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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易程序的含義和特點
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或者某些簡單輕微刑事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簡便易行的一種審判程序。其意義在于能夠極大地方便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訟累。
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有如下特點:一是起訴方式簡便。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不附加任何條件和限制,而普通程序中,原告只有在書寫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允許口頭起訴;二是受理程序簡便。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而按普通程序的規定,法院接到原告的訴狀后,有7日的立案審查期;三是傳喚當事人、證人的方式簡便。可以用電話、口頭、托人捎信等靈活方式傳喚或通知,也不受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時間限制;四是實行獨任制,即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案件,而不必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五是審理程序簡便。如對案件可以隨到隨審,不一定要開庭公告,對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兩大步驟不必嚴格劃分,也不受先后順序的限制;六是審結期限較短,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而普通程序則為6個月。
二、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的可行性
行政案件雖然錯綜復雜,但也有難易、繁簡之分,如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通過煩瑣嚴密的訴訟程序來查明案件事實,有時實屬多余。民事、刑事案件可以區分難易、繁簡情況而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來審理,顯然行政案件也可以照之行事,這也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即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處理。
2、設置簡易程序是司法實踐的要求
行政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在有些時候,拖延了訴訟,造成了人、財、物力的浪費,使當事人對冗長的審判程序感到厭倦,審判人員也感覺是個累贅,都希望對一些簡單的行政案件能適用簡便易行的程序迅速進行處理。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
3、簡易程序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的總結
早在時期創立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以訴訟程序簡單方便而深受廣大群眾的歡迎,在以后各個時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國不斷發展和完善了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制度,并且在民事、刑事訴訟中正式作出了規定。實踐證明,這一規定完全符合我國司法實際,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訴訟雖然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但與民事、刑事訴訟也有許多共同之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也應當是可行的,行政訴訟也應當繼承和發揚盡量適用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這一優良傳統和作法。
4、簡易程序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必然要求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永恒的主題。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起訴到法院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而行政司法資源卻相對有限,無法與行政案件數量的遞增速度同步。在這種情況下,要進一步提高審判工作效率,就必須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運用程序分流原理,針對不同類型案件,創設不同的訴訟程序。而簡易程序通過對審判組織、審判準備工作、庭審程序等方面的簡化,使整個案件的處理所耗費的時間、人力、物力大為減少,從而在整體上能夠提高司法效率。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簡易程序雖然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但它對于普通程序有扶助的功能,它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多的用于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有助于普通程序所追求的程序公正目標的實現。同時,簡易程序本身也包含了公正價值,可以說,無論是哪一方當事人均有希望盡快從訴訟中解脫出來及早獲得正義、公正的基本需求,“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而簡易程序恰恰通過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的縮短,使案件得以及時處理,滿足了當事人的這一需求。因此,簡易程序能夠使效率與公正這兩大司法價值目標得到較好的平衡和兼顧。
三、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設置
鑒于行政案件在性質上與民事、刑事案件有所差別,在行政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時應與民事、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有所不同,以適應行政案件自身的特點。一是在起訴方式上,應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訴狀,只有在書寫書面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可以口頭起訴,由審判人員或書記員制作筆錄,并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二是在受理方式上,如果經審判人員或有關立案庭室承辦立案人員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而不必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三是在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或有關人員時,可以采用電話、口頭、捎信、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傳喚、通知,即不必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時間的限制;四是在舉證期限方面,可以不受有關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舉證期限規定的限制(當然只能少于規定期限);五是在審理程序方面,可以不必在開庭3日前公告,可以不嚴格區分庭審調查、庭審辯論兩大步驟,也不分先后順序,可以同步進行;六是實行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制,而不必組成合議庭進行;七是可以相應縮短案件審結期限,規定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
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
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目的是為了提高審判工作效率,減少當事人訟累,但又不能濫用,筆者認為下列案件可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1、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行政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行政機關處以罰款,其數額不大或未達到聽證標準的案件。
3、行政機關征收規費數額不大或未達到聽證標準的案件。
4、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
5、其它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要
非訴行政案件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因在執行程序上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本人結合自己所學法律專業,聯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審判庭的工作實際,從非訴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淺談了非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立案、審查、強制執行及結案方式。并建議在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從而進一步完善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
