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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手機軟件;軟件侵權;法律規制
一、研究背景及意義
談到手機軟件,在多數人的大眾化思維定式中,都會認為手機軟件就是手機上使用的一種程序,這種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從更專業來講,手機軟件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手機操作系統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指令序列符號化指令序列。專業的定義不是為了深入了解其中原理,從法律的角度來解讀這個定義,要看到定義背后的法律問題,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護手機軟件開發者的權益不受侵犯,如何更好的保護軟件市場的繁榮與穩定,如何更好的完善和創設新的法律。本文中,也將從法律的角度來解讀我國手機軟件發展出現的侵權問題。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分析
我國近幾年計算機信息系統發展迅速,尤其以移動手機終端發展最為迅猛,截止到2012年第三季度,中國智能手機用戶達到3.3億人,手機軟件行業飛速發展。但是在發展的同時手機軟件亂象問題再次進入公眾視野。在國內權威網站有關軟件規制的論文有六百多篇,通過我們研究分析發現關于手機軟件規制較少,我國沒有明確法律規范來規范手機軟件行業,這與我們當今手機應用軟件飛速發展的狀況不相適應,在手機軟件市場規范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仍不健全,我國手機軟件市場規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國對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二是對手機軟件應用市場監管缺少法律保障;三是侵權法對手機軟件侵權界定不完善;四是法律關于軟件質量與三包服務不明確;五是對手機軟件市場規制的專門研究較少。
相比國內來說,國外對手機軟件市場規制方面比較完善。以美國為例,早在2004年3月,猶他州首先表決通過了美國第一部州立及間諜軟件法;2005年一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第一部針對間諜軟件生效的法律;隨后,美國其他州紛紛效仿。一系列法律法律相繼出臺,形成了較為完善系統的法律體系。與此同時美國的聯邦公平貿易委員會設立了專門的工作組負責處理高新技術帶來的法律隱患,在官方網站上廣泛接受擁護的投訴,并根據投訴開展系列調查,對確定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美國還成立“反間諜軟件聯盟”和“阻止不良軟件聯盟”,對打擊惡意軟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除了美國,歐盟韓國匈牙利等國都有相關法律法規。
三、惡意軟件的危害
(一)對著作權的侵害
我國是一個手機軟件研發、版權保護較晚的國家,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參考了一些發達國家的保護方法,大多是以著作權的形式對手機軟件進行保護,這在我國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都有所體現。
伴隨著立法推進的同時,關于手機軟件侵權現象也越發突出。例如最近上海步升大風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向蘋果AppStore中一款“唱吧”應用所屬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蘋果電子產品商貿提起多起著作權糾紛案件,還有2010年,深圳騰訊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北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旗下‘手機QQ斗地主’侵權,以及最近的關于“今日頭條手機軟件侵權案”等,這些案件無一不涉及軟件著作侵權問題。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構成侵權”,同時《我國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軟件著作人許可,非法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軟件的,構成侵權”。
(二)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侵害
同時惡意軟件也不光涉及到著作權,往往也涉及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例如今年央視315晚會曝光了高鴻股份開發的手機軟件植入木馬吸費,而且還會泄露用戶的個人隱私,而用戶表示“刪都刪不掉”,這類案件表明手機軟件已經涉及到除著作權人以外的普通大眾的合法權益。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明確表明,侵犯公民的隱私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第四十一條也指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我國民法中對于隱私權的保護也有涉及。
四、關于規范手機軟件市場的立法建議
一是完善立法,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對手機軟件系統的立法監督體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立法變動與手機軟件發展相同步,及時修訂現有法律法規。
二是建立完善的市場監督體制,明確政府對手機軟件市場的監管責任。做到違法必究違法必究,執法必嚴,規范手機軟件市場的科學,完善的發展。
三是建立規范的手機軟件行業自律體系及行業自查自糾機制,形成完善的自律自查的律自查的法律機制,促進手機軟件行業科學,良好的發展。
四是完善手機軟件行業的競爭秩序,規范競爭機制,建立健全科學自由的行業競爭體業競爭體系,避免惡意競爭導致市場混亂。
五是建立反惡意軟件的社會監督舉報機制,提高公眾對惡意軟件的認識防御能力。提能力。提高消費者的法律意識,積極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六是充分借鑒國外經驗,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借鑒國外立法對手機軟件市場的規制,的規制,根據我國市場的國情,完善我國法律法規。使我國法律建設走上,民主民主化道路。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物權法草案的若干問題[J].中國法學期刊, 2007(01).
