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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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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第1篇

      稅務行政處罰執法風險是指稅務人員在整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對行政相對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給予了不恰當的處罰意見而形成的風險。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復雜性和多程序多環節性,同時,稅務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直接剝奪,決定了稅務執法成為執法風險的易發多發區。風險形成的原因很多,既有社會環境、法律環境、執法對象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等外部因素,也有執法人員的專業能力局限、責任心和職業道德水平因素以及執法手段和方法的內部因素。本文嘗試對稅務行政處罰風險的表現做一些分析,并力圖提出防范風險的相應建議。

      一、稅務行政處罰

      稅務行政處罰的概念

      稅務行政處罰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以及稅收相關法律、法規等,對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尚未構成犯罪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和雖構成犯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的某些涉稅犯罪行為依法實施的行政制裁。根據現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有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稅權。

      二、稅務行政處罰執法風險分析

      稅務行政處罰本身是對管理相對人利益的直接剝奪,同時此種處罰手段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間,因而容易產生執法風險。隨著國家法治進程的推進,稅務行政處罰執法情況總體趨向規范,但同時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執法超越職權

      在行政執法中,超越職權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范圍。結合稅務工作實踐,稅務機關越權執法的主要表現為:一是主體越權,如級別越權,指下級稅務行政主體行駛了應當由上級稅務行政主體行駛的職權。二是管轄越權,即對管轄范圍之外的執法對象進行執法。三是職能越位。以上行為的風險是可能造成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

      (二)稅收執法程序違法

      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證。如果程序違法,那么行政行為所作出的結論必然違法。稅收執法程序違法的主要表現為:一是缺少步驟,即將必需的法定執法步驟予以省略,使行政處罰失效,例如,在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只下達的處罰通知書,而未按規定對納稅人先進行告知。二是顛倒步驟,雖然執法人員履行了全部規定的執法步驟,但未按規定順序先后履行,則構成了顛倒步驟的程序違法。三是超過時限,即未按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行使稅收執法權。以上種種程序失范,均會導致行政執法行為的失效。

      (三)稅收執法依據錯誤

      稅收執法依據錯誤的主要表現為:一是違背合法行政原則要求。在實際稅收執法過程中,由于現行稅法體系的不健全,不依據法律、法規,只依據規范性文件執行的行為難以避免,由于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層級較低,同時,其法律上的約束力具有不確定性,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存在敗訴的風險。二是稅收執法行為中的法律、法規適用錯誤。例如虛開發票偷稅行為,同時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規定,應按偷稅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處罰。但在處罰案件時錯誤定性為未按規定開具發票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三是忽視法律的立、改、廢。在稅收執法中,引用過時的、已被廢止、撤銷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而未引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必然產生執法風險。

      (四)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

      現行稅收征管法律、法規賦予了稅務執法人員相對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執法人員個人素質和價值取向的不同以及制度監管的缺位等原因,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情況仍然存在,主要表現為:一是違反比例法則,即行政處理手段與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具體體現為違反“過罰相當原則”。二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理由未加說明。當前,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做出處罰決定不詳細陳述理由,即沒有對納稅人的違法行為、違法情節、方法和手段、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和陳述申辯內容等進行綜合分析和說明,因而處罰結果很難做到科學、客觀,也很難讓納稅人信服。三是對同一違法事實作出多次處罰。

      (五)不重視執法過程中的有效證據收集

      證據收集是稅務機關查處違法案件的核心任務,特別是涉及到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處理和處罰的,必須掌握充分的證據。如果證據不充分或證據不合法,一旦提起行政訴訟,勢必影響稅務機關的訴訟實效。實際工作中,稅務執法人員在證據收集上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輕視證據,認為證據可有可無,過度倚靠經驗執法;二是證據搜集不充分或者違背證據的“關聯性”要求,所搜集的證據與處理、處罰決定中闡述的違法事實不能形成因果關系;三是收集證據時程序不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回避制度,有的執法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三、稅務行政處罰執法風險防范

