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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空管體制;空域管理;空管一體化;空域規劃
中圖分類號:V35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1-0360-01
引言
半個世紀以來,隨著新技術不斷進入航空領域,航空器、機載設備以及機場設施都不斷地更新換代,朝著系統化、自動化的方向邁進。為適應這一變化,很多國家都不斷地研究制定、修改原有的航管體制和空域政策,以滿足航空事業發展的需要,確保飛行安全。顯然,航管體制、空域政策的不斷改革,是航空事業發展過程中不可回避的必然問題。隨著軍民航航空事業的飛速發展,我國空域環境變得更加復雜,飛行沖突頻繁,安全隱患凸顯,形勢極其嚴峻。空中交通管制一體化是維護飛行秩序、確保飛行安全、提高管制效益的重要保證。針對存在的問題,目前應著重實現軍民航之間空中交通管制系統、辦公機制和人才培養一體化,以積極推進空中交通管制一體化建設。
1 我國當前民航管制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行政管理機構的問題:
近20年來,中國民航經歷了從大一統體制走向航管、機場、運輸公司分立、鼓勵多家設立航空公司以形成競爭的過程。這個過程還沒有走完。當前,民航總局除負責飛行安全、科技規劃、飛行標準、適航、運輸計劃等行業管理職能外,還負責直屬航空運輸公司及各級機場的管理,存在職能交叉、政企不分的情況。
2)區域使用劃分不夠合理,空域環境有待優化:
①機場、航路分布不均,大城市周圍空中環境復雜。
②空域管理、使用、規劃存在矛盾,通用航空發展緩慢。
③空域規劃與空管系統建設關系倒置。
3)管制體制有待完善:
國家空管的宏觀管理主要靠行政手段,缺少監控手段;空管整體結構不盡合理,在第一線的人員比例偏低,內部人員結構性超編和缺編矛盾較大,缺乏不斷優化的機制;管理機構龐大,管理層次和領導職數偏多,工作效率不高,管理模式單一化,空管建設發展不平衡, 綜合保障能力有待提高
4)管制人員嚴重不足,業務素質參差不齊:
我國空管人員嚴重不足,尤其軍航飛行管制員編配不足,存在著人才斷層。
5)軍民航空管法規、技術標準不夠統一。
6)空管基礎理論研究薄弱。
7)我國空管引進多, 空管產業基礎薄弱。
2 一體化體制的含義
空中交通管制的主要職責是配置空域資源、管理空中交通和維護空中運行安全環境,涉及法規制定、空域劃分、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戰略性籌劃和計劃申請、飛行調配、指揮協調、流量管理、情報服務等戰術性活動。空管是行使國家空域管制權的責任組織,是當代社會生活和社會生產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國民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重要基礎設施的組成部分。
所謂全球空管一體化,是指新的通信、導航和監視技術的日趨成熟,在2025 年前后建立一個可互用、無縫隙和全球化的空中交通管理系統。確保各空域用戶更平等地使用空域,為空域用戶提供最佳服務,使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更有效地對運行的安全性進行預測和監控。主要構想是實現數據的實時共享,建立良好合理的空域結構,采取靈活動態的空域分配政策,提供基于地空數據交換的四維航跡的精確飛行計劃,利用先進的輔助管理工具和地空信息共享機制,提高飛行安全系數和運營效率等。全球空管一體化是世界空管發展的總體趨勢,將對世界各國空管發展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3 對我國航空管制一體化改革的建議
1)空中交通管制系統一體化
一體化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的核心,是軍民航空中管制信息的互用和系統的無縫鏈接。互用指空中管制信息在軍民航各管制中心間信息共享,做到異地、連續、實時調用,涉及系統、人員和程序等運行要求的統一;無縫鏈接指航空器在飛越不同地區時,提供的服務方式基本一致,確保航空器不間斷順暢飛行。
2)辦公機制一體化
實踐表明,軍民航之間 “面對面”協調指揮是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而軍民航合署辦公適應了建立靈敏高效的軍民航聯合工作機制的客觀要求。軍民航合署辦公是一種全新的管制工作機制,它不同于目前以飛行管制區為基礎建立的地區空中交通管制協調委員會,也不同于個別單位采取的互派協調員的協調方式。軍民航合署辦公,即軍民航雙方在同一機構內,“面對面”協調,組織實施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3)人才培養一體化
航空管制是一種特殊的職業,科技含量高、責任重且勞動強度大,對從事這一職業的人員在政治素質、作風紀律、專業技能、理論基礎等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確立與時俱進的人才觀,立足現實,著眼長遠,構建新型管制人才隊伍,是適應空中交通管制一體化建設的緊迫需要。
當前,在航空管制人才隊伍建設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一方面,軍民航航空管制人員編制數量少。另一方面,軍民航管制水平也有一定差異,民航管制員在大學本科畢業的基礎上,進行專業培訓,而軍航管制員大多由停飛學員轉學而來,由此造成軍民航管制水平差距較大。
要加速我國管制一體化建設,必須加快促進信息化裝備、專業技術過硬的新型管制人才隊伍建設:
一要及早規劃,重點培養,超前儲備,寧可人才等裝備,也不能讓裝備等人才。
二要組建統一的培訓學院。院校是培養人才的主渠道。培養高質量的人才,必須有高質量的院校,這是空中交通管制基礎性、全局性和先導性的建設。軍民航現有的管制人員培訓機制已無法適應軍民航統一管制的需要,應組建國家航空管制學院,統一培養軍民航管制人員。國家航空管制學院,隸屬國家空管委,采取分兩步走的辦法進行組建。起始階段,學院主要為分區以上管制中心培養軍民航管制人員;軍民航各自擁有的管制培訓機構則負責培養機場管制人員。完善階段,擴大國家航空管制學院培養規模,取消軍民航各自的管制培訓機構,實現國家航空管制學院統一培養管制人員的目標。