學界通說將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作為侵權和網絡用戶侵權認定為共同侵權,并以此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這種認定不但在性質上存在法理瑕疵,而且在法律效力上不當地加大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本文將以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構成單獨侵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構成要件以及最后要承擔補充責任這一進路,重構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是單獨侵權
通說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與網絡用戶侵權認定為共同侵權,此認定不但違背法律淵源、立法原則,造成法條內部邏輯混亂,而且從根本上違背共同侵權原理。第一,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認定為共同侵權與法律淵源不符。我國的共同侵權概念來自《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830條第1款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于他人者,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德國法院之判斷及權威學說,“共同”是指“共同故意”,也稱“共謀”,即多個行為人存在意思聯絡。迄今為止,德國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仍將共謀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①。而我國通說為了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認定為共同侵權聲稱共同侵權也包括共同的過失……或者基于相同內容的過失與故意之結合。
第一,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認定為共同侵權與法律淵源不符。我國的共同侵權概念來自《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830條第1款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于他人者,各自對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德國法院之判斷及權威學說,“共同”是指“共同故意”,也稱“共謀”,即多個行為人存在意思聯絡。迄今為止,德國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仍將共謀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①。而我國通說為了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認定為共同侵權聲稱共同侵權也包括共同的過失……或者基于第二,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共同侵權的認定會造成邏輯方面的問題。對共同侵權除了構造了過失與故意、過失與過失兩種新模式以外,對這種構造的合理性的解釋僅僅是防止對受害人補償的不利。這種不利是立法之時網絡環境下直接侵權的網絡用戶難以尋找而為了保障受害人的求償權的實現并使其得到充分補充而在受害人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益之間作出的一種權衡。姑且不論這種權衡的合理性問題,這種以目的為前提倒推共同侵權構成的思路就清晰地呈現了出來,即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共同侵權是連帶責任對侵權形態的一種倒逼。具體而言,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共同侵權的理論的產生是遵循以下發生邏輯:首先定下連帶責任,接著以為了這種責任尋找理論基礎的目的將其認定為共同侵權,并進一步反向推出過失與故意以及過失與過失之間也可構成共同侵權。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過失或故意的結合構成共同侵權違背了正常的研究邏輯,這是不科學的。
錯誤的形成邏輯必然也會造成《侵權責任法》內部總則與分則的法條間的邏輯矛盾。如果《侵權責任法》第9條的“幫助”包括主觀幫助和客觀幫助,即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故意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過失的結合,則第36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就包括在第9條的幫助中,且二者法律后果也都是連帶責任,那么就失去了在總則條款外另行規定分則條款的必要性。如果《侵權責任法》第9條的“幫助”僅指主觀幫助而不包括客觀幫助,即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故意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過失的結合,那么第36條的過失與故意的結合或者過失之間的結合構成客觀幫助的共同侵權就與第9條的僅包括故意與故意的結合的僅包括主觀幫助的共同侵權相矛盾。可見,第36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故意或過失之間的結合與第9條的僅存的兩種可能形態都構成矛盾。那么就說明第36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故意抑或過失結合構成客觀幫助的共同侵權的命題為假,即第36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失與網絡用戶的故意以及過失之間的結合不構成共同侵權而順理成章地構成單獨侵權。而且當且僅當第9條的幫助剔除客觀幫助以后,即僅包括故意的幫助后第9條和第36條才可以和諧共存。
