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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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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范文第1篇

      一、完善虛假廣告罰款責任的必要性

      (一)虛假廣告行為的負外部性

      根據制度經濟學的基本理論,負外部性是指一個人的行為或企業的行為影響了其他人或企業,使之支付了額外的成本費用,但后者又無法獲得相應補償的現象。針對虛假廣告,負外部性即表現為虛假廣告行為對社會產生了負面影響,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競爭秩序,損害了消費者和其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經濟學的觀點,可以通過諸如民法規制、行政法規制、經濟法規制等方法解決負外部性問題。[1]虛假廣告行為是經濟主體(市場主體)為追逐經濟利益(或經濟利潤)而違法作出的一種經濟行為,虛假廣告的相關主體(廣告者、廣告經營者、廣告者)都是經濟人,經濟人追逐利潤的行為達到一定限度必然產生負外部性,虛假廣告行為所帶來的負外部性隨著社會的發展影響范圍在不斷擴大。這種擴大的趨勢對監管手段和方式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只有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不斷改進和完善相關制度,才能保證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發展,才能真正保護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私法責任的局限性

      1.從原告的角度出發,如果有明確的受害者,由受害者提訟,法院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只會審理和判決提訟的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而原告一般只會根據自身受到的損失請求賠償,判決只解決了該原告受到的損失,無法解決其他受害者和社會競爭秩序的問題。

      2.從對被告產生威懾力的角度來說,私法責任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即便被告敗訴,其所受到的懲罰只是因虛假廣告行為所獲收益的一小部分,在收益遠超過成本的情況下,這種要求賠償原告損失的懲罰無法達到遏制虛假廣告的效果,反而更容易促使經營者實施虛假廣告的行為。在這種情勢下,僅運用私法規范進行規制,雖也能使眾多受害者的利益在事后得到補償和救濟,但這需要法院付出解決大量糾紛的人力和財力成本,最終也沒有起到很強的預防效果。而數額恰當的罰款則可以使虛假廣告極強的負外部性內部化,即通過嚴厲的懲罰,使違法者的違法成本高于收益,從而遏制虛假廣告行為。在規制虛假廣告的相關法律法規中,也體現了運用罰款責任進行規制的思路,比如《廣告法》第三十七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對罰款責任的規定。

      二、虛假廣告罰款責任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執法資源配合的問題根據《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以及政府部門職責權限的劃分,虛假廣告行為的法定執法主體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但在現實情況中,許多虛假廣告采用冒稱專利產品、專利方法、冒用質量標志等手段進行宣傳,在違反《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同時,還違反了《專利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導致多個機關(比如專利局、質檢部門等)對此都有處罰權,此時,究竟由哪個機關去處罰呢?筆者對天津市海濱新區工商分局進行了調研。調研結果表明:多個部門對同一虛假廣告行為都有處罰權時,只能由一個部門出具罰單,由最先立案的部門管轄,必要時其他部門予以協助,但在虛假廣告的執法問題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其他機關的協助執法義務,能否得到其他部門的支持,取決于部門之間的“交情”,部門之間關系好,互相配合的程度便高,反之,配合的程度則低,原因在于給予其他部門配合不是其法定職責,在配合不會給本部門帶來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其他部門更會怠于配合。

      (二)罰款數額的確定問題我國目前規制廣告的規范主要有《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對虛假廣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規制。以上法律均對罰款數額進行了規定,且規定的數額和適用的標準都不一樣,那么工商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是如何操作的呢?根據調研,工商機關在實務中的做法是:首先依據法律對違法行為進行定性,確定該行為適用的法律,再根據確定適用法律找到對罰款數額的相關規定。針對具體情況,工商部門一般都選擇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做虛假宣傳,并處廣告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該條明確了罰款應當以廣告費為基礎,而工商部門在執法的過程中,針對廣告費用的多少需要取證,此證據的取得牽涉到印刷廠甚至媒體等相關主體的賬目,往往難以取得,更有甚者通過網絡虛假廣告,根本無從知曉廣告費用的去向,所以工商部門一般不依據《廣告法》,而多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對商品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可以處1萬以上20萬以下罰款”,該規定未限制以廣告費為基礎,只要有違法行為便可以進行查處,而工商部門對虛假廣告的違法行為則相對容易確定。