      隨著法治化、科學化和精細化管理進程的推進,防范稅收執法風險勢在必行。雖然稅務行政處罰執法風險具有客觀性特點,但是任何風險都具有可控性,對其的控制和減少是可行的。為此,筆者擬從以下幾方面提供參考:

      (一)著力提高稅務執法人員的執法風險防范意識和執法水平

      一是要樹立風險防范的意識。意識影響行為,因此,控制風險首要問題就是提高稅務人員的風險意識,使其從思想上、觀念上深入理解執法風險,了解風險的發展后果和危害性,自覺地在執法過程中控制風險、減少風險。

      二是要提高稅務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執法人員業務水平關系到執法風險以及風險損失可能性的程度。因此,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是降低稅收執法風險的有效手段。除了需要執法人員自身加強學習與實踐經驗積累外,必須強化稅務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不僅要加強稅法、財會相關知識的學習,也要重視法律知

      識的學習和掌握,才能降低執法程序錯誤、執法依據不準確的風險,使執法行為更加規范。

      (二)加強證據搜集工作,保證證據合法、合理

      證據是指經過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并且具有法定形式和來源、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事實,搜集證據時,一定要注意和保證證據搜集的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

      一是證據的合法性。要注意證據來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證,不能以網站、報刊文章和非法定數據作為依據或證據。要注重取證程序的合法性,要嚴格按法定的權限、期限和時限取證,提高證據的質量。要注重資料搜集的合法性,規范取證、制證,如詢問筆錄、陳述申辯筆錄、書證(發票、賬簿復印件、臺賬等)要當事人簽字、蓋章、壓印及具有行政處罰資格的兩名執法人員簽字等。

      二是證據的關聯性。證據之間要具有關聯性,組合起來形成嚴密的證據鏈條。所有證據需經得起邏輯推理,特別是證言中不能出現彼此矛盾或者不同的結論。

      三是證據的真實性。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能夠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在搜集證據時,既要注意證據形式的真實性也要注意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三)嚴格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法定程序

      有了充分的證據證明違法事實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處罰仍然無效,所以履行處罰法定程序是減少執法風險的重要因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應避免重實體法,輕程序法思想,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法的各項程序要求執行。例如,在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選擇上,要掌握兩種程序的適用條件。《行政處罰法》規定,對個人罰款5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000元以上的稅務處罰,情節復雜需要調查才能弄清的稅務處罰案件,適用一般處罰程序。兩個程序不可以混淆濫用。再如聽證程序,對個人罰款20__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0000以上,要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要嚴格履行聽證程序。

      (四)保證法律適用準確。

      證據確鑿和法定程序是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準確規范適用法律條款是行政處罰的重要保障。一是要客觀全面分析證據,對案件定性做到準確無誤,才能保證法律依據引用準確。二是引用法律條文要規范,不能簡寫、縮寫,更不可以擅自造詞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不能寫成“征管法”等。三是引用法律條款要具體,能到項、目的不能只到條、款。四是對一些容易造成執法過錯的稅收法律法規,要及時進行清理和完善。例如對已經失去失效的法律、法規,應定期進行公告。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第2篇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代性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它必然體現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性,其執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這與法的現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節,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代性來解決現代性的憂患和危機。強調現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之處身位置的現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法律發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代化進程的出現。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

      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第3篇

      一、稅務行政合同的定義和種類

      (一)稅務行政合同的定義

      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了行使行政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機關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的協議就是行政合同;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合同顧名思義就是帶有行政性質的合同;還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合同就是以行政主體為一方當事人的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的合意。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稅務行政合同,是指稅務機關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現稅務管理目標,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協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受行政強制力保護的協議。

      本概念所指的稅務機關包括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行使稅務管理權力的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海關以及財政機關中的農稅部門。

      (二)稅務行政合同的類型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內容的不同,稅務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稅務行政執行合同

      這類稅務行政合同通常是為了貫徹稅務機關的某一決定,或實現稅務管理目的,由上級稅務機關與下級稅務機關,或由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其他公民、組織簽訂的涉稅行政協議。