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單獨侵權的認定不但在《侵權責任法》內部消除邏輯矛盾使得法條之間變得和諧而且還可以和之前的相關立法完美銜接。我國首次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因不作為對網絡用戶侵權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200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第4條,其中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幫助的情況下適用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將故意與故意的結合認定為共同侵權并承擔連帶責任,也排除了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客觀幫助與網絡用戶的故意或過失的結合認定為共同侵權。
第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單獨侵權的認定符合單獨和共同侵權的劃分原則。結合《侵權責任法》對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加以梳理也可更加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作為侵權的單獨侵權屬性: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都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都是在侵權法發展的歷史上最先呈現的形態。例如狹義的共同侵權最初僅僅包括數人在意思聯絡的基礎上實施的同質的侵權行為,正如《侵權責任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但隨著侵權法的發展,其侵權形態也在不斷地豐富。后來又發展出了廣義的共同侵權即異質性(侵權行為并非同一性質)的共同侵權,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9條的“教唆、幫助”。同理,單獨侵權起初的形態也僅僅是單獨個體實施的侵權行為即為狹義的單獨侵權,而后又將幾種單獨侵權歸入了廣義的單獨侵權,即存在聚合性因果關系的單獨侵權。聚合性因果關系的單獨侵權又分為同質性單獨侵權和異質性單獨侵權,其中同質性單獨侵權規定在總則中的第10至12條,異質性的單獨侵權規定在分則中的第36至40條。以第10條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為例,本質上其仍是單獨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也仍然是“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僅僅是在無法確定侵權人時在保護受害人的價值取向基礎上做出的“連帶責任”。顯然此“連帶責任”和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的基礎行為性質不同,倘若相同即都是共同侵權那么責任形式就不會存在“侵權人承擔”,而僅應存在“連帶責任”這一單一責任形態。這樣劃分的原因在于近代法學是建立在有限理性的基礎上的,根據其建立起的過錯責任原則也是根據行為人過錯的程度進行責任劃分和承擔。連帶責任的承擔明顯出于對數人間意思聯絡的否定評價和遏制意愿要強于沒有意思聯絡的單獨侵權的考慮。雖然共同侵權和單獨侵權不斷發展,但其各自本質并沒有變化,故其區分仍然涇渭分明即是否存在意思聯絡。因此,第36條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與第37條相同,都屬于聚合因果關系中異質性的單獨侵權而非共同侵權。
與共同侵權的認定方式只需認定共同侵權人中一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即可(其他共同侵權人都因構成共同侵權而承擔連帶責任而無需分別對每個侵權人的構成要件進行證明)不同,要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單獨侵權就有證明其構成要件的必要性。但是,因為通說中一直將其作為共同侵權看待,并未有對其構成要件的論述,本文有必要對其詳細闡述。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構成
( 一) 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構成要件的特殊形成機制
我國學界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義務的認定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有兩種:一種認為類似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一種認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自可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成為《侵權法》下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適格主體。也就是說一種是類安全保障義務,一種是安全保障義務。這種認識的錯誤來源于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6條的解讀:安全保障義務著重調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規等納入規范范圍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類型……也可以在法有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時候為當事人提供另外一種請求權的選擇空間。將安全保障義務定性為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一種類型,主要用于規制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以及合同沒有約定的作為義務,但是也可以適用于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合同約定的情形。那么安全保障義務的適用范圍要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合同約定的情形要寬,而且適用順序上也有優先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合同約定的可能性。因此若要全面地考慮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作為義務首先要考慮的是安全保障義務,其次才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2、3款的行為指引部分,最后將二者進行對比進行選擇后方可適用,也就是排除了《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適用的確定性,使得《侵權責任法》第36條存在被架空的危險,但這樣就與成文法的優先適用效力相矛盾。