執行程序;
司法聽證制度。
行政審判的任務是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體和要達到的目的為標準來區分行政案件,可以將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劃分為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行政案件。從目前行政審判受理的案件情況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的數量遠遠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而作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操作規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尚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如何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非訴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說明的問題。從依法辦案的要求出發,作為行政案件種類之一的非訴行政案件,其在審查程序上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強制執行措施上,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一、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一)非訴行政案件的含義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訴行政案件,因此,非訴行政案件可以表述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個方面的含義: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可以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擁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己執行。能夠稱之為非訴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要求執行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可執行的內容或裁決書所確定的可執行內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將以實現的制度。它有以下特點: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
(2)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執行標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3)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因此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而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也可能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4)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應當是人民法院在辦理非訴行政案件時,按照法律的規定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的總和。包括立案程序、審查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自行政機關(包括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的申請開始,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是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開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無權自行開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6條規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即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2)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且有可執行的內容。即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給付或作為內容。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就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具體行政行為無給付或作為的內容,行政機關就無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是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等。這是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首先,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是經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職權的組織;其次申請人必須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繼承人,權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裁決的資格。
(4)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5)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義務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是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義務人已經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或者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尚未超過規定的期限,行政機關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6)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和90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之內提出,逾期申請人的,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即行政機關必須向有執行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除應具備上述條件外,行政機關在提出申請時還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有關材料。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1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其必須提交的材料。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執行書。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能以口頭形式進行,而必須以提交申請執行書的形式提出。申請執行書應載明的事項主要包括:①申請執行的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②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③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與根據,以及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事實等。
(2)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
(3)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為此行政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以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享有職權的依據;②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證據;③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等。
(4)被執行人財產狀況。
