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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交易融券交易股票市場
一、融資融券交易的基本概念
融資融券交易(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通常又被稱為“保證金交易”、“墊頭交易”或“證券信用交易”,指投資者支付一定的保證金給具有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利用借入的資金買入證券或借入證券并賣出該證券的行為。從本質上講,融資融券交易屬于保證金杠桿交易模式。融資交易,又稱買空交易,指投資者在預期某證券價格上漲而自有資金不足時,以資金或證券作質押,向券商借入資金買入該證券,在約定期限內,再賣出該證券以所得價款來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又稱賣空交易,指投資者在預期某證券價格下跌而自有證券不足時,以資金或證券作質押,向券商借入證券并賣出該證券,在約定期限內,再買入相同種類和相同數量的證券歸還券商并支付相應費用。
二、融資融券交易的特征
(一)財務杠桿性。財務杠桿即“以小博大”效應,是融資融券交易最顯著的一個特征。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交易可以用較少的本金獲得較大的投資機會,投資機會意味著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虧損的可能。
(二)雙重信用性。融資融券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券商(證券公司)對投資者的融資融券和金融機構對券商的融資融券即轉融通業務。因而,融資融券交易過程中存在兩個層次的信用關系: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信用關系,券商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用關系。
(三)資金融通性。流動性是金融市場正常運行的必要前提。融資融券交易有利于資金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之間保持平穩順暢的流動,優化了資源配置,有利于金融市場交易手段的多樣化和金融衍生工具的推陳出新,提高了整個市場的運行效率。
(四)宏觀調控性。融資融券交易最常用的的宏觀調控手段是調整保證金的比率。當股市處于持續上漲態勢并且市場投資氛圍較濃時,為了防止股市過熱以及出現經濟泡沫,可以適當地提高保證金比例,以限制融資融券交易規模。相反,當股市處于持續下跌態勢并且投資者對市場不看好時,為了帶動金融市場活躍,可以適當地降低保證金比例,以增大融資融券交易規模。
三、融資融券與普通證券交易的區別
(一)交易模式的不同。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買入證券前須有足額資金,賣出證券前須有足額證券。然而,投資者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當投資者預測證券價格將會上漲但手中沒有足夠多資金時,可向有關證券公司借入資金以購買證券;當投資者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下跌但手中沒有證券或沒有足夠多證券時,可向有關證券公司借入證券以賣出證券。
(二)提供擔保的不同。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只存在委托買賣關系,不需要向證券公司提供擔保。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不僅存在委托買賣關系,而且存在借貸關系,一般而言,投資者應該事先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的形式向證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還應該將融資買入的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資金交付給證券公司作為擔保物。
(三)承擔風險的不同。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投資者可以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任意證券,并且風險全部由投資者自行承擔。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投資者只可以買賣證券公司約定范圍內的證券,當投資者不能按時足額償還借入的資金和證券時,證券公司要承擔一定的風險。
四、我國融資融券交易的發展歷程
(一)第一階段:試點準備。2006年6月30日,證監會《證券公司融資融券試點管理辦法》,融資融券制度正式在我國啟動。同年,8月21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試點實施細則》;8月29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融資融券試點登記結算業務實施細則》;9月5日,中國證券業協會《融資融券合同必備條款》和《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規范了融資融券合同簽訂方之間的法律關系。2008年4月25日,國務院出臺《證券公司監管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融資融券被列入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并在開立賬戶、擔保品和逐日盯市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2010年1月8日,國務院原則上同意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并推出了股指期貨品種,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終于將要在我國資本市場上嶄露頭角。
(二)第二階段:步向常規。2010年3月31日,上海和深圳兩大證券交易所正式向國泰君安等6家試點券商發出通知,自當日起接受券商的融資融券交易申報,這標志融資融券交易進入實質性操作階段。首批融資融券標的證券為90只成分股,即當時的上證50指數的50只成分股和深證成分指數的40只成分股。2011年11月25日,《上海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獲,并自之日起實施,這標志著我國大陸的融資融券業務由試點走向常規。之后,融資融券標的證券的只數開始增多,取得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的券商家數也開始增多,這都表明了總體上我國的融資融券市場呈現穩步成長的趨勢。
五、我國融資融券交易的實施原則
