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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財政局監督局:
根據**財政局《財政監督檢查通知書》,我鎮財政檢查組于2015年 11月 1 日至2015年11月15日對**民政所單位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財政監督檢查,部分問題追溯到了以前年度。現將檢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民政所是**行政單位中一個獨立核算的部門,民政所有在職職工、干部2人,下設桂敬老院,統一納入核算管理, 2015年10月30日止累計收入2021169元,累計支出2116930元。
二、檢查中存在的問題:
(一)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2015年10月31日記4號憑證中用救災救濟款付低保五保信息網絡錄入加班工資3500元,付報刊費4100元,付宣傳資料費1154元,清理政府水溝費150元,共計8904元。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abstract: this article has evaluated new releasing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in the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tipulation, through with "the state council about violates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unishment temporary provisions" the comparison, pointed out that new "rule" in responsibility way classification,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cience adjustment, simultaneously has also analyzed the neglect third person of benefit question which "rule" exists.
key word: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legal consequences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民政局:
2009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根據縣政府安排,我局對力昌縣2007年~2008年低保資金財務收支情況進行了審計,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如下審計決定。
縣財政配套的城鄉低保資金436萬元,其中有411萬元未及時撥付下去,屬于滯留財政資金行為,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當追回,上繳國庫。
如果有人告訴我上述審計決定書是真實的,我不會相信。因為上述審計決定事實不清楚。城鄉低保資金未撥付下去,資金怎么會在縣民政局,制度規定低保資金在財政部門實行專戶管理,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支付,結余留在財政社保資金專戶。“縣財政配套”提法不妥。該省財政廳依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低保資金來源包括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資金、其它資金。城鎮低保條例規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籌集資金是縣財政部門的職責,本級財政預算安排低保資金是當地政府的義務,不存在“配套”之說。從目前現狀來說,低保資金大頭來自“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結余的資金怎能說是當地財政安排部分,從道理上說本級不足才談得上“補助”。“屬于滯留財政資金行為”定性不正確。應當撥而沒有撥才談得上“滯留”,該縣不存在哪個月哪些人沒有發放低保金,應該說該縣財政局已據實撥付低保資金,留下的應該說是結余。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要處理的是應當下撥而沒有下撥的財政資金,該縣賬上的436萬元城鎮低保資金是不需要下撥的資金。從實際情況看,低保工作是一項日常工作,資金有一定結余是必須的,也是各縣普遍現象,沒有結余才是特殊現象。
如果有人告訴我審計決定書上的日期是杜撰的,該局沒有履行任何審計程序,僅有一份審計決定書,我更不會相信。因為審計工作已開展二十多年了,《審計法》也頒布十幾年,怎么還會有執法不走程序的事。審計是執法部門,依法審計是審計的靈魂。審計從立項、組成審計組、下發通知書、實施現場審計、草擬審計報告、下達審計結果、最后文書歸檔,是最起碼的審計程序。審計決定書的引言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這里面就有程序之說。程序錯誤或沒有走程序,審計決定書就是無效的。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補助費是中央財政安排用于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專項經費。
第三條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種苗正常生長、造成災害的病、蟲、鼠(兔)和植物等。林業有害生物種類主要包括:松材線蟲病、椰心葉甲、楊樹蛀干害蟲、紅脂大小蠹、森林鼠(兔)、美國白蛾、蕭氏松莖象、松毛蟲、日本松干蚧、松突圓蚧、薇甘菊等。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四條補助費的安排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地方投入為主,中央補助為輔;
(二)優先治理危險性和潛在危害大的種類;
(三)突出生態區位,適當向經濟欠發達地區傾斜
(四)鼓勵使用無公害防治措施。
第五條補助費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為防治林業有害生物,購置藥劑、藥械、工具的開支;除害處理的人工費補助;治理區發生檢疫檢驗的材料費、小型器具費。
第六條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發生時,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會同林業局,聯合向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上報補助費申請報告和防治預案。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由國家林業局向財政部申請補助。
防治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災害名稱、受災面積、區域范圍、嚴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措施、自行治理及自籌資金落實情況等。
第七條國家林業局根據林業有害生物測報點監測預報的災害情況,對各地和有關單位報送的防治預案進行審核,災害嚴重,確實需要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的,向財政部提出補助費分配建議。財政部對各地和有關單位報送的申請報告以及國家林業局提出的分配建議進行審核后,確定補助方案,按照預算級次下達補助費,并抄送國家林業局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補助費采用因素法進行分配。首先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危害面積等系數確定中央財政是否給予補助,當總評定系數大于或等于55時,再通過相關系數計算補助費的安排數額(詳見附1、附2)。
第九條根據中央財政安排的補助費數額,各地和有關單位可結合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發生情況,統籌安排資金。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補助費使用范圍安排使用資金,專款專用。購買列入政府采購目錄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采購。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補助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截留、擠占、滯留、挪用補助費的單位和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原財政部的《林業病蟲害防治補助費管理規定》(財農200269號)同時廢止。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自治區駐外的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涉及財政收支、財務和會計事項進行的審查、稽核糾正、處理等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其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條財政監督應當與審計監督和其他形式的監督相結合,加強監督和加強管理相結合,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財政監督工作情況。
第七條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部門和單位預算、決算草案編制以及預算執行情況;
(二)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三)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四)部門和單位財政性資金的申請、撥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購執行情況;
(五)國庫辦理的本級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六)政府非稅收入的征繳管理使用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以及債務資金使用情況;
(八)部門、單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國有資產及其收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情況;
(九)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第八條財政、財務事項監督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實施,會計事項監督按照行政區劃在本級行政區域內實施。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監督事項實施財政監督,可以將其管轄的監督事項委托下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
下級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監督事項提請上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上級財政部門可以指定監督管轄。
對財政監督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決定。
第九條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具有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和調取監督對象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核查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情況;
(三)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
(四)向與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
(五)查詢與監督對象有經濟往來單位的有關情況;
(六)查詢監督對象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項職權,須經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財政監督采取專項檢查、綜合檢查和個別審查等方式,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檢查人員與監督對象或者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檢查,一般應于三個工作日前向監督對象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財政部門認為事前下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可能有不利影響的,可持《財政檢查通知書》直接實施檢查。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監督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六條檢查人員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檢查人員依法履行檢查職責,有關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后二十日內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財政部門提交檢查報告。檢查報告提交前應當征求監督對象的意見。監督對象收到檢查報告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部門收到檢查組提交的檢查報告后,應當依照法定權限作出書面檢查結論或者處理決定并送達監督對象。
第十九條監督對象應當自處理決定文書送達之日起履行處理決定事項,并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履行結果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可以通報或者公告監督對象的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影響財政稅收政策或者政府預算執行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并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二條審計、監察等監督檢查機關出具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檢查職責需要的,財政部門應當利用;財政部門出具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審計、監察等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該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利用。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對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對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絕、阻撓財政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財政部門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違法實施財政監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政監督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