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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租賃
一、我國土地使用權租賃制度的發展
(一)1988 年前,我國《憲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科技論文。1988年《憲法修正案》,將上述條款修改為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從而為土地租賃制的實行解開了禁錮。同年,根據《憲法修正案》,又對《土地管理法》相應修改,將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2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并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9條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從而正式將土地租賃確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之一。
(二)1990年《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1992年《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地承包經營權(又稱農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關于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我國《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均有詳細規定,至于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因不具有營利性,實踐中相關糾紛不多,所以本文不再述及二者的出租問題。下面主要分析一下宅基地使用權、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租問題。
(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關于此,目前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農民出租住宅的,但是否允許出租宅基地使用權呢?從實務上看,因農民建住宅完全可以申請到免費的宅基地,從而很少存在承租別人宅基地使用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從法理上看,既然法無禁止,應理解為是允許出租宅基地使用權的,而且允許出租不會導致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變更,從而并不違反“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科技論文。
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是否也應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規定而必須達到一定開發程度呢?如前所述,本人還是認為,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與承租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同,前者并不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權屬主體,因此,不宜對土地使用權出租時的開發程度過多限制。
至于農村居民出租住房,從上述規定中看不出對承租人資格條件的任何限制,從現實看,農民將住房出租與城市居民、本集體外村民的現象大量存在,其于鄉鎮經濟發展的人流與物流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且農村居民出租住房并不因此改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的變更,因此,本人認為應予以肯定和鼓勵農村居民出租住房。
(二)關于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租問題。
相對于農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則更具有市場性,它對農村工業的發展起了重大作用,但關于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法律規定,僅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且對于該條款的理解,有眾多分歧。
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首先,必須弄清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與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租二者之間的區別。所謂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指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將其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移與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人喪失土地使用權。科技論文。而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租是指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將小于其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在原租賃期限內轉租與次承租人,且不喪失其作為原土地租賃合同承租人地位的法律行為。該兩者存以下區別:前者的轉讓人要退出原租賃合同關系,經過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變更登記后,受讓人成為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直接附有向出租人繳納租金等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享有轉讓人在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后者的轉租人不退出原租賃合同關系,仍然是原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仍附有繳納租金等原租賃合同約定義務,接受轉租的次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并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四、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并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見該項登記為他項權利登記。
五、關于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最高為多少呢?可否適用《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期限的有關規定呢?
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我國政策規定是將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即已超過20年,但該規定僅限于部門規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值得立法界進一步明確。
南海市獨特的以土地為中心的農村股份合作制的推行,讓農民從中受益,也使集體經濟實力憑借土地級差收益的上升得以壯大。但在推進過程中,現行政策和法律也面臨極大挑戰。根據南海市法院提供的資料,2001年房地產庭受理案件780件,農村集體建設非農用地案78件,占10%;2002年僅上半年就受理案件110件,涉及這類案件33件,約占30%。農村集體建設非農用地案件呈急劇上升態勢。
國家征地制度與農村工業化的沖突
政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主要用于基礎設施、工礦建設、城市建設,以及工業、商業、文化教育、房地產開發等建設。南海作為新興的工業化地區,在經濟建設和推進城市化進程中,離不開大量征用農民的土地。現在,農民用自己的土地參與工業化與國家征地制度的矛盾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國家只要搞非農建設,就向農民征地,而對農民的補償極其有限。近幾年,政府更是控制農民在本鄉本土推行工業化,實行工業區的集中,使農民分享工業化的好處越來越難。另一方面,發達地區的土地級差地租的上升越來越明顯,出租土地的收益越來越大,因此,無論是集體經濟組織還是農民,都不愿意政府通過征地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因為在農民的心目中,土地自有它的份量。南海位于廣州、佛山之間,是珠三角開發最早的地區之一,具有得天獨厚的地緣優勢,土地級差收益成為財富的重要源泉。那種上個世紀80年代末,農民盼望政府征地從而領取城市戶籍的現象早已成為歷史。正如我們在調查中農民普遍反映的:“這地是我們集體的,轉為國有,子子孫孫就沒有了。給我5萬、10萬有什么用,資產增值也沒有什么辦法,就等于我們的財產被其他人侵占了!”
