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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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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的基本概念

      稅法的基本概念范文第1篇

      一、會計準則與稅務處理問題

      國家與企業的經濟利益關系,主要是通過稅收政策來加以調節的。但是,企業會計核算與稅務處理之間很難協調一致。

      1.會計與稅收的目的不同。由于對某項收益、費用和損失的確認、計量標準與稅法的規定存在差異,所以處理原則為:不得調整會計賬薄記錄和會計報表相關項目金額。企業在計算當期應交所得稅時,應在按會計制度及準則計算的利潤總額的基礎上,加上(或減去)與稅法規定的差異后,調整為納稅所得額,并據以計算當期應交所得稅。

      2.對于經濟活動的確認具有時差性。按會計準則,對企業經濟活動是按權責發生制原則來予以確認的,而稅務部門對于增值稅是按收付實現制加以確認的。由此而導致了會計信息的不可比性,從而形成會計信息相對的虛假性。

      3.會計與稅收計征對于不同的經營方式和表現形式的處理問題。會計方面對于資本權益交易不計征任何稅,只對資產經營征稅,如房地產交易應屬于資產經營,應征收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契稅。一些經營者為了逃稅,則利用會計手段變資產為資本后再進行交易。

      會計方面對于所得稅認定是以企業法人的經營行為為基礎,不以經營形式或方式的變化為依據。如對于近些年普遍存在的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會計核算以企業法人為前提,稅務征稅以會計核算期為征稅期,而承包人卻以承包期為計算依據,三者之間存在較大差異。承包人圍繞納稅多少做文章,會計難以據實核算,稅收自然缺少真實基礎,從而導致國家、企業、經營者三者之間的利益矛盾。

      目前,對于上述矛盾認識不一。一種觀點是稅法應與會計準則一致,稅收征繳建立在會計準則基礎之上;另一種觀點是建立稅務會計學,將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消費稅的處理及納稅申報作以系統完整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如何處理應充分考慮我國企業與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我國的實際情況是小規模企業多,如果把會計準則、制度與稅法統一起來,有利于這些企業簡化會計核算,也有利于稅收征管,更有利于會計信息成本的降低。對于那些大型企業,為保證會計信息更好地為經營決策服務,會計準則與稅法應適當分離。

      二、會計準則與會計制度之間的問題

      所謂兩者之間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兩種觀點上:一是取消會計制度,統一執行會計準則;二是按照不同的企業狀況進行分類,即一部分企業執行會計準則,一部分企業暫不執行會計準則而執行會計制度。堅持后一種觀點的理由是:

      1.我國企業所有制形式不僅多種多樣,而且小型企業較多,尤其是近些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民營經濟的推進,小型企業如雨后春筍,遍地開花。這些企業的組織形式和經營規模及經營方式更加復雜化、多樣化,無法適應統一執行會計準則的要求。

      2.我國實行市場經濟時間短,制度體系還不完善,多數地方計劃經濟觀念仍然較濃,還不適應市場經濟規則的要求。

      3.大多數中小型企業財務人員素質偏低,會計核算水平不高,統一執行會計準則有實際困難。應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從提高財會人員素質入手,幫助企業盡快提高會計核算水平,并分別建立行業會計制度。對于經營規模大、人員素質高的公司制企業,則運用統一的符合國際慣例的會計準則進行規范,既便于與國際慣例接軌,又便于人們利用會計信息進行決策。

      上述觀點雖符合實際情況,但兩種觀點都有偏頗,尤其后一種觀點不符合競爭規律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國現行會計規范體系(會計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企業會計準則;具體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三個層次互補互融的要求。為使企業更好地與國際慣例接軌,更好地參與國際競爭,不僅要認真執行會計制度,更要創造條件,推行會計準則的全面執行。

      三、會計準則的實踐與理論問題

      會計理論包括會計理論研究方法、會計基本理論、會計準則基本概念、會計應用理論等,正是由這些內容構成了我國較為完整的會計理論體系。需要明確指出的是,構成會計理論體系的每一項內容既是相對獨立的,又是相互間緊密相連的,尤其是“會計準則基本概念”,與會計準則理論和會計基本理論更有密切的關系。

      1.從會計準則基本概念來看,主要包括會計的基本前提、會計要素及其確認、會計目標、會計信息質量及其特征、計量、記錄、報告等一系列內容。這是制定會計準則的依據和基礎。

