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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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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員制度

      審員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事審判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職業人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一種制度。①民事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代表參與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

      (二)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②第40條第三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③《民事訴訟法》這兩款的規定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又明確指出將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代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的英國,隨后傳入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家。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陪審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與啟蒙主義思潮的民主、人權理念不謀而合,因而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們所熱情謳歌”④。陪審制度的出現,使司法在解決糾紛、分配正義和穩定社會方面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會變革中的使命,同時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權的濫用和消除司法領域中的不公正現象。在英國的民事審判中,采用的是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⑤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綜觀世界趨勢,民事審判中采用陪審制的國家已經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將范圍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目前世界上陪審制度發展的趨勢是僅在嚴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國和巴西,對大多數重罪的審判保留了陪審制度,且是強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制度。在日本,2009年進行司法改革,重新引進了陪審制度,但是只有對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審才采用陪審制度。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目前的政治制度決定。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利屬于人民。通過吸收普通民眾進入審判組織,讓人民分享審判權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性和優越性。人民陪審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健全法制的積極性,同時也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

      2.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至今僅30多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的發展帶動社會的轉型,各種各樣的矛盾大量地涌現出來,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審判過程既是一個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過程,也是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后的利益平衡過程。利益平衡的恰當性是社會接受判決結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決結果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就是不滿意,因此,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社會正義的樸素認知提出自己的意見,判決結果容易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我國的文化國情決定。中國五千年的歷史留下了太多的傳統道德,風俗習慣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不能只考慮法律條文,要化解當事人的爭議,就還要考慮到風俗習慣,人情世故等。這樣才能做到案結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間的矛盾。而人民陪審員長期生活在當地,對相關的風土人情比較了解,吸收他們進入審判中,會與思維法律化的法官形成優勢互補,從而達到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制度,還是一種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9月舉行的第一次全國法院人民陪審員工作會議上指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是一種民主制度,同時又是一種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筆者認為,要對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進行定位就要要從民主制度層面和司法制度層面來評析。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制度層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托克維爾曾精辟地指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只要它不把這項工作的實際領導權交給統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統治者或一部分被統治者手里,它始終可以保持共和性質。”⑧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實現司法民主的一條重要途徑。

      2.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制度層面的功能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在民事審判領域,功能有:

      (1)通過人民陪審員的參與,促進民事審判實體的公平正義。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標準是“高度概然性”,即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諸多研究表明,職業法官由于日復一日地與案件、證據打交道,會形成職業麻木,對事實和證據失去應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職業法官表現得更敏感、細致。對于地方性知識,陪審員們“如魚飲水,冷暖自知”,比職業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著豐富的生活經驗,可以幫助法官了解社會公眾的思

      想動態,克服法官不良習慣和職業偏見,拓寬思路。

      (2)通過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保障民事審判程序的公開公正。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有利于督促法官嚴格執法,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實現。權力缺乏有效制約就易滋生濫用和腐敗現象,在司法領域審判權亦不例外。誠如孟德斯鳩所言,“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陪審制度不僅是分享權力的需要,它也是監督權力的需要,因此有學者指出:陪審員是參加國家司法審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審員的參與是宣傳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途徑之一。人民陪審員通過與法官的零距離接觸,不僅可以親身經歷一場法治的洗禮,還會將自己的感受和收獲向身邊的人廣泛傳播,形成很好的輻射,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的猜疑、不滿和誤解,增進對司法的信任和理解與支持。在這個網絡發達以及人民維權意識高漲的社會,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是宣傳司法公正的途徑之一。

      三、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和完善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現狀

      以筆者所在的浙江省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審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筆者所在義烏法院為例。義烏法院2009年度收結案數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結案數全省第一。2009年度義烏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4520件。適用陪審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決結案有382件,調解88件,裁定撤訴116件。

      綜合上述數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員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參與審理的案件數也是逐年遞增。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部分法院審判員數量不足的困難。盡管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初衷并不是為此。

      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實中最受爭議的問題在于很多人認為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不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沒有任何駕馭庭審、聽證、認證的表現,只起陪襯作用,形同虛設”。而在評議過程中,出于對職業法官“權威趨從”的心理,其觀點要么與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說服動搖;有些陪審員甚至根本不參與評議。由此可見,陪審員根本沒有起到參與、監督審判,促進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的構想

