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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務會計;概念框架;構想
現今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與進步,會計理論也備受人們的關注,其中最為關鍵的部分會計概念框架也被重視起來,由于稅務會計概念框架的構想有一定的積極性,因為這一構想能夠清楚的明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間的重要關聯,從而對會計工作形式進行有效完善,讓該工作能夠實現其全面性,發揮其重要作用,而且其還能有效解決稅收法規當中存在的各種矛盾,這樣才能保障相關法律法規的全面性。
一、稅務會計的意義與其主要模式分析
1.稅務會計的意義分析
在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財務工作內容不斷被人們重視起來,而作為財務會計中重要的環節,稅務會計也逐漸被人們關注,因其獨立性較強,所以對國家、納稅人而也,都有一定的積極作用,能夠全面有效的對兩者權利進行維護。稅務會計是近幾年新興其的學科,是專業會計中的一部分,其主要依據圍繞稅收法為主,主要形式以貨幣計量為主,而會計學理論和核算方法是其重要的工作方法。在企業發展中稅務會計有一定的實質性特點,它的基礎是圍繞著財務會計工作的,在根據財務會計的相關準則與制度來處理相應的問題,其中涉及的問題和稅收法如果出現差異或者企業納稅籌劃目標出現分歧等現象,通過運用稅務會計處理相應的問題,那么對稅收法律法規制度的完善是非常有利的,也利于稅收與會計之間的和諧關系。
2.稅務會計的主要模式分析
對于稅務會計的模式來說,會因諸多因素所影響,主要的模式包括非立法、立法以及混合會計等形式;非立法會計,其主要的實施國家在英國、美國與荷蘭等地,它的依據就是以會計原則為主;立法會計,在法國、德國以及美國等國家盛行,其依據圍繞立法規范為主。而對于稅務會計來說,因其主體不同,還能分為以下幾點形式:首先,主體是所得稅的情況,其收入要占稅收總收入的一半以上,這樣的形式主要在英國與美國等國家出現;其次,主體是流轉稅的情況,這一形式主要以發展中國家為主;最后,主體是所得稅與流轉稅兩者情況,其是以復合稅制的基礎,而且二者比重差異相對較少,也主要在芬蘭、德國等國家出現。
二、稅務會計的主要目標與對象分析
1.稅務會計的主要目標
對于稅務會計目標來說,其主要就是法定的納稅義務形式,并根據相應要求對正當權益依法使用,并與此同時保障依法納稅和節約納稅理念的相互一致性。
履行納稅人義務,對于稅務會計來說,其主要是以稅法為依據的,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從而更好的促進相關會計工作,在為相關稅務機關提供一定的稅務會計信息內容,保障{稅人能夠履行其義務。稅務會計關系的協調,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的關系是非常密切的,兩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協調的存在,財務會計是稅務會計的基礎部分,只有在財務會計的基礎上稅務會計才能發揮其實際作用。
2.稅務會計的主要對象
稅務會計的對象,指的就是企業中,所運用的貨幣計量涉稅事項等,也可以被稱為企業資金運動。主要的稅務行為包括經營收入、成本、收益分配以及投資與籌資等內容。而其中的經營收人是進行所得稅技術的關鍵部分。
三、稅務會計的關鍵任務以及其特征分析
1.關鍵任務分析
首先,對企業進行監督,保障企業對國家稅法相關制度和規定的履行情況,確定納稅義務是否有效履行,從而更好的處理企業與國家的關系;其次,正確處理會計問題,根據國家稅法,有效的對企業涉及的稅率、稅目以及稅種等,進行全面及時的繳納和準確的計算;再次,處理企業上繳任務,從而保障企業上繳稅金能夠實現其及時性和全面性;最后,執行稅務機關的審查意見,保障報表的準確性、及時性以及真實性。
2.具體特征分析
其一,法定性,稅務會計是依照國家稅法進行相關工作的,該特征是最為關鍵且重要的,稅務會計必須要根據國家稅法執行相關工作,這樣才能保障企業與國家的關系實現和諧性。其二,廣泛性,這一點是圍繞納稅主體,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與企業法人,因其主體的廣泛性,所以稅務會計也具有廣泛性特征。其三,統一性,稅務會計涉及了稅法與會計,由于稅法擁有統一性特點,導致稅務會計也具有相應特點,而在不同的情況下,也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有效的調整,保障稅務會計的科學性。其四,獨立性,主要因素是由于稅務會計的計稅是根據國家稅法為主,以此為基礎所進行的調整與計算,進而保障財務會計能夠滿足計稅的需求。
四、結束語
通過對稅務會計概念框架的構想進行全面分析與研究,有效明確其重要性,也明確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間的關系,這對今后稅務會計工作的順利開展也提供了有利的幫助,能夠更好地推動我國稅務會計部門穩定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國際稅法、調整對象、法律特征
國際稅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稅法,或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下述五個方面。
一、關于調整對象問題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從發展趨勢來看,國際稅法總是同時對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已經很難明顯區分出國際稅法只調整其中一種關系而不調整另一種關系。盡管從單個的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來看,其調整對象的單一性仍然存在,但已顯得模糊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具體征收的每一項稅收,其中既包括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的征納關系,也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注: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頁。)。因為無論如何,國際稅收條約或協定必然最終要在國家的涉外稅法中體現并依據這些涉外稅法才得以實施;而國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國涉外稅法時,也必須考慮到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條約或協定以及有關的國際稅收慣例,創造本國涉外稅收法制與國際稅法相銜接的“軌道”,從而使本國的涉外稅法不可避免地帶有“國際性”的烙印。
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這在于:從國際稅收關系的形成來看,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出現早于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的產生,后者是以前者為邏輯前提而導致的必然結果。所以,我們在表述上總是把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放在前面。然而從關系的本質來看,盡管國家的涉外稅法具有鮮明的“國際性”,但同時也是其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之一,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內稅收征納關系并無本質不同;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則從根本上促成了國際稅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的最終形成并成為其區別于國內稅法的本質特征。
