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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進行了深入具體的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該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認定及刑事責任問題進行了認真的探討。
關鍵詞:發行證券欺詐犯罪
根據刑法第160條的規定,欺詐發行證券罪,是指在證券募集的主要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證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證券發行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正常的證券發行秩序,同時該罪還危害了證券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并影響人們對證券市場公開信息的信任程度,對這一點學者是有共識的,本文不再贅述。以下僅對本罪犯罪構成的其他三個方面以及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理加以分析。
一、欺詐發行證券罪的客觀方面特征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證券發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證券,且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危害行為必須表現在證券發行的主要募集文件中。法律法規規定的證券發行文件多種多樣,其作用和意義也有很大差別,如果行為人在一般的發行文件中有虛假陳述、重大遺漏等行為,就不在本罪客觀方面的范圍之內。那么,哪些發行文件是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呢?根據法律規定有以下四種:(1)招股說明書;(2)認股說明書;(3)債券募集辦法;(4)證券投資基金募集辦法。這幾個文件有這樣幾個共同點:一是面向社會,影響廣泛;二是內容全面,作用重大;三是目的明確,吸引投資。因而欺詐發行證券必須依賴這些文件,也只有借助于這些文件才有可能得逞。
2.行為人必須具有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何謂重大的事實?綜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般可以認為下例事項屬于重大事實的范疇:發行人的資本結構;發行證券的種類、價格和規模;發行前后的凈資產值變化;募集資金的投資方向及收益預測;發行人以往經營情況及盈利預測;債券的利率及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證券發行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發行人的重大訴訟事項及其他重大有關事項,等等。在通常情況下,投資者是否購買所發行的證券,購買多少,均要依賴于對這些重大事項的了解。如果發行人對這些事項進行隱瞞或編造,勢必會對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投資者及社會公眾產生欺詐和誤導,從而對發行人的實際情況產生重大誤解,導致作出不真實的乃至錯誤的判斷。需要注意的是,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證券募集文件,既使經過了核準或審批,也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因為隱瞞和編造是一種客觀存在,是否經過批準不影響該行為的性質,而只能說明,發行人不僅在欺騙社會公眾,此前在申請階段也用同樣手法欺騙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至于核準或審批機關是否存在工作失誤或行為,以及如何處理那是另外的問題。
3.發行人必須實施了證券發行的行為,并且實施該行為是經過有效的核準或審批的。如果行為人僅有隱瞞或編造行為,但沒有對這種行為加以利用,則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將此方法用于其他目的,而沒有利用其來發行證券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果行為人將此方法實施在證券發行過程中,但發行行為本身未獲核準或批準,則可能構成擅自發行證券罪,但不構成本罪。
4.發行人以欺詐方法發行證券必須數額巨大,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應如何界定,有學者論及此問題時,基本都是“尚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司法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衡量和認定。”這樣的含混表述,而沒有進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明確的觀點。我認為這個問題是應當也是可以明確的。數額巨大所指向的對象應當是發行人通過發行證券實際募集到的資金,既不應指發行量,也不應指按發行量可能募集的資金。因為,證券發行量只表明證券發行的規模,由于主客觀原因證券可能沒有被認購出去,這就是一個虛數,發行人欺詐發行證券沒有成功,這也是違法行為,但不能認為構成本罪。如果以可能募集的資金為對象,則也可能會出現虛數的情況。因此,我主張數額所指向的對象應以實際募集資金為妥。那么,多少數額才算是巨大呢?我認為根據我國目前證券市場證券發行的實際情況,大致可將1000萬元左右確定為數額巨大,因為,從市場實際情況看,一方面,通過欺詐發行所募集資金少于這個數的幾乎不存在,因此定得太低沒有意義;另一方面在小盤股低價配股發行或債券發行時,最終募集資金數額大致在1000萬元左右也是可能的,因此,如果定的過高,就有可能放縱了某些實施欺詐發行行為的證券犯罪人。所謂“后果嚴重”,是指因行為人欺詐發行證券而給國家、社會或個人帶來的嚴重后果,如激化社會矛盾;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給投資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引起社會動蕩;在國際上造成惡劣影響等等。所謂“其他嚴重情節,”就本罪而言,可以包括犯前情節,如在爭取獲準發行證券過程中手段極其卑劣,或還有其他方面違法犯罪的前科;犯中的情節,如隱瞞的事實特別重要,編造的情況與事實之間的距離太過遙遠;犯后情節,如毀滅證據、串供、抗拒審查等等。
二、欺詐發行證券罪的主體特征
目前在研究證券犯罪的論著中,在論及本罪的主體特征時,基本上都認為主要是單位犯罪,但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單位則是那些符合發行證券條件的公司、企業,自然人是指那些發起人中的自然人[1]。論者基本上都把證券發行主體與欺詐發行證券罪的主體視為同一概念而混為一談了,這顯然是不正確的。根據刑法和證券法中的有關規定,并針對以往有關該罪主體的若干有待探討的觀點,我認為,對欺詐發行證券罪的主體特征應作如下表述:1.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非一般主體。也就是說刑法不僅要求行為人要具備一般主體的條件,而且還必須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構成本罪,無論是單位主體,還是自然人主體均要求特殊身份,這是首先應予明確的。
