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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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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 

      1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問題的現狀

      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機制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條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蓋醫療侵權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實踐中出現了“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事故糾紛”兩種名稱不同而實質相同的糾紛類型,在訴訟中當事人有的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有的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還有的是受害人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而醫療機構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在實踐中給法院處理醫療糾紛訴訟帶來諸多不便。

      條例關于“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引起了關于醫療機構對其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錯致人損害是否應當賠償以及適用什么法來賠償的問題。在條例實施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發出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得醫療糾紛人為地劃分為“醫療事故引起”和“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兩類,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也提到:“《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作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即參照《條例》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出臺又引起了條例和該解釋在適用問題上的關系問題 ,圍繞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議論更加復雜化了。

      2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2.1 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概念

      (1)醫療糾紛的含義。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眾話語認為醫療糾紛是患者方對在治療過程中出現的難以認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與醫療方在事件原因認識與處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與糾葛;醫療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理解,則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向醫療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提請有關處理所引發的糾葛。從法律角度觀察,醫療糾紛是指求醫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因為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合同終結后的權利義務發生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行為。

      (2)醫療事故的概念。

      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法律規范的不完善,以及實踐中人們對醫療事故一詞的誤解與濫用,醫療事故已經成為一個越來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第二條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并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以及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種情況。 

      2.2 現階段法律適用雙軌制下的突出問題

      (1)法律適用不一,有損法律的尊嚴與統一。

      盡管條例確實體現了國務院制定的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政策,但是條例不應當被理解為是關于法院裁判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而應當是關于衛生行政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中的民事法規范只有在人大授權國務院制定該規范,并且授權決定中包含了授權國務院為法院審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該規范的明確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關法律中作出了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規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條例的賠償規定以民事裁判規范性,使其產生拘束醫療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記者問也混淆了條例與民法通則間上下位法的關系,造成了對醫療糾紛區分不同類型適用不同法律法規,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2)涉案訴由復雜,加重辦案難度。

      醫療機構為了避免行政處罰,往往不愿意以醫療事故抗辯或者不愿意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不爭議醫療事故或者醫院方認可自己有過錯,同意賠償,不主張做醫療事故鑒定,則法院只能以醫療過錯定責。條例對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其中沒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同時在賠償標準上,條例也遠遠低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制定的標準,因此患者方在起訴時,往往避免以醫療事故糾紛作為其請求的理由而轉而尋求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有時候甚至醫方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而患方主張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權賠償處理,都是因為按照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與按照醫療事故處理對當事人的救濟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質相同甚至類似的糾紛卻可能以不同的訴訟理由和依據產生不同的請求,這也給法院處理這類案件帶來了更大的難度。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范文第2篇

      一、兩則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訴被告深圳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起訴的根據是,2002年8月1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技術事故”。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因為適逢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除與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時,原鑒定機構將被依法解除,省衛生廳未受理該案的復議,導致被告依法應享有的復議申請權未能行使,所以該鑒定結論應為不生效的鑒定結論。另認為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胡某訴被告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胡某因與被告深圳某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于2001年5月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深圳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出具的深醫鑒[2001]37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不存在醫療事故。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2年7月5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粵醫鑒[2002]35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事故”。后被告申請復議,2002年8月29日,復議機關維持了原鑒定結論。被告認為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復議決定錯誤,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

      這兩則案例是我們深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典型類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我們該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呢?如果支持,依據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公正司法,正確處理糾紛,完善民法理論,意義重大。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弄清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它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因為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故我們將分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屬性,進而得出上述問題的結論。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

      上述兩則案例均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4],該《辦法》自實行以來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其以第四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做了專章規定,突出了醫療事故鑒定在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上的重要性。

      1、《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可知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如下:

      (1)、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實行分級管理,省、自治區依行政規劃分別設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直轄市設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可以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具有雙重效力,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其屬于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在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上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法律性質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主要機關,當醫患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只有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為,行政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多是規定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將法院的處理置于行政機關處理之后。[5]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樣,就推出一條結論:當事人之間基于醫療事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當地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依據;當事人沒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審理該案件。這也使得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申請復議,這種定性是不正確的,其錯誤地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依該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及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的范疇,[6]在法律性質上應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上述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錯誤判斷,認為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法規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復議權,而認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鑒定,這是不正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行政機關依該鑒定結論所作的處理決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前者不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而不能理解成對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從上述被告的申請理由看其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可見,第一則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對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行使復議權,而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其有兩種選擇,第一是向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第二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其是最終鑒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簡單的以自己的復議權喪失而要求司法鑒定沒有依據。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已經生效,被告說其無效理由不成立。