投資者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前,應按照有關規定選取一家交易所會員為其開立一個信用證券賬戶,該交易所會員須是符合資格的證券公司。信用證券賬戶的開立和注銷應該依照會員證券公司和交易所指定的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來辦理。融資買入和融券賣出的申報數量為100股(份)或者其整數倍。為了防范控制信用風險,融資融券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后,既可直接用資金還款,也可通過賣出證券的方式還款。投資者賣出融入的證券后,既可直接歸還同等數量的相同證券,也可買券還券。投資者賣出信用證券賬戶內證券所得到的資金,須優先償還其融資欠款。投資者融券賣出所得到的資金,須優先用于買券還券,不得另作他用。根據《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投資者的融資保證金比例和融券保證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證券公司在不超過該規定比例的前提下,可根據適用的折算率標準自行規定融資保證金比例和融券保證金比例。
參考文獻:
關鍵詞:“互聯網+” 金融 證券 創新
一、“互聯網+”的含義
在今年全國兩會上,國家發改委提交的《關于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與2015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報告》中,對于“互聯網+”給出的名詞解釋是:“互聯網+”代表一種新興的經濟形態,即充分發揮互聯網在生產要素配置中的優化和集成作用,將互聯網的創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經濟社會各領域之中,提高實體經濟的創新力和生產力,形成更廣泛的以互聯網為基礎設施和實現工具的經濟發展新形態。具體來講,就是重點促進以云計算、物聯網、大數據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術與現代制造業、生產業等行業的融合創新,發展壯大新興業態,打造新的產業增長點,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環境,為產業智能化提供支撐,增強新的經濟發展動力,促進國民經濟提質增效升級。
互聯網+的“+”,不僅僅是技術上的“+”,也是思維、理念、模式上的“+”,其中以人為本推動管理與服務模式創新與創業是其中的重要內容。
二、“互聯網+”時代對證券行業的影響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互聯網金融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證券行業特別是經濟類業務板塊受到了互聯網金融的極大影響,如今,在“互聯網+”時代,證券行業必然會發生深層和全面的改變,其中既有機遇也有挑戰。
(一)帶來的機遇
一方面,傳統業務依據互聯網實現互聯網化。傳統業務互聯網化即充分發揮網絡運營成本低、方便、快捷的優勢,將傳統證券業務的運營嫁接到互聯網或移動互聯網上,為客戶提供更有效率的服務,如網上開戶、手機移動證券等。另一方面,券商基于互聯網進行業務創新?;诨ヂ摼W的創新業務,也即脫離券商現有的各業務類別,依托社交網絡、大數據、云計算、移動支付等互聯網手段,促使投融資雙方在線上直接對接。目前,國內證券行業基于互聯網的創新業務主要是網上商城。
(二)面對的競爭
互聯網金融以其先天的渠道和成本優勢迅速改變資本市場的競爭格局,隨著監管的放松,這種競爭還將進一步加?。旱谝唬ヂ摼W技術會降低券商業務成本,加劇同業競爭,如各大券商積極布局的證券電子商務,這只是網絡經紀業務第一步,非現場開戶全面放行后,證券業能以更低成本展業,這不可避免引發新一輪的傭金價格戰,通道型經紀收入將更加難以為繼;第二,“一人一戶”限制的取消,給予投資者主動選擇權,將加速投資者流動性,進一步打開券商格局變化窗口。其次,將加速經紀業務傭金下滑,加速行業盈利模式由通道式向資本中介及資本運作轉型。第三,通道式盈利模式在降傭通道下越來越困難,而資本中介(兩融、股權質押、收益權互換等)和資本運作(新三板做市、并購基金、個股期權等)將貢獻越來越多利潤。部分區域性證券公司再不轉型,將承受較大壓力。
第三,券商將會加入客戶的爭奪戰。以阿里巴巴為代表的互聯網公司攜帶客戶資源、數據信息積累與挖掘優勢向證券行業滲透,加劇行業競爭。近年來高速發展的互聯網平臺為互聯網金融奠定了比傳統證券行業更廣泛的客戶資源基礎?;ヂ摼W公司在運作模式上也更強調互聯網技術與證券核心業務的深度整合,凸顯其強大的數據信息積累與挖掘優勢。比如,以阿里小貸為代表的網絡貸款正在沖擊證券行業資本中介業務模式。以人人貸為代表的P2P模式則正在繞開券商實現投融資直接匹配,以余額寶為代表的互聯網理財產品更是直接沖擊券商理財產品市場。
(三)對券商的要求分析
首先,要對“互聯網+”這個大環境有充分的認識。面對越來越激烈的競爭,券商互聯網金融應由此前簡單粗暴的產品接入互聯網平臺的模式進入到深層次的重構模式。其次,要逐步的做好轉型的準備,以綜合金融與客戶體驗布局互聯網金融:一方面將通過更全面的金融服務鏈與完善的適當體系,搭建綜合金融服務體系,與互聯網企業形成差異化定位;另一方面則是在用戶體驗上積極向互聯網企業看齊,借鑒互聯網思維模式,從互聯網客戶體驗出發,探索適合網絡客戶的新產品、新服務,不斷推動自有互聯網平臺的開發與完善,以與其他金融機構形成顯著區隔。最后,要加強風險監管和防范措施,接洽互聯網,要有一定的科學技術水平,時時刻刻存在著技術風險,這就要求要加強相關系統的測試和監管。
三、“互聯網+”背景下,券商該如何創新應對
(一)積極布局互聯網證券業務
據統計,自去年4月至今,共有55家證券公司獲得證券業協會批準的互聯網證券業務試點資格。股市的火爆、“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監管層的支持,多重因素奠定了證券公司大力發展互聯網業務的基礎。券商應將眼光放長遠,把握住牛市的機遇,積極實現業務轉型。"互聯網+證券"可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創造更多的投融資機會。還可以通過創新金融產品,提升產業服務能力以及新興產業的培育能力,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提供多元化服務,促進金融發展方式的轉變。
目前,包括海通、國泰君安等大型券商在內正在探索的互聯網金融的主流模式是:賬戶+平臺+產品。想要更好地發展互聯網證券業務,需要在構建賬戶、創造平臺和整合產品上進行具備互聯網特色的創新。
在證監會的授意下,見證股市跌宕起伏八年之久的銀證通退出了歷史舞臺。
八年前銀證通的誕生,引入了一種有效、迅速、直接的證券銷售渠道,為券商增加了客戶、利潤,節省了營銷方面的投入,也使得銀行的短期儲蓄業務陡然增加。
互惠互利的格局未能延續,在金融機構紛紛增加理財產品、股市低迷的情況下,券商當初的合作初衷已經有了改變。證券業普遍的觀點是,銀證通分食了他們的利潤,并掌握客戶的一手資料,這對他們未來的營銷工作將產生威脅。
在股市行情轉暖,政策叫停銀證通的助力下,券商在渠道上開始摩拳擦掌。
銀證通模式終結
“現在加班的時間比平時多了,主要工作是圍繞如何做好營銷、制定營銷計劃及尋求新的營銷模式來做。銀證通叫停,我們要主動抓住這個機會。”一位證券公司的客戶經理在抱怨加班多的情況下,也略帶興奮。市場規則的變動給他們帶來了積極的影響,各家證券公司的營銷攻勢明顯超過以往。
所謂銀證通,是商業銀行與證券公司合作推出的一項中間業務,通過雙方電腦網絡的相互連接,客戶無需到證券公司開立保證金賬戶,而直接利用其銀行卡賬戶上的資金,通過銀行和證券公司的相關渠道進行證券交易委托和查詢。