      此類合同主要分為內部合同和外部合同兩部分。一是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或者稅務機關與內部工作人員間就稅收管理問題簽訂的執法責任合同、評議考核合同、廉政責任狀。通過責任書的合同形式,將雙方的約定轉化為契約條款,明晰雙方責任,明確內外監督,營造類似市場的競爭壓力,從而優化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服務質量,提高其工作效率。二是稅務機關為實現稅務行政管理目標,與稅務人、法定扣繳義務人以及擔保人簽訂的外部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四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擔保人愿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2、稅務行政委托合同

      稅務行政委托合同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稅務管理需要,依法將自身執掌的部分職權委托給符合一定條件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并直接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一種稅務行政合同。

      3、稅務行政協助合同

      稅務行政協助合同就是稅務機關為共同管理某一方面的涉稅事務,或合作執行特定的涉稅管理任務,與地位相同、性質相似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個人聯合簽訂的稅務行政合同。

      稅務行政協助合同分為聯合執法合同和自愿協助合同兩類。

      聯合執法合同中合同的雙方一般是稅務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其他行政機關不擁有稅務行政管理職責,不承擔稅務管理義務,電不受稅務部門行政管轄,協助稅務機關完成稅務管理活動只能通過合意實現。

      自愿協助合同往往是稅務機關與不具備行政職能的組織、個人簽訂的稅務行政協助合同。

      4、稅務爭議和解合同

      稅務行政爭議中,在多數情況下,稅務機關為避免當事人向法院提訟或促使當事人撤訴,通過在其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的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積極地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尋求雙方的最佳契合點,這就是稅務爭議和解協議。

      二、稅務行政合同的性質

      (一)有限的合意性

      稅務行政合同的合意性是契約精神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體現,在稅法領域,互不隸屬的行政機關、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之間在法律沒有限制和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調整稅收法律關系,可以平等地協商一致,真正實現合意。正如有學者指出:“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律關系上對等,乃系指就成立契約之特定法律關系而言,雙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價值,而有別于一方命令他方服從之關系”。

      (二)相對的行政性

      稅務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就是合同中的權力因素,是區別于私法契約、民事合同的根本特征。契約不能束縛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行政性具體體現為稅務行政優益權,即在稅法上確認的或在稅務行政合同條款中規定的,作為簽約一方的稅務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享有的對合同單方行使公權力的強制性特權。

      三、稅務行政合同的功能

      (一)彌補稅收立法不足,替代立法調整

      稅務機關通過締結稅務行政合同的方式,能夠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領域與相對人通過合意形成其所預期的稅收法律關系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實施比法律規定更加嚴格的政策,以達到行政調整目的,并能靈活地根據時勢需要不斷地調整政策,進行政策選擇,從而彌補稅收立法不足,達到替代立法調整的效果。這也是稅務行政合同作為稅務行政手段所具有的突出功能,也是其彈性和動機性所在,這種彈性和動機性對于特殊、非常態的稅務行政爭議尤其具有價值。

      (二)擴大行政參與,實現稅務行政民主化

      現代稅收強調追求納稅人權利、稅收公正與社會責任等價值,強調納稅人主觀能動性和積極參與的過程。而稅務行政合同正是順應現代稅收發展的要求,基于雙方或多方主體地位平等的對話、協調和合意過程,它充分體現了服務于民的色彩。

      (三)有效彌補稅務機關信息不足,實現稅務行政手段多樣化

      市場經濟條件下,事實和信息不斷變化,行政機關全知全能的假設在理論和經驗上都是天方夜譚。在稅務行政工作中,新的問題層出不窮,而單一的權力手段已不能完全適應現代稅收的要求,勢必需要新的應對手段來解決。稅務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和法律目的,實現征納雙方的良性互動,可以針對不同的情勢要求選擇適用的手段從而使稅務行政工--作更加充滿活力與效率。

