產登記制度和地價公示制度對于保障納稅人財產安全、確保稅收、維持評估的全國統一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韓國房地產稅

      從2000年房地產開始過熱,韓國政府為平抑持續上漲的房價,打擊房地產的投機行為,2005年開始對不動產的稅收制度進行改革,2007年又進行重大調整,整頓房地產市場,取得顯著的成效。

      (一)稅收體系

      韓國與財產相關的稅種有三類十種。其中,繼承稅、贈與稅和綜合不動產稅為國稅,其他為地稅。

      (二)保有環節

      對于多保有不動產的納稅人除了繳納財產稅以外,還要再交一道綜合不動產稅,保有的房地產越多,稅負越重。通過加強房屋綜合不動產稅的征收,使擁有房地產越多的家庭每年繳納的房地產稅也越多。由于綜合不動產每年定期繳納,囤積房地產將給其擁有者帶來沉重的負擔,迫使其量力而行,及早出手多余房產,從而抑制投機和投資性需求。

      (三)交易環節

      韓國提高了房地產流轉環節的稅負,打擊投機行為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更注重對高房價、多宅征稅。對于“一戶一宅”的房主出售房產,收取的資本收益為9%,而對于擁有兩處或兩處以上住宅者出售房產收取高達36%的資本收益稅,到2007年,對于擁有兩套以上房產的家庭,轉讓收益稅稅率提高到50%,對于擁有第三套住房的賣主征收60%的資本收益稅,加上居民稅等,總稅率高達75%,也就是說,房產買賣的差價75%被征收為稅金,再加上中介手續費等,炒房投機行為得到抑制。同時,使房屋轉讓時,不得不考慮政府公布的評估價格,不能要價過高,從而有效抑制房地產價格快速上升。

      (四)土地交易與配套完善

      為了限制土地投機活動,韓國政府提高了土地交易條件,并與住房稅收政策相配套,對于非土地所有人自住的土地交易征收60%的交易稅,并引入基礎設施負擔金制度,以抑制房地產投機和盲目開發。同時,實施優先為無房戶提供住房的制度,對此制度有非常嚴格的審查措施,建立嚴格的檔案制度,對于每個購房者的資料都進行詳細調查。因此,韓國極少出現富人假冒低收入者享受優惠的事件。

      (五)經驗與分析

      韓國征收了較高的財產稅和土地稅,對于房產保有環節征收一定稅負,并對兩套以上房產的家庭征收較重,這樣能夠使投機和投資需求得到抑制,而且針對出售不同數量的房產征收的稅率不同;為了抑制房地產投機行為,制定了在房貸款額不應超過市場房價的40%。同時,政府對那些急需住房的中低收入者提供低利率的貸款,以幫助他們購買房屋,這些措施有力地抑制住了較高的房價。

      四、結束語

      通過對香港、日本和韓國房地產稅收政策的比較和分析,國內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政策對大量“炒房”等投機活動進行抑制。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大國,房地產市場環節極為復雜,整個社會誠信制度不完善或沒有建立,而且正在進行城市化階段,住房需求有增無減,國外的大環境與國內有很大不同,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法制狀況都是制定制度的考慮因素。對于房地產市場逐漸顯現出來的稅制缺陷等方面,政府應盡快建立完善的房地產登記制度、評價體系和定價制度,并建立常設監督機構對有可能投機的交易者進行監督,是房地產市場規范化、公平化、透明化,效率化,從而滿足廣大消費者的住房需求,使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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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顧紅.日本房地產稅制概況及經驗借鑒.涉外稅務,2006,8:60-63

      不動產稅范文第4篇

      一般財產稅又稱綜合財產稅,是對個人或法人的所有財產實行綜合課征的一種稅制。采取一般財產稅制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加拿大、瑞典和德國。不同國家的一般財產稅的課征對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機器設備、庫存商品等營業性動產;汽車、摩托車、船舶等家用動產;資源開采權、營業性專利權、股權、公司債券、有價證券等無形動產。20世紀以來,無形資產的征收一般劃歸為營業稅或所得稅的征稅范圍。一般財產稅立法模式的法律制度的構建是圍繞著動產和不動產展開的,不僅僅限于房屋和土地這些不動產范圍。由此,該稅制的立法理念和征管方式就會和純粹的不動產稅制有很大的不同。從價值層面來評價,一般財產稅立法模式較為公平。因為該制度是把納稅人所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綜合起來進行評估,然后按不同的稅率予以課征。不同的納稅人會因為擁有財產數量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率。從技術層面分析,采一般財產稅的國家和地區的稅收征管制度比較先進,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設較為完備。因為一般財產稅制要求征稅機關有及時監控財產流向的權力。