需要單獨加以說明的是,我們對國際稅法概念中的“涉外納稅人”以及“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表述,與目前國內其他學者使用的“跨國納稅人”和“國家與跨國納稅人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為在有關國際稅法的客體和淵源等方面的問題上,我們主張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不僅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還包括關稅等流轉稅。這樣,在國際稅法的概念中仍舊使用“跨國納稅人”和“國家與跨國納稅人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頗,不足涵蓋上述稅種。
當然,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這兩種關系以及二者作為一個整體的緊密結合,是國際稅法區別于其他所有法律部門,包括上一級法律部門,如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同一級法律部門,如國內稅法、國際經濟法其他法律分支的根本特征。可以認為,國際稅法的其他大部分特征均派生自這一根本特征。
二、關于客體問題
我們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包含著具有遞進關系的兩個層面的內容。
第一層面,國際稅法中的征稅對象。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要弄清的是:國際稅收法律關系涉及哪些稅種或者說國際稅收關系會發生在哪些法定稅種上?目前,存在著狹義說和廣義說兩種觀點。前者認為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主要發生在所得稅上,在某些國家,也會發生在財產稅和遺產稅上。因此,國際稅法的客體就是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在關稅等流轉稅方面,因為流轉稅的征稅環節的地域性質往往同國家的地域管轄權相吻合,一般不會發生不同國家對同一征稅對象同時征稅的現象,所以,關稅法等流轉稅法是不包括在國際稅法中的(注: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頁。 )。后者則認為除了狹義說所涉及的稅種法以外,關稅法等涉外性的流轉稅法也包括在國際稅法中(注:參見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頁。)。
我們贊成廣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主要是因為:(1 )從國際稅法的早期發展歷史來看,商品課稅的國際經濟矛盾及其協調(如關稅同盟)比所得課稅的國際性協調活動要早,是國際稅法產生、形成和發展的整個歷史進程的起始環節。如果將關稅法等流轉稅法排除在國際稅法的范圍之外,則無異于割裂了國際稅法發展的整個歷史過程。因此,應當歷史地、整體地看問題。把對在國際商品貿易中于商品流轉環節課征的國際協調活動看作是國際稅收活動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從而將關稅法等流轉稅法一并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2 )持狹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的學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主要發生在所得稅上。事實的確如此。但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只是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的一部分,我們在本文“關于調整對象問題”部分已經明確了廣義的國際稅法說中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還包括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如果僅以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所涉及的稅種來限定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豈不是以偏概全?豈不是正好符合了狹義的國際稅法說的觀點?而實際上,上述學者又都是持廣義的國際稅法說,并且也承認廣義的國際稅法客體說的合理性,同時對關稅等流轉稅加以論述(注: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頁。)。因此,盡管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主要發生在所得稅上,但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不僅發生在所得稅上,還發生在財產稅、遺產稅以及關稅等流轉稅上,而二者都是國際稅法不可或缺的調整對象,所以,國際稅法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以及關稅等流轉稅。(3)誠然,對商品國際貿易課稅,雖然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重復征稅,但仍然可能發生不同國家的政府對不同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如進出口商品金額等)的重復征稅。例如,甲國實行產地征稅原則,乙國實行消費地(目的地)征稅原則,現甲國向乙國出口一批產品,則兩國都會依據各自的稅收管轄權對這筆交易額課稅,這批產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時承擔了雙重納稅義務。而各國實行不同的商品課稅政策,如低進口關稅或免關稅政策,也會引起國際間避稅或逃稅活動的發生。況且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深入開展,對國際商品在流轉環節的課稅和跨國所得課稅將會更加密切地交織在一起,其相互轉化的趨勢也會愈加明顯。各國對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的課稅對國際經濟活動的影響以及為此采取的一系列國際協調活動,說明這些稅收本身作為各國涉外稅收的同時,進一步涉及到國家與國家間稅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國際稅收的本質(注:參見王傳綸主編:《國際稅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頁。)。