      (四)降低稅務行政執法成本,提高稅收效率

      (五)有助于征納雙方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稅收關系的穩定化和持續化

      (六)明確稅務機關權限,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

      四、稅務行政合同法律調整的方式——正當程序制度

      稅務行政合同的法律調整重點是稅務行政優益權。稅務行政優益權的調整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實體規則模式,它從行政行為結果著手,注重行政法實體規則的制定,行政優益權通過詳細的實體規則來實現。另一種是正當程序模式。其特點是著眼于行政行為的過程,通過設計科學合理的程序來實現對行政優益權的控制。這一特點在保證行政優益權發揮功能的同時又能避免權力濫用,因而選擇正當程序制度調整稅務行政優益權是稅務行政合同的內在要求。筆者認為,要從立法上盡快建立以聽證與協商制度為核心,以說明理由制度、信息公開制度、回避制度、告知制度為組成部分的正當程序制度,調整稅務行政合同的稅務行政優益權,防止行政恣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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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第4篇

      (一)申請審查抽象行政行為操作困難

      第一,法律規定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條件。只有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才可申請審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規定”的審查申請,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是認為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第二,稅收規章與“規定”(《行政復議法》稱“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實質上的區分標準相對模糊。第三,納稅人獲取規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滯,不能有效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第四,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一并申請審查的權利,無疑對包括稅務部門在內的行政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門對此態度消極。

      (二)對征稅行為的復議附加了限制條件

      現行《稅收征管法》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限制條件。這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因此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果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稅務機關征稅過多或遇到特殊困難或稅務機關所限定的納稅期限不合理而無力繳納(或提供相應擔保),復議勢必無法啟動。當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請復議,也無法直接向法院.顯然是對當事人訴權的變相剝奪。

      (三)對與稅款相關的非納稅爭議,實踐中復議標準不一

      《稅收征管法》規定,對未按時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及滯納金的同時,必須依法給予一定的處罰。雖然各方對“與稅款直接相關的罰款爭議不是納稅爭議”已達成共識,但對這類處罰如何申請行政復議,是否必須先繳納與之相關的稅款,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不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繳納相關稅款,但可以不繳罰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筆者以為,兩種觀點都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第一種觀點將處罰爭議等同于稅款爭議,未免有失偏頗。如果相對人對稅款并無異議,只是對罰款是否適當有異議,此時還將先行納稅作為復議的條件,顯然有失公正。而據第二種觀點,征稅決定和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的,對處罰的審理必須基于對征稅問題的復議。如果不經過先行納稅即可對罰款申請復議,并與稅款征收問題一并審理,顯然與“對征稅行為的復議以先行繳納有爭議的稅款為條件”相矛盾,而且還會助長納稅人借口對罰款有異議而逃避先行納稅動機。造成這種兩難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稅款爭議的先行納稅問題,該問題不解決,上述現象便不可避免。

      (四)“條條管轄”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立性”

      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條條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有利于滿足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經濟成本過高;申請人參與復議審理活動的可能性較小,復議工作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會“打折”;上下級稅務部門經常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溝通.下級部門某些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結果;易受部門利益左右。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稅務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該機構以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實際上是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行為。在稅務機關內部設立稅務行政復議機構,有利于處理專業性較強的稅務爭議案件,有利于稅務機關內部自我監督、自我糾偏,有利于避免和減少稅務行政訴訟,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無偏私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等問題。

      (五)復議與訴訟兩種銜接模式引發的問題

      以稅務爭議可否直接提訟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通常稱為“必經復議”和“選擇復議”。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兩種銜接模式有關適用范圍的規定,稅務管理相對人在對“罰款”進行復議時,適用選擇復議,對此,法條規定不夠縝密。《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有爭議,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該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納稅人據此條規定同時啟動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對追繳稅款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對罰款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將會產生這樣幾種情形:一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下級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的決定,人民法院也維持被訴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罰款內容。出現這種情況,不會產生矛盾,皆大歡喜。二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重新調查核實后,決定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的納稅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就罰款部分所作的判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無論結果如何,都將毫無意義。三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復議后維持下級稅務機關的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決定的內容,而人民法院卻判決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罰款的內容。在第三種情況下,理論界和實際工作者對法院受理后能否對相關的稅款問題作出判決,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審查稅款征收行為,也可以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否則,對罰款判決將失去事實依據,且難以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對稅款征收行為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罰款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但不能在未經復議的情況下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即法院對稅款問題只審不判。由于認識不同,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稅務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標準也不盡一致