      為什么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會產生上述錯誤理解呢?我們以為是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特點決定的。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時,我國尚未確立市場經濟的發展目標,計劃經濟仍居于主導地位,法制建設不發達,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從而使醫療事故的鑒定極具行政色彩。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語言表述不夠清楚,致使被告產生了錯誤地理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上的性質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其將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分為兩級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為第一級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為第二級技術鑒定。中華醫學會在必要時可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2)、省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和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經審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地方醫學會(不包括省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復核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也可以做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性質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遵循了“司法最終原則”,不再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那樣,當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來看,我們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如果對其進行歸類的話,屬于民事證據材料七種中的鑒定結論。[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可見該通知也是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審查屬實后可做為定案證據使用。

      四、醫療事故鑒定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醫療責任,其承擔醫療責任的原因,我們認為在于其有過錯。盡管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為保護弱者在民法上出現了無過錯責任,但鑒于醫療行業具有很高的風險,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素質,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醫生承擔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是恰當的。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我們認為判斷過錯的有無,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到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為避免結果發生而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判斷。[8]由于醫療技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這就使得法院在確定醫生有無醫療過錯,并進而認定醫生違法事實時需借助醫學專家方能解決,于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醫療事故由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醫學專家的方式對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提出意見,在這種意見的基礎上法官再運用法律來確定責任的歸屬。所以,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由醫學會組織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者說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在證據的分類上屬于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為:證明醫生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屬于證據的一種。

      四、如何看待二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兩則案例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兩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鑒定,我們在前面已詳細闡述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法律性質,無論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看,其均屬于專家對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對該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審查,經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第一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復議權未得到行使,故鑒定結論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們在前面已有論述,此不贅言。但我們應注意一個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均將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定性為“最終鑒定”,該“最終鑒定”的含義是什么呢?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認定是一種行政認定,所謂上述的”最終鑒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對醫療事故過失和因果關系認定的可能性,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終審權。醫療事故鑒定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比如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省級行政區劃內,可能要經過省、地區、市(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才能成為“最終鑒定”,這樣層層把關,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嚴肅性。我們不能把最終鑒定理解為必須采納的鑒定,不能更改,實際上在訴訟中,其畢竟屬于證據材料的范疇,人民法院還有一個對其進行認證的過程。兩則案例中被告均認為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誤,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我們認為我們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述兩則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為證據采納,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反之,如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可以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如果要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應委托哪個鑒定機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可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必須委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醫學會組織。由于上述兩則案例均已由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我們認為,重新司法鑒定應委托廣東省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畢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已有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存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核心”證據,歷來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學者主張,為了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機關主管”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人民法院可以聘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學中的鑒定機構,當然也包括醫學會組織的鑒定機構,但最終委托哪個機構由人民法院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首先,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其次,從中國的國情看,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應是最有條件擔當此鑒定委托任務的,其設備、人員素質等均是其他機構無法比的。

      五、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最大的變化在于:前者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衛生行政機關主管,而后者由醫學專業的專家組成,自治性、中立性較強,增大了患者勝訴的可能性;前者規定對醫療事故糾紛要先作行政處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取消了此種規定,突出了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終局性。但無論是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在法律性質上均為,醫學專家評定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專業性結論意見。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用來作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的核心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查證屬實后,成為裁判案件的定案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納。

      [注釋]

      [1] 參見邱聰智(臺)著:《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96至315頁。

      [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頁。

      [3] 該兩則案例為深圳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4] 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5]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頁。

      [6] 參見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頁)。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范文第3篇