(5)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與執行有關的必要材料。如執行對象為特定物的,行政機關就應提供有關特定物的形態、特征、存放地點等情況。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申請應進行立案時審查,對符合上述條件且提供了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否則,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轉入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的第二階段即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階段審查程序。(包括審查的主體內容、標準、期限以及審查方式、結論)。
(1)審查的主體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該條的規定,審查的主體應為行政審判庭組成的合議庭。
(2)審查的內容,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而非程序性審查,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審查:①行政機關是否享有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是否超越取權,是否濫用職權;②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依據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③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正確;④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審查的標準。《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規定:“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據此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是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即適度審查的標準。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不能與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相同。因為,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案件的目的是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達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職權,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關改善執法活動,規范執法行為。而非訴訟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強化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保證行政權的完善統一,促使相對人自覺、及時、全面履行義務。為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客觀上要求我的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審查采用適度審查的標準。
(4)審查的期限。根據《若干問題解釋》第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從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期限為30日。
(5)審查的方式。《行政訴訟法》和《若干問題解釋》均沒有對合議庭采用什么方式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采用“書面”的方式僅對行政機關一方申請執行的卷宗材料進行審查,這樣的作法弊端很大,長期以來,行政機關習慣于以行政手段辦事,他們作為案件一方的當事人,為了使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執行,總會把證明自身行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對人的證明材料并不隨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審查視線也受限于行政機關單方的證明材料,很難結合全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客觀,真實的審查與判斷,使司法審查流于形式。這樣以來,難免今使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法律上的確認,進入司法強制執行程序。
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行政相對人在面對行政執法程序中處于強者地位的行政機關,普遍存在著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況,行政相對人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為就是正確的、合法的。司法實踐中,在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后,往往會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這樣或是那樣的錯誤,使法院處于進退兩難尷尬的境地。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制度設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剝奪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權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為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所以,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設立司法 聽證制度,充分體現了優先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在我國民主法制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對于制約行政權濫用,強調行政法保護個體權益的功能,彌補因相對人沒有提起訴訟而造成的權利喪失的情況下,又提供了一條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情況下,更加體現了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為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對司法聽證制度作專章詳述)。
(6)審查結論。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就是否準予執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1款第14項的規定,該裁定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
1、設立聽證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未經開庭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等訴訟程序,由行政機關直接申請并進入法院的執行程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處理結果是否得當等問題均難以把握,設立司法聽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準予執行。
第二,是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基本原則的要求。一般來說,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而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此時行政相對人已喪失司法救濟權,但喪失了司法救濟權并不意味著喪失了申辯的權利。在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審查過程中啟動聽證程序,給被執行人一個專門的申辯機會,也使行政機關有了一個再次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質檢”的機會。
第三,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執結。依照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進行書面審查,不公開審查過程,被執行人難免產生“官官相護”的偏見,造成多數非訴行政案件被執行人抵觸情緒大,給執行工作增添了相當的阻力。設立司法聽證制度,讓被執行人也參與到審查過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后,雙方均能清楚地認識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實踐證明,司法聽證制度的實施,對促進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效果明顯。