      二、完善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設想

      (一)增強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可操作性

      1.將稅務行政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將稅務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啟動監督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實現對稅務規章的常態化、機制化監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比,稅務規章具有制定機關級別高、影響面廣、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創設新的行政規范等特點。稅務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性遠大于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違法。(2)法院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是法律法規,稅務規章只能參照適用,如果稅務規章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稅務機關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敗訴。(3)現行體制下,對包括行政規章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規則、缺少程序的發動者而“實際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環境下,稅務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其中最直接的依據往往是稅務規章。就趨勢而言,稅務機關直接依據稅務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幾率會越來越小,到一定時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合法性問題實際上主要是稅務規章的合法性問題。從這個角度講,更不應把稅務規章排除在審查申請范圍之外。

      2.允許稅務管理相對人單獨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持開放和包容態度,不附加限制條件。我國的稅務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只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該規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為受到行政復議監督的幾率以外,無任何意義。取消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性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發揮行政復議的監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稅務行政行為公開制度。公開抽象的稅務行政行為,為稅務管理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全面的稅收信息,是發展民主政治,參與國際政治、經濟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須改變單純靠行政機關層層轉發紅頭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規范的稅法公開制度.利用各種媒體和信息網絡技術,為相對人提供可靠的稅務信息.便于其發現問題,行使復議權。

      (二)廢止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規定

      現行法律規定納稅爭議復議前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拖欠稅款,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表面看,此說似乎有道理,細究起來卻立不住腳。因為,稅務機關享有充分的強制執行權,且行政救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稅務管理相對人不繳稅款,稅務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強制執行權來實現稅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訴權的方式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有悖行政救濟的初衷。

      (三)增加選擇性的異議審理程序

      筆者所說的異議審理程序,類似于我國臺灣租稅法規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復查程序”。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納稅有異議,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提出。經過異議審理,稅務機關自認無誤,須將答辯書連同有關文件移送稅務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復議;如果稅務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有誤,可撤銷或變更該行為。相對人對變更結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正式申請復議。增加該程序的積極意義,在于節約投訴的精力和財力,減輕相對人的訴累。異議審理應設置為選擇性的非必經程序。

      (四)改革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

      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有三種選擇: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即“塊塊管轄”;設在稅務機關內部,即“條條管轄”;設置一個獨立于稅務部門的專職稅務復議機構。第一種選擇的優勢是: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地位比較超脫,執法水平比較高.便于申請人就近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但是,稅務行政復議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復議人員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備較高的稅收業務素質。這里的稅收業務素質無疑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充要條件,而“塊塊管轄”恰恰很難滿足這一條件。第三種選擇具有獨立性和超脫性,能夠保證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是一種理想模式。但該模式在我國推行的時機尚不成熟,因為我國目前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數量極小,從成本的角度考量,遠不需要設立專職的稅務復議機構。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理想模式應該是:以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為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實行合議制;保證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和案件審理規則,確保復議優質、高效、公正。

      (五)重構稅務行政復議與訴訟的銜接制度

      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生命基礎在于它們的公正性。任何一項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都必須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這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設計的最基本要求。在現實的具體的法律程序中,公正與效率總是在同時發揮作用: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以哪一個優先,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問題。與行政訴訟相比,稅務行政復議具有程序簡便、易于糾正錯誤、范圍廣泛和經濟有效等特點,這些特點表明,復議前置不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區別地在一切稅務行政案件中都實行復議前置,也不可取。筆者認為,對稅務爭議應該有選擇地實行復議前置.除了對征稅爭議實行復議前置外,如果納稅人對與征稅有關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有異議,也要實行復議前置。這是因為:征稅決定與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時要依據前者認定的事實,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方式上,對前者實行必經復議,對后者實行選擇復議,給實踐操作帶來很大不便。