      在很多國家已經取消了在民事審判中適用陪審制度的時候,綜合分析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還是應當保留該項制度,但是要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在民事審判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應當從以下兩個層面上加以改進和完善。

      1.從民主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選取應當擴大范圍,這樣才有利于解決糾紛。筆者認為,在人民陪審員的選取上要注意范圍的廣泛性,才能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現行法律規定須人民陪審員要“專科學歷“以上,該要求明顯過高,不規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審判工作的開展,規定學歷過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利,有違陪審制度的民主性。應該根據地方情況及特點,對學歷放寬要求。

      (2)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監督作用,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真正實行隨機抽取產生參與個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的制度。挑選程序的隨機性防止陪審員為某個社會階層壟斷。“陪審員挑選的隨機性質被形容為陪審團制度的本質”。專職陪審員長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維會與法院工作人員越來越接近,且會與法官關系熟悉親密起來,那么其監督作用會大大減輕的。所以應當取消專職陪審員制度。

      2.從司法制度層面的改進和完善

      筆者以為,一項制度要保持運轉良好,一定要權利義務平衡。首先要內部權利設定要科學,其次是外部制約機制要完善。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應界定為事實認定。筆者認為,導致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現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對人民陪審員審判權范圍的界定不清。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包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筆者以為,應當把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的審判權范圍界定為事實認定。讓其根據自身的社會經驗,生活常識和法官一起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評議和認定,然后根據確定的事實,由法官單獨來決定法律適用即可。

      其次,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要明確。筆者認為,在民事審判中,應當對“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在實踐操作中,不能將人民陪審員用作是解決法院審判壓力的一種手段,而要讓其真正發揮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簡單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審員,那只是對陪審員資源的一種浪費,而并非設立這個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制約機制。“按照權利和義務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權利應當同等義務”,才能保障一個制度的正常運行。如果人民陪審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并無相關的責任,這樣只依靠人民陪審員的自律,顯然是不能維持一個制度長久良好地運行的。因此,要從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監督機制,才能保持住該制度的生命力。

      注釋:

      ①陳業寵,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75頁.

      ②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④劉嵐.人民陪審:制度創新方能重塑輝煌.人民法院報.2005年5月31日.

      ⑤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法學評論.1995(3).第21頁.

      ⑥趙萬一.我國司法必須走大眾化的道路.人民法院報.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進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綜述.人民法院報.2007-11-24.

      ⑧[法]托克維爾著.董果良譯.論美國的民主(上).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14頁.

      ⑨懷效鋒,孫本鵬.人民陪審制度初探.光明日報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頁.

      審員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改革指導思想;救治措施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緣由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曾對中國審判工作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然而,考慮到中國當時的現實情況,并沒有很多的學者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而是主張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時間,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漸趨高漲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病不斷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具體如下: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不盡合理,其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這可能使得一些業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審判人員被拒之審判委員會的大門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與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疑難復雜案件的主要職責相違背,從而影響辦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當前對于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法律上只片面地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再加上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留下了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真正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不僅遠超出該法律真正想劃定的范圍,而且其范圍還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第三,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護,感受證人語氣的遲疑,表情片刻間的不自然等關乎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卷書面材料作為定案依據,且有可能被承審法官匯報的主觀性或個人錯誤所誤導,從而影響了審判委員會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證裁判的科學性,這堪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天然”缺陷。這一硬傷亦與訴訟法的公開審判原則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形同虛設。為此,一旦審判委員會成員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實踐中也因此出現過一錯案。

      第五,由于多數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造成當庭宣判率極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必須達到法定人數,造成案件等待討論的時間越來越長,案件運轉節奏越來越慢,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六,從表面上看,審判委員會人數較多,被“買通”的可能性較小,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它對案件的討論裁判是在不面見當事人甚至是檢察官、不聽取他們直接言詞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幕后”式的審判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給當事人的“私下”活動提供了寬松的空間,為某些不良的干擾開了后門。然而獨任庭或合議庭的決策主體受到當事人、人、旁聽者以及公共媒體等公開地監督,后者能比較有效地對法官施加影響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敗風氣的侵襲、追求案件的公正審理。