      2.會計準則基本概念具有中介性質。因為會計基本理論是抽象的、具有濃厚的學術性質,一般不直接用于會計準則的制定,更不能直接用于指導和規范會計實務。會計理論能夠對實踐有用并發揮其理論作用,只有借助于會計準則基本概念的中介性質來實現,也正是有了這個“中介”,才能將會計基本理論與會計應用理論自然的銜接起來,實現會計基本理論向會計應用理論的過渡,從而在會計理論研究方法的統率下,使會計理論體系渾然一體,前后貫通。

      四、會計準則與審計準則之間的問題

      當前,兩個準則之間主要的問題是如何協調配套。

      1.目前采用會計準則的原則是先上市公司后一般企業,但審計準則是面對所有的企業,兩者之間的差異是不言而喻的。

      2.會計準則對表外信息披露不足,不能充分反映無形資產及其創造力,缺乏公允性。

      稅法的基本概念范文第2篇

      摘 要 所得稅會計在我國產生較晚,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統一的所得稅會計理論,所得稅會計實踐也有待規范和統一。本文主要對所得稅會計的相關知識及存在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策略,希望可以為相關領域的研究提供一定借鑒和幫助。

      關鍵詞 企業所得稅會計 問題分析 解決對策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所得稅會計準則也得到了新的發展,在會計收益與納稅所得之間的差異不斷擴大的情況下,如何建立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所得稅會計理論與實務體系,協調好所得稅和財務會計的關系以推動兩者的健康發展,是當前會計理論研究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因此,所得稅會計研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與理論意義。

      一、所得稅會計概述與性質

      所得稅會計:是研究如何對以會計制度計算為前提的稅前會計利潤(虧損)與以稅法計算為前提的應稅所得(虧損)之間的差異進行會計處理的理論和方法[1];所得稅會計的性質有“收益分配觀”和“費用觀”兩種不同的觀點。“收益分配觀”認為,向政府交納的公司所得稅與股東分配的股利一樣,具有分配企業收益的性質,只是分配的對象是國家而已[2]。“費用觀”則認為,所得稅是企業為獲得收益而發生的一種支出,如同企業經營中發生的其他各種支出一樣,是費用性質的項目。

      二、所得稅會計存在的問題分析

      ㈠現行所得稅會計管理稅會差異較大

      目前,隨著我國會計體制改革和稅收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制度以及一系列稅收法律法規逐步趨于完善,由于會計制度、會計準則與稅法二者的目標和行為規定不同,所以它們之間的差異也越來越大,表現在所得稅上就是應稅所得與會計利潤的差異越來越大,這種差異大部分都是時間性差異。此時,若繼續采用應付稅款法進行會計處理,當期不確認時間性差異而影響的所得稅金額,不符合會計的權責發生制和配比原則,因為,所得稅作為企業獲得收益時發生的一種費用,應同有關的收入和費用計入同一會計期間,以達到收入與費用的配比,但是,應付稅款法不確認當期時間性差異對所得稅的影響,顯然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和配比原則[3]。

      ㈡所得稅人員和稅務工作現狀存在缺陷

      無論是企業會計人員,還是稅務人員素質普遍不高,而會計制度和所得稅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對涉稅人員的業務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就形成了一個現實矛盾。這一矛盾本來可以通過稅務中介機構進行緩解,而實際情況是,雖然我國稅制中對于稅務制度做出了規定,但由于我國稅務中介機構和注冊會計師、注冊稅務師數量相對不足,目前稅務制度在實際工作中的推行還很不理想。會計和稅法差異掌握不扎實,稅法政策多亂雜,包括部分地方減免政策不規范,所得稅人員違背職業道德甚至法律,迎合上司安排,偷稅漏稅。

      ㈢基本概念相混淆

      關于所得稅會計相關概念的表述不僅晦澀難懂,且定義還缺乏內在準確性和一致性,讓人很難理解。如準則中資產計稅基礎與負債計稅基礎這一對基礎概念,準則將資產計稅基礎定義為,企業收回資產賬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準則將負債計稅基礎定義為,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同是計稅基礎,定義的角度不同,語言又不通俗,且沒有邏輯性。

      三、所得稅會計問題的解決策略

      ㈠對所得稅會計的差異進行協調

      現行的所得稅會計的差異主要體現在收入確認、資產計價、公允價值使用、資本化和費用化處理等方面。與舊的稅會相比,企業需要正確判斷二者的差異,按照稅收規定計算納稅,還要按照資產負債表現確認每項資產與負債的計稅基礎,并且核算遞延所得稅資產與遞延所得稅負債。企業要加強稅收核算的基礎工作,強化自身的所得稅會計觀念。在具體操作中要設立獨立的所得稅會計人員,財務人員的分工要明確、財務部設立獨立的法定所得稅。會計報表,方便稅務機關,從而協調稅會之間的差異。