      (六)設立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

      稅務行政職權特點范文第5篇

      關鍵詞:稅法,司法化,現代性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5-0103-02

      一、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困境

      稅收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人民法院在憲法與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按照稅法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稅收刑事訴訟與稅收行政訴訟和稅收民事訴訟的活動[1]。稅收司法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有關稅收案件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解決稅收利益紛爭,給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個人(集體)提供最公正、權威的保障和救濟。現代性理論倡導“個人主義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體現出對每一個平等的人的價值、權利和尊嚴的切實關懷。只有賦關懷于具體可行的稅收司法運作之中,納稅人才能對此獲得真切的體認,并最終形成對稅收司法公正的真誠信仰和對稅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國稅法司法化面臨著以下主要的問題:

      1.稅法司法審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權在稅法領域作用的發揮。因為我國的稅收司法活動由公檢法部門來完成,缺乏專業的稅務司法法庭,辦案效率低下;稅務部門行政強制執行的時效性和公檢法部門強制執行的準確性存在較大的反差:稅務部門強制執行比較簡便、靈活、迅速,時效性強;公檢法部門由于缺乏專業性,其執法的準確性及時效性相對較差,很難保證稅務部門申請的涉稅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處理。

      2.稅法司法審查的范圍偏小。稅法的侵權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門法,它要求稅款的征收要征得納稅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強調稅收立法的高層次性,但是我國稅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對行政立法行為的審查使司法對稅收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很難得到發揮。

      3.納稅人知情權的司法救濟力度弱化。司法設置了以公力為后盾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稅收司法作為納稅人權利的最后救濟手段發揮著終局的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是由于中國傳統意義上納稅人處于弱勢地位,征納雙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實和觀念長期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論的理想化狀態,這與法的現代性要求相去甚遠,因為現代法是權利之法已經是現代各法治國家的共識。但我國在義務本位至上的氛圍中,只有強化納稅人權利的司法救濟力度,才能達到契約精神要求的納稅人權利義務對等。

      稅收法定主義要求稅收司法機關在處理涉稅爭議時,改變傳統稅法中征稅機關主觀任性過大,納稅人權利無法保障的現實狀況,主張強化納稅人權利,限制征稅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相關爭議只能以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爭議的事實情況為依據進行審判和裁決。因此實現稅收司法化也是稅收法定主義的應有之義。由此可見,稅收司法也是稅法運行的重要環節,其宗旨在于排除稅收法律運行障礙,消除稅收法律運行被阻礙或被切斷的現象,從而保證稅法的正常運行。因此稅收司法化是稅法現代性問題緩解的突破口,只有實現了稅法的司法化,稅法的現代轉型才能最終完成。

      二、稅法司法化的現代性進路

      中國法的現代性問題之所以非常嚴峻,就在于我們全盤接受了知識論的思想傳統卻從來沒有時間和機會去對知識論思想傳統進行認真地反思。正因為現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斷地推進和完善現代性,尤其是需要通過“反思性”的現代性來解決現代性的憂患和危機[3]。強調現代性概念是一個指稱一種普適性的轉換每一個體、民族、傳統社會制度和理念形態之處身位置的現實性(社會化的和知識化的)力量,現代化所描述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會范疇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過程,勢必也是司法現代化置身其中的過程。法制現代化所表達的法律制度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法律發展運動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個司法現代化進程的出現。因此,在目前要緩解稅法司法化的現實困境,具體可行的進路是:

      1.設立稅務法庭

      “一個完全獨立與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權的存在,是英國各種制度充分發揮作用所必不可少的,為了這些制度的建立與鞏固,法院在歷史上曾做過有力的貢獻,”[4]說明了稅務法院在稅法司法化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國情理論背景下,應當構建或完善我國的稅務司法組織。