      二、個別財產稅立法模式及其評析

      1.房屋稅附屬于土地稅的立法模式。這種模式盛行于租稅歷史的早期。如中國周代征收的廛布就是房屋稅的起源。廛布是當時課征的土地稅的一部分,對三種房屋征收。早期的房屋與土地的關系非常密切,房屋稅與土地稅一并征收未加分開,原因在于當時的生產力水平比較低下,土地所有者承擔土地稅就已經不堪重負了,況且房屋交易量小,房屋稅的財政意義完全可以忽略不計。這種立法模式雖然已逐漸淡出歷史舞臺,但直至今日仍有國家使用。如泰國的土地稅就包括對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征收的房地產稅,以及對所有土地征收的地方發展稅。

      2.房屋稅與土地稅分離的立法模式。自17世紀開始,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人口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越來越大,于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以各種各樣的方式出讓或批租,讓有能力的開發商進行房屋開發以滿足人們對房屋的需求。房地產作為現代社會的高附加值產業,其對國民經濟的影響已不可同日而語。基于國家財政收入和宏觀調控的考慮,房屋稅就有了與土地稅相分離的現實基礎。這種立法模式構建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基點就是:不能增加納稅人的稅負,否則就會招致納稅人的不滿。

      3.房屋稅與土地稅混合分離的立法模式。這種模式就是把房屋、土地與其他不動產合并課征不動產稅,又稱物業稅[2]。在各國和地區的稅收征收體系中,有以不動產為單一的課稅對象,采用一致稅率的類型,這是純粹的混合制,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物業稅;也有對不動產的不同類別分別規定征收方法和稅率的不動產稅類型,這又稱混合分離制,如新加坡、巴西等國的不動產稅。混合分離稅制具體制度構建的要義是:不同財產門類如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都歸于一個統一的稅名之下,但稅法構成要素可按不同的財產類別分別予以規定。房屋和土地混合分離立法模式的優勢在于:稅種統一,便于征管;納稅人的稅收負擔便于測算,較好地避免了重復征稅。

      三、中國物業稅立法的模式選擇

      (一)這種選擇是對中國稅收價值目標嬗變的回應

      稅法發展到今天,它的價值目標已趨于多元化。稅法既要保證征稅主體對于財政資金的需求,也要滿足納稅主體對于完備的公共產品的需要;稅收既有籌集財政資金的職能,也具有宏觀調控、調整納稅人收入的職能;稅法在賦予稅收機關征稅權的同時,也要注重納稅人諸項權利的保障。成功的稅收立法應協調好稅收的多元價值目標。在眾多的價值目標中,對于中國這樣一個有著悠久的政府干預經濟的傳統的國家而言,如何協調好稅收宏觀調控職能與稅收中性原則之間的關系,不僅是物業稅法律制度構建的基點,也是近年來稅法理論研究的重大課題。所謂稅收中性原則,是要求把稅收對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不良影響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國家在征稅時,除了使納稅人因納稅而發生稅負擔外,應盡可能少地使納稅人再承受其他額外的負擔或經濟損失;其次,理想的稅收不應對資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讓市場規則充分地發揮基礎性作用;最后,在處理國家間的稅收關系時,不應因稅收而影響或阻礙商品、資金和人員的國際流動。稅收中性原則近幾年盛行于世界上大多數發達國家和一部分發展中國家。