2.本罪主體所要求的特殊身份,對單位來說必須是已經獲準發行證券的單位,而不是那些雖然已具備發行證券的實體條件,但沒有申請發行或雖已申請但未獲批準的公司或企業,更不可能是連發行證券的實體條件都不具備的一般單位。對自然人來說必須是那些已經獲準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單位構成此罪時的單位中應負刑事責任的有關人員,而不可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更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
3.只有本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不具備上述特殊身份之外的主體,而這類主體只是例外,且不可能單獨構成本罪。在欺詐發行證券罪中,承銷證券發行的券商可以成為本罪共同主體。其他中介組織及人員在本罪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因法律另有規定而構成其他證券犯罪,不以本罪共犯論。
4.本罪主體通常都以單位犯罪形式出現,自然人構成本罪是極其例外的。如果說欺詐發行股票罪中還偶可見到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主體的話,而欺詐發行債券罪中,自然人是絕對不能獨立構成本罪的。
三、欺詐發行證券罪的主觀方面特征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明知欺詐發行證券的行為危害證券發行秩序及造成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危害結果,而故意在有關證券募集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向社會發行證券,并且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
關于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問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本罪的目的是在非法募集資金,無此特定目的不構成本罪[2]。另有學者認為,事實上,行為人在實施本罪時,其主觀上還可能具有其他目的,不一定是為募集經營資金,因此,本罪主觀上沒有特定目的的要求與規定[3]。我傾向于前一種觀點。雖然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本罪主觀方面要以目的為要件,但從實踐上看,本罪行為人的募集經營資金的目的是比較明顯、單一和強烈的,如果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不是為此目的,而是出于政治目的或侵占目的,就不應認定為本罪。本罪要求數額巨大,而法定刑又相對較輕,可以說這已經考慮了目的因素,如果不是為企業籌資,而是其他目的,就應當考慮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處罰也會重得多。因此,我認為認定本罪時,目的是必須考慮的因素。
四、欺詐發行證券罪與擅自發行證券罪的區別
所謂擅自發行證券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核準或審批,擅自發行證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與欺詐發行證券罪有許多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因此,區別兩罪就有了實際意義。
我認為,兩罪的根本區別不像有的學者指出的“在于行為的具體內容和表現不同”[3]。而主要應為兩罪在犯罪主體要件上的要求不同。因此,兩罪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況下,主體條件就成了區別兩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審查主體條件可以按步驟進行,第一步要審查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是否經過核準或審批,沒有核準或批準文件的,即為擅自發行證券行為;第二步對有核準或批準文件的要審查文件來源的合法性,如果批準的機關不是法定的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而是地方政府或其他國家機關,或者根本無人批準而是發行人自行偽造的批準文件,那么,盡管有批準文件但因文件不具合法性,也屬于擅自發行證券行為;第三步對持有合法批準文件的要審查文件內容和文件的時效性,需要注意的問題有:批準發行證券的種類與實際發行的是否不符;實際發行證券數額是否超過文件所核定的規模;發行批準文件被依法撤銷后是否還在發行;證券發行的法定有效期限過后是否還有發行行為等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些與文件內容不一致的證券種類的發行,超量發行及批準文件失效后的發行,均屬于擅自發行證券行為。
至于對那些不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而且同時又借助于欺詐方式在所謂的證券招募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是否既可以認定為欺詐發行證券罪,又可以認定為擅自發行證券罪;或者是認定犯兩個罪而數罪并罰呢?我認為是不可以的,因為,從犯罪主體的特定條件上看,該行為仍然具有擅自發行證券的性質,其發行證券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可以作為擅自發行證券罪的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五、欺詐發行證券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所謂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欺詐發行證券罪與集資詐騙罪有相同之處:即都有集資行為和欺騙行為。從實際情況看,兩種犯罪容易發生混淆往往是在這樣兩種情形中。
第一種情況是集資詐騙的行為人在實施集資詐騙行為時,所采用的具體方法與欺詐發行證券罪的行為相同或相似,即制作并公開內容虛假的招募文件,通過發行證券的形式騙取公眾資金。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客觀方面表現非常相似,就有可能認為是欺詐發行證券罪,對此必須加以注意。那么,如何區分到底構成什么罪呢?首先還是要審查其發行證券行為是否依法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如果是未經獲準而發行,立即就可判明肯定不構成欺詐發行證券罪,而有可能構成擅自發行證券罪。這又涉及到擅自發行證券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到底屬于哪一種犯罪呢?這時就要看行為人集資的目的和用途,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集資
