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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產資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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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產資源條例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條形碼 資產管理系統 成效

      中圖分類號:F27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4)02(a)-0180-02

      資產管理是企業管理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科學、有效的資產管理工作,可以促進企業資產的合理使用,降低企業管理成本,增強企業經濟效益。八院院部(以下簡稱院部)在推進大型科研生產聯合體運營總部的建設過程中,需要不斷地加強資產管理能力。2011年以來,院部在推進資產管理工作方面,引入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創新了資產管理的工作方法,提高了院部資產管理工作的水平和效益。

      1 院部資產管理狀況

      資產管理具有數量大、種類多、價值高、使用周期長、使用地點分散等特點,管理難度大。目前,很多單位仍然依賴手工記賬的落后管理方式,工作繁重、效率低下、耗費人力。多年來,院部資產管理工作也同樣面臨著管理資產繁多、事物瑣碎、歷史跨度過長、人員短缺、制度欠缺、手段落后、賬物不清等困難和問題,管理水平較低。

      2 資產管理前沿模式

      “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是當前資產管理領域的前沿管理模式。該系統將條形碼技術和資產管理軟件相結合,采用條形碼對資產進行標識,利用手持數據采集終端準確高效的完成資產的日常管理和清查工作,可極大的提高資產管理工作的效率。

      3 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簡介

      3.1 系統組成

      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由硬件和軟件兩部分組成。其中硬件包括服務器、客戶端電腦、條形碼打印機、針式打印機、手持數據采集終端、條形碼閱讀器等。軟件由Windows操作系統、數據庫、資產管理軟件、條形碼生成軟件、條形碼盤點軟件等組成。

      3.2 主要功能

      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的主要功能包括資產日常操作管理功能、打印條形碼功能、盤點功能、資產折舊、固定資產月報、固定資產綜合查詢和系統維護等功能。

      3.3 管理方式

      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通過成熟的條形碼技術對資產實物進行標識,并利用手持數據采集終端對實物資產進行現場的數據采集、信息錄入和狀態更改,完成準確高效的日常管理和清查工作,從而高效地實現了資產從購置、領用、歸還、盤點、清理到報廢等資產生命周期和使用狀態的全程跟蹤和監管,實現了對資產日常管理、資產盤點、報表管理、統計分析、標簽制作等工作的有機銜接。

      3.4 系統特點

      條形碼固定資產管理系統是以實物管理為特點,以計算機為操作平臺,以“快捷”、“精準”和功能全面為優勢的管理類系統。

      4 院部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引入過程

      為了提升資產管理水平,院部于2011年引入了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并開展了一系列的準備和實施工作。

      4.1 完善了院部資產管理辦法,促進資產的規范化管理

      院部對原有的、分散的資產管理制度進行了整合和完善,細化了管理職責與權限,深化了全壽命周期管理,加強了表格化和流程化管控,實現了固定資產和非固定資產的全面管理,制定了資產管理問責和追責的措施,修訂并建立了《院部實物資產管理辦法》,為院部實物資產管理工作提供了規范化的管理依據。

      4.2 引入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實現資產信息動態管理

      院部引入了用友資產管理軟件系統和條形碼資產管理技術,采購了手持數據采集終端和條形碼打印機等設備,設計并制作了條形碼資產標貼,進行了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的調試和試運行等工作。經過兩年多的使用,該系統運行正常,完全滿足院部資產管理工作的需求。

      4.3 開展了院部資產盤點工作,確保資產信息詳實準確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院部資產管理無法形成準確的資產清單。而建立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必須有一套完整、準確、全面的資產清單。為此,院部從2011年6月份開始,按照“見物就點、逐項核對”的盤點原則開始盤點工作,實現了實物資產賬與物的統一,為各部門和員工提供了一份準確的實物資產清單,為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的實施提供準確的數據基礎。

      5 “創新提效”做法

      5.1 管理模式創新

      院部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已經過兩年多的正常運行。該系統為院部資產管理提供了強大的工作平臺,解決了院部在資產管理方面多年來面臨的管理手段落后的問題,實現了管理模式的創新與跨越。

      5.2 制度完善創新

      制度完善點:

      (1)深化了全壽命周期管理

      該制度對實物資產的購置預算、申請、采購、驗收、交接、記賬、付款等工作,以及實物資產的借用、歸還、盤點、調撥、維修、報廢等環節均作了詳細的規定,深化了院部資產全壽命周期管理活動。