      然而,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會盡善盡美,利弊相較,擇優取之直至今日,審判委員會在司法領域一直是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盡管現在它顯得不那么與時俱進了,存在著許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棄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過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來暫時補救,所以我們不應因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立刻全盤否定,而應根據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和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規劃。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的指導思想

      1、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應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法庭”,而成為獨一無二的審判組織。一方面,我們能簡單地因為在西方國家的司法體系中沒有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一個通例的存在,就簡單地否定該制度在中國現實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固然有缺陷,“但僅因一個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廢除,恐怕世界上過去、現在乃至將來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沒有理由存在的”。對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必須綜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會條件,在此基礎上,再全面、客觀地對審判委員會的存續與否作出判斷,若為肯定,則應針對現狀的不足進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對策,若為否定,則應有充分的理由和更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廢依賴司法制度、政治體制改革的開展。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離不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如果我們將這一問題孤立出來,而不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面,那么審判委員會的改革必然會與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協調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實際操作中就會遇到重重困難,難以達到其預期的效果。況且,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屬于各項政治體制改革中風險最小,但社會效益卻較大的領域。如果忽視司法制度實際為政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現實,以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實現了法官的專業化,克服了法院組織和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化趨向,解決了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此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還牽涉到政治體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見,該制度的改廢是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我們要有平穩的心態,不能求之過急。

      (二)改革的步驟及具體舉措

      從中國當前司法實踐看,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會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最終是要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只能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為此,本文主張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可分兩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是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種種缺陷和弊端盡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進行:

      (1)就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幾點:一是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二是最高院應明確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并盡可能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同時應由合議庭掌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程序的啟動權。三是要真正落實回避制度,應在開庭時明確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回避的情形,亦應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

      (2)涉及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改革人事組織和財政制度,杜絕地方對當地法院的干預。二是提高法官素質,確保案件公正審理。除了進一步堅持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外,還應增加法律職業經歷的要求。同時要增強法官職業道德素質,對于未通過年度的考核或明顯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應及時清出法院系統。三是通過終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職業永久性和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來的金錢誘惑面前不為之所動,從而確保司法廉潔和審判獨立。四是改革錯案追究制,確保法官的能動性。

      2、第二階段則應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筆者嘗試對中國的審判模式作一構想,即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并采用不同的審判方式。對此,已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就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方式而言,德國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國的法院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采取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陪審大法庭和專業審判委員會(相當于中國法院中的專業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陪審法庭審理可能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復雜的案件,還需要1名職業法官的協助,即可建立擴大陪審法庭。地區法院刑事法庭分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嚴重的一審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設有審判委員會(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組成,主要審理民事上訴和特別重大的一審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分設12個民事、5個刑事、7個專門的審判委員會,每個委負會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還設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員會和刑事審判委員會,各由9位聯邦法官組成,專門審理涉及重要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一致性問題的案件。另外還有一個大聯合審判委員會,專門負責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間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不統一性進行監督。聯邦行政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常由5名職業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職業法官組成;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基本同此。聯邦設2個審判委員會,各有8名聯邦憲法法官組成。日本、德國與中國都屬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中國長期以來都受著他們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做法具有可借鑒性。

      此外,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法學家當然是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問題、婦女問題的專家。該咨詢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咨詢意見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選擇,其意見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沒有約束力,審判組織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該咨詢委員會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不納入法院人事編制,不屬于法院的審判組織,各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設立,并非每一個法院都須設立,其設立的形式、成員的任免比較靈活,可以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為單位設立,其成員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聘任。

      參考文獻:

      1、伍賢華.判委員會制度研究[J].廣西社會科學,2004(9).

      2、王春芳.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透析與遠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4).

      3、陳迎新.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2003(3).

      4、吳翔.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3(3).