1998年4月銀證通業務開展初期,被雙方視為這是一種有效的營銷手段和合作模式,是一項頗具影響力的金融創新,它使券商尋找到有效的客戶終端,銀行擁有了與證券市場的連接通路,更為投資者提供了一種安全、快捷、實惠的投資于證券市場的渠道。
8年之后,即2006年4月初,證監會下發的《關于落實〈證券法〉規范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有關行為的通知》中明確要求:“證券公司必須以自己獨立的交易系統為投資者提供完整的證券交易委托申報業務流程,不得通過或借助其他機構的業務系統為投資者提供證券交易委托申報;證券公司必須完整履行資金清算交收責任,不得委托其他機構完成全部或部分資金清算交收等條款”,此通知矛頭直指銀證通。
6月,深圳率先叫停銀證通,緊接著其他地方的銀證通也紛紛被叫停。這一事件,銀行券商一憂一喜,所持態度迥然不同。
中國農業銀行相關人士告訴《成功營銷》記者,銀證通的推出為投資者提供了便利、安全、快捷的通道,避免了券商挪用客戶保證金,在一定程度上銀行為券商輸送了很多客戶,尤其是在股市持續低迷的情況下,起到了很好的證券營銷作用。銀行為客戶提供直接買賣股票的同時也增加了中間業務收入。為支持這一系統的開發,很多銀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沒想到被證監會叫停。
多數證券公司卻對叫停銀證通持贊成態度。他們認為,投資者進入股市進行股票交易,本屬于證券業務,證券公司理應處于主導地位。但目前的銀證通業務,整個過程完全由銀行端發起,客戶的資料和資金都由銀行控制,實質上是銀行通過單方面滲透,在業務上對證券公司的深層次擠壓,長此下去不利于證券業的健康發展。
銀行、證券打造新的渠道營銷
“銀證合作未來發展的方向應當是一種相互滲透的局面,建立一種增值服務的新模式,實現客戶資源的共享。銀行通過券商更好地為客戶提供各種理財服務,而券商則通過銀行真正建立起自身金融產品的營銷平臺。證券公司應當密切注意政策變化,緊隨政策進行金融創新,拓展產品線,以滿足客戶需求?!笨萍甲C券研究所執行總經理陳文衛如是說。
銀證通的終結,并不是徹底堵死銀行、證券之間的合作模式。一位證券公司的負責人表示,證監會叫停銀證通,是對證券公司的合理保護,通過建立起新的銀證轉賬的第三方存管模式,證券公司將改變僅僅為銀行提供通路的局面,實現以自身為主導,通過銀行展開真正意義上的渠道營銷。
銀證轉賬將成為銀行與券商間新的合作模式,這幾成定局。這種模式和銀證通的區別在于:銀證轉賬模式要求投資者需先到證券公司營業部開戶,再到銀行開設個人結算賬戶,方可進行多種方式的股票交易和查詢,實現資金在銀行和證券公司之間的自由劃轉。
稍加甄別可以發現,較之銀證通,投資者進行銀證轉賬業務只是多了一個環節,即到證券公司營業部開戶。掌握客戶是擁有客戶的前提條件,對券商來說,這一環節至關重要,顯然是證券公司為獲取更多的客戶資源而采取的一種強制舉動,是為目標營銷做前期鋪墊,為券商在與銀證合作中處于主導地位提供保證。
廣發證券分管經紀業務的總裁助理趙桂萍認為,叫停銀證通之后,券商應以更高的角度、更宏觀的視野去尋找這種客戶終端。銀證通在8年的時間里為券商培養了大量優秀的營銷人才,叫停銀證通實際上只是營銷模式的變化,進入后銀證通時代,各證券公司應該把這種營銷思路進行拓展,以更高的角度、更廣闊的視野去尋找客戶的終端。
渤海證券濟南營業部經理呂兆海認為,銀證轉賬對證券營銷是有利的。首先是能掌握客戶的情況,其次是可以有針對性或一對一地進行直接營銷,這對保持和客戶的關系是極為重要的。而在此之前客戶的詳細資料只能由銀行保存,券商相對來說是處于不利地位的。
銀、證雙方新的合作模式得到了一致的認可。招商銀行負責銀證通業務的相關人士認為,銀證通運行了8年,如果被叫停而沒有新的模式取代是不太可能的,新的模式是在雙方利益有保證又能相互合作的基礎上推出來的,相信能得到市場的認可。
上海交通大學安泰經濟與管理學院副教授余穎認為,證監會目前叫停銀證通是一個合理的舉措。以銀證轉賬取代銀證通,意味著證券公司營銷手段的改變和營銷環境的好轉,有利于證券公司擴大業務面和吸引更多客戶。
面臨利好證券營銷突圍
這是一個好的時機。首先是證券市場止跌回升,激發了投資者的信心。其次,銀證通的叫停給券商很好的釋放機會,很多公司在證券營銷方面開始強攻,這是一個營銷的絕好時機,也是一次突圍。
據最保守的測算顯示,在短短幾年時間里,銀證通客戶資產規模已達到了500億元,占券商經紀業務總量的10%。比較樂觀的估計是,銀證通存量接近1000億元。銀證通的叫停,意味著500~1000億元的市場將重新洗牌。
券商的營銷功夫做足,可能的變化是在千億銀證通市場上獲得一定的份額。一直為生存、效益擔憂自己命運的券商,是不會輕易讓機會從手中溜走的。來自證券營業廳的消息說,銀證通叫停之后,各券商之間的營銷戰事升級。一些券商營銷人員甚至到其它營業廳當“臥底”,以期拉攏新老客戶的加盟。
市場規則的變化對券商的生存方式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上海浦發銀行研究部金融風險管理師李松濤在接受《成功營銷》記者采訪時語中要害。他表示,證券公司在應對銀證通叫停一事時,不應當僅僅是沉浸在自身利益受到保護和營銷環境改善的喜悅中,而應當嘗試解讀證監會此舉所傳達的風險控管的深層信號。證券業群雄混戰的時代即將結束,營銷環境越來越規范,真正的贏家將會是懂得如何依法進行證券市場操作和合理規避法律推進金融創新的機構。
這一切都暗示了營銷對券商的重要性。銀證通的終結,把券商依靠和銀行結盟而獲利的模式再次改變。除了利潤,券商現在更看重的是客戶資源。通過對客戶的關系營銷,特別是那些潛在顧客的模糊需求上,探求這些顧客需求并滿足他們,將對券商的長遠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對券商來說,做好眼前的更重要。
關鍵詞:經紀人 證券公司 投資者 法律關系
在證券市場中,證券商以其特有地位,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界定與使用不同。美國證券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證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經紀人(brokers)、自營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韓國、日本的證券交易法通過對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營業務”內容的界定間接明確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的證券法律則明確規定了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是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19、129條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證券經紀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37條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弊鳛樽C券經紀人,證券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本文暫且將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直接與證券投資者發生廣泛的接觸和聯系。