      摘 要 本文淺析了目前我國解決醫療糾紛的三大方式,即協商解決、行政調解、民事訴訟的利弊。

      關鍵詞 醫療糾紛 協商解決 行政調解 民事訴訟

      醫療糾紛又稱醫療事故爭議,是指患者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爭議,并認為不合法的醫療行為導致了醫療事故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②。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基本上有三種途徑,即自行協商、行政處理和民事訴訟。實踐證明,這三種解決方式在解決醫療糾紛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自身也有一些不足之處,有待完善。

      一、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是指醫患雙方以互解互諒精神,通過平等協商自主解決醫療事故爭議③。協商解決是經常采用的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之一。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調查資料統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在全部醫療糾紛解決中,自行和解的約占83.31%④。

      協商解決是醫患雙方互解互諒達成合意,那么,和解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糾紛雙方的“怒意”,這也是中華民族“和為貴”思想的具體體現,而且協商解決成本低、效率高,有效的節約了司法資源。

      但是,協商解決也其自身的缺陷。其一,效力低下,糾紛雙方容易反悔;其二,協商解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易失公平;其三,沒有第三方的介入,主觀性較強,而且由于醫患雙方在醫療知識上的不對等性,容易使協商解決成為醫療機構逃避責任的手段。

      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⑤。

      發生醫療糾紛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從理論上來說具有積極意義,在衛生行政部門對糾紛進行調解過程中,還可以通過接觸大量的事實,掌握醫療機構中存在的問題,對癥下藥⑥。

      但是,在實踐中,行政處理醫療糾紛有著一些無法克服的缺陷,由于計劃經濟體制長期形成的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裙帶關系”,使得處理糾紛的權力機構大多仍然從醫院本位出發,考慮如何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如何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而不能從中立的第三人的角度出發,這難以避免發生“同行相親”、“隸屬偏袒”等問題,容易造成處理結論的失真。

      三、民事訴訟

      采用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有其優勢。一方面,訴訟具有國家公權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裁判后的執行力強。但是,醫療糾紛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有其缺陷。

      首先,訴訟程序復雜,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成本高,法院處理醫療糾紛效率低下⑦,而且醫療行業是一種特殊的、高風險的行業,中國目前少有經醫學專業培訓的法官,所以一般的法官難以對醫學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法官由于不懂醫,處理醫療糾紛不能得心應手,處理醫療糾紛幾乎完全依靠“鑒定結論”,而且,鑒定方面問題甚多,使醫患雙方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證。

      其次,對于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判決的公正性也越來越受到醫患雙方的質疑。如前所述,法院的判決往往是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或者是采用公平原則,讓雙方各承擔一部分的損失,從而避免在判決中對醫療行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做出判斷。然而這樣的判決往往使醫患雙方都不滿意,從而降低了對訴訟方式的信任感⑧。

      再次,目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主要依據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通知》、2004年5月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上述規定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有區別甚至沖突,以致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從立案到適用法律,各個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員掌握的標準都不一致,出現法律適用的“雙軌制”,對同一糾紛,不同的法律適用導致賠償金額上產生較大的差異,難以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從而使司法裁判缺乏統一性,使醫患雙方對法院審判失去信任,患者更多的選擇是到醫療機構甚至衛生行政部門吵鬧,而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

      綜上所述,我國現有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在化解醫患矛盾之中起著不可磨滅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它們也存在著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主要存在著時間長、效率低、成本高、專業性不夠、公正性受懷疑等問題。因此,應當探討如何解決醫療糾紛三大解決方式的自身缺陷,使之滿足醫患雙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需求,緩解日趨緊張的醫患關系,使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注:

      ①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5.

      ②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

      ③趙同剛.衛生法.人民衛生出版社.2001:197.

      ④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與自律工作委員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工作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的調查分析.中國醫院.2004.3.

      ⑤許玉鎮,李洪明.在調解中尋求平衡-試論中國當代的行政調解.行政與法.2003.1.