2、司法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聽證,可依當事人申請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召開,可分為強制執行前聽證和強制執行中聽證兩個階段。強制執行前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階段的聽證,強制執行中聽證是在準予進入強制執行后,案件終結執行之前的聽證。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聽證。對于那些經書面審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執行人無異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只有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社會影響面大的案件才召開聽證會。如果盲目擴大適用范圍,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聽證制度的程序設置。
①下發聽證通知書,通知行政機關和被執行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和要求。
②聽證程序開始,首先核對聽證雙方的身份,宣布聽證合議庭成員名單、告知雙方享有的權利。
③申請執行人就其享有的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相關證據,以及執法程序,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等依據進行舉證。
④被申請人進行質證,并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⑤雙方針對爭議的焦點進行辯論。
⑥合議庭評議,制作并送達裁定書。
(四)強制執行程序。
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由執行人員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的措施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應作出并送達裁定書,裁定劃撥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物。在扣押或查封財物的同時,還應發出有關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逾期不履行確定義務的,拍賣或變賣被扣押,查封的財物。
強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為避免被執行人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轉移財產,逃避執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保全被執行人的財產,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的,要提供擔保。
(五)結案方式。
《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訴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分別規定了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和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兩種結案方式。但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執行非訴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機關要求撤回執行申請的情況,究其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被申請人通過各種關系向申請人打招呼,申請人礙于情面,壓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請;二是,被申請人主動履行部分義務后,申請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請;三是,在審查中,人民法院發現其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行政機關認可后,主動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人撤回申請。做法不一。有的對申請不予審查即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則一律不準許撤回執行申請。對此,本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應有條件地允許執行和解。因為行政執行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履行,行政機關既然有權對相對人作出處理的決定,并且有權撤銷原處理決定。那么,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避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的相互對峙,消除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抵觸、對抗的思想情緒,行政機關就應該有通過執行和解的方式了結行政爭議的權能,這樣的友好協商與和解,不僅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執行最終的實現,但是,這種進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須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和嚴格控制。對行政機關提出的撤回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分別作如下處理:(1)撤回申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案件終結執行;(2)撤回申請如若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一律不準撤回申請,及時通知當事人繼續執行該案。從而有效地避免行政執行中濫用職權,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有效地維護和監督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參考資料:
1、《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張樹義主編。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鍵詞:簡易程序;原則;公正;效益
中圖分類號:D925.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8631(2009)12-0054-02
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是醫治訴訟效率低下的一劑良方,已成為世界各國及地區普遍適用的訴訟程序。筆者此前曾撰文論述,我國行政訴訟也應當遵循“效益優先,兼顧公正,兩者平衡協調”的原則,根據我國行政訴訟自身的特點,構建多元化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體系。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筆者思慮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處。本文試圖從簡易程序的價值、目的、理論基礎以及行政訴訟不同于其他訴訟的特點出發,進一步完善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應遵循的五大原則。
一、多元化原則
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法院所受理和審理的行政案件類型多種多樣,繁簡有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1991年至2002年全省行政案件類型作了統計表。從統計表不難看出行政案件類型多種多樣,涉及面很廣。1995年以前,浙江省各地審理的行政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主要涉及治安、土地、城建等部門。但是,1995年以后,情況有了很大變化。行政案件基本上已覆蓋所有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案件的被告也已覆蓋50多個行政機關以及其他具有國家行政管理權的組織。由此可見,行政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現已納入統計的25個行政部門中,所涉行政案件僅占2/3多,近1/3行政案件,如涉及金融、證券等經濟行政案件,勞動保障、教育、民政等社會行政案件,以及涉外行政案件等尚未納入最高法院統計報表的種類范圍。從司法實踐部門反饋的資料可見:在行政訴訟實踐中,行政案件類型的涉及面越來越廣,基本上已覆蓋所有行政管理領域,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中,任何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顯然已不適應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司法資源的配置應當與行政案件的審理相匹配,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應由原來的單一化走向多元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是多種多樣的,對不同的案件可以適用不同