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關系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證券法立法目的實現,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民事相關概念和制度上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這種關系規定為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先讓我們看看他們之間的差異及其成因,再論我國的實際情況。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業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是為獲得報酬被雇于進行討價還價和訂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判斷一個人是否經紀商的標準有,(1)該人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顒硬灰欢ㄊ侨盏?;(2)在從事證券買賣中,該人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3)該人向公眾視自己為經紀商;(4)該人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3]英國1889年<經紀人法)規定經紀人是人之一。根據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是關系。也就是說,投資者作為委托人委托證券公司證券買賣業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各國民法關于的規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合伙被認為是法的一個分支、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互為關系;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雇主對雇員在業務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二,企業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無論交易以企業的名義,還是以企業成員的名義進行,企業本身須對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用一位美國法學家的話來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籍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癧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 (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沒有獨立存在的行紀、居間制度。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cy“譯為商、業、居間介紹、媒介等,基本上與中介同義(《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之意。),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是完全正確的,由證券公司經紀人客戶買賣證券符合實務,保證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考察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在許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著差異,有關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不同法律規定就是明顯的一例。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系廣義,由委托所生之業務大多,產生委托的法律關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由委托所生的法律關系有委托、行紀和居間等。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所稱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 99、100條規定:“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薄叭宋疵魇緸楸救硕M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臺灣地區民法上所稱之是人在權限內依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與本人,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內部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盵12]可見,在大陸法系狹義概念的基礎上,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投資者的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始終堅持了狹義制度。為了貫徹民法典中狹義制度,在證券交易中,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經紀人與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不是關系,而是行紀、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大陸法系國家的、行紀、居間概念和制度決定的。所謂行紀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他方的費用,為他方辦理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并獲得傭金。行紀制度源于古羅馬時代。現代意義上的行紀制度可見于法國、德國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債務法也有規定。(日本商法典)第 551條規定:“行紀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買賣物品為業。”由于行紀行為的后果,需由行紀人另為轉移行為,轉給委托人,故行紀實為間接。所謂居間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他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并獲得傭金。居間制度在古羅馬時代已有之,近代居間合同始見于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法國商法典、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債務法中都有居間的規定。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行紀、居間業務。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是行紀或居間關系。