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種特殊的一般注意義務是在法律法規、合同沒有進行規制的領域創設的一種裁判規則,也就是說其制度價值僅在于填補法律法規、合同規制范圍的不足。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作為義務的性質并非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法律、法規已經有所規制的領域就不應該另行規定,否則就是對現有法律、法規的一種逾越。故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義務的確定首先要放棄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優先適用,應檢索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合同,從中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作為侵權的作為義務內容。具體而言,《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的行為指引部分應該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作為侵權的作為義務的法定來源。對于合同來說,一般情況下是不適用的,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網絡用戶之間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約定是無法適用于受害人的。將《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的行為指引部分認定為作為義務來源就克服了對作為義務認定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作為義務確定下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
結合上述內容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構成要件詳加考量之后即可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構成。
第一,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的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是與上文所述的作為義務不符的行為,可以是有行為也可以是無行為。
第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的過錯。作為義務是過錯的判斷標準,在違法性階層上關于判斷間接侵害行為的侵權責任類型案件中,令其作為違法性的判斷標準。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作為義務的違反就構成過錯,具體而言就是沒有實施《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的行為: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沒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除了對是否具有過錯定性方面的作用以外,作為義務還對過錯的大小起著定量的作用,因為其包含著兩種不同的情形:一種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未及時采取措施即強調措施采取的未及時性,還有一種是接到通知或者知道自始沒有采取措施。前一種情形的過錯程度顯然要低于后一種情形。
文化產品的價值包括產品自身價值及其在相關產業鏈運作中所產生的附加價值,產品的創作周期長,不確定風險大。我國知識產權法即版權法隨文化產品產生而及時生效,文化產品創作者需要階段性地進行產權注冊尋求保護,而這些注冊費用無疑給創作者帶來了一定的經濟負擔,在一定程度上打擊了文化從業者的創作積極性。另一方面,我國知識產權法在網絡侵權問題上尚存在較大漏洞。近年來,網絡文章、視頻侵權案頻發,立法的‘灰色地帶’只能依靠司法事后救濟,其效果并不理想。政府對文化產業的投資主要通過商業銀行對其放貸實現。文化產業是一種新型知識性產業,其核心資本是人力資源,然而人力資源的資本價值無法作為抵押資產。與國外相比較,我國現階段對于文化產業的資本價值評估體系尚不成熟,國家用于文化產業的直接投資政策稀少。
政府直接投資,外商資本投資,民營企業資本投資等都應該作為風險投資的渠道。風險投資的高風險、高收益以及無需有形抵押資本的特性符合文化產業的融資需求,同時,風險投資是形成傳統勞務產業和新型文化創意產業間產業鏈的最佳方式。風險投資包括投資、融資、風險管理和退出四個階段,其中退出階段是實現各種資本變現的階段,其成敗與否直接決定著風險投資的經濟效果。但是法律法規保障的缺失嚴重阻礙了多樣風險投資資本進入文化領域,造成我國文化產業風險投資渠道單調的局面。然而,我國現階段,民營企業和外資企業與國有企業沒有處于一個平等的法律地位,民間資本缺乏進入渠道與吸收機制,從而造成非國有主體投融資方面的短板。
進一步修改完善現有關于文化產業的法律法規,亦是促進發展我國文化產業的當務之急。一方面,我國現階段關于文化產業的法律仍帶有計劃經濟保護色彩,遠遠落后于西方資本主義成熟的市場經濟運行機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規的不健全,文化產業出現多頭管理、政出多門。各部門聯合進行管制的局面有利于形成全面系統的文化產業政策體系。
【摘要】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問題突出,根本原因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完善,具體包括注冊登記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確的沖突解決機制,現行法律更偏向于保護商標權,實踐中商業主體追求利益的投機行為也加劇了兩權沖突。兩權沖突的類型有通常形態和新型形態兩種。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以商標類規定和商號類規定分別具體分析了相關規定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商標權 商號權 權利沖突
一、權利沖突的原因
商標權和商號權二者發生沖突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規定不完善。作為處理沖突問題的直接依據,法律法規制定的不成熟導致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然而理論上商標權并不必然與商號權產生權利沖突,兩種權利在最初以法律的形式被確定下來時,立法者為兩種權利規劃出各自的權利實現途徑,但在實踐中權利實現路徑難免發生了交叉并沒有按照立法者理想的規劃,突破了自身權利的自由界限,最終產生了沖突的反效果,這無疑要歸因于法的制定及實施過程存在一定的疏漏。