三要實施“三個統一”的培訓模式。即對軍民航管制人員實行“統一標準、材、統一發證”。其中“統一標準”,指的是學大綱和教學計劃;“材”,指的是統一的知識結構;“統一發證”,指的是統一上崗管制指揮的條件和資格認證標準。實施“三個統一”的培訓模式,有利于提高軍民航管制人員的整體素質,有利于軍民航管制人員互相轉換,也有利于軍民航管制人員的職業化和法制化。
4 小結
關鍵詞:空管;雷達;數據自動解析系統;設計
中圖分類號:TN96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2095-2945(2017)19-0097-02
引言
近年來,伴隨著國民經濟的持續平穩增長,我國民用航空也迎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機遇,無論是航空器數量還是密度都呈現出穩步增長的態勢,空域流量迅猛增長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空中交通管制的工作負荷,最終往往造成流量控制的局面。雷達數據作為保障空中交通流量的前端基礎,在空中交通管制的實際運行中的意義尤為重要[1]。
本文分析Asterix的CAT062標準,并運用此標準將S模式二次雷達的十六進制碼解析為可讀的明碼,為用戶提供實時的空管運行數據,為飛行數據處理系統、科研及空管教學提供可靠支撐。
1 CAT062標準
在Asterix Category 062協議中,一個完整的S模式雷達報文包括不同的“數據類型(Data Category)”。每個數據類型下通常包含多個“數據塊(Data Block)”,每個數據塊含有一條或多條“記錄(Record)”,記錄是附加字段說明的相同類型的“數據項(Data Item)”的集合,數據項是每種數據類型中信息的最小基本單元,每個數據項有其特定含義并被規定了次序位置。“數據字段(Data Field)”是傳輸信息的最小單元,它組成了數據項[2]。
數據塊的基本布局如表1所示,數據類型CAT=062時表示該數據塊含有ADS-B報文,長度標識(LEN-Length Indicator)表示整個數據塊的總長度字節數,其中也包括LEN占據的2個字節和CAT占據的1個字節。在每條記錄的數據項之前都有一個用于表示數據字段是否存在的字段說明(FSPEC-Field Specification)。
Asterix Category 062協議中針對S模式雷達報文傳輸的標準數據項設置有用戶應用規范(UAP-User Application Profile),如表2所示。此規范限定了標準數據項的排列順序,并為每個數據項設置了字段參考編號(FRN-Field Reference Number)。規范中最后一欄表示該數據項的格式長度(Length),以字節為單位,例如:單獨數字“2”表示該數據項為固定長度數據項,占2個字節;數字符號組合“1+”表示該數據項為可變長度數據項,在1個字節長度后可以擴展n個字節長度[3]。
2 整體設計
系統設計基于windows環境,采用面向對象的編程語言C#,基于Microsoft 公司強大的IDE平臺Visual Studio 2013搭建,可實現提取S模式原始報文并解析為明碼報文輸出至相關平臺關聯使用的功能。
系統整體設計如圖1所示,系統首先識別S模式原始報文中符合Asterix Category 062協議的部分,再進行逐條分析。針對每條報文,先解析報文的FRN碼,提取 FRN碼中有效的字段,再根據Asterix Category 062協議相關的解析標準對有效的字段轉化為明碼報文輸出。
3 主要功能函數
在將S模式原始報文向明碼報文轉移的過程中,本系統主要依據CAT062標準將相關字段的十六進制碼轉化為十進制或二進制,再根據具體字段的解析規則進一步解析為最終的明碼報文。為此,我們依據CAT062標準設計了一系列主要功能函數,下文將選取幾個與空管運行密切相關的功能函迪晗附檣堋
(1)I062/070,Time of Track Information
在此數據項關于Asterix報告傳輸時間的解析中,初步得到的十進制數據以“秒”為單位,為表示時間則需要將數據通過3次取余計算整理為“時分秒”格式的數據,具體函數如下:
T=line[i].Substring(m, 6);
int TD = Convert.ToInt32(T, 16);//轉化為十進制
int H;
H=TD/3600;//計算小時
int Min = (TD % 3600) / 60;//除去小時后計算min
int Sec = (H % 3600) % 60;//除去時分后計算s
Time = H + "h" + Min + "min" + Sec + "s";//有效值帶單位
(2)I062/105,Calculated Position in WGS-84 Co-ordinates
在此數據項關于WGS-84坐標位置的解析中,數據最低有效值(Least Significant Bit)LSB=180/225度,所以在將數據轉化為十進制后需要通過計算將準確的經緯度計算出來,并標注經緯度符號,具體函數如下:
P=line[i].Substring(m, 16);
String P1 = P.Substring(0, 8);
int LA= Convert.ToInt32(P1, 16); //轉化為十進制
Lat =LA * 180 /( 2 ^ 25);//轉為緯度有效值
String P2 = P.Substring(8, 8);
int LO = Convert.ToInt32(P2, 16);//轉化為十進制
Lon = LO * 180 /( 2 ^ 25);//D為經度有效值
Pos = Lat + "N" + Lon + "E";//位置有效值帶標識
(3)I062/136,Measured Flight Level
在此數據項關行高度的解析中,數據最低有效值(Least Significant Bit)LSB=0.25ft,所以在將數據轉化為十進制后需要通過計算求出準確的飛行高度層,并將數據單位標準化為英尺,具體函數如下:
c6 = line[i].Substring(m, 4);
int c61 = Convert.ToInt32(c6, 16);//轉化為十進制
Height= (c61 * 0.25) + "ft";//轉為高度有效值,帶單位
4 仿真實驗
根據第3章提供的解析思路與相關代碼,向本系統的實體應用軟件導入某天海口上空的S模式二次雷達原始報文,進行數據解碼分析,測試軟件的運行效果。
S模式原始報文:
3E 00 34 BB 7D 25 04 02 03 00 0E 58 4F 00 38 06 E5 01 46 06 41 FD 26 01 B7 0D 4A 00 0D 33 B3 C3 7E 20 80 78 0C CB 00 06 01 00 05 50 00 00 28 00 2A 00 3E 04
