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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信息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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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信息傳播權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第1篇

      隨著社會信息化程度越來越高,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日益凸顯。平衡信息傳播之效率與網絡著作權人合法權益之保護已成為當今立法、司法要解決的重要課題。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權行為亦具有諸多不同于傳統著作權侵權行為之處。本文從現實角度出發,探尋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避風港原則適用的可行性,并對相關立法提出建議。

      關鍵詞

      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避風港;平衡

      隨著計算機網絡的普及,社會的日漸信息化,人與人之間的信息交流與傳播越來越快捷。信息的交流暢通已成為當今社會高效率發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但與此同時,網絡著作權侵權泛濫等一系列問題出現。如何在網絡著作權保護與信息傳播保障之間尋找最佳平衡成為我們關注并急待解決的課題。

      1網絡著作權侵權概述

      著作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的總稱。[1]社會每出現一種新的傳播技術進而引發一種新的傳播方式都必然促使新的著作權權項產生。而網絡著作權正是在網絡信息傳播的大環境下催生的一種新型著作權。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又無法律依據,擅自在網絡上上傳、下載、轉載或以其他不正當的方式行使專有權利人享有的權利的行為。[2]

      1.1網絡著作侵權現狀

      我國并不是一個在傳統上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家,直到近幾十年才引入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對于大眾而言,還未形成保護知識產權的鮮明意識,加之相關立法的滯后和制度架構的不甚完善以及利益的趨使等種種原因,我國的知識產權侵權現象時有發生。著作權侵權現象亦是如此。當代中國飛速發展,網絡逐漸走進千家萬戶,融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信息量的空前巨大以及互聯網不同于以往任何傳播媒介的全新形式,均讓中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體系的構建與完善顯得有些措手不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非常的普遍,且隨著社會的發展,仍有上升的趨勢。根據天津市的調查數據,該市去年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同比增長了85%,著作權糾紛占全部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總數的62%,而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又占到其中的80%以上。雖然這組數據僅具體說明了天津市這一特定地區近兩年網絡著作權侵權的發展趨勢,但從中亦可折射出全社會網絡著作權侵權的概況。

      1.2網絡侵權行為的特點

      網絡是一種全新的信息傳播媒介,其具有不同于傳統媒介的諸多特性,如快捷性、交互性、廣泛性、數據性等等。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則在傳統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基礎上,融入了網絡的各項特點,從而形成自身的特色。總結來看,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無形性。網絡是一個電子與數據的世界,以網絡為媒介進行的信息傳播并不依托任何實體物作為載體。在計算機網絡中廣泛應用的復制粘貼等功能更使得上傳于網絡的作品的傳播在無聲無形之中即得以完成。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這一特點無疑加大了對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以及對行為結果的取證與認定的難度,使網絡著作權保護工作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大幅降低,權利人自身的維權更顯艱難。

      (2)地域的不確定性。網絡是將各個用戶的計算機連接起來,將各計算機里的資源進行整合,由用戶搜索、瀏覽,而實現信息共享。因此,網絡用戶從任何一個計算機均可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侵權行為地點難以確定。

      (3)隱蔽性。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的隱蔽性。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一旦發生,其無形性、地域的難以確定性已然使其具有一定的隱蔽性。網絡是一個虛擬的世界。網絡用戶在網絡中的活動大多以虛擬身份進行。因此即使確定了行為的現實存在、行為的危害結果、行為發生的地點,要進一步確定行為主體,查明案件事實仍有一定的難度。行為具有相當的隱蔽性。

      (4)危害的廣泛性。網絡是一個網絡用戶信息共享的平臺。在信息時代,信息是重要的生產力。網絡中的信息質量直接影響著社會的整體發展;網絡秩序的好壞亦直接影響著社會的穩定。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在直接侵犯著作權人著作權益的同時,間接破壞了網絡的整體秩序,使其他網絡用戶在獲得信息時,無法確保獲取信息的準確性,進而嚴重降低使用信息的效率,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雖然傳統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人們獲取真實信息的權利以及整體的社會秩序,但無疑,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在這一點上要表現得更為突出。