類型的簡易程序,真正做到程序的合理配置。只有如此,才能有效解決行政案件的多樣性與程序的單一性之間的矛盾,也才能有效解決行政案件的日益增長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固有矛盾。同樣,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不僅使簡易程序從普通程序中分離出來,也為簡易程序的多樣化提供了依據。“在行政訴訟之領域,有不因案件之性質,一律由統一形態之裁判庭審理者,如我國,有依案件之重要性(具有原則性意義、將變更判例、與其他裁判庭見解不同、足以形成法律之再發展或引起輿論者),由不同形態之裁判庭審理者,如法、德、奧、瑞、意及日本;有依案件之簡易,由獨任法官或小法庭審理者,前者如法國,后者如德、奧。此既富彈性,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筆者認為,在設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時,要打破以往刑事及民事訴訟中那種單一的獨任小法庭式的簡易程序模式,構建多元化的簡易程序模式:既包括一般簡易程序,也包括特別簡易程序。一般簡易程序又打破那種獨任制的單一模式,在此基礎上添設一種普通式簡易程序模式,正好填補了某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太繁瑣但適用獨任小法庭式簡易程序又不相宜這一空缺。在特別簡易程序中既包括訴訟和解程序這種可以整體適用的簡易程序,也包括緊急審理程序這種可以局部適用的簡易程序。
二、簡易化原則
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深入發展,法律同經濟活動的聯系越來越緊密,經濟規則對法律活動的影響越來越大。特別是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學分析》中提出了法律的效益問題。具體而言,從公平分配公共資源的角度看,訴訟所占用的司法資源不能大于為社會所挽回的經濟損失;從當事人角度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保障當事人所付出的訴訟成本與其所獲得的程序利益相當的話,那么即使這種司法制度符合當事人主觀上公正的感覺,但這種公正對他而言依然是不理性的,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程序利益和機會成本都無法獲得完全補償,更是不公正的。如果當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與其從程序中所獲得的利益相適應,這一程序即為“正當程序”。“訴訟,本屬不經濟;預防訴訟,始為上策”。因而,人們為免于被訴所累,都不愿進行訴訟。即使萬不得已,人們也普遍追求一種高效簡易的訴訟方式。訴訟經濟原則及制度“乃用以追求及確保正確、迅速及簡易解決爭訴,并預防訴訟之再發生,為所有訴訟制度所共通,故各種訴訟法因其目的之不同,乃設各種不同謀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及時間,達成最佳及最終之解決紛爭’之規定”。
完善的訴訟法規,除確保法官依法裁判以外,還應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時應有訴訟經濟的意義。作為一種簡易化速決程序,簡易程序實際上就是基于對訴訟經濟的追求而設計出來的。因而,在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過程中,我們應把訴訟的經濟效益放在第一位。在程序的設計上,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礎上,盡量對程序加以簡化速決,對于那些繁瑣的程序加以削減。只有把以往繁瑣沉重的程序的不必要的包袱都甩掉,克服以往簡易程序不簡化的缺點,才能讓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輕裝上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正當化原則
簡易程序貴在其簡易速決,充分滿足了人們對訴訟效率的追求。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簡易程序不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樣規范和嚴格,但并不意味著簡易程序越簡單越好,也不是越簡單效率就越高。簡易程序的簡易程度應該限制在一個適度的范圍之內,如果超過了這個度,只會適得其反。因為一旦簡易程序失去了其必要的公正性,人們就會對其失去信任感,對通過這一程序作出的判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如果因此引發二審程序,將導致司法資源的二次投入,這樣浪費更大。因而,在簡易程序環節,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也應符合正當程序的某些基本規則。“最低限度公正旨在表達這樣一種思想,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個法律程序為了體現程序正義而不可缺少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這些要求都沒有得到滿足,不論該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都會產生問題。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設計和程序操作必須給與首要關懷的問題”。因此,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構建過程中,我們必須始終堅持程序的正當化原則,保障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設置必須做到:(1)保障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如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選擇權、法官中立原則、程序理性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等均應得到保障。(2)保障當事人接近正義的機會。“一種真正現代司法審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這一理念越來越受到學者們的關注。我們在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時,理應注意掃除當事人“實際接近司法救濟”的障礙,保障其接近正義的權利。唯有如此,才談得上保障了程序的正當化,才真正體現了程序的正當化原則。
四、協調性原則
理想的簡易程序應當是公正與效率相統一的程序,但在現實中,公正與效率在一定層面上又確實存在著沖突。有的學者將這一沖突界定為形式和實質上的背反,并指出行政立法的最大任務和最終目標,就是使公正與效率在行政法制中達到最大限度的和諧。因此,我們要試圖在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之間尋找到一個最佳平衡點,在這一點上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關于這個問題筆者只能發表一點粗淺意見。
(1)兼顧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
在簡易程序的具體環節中,既要提高訴訟效益也應符合正當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則。簡易程序,顧名思義,就會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簡”。但是,創建簡易程序還要遵循程序的正當化標準。所謂程序的正當化,即是按照正當程序的一般要求來設計和構建訴訟程序。正當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時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現代訴訟程序的普遍標準。作為一種簡便快捷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訴訟效率,無須像普通程序一樣嚴謹規范。但如果簡易程序的設計越過了公正這條底線,只會適得其反,與其初衷背道而馳。我們不能使普通程序“正當化”與簡易程序“簡易化”兩者背道而馳,而是應實現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兩者之間的協調發展。
(2)協調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借鑒國內外經驗,不難看出簡易程序在縮短有關訴訟周期,減少某些訴訟環節的同時,會賦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訴訟的權力,以便于其推動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適當加強法官職權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但法官權利的過分擴張不利于當事人自的行使,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不利。因而應當視具體情況來實現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協調。為平衡兩者的訴訟地位和力量,訴訟結構應以職權主義為主、當事人主義為輔,在庭審階段,應采取強式當事人主義、弱式職權主義的構造模式。為充分調動訴訟當事人的積極性,營造訴訟當事人雙方有一個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發表陳述意見和答辯的場所,以體現“兩造對抗”原則,故應采用強式當事人主義。當然,獨任制法官在必要時,可采取一定職權主義,以引導庭審的順利進行。
(3)平衡強制性程序規則與選擇性程序規則
一般而言,簡易程序通過強制性縮短訴訟期間、訴訟時效以及減少某些訴訟環節的強制性規定,來達到加快訴訟進程的目的。這些強制性規定也應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設置一些選擇性規范,實現訴訟程序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協調。美國學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審判區別于其他秩序形成原則的內在特征在于承認審判所作決定將對之產生直接影響的人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形式參與審判,即承認他們為了得到對自己有利的決定而提出證據并進行理性的說服和辯論”。由此可見程序參與原則是司法審判的本質體現,也是“程序人性化”的發展要求。而且當事人通過對程序的參與和選擇,會更容易從心理上接受裁判結果。它們有可能不贊成裁決的有關內容,但他們卻愿意服從裁決。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序選擇權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參與程序的自主性,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也充分體現了程序的正當性。