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第二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稱國際稅收利益。看起來,這似乎僅僅是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客體,將其作為國際稅法的客體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其實不然,因為這一國際稅收收入正是通過各國行使稅收管轄權進行涉外稅收征管而獲得的,與各國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也正因為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利益直接來源于各國對其涉外稅種的征稅對象的課征,我們才認為后者作為國際稅法第一層面的客體與前者作為第二層面的客體間存在著遞進關系,從而共同構成了國際稅法的雙重客體。需要說明的是,并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征稅主體,對各國涉外稅種的征稅對象加以課征而獲得國際稅收收入,再將其分配給有關各國;實際上,這部分稅收利益在征收之時就已經通過國際稅收協定隨著對某一征稅對象的征稅權的劃歸而歸屬于各個主權國家了。
因此,從理論上看,國際稅收利益是各國的涉外稅收收入匯總而形成的整體利益;從實踐上看,國際稅收利益并未實際匯總,而是分散于各個主權國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國際稅收利益這種理論上的整體性和實踐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對各國征稅主權乃至相應征稅對象的強烈依附,使我們在分析國際稅法的客體時容易將其忽視。然而,與其說各國締結國際稅收協定的目的在于劃分對某一跨國征稅對象的征稅主權,不如說其實質目的在于劃分從征稅對象上可獲得的實際的稅收利益。故國際稅收利益是潛在的,但卻是能夠從深層次上反映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層面。
三、關于主體問題
國際稅法的主體,從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所處的地位來看,可以分為國際征稅主體、國際納稅主體和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從主體的表現形式來看,有國家、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國內幾乎所有研究國際稅法的學者都將國際稅法的主體分為國家和跨國納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我們認為,這種分法有失偏頗。我們對國際稅法的主體作出上述劃分的理由與在本文“關于調整對象問題”部分中使用“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理由以及與本文“關于客體問題”部分特征的觀點是一致的。很顯然,基于獲得跨國收入的跨國納稅人不足以涵蓋在“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的所有納稅主體,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盡管是其主要部分。
國家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同時作為征稅主體和稅收分配主體,這與國家在國內稅收法律關系中僅作為征稅主體(注:國家作為征稅主體是從實質意義上而言的。通常所說的征稅主體。即代表國家行使稅收征收管理職能的有關國家機關,尤其是稅務機關,都是從形式意義上來說的。)的身份的單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國家在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中分別作為不同主體身份的依據也是不同的。在國內稅法中,國家作為唯一的實質意義上的征稅主體是國家主權的對內最高權的具體體現之一;而在國際稅法中,特別是國家作為國際稅收分配主體時,則是國家主權的對外獨立權的具體表現。其三,對單個國家而言,國家在國內稅法中征稅主體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數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國際稅法中,國家在數量上是多元的,必須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否則就無法構成國際稅收法律關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國際稅法中和在國內稅法中都是納稅主體,而且在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為主體。一般來說,則不能作為國際公法的主體,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西方國際法學界也出現了主張個人和法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注:參見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頁。)。此外,一些國際經濟組織,也是國際稅法中的納稅主體。有的學者就認為,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間、國際組織、法人和自然人之間關于國際稅收關系的國際、國內稅法規范的總和。
四、關于法律規范問題
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規范源于用以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協定;其國內法規范源于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國際稅法的實體法規范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其程序法規范是指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規定以及用以確定不同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規范。國際稅法中的沖突規范在形式上與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將征稅權劃歸某一方,而不象國際私法那樣采用反致或轉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疊性的沖突規范和選擇性的沖突規范兩個類別。
此外,由于國際稅法中既有實體法規范,又有沖突法規范,就決定了國際稅法在調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備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方法”的特征。
五、關于國際稅法原則問題
基于國際稅法在調整對象上的本質特征,還派生出國際稅法在法律原則上兼具國際經濟法和國內稅法的原則的綜合性特征,以及在其公平原則的價值取向上的特征。國際稅法的原則主要有兩項,即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和稅法公平原則。
國家稅收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稅收管轄權獨立,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征稅方面行使權力的完全自主性,對本國的稅收立法和稅務管理具有獨立的管轄權力;在國際稅法領域,即指一國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本國稅收管轄權的范圍,有權對屬于該范圍內的征稅對象進行征稅。稅收管轄權獨立同時意味著其排他性,即國家獨立自主地行使征稅權力,不受任何外來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對國家稅收管轄權的限制,只能是一種在國家間相互自愿、平等地進行協調的基礎上的自我限制。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維護國家權益,平等互利地發展國際經濟交往的基礎。