      ㈡加強對企業會計人員和稅收征管人員培訓

      提高其業務素質。在新的所得稅會計制度頒布之前,企業可以選擇應付稅款法、納稅影響會計法中的任一種,但現在企業只能選擇資產負債表債務法,這些無疑都對會計人員的專業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做好會計人員和稅收征管人員新會計準則的培訓,使會計人員和稅收征管人員盡快學習新的所得稅會計準則,能夠正確區分企業當期的永久性差異,能夠在運用新準則時正確進行所得稅的追溯調整,協調征收主體和納稅主體之間的矛盾,保證稅收收入能夠足額入庫。

      ㈢規范相關概念保證其準確性和一致性

      進一步規范新所得稅會計、資產計稅基礎、負債計稅基礎等基本概念,對資產計稅基礎、負債計稅基礎的概念要從一致性、可理解的角度考慮問題。對新所得稅會計要從周密、全而的角度考慮問題,不能從計算的角度下定義。

      我國所得稅會計的改革與發展過程中,存在很多不完善之處,作為會計工作者,還需要不斷學習,不斷探索,努力建立一套健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所得稅會計制度。由于新所得稅會計準則的實施時間較短,沒有太多可供借鑒的實踐模式,因此,很多方面都是在借鑒國內外相關理論研究的基礎上進行的探索性研究,一些思路和想法還不很成熟,探討還很淺顯,還有待今后的進一步研究。

      參考文獻:

      [1]蓋地.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分析及對策.財會月刊.2010(7):86-87.

      稅法的基本概念范文第3篇

      一、電子商務帶來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補

      (一)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電子商務因其獨特的技術環境和特點,對傳統的合同法帶來了沖擊,傳統的合同法已無法應付電子商務的需要。如對數據電文傳遞過程中的要約與承諾、合同條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地點,以及通過計算機訂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問題,都必須重新研究和探討。1996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這是世界上第一個關于電子商務的法律,它使電子商務的一系列主要問題得以解決。它賦予“數據電文”等同于“紙張書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規定了數據電文作為“書面文件”、“親筆簽字”或“原件”所需的條件和標準,及其作為法律證據的價值和可接受性。

      我國現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與《電子商務示范法》類似的規定,將電子數據交換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但《合同法》只是從法律上承認了某些電子形式的合同,具有書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對電子簽名、電子證據有效的條件等相關概念,尚未作出明確界定。

      (二)電子證據問題

      電子商務的電子文件,包括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電子商務合同,以及電子商務中流轉的電子單據,這些電子文件在證據法中就是電子證據。電子文件的實質是一組電子信息,它突破了傳統法律對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電子文件由于使用電腦硬盤或軟件磁盤性介質,錄存的數據內容很容易被改動,而且不留痕跡;另外,由于計算機操作人員的人為過失,或技術和環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丟失、損壞等,使得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脅,一旦發生爭議,這種電子文件能否作為證據,就成為一個法律難題。

      (三)電子支付問題

      電子支付包括資金劃撥,以及網上銀行開展的信用卡、電子貨幣、電子現金、電子錢包等新型金融服務,它實質上是以數字化信息替代貨幣的流通和存儲,從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電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過無紙的數字化信息進行支付和結算,資金交付也是采用電子貨幣,通過電子資金劃撥的方式進行,因此電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為新的法律問題。

      如電子支付中的簽名效力問題,就是需要認真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這些規定不能直接適用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因此,修訂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或制定相應的《電子資金劃撥法》,是電子商務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所必需的。

      (四)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尚待解決

      電子商務給稅收帶來了一系列挑戰,現行稅法多數是在傳統貿易環境背景下建立的,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有許多稅法問題有待解決。例如,現行稅法中的概念如何適用于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如何應對電子商務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實現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協調,使立法意圖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等問題。

      二、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構建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問題,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首先要從我國電子商務的實際,以及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的實際出發,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的基本框架,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打下基礎。

      稅法公平原則: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負擔相同的稅負。因為從交易的本質來看,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是一致的。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并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同時,這一原則的確立,也意味著沒有必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開征新稅,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現行稅法,將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來。

      其他方面的原則,包括以現行稅制為基礎的原則,中性原則,維護國家稅收的原則,財政收入與優惠原則,效率和便利原則,以及整體性和前瞻性原則等,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慮。