由實體應用軟件解析出的明碼報文:
8388;18.4831130504608;107.789037823677;215.970037930
94;464.150115769046;3116;CSN3053;7850f7;1281;30000;
通過對上述報文的解析,我們可以得出,此報文發出的時間為2時19分48秒,航空器呼號CSN3053,ICAO地址7850f7,位于北緯18.4831130504608°,東經107.78903782367
7°,當前磁航向215.97003793094°,地速464.150115769046節,應答機編碼3116,航跡號1281,當前高度30000英尺。
通過接收海口上空的S模式二次雷達數據,實現了對海口上空S模式二次雷達數據的解析和關聯。由實驗結果可知,該系統運行穩定,兼容性強,且完全達到了預期的功能要求。
5 結束語
本文論述了加強空管二次雷達建設對民航發展的重大意義,具體研究了CAT062數據解析標準。在對S模式原始報文標準化處理的前提下,設計并開發了一種空管雷達數據自動解析系統[4]。系統引接S模式空管二次雷達原始數據,根據CA
T062標準實現了對S模式二次雷達原始報文的翻譯,為空管運行部門的大數據挖掘與分析提供了技術支撐,提高空管部門的運行保障能力,使相關部門可以獲得準確及時的雷達綜合航跡數據,同時為空管科研人員提供數據支撐。
參考文獻:
[1]劉偉,胡明華.空管多雷達數據處理系統研究[J].江蘇航空,2005,03:17-19.
[2]Eurocontrol Asterix Category 062.Surveillance Data Exchange. Part 12.
論文摘要:公共危機需要由政府使用包括緊急權力在丙的緊急措施加以應對。對于現代社會的公民而言,在公共危機應對中需承擔服從義務和協助義務,同時需要讓渡部分權利以服務于公共利益和消餌危機。但危機應對中權利限制并不意味著政府權力溢過全部權利邊界。現代國家和國際社會都察持一定的制度和原則以保障危機應對中某些權利不被克減或侵害。
一般地認為,公共危機是一種緊急事件或者緊急狀態,它的出現和爆發嚴重影響社會的正常運作,對生命、財產、環境等造成威脅、損害,超出政府和社會常態的管理能力,要求政府和社會采取特殊的措施加以應對。按此定義,突發公共事件、自然災難、事故災難、經濟劇烈波動等均屬于公共危機的范疇。
一、公共危機應對中的公民義務
在公共危機應對中,公民義務主要是對政府應急管理的服從義務和協助義務,公民個人的獨立和主動義務比較少。政府在對社會危機的處理上非常強調其主導性,不鼓勵脫離政府的自救和互救,因此公民的應急義務主要是圍繞政府應急措施發生的。在義務結構上多數是不作為的義務(例如在一定時期內不得離開疫區),也有作為義務(例如緊急生產應急物資和提供應急服務)。fz70具體包括如下四方面:
1.合理注意的義務。公民的合理注意義務指公民應當對諸如突發事件之類危機的發生及應對保持必要的注意、警惕和反應。具體包括:(1)預防或預見義務。有些事件或事故是可以預防或預見的,如果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因自己的行為或財產可能引起突發公共事件的發生,卻沒有采取法定或合理的預防措施,即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如《消防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明示了企業、公民在預防應對火災時的義務,如預防、消除隱患、報警、疏散、參加培訓及演習等。(2)報告或通報義務。即一旦察覺危機事件發生或可能發生,必須高度注意,迅速、及時報告有關部門,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注意事態發展,根據情況采取可能的必要的應急措施。如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將此信息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2.接受管理或管制的義務。接受管理或管制的義務指公民應當遵守和接受行政機關危機處置中的緊急措施或命令的義務。這些措施或命令包括隔離治療、交通管制、信息登記或披露、排除妨礙、自助自救、協助等等。這些義務要求當事人積極主動接受和配合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措施,是一種法定的作為義務。在應對諸如傳染病之類的公共衛生危機中,此種義務尤為重要。
3,容忍和不作為的義務。容忍和不作為的義務主要指公共危機應對期間公民須容忍自己合法權益受到合理限制的不作為義務,如暫停營業、不得舉行集會等大型活動、在特定悲劇性事件中不參與娛樂性活動等。相對于上述積極作為的義務,這一義務是公民的消極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實際上也是個體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做出的必要犧牲。當然,如果這種犧牲不是普遍的而是特別的,則涉及到對特殊群體的合理補償問題。
4.公務協助義務。公民的公務協助義務分為有法定協助義務和無法定義務兩種。對于無法定義務的公務協助,一般是公民作為志愿者主動實施的,完全取決于公民個人的意愿。而對于有法定協助義務的公務協助,則公民必須履行或實施,這種法定義務有的來源于平時應急立法的預先規定,而許多情況下來源于危機處置應急定機關或人員的緊急命令或授權。這種緊急情境中的臨時義務或緊急義務沒有正當理由必須遵循,否則也要受到法律制裁。當然由于這是原本沒有的額外義務,也應該給予合理補償。
由上可見,危機應急中公民負有多方面、多環節的法定義務,違反或不履行這些義務,公民將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反之,為鼓勵公民在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履行義務,有的法律還確立了事后獎勵制度。
二、公共危機應對中的公民權利限制