金主要用于行為人揮霍浪費、肆意侵吞、甚至于攜款潛逃,則應定為集資詐騙罪;如果是以籌措企業經營資金為目的,所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則可認定為構成擅自發行證券罪。當然,這都是主要區別之處,具體認定時還有必要考慮犯罪主體及犯罪結果等方面的一些特征。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符合欺詐發行證券罪主體的資格及條件,即行為人已經確實獲準發行證券,在發行時也實施了欺詐發行行為,但所籌資金則基本為發行人據為己有。這種情況在理論上是可能的,在自然人作為股份公司發起人獲準發行股票時就可以出現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從行為的過程看,與欺詐發行證券罪相似;從行為的最終結果看,又與集資詐騙罪相似。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結果比行為的過程應更能體現行為的性質,犯罪行為在實施過程中可能有也自然會有種種不同形式的表現,但欺詐發行證券罪的行為人最終必須把所籌資金用生產經營活動;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最終總是要將所籌資金據為己有,用于正常生產經營外的其他活動。這才是區別兩罪的關鍵之處。因此,我認為在第二種情況下,應認定行為人犯集資詐騙罪,切不可以欺詐發行證券罪論,以免放縱罪犯。因為,集資詐騙罪具有更大危害性,法定刑遠重于欺詐發行證券罪的法定刑。
六、欺詐發行證券罪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典型的欺詐發行證券罪與典型的貪污罪、職務侵占罪,其犯罪構成是有明顯區別的,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幾罪相混淆之事很難發生。我們這里之所以提出要加以區別,主要是基于在實踐中有可能發生的一些特殊情況。例如,欺詐發行證券罪中的主體在實施欺詐發行證券行為后,又對部分募集資金實施貪污或侵占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人員的貪污、侵占行為容易被欺詐發行證券行為所掩蓋,因此,才有必要特意提出這種與欺詐發行證券行為沒有必然聯系,但與其又確實有點關系的貪污、侵占行為,以期引起足夠重視,以免產生漏罪。
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行為人實施欺詐發行證券行為和貪污或侵占行為并非出自一個故意,也不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而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且行為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不同于想象競合犯、牽連犯或吸收犯等情況,絕不能認定為一罪。具體而言,欺詐發行證券罪中的自然人主體又兼有貪污或侵占行為的,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募集資金非法據為己有的,應當根據刑法第382條、第383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定罪;如果是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公司,企業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應當根據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定罪[5]。然后,再與他們在欺詐發行證券罪中所犯罪行一道,按數罪并罰的有關規定,最后決定對他們的刑罰。
七、欺詐發行證券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160條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此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規定的內容是非常明確的,不用多加解釋。但我認為上述規定雖然明確但不盡合理,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討,以期對完善證券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我認為在本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上,存在著這樣三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第一,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在處罰上沒有做到同罪同罰。具體說,就是對獨立構成本罪的自然人的處罰與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體的處罰做了不同的規定,而這種不同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定會導致不盡合理的結果。例如行為人實施了同樣的犯罪,對自然人主體可能有三種處罰結果:一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判罰金刑;二是既判處主刑,又判處罰金刑;三是只判處罰金刑。但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體則是只有一種處罰結果,即只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對上面的第二種情況來說未免過輕;相對第三種情況又似乎偏重。這種同罪不同罰的情況是不應當出現的。第二,證券法第175條規定:“未經法定的機關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制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處以非法所募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彪m然可以將上述規定中所指的罰款認為是行政處罰,但我認為規定中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在單位實施該行為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應給予經濟制裁的。證券法頒布在后,刑法頒布在前,刑法中沒有體現證券法中的這一要求,應在今后刑法修改時注意加以協調。
根據以上分析,我建議對刑法第160條第2款應做如下修改:“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边@樣修改,既可以避免自然人犯罪主體與單位犯罪中自然人主體同罪不同罰的不合理現象,又可使刑法與證券法中的相關內容協調一致。
參考文獻:
[1]祝二軍.證券犯罪的認定與處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56.