      審員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范圍;模式

      中圖分類號:DF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82-01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關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及經濟權利,無論是從個人利益出發,還是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考量,人們對刑事案件關注的程度明顯高于其他案件。所以,應把陪審更多的精力放在刑事案件上。在國外的立法和司法中也基本體現了這種精神。就陪審團而言,民事陪審團制度在實踐中其適用范圍已大幅縮減。但無論在英國還是美國,刑事陪審團制度依然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此外,刑事訴訟理論上多采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①對陪審員的要求較低,有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

      (二)民事案件

      我國在民事訴訟中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是民事案件中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情況大量存在。2006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陪審員參審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數分別為213件、1件。可見,取消民事案件的陪審與我國實踐中的大量運用不符。二是民事案件中適用陪審制度對國民的教育作用尤為重要。托克維爾在論證民事陪審團制度政治功能時說,“當陪審團只參加刑事案件的審理時,人民只能逐漸地發現它的作用,而且只能從個別的案件中發現……。反之,當陪審團參加民事案件的審理時,它的作用便可經常被人看到。這時,它將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個人都來請它幫助。

      (三)行政案件

      筆者認為,在行政案件中不宜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我國行政立法的不規范和行政訴訟的特點導致審判中判斷事實標準和適用法律標準的難度很大。職業法官尚且為難,如果讓陪審員來判斷,公正的到來會更加艱難。

      首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具有困難性。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實際上是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的可靠性的審查,法院只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才能做出正確判斷。而行政案件涉及的管理內容十分廣泛,加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限制,如果不是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法院的通常做法也只能是維持行政機關的認定結果。其次,合法性審查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行政合法性即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乎法定權限和遵循了法定程序,但由于行政管理領域龐雜而且多變,且行政法律、法規相互之間矛盾重重。因此必須適用憲法和法律中的一般原則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監督,而不符合憲法和法律一般原則是否構成違法,普通人無法進行正確判斷。

      二、陪審制度選擇權的模式

      我國長期處于法院控制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的局面,將人民陪審員制度決定權即刻、完全交由當事人不符合客觀實際,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考慮,應對陪審范圍作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規定的陪審范圍

      《規定》將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的案件類型限定為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能夠緩解社會對司法不公不正確評價的壓力,但《規定》對社會影響較大的解釋過于簡單,在刑事、民事案件中采取統一的解釋也值得商榷。以公眾看得見的標準確定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有利于體現司法對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視,加深公眾對司法的信任。

      不同類型的訴訟案件具有不同的訴訟理念,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應當具有不同的價值側重和技術安排。②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對社會影響較大應做不同的規定。盡管在理論設計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在操作中,存在三機關相互配合的多,互相制約的少。這是由于傳統的訴訟文化的影響和“國家本位”“權力本位”思想使然。人們常常把公、檢、法看做是同一的國家機器。公、檢、法也在司法過程中本能地表現出這些思想認識和行為。目前,我國仍采用死刑。死刑作為刑事訴訟中最嚴厲的處罰,它的正確適用涉及公民的生命,這種權力具有潛在的、極大的危險,所以不能僅僅交給國家公職人員來行使,必須受到嚴格的制約。出于對我國刑事訴訟的現實狀況考慮,參照世界各國刑事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將刑事案件中社會影響較大規定為可能處以死刑的犯罪案件比較妥當。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可以自由處分權利義務,法律的介入空間較小。針對這一特點,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應比刑事訴訟更加狹窄。借鑒訴訟代表人制度,社會影響較大的民事案件可規定為一方涉及10人(自然人)以上的案件。

      (二)不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案件

      陪審員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和司法經驗,往往只是依據普通人的常識和判斷作出裁判。實踐中,存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由于專業知識上的匱乏,由普通社會人士擔任陪審員根本無法理解案件的事實,更無從作出裁決。既然專業性問題無法在人民陪審員制度下很好的解決,最佳模式就是將其排除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基層法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關注接近生活的傳統類型案件,法院重大疑難案件一般都由業務能力比較強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也從實踐的角度印證了專業性強的案件不應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著自己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優勢和作用,我們不能也不應該苛求它做到完美。

      注釋:

      審員制度范文第4篇

      陪審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時代,有著悠久的歷史,其根本目的是讓沒有相互關聯的,甚至是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普通民眾,用最本真的良知與正義感來判斷既定的犯罪事實,對案件的定罪與量刑產生重大影響,防止因為法官的權威或者是法律的不完善而導致的司法專斷,確保法律在最大限度的范圍內保證司法公正。法律是國家統治階級意志的產物,而階級意志帶有明顯的狹隘性,陪審制度是一種司法民主化的產物,能夠吸收大量的非統治階級意志參與到法庭的審判當中,將司法民主推廣到非統治階級當中,是廣泛接受非統治階級的良知與社會正義感參與到司法機制中的重要手段。