      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稅務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稅務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鴉一類是涉稅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稅收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點,因此只要具備了一批專業稅收司法人員,利用現有的法院機構,可以為稅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應該在各地統一增設稅務法庭。有些學者主張設立稅務法院,但是設立了稅務法院,勢必還要設立稅務檢察院,這樣一來,全國將要新增許多機構,稅務法院設計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慮了。

      因此,目前最可行的舉措應當是在現有的各級法院中設置我國的稅務法庭,專門審理涉稅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鑒國外,如美國與德國的成功經驗,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資格應具備法律、稅收、審計、會計等相關素質;地域管轄方面,對于民事稅務案件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一般的稅務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稅務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特別重大的稅務案件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決定受理稅務案件。同時確保稅務法庭的獨立性,才能保證它對稅務糾紛作出客觀公正的裁決,使稅務法庭真正成為稅法司法化的平臺之一。

      2.組建稅務警察

      稅務警察機構是國外比較常見的一種稅收司法保障機構,主要任務是負責維持稅務治安秩序,調查一般違法案件,偵查涉稅刑事案件,預防和制止危害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案件發生。由于稅務警察具有稅收專業知識,將會大大降低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從而也解決了當涉稅違法案件“升格”為涉稅犯罪案件時取證上重復勞動的問題。因此為確保稅務法庭的有效運作,在稅務稽查的基礎上應該組建稅務警察。

      從我國依法治稅的長遠目標考慮,建立稅務警察制度勢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設立專門的稅務警察機構值得研究。學界有三個方案可供選擇:

      (1)參照鐵路警察的機構設置建立稅務警察機構,實行公安部門和稅務部門的雙重領導。(2)在公安部門內部設置稅務警察部門(基層公安部門可考慮設置稅警組),由具有稅務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負責涉稅案件。(3)如果國家準備設立“經濟警”(負責經濟方面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一個新警種),則可以考慮將稅務警察的一些功能包括進去[5]。此外,筆者認為只需要設立一套稅務警察制度,無須按國、地稅系統分別設立,以免浪費人力、物力,使稅務警察為稅務法庭保駕護航。

      3.法官素質的提升

      孟子說,“徒法不足以自行”。同時也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6]另外,“如果人們自身還沒有從心理、思想、態度和行為方式上都經歷一個現代化的轉變,再完美的現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進的技術工藝,也會在一群傳統的人手中變成廢紙一堆。”[7]西方國家法治建設的經驗告訴我們,為了實現司法職業的高度獨立,就必須堅決而果斷地實行司法官員學歷標準的統一和選拔程序的標準化。這不僅是改變司法官員素質的根本途徑,而且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內在保證。在立足本土化國情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參考德國和美國這兩個國家的做法。美國對于律師資格的取得,條件較為寬松;德國對于司法官員的任職條件十分嚴格。而目前我國以現行的國家司法職業統一考試為契機,力求實現以司法官員專業化、精英化為特征的司法職業的高度獨立。鑒于我國法學教育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畢業于正規全日制法律院校并且通過國家司法統一考試,即可以取得法律職業從業者的資格。對于稅務法庭法官的任職,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可以終身任職并領取薪酬。而我國現實司法實踐中,各級司法機關里具有既懂法律、經濟又懂稅收并精通會計知識的高素質復合型司法人員少之又少,無疑是我國稅收司法實踐面臨的又一個障礙,要突破此困境,勢必要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綜合素質,對其進行全方面的法律、稅收、稅務會計等方面知識的強化培訓,達到稅收司法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質。

      參考文獻:

      [1] 賈宏斌.稅收司法保障問題研究.財稅法論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

      [2] [美]格里芬.后現代精神[M].王成兵,譯.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4.

      [3] [英]安東尼•吉登斯.現代性――吉登斯訪談錄[M].尹宏毅,譯.北京:新華出版社,2001:93.

      [4] [法]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M].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84:352.

      [5] 宋冰.稅收法制保障體系的構建與完善[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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