      (三)罰款的去向問題執法部門罰沒的款項是上繳國庫還是返還給受害者?這個問題在執法部門看來似乎毫無懸念,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進行的執法行為,所罰沒的款項必然上繳國庫。依據“罰繳分離”的基本原則,工商部門對虛假廣告行為進行處罰的款項統一由相對人交給市財政廳在銀行設立的帳戶。無論是罰繳分離還是罰款分成,所罰沒的款項都是歸于行政機關內部,而真正的受害者———消費者或其他合法經營者卻沒有得到應有的賠償。那么消費者及其他合法經營者是否該從行政機關的罰款中得到補償呢?受害者得到賠償與工商部門的行政執法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是民事賠償,后者是行政執法,需通過不同的途徑解決。即便法律規定了虛假廣告的罰款應返還給受害人,在實踐中也無法操作,有的虛假廣告只是有違法行為存在,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并沒有明確的受害者,故受害者的人數及受損害的程度都無法明確,即使有受害者,也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如果虛假廣告的影響范圍大,受害者人數眾多,則可以通過完善民事公益訴訟來解決。

      三、虛假廣告罰款責任的完善

      (一)執法主體法定化由于虛假廣告行為的復雜性,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部法律,使得多個執法部門都具有處罰權,由于同一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不同機關不得就同一處罰種類實施重復處罰,所以不是所有的相關執法部門都具有處罰權,根據法律規定,一般由最先立案的執法部門管轄。對于復雜的虛假廣告案件,應當明確牽頭部門與配合部門的責任,進行具體的責任劃分,才能有效解決部門間不配合的問題。#p#分頁標題#e#

      (二)確立罰款標準執法部門面對眾多關于罰款數額的法律規定,找到了方便適用的法律,雖然未造成執法障礙,但從側面反應了我國立法上的混亂,在今后修訂和清理法律法規的過程中,建議對此部分內容進行統一規定。對于違法者只有虛假廣告行為,而未因該行為獲得收益的情況而言,具體罰款數額的確定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其一,根據虛假廣告的隱匿程度確定罰款的多少。越不易辨認真假的虛假廣告,其致害能力越強,因此越應該給予責任主體更重的處罰。其二,根據虛假廣告次數的多少和廣告時間的長短確定罰款的數額。虛假廣告次數越頻繁,時間越長,給予責任主體的罰款應該就越重。因為次數越多,時間越長,受眾就多,帶來的負面影響就越大。[2]對于違法者已經因虛假廣告行為而獲得銷售額的情況而言,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根據虛假廣告行為人因虛假廣告而獲得的銷售額確定罰款數額。在這種情況下,違法者便承100擔著違法后不僅無法獲得利潤,甚至成本都會被罰沒的風險。通過提高違法成本,加大處罰力度來遏制違法行為。二是根據受害人數和危害程度確定罰款的輕重。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標準。與虛假廣告行為直接相關的主體便是受害人,受害人越多受害范圍就越廣,給人民群眾帶來的損失就越大,危害程度就越大,罰款數額就應該越重。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范文第2篇

      法律意識淡薄、處罰力度不足是造成虛假證據頻現的社會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部分訴訟人為了提高案件的賠償標準,獲取高額的風險費用,故意暗示、授意、唆使當事人或幫當事人去提供虛假證據;其次,部分當事人本身對法律了解不夠,法律意識淡薄,又在巨大利益的驅使下,本著一般不會被發現,即使發現也不會受到嚴重處罰,但一旦成功將取得巨大利益的想法,這是造成虛假證據不斷出現在交通事故一大原因;再次,交通事故案件中,當事人為了證明其在城鎮務工,常提供某派出所、某村委會、某用人單位出具證明,該證明除了上面蓋的印章一般不會虛假外,證明本身陳述的內容很多卻是缺乏事實依據,漏洞百出、前后矛盾。這些現象都是因多數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社會組織法律意識淡薄,且礙于人情關系、面子關系未對出具證明的內容進行核實、審查造成的;最后,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只將偽造證據認定為犯罪行為,對其它虛假證據制裁的規定卻過于簡單,僅限于罰款、拘留、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四種形式,且要實施以上處罰措施有嚴格的適用程序及很多限制。司法實踐中,對偽造證據者,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多數法院基于時間和精力問題,對虛假證據多以不予采信處理,很少對虛假證據的提供者和出具者做出相應的處罰,這間接助長了虛假證據橫行交通事故案的社會風氣。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規定要區分城鎮、農村居民,但卻未城鎮、農村居民的認定標準和判斷依據作出規定,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大量農民工長期涌現城鎮現象的客觀存在,原有計劃經濟時代的傳統認識已不能正確反映社會真實情況。司法實踐中,對只要受害人具備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即可根據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傷殘)賠償金,這一做法得到了大眾的認可。但目前還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或法律、法規,對城鎮或農村居民認定范圍及具體的證據采信和判斷尺度作出統一的規定,必然會給審判實際操作帶來難度。