稅法公平原則一般都是各國國內稅法的基本原則。國際稅法領域中公平原則的含義不完全等同于國內稅法中的公平原則,既是對國內稅法中公平原則的承繼,又是由國際稅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國際稅法的公平原則的綜合性及其價值取向上的特點是派生自國際稅法本質屬性的又一特征。
一、現行增值稅的會計處理及其弊端
由財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頒布的《關于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是現行增值稅會計的指導性文件。這個文件將增值稅排除在損益表之外,不承認增值稅的費用身份。其基本作法是:貨物一經購入,便通過“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將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從采購成本中剔除掉;貨物一經銷售,便通過“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將銷項稅從銷售收入中剔除掉。這樣,“產品銷售成本”和“產品銷售收入”均成為不含增值稅的科目,增值稅無法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這種將稅負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處理方法,本文稱之為“除稅法”。與此相反,將稅負包含在損益表之中的處理方法,本文稱之為‘含稅法“。
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的弊端主要有三點:
1.在除稅法下,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一系列概念都發生了變形,報表使用人無法按照原有的定義來把握這些概念及相關的財務比率,會計信息的可理解性降低。
2.由于增值稅不能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企業獲致利潤的過程無法完整再現,報表使用人無法確知增值稅對本期損益的影響程度。
3.由于營業稅采用含稅法進行會計處理,這樣現行會計報表截然分成了兩大板塊:征收增值稅的生產企業、商業企業,其報表中的“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以及存貨類科目均為不含稅科目;征收營業稅的非生產企業,其報表中的這些科目卻為含稅科目。口徑的不同嚴重影響了兩類報表的可比性,也使得兩類報表的合并缺乏解釋基礎。
用除稅法處理增值稅具有簡單易行的優點,然而也造成了會計信息質量的下降。隨著增值稅的運行漸趨正軌以及會計準則的逐步完善,有必要用含稅法重構現行增值稅會計,使增值稅得以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本文主要討論增值稅費用化的理論問題,至于其操作方法,則將另文論述。
二、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的理論基礎——“說”
作為財政部“八五”重點科研課題的《增值稅制國際比較》②第7頁有一段論述:“增值稅本身并不構成各中間環節納稅人成本的組成部分,在其財務報表中也不表現為支出項目。這是因為,盡管每個納稅人都必須就其應稅交易繳納增值稅,但他實際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稅款,代消費者繳納稅款,納稅人生產經營每一階段上所征的稅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費者所支付的價格中,納稅人已付的稅款在每次銷售時都將從消費者那里得到補償,消費者才是增值稅的最終負擔者,或者說實際負擔者。因此,在增值稅的情況下,下一階段的納稅人是上一階段納稅人已繳稅款的負擔者,消費者是稅負的最終負擔者。增值稅稅負所具有的這種明顯的轉嫁性,也說明增值稅屬于一種典型的間接稅。”這段話清楚地表明了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的理論基礎——本文稱之為“說”,即:在增值稅上,企業只不過充當著人的角色,“代政府征收稅款,代消費者繳納稅款”。增值稅既然不關人的痛癢,也就沒有必要進入損益表。
稍微品味一下便可知道,“說”完全是站在稅務局的角度看問題。稅務局只關心兩件事情:進項稅銷項稅。它把增值稅當作一種天然屬于自己的“貨物”,由各個企業代為流轉銷售。它每期向企業支付“購貨”的款項(進項稅),同時向企業收取“銷貨”的款項(銷項稅)。增值稅不過是稅務局委托企業代購代銷的貨物,與企業“自己的”營利活動是根本沒有關系的,企業不必、也不能把增值稅作為一項費用支出計入損益表。“說”的主體是稅務局而非企業,在此基礎上構建的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只能反映企業的納稅義務,而不能反映與企業收入相配比的增值稅負。以前我們曾為所得稅是費用支出還是利潤分配爭論不休,現在“分配說”剛剛消亡,“說”卻又繼之而起,會計似乎總不能對稅收的身份給出一個明確而一致的解釋。倘說“分配說”尚可歸因于計劃經濟體制,“說”卻顯得相當淺薄,僅僅是出于技術方面的原因,何況還是征稅技術而非會計技術!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影響利潤的稅收支出被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情況并非沒有,但一般都是因為數額太小,對損益的形成無足輕重。將如此巨大的增值稅從損益表中剔除掉,卻無論如何不能說是出于重要性的考慮。
用間接稅的轉嫁性作為增值稅被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盡管增值稅確實明顯具有間接稅的流轉特征,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增值稅能被企業全部轉嫁出去。美國財政學權威塞里格曼甚至認為:直接稅中也有轉嫁,間接稅中也有不轉嫁,故直接稅與間接稅的區別毫無價值可言③。假如僅僅因為增值稅是間接稅,就把它排除在損益表之外,那么所有的間接稅(消費稅、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都應當從損益表中清除掉,損益表中將只剩下一個孤零零的所得稅——也許這才是某些人眼中“真實、公允”的會計報表。
《增值稅制國際比較》一書被增值稅的價外稅形式和扣稅機制所迷惑,把增值稅的流轉特征與其轉嫁性混為一談,忘了名義稅金并不等于實際稅負,也忘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并不是簡單的價格接受者,他可以用買或不買、買多或買少來決定企業的生死存亡,“消費者是稅負的最終負擔者”這句話并不能讓企業擺脫干系、充當逍遙的稅務人。事實上,沒有哪個經理會接受這一經院式的論斷的。在經濟學上,作為間接稅的增值稅,其稅負的轉嫁程度取決于課稅商品供求雙方的力量對比;確切地說,就是供給彈性和需求彈性的相對強弱。彈性越強,說明避稅能力越強。當供給彈性大于需求彈性時,供給方就能將大部分稅負轉嫁給需求方;反之,供給方則要承擔大部分稅負。只有碰到需求彈性為零的這種極端情況(比如市面上只有一家廠商出售一種骨灰盒),需求方才無處可逃,不得不承擔全部稅負。所以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企業都無法置身事外,而要關心每一筆增值稅。指望其表現出稅務人的那種超然,恐怕只是一廂情愿的事情。“說”用來構造征稅機制是可行的的,但用來構造增值稅會計卻是荒謬的,因為它不能真實反映利潤的形成過程,而“反映真實性”則是會計信息的首要質量特征之一。fasb在《論財務會計概念》中指出:“企業的財務報表可以看作是企業的一個模式……我們必須確定它不曾丟失或歪曲企業的各種重要財務機能和各種重要財務關系,才能判斷它是否對企業作了可靠的反映。……一個低劣的模式會歪曲反映它所代表的系統。”④現行損益表正是這樣一個“低劣的模式”,從中根本看不出