      2網絡著作權侵權的成因

      任何一種社會現象都不是某種單一原因的簡單結果,而是由眾多社會因素共同引發的。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亦是如此。總結起來,導致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2.1計算機網絡的普及

      計算機網絡是網絡著作權產生的前提。只有在網絡的大環境下,才有網絡著作權可言。而只有網絡著作權這一全新的著作權權項存在,才可能出現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計算機網絡的存在是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出現的必要條件。這是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的前提。而計算機網絡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則使得大量的用戶使用網絡,大量的信息通過網絡傳播。這又使得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得以普遍化。這是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量的前提。因而,計算機網絡的普及是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的重要成因,甚至可說是首要成因。

      2.2非法利益的驅使

      人性是趨利的,人們總是追求對自己有利的事物。這里的“利益”是廣義理解,即并不僅限于金錢利益,還包括方便、快捷等現實利益。以網絡為媒介的信息傳播,信息量大,操作便捷,隱蔽性強,以經濟收入為目的的侵權人通過網絡不經權利人同意使用其作品相對于傳統方式更易實施,且違法成本相對較低,因此更易獲得廣泛的非法收益。另一方面,網絡用戶不經權利人許可通過網絡傳播其作品,直觀上其獲得信息的成本大大降低,這也是一種非法的利益。這些非法利益的存在正是網絡著作侵權現象的外在動力。

      2.3保護知識產權意識的淡薄

      我國傳統上保護知識產權的思想幾近空白。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要改變大眾的傳統觀念絕非易事。加上我國對公民這方面的意識熏陶確實極其有限,人們普遍沒有形成保護知識產權的鮮明意識。因而在網絡存在的前提下,在利益的驅使下,又缺少了內在的價值判斷和自我約束,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的蔓延幾乎成為必然。保護知識產權意識的淡薄是這一現象形成的內在動因。

      2.4監管體系的缺失

      某種程度上來看,權力的本質就是膨脹的,權利的本質便是自私的。要保障權力、權利機制不偏離初衷地平穩運行,就必須對其實行適當的約束,即建立監督管理制度體系。以我國的現狀來看,還未形成體系化的網絡著作權監管的規范性制度。這種正當約束的缺失也是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5權利人維權意識的缺失

      解決糾紛的方式通常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現實生活中,面對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考慮到侵權人的難以確定性等因素,和解、調節、仲裁基本上是行不通的。民事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被動的,所謂“不告不理”。當事人需要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時,必須明確、主動地提出維權的主張,才可能進行后續的程序。而權利人往往并沒有意識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犯,或者意識到了,但考慮到維權程序繁瑣、行為的調查取證難等因素,基于利益衡量而放棄維權。這不僅在個案上放任了侵權行為,更在整體上助長了網絡著作侵權的不良風氣。

      2.6相關法律制度的不明確

      法律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評價作用、預測作用、教育作用、強制作用等方面內容。而法律要真正發揮這些作用,必須以體系完善、內容確定、標準明晰等作為前提。否則,法律所提供的行為準則便是模糊的,不利于法的貫徹實施。網絡著作權方面,法律必須明確網絡著作權的各權項的具體內容,明確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范疇,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免責的具體情形,明確監管工作的具體分工等,否則,談依法維權便是空話。這是網絡著作權侵權現象在制度層面上的原因。