      社會誠信缺失,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歷史的原因,也有現實的原因,比如,市場經濟體制不夠完善;法律不健全,對失信者處罰不夠;個人主義膨脹,利欲熏心等都是社會誠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如今社會誠信缺失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大家都在呼吁信任、期待誠信,但當誠信與個人利益相沖突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會將個人私利無限放大、過度夸大功利主義的正面作用,無限縮小誠信價值、失去理性,也正是在這種“過度功利主義”的驅動下,各種不誠實行為才多次出現于司法領域。“過度功利主義”是虛假證據橫行的心理根源。

      法律是人民自律的最后一道防線。法律賦予法院的審判職能是代表著國家公權力,具有權威性和強制性,對當事人而言,具有勿容置疑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人民法院是本著“公正、廉潔、為民”的原則和宗旨為當事人解決糾紛、處理矛盾。但虛假證據的出現,將破壞了這種公平環境,也讓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強制性、公正性產生懷疑,嚴重損害法院的司法權威性,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挑戰及重大威脅。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人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加強。群眾之間產生的糾紛,他們都希望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出,數量明顯增多、類型多樣化的特點。虛假證據給法官審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擾。它的出現嚴重損害了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致使利益被損害一方提起上訴、申訴,甚至到有關部門上訪,糾正由此引發的錯案。由此,導致的司法資源嚴重的浪費。

      虛假證據的出現導致審判周期的延長、審判效率的低下。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發現虛假證據時,定會花時間去核實、調查,這樣必然導致審判周期的延長,讓當事人的權益不能及時實現,糾紛不能盡快解決。同時,虛假證據的出現,嚴重擾亂的審判秩序。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

      及時審理民事案件。而虛假證據的出現,不僅讓部分當事人披著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而且使另一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從而產生新的矛盾糾紛,導致原本簡單的案件經過多次審理,嚴重損害正常的審判秩序。部分當事人在巨大利益差別面前往往容易失去理性,不惜鋌而走險,提供虛假證據,這必將侵害了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把本應屬于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把本應屬于他人的權益收入囊中,其結果是使得逞者僥幸心理更盛、利益觀更加扭曲,而受害者則無可奈何。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不斷上升趨勢,該類案件又是虛假證據出現的“重災區”,為審理好此類案件,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真正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筆者提出如下對策和建議:

      人人平等是《憲法》賦予我們的權利,人的生命是無價的,故在其受到侵害導致死亡或傷殘時,不能簡單的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進行劃分。筆者認為應該取消城鄉賠償標準差異,統一城鎮和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避免出現“同命不同價、同殘不同價”的現象。由于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人們意識中對農村戶口及非農村戶口的觀念逐漸淡化,特別是隨著城市化的進程,大批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務工、經商、辦廠、開公司等諸多領域,他們長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他們為城市化建設作出了重大的貢獻,并融入了城市這個大環境,城鄉兩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這城市化過程中,要正確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已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該點常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已不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且給審判實踐帶來極大的實際困難。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之規定,該條解決了同一事故中發生多名受害者,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標準最高者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進步的地方,但仍有不足之處,該條仍不能解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只有農村居民為受害者賠償標準低的問題。提倡“同命同價”的賠償標準,應再次納入立法部門的視野。最高人民法院應填補司法空白,出臺司法解釋,盡快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減少戶籍歧視,改變 “同命不同價、同殘不同價”的不合理現象。

      虛假證據在交通事故頻發的主觀原因就是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人民法院應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宣傳欄等媒體,通過案例報道、普法宣傳等多種形式做普法、宣傳工作。通過普法宣傳,增強當事人的法律意識,讓其深刻的認識到提供虛假證據的危害性,這能從根本上減少虛假證據的出現。筆者認為,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應讓當事人簽訂誠信承諾書,并告知其提供虛假證據會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審判、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時,都應讓其簽訂誠信承諾書,并做好提醒、告知工作。讓普法工作貫穿整個訴訟程序,增強當事人的公眾誠信意識,引導當事人誠信行使其訴權是減少虛假證據出現的重要措施。