      (二)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

      根據以上原則,以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和立法的現實情況,可以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主要任務和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上。在暫不開征新稅及附加稅的前提下,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相關概念、范疇、基本原則和條款的修改、刪除、重新界定和解釋,以及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因此,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是:

      首先,在稅法中重新界定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概念,具體包括“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其次,在稅法中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征稅范圍,根據國情和階段性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按不同時期分步考慮和實施。在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根據購買者取得何種權利(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這類交易產品屬于何種課稅對象;在稅法中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三)修改稅收實體法

      在明確立法原則和基本內容的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我國稅收實體法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例如,對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流轉稅法,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進行修訂。在適當的時機,對《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對增值稅法、營業稅法進行修訂時,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適時增加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四)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

      除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登記制度,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確立電子票據和電子賬冊的法律地位之外,還應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等問題。

      首先,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并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違約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其次,應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規定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第一,應完善金融和商貿立法。制定電子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過程和國際金融結算的規程,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證。

      第二,應完善計算機和網絡安全的立法,防止網上銀行金融風險和金融詐騙、金融黑客等網絡犯罪的發生。

      第三,完善《會計法》等相關法律,針對電子商務的隱匿化、數字化等特點,會導致計稅依據難以確定的問題,可在立法中考慮從控管網上數字化發票入手,完善《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明確數字化發票作為記賬核算及納稅申報憑證的法律效力。

      稅法的基本概念范文第4篇

      【關鍵詞】賬面價值 計稅基礎 遞延所得稅 所得稅會計

      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 開始實施的所得稅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中的所得稅準則保持了協調一致,即都采用了資產負債表債務法對所得稅進行會計處理。這一重要變化與原來采用的應付稅款法相比,無論是對企業的資產、負債的確認和計量,還是損益的核算都產生了重要影響,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資產負債觀的核心理念,從制度設計的科學性來看,更有利于企業管理層和外部投資者對報表信息的有效利用。

      一、資產負債觀下所得稅會計處理的基本概念

      1、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

      資產的賬面價值是指該項資產基本賬戶的借方余額加減調增與調減(備抵)賬戶后的差額。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在收回資產賬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即某一項資產在未來期間計稅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對于采用歷史成本計量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來說,其賬面價值為賬面原值減去備抵賬戶(存貨減值準備、累計折舊、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攤銷、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后的余額,其計稅基礎為賬面余額扣減稅法認同的累計折舊或累計攤銷的金額,計提的減值準備金額因稅法不予認同在計算計稅基礎時則不能扣減;對于采用公允價值計量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和投資性房地產來說,其賬面價值為成本賬戶的余額加減公允價值變動數額或抵扣減值準備賬戶后的凈額,而計稅基礎一般為成本賬戶余額,即初始取得該項資產的賬面余額。

      負債的賬面價值是指該項負債的基本賬戶的貸方余額加減調增調減(備抵)賬戶的差額。負債的計稅基礎是指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因負債的確認與償還一般不會影響企業的損益,也不會影響其應納稅所得額,所以企業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一般為0,計稅基礎即為賬面價值。例如短期借款、應付賬款等。但是,在個別情況下,負債的確認可能會影響企業的損益,進而影響不同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使得其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之間產生差額,如按照會計準則確認的某些預計負債,若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全額抵扣,則其計稅基礎應為0。

      2、暫時性差異與遞延所得稅負債和遞延所得稅資產

      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不同產生的差額。暫時性差異包括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兩類。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產生應稅金額的暫時性差異,該差異在未來期間轉回時,會增加轉回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即在未來期間不考慮該事項影響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基礎上,由于該暫時性差異的轉回,會進一步增加轉回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交所得稅金額。在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當期,應當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產生可抵扣金額的暫時性差異。該差異在未來期間轉回時會減少轉回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減少未來期間的應交所得稅。在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產生當期,應當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3、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

      當期所得稅是指企業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確定的針對當期發生的交易和事項,應交納給稅務部門的所得稅金額,即應交所得稅,當期所得稅應以適用的稅收法規為基礎計算確定。遞延所得稅是指按照所得稅準則規定應予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在期末應有的金額相對于原已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即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遞延所得稅負債當期發生額的綜合結果。

      二、資產負債觀下所得稅會計核算的基本程序與方法

      第一,按會計準則規定和稅法規定分別計算影響當期利潤的金額。

      第二,根據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額確定暫時性差異,計算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其中:

      遞延所得稅負債=(資產的賬面價值-資產的計稅基礎)×所得稅稅率+(負債的計稅基礎-負債的賬面價值)×所得稅稅率

      遞延所得稅資產=(資產的計稅基礎-資產的賬面價值)×所得稅稅率+(負債的賬面價值-負債的計稅基礎)×所得稅稅率

      值得注意的是,當適用所得稅稅率發生變化時,本期計算確定的暫時性差異應是累計差異,同時稅率變動對期初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的調整數已直接計入變化當期的遞延所得稅費用,從而不調整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因此,本期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當期暫時性差異的總體影響-期初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

      第三,計算本期應交納的所得稅:

      本期應交納的所得稅=按稅法規定計算的利潤×所得稅稅率

      第四,計算本期所得稅費用:

      本期所得稅費用=本期應交所得稅+本期遞延所得稅負債-本期遞延所得稅資產

      三、資產負債觀下所得稅會計實務案例解析

      假定A公司20×7年度利潤表中利潤總額為2400萬元,該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為25%。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遞延所得稅負債不存在期初余額。20×7年發生的有關交易和事項中,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存在差別的有:第一,20×7年1月開始計提折舊的一項固定資產,成本為1200萬元,使用年限為l0年,凈殘值為0,會計處理按雙倍余額遞減法計提折舊,稅收處理按直線法計提折舊。第二,向關聯企業捐贈現金400萬元。第三,當年度發生研究開發支出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資本化計入無形資產成本。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150%加計扣除。假定所開發無形資產于期末達到預定使用狀態。第四,違反環保規定應支付罰款200萬元。第五,期末對持有的存貨計提了60萬元的存貨跌價準備。第六,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本期公允價值增加100萬元。該公司20×7年資產負債表相關項目金額及其計稅基礎如表1所示。

      第一,20×7年度應交所得稅:

      應納稅所得額=2400+120+400-1100+200+60=2080(萬元)

      應交所得稅=2080×25%=520(萬元)

      第二,20×7年度遞延所得稅:

      遞延所得稅資產=280×25%= 70(萬元)

      遞延所得稅負債=700×25%=175(萬元)

      遞延所得稅=175-70=105(萬元)

      第三,利潤表中應確認的所得稅費用:

      所得稅費用=105+520-25=600(萬元)

      借:所得稅費用 6000000

      資本公積 250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 700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5200000

      遞延所得稅負債 1750000

      假定A公司20×8年當期應交所得稅為924萬元。資產負債表中有關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相關資料如表2所示,除所列項目外,其他資產、負債項目不存在會計和稅收的差異。

      第一,20×8年應交所得稅=924(萬元)

      第二,20×8年度遞延所得稅:

      (1)期末遞延所得稅負債=620×25%=155(萬元)

      遞延所得稅負債減少=175-155=20(萬元)

      (2)期末遞延所得稅資產=592×25%=148(萬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增加=148-70=78(萬元)

      遞延所得稅=-20-78=-98(萬元)

      第三,利潤表中應確認的所得稅費用:

      所得稅費用=924+5-98=831(萬元)

      借:所得稅費用 8310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 780000

      遞延所得稅負債 200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9240000

      資本公積 50000

      【參考文獻】

      稅法的基本概念范文第5篇

      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國際稅法主體應普遍遵循的法律準則。由于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盡相同的稅法原則,而國際稅法既不能照搬某國或所有各國的稅法原則,又不能完全不顧及各國稅法的原則。因此,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各國稅法所共有的原則,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公平原則。

      (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

      各國的國家稅收管轄權是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具體體現之一。稅收管轄權獨立,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征稅方面行使權力的完全自主性,對本國的稅收立法和稅務管理具有獨立的管轄權力;在國際稅法領域,即指一國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本國稅收管轄權的范圍,有權對屬于該范圍內的征稅對象進行征稅。稅收管轄權獨立性和排他性,即國家獨立自主地行使征稅權力,不受任何外來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的限制,只能是一種在國家間相互自愿、平等地進行協調的基礎上的自我限制。

      國際稅法的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由國際稅法對國內稅法的必然的依賴性決定的。國際稅法以國內稅法為基礎,一國的國際稅收政策是其國內稅收政策的延續和伸展;具有國際法性質的國際稅收協定往往是各國稅法和稅收政策相協調的產物;稅法本質上屬于國家事宜,一國制定什么樣的稅法取決于該國的國內國際稅收政策。同時,獨立的稅收管轄權還是國際稅法得以產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的前提下,國家間的經濟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則,如“二戰”以前廣大殖民地國家附庸于其宗主國,沒有獨立的國家,更不用說獨立的稅收管轄權了,根本不可能產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在內的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所以,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維護國家權益,平等互利地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基礎。