三、增值稅費用化的理論基礎——“費用說”
增值稅是對增值額的課稅。理論上的增值額是指企業所銷商品的價值(c+v+m)扣除了購入成本(c)后的余額(v+m),亦即:
增值稅=[(c+v+m)-c]×r,其中r是稅率。按照這一公式設計的征稅辦法稱為“扣額法”。扣額法由于征稅成本較高,逐漸被“扣稅法”所取代。扣稅法的公式為:
增值稅=(c+v+m)×r-c×r=銷項稅-進項稅。扣稅法使稅務局得以按發票計算稅款,手續大為簡便。現行增值稅不光實行扣稅法,還采用了“價外稅”的形式,亦即計稅價格中不含稅款。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增值稅不能價內收取——事實上,以含稅價格計稅時,現行17%的增值稅率將變為:
17%÷(1+17%)=14.53%。
扣稅法和價外稅只不過是可供選擇的征稅技術,并不會使增值稅的本質發生任何改變。增值稅仍然是企業創造的商品價值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什么“代購代銷的貨物”。從會計的角度來看,增值稅是企業為了獲取收入而必須付出的資產,符合費用的定義,理應進入損益表。這一觀點成為增值稅費用化的理論基礎,本文稱之為“費用說”。
“費用說”和“說”之爭看似簡單明了,實際上涉及到會計理論的底層問題。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在不少概念的使用上沒有遵循會計學的定義。《關于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所稱的“產品銷售收入”實際上是《增值稅暫行條例》中的計稅基礎“銷售額”——“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這種不加區別區地套用稅法概念的作法導致“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一系列基本會計概念發生了變形。起著類似于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作用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并不能有效地制止這種概念的濫用,因為它為收入所下的定義是:“收入是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營業收入。”這種循環解釋只限定了收入的外延,卻無法揭示收入的內涵和本質,因此算不上真正的定義。所以這里不得不引述fasb《論財務會計概念》中的定義(對原譯文有校正):收入是一定期間內,某一個體在其持續經營的主要業務(或核心業務)中,因交付或生產了貨品、提供了勞務、或進行了其他活動,而獲取的或以其他方式增加的資產、或得到清償的負債(或兩者兼而有之)。⑤為了透析收入本質,我們不妨把這個冗長的定義濃縮為:“收入是企業因提供貨物而獲得的資產。”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貨物的“交換價格”⑥,源于交易。交易的雙方是買主和賣主,稅務局不能作為“第三者”插足其間,因為它不是合同的簽約人。只有在收入確認之后,它才能夠登場——不過此時的企業已不是賣主,而是納稅人了。盡管從征稅技術上說,在獲取收入的同時,稅款也得以確認,但會計不能根據征稅技術來進行銷售業務處理。銷售收入和銷項稅在確認時間上雖是同步的,在邏輯上卻有先后之別。收入的實現是納稅義務成立的先決條件,而不是相反:沒有收入自然就沒有納稅義務,然而免除了納稅義務,并不會導致收入的消亡,只會增加銷售利潤。從經濟業務的實質來看,總是先有收入后有稅金,二者是“母子關系”。會計必須按照“兩筆業務觀”進行賬務處理:首先按交換價格確認銷售收入,然后再確認銷項稅。現行規定采用的是“一筆業務觀”,銷售一旦成立,銷項稅便與銷售收入分道揚鑣了。這樣做不僅本身是違反邏輯的,而且與其它流轉稅的處理方法是相矛盾的:營業稅、消費稅同樣在收入確認的同時獲得確認,為什么卻采用“兩筆業務觀”,而不直接倒沖收入?也許有人會辯解道:“這是因為增值稅是價外稅,營業稅和消費稅是價內稅。”那么何不在會計準則有關費用的定義中再添一條:“至于稅金支出是否列作費用,要依征稅技術而定。”這樣倒能一勞永逸,免生爭端。
《關于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既然把稅法的“銷售額”毫無保留地當成了“產品銷售收入”,它就不得不把外購貨物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從存貨成本中剔除出去。這樣,存貨也成了凈額概念。如前所述,“說”認為進項稅不過是企業為稅務局“代購”增值稅的墊款,然而這種對征稅機制的巧妙解釋,卻不能被會計所接受,因為“說”會造成一種令人難堪的局面:在存貨尚未耗用之前,一部分存貨成本(準予抵扣的進項稅)便因購貨(而非銷貨!)獲得了補償。當然“說”會辯解道:準予抵扣的進項稅根本就不是存貨成本,而是與存貨同時“出生”的增值稅的購入價。可惜這一詭辯在上一段已被戳破了:既然從邏輯上說,賣方的銷售收入和銷項稅是“母子關系”,買方的購貨成本和進項稅怎么可能是“雙胞胎”呢?不錯,符合規定的進項稅在貨物購入當期便可獲得抵扣,但這完全是一種征稅技術,并不是倒沖存貨成本理由。存貨成本的補償只有在產品銷售的時候才能實現,在此之前,這部分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只能作為遞延收益——這與增值稅的稅理并不矛盾:進項稅獲得抵扣的前提是外購存貨將來能被(加工)銷售,而且銷價不低于進價,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增值額。假如這批存貨被用于非應稅項目(如建造固定資產),原來準予抵扣的進項稅便要轉出。假如這批存貨售價“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則由稅務局按組成計稅價格課征——《增值稅暫行條例》并不認可存貨跌價損失,因其屬于非正常損失,即“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相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否則無異于讓政府為企業承擔一部分存貨跌價損失。由此可見,進項稅獲得抵扣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購貨,而在于實現銷售并獲得增值額。在購貨時便把這部分進項稅從存貨成本中減除并沒有充分的根據。
四、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企業的銷售收入中應當包含銷項稅,存貨成本中應當包含進項稅,增值稅則應當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從費用的角度來看,增值稅與其他流轉稅并沒有什么不同,它同樣是銷售時確認的,須與銷售收入相配比。但增值稅費用與“應交增值稅”則有明顯的區別,后者既然不區分資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也不遵循配比原則。“應交增值稅”作為企業與稅務局結算稅款的賬戶,其核算當然要嚴格服從稅法的各項規定。然而稅法不能再侵入會計系統的深層。對于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項目,會計自有一套一以貫之的核算方法,不能聽命于“說”這一類“征稅哲學”,否則必將被各式各樣的征稅方法搞得無所適從。
注釋
①曹欲曉:《關于增值稅的費用化及其在財務報表中的揭示》會計研究1997(8)。
②龐鳳喜等:《增值稅制國際比較》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③郭慶旺等:《當代西方稅收學》遼寧,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4.p163.