      首先,加強對用人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部門的法制宣傳,讓他們了解虛假證據的法律后果,建議相關部門按照嚴格的程序出具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筆者認為,向當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用人單位、村委會、居委會等應對自己出具的證明材料負責,否則將對出具不實的證明材料受到相應的處罰,比如罰款、通報、稅務部門查處等;其次,用人單位應做到每一個員工在勞動部門都有備案工作,勞動部門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法院也應加強與勞動部門聯系,在審理案件時,發現存在疑點的相關證據,應主動向勞動部門調查了解,掌握真實信息。

      從目前發展趨勢看,虛假證據頻繁發生現象,已嚴重影響了正常審判工作的進程。法官平時應加強學習,加強認定事實、采信證據以及適用法律的能力,盡可能排除不實或虛假證據材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初步審查后認為有較大嫌疑的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提供反證的,應結合實際情況開展實地調查。筆者認為,如果經過核實、調查,發現當事人在訴訟中確有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應區分不同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 “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罰。不能僅在判決書中對虛假證據不予采信就草草了事,這樣無法達到震懾提供虛假證據行為的目的。并且通過調查、核實當事人的委托人存在惡意唆使、暗示、幫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行為的,應函告司法局,應對其進行通報、暫停權限、罰款等處罰。總之,要真正預防和杜絕虛假證據現象的發生,采取必要的司法強制措施是重要的保障,對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決不姑息。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成因;防范與規制

      一、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概念及構成要件

      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采用隱瞞或欺詐的方法,相互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利用法院調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錯誤調解協書,獲取非法利益的一種非正當的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構成要件是:首先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主體是形式上處于對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訴訟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實質對抗性;其次,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都存在損害他人利益、謀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再次,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雙方當事人以偽造證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通過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調解書;最后,民事訴訟虛假調解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正常的司法活動,同時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二、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成因

      一是社會誠信缺失導致利益取向錯位。社會誠信的缺失是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良好的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形成,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與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部分公民于是放棄了誠信的價值觀的價值觀,經濟生活中的失信行為漸趨嚴重,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案件也成增多趨勢

      二是民事訴訟模式的固有缺陷。現代民事訴訟遵循當事人處分原則,并派生出當事人自認與訴訟調解兩項具體的制度。這兩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民事訴訟程序事實查明功能的發揮。司法實踐中,根據處分原則,只要當事人的自認行為或自主處分行為,以及雙方合意在法院調解下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違法,法院就沒有必要再對事實進行調查;而且即使事實沒有查清、是非沒有分明,但當事人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也沒有必要禁止,因此民事調解很容易被虛假訴訟者利用。在當事人惡意串通針對不存在的事實作出自認或者達成調解協議時,如果沒有案外利害關系人及時提出權利主張,僅憑法院審查很難判斷上述濫用風險是否實際存在。

      三是對虛假訴訟行為法律規制的缺位。按經濟學原理,人決定自己選擇的依據是成本收益分析,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當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與應對虛假訴訟所支付的成本形成鮮明對比,導致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現象日趨嚴重。雖然我國新民訴法首次明確地將市場經濟的“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固定下來,使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于民事實體法領域,也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且新民訟法還在諸多的條款中對誠信原則的落實作出了具體化的制度安排,當事人相互之間如果惡意串通,企圖通過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則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且視其情節之輕重,為其課加罰款、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則要移送其他司法機關作為刑事案件來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依據刑法的“罪刑法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排除了刑法對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現象的滋生以及不斷蔓延也就在情理之中。

      三、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防范與規制

      一是強化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訴訟誠信體系。法律調整難免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更是保障社會主義法律秩序的需要。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出現是社會誠信缺失在民事訴訟領域的一種反映, 經濟利益的驅動使得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當事人為了追求私利,不惜損害他人利益,是當事人訴訟價值觀扭曲的表現,因此一方面加強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識,倡導良好的社會風氣,引導人們樹立誠信訴訟觀念并逐步建立社會信用體系,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的出現和蔓延;另一方面通過將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納入訴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其個人訴訟誠信檔案,放置在個人檔案之中,必要時可以將這些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案件的當事人和訴訟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誠信訴訟的成本。