      ⑥孫紅梅,汪立艷.行政調解初探.長白學刊.2001.5.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范文第4篇

      醫療責任險大有可為自9月1日開始實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了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新的《條例》中首次提出并細化了鑒定專家庫、舉證責任、賠償標準等內容,醫療事故的范圍和內容劃分更細更廣,對醫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此同時,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

      根據有關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達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為了有效規避和轉嫁在醫療事故中承擔的經濟風險,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成為醫療機構的一個良好選擇。其實,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地解決醫療事故的方法。

      其實,中國人保、平安保險等早在幾年前就已推出醫療責任險,國內一些大型醫院投保了這類保險。但是,幾年來,這類險種在市場上的推廣并不理想。據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數據,該公司自2000年6月開始在北京地區推出醫療責任險以來,共有10家醫療機構投保,保費收入300萬元;共計處理賠案25件,已支付的賠款為80萬元,平均每起賠案的賠款為3.2萬元。

      業內人士預測,新的《條例》出臺后,按照新的賠償標準,可能會使醫院和醫生在事故中的賠償額提高,甚至在將來可能會形成一個索賠的高峰。因此,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險的需求必然增大。如何使這種潛在需求轉化為有效需求,讓醫療機構都愿意投保這個險種,成為保險公司眼下亟需解決的問題。

      有關條款待完善業內人士認為,造成醫療機構投保率低的原因是過去對于醫療事故的補償較低,例如一級死亡事故的補償額僅為3000元。而醫療責任險屬于高費率險種,在保險公司賠償后,醫院往往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在出現醫療事故時,醫院更愿意與當事人協商自行解決。

      此外,醫療責任險賠償的對象是由醫療事故而引發的經濟賠償。也就是說,只有通過鑒定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保險公司才給予賠償。但是,目前經常發生的醫療糾紛是不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糾紛,所以,醫療機構希望把這類糾紛也納入到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之內。

      醫療事故糾紛處理條例范文第5篇

      任與義務,醫療事故的構成條件較以往更趨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如<條例》第49條第2款的

      規定就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則,有悖于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對醫

      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探討、澄清這些問題,有利于醫患糾紛的正確處理。審判機關在調處醫患糾紛時要正確

      適用民法原則和《條例》規定,要全面審查技術鑒定資料。人民法院技術鑒定機構在醫療事件技術鑒定中要發

      揮積極作用。

      【關鍵詞】醫療事故;醫患糾紛;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922.16;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1007—9297(20__)02—0065—0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醫療事故

      分級標準(試行)》及其他配套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

      醫療事故的行政確認與處理水平達到了一個新的、趨于完

      善的層次。同時,<條例》作為國家行政法規,也對人民法院

      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以新的規制。但是細閱上述法規,

      結合幾年來參與醫療事件技術鑒定的心得來考量,筆者認

      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論誤區,有必要加以探討、澄

      清,以利于司法機關正確、順利地對醫療事故及其他醫患糾

      紛進行裁判。本文試從質疑<條例》第49條第2款“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以下簡稱

      “本款規定”)為切入點加以討論。

      、本款規定可以無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邏輯的一般原

      <條例》是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不是認定

      和處理一切醫患糾紛的法規,它只應對醫患糾紛所爭議的

      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和構成醫療事故的事件的處理作出

      規定,而不應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他醫患糾紛的認定

      和處理做出限制性規定,況且這種規定又是籠統的、漫無邊

      際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事件作為否定性的表述,

      其外延極為廣泛,情況十分復雜,其中不乏根據《民法通則》

      及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違約、侵權責任的情

      形,不可一概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系指《條

      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應特別指明,以免發生歧義;而

      如果是僅指<條例》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該條規定又顯得

      既零碎又不合理。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義

      務屬于勤勉注意的義務,考察一起醫患糾紛所爭議的事件,

      醫療機構是否應予免責,有兩個至關重要的要素不應回避

      或忽略,一是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醫

      療能力,包括該醫療機構是否擁有與其等級和專業范圍相

      當的專業人員、醫療設備和醫療水平,該醫療機構的醫務人

      員是否具備與其職稱相當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二是行

      為是否符合通行的醫學規范,即其對患者采取處置措施的

      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醫療法規、行業規范、專業技術要

      求或通行的醫學理論。如果抽去了這兩個內在的、本質的

      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責的基礎。而該條規定則沒有考

      慮這兩個要素。如該條第l項規定,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

      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療措施”,就沒有提示行為是否

      符合醫學規范,如果醫務人員平時作風懶散,缺乏敬業精

      神,疏于鉆研業務,在緊急情況下手忙腳亂、顧此失彼,采取

      的措施不當而造成了不良后果,豈能不承擔責任?第3項

      規定“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情形,也沒有考慮到醫生和醫院的一般醫療能力;

