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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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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侵權;法律完善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概述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①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我國相關立法

      我國于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正式給權利人新增了一項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標志著《著作權法》已進入網絡時代,而我國于2006年開始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保護條例》)更是開啟了進一步保護權利人權利的大門,該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內容作了詳盡規定,對于當今計算機互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保護的不足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現行立法不完善。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現行的立法體系主要體現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護條例》。雖然06年出臺的《保護條例》起到了相當作用,遏制了不少網絡侵權行為的發生,但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今天,立法很難緊跟時代的腳步變換,因此在現有立法規定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和客體的范圍及具體認定標準仍待完善。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網絡讓人們獲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讓人們生活更多樂趣。在享受便利和樂趣的同時,也有許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況下侵犯了他人的權利。此時,《著作權法》及《保護條例》在對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進行保護的同時,卻也免不了限制了公眾的權利。如何才能保護權利的同時又能滿足公眾需求,是我國立法中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國現行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中,對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內容及范圍規定不夠完善,以至于投機者從中獲取利益,侵犯他人權利,破壞公共利益。

      2、保護立法完善的同時司法實踐問題也不容忽視。由于電子科技飛速更新,互聯網世界更是一日千變,難以控制。我國目前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很難適應網絡的變化莫測,現有立法涵蓋面不夠廣泛,容易被投機者所規避。我們也應當看到,完善立法與司法實踐是緊密結合的。信息網絡糾紛案件的紛繁復雜,數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認識水平和能力差異,由此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也不鮮見。

      3、信息網絡傳播權救濟措施不足。《著作權法》中確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保護條例》中并沒有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救濟措施作出詳盡的規定,法官多根據《著作權法》及《保護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及現有法律進行自由裁量。雖然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問題,但現有的法律規定仍從總體上提高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保護水平。將侵權救濟措施的加以完善,對統一司法實踐,增加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保護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義。

      三、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完善的建議

      (一)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體系

      1、擴大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主體的適用范圍,明確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具體認定標準。法律的滯后性特征決定了法律很難涵蓋社會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過對各種社會現象的分析來尋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徑,而要跟上網絡時代的腳步,則更加困難。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利客體在立法上已有了相應的規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們能上網傳播,都是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應該在未來立法中進一步明確信息網絡傳播權客體的具體認定標準。將此權利與其相關權利相區別開,而將公眾是否在其選定時間或地點獲得作品作為版權人權利因素的標準規定為開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為一種立法技術,包容其他出現未包含的和即將出現的現有立法無法涵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關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僅對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有著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眾獲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權利保護與公眾需求的重要杠桿。由于信息網絡傳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點,現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規定仍有待完善。關于合理使用的范圍,我國采取了列舉的方式規定,雖然這樣的方式使得法律條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卻難以解決新情況新問題。因此,在立法中應提高法律規定的適應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并明確其合理使用范圍,與一般傳統著作權合理使用范圍相比,范圍應做適度擴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同時借鑒國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標準,適當賦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則解決具體實際問題。對于合理使用,在《伯爾尼公約》中多次出現“正當目的所需要范圍內”,在我國的相關立法中卻并未提及“正當性”,而“正當性”是區分合理使用與否的重要關鍵。如今的社會中,人們每天從網絡獲取大量信息,利用網絡與他人溝通交談。但網絡瀏覽這一看似普通的行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當性”成為區分合理與否的標準,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無限制任意瀏覽網絡上傳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當性途徑的情況下才能被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相關立法,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利限制的立法中,應當完善對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及對法定許可的規定。在將來的立法中有必要將法定許可擴大到網絡環境下,既明確網絡使用作品要付費,又可以減少糾紛的發生,在相關的立法活動中能夠給予網絡活動的主要參與者一定的法定許可權,來解決網絡環境下的利益沖突問題。通過收取使用費來彌補網絡帶給著作權人的損失。由具有一定資格條件并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享有許可權的組織對其進行許可,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形式進行實際操作。面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應增加“指導性案例”數量。的確,在如今飛速發展的科技時代背景下,立法遠遠不能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種種問題,網絡更是難以規范,在實踐操作中所產生的法律糾紛有時并不能從現行法律中找到準確的評判標準。因此,增加“指導性案例”的數量,能更好的解決同案不同判的問題,也增加了公眾對法律的可預測性。