      3網絡領域內的合理使用制度

      從社會的發展來看,網絡的產生是一種發展的必然,而新型的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產生則是這種發展所導致的必然結果。為了解決這個新問題,從邏輯上看有兩種方式,一是拒絕網絡,回歸傳統。這樣可以根本杜絕網絡著作權侵權。但這種方式顯然是不現實的;另外,遏制網絡著作侵權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的網絡著作權,維護網絡秩序,若通過抹殺網絡而杜絕侵權,無疑是背棄了問題的本質,犯了另外一個邏輯錯誤,實際上并沒有真正解決問題。二是在新型的網絡框架下,建立適合新形勢的法律規范,以明確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強化監督體系,建立問責制度,疏通救濟渠道等,亦即通過全新的制度構建來平衡各方利益,以期獲得整體效益的最大化。這也正是我們正在尋找的途徑。既然網絡的先天特性決定了其必然與相應的著作權保護發生沖突,立法不可能實現沖突雙方利益的兩相無損,而只能基于當前社會普遍的價值取向進行權衡選擇。因此在解決這個問題的過程中,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如何平衡網絡著作權的保護與信息傳播的保障。

      3.1網絡領域內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網絡是一種空前開放的媒介。這一本質特性決定了網絡用戶的自由不應受到著作權人專有權的過多限制。[3]假使保護網絡著作權優先,要求網站經營者實行事前審查,必然會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網絡先天的信息傳播效率高的優勢也無法體現出來。這無疑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基于此,從社會發展的角度看,網絡信息傳播的效率價值應當優先于對著作權的保護。此外,在網絡領域,著作權利人和網絡使用者往往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如前者可以采取各種技術性措施(在網絡領域,技術措施主要指防止或限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技術裝置或部件[4])限制后者的權利等,這使得在平衡雙方利益時,權利人方面享有主動權。如果在此基礎之上,再過于強調保護網絡著作權人的利益,網絡用戶對信息的正常使用將很難保證。因此,綜合各方面原因,有必要在網絡著作權法中引入傳統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權合理使用是指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不必征得著作權人同意而無償使用他人已發表作品的行為),明確合理使用的范疇,并在該范圍內限制權利人進行技術性限制,以防權利人的權利膨脹,進而影響信息傳播的通暢。同時以此指引網絡用戶的行為,明確網絡用戶對行為的預期,慢慢培養起大眾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概念,一定程度上也能減少網絡著作侵權行為的發生,對維護網絡秩序的穩定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

      3.2我國的立法現狀、不足及完善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采用列舉式規定了傳統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十二種情形①。但對于網絡這一特定領域來說,僅有這一規定尚顯粗糙。首先,這一規定并未涵蓋任何一項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情形,亦未指明該規定適用于網絡著作權領域。因此并不能填補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空白。其次,該規定采用列舉式,未明確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概念及范圍,相對較為僵化,司法過程中進行法律解釋的空間過于狹小。這也是導致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法律空白的原因之一。此外,由于網絡著作權人通常采用技術性手段限制網絡用戶使用自己的作品,為了實現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在明確合理使用范圍的基礎之上,還應出臺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權利人采取技術性措施。而我國法律中還沒有類似這樣的規定。另外,欲貫徹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必須建立起完善的監督體系,在網絡用戶與網絡著作權人自律之外,進一步促使當事人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相關監督制度體系也處于空白狀態。最后,“無救濟則無權利”。要保證網絡用戶的合理使用不受侵犯,以及網絡著作權人的權利不受合理使用范圍外的不法使用的侵犯,還應建立起相應的救濟制度體系。有了救濟制度,就能一定程度的“自我調節”,進一步保證網絡著作權保護與信息網絡傳播保障之間的平衡。當然,這些立法目的的實現,還需要一定的技術支持。因此培養相應的技術型的司法隊伍也是改變現狀的重要條件。

      4避風港原則具體適用

      網絡著作權問題除了涉及網絡著作權人、網絡使用者、相應的監督管理部門以外,還涉及一方重要的主體,即網站經營者。正是網站經營者在網絡之中搭建起無數具體的信息平臺,進而實現信息的傳播與共享。面對眾多構成著作權侵權的信息,網站經營者是否應當事前審查,而對于網絡著作侵權又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承擔怎樣的責任均是法律需要明確的問題。在信息網絡傳播保障的價值優于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大前提下,對于網站經營者行為的規制也應當體現出這一基本精神。避風港原則很好地體現了這種價值取向。