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規定它實質是行紀,卻仍沿用“”一詞稱謂它。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法律思考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行為,”[14]即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15].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16].還有觀點認為二者的關系是經紀法律關系[17].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 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8],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的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采狹義的定義。依據我國現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民商法上的“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19].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根據我國證券法第 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釋我國證券法規定的概念,不但于法無據,而且與中介的概念屬同浯反復。若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一致,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就不應該采用的概念,規定為“代為”客戶買賣證券似乎更為適當。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合同法的規定不一。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業務界定為行紀、居間,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保持了一致,與證券法的相關內容有別。如(合同法)第419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的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規定為行紀關系。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和投資者之間關系難以確定,使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現在的法律環境下,他們二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獨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盵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近的民法范疇的比較中探尋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示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卻沒有規定行紀制度,也就是說,只規定-廠委托法律關系,沒有規定行紀法律關系。但現實生活中行紀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行紀業蓬勃發展,延至今日,已成規模。我國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個條文,對行紀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就我國有關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
(2)名義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行紀人則是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如,我國合同法第414條中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
(3)行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如我國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類似規定。
(4)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而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如我國合同法第41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將行紀限于為物品的買賣或其他非買賣行為。德國的行紀限于為商品或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將行紀限于動產的買賣行為及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行為。
(5)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委托人應該支付報酬。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著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擔責任,這實屬行紀行為,二者之間形成行紀法律關系,而不是委托法律關系。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這一關系是行紀關系。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種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21]也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我們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屆時投資者不但找不到相對交易人,而且更難于舉證,其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在我國古代,居間早已存在,稱居間人為“互郎”、“牙行”或“牙紀”。古羅馬也有居間制度。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居間,但我國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 4條規定了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他方委托人支付報酬。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