      在中國這樣一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國家,培植完備的市場競爭環境應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稅收立法應堅持中性稅收原則優先,兼顧稅收宏觀調控職能,物業稅概莫能外。中國現行法是采土地稅與房屋稅分離的模式,重復征稅、稅法之間相互抵觸以及過于注重宏觀調控而導致市場規則受損的情況比比皆是。例如,使用土地就會涉及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和土地增值稅,如涉及房產或土地交易,就要交房產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再如,中國曾經為了配合階段性的經濟政策而開征過不少稅種。從實證分析上看,過于偏向稅收干預職能的稅收如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土地增值稅實施效果的不效率導致該稅種或廢止或名存實亡即為佐證。

      選混合分離稅制的最大優點在于:一是稅名統一,這是中國稅法統一的形式要件;二是房地產市場統一適用物業稅,取消一些干預性較強的稅種,讓市場規則充分發揮其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可減少國家干預帶來的資源損耗;三是由于稅種的整合,納稅人的稅負容易測算,可以避免重復征稅,便于納稅人遵守;四是稅費關系明晰。中國長期以來在房地產市場中存在著稅費關系模糊的弊端,物業稅的開征特別是土地稅、房屋稅合并立法,稅費關系較以往更加清晰明了。二)這種選擇是中國稅法公平原則新的內涵在財產稅中的具體體現

      稅收的公平包括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形式意義上的公平,縱向公平是實質意義上的公平。這兩種公平的含義是放在代內的框架內來考察的,而代際公平在財產稅的開征與改革中理應受到更多的關注。代際公平在物業稅立法和征管中的含義應有兩個:一是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二是控制土地資源的濫用。因此,圍繞土地的制度設計都應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堅持代際公平為終極目標。物業稅采一般財產的混合分離制,在體現代際公平的原則上有如下功用:第一,房屋和土地在現實中密切相關,房產或土地稅稅負對于雙方都會有影響。采混合分離制既可以避免分別立法所帶來的模糊,使決策層準確把握住兩者的稅負走向,從而制定出最有利于提高房地產市場運行效率的政策,又能保持土地稅和房產稅各自的獨立品格,各自發揮其在資源配置方面的功能。第二,混合分離制類型的物業稅一般是對財產保有階段征稅。在此情形下,開發商囤積土地的成本和風險增加,房產炒家以賤買貴賣為贏利模式的投機炒作的成本和風險增加。這便于政府控制土地資源的濫用。第三,混合分離制類型的物業稅的計稅依據是財產的市場評估價值。市場價值不僅可以反映土地和房屋的供求關系,更重要的是財產周圍基本設施的完備程度和私人對不動產的改良程度對該不動產市場價值有很大的影響。不動產因周圍基本設施完備程度的不同和私人對其改良的程度不同,在稅基上要相差好幾倍。

      (三)這種選擇是對中國不動產稅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長期以來,中國稅收征管效率備受詬病。導致稅收征管效率低下的原因很多,但最為突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稅法不統一。中國現行的稅法和法規大多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制定和修訂的,當時的立法背景是要改變稅收征管中無法可依的狀況。由于優先考慮建構稅法體系,立法技術、立法價值定位和稅法之間的協調就退居其次。因此,重復征稅以及稅法之間的相互抵觸屢見不鮮,房屋和土地稅收體系也不例外。二是對同一征稅客體,稅收執法機關呈現不恰當的多元化。就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而言,涉及征收或代扣代繳的行政機關有稅務機關、財政機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征”出多頭必然帶來征管的低效率和部門保護主義,使納稅人的積極性受挫。三是稅務機關征管水平的低下和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淡薄。近年來,中國稅制改革一直以簡化稅制、便利征收、降低成本為指導思想,特別是在稅收具體制度的構建中,提高征管效率成為了重要的考量標準。就物業稅制度的塑造而言,采混合分離制的立法模式可以對不動產征管領域中的征管效率產生積極影響。理由如下:第一,采個別財產稅制而棄一般財產稅制,是對中國稅務機關征管水平和公民納稅意識的恰當定位。一般財產稅制是對納稅人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合并按一種稅率征稅,這種稅制雖然公平,但對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的納稅意識要求很高。如果稅務機關不能及時監測到納稅人財產的變動情況,納稅人本人又怠于申報,這種稅制的設計將會導致大量偷、漏稅的情形發生,從而降低納稅人對法律的行為依賴。因此,從中國的國情考量,采個別財產稅制是明智而務實的選擇。第二,從理論上講,房屋和土地是兩種性質相似的不動產,且房屋必須建筑在土地之上,將兩者合并課稅是可行的,有利于簡化稅制,便于征收,節省征收費用等。第三,混合分離制不僅是把土地稅和房產稅合并,更重要的是征管機關的統一,稅務機關將成為唯一的征管機關。征管機關的統一可消除因“征”出多頭所帶來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參考文獻:

      [1][美]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M].潘大松,等,譯.北京:華夏出版社,1989:54.