此一矛盾,源于現行國家征地制度與農民對土地權利觀念的沖突。按照土地法,除了留出部分農民自用的土地從事非農經營以外,當農地轉為非農用地時,都得實行國家征地制度,即將原來的土地集體所有變為國有,農民在得到跟現行土地農作有關的補償后,就喪失了土地的所有權。這種做法既與農民對土地的傳統觀念相背離,也使農民對現行土地政策和法規產生懷疑和抵觸。在農民的心目中,這塊土地是祖輩留下來的,除了這個社區的成員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是無權享有的;土地農用時,政策和法規所賦予農民的土地權利還是比較充分的,既有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也允許農民出租,轉讓自己所承包的農地,但是,當農地轉為非農用時,農民原來在這塊農地上所擁有的權利就全部消失了。因此,當國家通過行政的力量將農民的土地變為國有時,盡管有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盡管征地補償費過低的狀況已有所改變,但還是難以令農民信服。
尊重集體土地所有權,慎用國家征地手段,避免引發社會問題,這是南海市委、政府和國土部門的共識,而這種共識是在處理無數起矛盾、沖突、上訪甚至流血事件中取得。1998年南海市按規劃擴大城市中心板塊,以適應工業化的布局,必須征用桂城區2400畝預留工業用地,這涉及到六個村委會的非農建設用地,包括30多家工廠。況且這些村因地處市區范圍,也只剩下這兩千多畝地。因此,要將這六個村的所剩土地全部征完,征地的難度很大。政府考慮到用提高現金補償的辦法,也不能解決農民的基本生活和就業問題。經過反復征求意見后,研究決定,除給予土地補償、預留征地的15%土地外,市政府還從已經掌握了的預留工業用地中撥出2000畝償還給這六個村,保證了集體組織和農民生產、生活不受大的影響,保證了此次征地任務的順利完成。
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法律限制與農民的變通之間的較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留給農民的非農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受各種限制的,是不允許出讓、轉讓、租賃的。
但是,南海的農民從辦鄉鎮企業的實踐中,認定了出租土地是利益最直接,風險最小,也是最為長久的方式。其理由有三:其一,通過合法的土地農轉非方式獲得非農建設用地,不僅交易成本高,而且風險也極高。對于已經具有集體所有權的農民來說,肯定不為所取。其二,集體利用自己的土地自辦鄉鎮企業,由于集體企業產權不清,或者缺乏有能力的企業家,這類企業已經負債累累,當地的農民不會再去仿效。其三,集體利用自己的土地與其他人合辦企業,這種方式也不成功。因為,資金入股的一方通常為大股東,他們控制企業的經營管理,時常會用股東的增資擴股等辦法釋放土地的股份,土地入股方處于企業控制權的弱勢地位。土地入股方的集體代表又往往容易被“收買”。企業虧損,股東還要還債。企業贏利,作為土地入股方又很難得到收益,企業會有一大堆理由不分紅或者少分紅。因此,集體只得變通方式來經營土地,即:他們將土地出租給企業或者個人,或者由集體組織在土地上建好廠房、倉庫、店鋪等出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共事業建設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國務院1992年11月23日頒布的《關于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中規定:“集體的土地,必須先行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才能出讓。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用入股的方式,與外商聯辦企業,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這個“除外”和“入股”本意是為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公共事業開的法律的口子,但是也為農民規避法律、出租土地,找到了變通的途徑。
集體非農用土地使用權流轉主要有以下特點:流轉土地的,申報內容與實際使用情況往往不一致。比如,興辦鄉鎮企業容易得到批準,那么許多非農用地申請報建報告都以此為內容,而實際上可以辦成商場、店鋪、酒樓等出租。流轉土地的申請用地者和拆建者往往不是實際建設使用者。流轉土地一般是由村或管理區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辦理拆建手續,由承租方出資組織施工建設,土地使用權證有的辦到出租方名下,有的辦到申辦企業的名下。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一紙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行政部門很難發現其中秘密。集體組織與投資人私下訂立的合同與他們表面的合作、合資合同往往不一致。背后的合同基本是土地、廠房等租賃合同,常見的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土地買賣合同》、《土地轉讓合同》等,合同雙方對土地的租賃期限、租金、付款方式、違約懲罰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合同期限一般較長,少則3至5年,多則20年、50年,有的甚至寫明永久使用權。租金有分期給付的,也有一次性給付的。