(1)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辦理的事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
(2)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其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
(3)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由當事人選擇決定。居間則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問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從法律上講,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實際上就有: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22].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減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證券公司經紀人作為居間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而不再稱行紀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紀英國衡乎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在許多不同。
(1)性質刁;同。合同法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
(2)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和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入,無分離的可能。
(3)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遠大于行紀人所能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
(5)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23].(6)享有介入權不同。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合同法第419條給予了規定。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賣給自己,不得用信托資產購買自己的財物。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代客買賣證券,實屬行紀性質,非為信托。
關鍵詞:證券經紀業務經紀人
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初期,證券經紀業務的暴利引發了激烈的競爭。這種競爭一方面加快了這一新興產業的發展,同時也帶來了券商發展的不確定性,甚至生存危機。據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部統計,2002年128家會員平均虧損1534萬元。形成券商經紀業務這種慘烈狀況的原因,除了市場周期的影響外,筆者認為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業內外的惡性競爭。因此,分析我國證券經紀業務競爭的形成機制和后果,對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證券經紀業務陷入困境的根源剖析
惡性競爭
券商間競爭的狀況與動因價格大戰。券商之間的價格大戰是競爭的主要形式。在2002年5月1日實行浮動傭金制之前,我國證券交易傭金管理制度是固定傭金制。所有券商都十分重視核心價值客戶,認定這20%的客戶為他們創造了80%的交易量。由于各券商提供的服務沒有較大的區別,除了通道服務外,都是通用信息傳遞,咨詢無特色。因此,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手續費打折。因有價格管制的存在,傭金的總體水平還是穩定在券商的保本點之上。浮動傭金制的出臺,對價格大戰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有的中小券商希望以此為契機,搶占市場占有率,于是出現了“零傭金”口號,價格大戰進入了白熱化階段。免費午餐。為了留住客戶,各營業部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以免費午餐為主的一系列生活服務,這筆開支在暴利時代或行情火爆的時期,對營業部來說是一筆小數,但到了行情清淡時期,占到了營業部經營費用的5%~10%,是營業部的沉重負擔。裝修攀比。以豪華裝修為主的硬件比拼成為不少營業部打出的星級服務旗號,一般營業部都有500萬元左右的固定資產和遞延資產,每年的攤銷壓力非常大,占到營業費用的20%左右,加上每月的房租水電費等剛性成本,行情低迷時,自然要虧本。政策法規上走鋼絲。有關法規明確規定營業部不準為客戶提供融資服務,不準自行受理客戶資產托管業務。但還是有不少營業部鋌而走險,通過三方協議的形式變通進行。
導致競爭不斷升級的原因有:券商無系統和明晰的市場競爭目標,利潤不是公司唯一的經濟目標,不能在利潤平衡點達成妥協。券商往往是利潤和市場占有率兩項指標都要,時而重視前者,時而重視后者。企業數量過多。全國130多家券商都想分切已經飽和的大蛋糕,但第一名市場占有率不超過10%,前30名市場占有率之和不超過30%,在市場占有率上并沒有形成壟斷地位。大券商有資本和管理資產規模的優勢,但在品牌認同度上沒有優勢,提供的咨詢服務也無本質上的區別,因此,過多的競爭者在同一市場上,競爭無法達成妥協??蛻舻男枨笸恍蕴珡?。客戶的投資主要不依賴于券商的個別研究產品,而是對消息和政策的把握。券商用品牌競爭代替價格競爭的難度很大。
產業選擇
一個新興產業誕生后,許多進入者便開始尋求自己的生存空間和市場地位或市場影響力,便開始了彼此之間的自由競爭。產業發展選中競爭者(選中者)還有下列原則:其一,成本越低退出越晚;其二,效率越高被選中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優秀的企業、優秀的券商應該留下來。那么,在產業的自由競爭中能確保優秀的企業都會永遠被選中嗎?