      不動產稅范文第5篇

      各國的土地稅制,是一個包括許多稅種的復雜體系,既有中央稅,也有地方稅;既有財產稅,也有所得稅;既有個人稅,也有法人稅。此外,還與遺產稅、繼承稅、贈與稅相聯系。總的來說,各國的土地稅制是以土地為課稅對象的稅收制度。土地包括農業用地、住宅用地、經營用地、林地等。各國的土地稅制包括3個方面的內容:(1)土地保有課稅;(2)土地有償轉移和增值課稅;(3)土地取得和無償轉移課稅。

      一、土地保育課制的國際比較

      土地保有稅是一定時期或一定時點上對個人或法人所擁有的土地資源課征的稅。課征土地保有稅的目的在于平抑地價上漲,確保土地保有的負擔公平,降低土地作為資產保有的有利性。由于國情不同,各國對土地保有課稅的范圍、稅種設置、計稅依據、稅率設計以及征收管理等,差別很大,特別是許多國家的土地稅是作為地方稅稅種,即使在一國之內,各地方之間也不一樣。

      (一)課稅范圍

      各國對土地稅的課稅范圍,有廣義和狹義兩種:(1)廣義的土地稅,把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均包括在土地稅之內。(2)狹義的土地稅,只是單指對土地的課稅。

      (二)稅種設置

      各國對土地保有課稅的稅種設置,基本上可分為兩種情況:

      1.合并在其他財產稅中征收

      由于土地與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都屬于財產的存量,目前有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把這些財產合并在一個稅種中征收,合并征收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合并在一般財產稅內征收,一般財產稅是對有選擇的幾類財產綜合課征的一種稅。如美國、新加坡等的一般財產稅,把土地等不動產和動產合并征收。

      (2)合并在不動產稅內征收。由于土地是一種主要的不動產,如加拿大、法國、英國、荷蘭等,都把土地歸入不動產稅內征收。加拿大不動產稅的稅基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土地,另一部分是建筑物和其他不動產。法國不動產稅的征收對象分為已建筑土地稅和未建筑土地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差餉稅相當于不動產稅,對擁有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等不動產的所有人課征。

      (3)合并在財產凈值稅內征收。財產凈值稅的課稅對象是納稅人擁有的全部財產的凈值。財產凈值是從財產總額中扣除納稅人債務后的余額。印度、挪威、秘魯、墨西哥等國,都把土地合并在財產凈值稅中征收。

      (4)合并在房地產稅中征收。房地產稅是土地稅和房屋稅的總稱。因為房屋往往附著于土地之上,密不可分,有些國家和地區將土地與房屋合并在房地產稅中征收,如泰國對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征收房地產稅;巴西對城鎮土地連同上面的房屋建筑物征收城市房地產稅。

      (5)合并在其他稅種中征收。日本的土地保有稅由地價稅、固定資產稅、城市規劃稅和特別土地保有稅等4個稅種組成,其中固定資產稅和城市規劃稅2個稅種是對土地與其他不動產合并征收的稅種。固定資產稅,是把土地、房屋及折舊資產等固定資產作為課稅對象,其中土地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城市規劃稅是為了確保城市、特別是城市規劃事業所需資金而課征的稅。課稅對象是位于被指定為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市街化區域內的土地和房屋。法定納稅人是此類土地和房屋的所有者。城市規劃稅與其他土地保有稅的區別在于,它是專門用于城市規劃事業或土地規劃整理事業開支的目的稅。而固定資產稅和特別土地保有稅則屬于普通稅。