1.公共危機應對中權利限制的學理分析。在危機應對期間公共安全利益上升到第一位,行政機關享有極大的應急處理權,所以公民權利必然受到限制克減。其范圍和內容主要涉及具有公共相關性的自由權、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抵抗權和法律救濟申請權。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必須具備充分的必要性和正當性,這些必要性和正當性即構成權利限制的理論基礎,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權利的沖突和相對性。權利意味著某種利益或取得某種利益的資格、條件,但由于利益及其主體是多元化的,資源卻是有限的,因此,權利沖突不可避免。這種權利沖突包括內部沖突和外部沖突。內部沖突指各種私人權利之間的沖突,如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可能影響相鄰人的通風、采光等相鄰權。外部沖突指權利與秩序、安全、福利等公益之間的沖突,如傳染病患者自由出人公共場所將危害公眾健康甚至造成公共衛生事件。這些權利沖突表明,絕對權利不可能存在,所謂權利都是相對的。危機事件中的權利相對性主要體現在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外部沖突。由于危機的公共性,在緊急事態下全社會的首要任務是考慮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來控制和消除危機,恢復正常的公共秩序。因此,緊急事態下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優先性凸顯,這就意味著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沖突時必然是個人利益受到限制或克減。權利限制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保證緊急權力和措施更快、更好的實施和落實,從而及時控制、制止及降低危機帶來的公共危害。二是權利限制的人權目的。在一定意義上,公共利益實質是個體利益的整合,因此,公共利益、公共福社也是個人利益的構成部分,尤其在公共危機爆發時,個人的安全和利益與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個人權益的保護更多依賴于公共利益的保全。這就說明,權利限制的最終目的和根本宗旨在于更好地保護個人自由和權利,人權的終極目的決定了權利限制的實質正當性。在現代法治社會,緊急狀態下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是一種手段和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目的。
2.會共危機應對中權利限制的內容。大體而言,公共危機應對中權利限制包括四方面內容。
其一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包括在發生突發事件或實施緊急狀態的地區,限制一定范圍內公民的日常活動,實行交通管制措施;嚴格限制該地區的人員出人并設卡檢查,限制或禁止外來人員進人該地區;禁止公民離開其住宅,或禁止他人進人某住宅;對抗拒緊急措施的人員,依法予以即時強制或依法處罰等規定。
其二是對財產權的限制。多數國家都主張公共危機應對期間可以暫時限制或剝奪公民的某些財產權利,如通過動員、臨時征收、直接征用等方式,可以依法占有、使用、處分公民的某些合法財產,以集中征調為消除危機所需的糧食、物品、藥品等物資;或者去除危機處理的障礙,如因形勢必要,可以依法處置公民所擁有的動產、不動產等;可以依法檢查公民所擁有的住宅、建筑物、船舶、車輛等。
其三是對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各國憲法和法律對公共危機狀態下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的限制主要包括:可以依法拆閱、扣押或沒收來往于緊急狀態地區的信件、電報等;可以依法監聽有關人員的電話,攔截電子郵件等。
其四是對部分政治權利的限制。在危機應對中,對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各國的通例。緊急狀態下國家權力秩序的穩定顯得尤其重要,所以,許多國家都規定危機事件中可以限制公民選舉權、被選舉權、組建政黨權利、政黨活動自由權利等政治權利的行使,以促進政治秩序趨于穩定,減輕危機的振幅。有的國家憲法規定,在緊急狀態時期,政黨的活動自由必須嚴格限制,終止妨礙實施緊急狀態的政黨或社會團體的活動,可以暫時終止公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使等基本憲法權利等等。此外,有的國家還對刑事訴訟中的一些訴訟權利、從事職業、經營之權、罷工權等作了限制。
權利限制的設定和實施需要與公共危機的分類、分級與分期相匹配,而且,在危機中并非所有的權利都需要或可以受到限制,有些權利即使在危機下也不得限制或克減。這就涉及到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問題。
三、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
1.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之價值。危機應對中,一方面,公民需承擔特定的義務,公民的部分權利需要受到限制,另一方面,為防止公權力的濫用及對公民造成損害,還要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1款就規定“在公共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存并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采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形勢的嚴格需要為限,這些措施并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我國憲法也昭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并加人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危機應對中對權利的保護日益受到重視。
從學理上說,應對危機時要兼顧對權利的保障基于以下考慮:
首先,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體現了對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尊重,體現了危機應急制度和緊急權力的最終目的。這是權利保障的首要意義。立憲的理性使得國家具有了合理的正當性,使得國家安全和國家秩序的存在成為政治生活的一項主要內容。但是國家本身并不是目標,秩序、安全和存續本身并不是目的。個人自由、道德良知和宗教信仰才是立憲的國家理性的正當性所在。健全和完善公共危機應對法制、賦予政府比平時更大的緊急權力,歸根結底是為了人應有的權利、自由和幸福,因而,在危機應對制度的設計和安排中,人的權利保障是一切內容的出發點和歸宿。
其次,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是對政府緊急權力進行制約的需要。危機應對中政府權力的擴張是現實需要,但它的行使必須受到權利保障這一原則的制約。憲法學家羅文斯坦把對個人權利和自由的保障視為對政治權力的一種垂直制衡機制,他認為,對國家權力的最有效制約,就是在法律上承認個人擁有一定的自治領域,政府、議會乃至選民都無權悠意介人,因此是一種不可侵犯的核心。在某種程度上,完善危機應對制度的目的不是由于政府無力處置危機,而是因為政府在處置危機的過程中存在著不當損害公民權利的情形。因此,需要將政府的緊急權力納人法治軌道。雖然存在危機狀態,雖然需由政府主導處置危機,但是,政府仍需依法行政。
再次,危機應對中的權利保障也是衡量緊急權力和緊急措施合法性、正當性的標準。出于危機應對的客觀需要,法律授予的緊急權力往往帶有很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這就給衡量緊急權力和措施的合法性帶來困難,而引人權利保障原則和機制,則給有關監督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了一個基本的評判標準。權利保障在衡量應急制度和應急措施是否突破憲法底線問題上是一個重要的考察指標。危機狀態下確實需公民對權利作出部分讓渡,需要公民履行其義務,需要由政府承擔應對危機的主要職責,但如果政府的行為、緊急權力和緊急措施的實施是以忽視或踐踏人的權利為代價的,那么,其正當性、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從而也失去應有的權威性和號召力。相反,以保護權利為宗旨的緊急權力和緊急措施在實質上才是合法且正當的。
2.危機應對中權利保障的基本制度和原則。從各國的應急立法和實踐來看,旨在危機應對中保障權利的內容通過下列基本保障制度與原則得以體現。
首先,權利限制的限度由憲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制度確立。權利限制并非沒有邊界,不能以危機緊急處置為由將所有權利都加以限制。從法理上講,人民是憲法的制定者,是國家主權的形式所有者,因此對憲法權利的限制只能由憲法本身來行使,這就是憲法保留。當然,憲法保留并不是對所有權力都進行保留,憲法只是對那些最基本的、基于人性尊嚴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給予保留,即按人其自身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而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除了那些最基本的、必須由憲法保留的權力之外的權利,一般來說,可以由法律保留。法律保留又分為憲法意義的法律保留和行政法意義的法律保留。憲法意義上的法律保留指在國家法律體系的范圍內,有某些事項必須由法律來規定,不可由其他國家機構,特別是行政機構代為規定。至于行政法意義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獲得法律的授權,才能取得行為的合法性。這就要求危機應對的行政立法必須有應急法律的特別授權,從而使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受到及時的監督。
其次,是危機應對中權利保障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了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的比例原則三個層面:(1)適當性原則,也稱合目的性原則,其基本含義是要求國家實施每一權力行為都必須以實現憲法或法律所規定的目的為目標,并且每一手段的運用都必須有利于其法律目的的實現;(2)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國家機關在實現某一法律目的時,如果存在多種可以選擇的手段,但這些手段對公民權利的損害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國家就應當選擇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如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1i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采取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此條款即體現了此原則精神;(3)狹義比例原則,又稱公民、法人均衡性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國家在運用任何權力的過程中,其對公民個人權利所可能造成的損害與其所要達到的目的或保護的公益之間應保持適當的比例關系,而不能明顯失衡。
比例原則源于正義的請求,它在保護與平衡的意義上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進行斟酌,以得到較為合理的結果,防止過分的、錯誤的立法與行政決定,尤其是要具體斟酌國家與公民利益在沖突狀況下的失衡度。因此,在政治文明意義上,比例原則是調整國家權力和公民個人權利之間關系應堅持的一項基本準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三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資格。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三章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后,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系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并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征等有關情況。