④[美]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婁爾行譯:《論財務會許概念》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p74.
一、概念辨析:避稅、節稅、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理論界將稅收籌劃與避稅或節稅混同使用或是將其視為是避稅的子概念。一種觀點認為①,廣義上的避稅分為“正當避稅”和“不當避稅”,“節稅”、“稅收籌劃”就是所謂的“正當避稅”,狹義上的避稅專指“不當避稅”;第二種觀點認為②,稅收籌劃就是節稅,一般指納稅人采用合法的手段達到不交稅或少交稅的目的。由此看來稅收籌劃與避稅(包括不當避稅)、節稅、偷逃稅之間的關系與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題。
(一)避稅與稅收籌劃
筆者認為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事先對經營、投資、理財等活動進行的籌劃與安排。稅收籌劃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三個基本特征。與之相對應的稅收籌劃權是納稅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一般來講,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提供的各種優惠政策、差別和稅法的不完善,以減輕稅收負擔,獲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既體現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和意圖,也符合納稅人市場競爭的需要,國家應該給予支持和鼓勵。但是法律規范從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滯后性和不完善性,決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稅法)都存在著許多漏洞。如果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納稅人的稅收籌劃行為,可以將其可分為避稅和節稅。避稅事實上也就是納稅人利用稅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隱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種規避稅收的行為。避稅行為人往往打稅法的“球”,并不會直接觸犯法律規范。我們認為引起避稅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稅收籌劃行為之中,它是稅收籌劃的子行為。而相關學者所說的不當避稅是指偷逃稅這一違法行為,它既不屬于避稅概念的范疇,也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國家為了避免避稅行為的發生,只能通過不斷修改和完善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二)節稅與避稅
節稅和避稅屬稅收籌劃的子行為。節稅是指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的優惠政策和差別待遇,采取法律許可的正當手段減輕稅式支出的行為。避稅與節稅最主要的區別在于,節稅行為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和政策導向,各國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態度,而避稅卻恰好相反。避稅只是納稅人利用稅法上存在的漏洞,鉆法律的空子,通過巧妙的隱蔽的行為安排其經濟活動,雖可暫時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但不利于長期經營和發展。因為漏洞一旦被堵上,納稅人將無能從此獲利。因此,節稅才是納稅人的首選。避稅和節稅作為稅收籌劃的兩方面,同樣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這三個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稅是在納稅義務發生時或之前納稅人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的手段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而節稅是納稅人利用了法律許可或鼓勵的方式達到減少稅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關于偷逃稅,各國稅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并給予嚴厲的懲罰。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確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叫偷稅”;逃稅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用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防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偷逃稅的基本特征有三個: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稅是一種違法行為;二是欺詐性,也就是說,偷逃稅的手段往往是不正當的。三是“事后補救性”,這與稅收籌劃的事前籌劃性不同,偷逃稅是在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并且能夠確定的情況下,采取各種非法的手段來進行所謂的“補救”和“彌補”,安排而推遲或逃避納稅義務。這種“補救”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偷逃稅直接觸犯稅法的規定,導致政府當期預算收入的減少,有礙政府職能的實現。偷逃稅與稅收籌劃都有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的特點,但是偷逃稅是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分析
(一)稅收籌劃的理論依據
長期以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國家總是處于主動、支配的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國家憑借政治權力無償征收稅款,稅款征收多少都由國家說了算,納稅人根本談不上稅收籌劃,表現在稅收法律上納稅人的權利匱乏,這是稅收權力關系思想在稅收實務中的反映,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市民意識的覺醒,這一狀況逐漸有了改變,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所替代。20世紀初以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AlbertHensel)為代表提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人定性為債權債務關系,權力在該關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納稅義務依法在課稅要素滿足時成立。該說對認識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提供了全新的視野,納稅人與國家是平等的關系,而不是服從與命令的關系,這實質上是“社會契約精神和平等原則”、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是“合作與服務”關系等思想在稅收關系中的體現,也正是這些思想為納稅人開展稅收籌劃提供了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思維的支配下,納稅人依照稅法繳納稅款,無需超額承擔不屬于自己的義務,并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納稅人有權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行為,選擇對自己最輕的稅負,這即納稅人的稅負從輕權或稅收籌劃權。