      2.單獨設置土地保有稅稅種,分別課征。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把土地保有單列稅種征收的國家和地區大約有30個,所用稅種名稱也多種多樣。土地資源比較豐富的巴西,一直征收土地稅,包括對農業土地征收的農村土地稅,對城市土地及房屋建筑物征收的城市財產稅。印度的州政府對農業耕地征收土地稅。我國臺灣地區有地價稅,還有荒地稅、空地稅、不在地主稅(即土地所有人離開土地所在地達到一定期限),這些稅都是帶懲罰性質的特殊性土地稅,都是以地價稅為基礎加增若干倍征收的,而非經常性的土地稅。泰國對所有土地征收地方發展稅。韓國征收綜合土地稅。新西蘭的土地稅,是對非農業用地征收,由土地所有者繳納。日本的土地保有稅稅種,除合并在其他稅種中征收的固定資產稅和都市規劃稅外,還有單列稅種征收的地價稅(國稅)和特別土地保有稅(地方稅)。

      (三)計稅依據

      各國土地稅的計稅依據,基本上可以分為從量計征和從價計征兩種。

      從量計征的土地稅,是按土地的面積、土地生產物的產量課征。這種從量計征的土地稅,因為計征簡便,稅額確實,在古代曾被普遍采用。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級差地租的擴大,如果再按土地面積或生產物的產量征收,不但有失公平,且不合理。所以,近代各國已少采用,以從價計征取而代之。

      從價計征的土地稅,是以土地的價值或價格為課稅標準所課征的土地稅。1873年首先由加拿大始征,后來各國相繼仿行。從價計征的關鍵是土地的計價。各國的土地計價方法不盡相同,大多數國家是根據土地的估價課征,也有少數國家按年度租金價值課征。美國的土地稅一般是根據專門機構確定的“估定價”為標準課征。德國的應稅財產價值也是根據“估價法”確定。瑞典財產凈值稅中土地等不動產的凈值由官方評估確定。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估價由地方政府負責實施,包括每年公告一次的“公告現值”和每3年公告一次的“公告地價”,稅務機關按“公告現值”征收土地增值稅,按“公告地價”征收地價稅。日本作為國稅征收的“地價稅”,對土地的價額是以征稅期的“時價”計算的。作為市町村征收的“特別土地保有稅”(保有部分)的課稅標準為該土地的取得價格。

      (四)稅率設計

      各國土地稅稅率的形式較多,總的來說,有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兩種。有少數國家對農業土地實行從量定額課征。

      美國、德國、日本等多數經濟發達國家,對土地課稅一般采用比例稅率。美國的稅率由各地方政府逐年自行規定。德國對個人和公司分別適用0.5%和0.6%的比例稅率。日本的地價稅稅率為0.3%,特別土地保有稅稅率為1.4%。新西蘭的土地稅稅率為2%。

      許多國家和地區,根據以下不同情況采用不同稅率:

      1.根據土地用途不同,采用不同稅率。

      有些國家和地區,對不同用途的土地采用不同稅率,農業用地低于城市用地,工業用地低于商業用地,住宅用地低于營業用地,宗教、社會福利、教育、體育用地低于其他用途的土地。如我國臺灣地區地價稅稅率,分為一般稅率和優惠稅率兩種,對限額內的自用地、工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和公有土地均實行優惠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為1%,公有土地稅率為1.5%。菲律賓、牙買加、利比里亞等國,也按土地的不同用途采用不同稅率。

      2.根據土地所處地理位置不同,采用不同稅率。

      美國包括土地在內的一般財產稅的稅率,各州都不一樣,一般在3%-10%之間。大城市如紐約、芝加哥等地的稅率比其他地區要高。丹麥依土地位置的不同,將稅率定為l%——5.5%,首都哥本哈根的稅率最高。

      3.根據土地開發程度不同,采用不同稅率。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不動產稅稅率,原則上是17%,新開辟地區為11%,但對供應不過濾水的地區為16%,無水道的地區為15%,新開辟區為9%。新加坡為了適應經濟開發政策的需要,原將全國地區分為發達地區、半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3類,采用不同的稅率,分別為36%、18%和12%。從1984年起修改為全國23%的統一稅率。