      二是完善民事證據審查制度,加大基礎法律關系和事實的審查力度。偽造證據是虛假訴訟最本質的特征之一,如果能夠通過證據審查就發現虛假訴訟,則能節約不小的司法資源。為確保案件事實查明,使證據所體現的主觀真實與案情的客觀真實無限接近,從而排除虛假陳述的可能,要求法官必須耐心地聽取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從中分析當事人有無虛構事實的可能,有無偽造證據的跡象。一方面必要主動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特別要著重審查證據的來源,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系,并通過對照、印證等手段以甄別證據的真假,還原證據本來面目,而不僅僅依靠對方當事人的反證;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的自認,即使是原、被告陳述高度一致的事實,仍要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證據,并把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加強證據收集和篩選,互相比較,探究其供述的真實性,并嚴格審查,不輕信當事人的自認,在必要時,人民法院也應該可以不予采信。

      三是增加虛假訴調解違法成本,確立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的刑事責任。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不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利還造成了對司法正當程序的妨害和司法資源的浪費,近年來,虛假訴訟案件有明顯蔓延之勢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無法有效預防和控制虛假訴訟, 因此立法機關應適應社會變化的需要,盡快完成修改刑法任務,在刑法中增設訴訟欺詐罪,確立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的刑事責任,加大對虛假訴訟的處罰力度,增加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的違法成本,才能對民事訴訟虛假調解行為人起到威懾和警示作用。

      四、結語

      民事訴訟虛假調解是司法公正之殤,不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和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挑戰了司法權威,損害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穩定,為遏制民事訴訟虛假調解的蔓延態勢,應通過完善證據審查制度,增加其違法成本和風險,充分發揮各種制度機制的效能,構建誠信社會,才能更好的保護好每一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司法環境的權威公正。

      參考文獻:

      [1] 趙赤、李燕山.論虛假訴訟的刑法規制,《江漢論壇》,2010(2)。

      [2]魏新璋、張軍斌、李燕山.對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調查與思考.法律適用,2009。

      [3]徐清字.當今我國司法權威的缺失發生及重塑思考.法律適用,2009(4)。

      [4]趙赤,李燕山. 論虛假訴訟的刑法規制[J]. 江漢論壇,2010(2) 。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范文第4篇

      一是在執法理念的轉變與調整上有超前性。根據當前形勢與管理費收取難度不斷增大的實際,蔚縣工商局在思想觀念上實現了由重收費輕管理向重管理輕收費轉變;對企業由扶持管理向執法管理轉變。20*年到20*年,管理費由450萬元降到360萬元,罰沒收入由40萬元增至308萬元,既加大了執法力度,樹立了工商社會地位和威信,又增加了工商收入,又減少了與個體工商戶之間的矛盾。重心向企業管理轉變,加大了對企業的巡查力度,明確一年不少于四次,巡查情況記錄在案,首次發現的問題不處理,年檢之前要求企業寫出自查報告,與巡查記錄核對,已改正的不作處理,不改正的接受處罰后方予通過年檢,既體現了人性化執法,又利用年檢保證了處罰到位。

      二是在提高整體辦案水平上措施硬。按照人人會辦案的目標,采取多種形式搞好人員學習培訓,20*年以來每年舉辦一次模擬辦案活動。現在全局80%的人員都能辦案、會辦案。如財務人員主動深入企業查帳,查處了虛報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不符、有利潤公司沒有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等違法案件,僅20*年就收取罰沒款30余萬元。

      三是在拓寬監管領域上有新突破。由對企業外部行為的監管到內部活動的監管,不僅僅是在查處無照經營、超范圍等違法行為上下功夫,而且在查處抽逃出資、虛假出資、提供虛假材料等違法行為上有新突破。近年查處的抽逃出資、虛假出資、提供虛假材料等違法案件占總案件數的60%,罰沒收入占71%,達到220萬元。充分運用巡查監管這一手段,做到真巡真查,利用巡查發現案源。充分運用年檢這一環節,既通過審查年檢材料發現抽逃出資、虛假出資、提供虛假材料等問題,又將其作為約束違法企業的手段。

      四是在辦案技巧上靈活多樣。按照零訴訟、零執行的目標和始終把握案件查處主動權的原則,以保證罰沒收入到位為根本,采取一案一策,從調查取證到實施處罰,環環緊扣,步步主動。為盡量減少行政復議、強制執行和訴訟案件發生,充分利用說情人做好當事人的工作,保證罰沒款及時到位。對被查處人,先說情,再說理,然后再講法,以情理感動人,以法說服人,使其知情服法。抓住辦案的良好機遇,快速結案,力爭實效。辦案人員集中一案,不搞各個擊破,做到快速立案,快速調查,快速處理,不給當事人喘息的機會,防止矛盾激化。