五、程序平等原則
程序平等原則起源于人們對平等價值目標的不懈追求,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中的具體體現。一般認為,程序平等原則包括三層含義:一是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二是當事人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對等的訴訟義務;三是司法機關要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強調的是,程序平等并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實質意義上的平等。當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已經經歷了從“形式平等”到“實質平等”觀念的轉變,主張通過賦予弱勢方一系列的訴訟特權來實現雙方當事人的實質平等。
一、行政審判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年來,行政審判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績。但與其他訴訟相比,行政審判的進展仍然是緩慢的。一方面表現在案件數量上增長緩慢,與社會高速發展、法律調整關系日益廣泛的現實相脫節,1997年全國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數為僅10.5萬件,1998年上升為11萬件,1999年為12萬件。行政審判案源不足,大量的行政爭議只能通過上訪等行政途徑解決。另一方面表現在,行政案件在法院所有案件中的比例是最低的。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僅占全部案件數的2%.第三方面表現在案件的質量上,行政案件的總體審判質量還不盡如人意,能夠作為典型案件參考、稱得上精品的行政案件很少,質量上大有提高的余地,這比數量上的不足更令人擔憂。當前,行政審判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保障不充分。
⑴當事人訴權意識不足。《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初的幾年,行政訴訟收案數有較大幅度的增長。然而近年來,整個社會對行政訴訟的熱情下降,收案增長速度緩慢。而值得注意的是倒是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執行案件迅速增加,在某些法院,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比例甚至達到10:1.當事人不愿提起行政訴訟,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有的當事人受“民不與官斗”的觀念影響,對行政訴訟顧慮重重,害怕日后行政機關報復,即便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損害,也不愿起訴。也有的當事人認為,由于自己勢單力薄,即使起訴,也不一定能夠勝訴。還有的當事人因不懂法律規定,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動作司法手段解決行政爭議的機會。
⑵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審查權過于謹慎。在司法實踐中,即使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但法院也并不一定就立案受理。有此案件法院主要考慮到與行政機關的關系,也常常在事先通知行政機關后才予以立案。對一些當地黨委政府關心的熱點、敏感案件,尤其是計劃生育、城鎮建設等案件,當事人行使訴權更是困難重重。有的法院對此類案件基本上不受理,即使受理也需要層層請示。
⒉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狹窄。
⑴受理案件范圍狹窄。行政訴訟法是1989年制定的,十年來,社會形勢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行政訴訟只能涉及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調整,已經暴露出不少弊端。特別是一些與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沒有納入到行政訴訟中,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表現在地方政府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對人權益的、非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取得了司法豁免權,如一些亂集資、亂攤派的規定。當事人對此意見紛紛,起訴卻又沒有法律依據。1999年制定的《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已經納入到行政復議程序中,而行政復議又往往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因此行政訴訟中也應有與此相銜接的規定。此外,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等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如果鑒定缺乏公正性,沒有相應的制約程序,使當事人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的不斷上訪。此類案件也應納入到行政訴訟中。
⑵行政審判審查深度不夠。行政審判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其合理性,以免審判權代替司法權,這曾是行政審判的一項原則。但司法審查權有限原則在實踐中也出現了明顯的不足。就是對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的,法院無法予以糾正。有不少的行政訴訟,并不是因為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依據,而是濫用自由裁量權(如隨意提高罰款幅度),引起當事人訴訟。但對此類案件,法院的維持判決只會令當事人對司法公正失去信心。
⒊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仍然困難⑴法院獨立審判比較困難。人民法院獨立行政行政審判權難以全面落實,受其他機關干涉現象較為普遍。由于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觸及行政機關的實際利益。而在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下,法院在行政審判中無法抵御龐大的社會關系網,無法與掌握各種資源支配權的行政機關相抗衡,對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在此情況下,只能動員原告撤訴,使行政審判撤訴率居高不下成為普遍性問題,行政案件適用調解成了公開的秘密。
⑵公開審判的程度不高。在行政訴訟中,暗箱操作現象仍然較為普遍。庭前準備過于充分,在開庭之前法官頻繁接觸雙方當事人,進行案件詢問、查證、調解、動員工作。審判方式改革所要求的及時開庭率在行政訴訟中很低,能夠當庭宣判的行政案件更是鳳毛麟角。
⑶合議庭的獨立裁判權較小。承辦法官在行政訴訟中決策地位較低,常常是處于證據收集者、程序操作員的地位,而主管院長、院長則處于樞紐地位,經常直接與行政機關就案件處理打交道。案件如何裁判,往往不是合議庭決定,而常常要請示院長或由院長主持下的審判委員會去討論決定。
⒋庭審方式改革相對問題滯后。
⑴與控辯式庭審的要求距離較大。實行控辯式訴訟已是大勢所趨,但在行政審判中糾問色彩仍然較重。法官常常不自覺地對雙方進行糾問,而且糾問的重點常常是原告行為的合法性,違背行政訴訟關于對被告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原則,甚至出現與被告一起審原告的情況。即使在辯論中,辯論的中心也往往不是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原告行為的合法性。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也不習慣與原告辯論,而仍以管理者的身份進行“糾問”,忽視當事人雙方地位的平等性。
⑵證據規則不完善。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但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尋找法律依據,甚至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雖然在特定情況下,舉證責任會轉化到原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原告舉證情形作了明確的規定,除此以外,不得要求原告舉證。在質證認證中也存在問題,主要是當庭認證比例較低,審判人員之所以不愿當庭認證,主要是為以后處理留下余地。
⑶裁判文書說理不充分。行政案件裁判文書還存在公式化現象,尤其對行政機關敗訴的案件,考慮諸多因素的影響,沒有充分闡明判決理由,不能做到“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
二、深化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途徑
1、擴大行政訴訟收案范圍、調整范圍。