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愿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后,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后,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進行協商。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并處罰。
第十四條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并共同簽名。損害賠償協議書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敘述等,認定并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當事人簽名。
第十七條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第五章調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除簡易程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發送聯系卡。聯系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
第二節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志,避免發生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查、救護等車輛停放在便于搶救和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尸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后,應當清點并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盡快恢復交通。
現場遺留物品能夠現場發還的,應當現場發還并做記錄;現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后,及時發還。
第二十八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后,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押與事故有關的物品,并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節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查緝預案,布置堵截和查緝。
第三十三條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后,應當按原范圍發出撤銷協查通報。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第四節檢驗、鑒定
第三十七條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對精神病的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檢驗尸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檢驗中需要解剖尸體的,應當征得其家屬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體,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一條檢驗尸體結束后,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記錄在案,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未知名尸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并對尸體拍照、采集相關信息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表,并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尸啟事。登報后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處理尸體。
第四十二條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名并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鑒定的時間;
(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進行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另行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另行指派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重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重新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重新檢驗、鑒定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六章認定與復核
第一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四十九條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五十條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復核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并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的;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
第五十四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第五十五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后,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應當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將復核結論送達當事人。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六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處罰執行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五十八條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并采取公開方式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并于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并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條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各方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調解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日期。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
(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九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處理完畢前,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不準其出境。
第七十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檢驗、鑒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得其同意,并在檢驗、鑒定后立即發還;其不同意檢驗、鑒定的,記錄在案,不強行檢驗、鑒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談話時僅限于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本人不接受調查的,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至其所在機構。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驗、鑒定的,其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后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并將有關情況迅速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或者領館。
第七十四條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議有不同規定的除外。
第十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十六條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惡劣影響的,還應當追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導責任。
第七十七條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驗、鑒定人員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及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八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證據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置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十四條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協議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關于協議書內容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檢驗、鑒定結論確定”,是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重新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機構出具檢驗、鑒定意見的。
(三)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財產損失事故”,是指僅造成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