【關鍵詞】證券監管 核準 注冊
一、證券發行監管制度概述
證環⑿校存在著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證環⑿惺侵阜合發行條件的商業組織或政府組織即發行人,以籌資為目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社會投資人出售代表一定權利的資本證灰曰袢∷需資金的行為。其在本質上是證券發行市場即一級市場上的交易行為,包括證券發行人的發行要約、證券投資人的承諾認購、繳納投資和交付、受領證券等行為。狹義的證券發行,則是指發行人在所需資金募集后,做成證券并交付投資人受領的單方行為。一般所謂證券發行,多只廣義而言。
證券發行作為發行人的一項權利,應當受到保護,但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自由的,證券發行不具有任意性,因為證券發行人與投資者兩類市場主體之間往往經濟實力強弱十分懸殊,在交易過程中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主體,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國家以社會本位出發,制定法律,建立相關行政機構,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管手段,以國家強制力來保障證券市場的公平,公正,有序,將證券發行的法律監管列為證券監管的重要內容,建立和完善證券發行的準入制度,此即為證券發行審核制度。所謂證券發行審核制度是一國證券監管機構對于證券發行活動進行監管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制度的總稱。由于各國證券管理體制以及監管機構理念不同,根據發行人是否受實質條件的限制,證券監管機構對發行申請的審查原則與方式,以及發行申請生效的確定原則。
二、注冊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
注冊制,又稱申報制,登記制,公開主義或形式主義,是指發行人在發行證券時,應當而且只需依法全面,準確地將投資者作出決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資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證券監管機構申報;證券監管機構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不對證券自身的價值做出任何判斷,而僅審查信息資料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在注冊制下,公司發行證券的權利是自然取得,并不需要政府的特別授權。這是注冊制區別于核準制的重要特征,在注冊制下,公司發行證券并不需要政府專門授權,只要發行人在申報后法定時間內,未被證券管理機構拒絕注冊,發行注冊即為生效,發行證券的權利便自動取得,只要注冊文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政府無權予以拒絕。信息披露是注冊制的核心。注冊制的基本哲學思想是美國法學家劉易斯?布蘭迪希在《他人的金錢》一書中闡明的。他認為:“公開制度作為現代社會與產業弊病的矯正策而被推崇”,“太陽是最有效的消毒劑,電光是最有能力的警察”。依據這一思想,證券發行審核制度的理論設計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證券市場,只要信息完全、真實、及時、公開,市場機制與法律制度健全,證券市場本身會自動作出擇優選擇。
三、核準制的證券發行監管制度
核準制下,證券發行權利是通過證券審核機構的批準獲得的。核準制充分體現了行政權力對證券發行的參與,是“有形之手”干預證券發行的具體體現。發行人的發行權是由證券監管機構以法定的形式授予。發行人必須取得審核機關的授權文件,方能開展相關的證券發行活動。如果沒有證券監管機構或其授權單位的批準,一切證券發行活動皆為非法,不僅發行的證券無效,非法發行人和參與的中介方都可能受到嚴厲的處罰。核準制并不排除發行人信息的公開披露。核準制并不排除注冊制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同樣重視對發行人提供的各種信息的審查,發行人必須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相關信息。就實踐而言,執行核準制的國家和地區同樣也重視公開原則,其強調程度并不亞于注冊制,如德國、法國、我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也核準制的發行人不僅要依法全面準確。
核準制的主要優點是對擬發行的證券進行實質上和形式上的雙重審查,獲準發行的證券投資價值有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不良證券進入市場,損害投資者利益,并且提高證券市場的整體質量水平,保持證券市場的較高品質信用,從而穩定證券市場秩序。對于新興市場而言,核準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為新興市場往往存在機制不完善,中介機構發育不成熟等問題,通過政府對證券市場的實質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證券市場的動蕩,更有力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但核準制也非盡善盡美,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如主管機關負荷過重,在證券發行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的情況下,可能導致證券質量存在問題,容易造成投資者對監管機構形成依賴心理,不利于培養成熟的投資人群,不利于發展新興事業,具有潛力和風險性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時不具備較高的發行條件而被排斥在外,以犧牲證券市場的效率為代價,證券市場是為了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而產生,其重要衡量標準是效率,而實質性審查可能曠日持久,影響市場的運作效率。
綜上,注冊制和核準制的差別主要表現在法律制度及其背后體現的理論思想上,在證券發行的實際運作程序中兩種制度的體現并非涇渭分明。在美國,雖然聯邦實行的是證券發行注冊制,但很多州實行的是帶有核準制特點的協調注冊制和完全的審查核準制。英國、中國等實行核準制的國家強調的是實質性和合規性審查并重,政府通過實質性審查旨在提高證券發行的質量,但并不是替資者作出證券的分析判斷,重要強調的是證券發行信息的全面、準確、客觀、真實披露,使投資者免受欺詐和誤導。
參考文獻:
[1]周正慶.證券知識讀本[M].中國金融出版社,2016.