      4.對空地或閑置土地,采用較高稅率。

      如日本對閑置土地的所有人征收特別土地保有稅。奧地利征收閑置土地價值稅。我國臺灣地區對私有空地(所謂空地是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而仍未依規定建筑,或雖已建筑但建筑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15%的土地)按該宗土地地價稅的3——5倍征收。對空地或閑置土地課征較高稅率,目的是為了促進土地的有效利用。

      發展中國家的土地稅多數采用累進稅率,這主要是因為累進稅率對限制私人占有土地數量有重要意義,在土地公有情況下,可防止土地盲目占用和浪費土地資源,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如巴西的農村土地稅實行22個級次(從0.2%——3.5%不等)的累進稅率。泰國的土地發展稅稅率按土地中間價值大小,課以一定稅額,分34個級次。我國臺灣地區的地價稅稅率,按地價總額和土地用途不同,分別適用基本稅率、累進稅率和特別稅率:凡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的,適用10%的基本稅率;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的,按超倍累進稅率征收;對某些用途的土地如名勝古跡占地,適用10%的特別稅率。韓國綜合土地稅稅率比較復雜,分為一般稅率、特別稅率和個別稅率3類:一般稅率適用于法律規定的作為一般課稅對象的土地,一般稅率和特別稅率都設有9個級別,最低級次的稅率分別為0.2%和0.3%,最高級次的稅率分別為5%和2%;個別稅率的應稅土地為旱田、水田、果園和森林,稅率為0.1%;工廠廠址、牧場、電力公司用地、土地開發公司出售、出租的土地,稅率為0.3%;高爾夫球場、別墅、娛樂用高檔設施用地的稅率為0.5%。

      (五)征收管理

      土地課稅的征收管理權限,多數國家歸地方政府,只有少數國家的少數稅種作為中央稅或中央、地方共享稅。土地課稅由于作為課稅對象的土地其位置固定不變,不會發生稅基的地區轉移,而且稅源分散和納稅面寬等特點,由地方征管便于掌握和控制稅源。所以許多實行分稅制的國家,都把土地課稅歸入地方稅體系。如美國,土地課稅是財產稅的一個組成部分,而財產稅則是美國地方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我國1994年實行分稅制財政體制改革,把直接涉及土地課稅的稅種劃歸地方稅體系。日本現行土地稅制,除1992年1月1日起開征的地價稅屬于國稅,由國稅局負責征收外,其余有關土地保有稅種的收入分別歸道府縣和市町村地方預算,屬于道府縣的有固定資產稅和不動產取得稅,屬于市町村的有特別土地保有稅、都市規劃稅,土地稅在日本地方稅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巴西涉及土地的征稅,實行聯邦、州和市3級劃分稅種分別征收的體制,3級政府都有相應的征收管理權限:土地稅(農村土地)歸聯邦政府征收,收入的80%歸當地政府;動產稅(城市土地)歸市政府征收;不動產轉讓稅歸州政府征收。

      二、土地有償轉移和增值課稅的國際比較

      對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增值額課征的稅,稱作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可分為土地有償轉讓增值和土地定期增值兩種。前者是土地買賣或交易時的價格超過其原來入賬時價格的增值部分;后者是指土地所有者所擁有的土地因地價上漲而形成的增值部分。在土地的增值中,有一部分是土地的自然增值(指這部分土地增值并非是土地所有者私人勞動或投資得到的,而完全是由于社會發展、土地需求的增長而形成的),這部分增值有人主張應該全部歸公,以體現財富的公平分配,并限制土地投機,抑制土地兼并。土地是一種資本資產,對資本資產的增值所課征的稅,實質上是屬于資本利得稅的范疇。

      (一)課稅范圍

      土地增值稅的課稅范圍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包括對土地及建筑物增值的課稅,如我國現行的土地增值稅和意大利的不動產增值稅。另一種是只對土地的增值課稅,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增值稅和韓國的土地超額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的課稅對象是土地的增值額,一般包括土地轉讓時發生的增值額和土地非轉移定期發生的漲價形成的增值額。德國、英國、日本原先實行過的土地增值稅,對以上兩種情況下的增值都課稅。意大利現行的不動產增值稅的課稅對象,也包括這兩個部分的增值額。我國和日本等國的現行土地增值稅只對土地轉移時發生的增值課稅。韓國的土地超額增值稅,只對納稅人擁有的閑置土地或非營業用地的增值征稅。在日本,對個人和法人的土地轉讓收入,分別課征:對個人的土地轉讓收入課征的稅種,由個人所得稅、個人事業稅和個人居民稅3個稅種構成;對法人的土地轉讓收入稅,由法人稅、法人事業稅和法人居民稅3個稅種構成。