      法律原則都有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之分。相對于國家(經濟)獨立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而言,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是具體原則,而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就是其具體原則。

      (二)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一般都是各國國內稅法的基本原則。國際稅法領域中公平原則的含義不完全等同于國內稅法中的公平原則,既是對國內稅法中公平原則的承繼,又是由國際稅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的綜合性及其價值取向上的特點是派生自國際稅法本質屬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可以分為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兩項具體原則。

      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是各國在處理與他國之間在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上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其實質就是公平互利,是國際經濟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第10條規定:“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的經濟、財政金融以及貨幣等重要問題的國際決策過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效益。”故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公平原則就是指,各個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對其相互之間稅收利益分配問題的協調過程,最終達到既照顧各方利益,又相對公平的解決結果。

      眾所周知,公平與效率是稅法的兩大基本原則,二者的關系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國際稅法中雖然也有效率價值的體現,但遠沒有公平價值重要,尤其是在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上。因為如果實行“效率優先”,允許在經濟、技術等方面占優勢的國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對跨國征稅對象征稅,而以其他相對處于劣勢的國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稅成本為理由,剝奪其對同一對象征稅的權力,熱必破壞國家間在國際稅收分配領域的公平狀態,有違國際經濟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就稅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稅收的經濟效率仍然是國際稅法的內在價值要求,但亦存在著必要時讓位于其公平價值要求的現象。故國際稅法中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不同于國內稅法,應該奉行“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價值取向。

      國際稅法中的涉外稅法規范同時又是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處。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國際稅法中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公平原則應與國內稅法的公平原則一樣,具體包括兩方面內容:(1)稅收的橫向公平,即指經濟情況相同,納稅能力相等的納稅人,其稅收負擔也應相等。(2)稅收的縱向公平,即指經濟情況不同,納稅能力不等的納稅人,其稅收負擔亦應不同。

      應當指出的是,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公平原則還具有特殊的意義,體現在對待本國納稅人與外國納稅人稅收待遇的問題上,這也是國內稅法公平原則的延伸。實際上,現代國家在對待本國與外國納稅人稅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多采取涉外稅收優惠政策來吸引國外的資金和先進的技術。對于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通過涉外稅收優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國外資金和先進技術,彌補本國的不足,是加速其經濟發展的一條切實可行的道路。但是,國際稅法的作用并不是萬能的,其所創造的一國的涉外稅收環境的作用也是有條件的。當然,對稅收優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應從全局出發,作適當的評估。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要求對涉外企業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越來越高。這并非意味著一概取消涉外稅收優惠政策,只是強調當吸引外資達到一定規模,內資企業具有參與國際競爭的相當實力以及我國經濟發展到一定水平時,就應當逐步取消對涉外企業的普遍性和無條件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從彌補我國弱勢產業、全面發展經濟的角度出發,對在國家急需發展的項目、行業和地區進行生產經營的涉外企業有選擇、有重點地給予稅收優惠,從而在整體上保持涉外企業和內資企業在稅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狀態。

      三、國際稅法上居民的比較

      (一)國際稅法確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義

      居民是國際稅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國際上,不同社會形態的國家、同一社會形態在不同國家、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由于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對居民的稱謂及法律界定各異。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國際經貿關系的發展和稅法慣例的國際化,國際稅法學界對居民這一概念已逐步達成共識,即按照一國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場所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標準,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會團體。

      應當說明的是,國際稅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關的國際稅收協定。早期的國際稅收協定曾規定其適用主體為公民或納稅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國籍,具有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國籍國往往與公民取得的所得沒有直接聯系。而采用納稅人概念,則范圍又過于寬廣,難以確定,這是因為它實際上只按納稅人的納稅義務來規定協定的適用范圍。既不考慮該納稅人是否屬于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家,又不考慮該納稅人是否居住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國際稅收協定適用范圍的一般標準。自1963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提出《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草案》后,國際稅收協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確定協定適用主體的范圍,大多數國家的國內稅法據此亦逐步采用居民這一概念。實際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納稅人之間,不論是否為締約國國民,都須符合各國國內法規定的條件。

      在國際稅法上之所以要確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義在于:

      1.區別不同類型的納稅義務人,明確稅收管轄權范圍。各國所得稅法實踐中,通常將納稅義務人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負無限納稅義務的納稅人;另一類是負有限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構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則為無限納稅義務人,即對于源自該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該國申報納稅。未構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則為有限納稅義務人,僅就其源自該國境內的所得納稅。