      通過學習考察,結合我局實際,下一步執法辦案抓好以下五點:

      一是以超前的理念指導執法辦案。先進的理念是先進思想的充分體現,沒有先進的理念,也就不會有先進的行動。我們借鑒蔚縣工商局的執法理念,確立我們的執法理念,即:重管理、輕收費和重技巧、重實效。重管理、輕收費,即加大對企業的監督管理力度,通過查處企業的違法行為,樹立工商威信和地位;管理費保持現狀,不再上調,對個別戶適當下調,減輕個體工商戶負擔,減少與個體工商戶之間矛盾。原來重程序、重規范,實行三權分離等制約機制,主要考慮不會辦案、不懂辦案,辦案程序吃不準,執法業務不嫻熟,執法水平低。現在各執法人員已經通過多年實踐,能夠按程序去辦案,按要求去組卷,掌握了執法辦案的文書操作。重技巧、重實效,主要解決當前我局在執法辦案過程中“雷聲大雨點少”的問題,圍繞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在技巧上多掌握一些方法,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以強化學習為手段,提高執法水平。除搞好法律法規學習和崗位大練兵活動外,強化對市局下發的640項職權的學習與運用,使我們能夠在市場巡查中對各類違法問題能發現、會處理,主要通過模擬辦案、知識競賽等形式,堅持“一周一法一月一考”制度,實行每周五對周一印發的試題進行現場提問,一次回答不正確或不完整的罰10元等措施,提高學習效果。要克服執法辦案是業務股室的事與綜合股室無關的思想,人人學法用法,人人研究案件,人人能辦案、會辦案、辦好案,達到整體化、多樣化,這既是提高整體執法水平的需要,也是適應崗位交流的需要。

      三是以靈活多樣的辦案技巧來保證辦案實效。要知己、知彼、知情。知己,即知道自身的辦案能力和水平,從而研究對策;知彼,即充分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承受能力,靈活掌握自由裁量權;知情,即了解當事人的關系網,采取措施應對。要作到一案一策,靈活多樣,從速、從快,始終把握案件主動權。將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促進罰沒到位的手段,而不是簡單的程序文書。通過縣局督辦、直接查辦等措施,利用巡查、年檢等手段,保證辦案質量和速度。

      對虛假訴訟處罰的方法范文第5篇

      刑事司法活動的核心內容,就是準確地追訴、懲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確的認定和處理。其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收集并運用證據的過程: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審理判決等各項活動都離不開證據,并且要求其真實性得到確認。任何偽證都可能導致對案件的錯誤認定和處理,妨礙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從而使司法機關喪失威信,使法律喪失威力,其社會危害性是嚴重的。因此筆者認為,正確認識“偽證”并將偽證罪的主體及其目的進行適當擴大,完善刑法關于偽證罪的規定,對于司法實踐是不無裨益的。

      一、對“偽證”的界定

      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就在于對所謂“虛偽”的認識。國內外刑法理論對此有三種觀點:客觀說、主觀說和折衷說。客觀說認為,只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才是虛偽的。具體地講,客觀說以陳述的內容是否符合客觀真實性為標準,只要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出入,那么陳述就是虛偽的;而即使陳述人主觀上故意作虛偽陳述,但只要不違反客觀真實性,沒有實際的危害結果,此陳述也被認為是真實的。主觀說則認為判斷陳述內容是否虛偽,并不決定于陳述內容是否符合客觀事實,而決定于陳述者主觀上是否將其所經歷的事實作準確無誤的陳述。如是,則陳述就是真實的,即使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影響其真實性;反之,如果陳述是違反其經歷事實的,即使陳述內容符合客觀真實,也是虛偽的。而折衷說則認為,既有主觀故意,又違背客觀事實的陳述才是虛偽的陳述;主觀上有故意,但陳述并未違背客觀事實的,應視為真實;主觀上沒有故意,但陳述違背客觀事實的,亦不在虛偽之列。

      目前,國內較為通行的是折衷說。但此說的觀點頗值得商榷。行為人作偽證必須通過積極作為的方式來進行,如果不作為就是拒不作證,既然并未提供證據,就無所謂“真”、“偽”之分,且陳述違反證人記憶但符合客觀事實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所以只要其主觀上欲故意作偽,客觀上就必須積極地實施一定行為,那么在這種心理狀態下實施的就應該是“危害行為”。而依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意行為,且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即可構成本罪。可見,法律強調的是行為人歪曲事實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對是否造成實際危害則并不過問。因此,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偽證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折衷說顯然是以是否產生危害結果來認定偽證罪是否成立的,但實際上構成偽證罪的客觀要件是危害行為而非危害結果。折衷說雖然顧及了主客觀兩個方面的因素,但在對客觀因素的認定上發生了錯誤,從而偏離了刑法規定的本意,這正是折衷說的失誤所在。