      (二)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民事救濟

      1、進一步明確損害賠償方式。未來立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的損失計算可以建立多種模式以供選擇,應通過對責任賠償方式的具體化規定,增加實踐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計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護,促使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更好地保護和實現自已的著作權。

      2、建立補償金制度。在我國立法中雖然作出了制止侵權的規定,也規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政處罰數額,但并未規定賠償額度,更沒有相關的補償金制度,建立補償金制度才能夠更好的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更好的維護自身權利。

      【參考文獻】

      [1].喬生著.信息網絡傳播權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第2篇

      一、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

      鑒于網絡與傳統媒介之傳播信息模式存在以上不同,本文以為,賦予權利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利于避免網絡傳播進一步給當事人造成巨大傷害。學界熟知,隱私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盜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不法侵入原告的私生活;不合理公開涉及原告私生活的事情;公開原告不實的形象。而我國學者張新寶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本文討論的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是指個人隱私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的控制權,即即使在傳統媒體上過個人的隱私信息,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通過非網絡媒介的隱私信息傳播到網絡上,仍然會構成隱私侵權,即侵犯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將他人從未公開的隱私信息直接傳播到網絡上,自然此種行為也侵犯了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也許有論者認為,在傳統媒體已經公開,也就不存在隱私了,因為“公開無隱私”。其實不然。在美國,如果未經權利人許可拍攝他人肖像并作商業性使用,則構成隱私侵權,即所謂的“盜用原告肖像”。其法理大概如此:個人(非公眾人物)的肖像雖然是公開的,但公開范圍非常有限。但個人(非公眾人物)肖像在大眾媒體上公開,對當事人來說就是對其肖像隱私的侵犯,因為當事人根本不想在大眾媒體上公開自己的肖像。與此同理,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個人隱私信息,相對于網絡來說仍然屬于個人的隱私信息。因此,未經許可將在傳統媒體上公開的隱私信息再次傳播到網絡上,仍然侵犯了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本文認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的隱私信息屬于商業秘密,適用商業秘密法的相關規定。而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客體或對象是個人的隱私信息,即具有身份識別性質的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證號等)以及與特定身份相關聯的隱私信息(如某人罹患某種疾病)。

      二、個人隱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

      是個人對其隱私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的控制權。關于網站在傳播他人隱私信息時的免責規則,我們可以借鑒版權法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相關規定,采取所謂的“避風港原則”:在發生隱私侵權案件時,若ISP(網絡服務提供商)只提供空間服務,并不制作網頁內容,其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ISP沒有在服務器上存儲侵權內容,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不承擔侵權責任。當然,“避風港原則”也適用于搜索引擎。“避風港原則”包括兩部分,即“通知+移除”:網絡信息的提供者(包括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該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權利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斷開或移除與侵權隱私信息的鏈接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提供或鏈接的隱私信息涉及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作者:高榮林 單位:湖北警官學院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規范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秩序,加強監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制設備拍攝、錄制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六條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

      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

      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

      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

      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制、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注冊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電總局審批。

      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

      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于期滿六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持證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六十日報廣電總局批準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九十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三章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

      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

      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數字音樂作品 著作權 復制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數字音樂作品是指,將傳統音樂轉換為以一系列的“0”和“1”來表示的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并通過電腦、數字播放器、手機等設備播放和存儲,具有廣泛和快速傳播性的新形式音樂作品。在我國現行的著作權制度體系下,數字音樂作品的權利內容包括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兩項。

      一、復制權

      (一)音樂作品數字化的定性

      復制權是作者實現其著作權各項權能的前提條件,保護著作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使可能泛濫的復制行為得到有效控制。如果數字化行為不受版權法調整,不能成為權利人的專有權,那么現行的版權制度將毫無意義。

      數字音樂作品出現后,我國學術界對于數字化過程的是否屬于復制行為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屬于演繹過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復制行為。因為在傳統音樂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中,原作品只是以數字代碼形式被固定在磁盤或光盤等有形載體上,實際上改變的只是作品的表現和固定形式,作品內容并沒有改變,更沒有創造出新的內容,故不屬于演繹行為,而應為著作權法上的復制行為,受到“復制權”的控制。目前,無論是有關國際公約或地區性公約,還是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高院司法解釋,都將數字化行為定性為復制行為。