      (二)課征方式

      許多國家對土地轉讓或定期增值的收入,同其他收入一樣征收個人所得稅和法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的課稅方式,可分為兩種:

      1.綜合征收。就是把土地增值收入歸并到一般財產收益中,統一征收所得稅。美國、英國等國的土地轉讓收入并入個人或法人的綜合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和法人稅。加拿大將土地轉讓收入的四分之三計入所得,進行綜合征稅。法國對持有期只有2年以內的短期土地轉讓收入與其他收入一起合并征稅;超過5年的長期土地轉讓收入用五分五乘方式征稅。

      2.單獨征收。就是把土地增值收入從所得稅中分離出來,單獨課征。日本對個人的土地轉讓收入的課稅,核心是單獨計算,分離課稅,對法人的土地轉讓收入,在1991年以前,是并入法人的全部事業年度收入課征普通法人稅的,在1991年的土地稅制改革中,進一步強化了對法人土地轉讓收入的課征,對超短期土地轉讓收入按67.5%的稅率實行分離課稅,不再與其他法人稅綜合計算,從而使法人企業在其他收入出現赤字時,無法用土地轉讓收入予以彌補。德國、意大利兩國,除非投機買賣,原則上不征稅。

      (三)計稅基礎

      土地增值稅的計稅基礎是土地的增值額。土地有償轉移的增值額是土地的售價減去其原價(原來購入價或取得使用權的支付價)和各項成本費用以后的余額。我國臺灣地區以每年政府公布一次的“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稅基礎,納稅人按公告現值的80%——120%申報納稅。對不發生轉移的土地,定期估價一次,按增加價值課稅,允許扣除為增值而發生的各項成本費用。

      (四)稅率設計

      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基本上分為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兩種。

      1.比例稅率。

      韓國的土地超額增值稅,實行單一的比例稅率。日本、法國等對土地轉讓收入的稅率,因土地持有期長短而設計高低不同的差另比例稅率,土地持有期長的實行輕稅率,短的實行高稅率。如日本,對個人的土地轉讓,分為長期轉讓、短期轉讓和超短期轉讓3種,“長期轉讓”是指自獲得土地所有權至出讓土地的時間超過5年的;“短期轉讓”是指持有的時間2一5年的;“超短期轉讓”是指土地擁有期在2年以下的。對這3種長短不同轉讓收入分別實行10%——20%、40%和50%的不同稅率,以抑制土地投機,合理分配土地的增值。日本對法人土地轉讓收入除征收普通法人稅外,另征附加稅,如從1973年起,對法人的土地轉讓收入,在普通法人稅以外,對擁有期在5年以下的短期轉讓收入,加征20%的法人稅。1987年規定,對土地擁有期2年以下的超短期土地轉讓收入,加征10%——30%的附加稅。1991年,對5年以上的長期轉讓收入,也實行了加征10%的附加稅制度。

      2.累進稅率。

      有些國家和地區按照土地價格增長幅度采用累進稅率征收。當土地轉移時,不論土地面積大小,漲價數額多少,一律以超過原價倍數累進課征。如我國臺灣地區現行土地增值稅稅率,按土地漲價倍數實行3級超額累,進稅率,具體計算為:土地漲價總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轉移時申報現值但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額按稅率40%征收;超過100%而未達200%者,就其超過部分按50%的稅率征收;超過200%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60%的稅率征收。在計征土地增值稅時,對以前轉移時申報的土地現值,都按物價指數進行調整,以體現稅負公平。意大利的不動產增值稅是將房地產從買入到轉讓時的價格上漲部分作為征稅對象,按照價格增長幅度采用累進稅制,按3%——30%的稅率征收。價格上漲部分是指地價超過基準價格的部分(具體征稅標準和稅率見表1)。

      表1:

      ─────────────────────┬───────────────

      │征稅標準│稅率│

      ├─────────────────────┼───────────────┤

      │20%部分│3%——5%│

      │20%——50%部分│5%——10%│

      │超過基50%——100%部分│10%——15%│

      │準價格100%——150%部分│15%——20%│

      │150%——200%部分│20——25%│

      │200%以上部分│25%——30%│

      ─────────────────────┴───────────────

      三、土地取得和無償轉移課稅的國際比較

      土地取得稅是對個人或法人在通過購買、接受贈與或繼承財產等方式取得土地時課征的稅,分為因購買、交換等有償轉移取得土地時課征的稅和因接受贈與或繼承遺產等元償轉移取得土地時課征的稅兩種情況。

      (一)有償轉移取得土地時的課稅

      韓國對購置不動產所取得的土地設立不動產購置稅,按所購項目價值2%的標準稅率課征,或按購置不動產的年度分期付款額的比例征收。

      日本的土地取得稅制除了贈與稅和繼承稅外,還有不動產取得稅和特別土地保有稅(取得部分)。不動產取得稅是由都道府縣對取得土地和房屋等不動產的個人和法人課征的稅,不論有償、無償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捐贈、實物出資、填地等原始取得或繼承取得的土地與房屋,都是不動產取得稅的征稅對象。土地取得稅的免征點是10萬日元,征稅標準是購買時的價格,標準稅率為4%。學校、特定醫療法人、道路等一定用途購置的土地不征稅。特別土地保有稅(取得部分)由市町村征收,目的是抑制土地投機性取得和促進已取得土地的有效利用,內容包括保有課稅和取得課稅兩個部分。

      德國、意大利、荷蘭等國都設有“登記許可稅”,在土地所有權轉移書立登記憑證時,按土地的轉讓價格計算納稅。有些國家和地區對土地等不動產在產權發生轉移變動時,就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契約,對不動產取得人征收契稅或印花稅。契稅和印花稅表面上是對契約征稅,實際上是對不動產取得者課征的稅收。

      (二)無償轉移取得土地時的課稅

      對土地等財產無償轉移時課征的稅,稱為財產轉移稅,包括遺產稅、繼承稅和贈與稅。廣義的遺產稅包括對財產繼承者繼承的財產課征的稅和對死者遺留的財產課征的稅。贈與稅是對財產所有者生前贈與他人的財產課征的稅,是遺產稅的補充稅種。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配合方式,各國的做法不同,包括兩個稅種課征制度的配合和兩個稅種稅率的配合

      1.兩個稅種課征制度的配合。國際上通常有3種方式:(1)單一稅制,即在遺產稅、繼承稅和贈與稅3種稅中,只設立其中一個稅種,如新加坡、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等在財產轉讓稅制中只有一個遺產稅,而沒有繼承稅和贈與稅;英國是將一部分生前贈與財產歸入遺產額中課征遺產稅,不單設贈與稅;伊朗、冰島、馬來西亞只設繼承稅,未征收贈與稅;加納,秘魯只征收贈與稅,不征收遺產稅。(2)分設兩稅,并行征收,這種方式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用,如美國既征遺產稅同時又征贈與稅;日本、德國、法國、瑞典等國均實行繼承稅和贈與稅相結合的制度。(3)分設兩稅,交叉合并課征,即對生前贈與財產除按年或按次課征贈與稅外,在財產所有人死亡后,均將生前贈與總額(或受贈總額)并入遺產總額(或繼承總額)中一并課稅,原先已納的贈與稅額準予扣除,如意大利、新西蘭等采用這種方式。

      2.稅率的配合方式,有兩稅分設稅率和兩稅合一稅率兩種做法,如美國聯邦的遺產稅和贈與稅,適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英國的遺產繼承稅,從1988——1989年度起,稅率由超額累進稅率改為統一的比例稅率;德國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贈與人與被贈與人之間的親疏關系設計稅率,實行超額累進稅率;日本對繼承稅和贈與稅分別設計稅率表,都采用超額累進稅率。

      主要參考資料:

      (1)尾崎護(日)《日本等工業化國家的稅制》(中國稅務出版社1995年11月出版)。

      (2)孫執中主編《戰后日本稅制》(世界知識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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