      2.避免國際雙重征稅。采用居民與非民居概念,則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單一的情況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國家之間對同一所得的雙重或多重征稅。同時,當一個國家行使居民征稅權時,按國際稅收慣例,這個國家必須承擔對該居民所繳納的外國稅款予以抵免的義務。易言之,一個國家的居民到另一個國家投資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來源國行使所得來源地征稅權,則該居民在所得來源國已繳納的稅款應在其所屬居民國按法定標準予以抵扣。這也是所得來源地征稅權優先于居民征稅權原則的要求。

      3.維護國家征稅。在國際稅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稅權與所得來源地征稅權的沖突,又存在因國際稅收條約尚未對締約國國內稅法認定居民納稅人的條件作出規定所導致的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各個國家間對同一所得行使征稅權上的沖突。如何適當界定本國稅法上居民的范圍,劃清居民與非居民的界限,對于談判、締結和執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協定有重大的實踐意義,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征稅權。

      此外,依法確認居民的概念和范圍有利于促進國際經濟合作、科學技術交流及人員往來。

      (二)國際稅法確認居民的標準

      國際稅法上確認居民的標準可以區分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認標準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確認標準。在此,我們將分別予以比較論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定

      各國對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確認標準的規定并不一致,歸納起來,有下述幾種:

      (1)國籍標準。根據本國國籍法應為本國公民的自然人,即構成稅法上的居民。國籍標準是從國際法中的屬人管轄權原則中引伸出來的,即國家對于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有權按照本國的法律實施稅收管轄。但隨著經濟生活日益國際化,人們國際交往的日趨頻繁,許多自然人國籍所在國與自然人經濟活動所在地的聯系較松散,采用國籍標準認定居民身份難以適應自然人實際所得和財產的狀況。在國際私法領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優先于國籍法的傾向,在稅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國、菲律賓、墨西哥等少數國家仍堅持國籍標準確認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標準。一些國家規定,一個自然人如果在本國境內擁有住所,即構成本國稅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國所得稅法規定,在英國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國擁有習慣性住所的自然人為英國稅法上的居民。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從各國立法與學說來看,住所應包括居住的事實和居住的意思兩個構成要件。住所與國籍的區別在于:住所是個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與特定地域的民事聯系;國籍則是個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與特定國家間的政治聯系,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標準確認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國家比采用國籍標準的國家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國家甚少,一般在稅法中還附加居住時間的條件并稱之為“財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稅法規定,在日本國內有住所并在國內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為稅法上的居民。應當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標準的國家甚多,且各國對外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一般也明確采用這一標準,但住所作為一種法定的個人永久居住場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個人的真實活動場所。因此,不少國家通過稅法作了補充性規定。例如美國紐約州稅法規定,凡在本州境內擁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納稅年度內又在本州境內居住6個月以上,則視為本州居民。

      (3)時間標準。時間標準又稱居所標準,指某—自然人在一國境內擁有居所并且居住時間達到法定期限即構成該國稅法上的居民。對于居住時間的長短,不同國家有不同規定,大多數國家規定為半年或l年。居住時間如果不累計計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計計算則一般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居所與住所的區別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暫時居住的某一處所,其設定條件比住所要寬,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時間的事實。

      (4)混合標準。目前國際上廣泛采用住所標準和時間標準相結合的混合標準綜合確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國所得稅法規定,在德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個月以上的自然人為德國稅法上的居民。也有些國家還同時采用居住意愿標準,即把在本國有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或被認為有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的自然人規定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判斷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國長期居住的主觀意圖,通常要綜合考慮其簽證時間長短、勞務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購置永久性食宿設施等因素。

      2.公司居民身份的確定

      確認公司在稅法上的居民身份,同確認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一樣,其目的是對居民的國內外所得行使征稅權。應該指出的是,這里的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法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它與自然人相對應。各國關于居民公司的確認標準可歸納為下列幾種:

      (1)注冊地標準。即以凡按本國法律組建并登記注冊的公司規定為本國居民公司。例如,美國所得稅法規定,凡是按照美國聯邦或州的法律注冊登記的公司,不論其管理機構是否設在美國境內,也不論公司股權是否為美國公民所控制,都為美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由于公司的注冊成立地只有一個,故這一標準具有納稅人法律地位易于識別的優點。目前,瑞典、墨西哥、美國等均采用注冊地標準。