      (2)細化了管理職責與權限

      為防止各部門管理職責的交叉或缺失,院部對各相關部門的職責進行了全面的梳理,對各部門涉及的管理環節逐一進行了細化,形成了明確的、細化的管理職責和權限。

      (3)加強了表格和流程管理

      在該制度中,各個管理環節均編制了相應的操作表格和管理流程,強化了表格化和流程化管理。表格和流程在設計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各項管理因素,做到了管理“不缺位,不繁瑣”。

      制度創新點:

      (1)實現了資產的全面管理

      該制度將各種資產納入統一管理,統稱為實物資產,并按財務規定將實物資產劃分為固定資產(價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有形資產,入財務賬)和非固定資產(不包括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不入財務賬)兩類。這種管理模式實現了資產的全面管理。

      (2)制定了追責管理的措施

      該制度對于由個人原因造成院部實物資產流失和損壞的情況,規定由責任人按照一定比例的額度進行賠償的原則,為實物資產管理提供了有效的問責和追責依據。

      5.3 編碼規則創新

      實施條形碼資產管理必須制定符合相關規則的資產編碼。考慮到今后八院各單位資產統一規范管理的趨勢,提出了“單位代碼+八七碼+四位序列號”的新編碼規則,適應于全院資產編碼的統一管理和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的運用。

      5.4 盤點工作創新

      (1)引入了亞銀條形碼資產標簽

      經過調研,院部選用了具有防水、防油污、防撕裂等功能的亞銀條形碼標簽紙,保證了固定資產標簽的長期保存和清晰,方便了手持條形碼數據采集終端進行資產的現場管理。

      (2)設計了資產代碼標識分類表

      為方便現場盤點,減少現場數據記錄量,院部對每一類資產按照型號規格的不同編制了簡易的資產代碼標識分類記錄表,方便了現場盤點,提高了事后數據整理工作的效率。

      (3)實行了盤點結果會簽確認制

      對已完成盤點核對的實物資產清單,院部實行了部門和個人的盤點結果會簽確認制,為施行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提供了準確的數據。

      5.5 梳理工作創新

      (1)化繁瑣為簡潔,促進院部實物資產標準化管理

      院部實物資產種類多、數量大、使用地點分散,為便于管理,院部重新確定了實物資產分級分類的標準,形成了六大資產類別,為實物資產后續的維護、保養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2)化整體為個體,深化院部實物資產精細化管理

      院部早期實物資產管理比較粗放,大多以“套”、“系統”進行管理,無法滿足實物資產流動性大的要求,為將資產管理到位,避免資產流失,院部對以“套”、“系統”進行管理的資產細化為以“件”進行管理的模式,有效提高了實物資產調配和維護的效率。

      5.6 監管措施創新

      (1)完善制度,規范入口

      制度是確保資產“管得住”的依據。新制度對各部門配置資產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充分滿足合理配置需求,又明確規定“未經審批各部門不允許自行購置實物資產”,為控制資產入口提供了制度依據。

      (2)加強盤點,理清賬物

      盤點是確保資產“管得清”的抓手。盤點工作可以發現各部門是否存在違規增加或流失院部資產的現象,為落實相關管理措施提供佐證,降低了個別部門自行采購資產不被發現的可能性。

      (3)明確指標,量化考核

      考核是確保資產“管得好”的手段。以考核促管理是院部資產管理工作真正起作用的保障。院部將“未經審批自行購置實物資產”作為考核指標,為加強資產入口管理提供了強有力的手段。

      5.7 管理細節創新

      (1)建立各部門實物資產管理隊伍

      為加強院部實物資產的管理,院部組建了各部門專門的資產管理隊伍,強化了部門管理職責,壯大了資產管理隊伍。

      (2)強化借用歸還管理的職責問題

      為加強院部資產管理的責任落實,防止資產在領取借用時因代簽而引起的資產管理責任混亂的問題,院部明確代替他人簽字領取的資產責任人為代簽人,防止了有關責任不清問題的發生。

      (3)推行提高管理效率的簡化措施

      院部采取了許多簡化資產管理的措施。如對顯示器單獨分配資產編號,解決了顯示器與主機因統一編碼而在分別故障損壞時,不能單獨進行報廢和財務銷賬的問題。對于椅子等易于移動的資產,則通過標明責任人和使用地點的標貼解決相關問題,提高了資產管理效率。