為了防范因企業經營不佳導致的集體土地利益受損,集體組織采用了一些“土辦法”來應對。為防止出現企業不交或者拖欠租金,一種辦法是,在將土地租給企業之前,先向它收取若干年的土地租金,有的村甚至將20年的租金都給收取了。這樣,企業即便變卦,集體也不用為收不到土地租金而擔心了;另一種做法更為極端,就是當企業拖欠租金時,集體組織以斷水斷電等來逼企業“就范”。這些辦法盡管能在一定程度上保得集體之利,但從長遠來看,則不利于當地工業化的推進,因為采取收多年租金的辦法,加大了企業創辦時的成本;斷電、斷水的辦法則會惡化當地的企業經營環境,逼使企業外遷和阻礙新企業的進入。
執法公正與現實公平的矛盾
在變通也不能保證集體利益的情況下,集體只得求助法律來解決。從南海市法院提供的判案來看,當農民因糾紛走上法庭時,都會出現讓他們難以接受的法律結果。出租土地和物業大體有三種方式。其一,純粹由集體組織向企業或個人出租土地,由對方在該土地上建造廠房的,由于原告村集體組織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農建設,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判原、被告土地承租方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無效合同,要求當事人將因合同所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其結果,作為土地出租方不僅得不到原合同中規定的土地租金,還要將已經收取被告的租金退還承租方。其二,由集體組織向企業或個人提供廠房等,但集體組織所出租的物業沒有辦理非農的專用手續的,法院的判決對農民也不利。因為根據法律規定,農村集體土地非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用途,而房屋出租必須取得合法的產權,在此類案例中,由于集體組織擅自將農業用地改為工業用地,其所出租的廠房又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甚至沒有辦理報建手續,為此,法院也只能判決雙方簽訂的《承包廠房場地合同》無效。雙方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都應返還。其三,名義上由集體組織向企業或個人提供廠房,實際上集體組織只出租土地,由企業或個人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出資蓋廠房的,法院也同樣判定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農民無法得到出租土地的租金。
集體組織出租非農用地也是違法行為,此類土地租賃合同當然是無效合同。這種合同是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在內容上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和行政訴訟法規,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合同雙方均出于故意過錯,故合同從一開始就是絕對無效。其判決結果就唯有:將土地使用權還給集體,土地租金返還交租者。如果實際已經使用土地,建了建筑物,后果就嚴重了。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土地返回所有者,但他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盡管建筑物是以土地所有權人的名義合法報建,但是承租商為出資建筑方的,返還時,集體還要以建筑物和附著物的現值,返還不當得利,將建筑物的投資返還給投資人,出租土地和廠房的投資風險轉嫁給了集體。正因為法律不保護集體非農用地租賃行為,就讓一些壞人在承租集體土地和物業的過程中鉆了法律的空子,坑害了農民和集體,自己則謀取了非法利益。有些企業如果經營不下去了,就。有些企業是在合同期滿之前,向法院。比如合同是10年期限,到期后其地上建筑物得無償歸集體,于是他們會在到了7~8年時,有意不交租金以引起,在法院認定合同無效后,集體還得向他們返回建筑物的價值,他們反而能從集體拿回投資。目前在廣東,從省到地市到縣市級法院,都這樣處理。這種結果對集體來說簡直無法接受,法院的領導對此很苦惱,他們反映在處理這類案子時壓力太大,村民要示威。村民說,我們老老實實的,人家鉆空子。罵法院不是保護好人,是保護鉆法律空子的人。
判案人員的執法是公正的,地產庭的負責同志告訴我們,有些案子他們是違心判下去的,集體和農民肯定是不接受的。這種社會現象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保護了壞人,如此眾多的能讓壞人鉆空子的案情頻繁出現難道就不應該找找法律本身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問題了嗎?也就是說,在現行法律下,地方政府所作出的變通,無論多么符合當地實際,也無論它能給集體和農民帶來多大福利,這種做法都無法繞開現行法律的約束。因為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民法通則》,出于保護耕地的目的,對集體土地轉為非農建設用地卡得死死的,而且對土地的出租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9條規定,國有土地,農民集體土地可以給單位和個人使用。《農業法》第4條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可以依法轉讓。集體土地可以依法轉讓給單位或個人使用。但是,《土地法》第63條和《民法通則》第83條,卻又明確集體土地不能出租、轉讓與出讓。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律,農民要將集體的土地這篇文章做活是不可能的。
完善有關農村集體非農用地法律是當務之急
南海在土地使用上所反映出的現實與法律的沖突,表明目前法律的規定已明顯滯后于經濟發展的現實。不允許集體土地在轉為非農用地以后的出租、轉讓的法律規定已嚴重制約經濟發展。