關鍵詞:QFII,開放式基金,投資制度
引言
QFII和開放式基金都是通過一定的途徑籌集到一定數量的資金以后,在既定的證券市場上買賣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進行投資,以獲得最大的投資收益為目的,從性質上來說都屬于機構投資者,但不論是從投資規模上,還是投資理念上,QFII和開放式基金都明顯區別于普通的中小投資者,因此從他們進入中國國內證券市場的那一刻開始,就注定會吸引廣大市場參與者和關注者的目光。然而,中國之所以要在證券市場上引入這兩類機構投資者,是為了健全優化我國證券市場的結構,促進我國證券市場更健康地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對投資的關鍵因素進行規范的投資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QFII和開放式基金都不是起源于中國證券市場,與中國證券市場的實際情況也必定有不相適應之處,要成功實現引入開放式基金和QFII的預期目標,就不能忽視能夠將他們與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聯系在一起的相關投資制度的作用。
2QFII和開放式基金資格條件的比較研究
資格條件是對機構投資者“合格”狀況的描述,一般包括:注冊資本數量、財務狀況、經營期限、是否有違約紀錄等等。世界上有各種證券投資機構,其投資風格各不相同,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等,都比較注重長期投資,而對沖基金則投機性頗強,因此,選擇不同的證券投資機構進入市場,就是選擇不同的資金來源,對市場的穩定性會產生不同的效果。設置機構投資者的進入門檻,可以甄選適合境內資本市場發展狀況的機構,如對資本市場開放度不高的國家,就可以通過這一限制篩選出資信高、實力強的長期投資者。
我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申請QFII資格,需要具備下列條件:
(1)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達到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產規模等條件,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2)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
(3)申請人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4)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5)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面第(一)條中所說的資產規模等條件是指:
(1)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基金業務達五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2)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3)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達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少于十億美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4)商業銀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總資產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內,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一百億美元。
而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申請設立基金,須具備下列條件:
(1)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于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經驗、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發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5)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6)必須在人才和技術設施上能夠保證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資者公布基金資產凈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由以上QFII和開放式基金各自的資格條件可以看出,前者的申請設立條件要比后者嚴格得多,我國對QFII的經營時間,實收資本,資產規模等都提出了具體標準,而且幾乎所有的標準都遠遠超過對開放式基金的要求。所有類型的QFII管理的證券資產的規模都不能低于一百億美元,經營時間要達到三十年以上,實收資本不得少于十億美元(基金管理機構和商業銀行除外)。而相比之下,開放式基金的實收資本只須達到三億元,經營時間只須在三年以上,其中基金管理機構甚至可以更少。我國對QFII的申請資格條件的限制的嚴格可見一斑。
3. QFII和開放式基金投資對象的比較研究
QFII和開放式基金從本質上來說都是投資者,他們都會在證券市場上從事投資活動,而投資對象則是投資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他們各自可投資的品種、可投資的行業等都是廣大投資者關注的重點,下面本文將就這些問題對QFII和開放式基金進行一個研究和比較。
3.1可投資品種的比較研究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規定,QFII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下列人民幣金融工具:
(1)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除境內上市外資股以外的股票;
(2)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國債;
(3)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可轉換債券和企業債券;
(4)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金融工具。
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則明令禁止開放式基金從事下列行為:
(1)基金之間相互投資;
(2)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投資;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基金名下的資金買賣證券;
(4)基金管理人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者從事除國家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
(5)基金管理人從事資金拆借業務;
(6)動用銀行信貸資金從事基金投資;
(7)國有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炒作基金;
(8)將基金資產用于抵押、擔保、資金拆借或者貸款;
(9)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10)以基金資產進行房地產投資;