      4.1避風港原則的含義

      避風港原則最早出自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案》。這一原則的用意在于,在互聯網時代,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信息共享,網站通過提供平臺,讓網民將相關知識資料與信息傳播到網絡上,與其他網民共同分享,有利于加快知識的傳播和溝通聯系,加強人們的溝通與合作。因此,為了促進信息傳播和實現信息共享,就有必要對網絡信息平臺進行必要的松綁,將侵犯著作權的責任歸咎于上傳的網民,而網絡信息平臺只有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作品是侵權的情形下,或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拒不刪除的,才構成侵權。我國對這一原則的承認主要體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網絡存儲空間提供者如果“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并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刪除了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不構成侵權。

      4.2避風港原則的價值分析

      從避風港原則的構架來看,該原則對網站經營者的行為要求可以歸納為“適當的注意義務+事后通知刪除”模式。亦即網站經營者在信息上傳網絡時應當盡到正常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發現明顯的侵權行為的,應通過審查排除。但考慮到網絡及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諸多特性,要求網站經營者事前進行實質的,完全的審查是不可能實現的。因此,適當的注意義務是一種很好的折中方式。在此基礎之上,若事后通過其他途徑了解到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存在,如著作權利人自己發現或知情人發現后向網站經營者反應的,網絡經營者接到相關通知后再采取刪除的措施防止侵權狀態的進一步持續,又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事前初步審查的不足,同時調動了廣大網絡用戶的共同監督,以此在保障網絡信息傳播效率最大化的前提下將網絡著作侵權的危害后果降至最小。當然,避風港原則雖然具有相當的價值和現實可操作性,但它并不是完美的。比如,對網站經營者進行事前審查的程度,如何界定其合理與不合理的界限;網站經營者是否進行了合理的事前審查如何來監督、確認等等,這些都是基于概念的抽象性形成的“先天性”的缺陷。與此同時,該原則實施過程中具體的制度架構也存在的諸多缺陷。就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具體規定來說,以“不知道或沒有理由應當知道”來推定網站經營者行為正當性,存在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畸輕的嫌疑;此外相關的配套制度,包括監管制度、救濟體系等均嚴重缺失。

      4.3立法建議

      從現實的價值需求上來看,避風港原則雖存在著一些缺陷,但就其基本精神而言,它明確了網絡信息傳播優先于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價值位階,并在保護網絡信息傳播的同時兼顧了網絡著作權保護問題,可以說是當前的最優選擇。任何一種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們追求的只能是明確立法應當堅持什么樣的原則,然后通過制度設計盡量充分地表達原則本身。避風港原則的缺陷一方面來自于抽象概念導致的先天缺陷;另一方面,其對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兼顧程度還有賴于相關制度體系的支撐,而我國相關制度的構建并不完備。對于避風港原則存在的先天缺陷,某種程度上是無法避免的。概念的抽象性一定意義上可說是其具體實施上的障礙和缺陷,而一定程度上又是該原則得以擁有生命力的保障,二者是辯證統一的。因此我們無法直接克服這種障礙而不傷及原則本身。由此可見,要完善避風港原則的適用必須通過其他制度的構建盡量沖淡原則先天的不足。因此,我國首先應當明確避風港原則這一精神。與此同時,在立法上應在一定限度內進一步明確其概念及相關標準,并且構建起健全的相關制度體系,包括監督體系和救濟制度體系等,明確網絡用戶、網絡經營者以及網絡著作權侵權人之間的權責關系,將“防患于未然”與事后救濟結合起來,將積極的保護與消極的彌補結合起來,從而全方位地保障避風港原則的有效實施。

      5結語

      社會的發展總是伴隨著矛盾。面對矛盾就必然要做出選擇。這種選擇沒有絕對的正確性,而只能反映出當前社會的一種最普遍的傾向。法律正是要把這種社會整體性的價值取向通過規范的形式表達出來,并進一步調整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就網絡著作權問題而言,信息傳播保障的價值位階從現階段來看要高于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我們的立法就應該通過具體的原則、規則將這種價值選擇表現出來。而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以及避風港原則都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值得我們進一步挖掘和探討。注釋①《著作權法》二十二條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使用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參考文獻

      [1]吳漢東.知識產權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吳永福.淺析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0(9).