具體而言,第一,將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不利于農村的工業化和城市化。按照現行政策規定,這兩種性質的土地在參與工業化時,土地的價格差別太大。如果是農民自己將集體土地非農化,其主要支出集中在搞填土等基礎設施建設,即使加上購買異地土地農轉非指標,一畝地的費用也就幾萬元。而如果是變成國有土地,就是一般工業用地辦出讓手續,其費用起碼也要15萬元。對企業來講,地價如此高昂,是難以承受的,地方利用土地招商引資以發展當地經濟的愿意也只能落空。
第二,現行的法律法規鼓勵的是讓集體以自用的土地來辦企業。據我們了解,在浙江溫州等地,廣東的南海、順德、東莞等地,凡是私營企業發達的地方,集體出租土地現象就較為普遍。集體組織已經不會再去辦企業了。他們出租土地,為一批批民營企業的不斷壯大提供了條件。我們的法律已經嚴重滯后于沿海發達地區的土地利用現狀,甚至違反了制定法律條款的初衷。
第三,現行的土地法規在制定時,沒有考慮到近幾年大量鄉鎮企業改制的實際情況。企業改制后的土地使用者已不是本集體組織,他們要么向農村集體組織交納土地租金,但法律不答應;要么通過國有出讓獲得土地使用,但成本太高。這是一個兩難的困境。鄉鎮企業改制后土地問題已對現行法律、法規的修正形成倒逼之勢。
第四,無論是將土地轉為國有,還是集體利用自己的土地自辦企業,都無法保障土地非農化以后農民的土地權益。在廣東這類土地級差收益十分顯著,農民已經覺醒了。有的地區,單靠國家強制的辦法以使農民失去土地的做法已很難行得通。如果沒有機制來保障土地非農化后農民對土地級差收益的分享,其后患無窮。
【文章編號】1007-4309(2011)03-0166-1.5
土地使用權,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或依約定,對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出租、入股等。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劃撥土地使用權在補辦出讓手續、補繳或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后,才可以轉讓、出租、抵押。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一、土地批租制的分析
根據地租理論,城鎮土地地租主要包括絕對地租和級差地租兩部分(個別土地租金中的壟斷地租不在此討論范圍內)。絕對地租一般指城鎮中位置最差的土地所必須支付的最低標準地租;級差地租一般指城鎮土地位置差別和土地固定資本含量差別造成土地租金差別,其中位置的優劣形成級差地租Ⅰ,土地投資多少形成級差地租Ⅱ。城鎮中一塊土地的地租通常是由絕對地租、級差地租Ⅰ和級差地租Ⅱ加總得到的。通常把城市與農村交界處的土地地租視作絕對地租,而一幅土地的絕對地租可以與政府征用農地轉為城市建設用地過程中發生的征地費用相對應,是在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前就發生的;一幅土地的級差地租Ⅱ可以與政府對這塊土地支出的前期開發費用(七通一平)相對應,也是在土地出讓之前發生的。與絕對地租和級差地租Ⅱ不同,級差地租Ⅰ決定于土地的位置,其量值取決于土地的位置優劣所決定的供求狀況(根據地租Ⅰ的特點,可稱之為位差地租),不同時點的供求狀況不同決定了級差地租Ⅰ在出讓期內不同年份中的量值不同,需要通過評估來確定。所以,地租主要由出讓之前的征地費、前期開發費和出讓期間的位差地租三部分組成,其中位差地租在使用期間會隨著外部影響因素的變化而發生大幅度的變化,從而在整個地租中起決定性作用。
如前所述,土地批租制是政府一次性出讓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權后,并一次收取出讓期內各個年度年地租的貼現值總和(出讓金)。通過對地租的構成分析可以看出,每年的土地租金并不是固定不變的,雖然征地費和前期開發費是固定的,但位差地租在出讓期內不同年份中的量值是不同的,需要通過評估來確定,只有在確定了土地出讓期內不同年份的位差地租,才能最終確定土地出讓金。在土地出讓初始階段,因為不可能掌握未來不同年份中影響土地位差地租的所有信息,也就無法在初始階段通過確定未來年份的位差地租并貼現來算出當前的土地出讓金,因此,土地出讓金只具有理論意義,而不能直接確定為土地的出讓價格。在實際操作中,香港政府主要通過在一級土地市場上拍賣的方式出讓土地,拍賣價格形成了地價(土地的出讓價格)。比較地價和土地出讓金可以發現,地價與土地出讓金的唯一不同之處在于用未來年份的“預期位差地租”替代了“真實位差地租”,土地使用權的買賣雙方在土地出讓初始期,通過對未來出讓期內全部年份的土地位差地租進行預評估,再將經過評估的地租貼現換算成各自認可的當前土地價格,然后在一級市場上達成土地出讓交易。因為用“預期位差地租”替代了“真實位差地租”,加之土地市場中投機因素的存在,地價與土地出讓金必然會發生背離,背離的程度取決于對未來土地供求信息掌握的不完全程度以及土地市場的投機程度,背離的結果必然導致土地市場價格的扭曲,現實中的表象就是土地市場價格的波動要大于土地租金的波動。
二、土地年租制的分析
土地年租制與土地批租制相比較,主要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按年收租,土地年租制不是在土地出讓初期一次性收取出讓期限內的全部土地租金,而是按年度分別收取土地租金;二是每年調租,土地年租制按年收取的租金不是固定不變的(在這一點上區別于名義年租制),而是每年調整土地的租值。