      現行的陪審制度有兩種:一種是英美法系實行的陪審團制。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實行的是由普通民眾組成的陪審團對案件事實享有決斷權,由陪審團和法官各司其職分別負責定罪和量刑;另一種是歐洲大陸所規定的“參審”制,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實行的是由普通民眾作為非職業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混合審判庭參與案件的審理,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我國現行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從前蘇聯引入的,類似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但在運行中存在不足,亟待改革與創新。

      在順應時展要求的前提下,2009年6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實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試點方案》,并于2010年3月在全省全面推行。河南省高院首創的“人民陪審團”在社會上引起了高度的重視,引發了人們對于公眾如何在現行的機制下參與到司法機關的日常工作中的思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過程中,取得了一些經驗,這值得我們學習與借鑒,同時也存在著一些不足,需要反思與改進。

      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簡介

      (一)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簡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時,突破了我國現有的陪審員制度中成員精英化的特點,將士農工商各個階層中高素質的人才接納到陪審團中。同時,建立完善的陪審團成員數據庫,對陪審團的成員進行嚴格的管理和約束,確保陪審團成員的整體素養,保證陪審團的成員能夠代表最廣泛的民意,使陪審團成員成為普通公眾與國家司法機關溝通與交流的渠道。對于列入人民陪審團成員庫的人員,河南省高院培養他們作為陪審團成員的職業道德素養,提高陪審團成員對人民陪審團制度的認識,增強其感情認同和職責的認知,增強其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和公正廉潔的陪審意識。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于人民陪審團參與的案件精挑細選,嚴格選擇適合人民陪審團參與的案件,使人民陪審團的資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與高效。在審理之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會詢問公訴機關的意見,并提前告知案件當事人,使人民陪審團能夠最大限度地維護各方面的權益。人民陪審團多參與刑事案件的審判,以及引起社會公眾廣泛關注的案件,其目的是讓更多的民意參與到法律制度中來,發揮人民陪審團在司法與世情、人情之間的橋梁作用。為了保證人民陪審團制度高效運轉,河南省法院建立了完善的運行機制,規定人民陪審團成員的選取要符合隨機概率。參與審判時,發表意見以無記名方式進行,要形成書面意見,可以是一致意見,也可以是多種意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審團制度,不僅僅是流于形式,更注重實質,在陪審團參與的案件當中,法庭充分尊重人民陪審團的建議,并將陪審團的意見記錄在案。假如陪審團與法庭意見相左,法庭必須充分考慮陪審團建議中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因素;如不采納,必須給予合理解釋。裁判生效后,要將裁判文書復印件送至人民陪審團成員。

      (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值得借鑒的經驗

      1.保證司法審判的最大民主性

      法在古代有懲惡揚善之意,在西方語系當中,法有公平與度量的意思,所以,歐美國家的法院多以天平為標志。以天平來作為司法的標志,是最貼切不過的了,它以法律為度量,衡量的是多數人與少數人的利益沖突。法律作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代表少數人的利益,當權益為少數人所有時,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司法民主。人民陪審團作為維護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廣泛地吸收了來自各個階層群眾的意見,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他們的判斷與意見會幫助法官作出更加公正的審判,最大限度地維護司法民主。

      2.充分考慮民意,法律制度下的法與情相容

      自古以來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所謂的道,就是民意。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法律體現的是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利益。然而,作為沒有法律專業背景的普通公眾而言,人們對于公平正義的理解,往往是基于人情的判斷,因此,往往會出現法與情的沖突。以世俗的倫理道德為基準,對違法案件有一個法律之外的判斷,是人民陪審團存在的基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如果“照貓畫虎”式地運用法律教條,勢必會使法律失去了維護大多數人利益的存在感,引起普通公眾對法律的誤解。人民陪審團作為法律與人情的橋梁,法庭參考他們的意見,使得法律既不失公允與威嚴,又充分考慮人心所向,不妨害民情,增強了審判的社會認同感。

      3.以民心樹立司法權威

      中國人講究以德服人,威信的樹立,從來都是根植于他人的崇敬與信服,絕不是畏懼和膽怯。司法的權威也不是依靠暴力機關的威懾與恐嚇來實現的,而是源于公眾的認可與接收,民心所向是法律存在的基礎,人民陪審團制度最大程度上接納了普通公眾參與到司法審判過程中,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吸收了更多的人在生活中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這樣通過一種非正式的、更加有效的渠道來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并且以法律為準則規范自己的行為,這樣不僅減少了違法犯罪的發生,更在潛移默化的過程中樹立了法律的權威。