      6 取得的成效

      6.1 夯實了院部實物資產管理的基礎

      通過兩年多的工作,院部理清了資產的狀態和數量,解決了院部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資產賬物不符”的難題,為今后對院部實物資產進行有效的管理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6.2 建立了院部資產全面管控的機制

      通過近兩年的工作,院部建立了對資產的全面管控機制,解決了“院部資產長期管控不嚴”的難題。

      6.3 實現了資產管理模式兩代的跨越

      引入條形碼資產管理系統使院部資產管理方法從粗放式管理跨越過了早期的資產信息化管理方式,躍升為以“條形碼技術”加“資產管理軟件”的條形碼資產管理模式,實現了管理模式的兩代跨越。

      6.4 強化了員工資產管理職責和意識

      通過強化資產管理工作,增強了院部各部門和員工的資產管理責任意識,加強了院部員工愛護資產、保護資產的觀念。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第2篇

      主要表現在:

      1、礦產資源有關配套的法規不完善,操作性不強。《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來,尤其是國務院“三個辦法”出臺以后有關礦產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使執法監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依照上述法律法規和《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來查處和辦理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案件。在查處無證采礦的案件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一個人無證采礦剛剛開采三天就被發現;而另一個人同樣無證采礦已經干了三個月,在處罰時應按照《省條例》四十五條規定除沒收采出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可以并處8萬元以下罰款。由于法規規定的比較籠統,所以操作起來不太好把握,同樣性質的無證開采在處罰時當然對造成損失大的要加重處罰,但對造成損失少的或沒造成損失的又該處罰多少呢?所以很難把握,往往給人造成執法監察工作隨意性大,罰款可多可少,缺乏嚴肅性。

      2、目前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就是采礦權非法轉讓問題。國務院“三個辦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采礦權轉讓的管理辦法,但是一些采礦權人,尤其是一些私營礦山的業主受到利益的驅使,無視法律規定非法買賣礦山,非法轉讓采礦權,從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還不完善,在依法辦理轉讓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也曾遇到過這種情況。有的礦山老板將礦山賣掉后,帶著錢跑到外地去了。在查處過程根本找不到賣方當事人,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國務院《探礦權采礦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違法行為人是賣方,所以對買方的處理只能是吊銷采礦許可證,而原發證機關又是上級機關,所有這樣的案件在處理上很難操作和辦理。

      3、在我們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法律法規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而這些法律、法規對這種行為沒有規定法律責任,所以在執法監察工作中,對這些違法行為不能處罰。例如《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采礦者提供勘查資料,電力和火工材料。對于這些助紂為虐的行為,法律沒有規定如何處罰,只能是批評教育,所以造成你說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難度。

      4、機構改革后,磐石市地礦局仍單設,但屬于事業單位。由此,執法人員沒有公務員身份,雖有政府授權,但發生訴訟就可能有敗訴的可能。

      對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建議:

      (一)建立一支高素質嚴格執法監察的隊伍。

      礦產資源執法監察是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對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質具有執法資格的執法監察隊伍是做好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關鍵。同時要加強基層執法監察人員的學習培訓,建立必要的信息網絡、探索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中經驗。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隊伍真正成為礦產資源衛士。

      (二)盡快出臺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規。

      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是我們執法監察工作的依據,所以建立完善科學的礦產資源法律體系,對我們執法監察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多年來的工作實踐證明、法律法規制定的越詳細、下面工作起來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規規定的很籠統,在執行起來就很難,由于每個人的理解不同,執行起來就避免不了出現偏差和錯誤,造成不必要麻煩,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困難。一些地方性法規制定要從地方的實際出發,制定出切合實際行之有效的規定,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真正起到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

      (三)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行政處罰權的授予,要以實際工作出發。目前,現行的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對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對礦產資源的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出現一些問題,例如,目前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現象時有發生,縣級執法監察部門遇到這類案件時在處理上難度很大,按照《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采取破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8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這樣作為縣級礦產資源執法監察機關,對此類案件無權作出處罰決定,然而采取破壞性開采的違法行為還帶有普遍性,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也不可能對這些案件一一處理,但又不能不處理,所以就會造成行政處罰的違法和越權,給工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的授予要根據工作的實際合理地授權,這樣才能保證對違法行為及時準確地作出處理。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第3篇