      第2項規定“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體質特殊”的情形,則

      既忽略了具備醫療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醫學規范的

      因素,因為此時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異常病

      情有醫療能力而沒有給予符合醫學規范的處置,則應對不

      良后果承擔責任,而如果沒有醫療能力,但處置方法不符合

      醫學規范(如沒有及時轉院),也應承擔責任。還應當指出

      的是,<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采用的是列舉式表述,且

      沒有類比和比照條款,眾所周知,列舉的內容是不能窮盡所

      有應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該標準所坦陳的,“列舉

      -的情形”只“是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

      果”,這就是說,那些“不常見的”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沒有

      被列入。因此,本款規定對于保護患者合法權益是有疏漏

      的、不完整的;這一表述可能使人發生歧義的是,除外醫療

      事故的一切醫患糾紛,即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明顯

      過錯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經濟損失的

      情形,醫療機構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本款規定制定的原

      意即在于此,則更為不當,因為那樣就不免有部門保護之嫌

      了。

      實踐證明,不屬于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應予承擔賠償

      責任的醫療過錯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醫患糾紛案件的相

      當比例;這類事件具備以下3個特征,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人員,一是可能無明顯違規情形。二是未盡到勤勉注意的義

      · 66 ·

      務或者有漠視患者經濟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實際上給

      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經濟損失。其中身

      心痛苦可能不是體現在人體解剖學上的永久性損害,而主

      要是一定期間內在生理上、精神上明顯的可以察覺的損害。

      舉例如下:由于醫生對患者沒有認真觀察,對病情未予仔細

      分析,未做必要的實驗室檢查和儀器檢查,未及時組織會診

      或由于車輛、器械發生故障,而未積極、及時排除或改用其

      他可行方法及時趕到求救現場和實施有效治療, 或者為了

      創收目的,未謹慎使用不夠成熟的醫療措施,致使患者病情

      加重、病程延長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療難度及醫療費用支出

      增加的情形;為了創收目的,對于完全能用一般劑量、價廉

      物美藥物治療的病情,而無視患者經濟利益開大處方,用進

      口藥、昂貴藥,造成患者醫療費用人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

      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

      損害及間接經濟損失的情形。

      二、本款規定有悖于過錯責任歸責的民法原則

      縱觀<條例》及《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雖然構成

      醫療事故的醫患糾紛事件范圍較以往有了明顯擴大,規定

      更趨合理,但仍有較多醫患糾紛事件既不構成醫療事故,按

      <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又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區別

      在于,在法律上決定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是過錯

      和因果關系標準,而<條例》中的標準則是過失和違法標準。

      前者的范圍顯然比后者要寬泛得多,不僅包括行為人有故

      意行為,也包括行為人雖無違法但確有過錯,并且給患者造

      成了損害事實,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情況。

      如果按后者確定責任承擔問題,在上述情況下醫療機構不

      承擔責任顯然于法相悖。因此,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

      患糾紛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責任要件,醫療機構仍應承

      擔責任,以下分幾種情形說明:

      其一,醫療故意行為。因醫療故意行為給患者造成人

      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情形,顯然不屬于醫療事故范疇,但這

      決不可以說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可以不承擔責任。這類事

      件很多,略舉如下:醫療機構方面,私自生產、配制未經國家

      專門機構檢驗、批準的藥物,購買不合格的或廢舊的醫療器

      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經檢驗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過期

      藥品或國家有關部門明令禁止使用的廢止藥物,制定無錢

      就不予收治、搶救等違反醫德、法律法規的內部規定,等等,

      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醫務人員方面,利用其

      掌握的醫療技術和從事醫療工作的便利對與其有過爭執等

      情形的患者實施報復,為追求經濟利益采取本不需、不應進

      行的醫療行為(如把無病說成有病、輕病說成重病),明知不

      立即采取措施會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發

      生,為了謀求非法利益而在其執業范圍、執業場所以外行

      醫,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損害后果的。

      其二,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如純粹因血站的原因

      使血液受到污染,因醫用產品的缺陷給患者造成損害后果

      的,醫療機構可先行承擔責任,然后向血站、醫療產品銷售

      商和廠家追償。

      其三,單純過失性的醫療侵害。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0卷(第2期)