      (2)管理機構地標準。該標準以公司經營活動的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為確認居民公司的依據,凡是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依法被認為在本國境內的公司即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按照有關國家的規定,實際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一般是指公司董事會所在地,或者董事會有關經營決策會議的召集地,它不等同于公司的日常經營業務管理機構所在地。采用這一標準的國家有英國、新西蘭、新加坡等。

      (3)總機構地標準。此標準以公司的總機構是否設在本國境內為依據,來確定其是否為本國稅法上的居民公司。總機構是指公司進行重大經營決策以及全部經營活動和統一核算盈虧的總公司或總店。法國、日本、新西蘭均采用了總機構地標準。例如,日本稅法規定,凡在日本設有總機構,總店或總事務所的公司即為日本稅法上的居民公司。

      (4)其他標準。綜觀各國關于居民公司的認定標準,一般采用上述標準中的一種或幾種,少數國家還同時或單獨采用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以公司經營業務的數量為依據,實行這一標準的國家通常規定,如果一個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貿易額或利潤額是在本國實現的,該公司即為本國居民公司。控股權標準是以控制公司表決權股份的股東的居民身份為依據,如果掌握公司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具有本國居民身份,則該公司亦為本國居民公司。

      (三)國際稅法上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由于各國法律對于負無限納稅義務的居民的認定標準不一致,以及跨國所得的存在,導致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問題。目前國際條約尚未對居民認定標準規定任何準則,各個國家根據國內法律規定稅法上居民的構成條件,并在雙邊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特別條款,以明確優先采用何種居民概念。

      1.自然人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1)應認定其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定其為與該自然人經濟關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的居民。在締約國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選擇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締約國為居住國,這樣足以解決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締約國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導致的雙重居民身份。在認定永久性住所時,應注意考慮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個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帶家俱的房間,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應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該所在地應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適合長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經商、求學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臨時居住。如果該自然人在兩個締約國境內有永久性住所,應查明哪一國家同該自然人經濟聯系最為密切。這就要求將該自然人的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從事營業地點、管理其財產所在地等要素作為一個整體來調查驗證。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則該自然人應為其有習慣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此項規則的含義是傾向于把自然人經常居留國確定為居住國,并主要根據居留時間和間隔時間確定在哪一國有習慣性住所。

      (3)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住所,應視其為國籍所在國居民。據此,在稅法居民身份的識別上,住所標準亦優先于國籍標準。

      (4)如果某人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屬其中任何一國的居民,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其居民身份問題。

      2.公司居民法律沖突的協調

      對于公司居民雙重身份的沖突,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各國通過締結雙邊性的國際稅收協定加以協調,其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締約雙方在協定中事先確定一個解決此類沖突應依據的標準,例如中國與比利時、法國等國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都明確地選擇了以公司居民的總機構所在地國作為居住國的沖突規范。但也有不少國家采用OECD范本和UN范本所作出的規范,對于同時成為締約國雙方公司居民的,首先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為其居住國。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判定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并非易事。對管理機構和控制中心的不同理解,會引起國家間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因此,就出現了第二種方式,即有關國家通過簽訂雙邊性的國際稅收協定,規定公司居民身份發生沖突時,由締約國雙方的稅務主管當局通過協商的方式,確定所涉公司居民的身份歸屬以及由哪一國對其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

      (四)我國居民標準的稅法調整

      我國居民標準的稅法調整主要體現在國內所得稅立法和雙邊國際稅收協定中。

      我國1980年的《個人所得稅法》對納稅意義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較為明確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既解決了中國境內所有自然人按照一個稅法納稅的問題,又與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應的銜接。其按照國際慣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時間兩個標準將納稅人分為居民和非居民。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繳納所得稅。關于住所的認定,目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應進一步與國際慣例接軌,不應以戶籍作為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關于居住時間,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指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滿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天數。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按總機構所在地是否設在中國境內來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居民身份。理論界通常將總機構解釋為依照我國法律設立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這種解釋與國際慣例和立法本意實際上并不完全一致。因為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有關法律,其注冊登記地在中國境內并應在中國境內設立該企業的總機構,不得將其總機構設于中國境外。但是,不具備中國企業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亦應將其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上述兩種情況下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應為中國居民公司。因此,我國稅法有關認定居民公司標誰的規定有待完善:一是對總機構的定義應有法律明文;二是認定居民公司的范圍不應限于外商投資企業,還應包括其他法人團體或稅法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三是管理機構地標準為大多數國家國內稅法所采用,我國亦應采用此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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