      [3]薛虹.網絡改寫著作權法[J].中華新聞報,2002(6).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第2篇

          在《傳播權條例》和《行政保護辦法》中明確區分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內容提供者的內涵與界限,將內容和形式的侵權進行了甄別。信息網絡內容的提供者通常情況下是參與了信息內容的傳播,沒有經過著作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網絡內容的傳播權。網絡服務方式和內容的聯系關系密切,但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并不關注傳播的具體信息內容是什么,也不會采取相關的措施控制信息的傳播,即便在客觀上具有控制信息傳播與流動的能力。明確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信息網絡內容提供者具有實際的意義和作用,但也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一些信息網絡內容的提供者在某種情況下也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例如在新浪網上刊登的小說、散文、評論等具有傳遞信息的功能,從這一層面上說,它是信息網絡內容的提供者。另外在新浪網上的很多作品包括論壇與博客上的文章、評論、視頻等是新浪的注冊用戶自行上傳的,從這個角度上看來,它也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因而在對侵權行為的界定中,只關注被告的責任主體實際的效用不大,最主要的還是要對其侵權行為的性質予以界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的實際適用性要根據侵權的具體情節來判斷,其中會涉及到賠償問題。現階段,信息網絡傳播途徑的廣泛性引發出一系列的侵權問題,在高校校園中也時有發生。例如沒有經過著作人的同意將書籍或者是歌曲上傳到校園網中供學生下載使用,對于這種行為是否能夠進行免責處理也成為一個眾說紛紜的話題。支持者表示,校園的傳播空間還是比較小的,且不具備營利的性質,被侵權人實際上也未曾遭遇嚴重的經濟損失,學生進行下載的目的也不是為了牟取利潤,則可以進行免責處理。毋庸置疑的是校園的傳播空間確實不大,無論其目的如何都不能掩蓋侵權行為的事實,通過網絡將個人的作品放到網絡上進行傳播,肯定會影響作品正常的銷售情況,這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

          對待校園網絡的侵權行為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無論是互聯網、局域網還是城域網,相對于某個區間都具有開放性,如果校園網也對校園以外的空間實行開放,信息網絡傳播的外延就擴大了,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侵權行為,就要根據相關的規定對侵權者進行處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對權利人進行相應的賠償。但是如果校園網并沒有對外開放,僅僅是在比較小的范圍內的傳播,不應該判定為侵權行為。這是因為著作權立法所針對的對象主要是具有商業性質的侵權行為,這與著作權本身的精神是相符合的。對侵權行為進行界定之后就要對其進行相應的懲處,懲處的目的就是要讓那些想獲得利益又不愿意付出成本的侵權者付出相應的代價。校園網絡上的信息傳播大多不具有營利的目的,學生在下載信息的過程中也不用付出成本,因而這種行為可以不被算作是侵權行為,從另一個側面來思考,可以看作是一種資源的共享行為,這與著作權的利益平衡原則不謀而合。根據利益均衡論的理論研究,知識產權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本身就有著一定的傳播性質,因而在公共空間范圍內必然會涉及到資源的共享性,所以維護創造者的利益也顯得格外重要。高校是傳播知識的地方,也是創造知識的地方,網絡媒體的使用頻率不高,對侵權作品的點擊率也不高,在侵權作品中植入的廣告也不會帶來太多的經濟效益,侵權信息本身的收益不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評估。但是在經濟發展速度快、水平高的地區,侵權作品本身獲取的非法利潤是相當高的,人們使用網絡傳播信息的速度也非常快,波及的范圍也比較廣,因而在實際的審判中還要參照經濟發展水平,對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作出較為科學和全面的評估。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第3篇