      而客觀說則有失偏頗。如果依其觀點,那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何種心理狀態,只要其提供的證據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成立偽證罪。換言之,過失亦可構成偽證罪,這無異于一柄雙刃劍。一方面,有利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較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動的正確性;另一方面,對證據提供者的約束過于嚴格,反而使其抵觸情緒增加,給司法活動的正常開展帶來諸多不便。權衡利弊,這種客觀歸罪的做法顯然有矯枉過正之虞,并沒有太大的實踐意義。

      因此,相比較而言,主觀說就顯得更為合理了。只要行為人在刑事訴訟中為了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而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提供不實證據的,即犯有偽證罪,而不論是否造成了他所希望的危害結果。若因客觀條件限制而使證人的記憶發生錯誤,導致其所作證據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其不具備犯罪故意,故不構成偽證罪;如果證人故意作與記憶不符的假證明,即使此證據與客觀事實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卻偽證罪的成立。只是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可以認為情節比較輕微而已。

      二、對其他主體偽證行為的認識及策略

      在我國,法定的證據包括如下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因此證人、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證據的重要來源,那么這些人就都有作偽證的可能。我國刑法已就前四種人的故意偽證行為規定了偽證罪及其處罰,而對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幾個潛在的偽證行為主體,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罪證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都必須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卻并沒有指出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應當如何處理,這顯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

      1、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偽證行為進行處治的必要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沒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實向司法機關陳述案件事實的義務。同時,依據刑事訴訟證據理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供述和被害人親歷犯罪行 為發生的證言或陳述都屬于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是公安司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對案件進行處理的重要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響的)被害人為對抗司法機關,隨時都有可能以各種手段來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動,故意作偽證就是其中最常見的一種。因此,對其進行分析并尋求相應的司法對策是很有意義的。

      2、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偽證行為的認識及策略

      第一,從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機關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他對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實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為清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實供認,就可以全面、詳盡地反映出作案的動機、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過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經查證屬實,一般可以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辯解,則可以提供證實其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口供對辦案人員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證據,正確認定事實和及時發現新情況等有著重要作用,這種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證據所難以比擬的。

      雖然在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也就是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權,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辯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回答問題或故意作虛偽陳述。后者一旦產生影響,其危害性與真實陳述的正面作用同樣重大,這正如物理學對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從內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一般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機關承認自己犯有罪行和關于犯罪具體過程、情節的敘述;(2)辯解,即否認自己犯有罪行,或者雖然承認有罪,但對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況所作的申辯和解釋;(3)對他人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和揭發。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情況大致可分為兩種:一種與其自己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聯系,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因而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組成部分;另一種與其本人犯罪的事實無關,則不屬于口供而屬于證人證言。

      第三,從司法對策上看。

      眾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存在著很大的虛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復。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總是企圖否認和抵賴罪行。所以,虛假的辯解是比較常見的。由于司法機關本來就要對有關案件事實展開調查工作,因此這種虛假辯解并不會對司法活動造成新的影響,故對其另行追究并無太大意義。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檢舉揭發時故意作偽,情況就不一樣了。我國刑法分別在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了對自首和立功的處理: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并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那么如果他們提供了虛假的新情況,又應如何處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況應屬于案件的證據,其有關供述就應該是作證行為。對屬于證人證言性質的檢舉揭發,若有故意作偽,應當可以適用偽證罪進行處理;而對自證其罪的供述或不屬證人證言性質的檢舉揭發,如有故意作偽,刑法則沒有作出相應規定。而事實上對于新情況,司法機關總是寧信其有而不信其無的,并且還會據此展開調查,待發現情況不實,則已經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資源遭到浪費。所以這種作偽行為對正常司法活動的妨害是相當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錢某(某國企負責人)因涉嫌受賄而被拘留,在羈押期間他為了逃避罪責、轉移視線,給偵查活動設置障礙,向司法機關作了虛偽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還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賄賂十多萬元。偵查人員以此為線索開始新一輪調查,在耗費大量時間和精力之后,發現此情況純屬子虛烏有,而錢某則利用這段時間考慮對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線。對此,司法機關一般只是在認定其罪責時,以認罪態度差進行評價,從而達到加重處罰的目的,這就是實踐中所謂的“態度刑”。但這種處理方法其實并不合理。在此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實際上侵害了兩種不同的客體: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會關系,二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所以處理起來應當區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論。