      (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不足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審團制度,加快了我國陪審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其中也有一些不足,值得改進。

      首先,陪審團制度的確立需要強有力的法律武器做后盾,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加強相關法律建設,使得人民陪審團制度有法律依據。

      其次,為了加強陪審團成員的素養,使陪審團制度高效運轉,必須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訓機制,確保每一名陪審團成員能夠勝任陪審工作。

      再次,需要人民陪審團參審的案件,要建立嚴格的參審程序,規范的參審程序是人民陪審團行使權利的保障。

      最后,人民陪審團參審的案件多以刑事案件為主,在制度、程序、法律三重的保障下,應當增加人民陪審團參審案件的適用范圍,充分發揮陪審團制度人民調解的作用。

      審員制度范文第5篇

      美國公司治理模式下的審計委員會

      高質量的財務報告有助于增強市場的信心、有效地配置資源。然而隨著經濟活動日益復雜,越來越多的會計事項需要依賴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而這些判斷將對財務報告的質量產生影響,因此需要具有良好職業判斷能力的外部審計師和審計委員會對會計信息質量加以保障。在美國資本市場中,提供一份財務報表通常需要經過董事會(包括審計委員)、公司財務經理(包括內部審計師)以及外部審計師的三層復核,于是這三方力量構成了支撐透明、高質量的財務報表的三個支點。

      一般認為,審計委員會是董事會下設的一個專門委員會(Subcommittee),通常全部由公司聘請的獨立董事,組成,其主要職責是對公司的會計記錄和報告進行監督和控制,從而確保股東的權益受到有效的保護。

      按照美國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上市公司必須設立審計委員會,而且至少有三名成員,同時應具備以下資格:(1)獨立于公司(IndependentoftheCompany);(2)掌握一定財務知識(FinanciallyLiterate);(3)至少有一人具備會計或類似的專業知識(AccountingorSimilarExpertise)。同時規定,無論何時公眾都能從公司獲得本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委員會中每個成員的獨立聲明,以及其中某一委員不獨立的原因和方式;提供每個成員在會計、審計(包括審計師的復核服務)、財務、證券以及信息交流溝通方面的資格證明。可見獨立性和專業財務知識是評價審計委員會成員資格的主要尺度。另一方面,SEC對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其獨立性、在財務報告編制過程中所采取的程序、必要的文檔記錄等內容進行披露。

      按照美國獨立審計準則,在執行監管職能時,審計委員會應與公司管理層、獨立審計師就已審計過的財務報表進行討論;同時也應與獨立審計師就SASNo.61所規定的事項進行討論:(1)審計委員會應與公司內部的審計師以及公司外部的獨立審計師就審計范圍和他們各自的審計計劃加以討論。(2)審計委員會應與公司內部的審計師以及公司外部的獨立審計師在管理層到場或不到場的情況下,對他們各自的檢查結果、公司內控情況的評價以及公司財務報告的整體質量進行討論。(3)根據上述的復核和討論,審計委員會向董事會推薦,并經過董事會的批準,將公司審計過的財務報告列入公司當年向股東公布的年報以及每年12月31日用10-K提交給SEC的年度報告中。

      由此可以看出,審計委員會不完全獨立于董事會展開運作,而是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一般而言,審計委員會所提出的一些問題,需要通過董事會的表決才能付諸實施;然而,隨著經濟業務的不斷復雜化,在會計處理、審計、財務報告審核等方面,董事會更加依賴審計委員會。而公司每日的經營是由管理層負責,審計委員會并不參與到企業的日常管理中去;管理層的高級官員們必須接受他們的直接詢問、監控、評估,在某些情況下,甚至要接受直接的指示。所以,審計委員會的職責是幫助董事會監管公司的財務報告程序;而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編制及其報告、內控系統負主要的責任;獨立審計師負責審計公司的財務報表,并對該報表是否遵守了美國公認會計準則發表意見。

      安然事件所暴露的問題

      在這樣的制度框架下,安然公司的審計委員會為什么沒有能夠發揮它的功能呢?筆者認為主要的問題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審計委員會成員持股計劃

