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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或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按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資、合作條件)、出租、抵押時,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扣除當時已支付費用的差額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不低于簽訂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支付。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土地局備案。
第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無法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后,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合同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且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額度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租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后上交財政,其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上季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的宗數、土地面積、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上報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未能投資建設使用土地的,如有正當理由,可于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決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閑置費全額上交財政,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使用劃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需調整用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準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日即予公告,并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使用權人限期呈繳原批準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繳者,宣告其批準文書無效。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視具體情況給原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對未按前條(三)項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主動退出原使用范圍內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予以獎勵。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主動申請從商業中心區遷出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并予以獎勵。
前兩款的獎勵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凡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并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標定地價,系指市、縣人民政府以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依據,根據土地市場交易價以及地塊使用條件、所處區位、出讓年限等條件評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因繼承房屋、分家析產、住房制度改革等非營利性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因實施城市規劃而重新調整劃撥土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企業兼并、分立或改組、新設股份制企業的,其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現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和《土地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全文
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組織實施工作。
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以及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商業、旅游、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和其他土地供應計劃公布后,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以招標、拍賣的方式提供。
第八條 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文件。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文件包括:
(一)招標(或者招標邀請書)、拍賣公告;
(二)招標、拍賣地塊宗地圖;
(三)土地使用條件;
(四)標書、中標通知書及競買申請書、拍賣成交確認書;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六)其他。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招標書或者公告;
(二)投標者報名并提交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者領取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保證金,按照規定參加投標;
(四)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組織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評標委員會簽發定標書之日起7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退還保證金;
(六)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租賃)合同,按規定支付定金;
(七)中標者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中標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拍賣文件規定對競買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競買者領取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交付保證金;
(四)有資格的拍賣主持人(土地拍賣師)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主持拍賣,競買者按照規定方式應價或加價,價高者中標。拍賣主持人宣布競得者;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者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競得者應當在《拍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支付定金;
(七)競得者按照出讓(租賃)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競得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中標者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招標、拍賣底價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底價應當保密,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和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泄露標底或底價。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過程中,所有投標者或競買者投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底價或者達不到中標條件的,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終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者或者競得者不按照規定時間簽訂出讓(租賃)合同的,應當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幅土地使用權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出讓金后,應在30日內到土地所在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金(租金)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得為其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結果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招標、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范的招標、拍賣行為予以糾正。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招標、拍賣活動,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宣布無效,造成的損失依法賠償。
第十七條 投標者、競買者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行賄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可以取消其中標或者競得資格,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閑置費的征收使用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土地閑置費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閑置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具體征收單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制度》的規定,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轄區范圍內的土地閑置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土地閑置費的,應與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征收委托書》。
第四條征收單位應當向物價主管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購領和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五條閑置土地自《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認定閑置之日起滿一年的,征收單位應當向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征收土地閑置費。
第六條已經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閑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閑置費標準為:
(一)經營性房地產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1.2%;
(二)一般建設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8%;
(三)工業和基礎設施用地為合同出讓金總額的0.4%。
各類用地累計征收土地閑置費總額不超過該宗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合同總額的20%。
第七條按《*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認定,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未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按《*市土地閑置費征收標準》(附件)規定的標準征收,計征時間累計不超過24個月。
第八條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規定,已經辦理劃撥用地手續的,免征土地閑置費。
第九條用地單位應當按《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逾期15日仍不繳納的,征收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承擔。
第十條土地閑置費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閑置土地后,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二)征收單位從認定土地閑置之日起,按計征辦法、土地閑置期間和相應的征收標準確定應征數額,向用地單位開具《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和《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
(三)用地單位持《收費基金繳款通知書》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網點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閑置費實行委托銀行代收,收費收入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縣級市對征收的土地閑置費留成70%,上繳市20%,上繳省10%;各區代征收的土地閑置費先全額繳入區財政,區留用70%,上繳市20%,上繳省10%。應上繳給省、市的資金,由各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每月終了后10日內按規定上繳*市財政。其中省統籌部分,由市財政部門定期將應上繳的資金上繳省財政。
第十二條土地閑置費主要用于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有關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土地閑置費按以下程序申請使用:
(一)用款單位根據清理閑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將土地閑置費專項支出計劃列入部門預算中報同級財政部門。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關于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的補充意見》,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關于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的補充意見
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市人民政府在《關于頒布〈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87〕18號)中,對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的土地使用費繳納使用辦法,未作出具體規定。經過幾年的實施,目前條件已經成熟,應予收繳。現就《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試行辦法》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的土地使用費繳納使用辦法提出如下補充意見:
一、凡使用集體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均按津政發〔1987〕18號文件中規定的使用國有土地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征收土地使用費。
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職工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和按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標定地價的10%交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在標定地價明確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暫按房屋售價的3%交納。
購房者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后,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房辦理產權登記。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讓金依法上交財政,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分別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專項用于住房補貼。其中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財政,50%返還原產權單位;屬事業單位的,全額返還原產權單位。
四、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屬于規定標準面積內的部分,其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扣除歸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屬于超標面積部分,其售價扣除售房職工支付的購買超標面積的房價款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五、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除由購房人按第二條規定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歸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職工,可申請返還其夫婦雙方應得的住房補貼,返還額不超過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過職工應得的住房補貼。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按有關規定交納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