      人員已經或應當意識到采用常規醫療措施難以避免不良后

      果的發生,并且有能力、有條件采取更進一步的診療措施,

      而未采取這些措施從而導致不良后果發生的。在這種情況

      下,即使事件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亦應承擔民事責

      任。應當強調指出,醫學科學、醫療技術水平是不斷進步

      的,而具體的醫療操作規范常常具有滯后性,醫療事故的認

      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也不可能隨時跟上醫學前進

      的步伐。因此,對于這類醫患糾紛情形,由醫療機構對其過

      錯適當承擔責任,不僅是民法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要求,也

      有助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重視職業道德修養,發揚愛

      崗敬業精神,不斷提高其醫療服務水平。

      其四,非人身損害后果的醫療侵害。就醫療民事侵權

      與違約責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損害的后果并不是損害后果

      的惟一表現形式。如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醫務人員工作態

      度草率,致使患者遷延治療,耽誤其升學、參軍、就業、業務

      簽約及參與其他有現實和長遠社會、經濟意義的活動,造成

      明顯身心損害后果及直接經濟損失的,醫療機構亦應適當

      承擔責任。

      三、本款規定不利于強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醫

      療風險的勤勉注意義務

      醫學科學是研究人類疾病的發生、診斷、治療、預防等

      規律的引用學科。由于生命活動的規律和疾病發生的原因

      紛繁復雜,這種復雜性動態地伴隨人類社會發展的始終,因

      而人類的認識水平和識別技術始終與其存在著差距,故而

      醫學具有高深、復雜、未知領域多、涉及知識面廣等特點,反

      映到醫療服務行業為高度專業性與高度風險性,決定了醫

      患糾紛事件認定和調處的復雜性與特殊性。

      正是因為上述特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

      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

      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崇尚愛崗敬業精神,刻苦

      鉆研業務,及時更新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關心、愛

      護、尊重、同情患者,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履行對醫療風險

      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義務。我國古代醫家

      云“應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藥如用兵”,也是強調這種注意

      義務。在諸多高風險的社會服務行業中,醫療行業的風險

      注意義務高度集中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身上,患者到

      醫院就醫就是把生命和恢復健康的希望給于醫院,而患者

      的義務則是從屬的,更多的情況下是被動的、無奈的;它不

      同于交通運輸行業的風險情形,后者交通運輸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在一般情況下當然是風險注意義務的主要承擔者,

      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責任者。

      因此,應當強調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于醫療風險的注

      意義務。

      在以往的醫療事件技術鑒定實踐中,常能發現醫療機

      構在教育醫務人員和管理醫療事務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

      能發現醫務人員在責任感、事業心、關注患者方面的種種不

      足,常能發現其在履行醫療風險的注意義務方面存在的缺

      陷。相信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定頒發以后。

      各醫療機構及廣大醫務人員通過學習法規,能切實增強醫

      療風險、醫療事故的防范意識,使這種狀況會有很好的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觀。

      有一種觀點認為,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會使醫

      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過于謹小慎微,不敢承擔醫療風險,對

      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敗可能的患者不敢 基于人道主義精神

      為之努力爭取好的結果。其實,事物總是一分為二的,或者

      說具有二重性。試想,如果不強調醫療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又會出現忽視醫療風險、疏于鉆研業務甚至為了創收發生

      一些諸如草率手術、草率施藥、輕病重治的一些離奇古怪的

      事情。

      最近在南京召開的全國醫息糾紛審判理論與實務研討

      會,會議指出,醫療行業有其特殊性,合理確定醫患雙方的

      權利與義務,特別是界定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是正確處理

      醫息糾紛的重要前提條件。應當說,明確而適當的責任與

      義務是使醫生職業和醫務行業獲得廣泛信任的基礎,社會

      成員對強化醫療責任的期待,實際上是對賦予醫生或醫療

      機構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夠賦予更大信任的期待。

      不言而喻,沒有哪個人存心毀滅對醫生職業和醫療行業的

      信任,因為我們無論擁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遲早都要

      把自己交給醫生“處置”。

      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人們掌握的知識總是在迅速、絕

      對地增加,而我們個人所掌握的知識卻在相對在減少,人們

      在生活中越來越依賴于方方面面的專家,看病更是這樣。

      信賴專家就得信賴專家的職業操守與專業能力,然而專業

      領域里的信賴對象卻愈來愈符號化,是一個令人不安又難

      以消除的社會現象。人們祈禱信賴對象的符號特征能夠名

      副其實,更需要有一個可預測并被普遍遵守的責任體系;另

      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經濟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議,但其