      在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獨立董事持股是作為保證其獨立性的必要條件提出的。美國最大的退休基金(CalPERS)。在《美國公司治理原則》一文中提到:“治理結構中各個環節的獨立性是保證公司治理可靠性(Accounbr)的重要基石,因此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該全部由獨立董事當任,……在獨立董事的薪酬中,公司股票應該占有很大的份額。”根據PearlMeyer&Partners薪酬咨詢公司的調查,全美排名前200位的公司,其中的99%采用股票來給董事支付薪酬,62%采用股東權益來支付薪酬。然而在安然事件中,這種觀點似乎受到了挑戰。

      SEC嚴格禁止外部審計師擁有其客戶公司的股票,以保證其獨立性;然而審計委員會成員卻和其他董事一樣,可以接受股票薪酬。安然公司的審計委員會的6名成員中有一半擁有將近10萬股安然公司的股票,市價高達750萬美元。我們可以設想,當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在事前發現安然公司存在的問題,考慮到這些問題可能引發的后果,按照上述激勵機制,他們或許更可能向管理層提出質疑,督促安然公司管理層及時調整過于激進的融資策略,保證公司價值的持續增長;而當審計委員會在事后發現安然公司管理層存在的問題,如果責令其管理層對表外合伙企業所隱含的風險加以詳細披露,勢必導致股票價格下跌,同樣也會使自己口袋中的股票貶值。

      正如我們所料想的,審計委員會在這個問題上保持了沉默,而且委員會的3個成員在虛構的財務報表被揭穿之前,伙同安然公司其他高層管理人員向不知情的社會公眾出售了價值11億美元合計1730萬股的股票。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董事持有股票不一定必然導致董事們將股東的利益放在首位;在一定條件下,還可能會事與愿違,使獨立董事對該追究的問題視而不見。

      二、審計委員會成員獨立性的披露規則存在不足

      審計委員會的成員與安然公司的財務往來也損害了其獨立性。根據現有的調查,審計委員會的一些成員與安然公司存在以下微妙關系:

      (1)自1999年以來,安然的主席KennethLay通過其基金會向德克薩斯大學的M.D,Anderson癌癥中心累計捐贈T332150美元;而也就是從那時起,該中心的主席JohnMendelsohn成為了安然的獨立董事。

      (2)安然公司以及KennethLay的家族基金會給GeorgeMasonUniversity的Mercatus中心捐贈了50000美元,而中心的負責人WendyLeeGramm實際上從1993年就開始擔任獨立董事。

      (3)自1993年WendyLeeGramm成為安然公司的獨立董事開始,安然及其雇員們就為其丈夫PhilGramm參議員進行政治捐款。

      但是問題在于,根據SEC現行的披露準則,安然并不需要披露上述在形式上獨立、但實質上并不獨立的諸多董事和公司的關系。或許正是因為審計委員會與安然公司缺乏實質上的獨立性,才導致了他們對管理層的問題熟視無睹。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應該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審計委員會成員與公司是否有經濟往來,以及經濟往來的性質。根據投資者責任研究中心(InvestorResponsibilityResearchCenter)的一次調查,如果按此規定披露,1200家上市公司的審計委員會中大約有30%不具備實質上的獨立性。

      事實上,美國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一直是各界關注的焦點。藍帶委員會(BlueRibbonCommittee)早在1999年6月就對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做出解釋,并詳細列示五種具體情況下的判定方法;進而根據其建議,SEC在2000年又增加了新的要求。但是,從安然事件中可以看到,獨立性的真正貫徹還需要依靠立法、監管、自律等諸方面的共同努力。并且在對審計委員會成員的獨立性披露方面,應該采用更加科學的方法和規范,進一步突出“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三、對審計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規定的漏洞

      安然公司詳盡披露了有關董事會成員的資格情況。按照目前的規定,安然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在資歷上完全是合格的,有些甚

      至超出了1999年SEC提出的要求。安然審計委員主席RobertK.Jaedicke在斯坦福大學會計系執教30年;RonnieC.Chan和PauloV.FerrazPereira為行政主管;Mendelsohn為大學癌癥研究中心的負責人;Gramm為經濟學家;而Wakeham現就任于英國國會上議院。