地租是土地使用權的報償,在這一點上土地年租制與土地批租制的本質是相同的,但在征收方式上兩種制度略有不同:在土地批租制度下,地租就是土地出讓金(出讓期限內各個年度地租的貼現值總和);在土地年租制度下,地租就是土地的年租金。需要說明的是,土地年租制與土地批租制在征收方式上并不是完全對立的,實行土地年租制并不意味著一定要取消土地批租制。如前所述,地租中所含的征地費和前期土地開發費是在土地出讓前就已經發生的,數額也是固定的,因此可以在土地出讓初期征收,沒有必要再分攤到不同年份的年租金中征收。需要按年度評估和征收的主要是地租中所含的位差地租。理論上說,不同年份的位差地租應該由市場決定,即由該年份內土地使用權的供求關系來決定,但因為土地的不動產性質,其使用權不可能每年都在土地市場上交易,所以位差地租在實際征收上是行不通的,實踐中往往采用土地市場價值或租金價值的評估值作為征收位差地租的依據。
此外,實際年租金反映的是以年為單位時間的土地租賃關系,而不是以年為單位時間的土地使用權買賣關系,即實際年租金是土地年租,而不是土地年價,理論上只有位差地租可以當作土地年價。在香港,實際年租金雖然通過每年重新評估租金市值來實現與市場位差地租同步變化,但因為評估租金市值時有信息失真的問題。加之租率是由政府決定而不是由供求關系決定的,因此實際年租金與位差地租必然會存在“租金差值”,“租金差值”的大小由評估租金市值的準確程度及政府設置實際年租金租率的合理程度決定。在香港的實際年租制度下,實際年租金因不能完全反映該年內土地使用權的供求關系,導致“租金差值”的存在,不同年份的“租金差值”因為不能在土地年租金中體現,就必然要經過貼現進入土地出讓金中,成為初始地價的組成部分。
三、土地使用權會計處理案例分析
案例:甲公司成立子公司丙公司從事商業地產開發及租賃業務,丙公司欲使用乙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權建造商場及辦公樓,用于租賃經營。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甲公司為未來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乙公司對丙公司不承擔經營風險,定期收取固定收入。對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對于該土地使用權的合作方式,筆者提出下述兩種方案,進行會計及稅務處理探討。
解決方案:2001年1月1日,甲公司以現金出資形式成立全資子公司丙公司,丙公司于乙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規定,該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為40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80萬元。在租賃開始日土地使用權的公允價值為1000萬元,賬面原值700萬元,累計攤銷28萬元,該土地使用權已使用2年,剩余年限為48年,年利率為8%,不考慮乙和丙公司經營情況,計算相關稅費。
綜上所述該方案在財務的賬務處理方面遵循以下會計準則:乙、丙公司按會計準則21號《租賃》中融資租賃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方案中乙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權時,需要按評估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每期對計稅營業額應按直線法計算營業稅及附加,總共需繳納139.04萬元。
丙公司在融資租賃期間不持有該土地使用權,無需繳納契稅。每年按資產公允價值攤銷,同時攤銷未確認的融資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做納稅調整(該融資租賃期間,土地成本=3200萬元)。
王成陽收到了江蘇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裁定書上的時間離他的時間正好七個半月。
2005年12月28日,江蘇省新沂市新安鎮居民王成陽因與新沂市新安鎮瑯墩村村民委員會土地租賃合同案,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訴訟:請依法判令被告強行終止租賃合同,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44446.44元,并承擔違約責任,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2006年7月12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原告王成陽被告瑯墩村民委員會也系所訴主體錯誤。”“駁回原告王成陽的。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成陽負擔。”
事件回放
2000年12月12日,第二次創業的王成陽與新沂市新安鎮瑯墩村的前身墨河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瑯墩村將一級公路南側蛇廠西側土地28畝租給王成陽作種植、養殖、辦廠使用,租期15年,每年租金7000元。合同還作了許多具體約定。
合同簽訂后,王成陽如期向瑯墩村交付租金,把全部身心投入到這塊讓他寄以希望的土地上,利用一切資金渠道對承租土地進行投資和整理,動員全家老小,進行打井、修渠、鋪路。種油桃、楊樹、銀杏等樹種,養雞、鴨、豬等畜禽,修建圍墻、簡易房、廁所、圈舍,實施生態種植和養殖。眼看著果樹開花結果,經濟林成材,良種畜禽適應生長,付出的勞動已逐步開始回報,王成陽一家人喜在心中,笑在臉上,附近熟悉的村民都夸他能干,把他作為心中的創業榜樣向他學習,向他請教技術。
然而,沒有任何跡象,2004年10月14日,瑯墩村主要負責同志帶著新沂開發區管委會人員找到王成陽告之,2005年1月,徐市新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因建設徐州統一羊毛制品有限公司需要,征用瑯墩村民委員會土地,王成陽承租的土地即屬被征地范圍,收回租賃土地,解除租賃關系。