首先,商標和商號的注冊登記制度不盡完善。商標權和商號權授權機制分散,不同的部門分別進行商標注冊、商號登記工作。其次,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解決機制。再次,我國的立法更傾向于保護商標權,相較于商標權,對商號權的保護力度明顯較弱。最后,因為法律制度和審查內容的不同,在實踐中還出現了一些投機分子,選擇在外國或中國香港地區成立公司,其商號同內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相似。這些企業用與馳名商標相同的商號在內地進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這些行為無疑都蘊含著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沖突。
除此之外,現行法律無法概括地解決實踐中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新情況。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競爭日益激烈,優勝劣汰是商業主體們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我國解決商標權和商號權的立法規定及其存在問題
(一)商標類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及其存在問題
2013年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在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都將保護在先權利作為商標注冊前提要求,但存在幾個問題。首先,第九條明確指出不得與在先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突出了在先權利的合法性。但在中國,商號權并不是法定權利,法律法規對不同的商事主體分別賦予不同的稱謂: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使用“字號”一詞,企業法人則使用“名稱”一詞,雖然《民法通則》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但《民法通則》與專門涉及企業名稱的專項法規,均未有企業名稱、商號的定義性規定,因此有關商號的法律性質、地位、保護等問題模糊不清。在此背景下,即使商號經過長期的使用,使用者也無法因此獲得商號權,這是不全面的。其次,法條并沒有細化在先權利的類型,我們也無從得知商號權是否屬于在先權利的一種。《商標法(2013)》第五十八條間接認可了商號權的存在,學界也支持商號權是在先權利的一種,但也僅限于理論之中,沒有通過法律予以確認。再次,沒有列舉什么是妨害在先權利的行為,只是籠統的禁止,致使在實踐中權利人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可循。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列舉了侵犯商標權的七種情形。但細看七種行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和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這兩種行為,都是侵犯在先商標權的行為,而并未涉及與商號權的沖突。而第七款兜底條款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具體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情形是否適用,僅依據這條尚不能確定。《商標法》新增的第五十八條,有助于商巳ê蛻毯湃ㄖ間沖突的解決,是《商標法》取得的可喜的進步,但比較籠統不利于指導實踐。
為保障《商標法》的順利實施,2014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其中明確了何種行為可看作是《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該條雖然規定了相似標志所引起的侵權行為,但是沒有明確規定商號能否適用,也沒有規定誤導公眾該如何界定,在實踐中不能有效解決商號權和商標權沖突的問題。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雖然涉及了在先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情形,但對于“突出使用”沒有明確的界定,關于企業商號與字號的區別也沒有明確。此外,新修訂《商標法》的規定也無法與此條款對應,造成使用上的障礙。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賦予了法院對于具體案件的自由裁量權,沒有對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沖突提供統一的界定標準,內容過于空泛,無法對實踐進行準確指導。
通過對商標類法律法規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在法律中規定了在先權,但沒有規定商號權能夠作為在先權適用有關解決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規定;雖然規定了商號和商標如果產生混淆將會產生侵權責任,但卻未進一步細化混淆的標準,為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的認定和責任的追究加深了難度。
(二)商號類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及其存在問題
1991年施行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于2012年進行了修訂,該規定與商號權有緊密的關系。根據第七條,商號是企業名稱的一部分已經從立法上予以認可。第九條粗略的概括了商號同商標可能產生混淆的情況。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說是對市場競爭中商業標志保護的最后防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可以看出該法雖列舉了不正當競爭,但因缺乏了針對性,對于商標權和商號權沖突所引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卻不能嚴格防范。其中該條模糊的提到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并引起群眾誤認屬于欺騙易,應當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在具體的案件中,還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關鍵詞:文化產業促進法律;商業保險;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28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4)07-0111-01