(11)從事可能使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12)將基金資產投資于與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13)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由此可見,在可投資品種的限制上,開放式基金和QFII幾乎沒有什么區別,兩者的投資品種都集中于在中國境內上市的股票、國債、可轉換債券、企業債券和其他一些被批準的金融工具上。
3.2可投資行業的比較研究
QFII由于其屬外資性質的緣故,其能夠投資的行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蹲C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定,QFII所投資的行業必須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而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其中禁止QFII投資的行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行業:
(1)我國稀有和特有的珍貴優良品種的開發和生產,以及管轄水域內的水產品捕撈
(2)稀土礦產和放射性礦產的勘查、開采、選礦
(3)我國傳統工藝的綠茶及特種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4)列入《野生藥材資源保護條例》和《中國珍稀,瀕危保護植物名錄》的中藥材加工
(5)中藥飲片的蒸、炒、灸、煅等炮灸技術的應用及中成藥保密處方產品的生產
(6)電力,煤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
(7)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8)重要動植物保護區及動植物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9)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國對QFII投資行業的限制并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對我國特有的珍貴資源和保密工藝的保護和對關系到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的控制上,而且在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涉及到以上限制行業的公司的數量和規模都是比較小的,對QFII的投資行業選擇并不會造成太大的束縛。
4 QFII和開放式基金投資制度的異同分析
我國QFII和開放式基金在投資制度上的差異并不止于以上幾點,他們在細節上還存在著很多的差異,但上述幾點基本包括了他們在投資制度上的主要區別。綜合上述開放式基金和QFII在投資制度上的幾點區別,可以得到如下結論:
(1)在投資對象方面QFII幾乎與開放式基金同享國民待遇
從本文QFII與開放式基金在投資對象上的比較中可以看出,他們幾乎是沒有區別的。在可投資的品種方面,他們都可以投資于股票、國債、企業債券、可轉換債券等金融工具;在可投資行業方面,對開放式基金沒有限制,而對QFII除了一些涉及我國珍貴動植物和礦產資源以及關乎國民經濟命脈的行業外,QFII都可以進行投資,由于這些行業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并不會對QFII的投資選擇造成嚴重的束縛。
(2)希望以高素質的國外機構投資者來穩定和培育國內證券市場
從QFII和開放式基金的申請設立條件可以看出,QFII的資格審查條件要比開放式基金的資格審查條件嚴格的多。QFII的經營時間至少要達到五年以上,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得少于一百億美元,除銀行和證券公司外實收資本也要達到十億美元,相比之下,對開放式基金三年的經營時間和三億人民幣的實收資本的要求就顯得寬松的多。其用意也很明顯:國家之所以給QFII設置近乎苛刻的進入標準,是為了篩選出經營時間較長,運作比較規范,資產管理經驗豐富的境外機構投資者。通過這樣的方式可以將一些素質較高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引入國內證券市場,國家寄希望于這些境外機構投資者也能夠將他們成熟的價值投資理念帶進中國市場,起到穩定市場的作用,同時能夠以此影響和引導國內的機構投資者,讓開放式基金在同QFII的競爭中不斷學習對方,以此來促進國內機構投資者素質的提高和投資理念的成熟,從而形成一個良好的投資環境和一個成熟穩定的證券市場。
5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相對與于開放式基金而言,我國設立的QFII的投資制度可以形象地概括為:門檻高,限制少。即國外機構投資者要想進入我國證券市場需要符合較高的條件,但其一旦進入,就可以在幾乎平等的條件下與國內機構投資者展開競爭。其目的也很明確:國家要引進高素質的國外機構投資者,與國內機構投資者產生競爭,讓國內的機構投資者在競爭中發展壯大。那么,在這樣的投資制度下,QFII和開放式基金在我國證券市場上的投資是否存在區別,存在哪些區別:采用了什么樣的投資策略;呈現出什么樣的投資風格;是否堅持了其一貫所倡導的價值投資理念。這些問題是對QFII和開放式基金進行比較研究的重點,可以在以后針對具體的研究需要進行展開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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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市場、證券稅收體系、稅收政策
我國的證券稅制是以流轉稅為主體的,證券所得稅和財產稅處于相對次要的地位。對于證券流轉課稅的規定較為健全,近年來稅收杠桿對證券市場的調節,也主要體現在印花稅的稅率調整上,而證券所得稅和證券財產課稅在我國尚未形成體系,我國還需要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以流轉課稅為主的稅制結構,這是符合國情的。證券稅收的整體稅負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這也是各國證券市場發展初期的共同特點。以上兩個特點決定了我國目前構建證券稅收體系的重點在于具體稅種的完善。
一、證券交易環節的課稅政策
根據我國現行證券稅收政策,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買賣股票的行為應當繳納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自開征以來,在增加財政收入、調節證券市場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這一稅種在運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稅收立法上缺乏規范性?,F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是在缺少基本稅收法規依據的條件下所做的變通,套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11個稅目“產權轉移書據”和第13個稅目“權利許可證照”的規定,就稅收法律依據而言是不嚴謹的,因為印花稅稅目采取的是列舉法,股票并不在列舉范圍內,而且在“無紙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實體的收據,因而對股票憑證征稅的依據不足。況且“產權轉移書據”一般是指不動產,比照執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見,印花稅條例中缺乏對證券交易征稅的專項稅目,以此為依據征稅不夠規范。二是稅收調節范圍偏窄,稅率設計單一?,F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僅對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對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稅,課稅范圍較窄,不僅影響了證券稅收的調節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稅基、重稅負”的局面。此外,證券交易印花稅由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自動扣劃,區別于一般的印花稅納稅人在應稅憑證上加貼印花稅稅票自行完稅的方式;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與印花稅的地方稅屬性不符??傊S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和稅制改革的深化,開征證券交易稅以取代證券交易印花稅已成為我國證券稅制建設的必然選擇。