      1.1平衡利益之兩種不同的觀點培根有句名言,“知識就是力量”。這種力量不正是通過傳播和適用使知識能夠自由的傳播和自由的使用,這是在當今社會中政治民主和個人選擇的基礎。知識產權的本質在于追求著作權人的權利和公共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對著作權人過分的保護,那么會造成對知識產權的壟斷,損害到社會公眾的利益。這違背了鼓勵智力創新的社會需求。從長遠來看也是對作者權利的損害。目前學界對于著作權的保護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市場范式,這種觀點將網絡空間作為一個可獲得利潤的市場,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著作權法也為信息創造者和提供者提供了在網絡空間獲取最大化利益的手段和機會。這種做法對著作權人給予極大的保護,但其會產生的負面后果是對知識和信息的變相壟斷,限制了信息的流通,公眾獲得知識和信息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另一種觀點是接近范式。這種觀點更側重保護公眾的利益。在網絡空間公眾同樣具有合理和正當接近作品的權利,這一接近權利表現為在一些情況下使用和傳播作品不受著作權人的控制,是用戶使用他人知識的自由和權利,而不是某人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知識的自由。作者在創造作品的時候也是在前人創作的基礎上進行,人的社會性決定了人不可能在沒有相關歷史背景和文化積淀的前提下就能憑空進行創作。每一部作品都直接或間接的收到別人作品的影響。如果對知識進行壟斷,那么對于公眾的知情權,接受教育的權利以及整個民族的文化建設將是毀滅性的災害。

      1.2合理使用如何權衡著作權人的利益和公眾利益決定著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方向。法律為權衡這一關系,對著作權進行了限制。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依法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網絡的一個功能是信息共享,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得作者的權利擴張到網絡,這對公眾獲得信息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有權利就有義務。為了平衡公眾的利益,法律應該相應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目前在現實生活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得到很好的實施。公眾為了個人學習研究的目的想要查閱相關的電子資料,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以學生為例,學生查閱資料的主要渠道是通過學習電子圖書館,由于不同學校購買的數據庫不同,其學生所獲得的信息就會存在差異。如何處理好公益電子圖書館的使用是平衡作者權利與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方面。著作權法對于圖書管的合理使用是這樣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然而,圖書館的功能并不僅是用于陳列或者保持版本,圖書館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向公眾提供信息,讓公眾享受共有的資源。著作權法關于圖書館的合理使用遠遠不能保障公眾的合理使用權。筆者認為通過建立某領域資深學者作品的數據庫,學者以加入數據庫作為一種榮譽,國家或社會可以對這樣的項目給予資助,數據庫免費向公眾開放,這樣使得作者的著作權得到保護也平衡了公眾的利益,這樣的做法可以嘗試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合理使用的關系。我國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根據我國的國情,設計出網絡環境下合理的使用制度。

      1.3法定許可使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另一個限制是法定許可使用制度。所謂法定許可制度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各項人身權和財產權。北大法學院韋之教授認為法定許可制度的實質在于將著作權中的某些權利由一種絕對權降格為一種獲得合理使用費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許可有五種包括編寫教科書,轉載報刊等情形。法定許可使用可以促進作品的傳播,提升作家知名度,同時也可以打破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不合理壟斷,方便公眾接受信息。然而,法定許可使用存在著一些弊端使得著作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法律雖然規定轉載其他人的作品應該支付使用費,但是現實中存在著使用人不知道向誰付費,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的權利成為一紙空文。隨處可見的轉載,復制和粘貼嚴重損害到了著作權人的權利,降低了他們的創作熱情,同時從長遠看來,也是對公眾利益的損害。法律規定法定許可使用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如果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的執行,那么這樣的規定反而使著作權法平衡精神得不到落實。法定許可制度仍需要不斷的完善。對于著作權人而言,他們應該提高自己的維權意識,對于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采取適當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著作權人怠于維護自己的權利,那么又談何對著作權人權利的維護。對于社會公眾,出于對知識和文化的尊重,應自覺維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且從長遠角度看,這也是對自己權利的尊重。