我們認為將稅收籌劃權上升為納稅人的法定權利,是今后我國稅法修改和完善的一個重點。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說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稅收籌劃的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那么稅收法定原則則是稅收籌劃進行實踐的理論基礎。稅收法定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在近代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斗爭中分別擔負起了維護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重任。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包括③: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課稅程序合法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指有關納稅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的構成要件必須要由國家的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來制定,沒有法律的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開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擔任何稅收義務,違反法律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行政規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要求稅法中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都應該是確定的和明確的,不應出現含混或有歧義的規定,導致稅收機關濫用稅法解釋權而造成對納稅人利益的損害。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是指稅收權力的行使必須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稅收糾紛也必須通過公正的程序來解決。由于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征稅法律根據的明確性和無法律根據政府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征稅,這就決定了法律應該保護納稅人利用稅法所規定的優惠等措施等進行的稅收籌劃。納稅人只根據法律明確規定的要求承擔稅收義務。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都應該屬于義務排除的范圍。對于法律規定的解釋權要做嚴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擴大和類推。這一點不僅是為防止法律解釋權的濫用,也是保護納稅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能通過擴大解釋的方式使納稅人發生新的稅收義務。法律的漏洞在沒有被堵上之前,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而不應該讓納稅人承擔。也就是說,當出現“有利國家推定”和“有利納稅人推定”兩種解釋時,應采用“有利納稅人推定”。因此,筆者認為稅收籌劃(包括避稅)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籌劃性。稅收籌劃是納稅義務形成以前進行規劃、設計和安排的意思。稅收籌劃是通過延遲應稅行為的發生或事前以輕稅行為代替重稅行為,以達到減少稅款支出或綜合凈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經營活動已經發生,應稅行為已經能夠確定,納稅義務已經產生而去采取人為的規避、逃避應納稅款,則是偷逃稅而非稅收籌劃。
⒊目的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減輕稅收負擔,降低稅務成本,從而增加資本總體收益。
三、稅收籌劃中的避稅問題
關鍵詞國際避稅避稅方式反避稅措施
1跨國納稅人避稅的趨勢
隨著商品、資本和勞動力在國際間流動的加快,跨國納稅人在國際經濟活動中利用各國稅法差異和漏洞進行國際避稅手法不斷翻新,且愈來愈復雜愈隱蔽,并將隨著國際貿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國滋生蔓延。其主要方式有:
(1)利用轉讓定價避稅。轉讓定價方式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人為的壓低中國境內公司向境外關聯公司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國境內關聯公司銷售貨物、貸款、服務、租賃和轉讓無形資產等業務的收入或費用分配標準,使中國關聯公司的利潤減少,轉移集中到低稅國家(地區)的關聯公司。這種轉讓定價避稅方式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興未艾。
(2)利用國際避稅地避稅。國際避稅地是指為跨國投資者取得所得或財產提供免稅和低稅待遇的國家或地區。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跨國投資者將可能進一步運用避稅地功能,通過在避稅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類公司,分別處理其不同的業務和收入,通過一系列主體的非移動和客體的轉移相結合進行資財信托避稅等等。
(3)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避稅。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為解決國際雙重征稅問題和調整國家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經由政府談判所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為達到消除國際雙重征稅目的,締約國間都要作出相應的約束和讓步,從而形成締約國居民適用的優惠條款。
(4)利用電子商務避稅。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業先后進行電子商務活動。電子商務活動具有交易無國籍無地域性、交易人員隱蔽性、交易電子貨幣化、交易場所虛擬化、交易信息載體數字化和無形化、交易商品來源模糊性等特征,而這些特征使得國際稅收中傳統的居民定義、常設機構、屬地管轄權等概念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約束,無法準確區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是轉讓特許權,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給世界各國政府當局提出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2避稅行為界定與反避稅原則
跨國納稅人避稅手段的多樣性、避稅活動的跨國性、避稅成因的復雜性,決定了中國政府未來所面臨的仍是棘手、復雜、艱巨的反避稅斗爭。
(1)國際避稅、逃稅、節稅是性質不同的概念。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的差別和漏洞,通過人或資財的國際流動或不流動,減輕或規避納稅義務的行為。逃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稅收管理合作的困難和漏洞,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種種隱蔽的欺詐的手段,偷漏國家稅收的違法行為。由此可見,避稅與逃稅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稅與節稅也是一對內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節稅指的是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當存在多種納稅方案的選擇時,納稅人以稅收負擔最低的方式來處理財務、經營、交易事項,其前提是符合國家稅收政策導向;而避稅是納稅人鉆稅法漏洞,通過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安排來達到規避或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其行為雖沒有直接觸犯稅法,但與國家稅收政策導向相悖,且破壞公平競爭的賦稅環境。