在現實生活中,不乏那些有創新精神、效率高、為廣大客戶所喜歡的企業,但很多都消失了,而那些保守、低效率、高成本的企業卻因種種原因生存下來了。
因此,沒有節制的惡性競爭對產業的發展是有害的,過度競爭就會使券商沒有實力來進行創新。過度競爭還可能誘使券商在政策法規上進行博弈。因而競爭需要管理部門和競爭參與者共同修訂規則,以求得行業的健康穩定發展。
壁壘保護
在我國證券經紀業發展的初期確實存在暴利,使暴利消失的力量除了業內的經營者之間的競爭外,還有行業之間的資本及經營者轉移,研究經紀行業的健康發展還必須研究行業之間的相互影響。暴利或超額利潤的存在主要是因為對于新的進入者有門檻和壁壘存在。根據經濟學的貝恩定義:在某些行業,必然存在某種類型的進入限制,使得其他企業不能利用有利的市場狀況,結果是系統性的利潤大于其他行業,進入壁壘是企業獲得超正常利潤,不受進入威脅的因素?,F階段我國證券經紀業進入的門檻還相當高,這也是當前許多券商處境艱難、但還能生存的原因。
暴利消失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與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證券業市場化進程的加快,以及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這種壁壘也在慢慢冰釋,社會環境又在從另一個方面對證券經紀業的超常利潤進行侵蝕。
這種超常利潤的消失過程規律,在西方經濟學中稱之為租金耗散假說,許可證制度使先入者或在位者獲得了一種租金,競爭使得租金趨于零。馬克思的經濟理論把這一過程描述為產業利潤的平均化過程。資本的屬性是追逐利潤,行業間的資本轉移會使利潤在行業間趨于平均化,即社會資本得到水平大體相同的利潤。行業間的不同資本或資本代表人進行反復的較量,最后或合作或替代,分享了這些超額利潤。
因此,業外的資本和其他市場參與者通過不同的途徑參與證券經紀業務的競爭,必將使該行業的利潤水平降至行業平均水平。因此,傳統的券商必須尋找新的利潤空間和贏利模式。
證券經紀業務發展的整體趨勢
面對市場化、規范化和國際化所帶來的沖擊,券商的高利潤時代已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市場化轉型和更加激烈的專業化競爭,目前的同質性金融服務與粗放式的經營模式將會發生重大變化。
經紀業務的競爭模式由價格競爭向服務競爭過渡
隨著買方市場的形成和客戶需求趨于個性化、復雜化,證券經紀業務將經歷從價格競爭到產品競爭再到服務競爭的變遷。在服務競爭階段,營銷和服務成為核心競爭要素,各主要券商在前期積累的客戶服務經驗的基礎上,紛紛建立起健全的客戶服務體系和客戶管理機制,從而為主要客戶提供系統完善的服務。
營業部由交易通道向金融超市轉型傭金市場化及進入壁壘不斷降低給傳統的營業部模式帶來嚴重挑戰,營業部作為交易通道的價值迅速下降,而客戶對交易的安全、便捷性及服務的個性化、專業化要求卻不斷增加。這就要求營業部由傳統的通道提供者轉變為客戶資源開發和服務中心,為投資者提供綜合性、個性化和專業化的服務。同時,營業部的存在模式也將發生轉變,由中心營業部、證券服務部、技術服務站、網上交易服務站等服務網點組成的虛實結合、層次多樣、布局合理的立體營銷網絡組織將取代單純的營業部模式,成為經紀業務營業機構的主要形態。
以證券經紀人制度為核心的營銷組織模式日益成熟證券經紀人負責市場開發和客戶維護,是證券經紀業務與客戶接觸的第一線人員。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要求券商在經紀業務中必須注重客戶資源開發和維護,這就使得證券經紀人的地位日趨重要。西方券商借鑒了保險人制度的成功之處,普遍建立了相當完善的經紀人制度,通過經紀人為客戶提供財務計劃書、為客戶投資交易各種金融工具提供便利、提供及時的金融信息資訊、根據客戶的風險偏好提供投資組合等高質量的經紀服務。隨著我國券商在經紀人管理機制、考核制度和激勵機制方面的探索日益成熟和深入,證券經紀人在券商今后的經紀業務中將會逐步承擔現有證券營業網點的職能,并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和影響。