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證券交易稅的設計如下:
1.課稅對象。目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稅對象主要限于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而對國債等券種則不征稅。從實際情況看,這些券種籌集建設資金的功能主要體現在發行環節,而在證券市場上的交易性質則與股票相同,而且交易過程中同樣存在投機行為。在二級市場上,國債已擺脫了政府籌資工具的特性,只是作為一個交易品種出現,投資者看中的也是它轉讓能夠增值獲利,從這一意義上講,它同股票并無區別,因此這些券種也應納入證券交易稅的課稅范圍。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則,證券交易稅的課稅范圍應涵蓋所有進行交易的有價證券。因繼承和贈予而發生的證券轉讓不作為此稅的課稅對象,這兩類非交易性轉讓宜分別納入遺產稅和贈予稅的課稅范圍。
2.納稅人。證券交易稅宜實行單向征收,以證券交易中的賣方為納稅人,改變目前證券交易印花稅雙向征收的辦法。這樣做有利于證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納更多資金入市,從而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擴大證券市場容量。同時,證券交易稅的納稅人較原證券交易印花稅應有所擴大,既包括在證券市場上出售有價證券的單位和個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證券的單位和個人。
3.稅率。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可按證券種類實行差別稅率,以便有效地對某些特定券種加以扶持,體現國家的宏觀投資政策。我國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雙向總計為4‰,與其他國家的相應稅種相比稅率較高,但考慮到我國近期內還不具備開征資本利得稅的條件,對轉讓證券的調節功能將全部由證券交易稅承擔,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稅負,以免妨礙其發揮調節證券市場的功能。稅負水平宜保持開征前后的平穩過渡??梢愿鶕嶋H情況微幅調低,但不宜大幅減低。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尚未開征資本利得稅的條件下,將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定在2‰較為合適。
4.起征點。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證券市場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現象,中小投資者在信息的獲取方面處于相對劣勢,利益容易受到侵犯,為保護其投資積極性,應在證券交易稅中設置一個起征點。這一出發點是合理的,但從性質上看證券交易稅屬于行為稅,即對證券交易行為進行調節,理應具有普遍性,不應受金額所限,而且如果設立起征點,很容易導致投資者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來避稅,影響證券交易稅的實施效果。因此我國的證券交易稅不宜設置起征點。
5.稅收管轄權。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作為共享稅來管理的,在收入劃分上實行中央與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滬兩地按一定比例分成,這樣其他資金來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時深滬兩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驅使,兩地交易所爭奪企業上市與追求高額成交量的過度競爭在所難免,這在客觀上激化了各級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因此,改革后的證券交易稅在收入劃分方式上應作調整,實行中央、深滬兩地與其他地區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與各地政府按確定比例分成。具體操作方式可以有兩種選擇:一種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來確定稅收收入的歸屬;另一種則是按照投資者交易地來確定如何劃分。兩者比較,前者由于我國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經濟較發達地區,而邊遠及經濟相對落后地區上市公司較少甚至沒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為標準劃分證券交易稅收入,將不利于各地區均衡發展,但隨著人們理財觀念的更新,邊遠及經濟相對落后地區的股民人數將呈上升趨勢,采用后一種方法則可以避免這一弊端。有鑒于此,宏觀政策上理應向中西部地區傾斜,筆者認為采用后一種方式較為合適。
二、證券投資所得的課稅政策
綜觀各種觀點,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虛擬法人”還是“實體法人”上。按照“虛擬法人”理論,股份制公司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一種契約,公司只是為實現股東的投資目標的一種組織形式,股東與公司的最終利益是一致的,公司這個經濟團體并沒有獨立于股東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對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稅之后,就不應再對股東獲得的股息和紅利征收所得稅,否則就會導致對同一課稅對象的重復征稅。而“實體法人”理論認為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為相互獨立的不同經濟實體,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東的利益,按照這一理論,股份公司取得應稅所得應繳納公司所得稅,其股東分得的股息和紅利也應繳納相應的所得稅?;趯ι鲜鰞煞N理論的不同認識,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稅制度。