王成陽認為合同約定15年,不同意解除。從2004年10月14日起,瑯墩村就不斷地以開發區要地和拿市領導決定為由向他施加壓力,瑯墩村還單方面委托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租賃土地上附著物作價188135元,并且告訴王成陽這是根據徐州市政府的(2004)84號文件規定計算出來。因沒有看到土地征用的通告和批文,王成陽還給新沂市委書記寫了一封信,陳述自己既支持政府工作但也希望得到維權的思想,一直做著維權的抗爭。但是,從2004年10月14日起,他的工作和生活的秩序都已被打破,一直到2005年11月9日,疲憊中的王成陽只得照數領取瑯墩村單方面委托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租賃土地上附著物作價的款額。
但事后王成陽對照徐州市政府發[2004]84號文件規定的標準,發現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租賃土地上附著物作價的款額少算許多;再根據《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如果繼續承租滿15年,即使按照現時物價計算也可獲得收入90多萬元。
王成陽多次找到瑯墩村要求增加賠償,但瑯墩村以及它的上級管理單位新沂開發區管委會總以種種理由推脫,王成陽只得寄希望于法律,依法。
所判非所求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因而,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但事實上王成陽的要求并不是對補償標準有異議,而恰恰是要求人民法院通過法律手段,依法要求瑯墩村真實地按照政府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
江蘇省律師協會刑辯委員會委員、江蘇省先進律師莊稼人認為,法院裁定認為王成陽對市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異議,不符合王成陽的訴求,是所問非所答,是游離于人訴狀之外假設一個命題,然后再判斷這個假設命題的錯誤,這就歪曲和改變了人的真實意圖。
瑯墩村強調出租土地被國家征用就應當立即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強行解除,是否合法合理?《土地管理法》規定,凡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要經過嚴格的申報和批準手續,此案涉及的土地必須經過省級國土廳批準,而且要公告,要有批文,不是縣級國土局出一個證明就能認定的。
本案租賃合同,經過法庭審查屬于有效合同,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但是,本案出租方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合同,而是單方強行解除,構成違約。依照《合同法》規定,合同一方違約的,應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王成陽的請求是符合這一規定的。
瑯墩村合約不履行不符合法律中不可抗力的規定,瑯墩村始終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義務的證明,而此案中的土地征用并不是不可抗力構成要件。
合同條款如何理解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若因國家或上級政府部門征地需終止合同的,需征地部門或單位承擔給乙方所造成損失。’該解決爭議條款從文字解釋上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因征地發生糾紛后,由原告王成陽找征地部門解決,實質上是放棄了對該案被告瑯墩村民委員會實體上的請求權和程序上的權。因而,原告王成陽被告瑯墩村民委員會也系所訴主體錯誤。”
合同第二條第一項“租期為壹拾伍年”,第十項中再說“本合同為十五年不變合同,雙方不得反悔”;第五條第一項“乙方如不租滿十五年,仍然要支付十五年的租金”。意思很明了,那就是乙方不想租也要租;第四條第三項“如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甲方應按乙方所交租金的十倍賠償。”是按一年交的租金十倍賠償,還是按已交租金的總額的十倍賠償?
第十條“若因國家或上級政府部門征地需終止合同的,甲方應和需征地部門或單位共同承擔給乙方所造成損失”。其中“甲方應和”及“共同”被用兩道黑線劃了,就成了法院裁定書中的內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若因國家或上級政府部門征地需終止合同的,需征地部門或單位承擔給乙方所造成損失。’”
可以看出,這份合同簽定的時候氣氛是友好的,不然不會隨意改動,也不會有諸多文字的不嚴謹,條款中語氣包含著當地民眾平時處理經濟事務的習慣。其實,依據雙方簽定的合同,王成陽想的理由并不少,當然這又要看主審法官怎么理解了,個中端倪外人無法想象。
那么,被用兩道黑線劃后的“若因國家或上級政府部門征地需終止合同的,需征地部門或單位承擔給乙方所造成損失。”真實意思是什么?是真的在第三方對合同中的土地征用的時候,給王成陽造成的損失與瑯墩村無關,由王成陽直接向第三方要求賠償?還是與當地民眾平時處理經濟事務習慣相吻合的意思:第三方給王成陽造成損失,由合同雙方共同算好帳,向第三方索賠,由第三放把錢先給瑯墩村,然后再由瑯墩村轉移支付給王成陽?或者瑯墩村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手續,由王成陽向第三方索取?土地不屬于個人的,這是文盲都知道的事情,難道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王成陽不知道?