      總之,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虛假新情況屬于偽證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已足以構成犯罪,為維護法律尊嚴,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動,應可以對其單獨立罪。具體來說,可以在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中增加一款內容,明確規定第二類偽證罪。本罪的主體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罪過方面為直接故意;客觀行為方面為作出了虛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虛假的新情況;而目的方面則可概括為妨礙司法公正,不必局限于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

      3、對被害人偽證行為的認識及策略

      第一,對被害人虛偽陳述的認識

      被害人陳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事實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刑事訴訟開始之前的被害人陳述,是公安司法機關立案的根據;在刑事訴訟過程之中的被害人陳述,則是重要的證據來源。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因此一般對案件事實了解得比較詳細、具體,特別是在、流氓、傷害、詐騙等案件中,被害人與犯罪分子大都有過直接的接觸。他們不僅了解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后果,而且還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許多具體情況,有時甚至可以明確告發或指認誰是犯罪人。因此,被害人陳述對于公安司法機關判斷案件性質、確定偵查方向和重點,收集核實其他證據,都有著重要的作用。

      而要認清被害人虛假陳述的性質,首先應該明確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1)侵害的客體不同。前者主要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后者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2)犯罪時間不同。偽證行為發生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誣告陷害行為則發生在立案偵查前,是引起案件立案偵查的原因。(3)作偽內容不同。前者是在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上作偽;后者則捏造整個的犯罪事實。(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后者則為一般主體。(5)行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則只能是陷害他人。如果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實、意圖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的,并且屬于刑事訴訟前的陳述,一經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誣告陷害罪之責;如果是在刑事訴訟中,受外因的影響,或被威逼利誘、或出于與犯罪分子的特殊關系、抑或是為了報復、泄憤等等,而有意將案件事實縮小或夸大,將情節減輕或加重,由于此時刑事訴訟已經啟動,所以此類行為應屬于故意作偽證。被害人的這些虛偽陳述都有可能導致案件性質發生改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發生錯誤等嚴重后果,這對于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有著相當大的妨害,而我國刑法對此也沒有加以規制。

      第二,具體認定及司法對策

      筆者認為,被害人偽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足以構成犯罪,可以納入第二類偽證罪的范疇:其主觀罪過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觀行為方面是作虛偽陳述;行為目的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因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擊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實,并不一定是為包庇罪犯)。應該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權益已遭到損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響,一般不會有意作偽證。因此,認定這類行為的關鍵在于對導致行為產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脅迫或與犯罪嫌疑人有特殊關系而作偽證。例如在一起故意傷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陳某(無業青年)被拘留期間,因事有湊巧,得悉陳某竟為自己一位老戰友之獨子。考慮到老戰友年老體衰需人照顧,王某在法庭上改變證詞,將被陳某毆打致肋骨骨折的情況說成是自己不小心摔傷,而只承認其他一些輕微外傷是由于陳某的傷害造成,后經重新鑒定發現王某作了偽證。雖然王某的行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動,但他也已為此付出代價,犧牲了受損權益得到完全救濟的機會。因此對于這種情況,可以考慮從輕處罰,受暴力脅迫而作偽證亦同此理。

      (2)因被賄買而作偽證。如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親友的財物而與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機關再次詢問時,將原先所作的被的陳述改為是與其通奸,以致檢察機關將此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最后因為種種原因而不了了之。屬于這種情況的不應得到從輕處罰:一方面,其受損權益已經得到對方錢物的對價性補償,從輕處罰的理由已不復存在;另一方面,其行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動,從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應予正常處治。

      (3)為報復、泄憤而作偽證。例如,某公司采購員方某因在被欺騙的情況下與周某(自稱某公司供銷人員)簽訂了購銷合同并同時支付了首期款。不久,周某攜款潛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損失數萬元。后周某雖被抓獲,但貨款已無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誤而被解職。方某為報復周某,在向司法機關第二次陳述時,將涉案金額夸大為十萬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從重處罰。這種偽證行為在妨害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同時又侵害了周某的正當權益,故不宜從輕處罰。

      三、國內外關于偽證罪規定的不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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