(2)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借鑒國際反避稅經驗,我國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是:第一,有理有據的原則。即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稅法規,在處理避稅案件時必須注重確鑿的避稅證據,并按國際慣例及法規規定調整應稅所得。第二,國民待遇的原則。即對同一性質的避稅活動應同等處理,而不能因跨國納稅人的國別(地區)或經營行業不同而有所區別。第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由于避稅的復雜性,反避稅中必須注重避稅證據,而證據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雖然所有的非節稅性質的避稅活動均應列入反避稅范圍,但對偶爾避稅且避稅金額不大的,可依據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靈活處理。第四,符合國際慣例的原則。由于避稅、節稅與逃稅在實踐中難以界定,在處理避稅案件時應根據國際慣例,對節稅性質的避稅,征收機關不得調整與處罰,而應側重于修正本國稅法及有關法律,倘若符合國家產業經濟政策的,則應以予支持鼓勵;對非節稅性質的避稅,稅務機關應依法合理調整應稅所得,補稅而不加以處罰。
3針對熱點借鑒國外經驗,加強反避稅措施
從我國現行反避稅措施看,已不能滿足國際反避稅斗爭形勢的需要。我國目前只對轉讓定價訂有專項法規,對其他跨國避稅行為則無有效的針對性規定,在我國同樣面臨經濟全球化大趨勢情況下,應借鑒外國成熟經驗制定和完善國際反避稅稅收法規,全面加大反避稅力度。3.1轉讓定價問題方面
中國的轉讓定價稅制大致遵循國際通行的做法,即當跨國公司聯屬企業相互間轉讓產品、勞務或財產時,稅務機關不管該企業是否有避稅意圖,不承認其內部交易價格即轉讓定價,而是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正常交易原則,調整應稅所得,以維護本國的稅收利益。我國轉計定價稅制內容過于籠統,不夠明確,又缺少相應法定例子,操作性較差。美國是最早建立轉讓定價稅制的國家,至今已有70年歷史,美國在其國內收入法典中規定調整轉讓定價方法主要有:①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也稱為不被控制的價格法,即比照沒有任何人為控制因素的賣給無關聯買主的價格來確定;②再售價格法。如無自比照價格,就以關聯企業交易的買方將購進的貨物再銷售給無關聯企業關系的第三方時的銷售價格扣除合理的購銷差價來確定;③成本加利潤法。對于無可比照的價格,而且購進貨物通過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適用再銷售價格法的情況,則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規的會計核算辦法組成價格的辦法。此外,還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潤法,即把關聯企業賬面利潤與經營活動相類似的非關聯企業實際利潤相比較,或者將關聯企業賬面利潤與其歷史同期利潤進行比較,得出合理的利潤區間,并據以對照進行調整。美國于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推出了預約定價協議,稅務部門與納稅人就轉讓定價的計算方法等問題事先達成一種具有約束力的協議,變調整為預先約定,變“治病”為“防病”,減少轉讓定價處理中的不確定性,提高效率,在處理轉讓定價等方面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3.2資本弱化避稅問題已引起各國稅務當局的密切關注,許多國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稅規定
各國有關這方面的法規尚不統一,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提倡采用兩種方法對待資本弱化:①正常交易法。在確定貸款或募股資金的特征時,要看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貸款條件相同,如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藏的募股,要按有關法現對利息征稅;②固定比率方法。規定法定的債務/資本比率,凡超過法定比率的貸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可疑貸款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視同股息進行征稅。目前發達國家稅務機關在實踐中采用的方法與OECD提倡的這兩種方法一致。
3.3為了防范和打擊跨國納稅人利用避稅港避稅,美國于1962年制定了避稅港對策稅制,隨之各西方國家紛紛仿效
其主要內容包括:①明確稅法適用的避稅港。對于避稅港,各國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國家采取列舉方法,直接列舉出避稅港的“黑名單”,而更多的國家則以規定的稅率為標準來判定避稅港,如日本將法人稅率低于25%的國家和地區判定為避稅港,英國這一標準為24.5%;②明確稅法適用的納稅人。即明確本國居民設立在避稅港的受控外國公司適用避稅港對策稅制。這種受控關系一般以本國居民在國外公司的參股比例確定。一般以本國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外國公司有表決權股票50%以上且每個本國股東直接或間接擁有外國公司有表決權股票至少10%為標準;③明確稅法適用的課稅對象。為防止打擊面過大,各國避稅港對策稅制均規定,適用避稅港對策稅制的所得,主要是來自受控外國公司的消極投資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許權使用費,而來自生產經營活動的積極投資所得則不包括在內;④明確對稅法適用對象的制約措施。在明確了上述稅法適用對象后,各國稅法均規定,對作為避稅港公司的股東的本國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稅港公司按控股比例應取得的所得,不論是否以股息的形式匯回,一律計入其當年所得向居住國納稅。該部分所得相應已納入外國稅收可獲抵免。
4加強反避稅征收管理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限制避稅行為,實際上需要從稅收立法到征收管理全過程的協調,僅靠一般的方法是不夠的。近幾十年來,隨著各國稅法的不斷完善,跨國納稅人為進行國際避稅,采取了更加變通的方法,使國際避稅行為更加復雜,這樣反過來又增加了國際反避稅工作的難度。對此,許多國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較嚴密的稅收管理制度。
(1)加強納稅申報。嚴格要求一切從事跨國經濟活動的納稅人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國家稅務機關申報自己的所有經營收入、利潤、成本或費用列支等情況,這是國際反避稅的主要環節。同時,實行納稅人異地舉證制,面對成千上萬的跨國公司的頻繁業務往來,稅務部門無法搜集證據,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都特別規定納稅人對納稅義務有關的事項,負有向稅務機關報告和舉證的義務,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理,提不出相反的證據,就應按稅務機關的決定執行。
(2)加強會計審計。與納稅申報制度密切相關的是對跨國納稅人的會計核算過程及結果進行必要的審核,以檢查其業務或賬目有無不實、不妥以及多攤成本費用和虛列支出等問題。目前,許多國家都嚴格了對涉及外國公司會計業務的審計制度,一般都要求外國公司,特別是股份公司所申報的各類報表一律經過公證會計師的審核,否則不予承認。
(3)積極進行國際間反避稅合作,加強稅收情報交流。面對跨國公司的全球性避稅,只靠一國單方面努力顯然不夠,必須加強跨國合作。我國與有關國家的稅收協定中,都有情報交換的條款。鑒于國際形勢的發展,今后還應加強征收管理的國際協作遏止國際避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