中華律師協會會員、法律學者王志敏認為,哲學是諸科學的結晶,它重要的特征就是用聯系的觀點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法律也不例外。不用聯系的觀點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斷章取義,就事論事,把互不相聯的事實相加,或把互相聯系的事實分割,那么,對事,可以顛倒黑白;對人,可以好人說成壞人,也可以把壞人說成好人。
從相關聯及客觀存在的事實上可以看出,在針對第三方的問題,王成陽與瑯墩村應該是利益共同體,即便他們獲得的利益需要按合同向對方轉移或分割。
關于王成陽與瑯墩村之間的經濟糾紛案,把整個合同的條款、地方處理經濟事務的習慣、簽定協議時的互相友好、實際利益的共享等等因素聯系起來,不管是通過調解還是法律訴訟都應該不難解決。
補償結論懸殊太大
同樣一塊地,同樣地上附著物,同一個標準,計算的結果,卻有著太大懸殊。
江蘇省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先是結論為179425元,王成陽對此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要求補充鑒定,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對原告王成陽申請補充鑒定作出答復,調整后的總補償金額為188135元。
江蘇省連云港港城司法會計鑒定所接受委托,對此案中附著物的補償費用作了司法鑒定,得出的結論是:王成陽承租土地上的應得補償費用為320557.10元。與新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補充鑒定結論相差132422.10元。
案中幾許玩味
瑯墩村在答辯狀中稱,和王成陽簽定租賃合同的是“新沂市新安鎮墨河村”,而自己是“新沂市新安鎮瑯墩村”,不應該成為訴訟主體。能證明這兩個村是同一個主體,瑯墩村的律師應該知道這其實并不難,但不知道為什么要寫上這答案明了的條款。在瑯墩村因為此案涉及的問題給新沂開發區管委會的便信中寫到:“因開發建設需要我村(原墨河村)在200年12月12日與王成陽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雙方協商達成共識自愿終止合同。”這不僅是為了官司的應訴,也反映了一種心態。
此案中涉及的土地是否有具有批準權部門的核批手續?如果有,國家明確要求公告,為什么不公告?是否以租代征?此地塊多少錢一畝?開發區到底給沒給村里錢?如果沒給,為什么沒給?如果給了,給多少,又給了誰?里面是否還應該包括王成陽按規定應得的損失補償及未來受益的那部分?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號碼: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承租方),系根據中國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續的_________公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號碼: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_________號《_________》、國土資函_________號《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為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訂立本合同。
第1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范圍
1.1 甲方依據本合同出租給乙方的土地使用權所屬之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等_________個省市,面積_________平方米(以下稱“租賃土地”)。對該租賃土地的詳細描述作為附件一,構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2 甲方保證其已通過授權經營方式取得上述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有合法出租的權利。甲方已獲得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相關的土地授權經營書,文件號為國土資函_________號。該授權經營書以及與上述租賃土地有關的權屬證明及相關文件作為附件二,構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3 對于乙方的_________個加油站現已占用的_________平方米集體土地,甲方承諾自乙方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完征用手續,取得國家主管部門的授權,并租賃給乙方使用。在辦理上述征地手續期間,乙方有權依據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_________號《_________》,合法無償使用該等土地。
1.4 甲方根據本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第2條 租賃期限
2.1 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算。
2.2 如果乙方要求延長租賃期限,乙方應在前述租賃期限期滿之前至少_________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
2.3 甲方在收到乙方按前款發出的延長租賃期通知后,應同意該等延長,并應同乙方在前述租賃期滿前簽訂新的租賃合同。甲方應在租期后滿前辦理完畢土地使用權可續租的一切有關的政府部門審批及手續。續租的租金標準依國家的有關規定標準或(在無該等標準時)依當時的市場價格執行。
2.4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本條第1款租賃期滿前的任何時候終止租賃本合同項下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但乙方須在其所要求的終止日前_________個月書面通知甲方。
第3條 租賃用途
3.1 乙方應在甲方與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授權經營書所限定的用途范圍內使用土地。
3.2 在符合3.1條的前提下,租賃期內乙方若要依法將租賃土地的部分或全部改作他用時,應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在接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日內決定是否同意該等改變。如同意,則甲方應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批準手續。在取得批準后,乙方方可按改變后的用途使用。
第4條 租賃土地交付使用
4.1 甲方自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將土地使用權交付乙方。
4.2 乙方在甲方將該土地使用權交付之日起,必須依照土地授權經營書規定的土地用途實施相應的經營、管理、使用等行為。
第5條 租金及稅費
5.1 乙方按照本合同應向甲方每年支付總額為_________元人民幣的租金(“租賃土地年租金”)。對于本合同1.3條所述集體土地的租金,乙方每年應向甲方另行支付(但租金的計算和支付應以甲方按1.3條的規定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乙方之后),租金的計算方法為:集體土地年租金=租賃土地年租金(人民幣元)/_________(平方米)集體土地面積(平方米)。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乙雙方每_________年可以對前述租金協商調整。
5.2 甲乙雙方同意,對于按照本合同的規定終止使用的部分土地,乙方支付甲方的總租金數應依該土地所在的地域和用途按雙方協商確定的金額做相應減少。
5.3 本合同所規定的租金,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每次支付的租金額應為該年度租金總額的_________分之一。每一筆租金應于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述每個日期均為“付款日”)之前交付甲方。無論前款規定如何,第一筆租金額應按下述計算方法計算并在本合同生效后第一個付款日支付給甲方:年租金/_________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生效后第一個付款日的實際天數。
5.4 甲方負責交納與租賃土地有關的土地稅、費及其他法定的費用。本合同簽訂后由于國家政策變化導致的該等費用增加部分由雙方合理分擔。雙方應于每年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結算該等費用前一年度的增加部分。
第6條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6.1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a) 依據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
(b)監督乙方依據本合同約定使用土地。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變用途的,甲方有權收回相關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c)本合同期滿不再延續的,甲方有權收回該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d)甲方需根據本合同的約定,及時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租賃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e)甲方應支持乙方在獲得必需的法定批準后,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