      然而,作為一個整體,他們事實上卻無法破譯安然公司盤根錯節的表外融資業務,而正是這些業務使安然成功地隱藏了負債、虛增了利潤。例如Jaedicke先生,72歲,退休十多年,年邁體弱,已經無法理解復雜的融資戰略。而正是這些高風險的融資活動構成了安然破產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見,以“具備一定財務知識”作為對現代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要求,顯得過于寬泛。

      面對經濟業務的日新月異以及復雜程度的不斷加深,專業知識也需要不斷更新。即使是目前能夠勝任,也未必能保證將來能夠勝任。對審計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規定不應該是一個靜態的指標,而應該是一個不斷發展、不斷更新的過程。

      幾點啟示

      從我國證券市場上發生的“紅光實業”、“鄭百文”、“ST猴王”等一系列事件不難看出,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還存在著比較嚴重的不足,因此,中國證監會試圖引入英美模式中的獨立董事制度。《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中提到:上市公司必須聘任獨立董事,人數需占董事會成員的l/3以上。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占有1/2以上的比例。

      2002年1月由證監會、國家經貿委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應獨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職務。第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按照股東大會的有關決議,設立戰略、審計、提名、薪酬與考核等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審計委員會中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第五十四條規定: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3)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4)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5)審查公司的內部控制。

      目前我國正在推廣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美國經驗,但是安然事件的發生,使我們在承認美國公司治理模式的主要方面具有合理性的同時,也應該注意到其中所暴露的問題。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我們提出以下幾方面建議:

      1.對審計委員會以及其他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嚴格有效地披露,披露的重點應該包括其成員的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公司判定標準以及例外情況等內容。

      2.專業勝任能力中只有“會計專業人士”,過于籠統,需要進一步明確一些容易衡量的標準。

      3.僅僅根據“獨立董事應獨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職務”的規定,很難有效判斷其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是否真正獨立。因此對于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應該有更加明確的規定,包括獨立性的一般定義。例如CalPERS給出的獨立董事的定義就相對具體:在過去5年內沒有在該公司內擔任經營性職位;本人不是該公司的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咨詢人員,同時也未與提供上述咨詢活動的公司發生關聯;與公司以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個人的服務活動協議;不與得到公司重要捐贈的非盈利機構發生關聯;在過去5年內,沒有和公司發生過按照SEC規定需要在S—K表上進行披露的商業往來;不受雇于有公司經理人員擔任董事的上市公司;不是滿足上述關系人士的家庭成員。

      4.僅僅以“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來保證審計委員會運作的獨立性是遠遠不夠的,應該規定公司對保證其獨立性的公司章程進行披露,并且規定一系列的最基本要求。

      5.對于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薪酬狀況以及持股狀況(包括其交易)應該有詳細的規定和披露規則,同時對于其在職期間轉讓公司股票應該給予嚴格的限制。

      6.審計委員會的運作規范規定比較抽象,為了保證其工作質量以及評價責任,應建立一套更加具體的行為框架,有學者提出以下的框架:(1)關注準則:理解如何才能滿足一般法理上所指的義務和責任:業務的判斷原則、舞弊、受托責任、獨立性。(2)審計委員會成員的資格。(3)要考慮審計委員會成員過去、現在的工作經歷,以及他們在會計、審計、財務報告、與投資者溝通等方面的教育經歷和資格。(4)使用符合性測試:采用恰當的審計委員會符合性測試以及投資者溝通方法來履行職責,幫助診斷并解釋公司存在的問題,進行必要的業務判斷,增加股東價值。鑒于活動范圍之廣,審計委員會應該仔細考慮哪些符合性測試在當前環境下是最有益的;即使采用了外部的法律咨詢,委員會至少應該采用一個符合性測試來確認、調查以及評估某些事項。(5)使用審計委員會章程:采用一個法律上有效的章程,規定審計委員會承擔的責任范圍、限制不合理的預期。(6)使用會議計劃:準備會議計劃,對法律上要求解釋的行為和事件加以說明,對審計委員會進行了主觀判斷的事項加以說明,對違規行為加以披露、調查并在某些情況下作一些審計委員會認為是正確的決定。(7)及時的更正、澄清以及補救措施。(8)文件保存:對事件及所采取的行動作謹慎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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