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行政訴訟的作用將越來越大。要充分發揮行政審判的職能作用,應當擴大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在立法上,應當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規定當事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時,有權附帶請求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不服鑒定結論的訴訟、部分雖非行政機關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如學校拒發畢業證書)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在司法上,法院要加大行政審判權的介入深度,對行政行為雖然合法、但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糾正,以維護社會正義。
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行政訴權。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不予受理的應當發給當事人裁定書,當事人對此不服的有權上訴。當事人對法院在規定期限內既不受理又不下裁定的,可視為法院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當事人有權直接向上級法院上訴。法院對敏感性案件,亦應依法受理,促進依法行政。
⒊強化庭審功能。通過實行審判長選任制等形式,充分發揮合議庭職能,減少案件向上級法院層層請示、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減少院長直接拍板定案,提高當庭宣判率。同時,要提高行政裁判文書的寫作質量,體現行政審判水平。
⒋建立符合行政訴訟特點的證據制度。完善行政訴訟的舉證、質證、認證規則,強化被告舉證意識,堅決杜絕行政機關事后補證。可以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提高庭審效率,提高行政機關的證據意識減少一個案件多次開庭形象。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立法模式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行政主體的某些行政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審判,以解決行政爭議,這些行政行為或者說行政爭議就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就行政相對人而言,受案范圍意味著其權利接受司法保護的范圍;就行政機關而言,受案范圍意味著行政權受到司法權監督的范圍;就法院而言,受案范圍意味著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爭議的范圍。2014年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是目前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仍舊有著諸多問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其受案范圍狹小。
一、 現行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及其不足之處
(一) 現行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
縱觀當今各國行政訴訟的立法實踐和理論學說,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列舉式,這種方式是通過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訟和不能提訟的范圍;優點是對于行政訴的訟受案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因而實用性很強;缺點是因為成文法所固有的不周延性,導致并不能窮盡所有的可訴行政行為與不可訴行政行為。第二種是概括式,這種方式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一個基本的抽象標準;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涵蓋面廣,能夠為各類行政行為是否可訴提供一個基本的衡量標準;缺點是把這種概括性的衡量標準適用于一個特定的行政行為時,要認定其是否可訴,可能會產生爭議。第三種是結合式,這種方式是在立法中同時采用列舉式規定與概括式規定來確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集中體現在三個條文之中,即第2條、第12條和第13條。對于這三個條文所反映出的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模式,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確立受案范圍時,采用的是混合規定的方式。具體講,首先是以概括的方式規定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包括依照法律、法規授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組織。”其次是以肯定列舉的方法列舉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各種具體行政案件,即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具體列舉出的行政案件,同時對一些難以列舉、而且今后可能逐步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又以概括的方式為補充,即《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款概括規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舉的方式對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事項進行排除,即《行政訴訟法》第13條對4種不受理事項的規定。
也有的學者通過對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立法模式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內容之間的關系進行深入地分析,認為此前司法實踐和學術界對這種混合模式的解說因為沒有正確地分辨清楚具體法律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而導致了對受案范圍不恰當地縮小,認為《行政訴訟法》中概括式規定與列舉式規定的效力并不相當,只有第2條的概括式肯定規定和第13條的列舉式否定規定才具有限定受案范圍的意義,而第12條的列舉式肯定規定只是對概括式肯定規定內容的進一步說明,其本身不具有限定受案范圍的功能。
(二) 現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立法模式的不足之處
首先,因為表達不明、結構不清,所以在實務操作中,《行政訴訟法》中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產生作用的只有12條和13條的列舉,而第2條的概括式規定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因此導致了許多問題。列舉的缺陷是無論多么詳細,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行政行為。行政實踐中的行政行為因時而異、因地而異,多種多樣,不斷推陳出新,導致立法永遠處于滯后狀態,許多行政行為不能夠接受司法審查;行政訴訟法采用“肯定+否定”的列舉方式,會導致一些爭議處于既不屬于肯定范圍,也不屬于否定范圍的中間地帶,給司法機關帶來極大的麻煩,例如,受理、通知、證明等準法律行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行為,對醫療事故的鑒定行為,行政獎勵行為與行政合同行為等。 其次,邏輯上存在不清楚之處。作為概括規定行政訴訟范圍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著眼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作為對行政訴訟范圍進行肯定列舉并加以具體化的第12條的規定,則著眼于行政權的行使方式。從邏輯上分析,第2條的規定既然將行政訴訟的范圍限定于具體行政行為,就無須用第13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范圍。最后,《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肯定列舉所采用的標準是不統一的。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而第2款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即使在同一款下,對不同“項”的具體行政行為亦采用了不同的劃分標準。如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是以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為標準;違法設定義務、侵犯人身權財產權, 是以行政行為的內容為標準;而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 則是以行政管理領域為標準。
二、 從立法模式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措施的探討
(一) 學者對于完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立法模式的觀點
1、采用“案件” 標準作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