      (二)暫時復制是否為著作權法意義的“復制行為”

      臨時復制問題,最初由計算機程序在計算機隨機存儲器(RAM)中的臨時存儲問題所引發,而網絡技術的發展使得該問題顯得復雜起來。數字技術產生的臨時復制,其類型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所有作品都可被數字化,在讀取時,都會先讀取到 RAM 內,再透過與機器的互動即刻呈現其內容;或者作品只是在電子系統的正常使用過程中產生附帶的或瞬間的復制件,當關機或退出機器時,其內容即消失。第二種是為達到傳輸或其他特定功能,例如一個服務器只有儲存五百萬份資料的容量,當第五百零一份進來時,就有一份會不見;或是網絡搜尋,會有庫存頁面,會隨著搜尋的效果而有所替代,如果一個熱門資料,常要更新的話,存在的時間就會特別的短,在理論上這就是一種臨時復制。在著作權法中,復制權作為著作權法規定的一項專有權利,可以被著作權人用以阻止未經授權的復制行為。換言之,只有復制行為才能受到復制權的調整。而復制行為應當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之下自覺地、有意識的復制作品的行為。對于傳統復制行為而言,復制人對其行為的目的和后果都是非常清楚。無論用何種方式進行復制,如手抄、拍照、錄音、錄像、復印等,行為人都能意識到自己正在實施復制行為,其結果是形成作品的復制件,并可用于個人欣賞、保存或向他人傳播等目的。正是因為傳統復制行為是行為人意志控制下的復制行為,其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中復制權的調整,行為人才應對此負法律責任。而與此截然不同的是:對于因臨時復制行為產生的復制件,并非行為人追求的目的,也非行為人所能控制。行為人的目的不在于在內存或緩存中制作作品的復制件,而在于閱讀和欣賞網上作品。用戶可以向計算機發出登陸網站查閱作品、翻閱作品等個別指令,但不可能單獨指揮計算機將作品“暫時存儲”在內存或緩存之中 。內存或緩存的復制時計算機在正常的運行和網絡傳輸中自動發生的技術過程,是計算機處理數據過程一個中間環節,是在用戶使用數字音樂作品時不知不覺地發生的。我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對復制權采取的是列舉式、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并沒有把暫時復制包括在內。可見,我國立法并沒有界定暫時復制,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態度。

      (三)復制權的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法律中都規定有權利限制條款。實際上,不僅僅是知識產權,任何民事權利均應當有權利限制。如果某種民事權利不受限制,則必然妨礙其他民事權利的存在或行使。著作權限制在廣義上分為時間限制、地域限制和權能限制,但一般專指權能限制。復制權作為著作財產權的核心權利,對其進行保護的同時,也要通過適當限制,來平衡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關系,進而達到社會公眾對知識財富的最佳利用狀態。目前,我國立法對于數字音樂作品復制權的例外和限制并沒有明確具體規定。在數字音樂作品大量存在于網絡的今天,如果不對復制權進行合理、適當的限制,勢必會對數字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和音樂產業市場的有序發展造成混亂。

      (四)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的《著作權法》等相關版權法中,在復制權的性質、暫時復制的定性以及復制權的權利限制等方面的立法還不盡完善。一方面,回避了暫時復制問題,另一方面對于復制權的權利限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需加以制定新法或補充完善。如何把暫時復制納入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之下,同時規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來保護公眾利益,又不阻礙數字音樂作品的傳播,從而平衡數字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和公眾的利益沖突,這是我國今后著作權法律立法和研究工作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確認

      我國《著作權法》第 10 條確認了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明確了作者擁有將作品上傳網絡的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將他人作品上傳網絡或下載出版,即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權。這一規定將數字音樂作品權利人在網絡傳播中的合法權益納入了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與 WPPT 第10條、第14條類似,基本上能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確認,有利于數字音樂作品的傳播與音樂產業的發展,同時也為數字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關系

