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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個體開業醫和對地方開放的駐軍醫療單位。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下簡稱不良后果)的事故。
《辦法》中所稱的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系指有可能是醫療事故,但因未經技術鑒定而暫無法確認為醫療事故的事件。
第四條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確認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醫療事故行為人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或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致使診療護理工作出現不良后果。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與不良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的;
二、按技術規程要求進行一般或特殊的檢查治療時,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情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
第六條 根據醫療事故的性質,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醫務人員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手續、制度,借故拖延、推諉,以致貽誤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醫務人員擅離職守,工作失職,違反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醫務人員在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師或不認真執行上級醫師醫囑,擅自盲目處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請示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參與手術人員術前不認真準備,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開錯手術部位,摘錯器官或損傷重要器官,遺留異物在體內,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護理人員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配錯藥,打錯針,輸錯血,護理不當發生嚴重褥瘡、燙(燒)傷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產人員不認真進行產前檢查和觀察產程,違反接產原則或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藥械供應人員不認直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無菌要求,造成嚴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醫技人員在檢查治療中,丟失標本,錯報、遲報結果,拍錯片,配錯血,污染血液,治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藥劑人員配錯處方,發錯藥物,貼錯標簽,寫錯劑量和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予校正而照方發藥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劑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投入臨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醫務人員濫用麻醉藥品,違反操作規程錯選麻醉藥品、劑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醫務人員不堅持醫療原則,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或濫用毒、劇、限藥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醫人員不懂西醫知識,擅用西藥、西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醫人員不懂中醫知識,擅用中藥、中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的技術過失,即在醫療、護理工作中因經驗不足和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其主要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各醫療單位要建立醫療事故登記報造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按照《辦法》第七、九條規定的報告程序,及時向上級負責人或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醫療單位應在事發后的四十八小時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一級醫療事故。
二、相當于一級醫療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醫療事故或事件涉及兩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含企事業單位內設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組織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鄉鎮衛生院、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發生醫療事故和事件,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縣級以下醫療單位(不含縣級)發生醫療事故,其主管部門內設有衛生機構的,由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無衛生機構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主管部門、單位或醫療機構負責具體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可以向發生事件的醫療單位或轄區內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和事件的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意見,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凡發生一級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或有爭議的,必須進行尸檢。尸檢須在醫療單位填寫尸檢協議書,并經患者家屬簽署意見后,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施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
因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以及在病員死亡四十八小時后提出查處要求而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的查處工作一般應在事發后的三十天內結束,并提出處理意見,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答復病員或家屬。如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單位的處理意見無爭議,經雙方在處理決定書上簽字后,處理意見生效。如對處理意見有爭議,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不服的,可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療事故處理終結,應在答復病員、家屬及其當事醫務人員的同時,將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并抄報市(地、州)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省、市(地、州)和縣(市、區)三級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內可分設內、外、婦、兒中醫等若干個專業鑒定委員會,具體負責本學科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受理本轄區內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鑒定;
二、搜集、掌握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材料、證據;
三、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技術鑒定。
鑒定委員會不負責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一般由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受理,必要時可以召集鑒定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鑒定。
在鑒定過程中,如對鑒定結論有重大意見分歧,應在深入調查、核實后,再組織鑒定表決。
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表決時,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并以到會者的多數意見為鑒定結論。
鑒定委員會受理技術鑒定,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內結束。
第二十條 鑒定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鑒定委員會人選的產生和審批程序,按照《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鑒定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負責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委員的鑒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醫療單位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當事人的人的;
四、與本醫療事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直鑒定的。
各級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由鑒定委員會主任決定。鑒定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上級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下級鑒定委員會職務,也不能參與下級鑒定委員會的技術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及其專業組成員以及參與鑒定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將鑒定過程的細節向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人員泄露。
第二十三條 委托或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單位和個人,應向鑒定委員會提供有關材料。一般應包括:
一、委托書或申請書;
二、陳述意見書;
三、下一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
四、病歷或病歷摘要;
五、尸檢報告;