      發展的極端情形,則是拜金主義滋生,沖擊先人后己的社會

      公德、敬業奉獻的職業道德和扶危濟困的傳統美德,表現在

      醫療行業就是著眼“創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紅包禮金,

      這是導致行業風險責任發生的主要的、內在的原因。這就

      是為什么我們在信任、尊重醫生及醫療行業幾千年之后,如

      今還要制定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在其中詳加規定

      醫療責任的時代意義,其中“醫患關系緊張”是使條例及早

      出臺的直接原因。

      有作者認為,在醫患糾紛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應

      以重大過失為原則,具體輕過失為例外,抽象輕過失應免

      責。其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違反了一般情況下只要

      加以注意即可預見的危險,而怠于注意、不為防范和排除致

      成的過失,它相當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情形。所謂輕過失,則

      相對于重大過失而言,根據行為的性質和注意義務的不同,

      又可分為具體的輕過失和抽象的輕過失。具體的輕過失是

      根據行為人在與其所從事的專業、與其所取得的職稱相對

      應的工作時的態度來判斷其主觀意識的,如果行為人欠缺

      這種與處理該相對應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體

      的輕過失,它相當于符合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尚不構成醫療

      事故的醫療事件情形;抽象輕過失是根據行為人在相對于

      一般的社會行為中的觀念來認識其主觀意識的,如果他欠

      · 67 ·

      缺這種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為善良管理人應有的注

      意,就可認定他有抽象的輕過失,抽象的輕過失是通過行為

      來抽象確定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的,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

      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當做到為標準,其注意義務高于

      具體的輕過失,它適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風險較小、期望獲利

      較大的事物,而不適于高風險、公益性的醫療行業。筆者認

      為重大過失應擔責,具體輕過失適當擔責(尤其在營利性醫

      療機構),抽象輕過失應予免責;這在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

      中有實際意義;而醫療機構應當努力防范重大過失與具體

      輕過失,恪盡勤勉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規

      定較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很大進步,但仍存在某些缺

      陷和理論誤區,其中《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是一處多

      弊少利的敗筆,其他問題有待在實踐過程中加以檢驗和修

      正。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息糾紛案件中,經審查確

      認其構成醫療事故的,應按《條例》的規定做出裁判或者對

      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根據《條例》的規定進行審

      查,作出裁判;如經審查不構成醫療事故,應根據民法過錯

      責任歸責原則,對于醫療機構有主觀過錯、患者有損害后

      果、過錯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據實判令其承擔相

      應責任,不應籠統按“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一概判定“醫療機

      構不承擔責任”;如經審查既不構成醫療事故,又不存在過

      錯,則判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還認為,人民法院在審判醫患糾紛案件中審查醫

      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書時,應注意其內容是否完善,所

      采信的證據是否真實、準確、完整,說理是否充分。對于不

      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例,以往多以“該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

      事故”結尾,劃上句號,而對于實際存在的過失、缺陷則不予

      提及,即沒有“但書”,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衛生

      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據以正確處理醫患糾紛,也不利于醫

      療機構重視醫療風險的注意與防范,不利于其醫療服務質

      量的提高,因此,這種情況應予糾正。人民法院的技術鑒定

      機構對于本院及其所屬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技術鑒

      定,應審判人員要求,有建議、組織、參與、審查、說明的義

      務,可以將檢案交醫學會鑒定,也可從醫學會的專家庫中按

      《條例》規定隨機抽取專家組織進行鑒定,還可向上、向外聘

      請專家鑒定;由于醫學科學的高深性,臨床情況的復雜性,

      醫療事件技術鑒定法醫一般不單獨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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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__.39

      [4]宋曉亭.論醫療行為的過失豁免.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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