客戶關系管理將成為客戶服務的重要手段客戶關系管理就是在理解不同客戶、不同需求的情況下為客戶提供個性化的服務,它是通過優化的管理方法對客戶進行系統化的研究,通過識別有價值的客戶、客戶挖掘、研究和培育,改進客戶服務水平、提高客戶的價值和忠誠度,同時達到縮減成本、尋找新的市場和渠道、為企業帶來更多利潤的目的。為使對客戶的管理逐步邁向規范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很多券商正在努力開發和建設自己的客戶關系管理系統,以期提升客戶服務能力。
管理模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
利潤平均化凸現了科學管理的重要性,在經歷過價格戰的陣痛之后,我國券商開始重新審視自身的管理模式,并通過流程重整、技術革新實現低成本擴張。
實施以客戶為中心的業務流程重組與經紀業務職能轉型相適應,經紀業務的管理模式開始轉型,對傳統經紀業務實施流程再造,實施以客戶、市場為導向的流程管理將是證券經紀商的又一發展趨勢。具體而言,業務流程的重組包括客戶資源開發流程、客戶維護和管理流程、產品供應流程等內容。客戶資源開發的核心就是要充分重視客戶需求、進行營銷觀念的創新、形成業務特色以達到獲得客戶資源、吸引增量客戶的目標??蛻艟S護和管理流程則要求根據客戶交易行為特征來細分客戶群,對客戶資源進行分級分類的維護和管理,讓客戶滿意并留住客戶。產品供應流程則為目標客戶提供更多真正滿足客戶需要的產品或高附加值的服務。業務流程重組將有效延伸經紀業務價值鏈,證券經紀商的投行、研究、理財等各業務部門與經紀部門之間的聯系得到有機整合,產品和服務創新能力不斷加強,經紀業務也將由單純的通道服務向為投資者提供更豐富的投資產品、理財產品以及咨詢產品的綜合轉變。
集中交易模式將逐步取代分散交易模式傳統券商經紀業務基本上是一種基于營業部的分散交易模式,每個營業部相互獨立、不僅公司資源難以利用、成本較高,而且風險難以控制。推行集中交易模式將各營業部的后臺系統統一起來集中處理,為證券經紀商構筑一個整體的交易平臺,改變證券經紀商內部營業部相互分割的經營形態,各營業部共享各種資源,形成整體優勢;同時集中交易也將改變營業部的功能,使其由交易、清算、托管、營銷于一體的功能定位向營銷、客戶服務的服務中心轉變,并大大降低證券經紀業務的運營和管理成本,有效控制風險。但由于集中交易投資巨大、技術要求較高,券商推行集中交易也往往采取漸進路線,因此現階段,集中交易、區域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模式并存的局面將繼續維持。
技術創新的發展使經紀業務的形態由現場交易向非現場交易轉變非現場交易特別是網上交易的出現,大大突破了傳統經營中地理區域的限制,能有效降低券商的服務成本,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使券商間的競爭進入一個嶄新的起點。各券商在整合和壓縮有形證券營業網點的同時,紛紛加大以網上交易為主的非現場交易拓展力度。目前網上交易發展迅速,在某些證券經紀商的經紀業務總額中已經占到35%以上,而柜臺交易等現場交易的比重則持續下降。非現場交易的工具和手段也呈多樣化發展態勢。
經紀業務的外延將進一步拓展除了通過整合自身資源以外,證券經紀商還盡可能地與銀行、電信等存在潛在投資者客戶群體的企業建立戰略聯盟,嘗試不同產品的交叉銷售,不斷拓展經紀業務的服務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