六、與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林業系統可成立地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系統內的醫療事故鑒定工作。其具體事宜由省衛生廳、省林業廳按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商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的支付,應由醫療單位負擔的,在醫療經費中列支:應由個體開業醫支付的,由其本人負擔;應由臨時組織的醫療隊、手術隊補償的,由其組織單位或有收益的醫療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系的醫療費用,以及通知病員(包括產婦遺留的活嬰)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費用(從通知之日起計算),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醫療單位不負責辦理和解決與醫療事故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而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以及死亡產婦留有的活嬰,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職業、無家屬和無生活來源的,應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安置。
病員所在單位和當地政府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分,依據《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無理取鬧,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行。
第三十一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應認真總結經驗,找出產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訓,提出改進措施,防止類似事故的發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工作中出現的事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安徽省衛生廳:
你廳上報衛函(1993)101號“關于請求解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發生醫療糾紛事件的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當事人要求處理的書面請求時,應依管理權限進行調查處理,并作出書面處理意見。該意見應適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的規定。如系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因衛生行政部門對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無隸屬管轄的和技術審查權,應告之當事人不予受理。
衛 生 部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
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可喜的是,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被告:中國洛陽浮法玻璃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洛玻集團)。
1998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洛玻集團職工原告晁長保之妻孫瑪瑙因患感冒發燒到被告下屬內設機構職工醫院就診。在該醫院門診輸液、用藥治療中,孫瑪瑙于當日13時許猝死,死時出現全身青紫現象。孫瑪瑙門診病歷顯示曾有多種藥物過敏史。原告對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該醫院領導質疑,被推諉去找主管醫生。當晚,原告將尸體運至殯儀館。8月3日,原告向洛陽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書面申請醫療事故鑒定。8月6日,職工醫院對孫死亡做出如下鑒定結論:1.診斷意見:高熱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醫療事故。原告對此結論提出異議,向洛陽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由于治療的藥品、殘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時內未做尸檢,喪失鑒定條件,故原告的鑒定申請未被受理。8月14日尸體火化。孫死亡時50周歲,花去喪葬費1650元、交通費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妻孫瑪瑙因感冒發燒到被告的醫院治療,病人在用藥后出現危險,加之搶救不及時,致人猝死。我要求醫院對事故作出結論,醫院卻故意銷毀所用藥品、殘液,并推諉扯皮,故意錯過尸檢時間,拒不提供有關治療材料,致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無法鑒定。故訴求被告賠償102115萬元。
被告答辯稱:孫瑪瑙就診出現病危時,我方采取積極措施,雖未搶救成功,但并無不當。患者死亡后,我方詢問原告有無異議,原告未提出異議。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書面異議,但此時已超過尸檢規定時間,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錯過有效解剖時間。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屬職工醫療就診治療,雙方之間形成醫患關系。被告所屬職工醫院在為孫瑪瑙輸液、用藥治療中,患者出現異常并導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況下,被告應當預見可能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本應妥善封存保留治療所使用的藥品、殘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對死因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及時申請提出尸檢,但其卻未采取相關措施,導致喪失鑒定條件,且在庭審時仍拒絕提交相關原始材料,故對本案糾紛負有主要責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亦應在48小時內提出尸檢要求,而未提出,也負有次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該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之妻死亡補償費23646.07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撫慰金7000元。
三、被告賠償原告之妻喪葬費1650元,交通費180元,共計1830元(該項被告已支付)。
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原告因被告醫院在對其妻診療中發生其妻猝死后,被告醫院未采取相應封存、尸檢措施,致鑒定條件喪失,而向法院提起醫療賠償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主要涉及下列三個問題:
一、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是否為醫療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此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申請不予受理,當然無鑒定結論,并已喪失醫療事故和司法鑒定的條件,因此,法院不應受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號《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指出:“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見,提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是選擇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僅要求賠償損失,并選擇了民事訴訟,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如果在申請鑒定不予受理時,強調必須經過鑒定法院才能立案,將鑒定作為前置程序,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醫療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和責任認定醫療賠償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職業性極強,加之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又規定,“對于在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記錄,病員或其親屬無權閱查”,所以,患者一方處于舉證的劣勢狀態。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八、九、十條又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各種原始資料;封存保管現場實物,以備檢驗;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拖延尸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由此醫療單位負有舉證的主要義務顯而易見。因此無論從雙方的職責、義務,還是從雙方舉證的難易程度和客觀上處于主動和被動狀況看,醫療賠償案件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和推定過失原則,即承認醫療過失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應由醫療單位承擔主要舉證責任。此案原告之妻在治療中猝死,死因不明,親屬已提出質疑,被告醫療本應封存保留現場實物,申請提出尸檢,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但其均未采取,甚至庭審中拒不提供原始資料,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推定其存在醫療過失,必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當然,原告未及時書面要求查處和申請尸檢,也負有一定責任。
三、關于醫療賠償的法律適用和賠償范圍及標準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號《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參照《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但實踐中,民法所確定的賠償原則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補償原則,存在實際給付金額上的很大差異,適用補償原則顯然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保護公民健康權和生命權的法律精神。我們認為,既然此類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就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作為實體處理的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可作為衡量雙方責任的準繩。本案在賠償范圍和標準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參照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賠償范圍及標準的意見》,判定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補償費、死亡慰撫金、喪葬費、交通費,具體金額按雙方主、次責任分擔。
責任編輯按: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