一、文化產業促進法律與商業保險法律制度概念厘定
(一)文化產業促進法律概念界定
文化產業(Cultural Industry)概念產生于1947年,由霍克海默和阿多爾諾兩位學者在于《啟蒙的辯證法》一書中首次提出。[1]促進型法(Promoted Law)是指具有激勵、推動作用,蘊含促進激勵措施,采取柔性執法手段的法律類型。因此,文化產業促進法律是指調整我國文化產品生產和提供文化及相關服務,以推動經營性文化行業發展為主,以監管文化產業市場秩序為輔,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法律體系,包括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文件。
(二)商業保險法律制度基本定義
保險法律制度屬于金融法律制度范疇,而金融法律制度屬于經濟法法律制度范疇。保險一分為二,包括由政府主導的社會保險和由市場主導的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主要作用于市場經濟活動:通過《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與科教文衛體領域緊密聯系。因此,結合我國《保險法》第二條對保險的定性,可定義商業保險法律制度概念:是指基于保險合同約定,調整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經濟法制度體系。它不僅以專行法律法規的形式出現,也因為融入到其他法律法規中而形成了以該項法律法規為主體、商業保險法律制度為補充的樣態。
二、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的商業保險法律制度現狀與問題
(一)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的商業保險法律制度現狀
我國商業保險法律制度在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體現:首先,國家立法上,僅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文化部關于保險業支持文化產業發展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唯一部門規章,其在文化產業保險市場、文化產業保險產品、文化產業保險服務、文化產業投融資上著墨,回應了《中央宣傳部、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關于金融支持文化產業振興和發展繁榮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其次,在地方立法層面,《深圳市文化產業促進條例》第十八條、《太原市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均規定本市人民政府應對文化企業給予金融保險方面支持;安徽省《關于金融支持文化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意見》強調結合地方實際,發展文化產業保險市場。這成為未來文化產業促進法律融合商業保險法律制度的現實探索。
(二)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的商業保險法律制度現存問題
1.暫缺文化產業無形資產保費定價機制。2011年,故宮博物院因7件臨時展品失竊而震驚全國,其僅可獲賠30余萬元,這與文物的實際價值相去甚遠,引發了民眾對文物保險價值的爭論;與之相同,文化企業的無形資產同樣難以計算。在商品交易過程中,合理的保費價格有助于降低無形資產的交易風險。但是,每個人對同一文化創意可能估價不同,這在著作財產權交易和藝術品交易市場尤為明顯。因此,法律可以建立專業文化保險機構準入制度,構建商業保險法律定價機制,推動無形資產保費定價機制形成。
2. 難對文化產業侵權行為提供保險服務。商業保險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創意、文化商品相關權益得到經濟層面的補償,但因對其的侵權行為難以估算實際損失金額且難以取證,導致保險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請求。也有學者認為在旅游觀光、出版印刷等文化產業領域中較為便于計算侵權損失額度,因為其以履行合同的給付行為或者書稿實物為內容,其計算方式更為直觀。[2]這都需要在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制定更為詳細的商業保險侵權賠償額度賠付規則,并在具體實踐中出臺相應的保險賠付標準。
三、完善文化產業促進法律中的商業保險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業無形資產評估體系
商業保險公司具有融資功能,其通過投資文化企業的債券、股權和參與文化產業投資基金來實現運營。《意見》提出“建立文化企業無形資產評估體系,為金融機構處置文化類無形資產提供保障”,為保險公司充分發揮資金供給和投融資優勢提供制度依據。因此,商業保險公司可攜手第三方的文化資產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場規律的基礎上估算文化企業無形資產的市場價值,然后提供其相應的保險服務,最終推動文化企業無形資產評估體系的建立。
(二)設立文化創意商業保險費率標準
面對侵犯文化創意的行為,法律需要通過設立保險救濟途徑來實現對受侵犯權益的復歸。其可以通過部門規章的形式設立貼近市場經濟規律的費率規則,建立文化產業保險風險數據庫,依照收益覆蓋風險的原則確定合理的費率,專門應對易受侵權的文化產業領域的風險。
(三)擴寬商業保險法律制度適用范圍
《通知》規定,文化產業保險市場由人保財險公司、太平洋財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三家保險公司進行試點。人保財險公司鑒于故宮博物院文物失竊案,適時推出了包括藝術品綜合保險、文化活動公共安全綜合保險及涉及演藝、動漫領域的多類險種。這類擔保能力強、經營規模大的綜合性保險公司可依據《目錄》所鼓勵發展的文化產業類型增加保險險種,拓寬至網絡文化業、文化休閑娛樂服務業、文化科技服務業等領域,豐富其險種類型和拓寬其影響范圍。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