(f)租賃期間,甲方對該土地相鄰土地行使權利不得妨礙乙方對該土地行使正當權利。
(g)對于政府因公益事業而附設的各種管線穿越該租賃土地的綠化地區和其他區域所造成的對租賃土地的破壞,甲方無需作任何工程上的修補或經濟上的補償。
(h)甲方保證不侵犯乙方在租賃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處分及收益的權利和利益。
(i)在本協議有效期內,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前終止協議或部分及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本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6.2 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a)乙方有權依據本合同
的約定使用土地。
(b)乙方須向甲方及時按本合同支付租金。
(c)乙方須根據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接受甲方監督。
(d)租賃期滿不再續租的,乙方須及時、完整地向甲方交回不再續租之部分或全部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e)乙方不得將租賃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轉租、抵押。
(f)乙方應保證政府管理、公安、消防、救助人員及其緊急器械、車輛等在進行緊急救險或執行公務時能順利進出該土地。
(g)乙方在土地租用期間應對承租土地內的市政設施妥善保護,不得損壞,否則應承擔修復所需的一切費用。
第7條 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7.1 對本合同的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并以書面形式作出方可生效。為了避免歧義,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延長租期或終止租賃,應按本合同的有關條款進行。
7.2 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終止:
(a)本合同期限后滿,或
(b)本合同有效期限內雙方達成終止協議,或
(c)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風暴、水災、戰爭等不可抗力喪失繼續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或
(d)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做出的終止本合同的判決、裁定或決定而終止本合同。
第8條 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納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許的補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實際履行和補償經濟損失。
第9條 雙方的陳述和保證
9.1 甲方的陳述和保證:
(a)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現持有有效的營業執照。
(b)甲方一直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未從事任何超出法律規定的營業范圍的活動。
(c)甲方為簽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政府審批(如需要)以及內部授權程序都已獲得或完成,簽署本合同的是甲方的有效授權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經簽署即構成對甲方有約束力的責任。
(d)甲方簽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并不違反其訂立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其公司章程,亦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或規定。
9.2 乙方的陳述和保證:
(a)乙方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現持有有效的營業執照。
(b)乙方一直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未從事任何超出法律規定的營業范圍的活動。
(c)乙方為簽署本合同所需的內部授權程序都已完成,簽署本合同的是乙方的有效授權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經簽署即構成對乙方有約束力的責任。
(d)乙方簽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并不違反其訂立的任何其他協議或其公司章程,亦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或規定。
第10條 不可抗力
10.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及其它自然災害、交通意外、罷工、騷動、暴亂及戰爭(不論曾否宣戰)以及政府部門的作為及不作為)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
10.2 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_________日內以手遞或掛號空郵向另一方提供關于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雙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后,甲乙雙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則適用本合同7.2(c)關于合同終止的規定。
第11條 其他規定
11.1 除本合同另有規定外,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轉讓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或義務。
11.2 合同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全部合同,并取代雙方以前就該等事項而達成之全部口頭或書面的協議、合約、理解和通信。
11.3 本合同任何一條款成為非法、無效或不可強制執行并不影響本合同其它條款的效力及可強制執行性。
11.4 本合同或其附件的修訂僅可經書面協議并經雙方授權代表簽字且須經雙方采取適當的法人行動批準而作出。
11.5 除非另有規定,一方未行使或延遲行使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權力或特權并不構成對這些權利、權力或特權的放棄,而單一或部分行使這些權利、權力或特權并不排斥任何其它權利、權力或特權的行使。
11.6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約束力,如同已被納入本合同。
第12條 通訊
一方根據本合同規定作出的通知或其它通訊應采用書面形式并以中文書寫,并可經專人手遞或郵務發至以下規定的另一方地址,或傳真至另一方規定的傳真號碼,通知被視為已有效作出的日期應按以下的規定確定:
(a)經專人交付的通知應在專人交付之日被視為有效。
(b)以掛號郵務寄出的通知應在付郵(以郵戳日期為準)后第_________天(若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被視為有效。
(c)以傳真形式發出的通知應被視作于傳真完畢的時間作出,唯發件人應出示傳真機就其所發出的文件而打印的報告以證明有關文件已經完滿地傳給對方。
雙方通訊地址和傳真號碼如下:
名稱: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名稱: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若一方更改其通訊地址或傳真號碼,應盡快按本條規定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13條 適用法律和爭議的解決
13.1 本合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釋。
13.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等爭議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仲裁委員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
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14條 附則
14.1 本合同以中文書寫。
14.2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雙方授權代表簽署并加蓋公章后生效且其效力追溯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計算,各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