      第一,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41 條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主體為數字音樂作品的原作者、表演者和錄音錄像制作者。

      第二,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數字音樂作品可以作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客體,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第三,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條的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包括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涉及作品在網絡傳播的過程中所能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因此,數字音樂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可包含:原音樂作品的數字化、數字音樂作品的上傳、傳輸、瀏覽或下載、許可他人使用以及獲得報酬等內容。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

      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的價值取向應該有利于著作權人利益的實現和有助于網絡媒介及其相關產業的發展。這也是著作權法在技術發展和法制協調過程中永恒的鐘擺,鐘擺的一端是全力保護,另一端是權利限制。在著作權法中,體現權利限制的制度包括公共領域、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制度。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條例》中第6條至第10條賦予了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等內容,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參考文獻:

      [1]黃勤南.知識產權法教程[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范文第5篇

      關鍵詞: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呈現標準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新聞聚合是指通過采用技術措施將散落在互聯網中的新聞作品進行整合,從各新聞網站將海量新聞搜集至一處進行分類展示,供用戶根據閱讀偏好對新聞進行閱讀瀏覽。新聞聚合平臺是新聞聚合的載體,指的是通過新聞聚合為用戶提供新聞閱讀的服務商,用戶無須頁面跳轉即可在新聞聚合平臺直接瀏覽新聞。

      (二)新聞聚合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最初把網絡服務商分成內容提供商和服務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務”。新聞聚合平臺沒有上傳作品至服務器,僅將不同新聞標題放在頁面供用戶選擇,僅向客戶展示加框鏈接中的新聞,對被抓取網頁中的廣告及其他版塊都進行有選擇地屏蔽,轉而投放聚合平臺自己的廣告版塊和其他互動版塊。由此,很多學者認為新聞聚合對除新聞內容的其他版塊進行屏蔽就已經改變了原始新聞網站頁面內容,并非單純“提供服務”,構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鏈網站信息網絡傳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實現向公眾提供作品,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1]。因此,判斷新聞聚合的“加框鏈接”是否屬于“提供作品”即可確認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現狀

      (一)新聞聚合侵權認定標準新聞聚合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要求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才能認定為“提供作品”。用戶感知標準是根據用戶主觀感受作為判斷標準,用戶在新聞聚合平臺瀏覽新聞時不能通過平臺已有的表現形式判斷出作品的真正來源,就認定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實質呈現標準是指如果新聞聚合平臺提供的新聞作品與被鏈接網站提供的新聞并無實質區別[1],用戶無須跳轉到被鏈網站就可以瀏覽同樣內容的新聞,就認定新聞聚合平臺侵犯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多種侵權認定標準下裁判不一、同案異判現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新聞聚合“加框鏈接”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必然導致各法院在裁判時適用標準不一[1]。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上訴現代快報案中,法院采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提供鏈接服務,故構成侵權[1]。博易創公司訴北京樂趣無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鑒了“用戶感知標準”,認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標注了作品的來源,不構成提供作品行為。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華視聚合公司訴杭州思軒公司案時采取“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雖未將涉案作品上傳服務器,但其播放時替代了第三方網站的作用,用戶在被告平臺就實現作品瀏覽,無須訪問被鏈接網站,法院認為被告行為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侵權。有的法院采取“服務器標準”;有的在“服務器標準”之上,以“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初步認定條件;有的法院會查明新聞聚合平臺對作品來源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從而體現“用戶感知標準”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術局限,以“實質替代標準”作為裁判標準。第二,同案異判現象發生。多個認定標準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因采用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在騰訊公司與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一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發揮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戶提供作品的作用,認為被告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雖然用戶在北京易聯偉達公司經營平臺就可以瀏覽,但點擊鏈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來源網站。法院認為在當前技術條件下,沒有離開服務器實現的傳播行為,北京易聯偉達公司未將涉案作品上傳至其服務器,其提供的仍是鏈接服務,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2]。新聞聚合作為新時代網絡技術發展的成果,其規模和數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也愈加激烈。針對適用不同標準而最終導致同案異判現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了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也讓更多聚合平臺有機可乘,鋌而走險地選擇既侵犯他人權益又不利自身平臺發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專業性受到質疑,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三、完善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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