      2結語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第4篇

      關鍵詞: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呈現標準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新聞聚合是指通過采用技術措施將散落在互聯網中的新聞作品進行整合,從各新聞網站將海量新聞搜集至一處進行分類展示,供用戶根據閱讀偏好對新聞進行閱讀瀏覽。新聞聚合平臺是新聞聚合的載體,指的是通過新聞聚合為用戶提供新聞閱讀的服務商,用戶無須頁面跳轉即可在新聞聚合平臺直接瀏覽新聞。

      (二)新聞聚合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最初把網絡服務商分成內容提供商和服務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務”。新聞聚合平臺沒有上傳作品至服務器,僅將不同新聞標題放在頁面供用戶選擇,僅向客戶展示加框鏈接中的新聞,對被抓取網頁中的廣告及其他版塊都進行有選擇地屏蔽,轉而投放聚合平臺自己的廣告版塊和其他互動版塊。由此,很多學者認為新聞聚合對除新聞內容的其他版塊進行屏蔽就已經改變了原始新聞網站頁面內容,并非單純“提供服務”,構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鏈網站信息網絡傳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實現向公眾提供作品,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1]。因此,判斷新聞聚合的“加框鏈接”是否屬于“提供作品”即可確認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現狀

      (一)新聞聚合侵權認定標準新聞聚合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要求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才能認定為“提供作品”。用戶感知標準是根據用戶主觀感受作為判斷標準,用戶在新聞聚合平臺瀏覽新聞時不能通過平臺已有的表現形式判斷出作品的真正來源,就認定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實質呈現標準是指如果新聞聚合平臺提供的新聞作品與被鏈接網站提供的新聞并無實質區別[1],用戶無須跳轉到被鏈網站就可以瀏覽同樣內容的新聞,就認定新聞聚合平臺侵犯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多種侵權認定標準下裁判不一、同案異判現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新聞聚合“加框鏈接”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必然導致各法院在裁判時適用標準不一[1]。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上訴現代快報案中,法院采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提供鏈接服務,故構成侵權[1]。博易創公司訴北京樂趣無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鑒了“用戶感知標準”,認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標注了作品的來源,不構成提供作品行為。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華視聚合公司訴杭州思軒公司案時采取“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雖未將涉案作品上傳服務器,但其播放時替代了第三方網站的作用,用戶在被告平臺就實現作品瀏覽,無須訪問被鏈接網站,法院認為被告行為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侵權。有的法院采取“服務器標準”;有的在“服務器標準”之上,以“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初步認定條件;有的法院會查明新聞聚合平臺對作品來源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從而體現“用戶感知標準”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術局限,以“實質替代標準”作為裁判標準。第二,同案異判現象發生。多個認定標準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因采用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在騰訊公司與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一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發揮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戶提供作品的作用,認為被告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雖然用戶在北京易聯偉達公司經營平臺就可以瀏覽,但點擊鏈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來源網站。法院認為在當前技術條件下,沒有離開服務器實現的傳播行為,北京易聯偉達公司未將涉案作品上傳至其服務器,其提供的仍是鏈接服務,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2]。新聞聚合作為新時代網絡技術發展的成果,其規模和數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也愈加激烈。針對適用不同標準而最終導致同案異判現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了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也讓更多聚合平臺有機可乘,鋌而走險地選擇既侵犯他人權益又不利自身平臺發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專業性受到質疑,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三、完善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立法建議

      網絡信息傳播權范文第5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避風港規則

      自2002年以來,全國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占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而同時期的美國已經通過了《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對網絡著作權侵權進行了相關規定。其中第512條首創保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規則”以及制約其行為的“紅旗測試”,為我國制定和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本文將對比研究美國DMCA第512條中的相關規定,分析中美相關法制的異同,進而提出完善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一、中國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過錯和責任制度