我國股份制企業的大批涌現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現是在20世紀90年代以后,相應地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都明確規定:股息、紅利收入為所得稅的應稅收入。從實際運作來看,我國有關的所得稅法具有以“實體法人”理論為基礎的所得稅制度的特點,這主要體現在個人投資者股利收益的課稅上。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擁有債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紅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并且不允許扣除任何費用,這實際上是對同一筆股利收益征了兩次稅。這種狀況嚴重違背了公平原則,如不及時糾正,就很難從根源上解決證券市場上投機過度的問題。
從解決方案來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別稅率制、免稅制和抵免制幾種方案可供選擇。考慮到我國財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稅制,幾種方案對比,較為合適的辦法是采用歸集抵免制。具體而言,即對個人投資者獲得的已納過企業所得稅的股利收入繼續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允許將上一環節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視同本環節已納稅款從其應納稅額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來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復征稅現象。對公司所獲股利則保持現行的征稅辦法。
對于國有股、法人股也應適用同種稅率征收所得稅。從更深遠的意義來看,對包括國有股、法人股在內的所有股東課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稅,將國家股東、法人股東和個人股東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實現“同股、同權、同利”的目標,可以加快國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對于股票股利,目前規定以派發紅股的股票票面金額為計稅依據課征個人所得稅。由于紅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虛擬性和不確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時,股東并沒有得到實際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夠獲得收益還要取決于市場因素所決定的價格走勢,因此有些學者主張對其免稅。但這一利潤分配形式對我國證券市場有著特殊影響,對其課稅的主要意義并不在于籌集收入。由于這種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現金,又因可能引劇股價上漲而深受投資者歡迎,因而送紅股被上市公司廣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紅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樹立回報投資者的意識,又因會引起股價上揚而助長投機氣氛,同時還會帶來隱性擴容效應,如果不對其加以引導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的條件下,權衡對紅股征稅的利弊,有必要繼續保持對股利征稅的現行辦法,同時通過完善證券法律法規等來強化對上市公司的約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紅股的行為。
三、證券交易所得的課稅政策
證券交易所得作為資本利得的一種,具有偶然性與不規律性等特點,它在證券市場中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特殊效應。從我國情況來看,一方面投資者對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承受能力還不足,同時在稅收征管方面仍存在著一些技術上的問題,因此目前還不具備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條件。但從長期來看,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日漸規范,投資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是一個必然趨勢。設計證券交易所得稅需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計稅依據的選擇。從形式上看,證券資本利得的實現有3種標準:一是只要證券市場上某種證券的價格高于該證券的買入成本,即視為證券增值實現;二是當投資者實際出售證券所獲收入高于其買八成本,凈收益劃歸投資者的資金賬戶時,作為證券資本利得實現;三是當投資者將轉讓證券所獲凈收益撤出股市時,視為證券資本利得實現。這3種判斷標準實際上是證券投資過程中的不同環節,選擇不同標準即是確定不同的課稅環節,其對投資者及證券市場的影響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種方法為基礎,即證券交易所得一經產生,就應當被確認并予以課稅。這其中有兩個問題:一是價值尚未實現的資本增值不易測量和計算,實際操作起來工作量很大,結果也不一定準確;二是對尚未變現的增值部分課稅,可能會導致一些現金不足的投資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證券,這將會降低資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證券市場發展。如果采用第三種標準,由于投資者連續投資,在兌現離場時資本利得的確定及虧損的彌補等問題很難確定,實際操作時困難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種標準,即只有當證券售出。賬面增值已經成為現實增值時,才對實現了的轉讓收益征收證券交易所得稅,這樣可以避免以尚未實現的潛在的“虛擬所得”為征稅依據帶來的一系列問題。鑒于我國證券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并且稅收征管水平也較低,三者相比較,選擇第二種方法較合適,即以投資者已實現的增值收益作為計稅依據。
2.稅負的確定。從促進證券市場發展的角度看,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不宜過重。一方面,由于證券交易所得的獲得往往要經歷一個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內收入大量實現,而在其他年度則寥寥無幾,對其征稅會產生“集中效應”。另一方面,對證券交易所得課以重稅,可能會導致“鎖定效應”,即投資者為達到避稅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遲出售證券的方法,這將干擾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削弱證券市場的活力。
3.鼓勵長期投資和再投資。為鼓勵投資者再投資。對單位及個人所獲得的資本利得用于再投資的部分,可以減征或免征證券交易所得稅;還可以通過運用差別稅收政策,區別對待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抑制巨額游資頻繁進出證券市場以減輕由此引起的市場波動。
綜上所述,我國構建證券稅收體系的總體目標是在保持整體稅負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個由多稅種構成的多環節調節的稅收政策體系。這一體系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各稅種之間相互銜接,揚長避短,共同發揮調節證券市場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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