      在著作權法中,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在行為構成上和責任承擔上存在明顯的差別。“直接侵權”指的是:“未經版權人許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版權人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如復制、發行、表演和改編作品等”的侵權行為。而“間接侵權”是指即使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人教唆、引誘他人進行侵權,或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侵權,但仍然給予實質性幫助,則構成“間接侵權”。2012年修訂《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和2013年修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對作品提供行為和網絡服務提供行為進行區分,其中容易構成間接侵權的主要是網絡服務提供行為。(一)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構成通常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了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認定間接侵權責任是否成立,需要考慮四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2.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到損害;3.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在具體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難認定的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正如馮剛法官所說,“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模式只是中立的技術產物,對其法律性質進行判斷時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違法,因為法律真正應苛責的不是服務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術手段,而是提供服務模式時網絡服務商體現出來的對侵權事實的認知。”(二)認定過錯形應考慮的因素《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第七條,分別用了“知道”,“明知或者應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的法律用語來描述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形態,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認定行為人過錯應遵循步驟是:首先,將過錯的情況分為“明知”和“應知”,分別結合相關事實因素進行分析。對于“明知”的認定相對比較容易,只要行為人收到權利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通知,而沒有根據規定及時移除或屏蔽相關侵權信息,一般就構成“明知”。而對于是否構成“應知”往往是案件爭議的焦點,需要結合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具體分析;其次,應排除不構成行為人過錯的情形。這一般取決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為人特定義務的規定,但同時不能機械地適用法條,也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三)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責任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符合間接侵權的四個要件,則行為人不僅要承擔刪除侵權作品的責任,還要對權利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備相關法律規定的“過錯”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刪除”規則的保護,不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二、美國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理論

      (一)“避風港”規則美國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認定Grokster構成間接侵權,使著作權人可以更有力地對付侵權人,但是這個判決也使進行技術發明的人面對隨時可能構成間接侵權的困境,不利于技術創新。而DMCA第512條就是為了解決這種不確定性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四類行為創設了免除責任的“避風港”。(二)第512(c)條中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就“明顯知悉”的主觀要件而言,“明顯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將第512(c)(1)(A)(ii)條解釋為“明顯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該案中,權利人主張亞馬遜“本應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權行為的存在,因此不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是法官認為,“紅旗測試”的關鍵在于認定“服務提供者是否在意識到公然侵權的事實后故意繼續提供服務或者其是否無視(turnablindeyeto)明顯侵權的‘紅旗’”,僅憑在線服務提供者“本應知道侵權事實”不足使其失去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條件。(三)侵權責任的承擔DMCA第512條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變一般著作權侵權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線網絡提供商的四種特定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的侵權責任,因此并不能從第521條推知在滿足哪些要件的情況下構成侵權,只能推知行為人在符合第512條項下的主體資格及其他條件時不用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三、中美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與責任的異同

      就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的相關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兩國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體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過錯”在責任認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體的認定標準和考慮的因素存在差異。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國制定DMCA是為了應對數字時代帶來的更加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同時也是為了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發展。而中國著作權的相關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進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鑒了DMCA的制度設計和精神內涵。中美在信息網絡傳播權間接侵權方面的法制都是為了平衡著作權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和社會進步。另一方面,我國的“通知-移除”規則是在一般侵權理論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認定行為人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時才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不具有過錯要件的時候,才能適用“通知-移除”的避風港規則,免于承擔經濟賠償。而DMCA第512條只規定了排除責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只能先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第512條規定的排除責任的情況,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適用“避風港”,一般就會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簡易判決,不進行進一步的審理。“過錯”認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過錯”的具體認定標準不同。盡管中美立法中,過錯因素在認定行為人是否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方面都有決定性作用。但是兩國在認定“過錯”時考慮的因素時不同的,行為人需要達到的“過錯”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條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過錯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實際知悉”和“明顯知悉”的標準。而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常將“本應知道”(即“推定知悉”標準)作為判斷行為人過錯程度的一個標準。由此導致的結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國法院都不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紅旗”的存在,可以適用“避風港”規則。而中國的法院在“新傳訴土豆網案”,“韓寒訴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對較低的主觀過錯認定標準,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此敗訴。

      四、對中國立法和司法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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