      一、礦產資源開發稅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對于礦業領域內的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了解并熟悉現行法律法規甚至是地方性規定對于礦業稅收的具體要求,是極為重要的。因為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或影響著投資者投入成本與資本回收之間的比例,資金壓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時間等諸多方面,進而左右著投資者是否進入礦業領域或具體進入哪個礦種領域。

      礦山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需要繳納多項稅收。歷經多次稅收政策改革,對于礦業領域內稅收的征收種類,征收范圍,征收幅度等,我國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備的法律體系。盡管相關政策從理論層面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實踐操作上也受到眾多質疑。然而,從實務角度來講,相關法律政策并不因為爭議或質疑而不被執行。一旦在稅收方面出現漏洞,礦山企業將會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

      二、現行礦產資源開發稅收法律政策體系概覽

      對于礦山企業來說,其需要繳納的稅種既包括一般企業可能面臨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以及營業稅等稅種,也包括只有本行業內企業才需要繳納的資源稅,

      具體來看,礦山企業需要繳納的主要稅種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筆者將于下文這些稅種的征繳的范圍以及征繳標準等諸多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一)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顧名思義,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繳納該稅種。詳細來講,就是企業就其每年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向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說,目前內外資企業的稅率統一調整為25%。

      如果外國企業在華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探開發,持續時間超過該外國企業所在國與中國在雙邊稅收協定中約定的期限,則從稅法角度來看應視其已在中國設立了機構場所,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同樣為25%。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外國企業在華從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等生產經營活動,通常應到區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稅務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

      (二)營業稅

      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對于礦產勘查企業來說,如果接受委托對外提供除鉆孔打井之外的簡單勘探服務,則應按照“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稅目繳納營業稅,稅率為5%。如果企業接受委托從事地質鉆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業以及為礦山企業提供建筑物、構筑物、礦井、與礦山不可分割的采礦機電和其他機器設備修繕所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建筑業”稅目來繳納營業稅,稅率為3%。

      (三)增值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只要在境內銷售貨物,就是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增值稅,普通稅率為17%。如果銷售的產品為煤氣、石油液化氣、沼氣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稅率則為13%。

      國家為了鼓勵某些行業的發展,還專門制定了增值稅的減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稅收體制改革以來,我國對黃金礦山、冶煉企業生產、銷售的黃金一直免征增值稅。

      (四)資源稅

      根據《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從事特定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需要繳納資源稅,征收范圍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金屬原礦,鹽等。現行政策對上述不同的礦種實行不同的稅率政策,從量征收,銷售產品的量越大,需要繳納的資源稅越多。

      盡管,根據《資源稅暫行條例》規定,只有國務院才能決定資源稅稅目以及稅額幅度的調整。但是現實中,很多地方稅務部門都向國家財政部以及國稅總局申請調整某一種或多種礦產資源的資源稅稅額。例如,山西省境內的煤炭資源稅稅額于2004年就已經調整至3.2元/噸,今年新疆境內的煤炭資源稅稅額也調整到3元/噸。

      此外,資源稅改革已經引起多方關注及討論。在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發改委《2009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提出:研究制定并擇機出臺資源稅改革方案。從現有跡象來看,資源稅改革的趨勢在于擴大征收范圍并將資源稅計征方式由從量計征變為從價計征,這些都是值得礦業領域投資者密切關注的。

      (五)城鎮土地使用稅

      根據《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其中,工礦區是指工商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具體征稅范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征收標準為0.6—12元/平方米新晨

      盡管有上述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權在該稅額幅度范圍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不過,最終稅額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稅額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稅額幅度,則須報財政部批準。由此可見,不同地區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繳納稅額標準并不相同。

      此外,國家對礦山企業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暫免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例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礦山企業免征土地使用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1989]122號),礦山的采礦場、排土場、尾礦庫、炸藥庫的安全區、采區運礦及運巖公路、尾礦輸送管道及回水系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稅;對礦山企業采掘地下礦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低于礦山企業的其他生產用地及辦公、生活區用地,應當征收土地使用稅。當然,還有專門針對煤礦企業、鹽礦企業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優惠政策。

      相關法律政策:

      1、《企業所得稅法》

      2、《營業稅暫行條例》

      3、《增值稅暫行條例》

      4、《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

      5、《資源稅暫行條例》

      6、《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7、《2009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工作的意見》國發[2009]26號

      5、《新疆自治區地稅局關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礦山資產轉讓營業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新地稅函[2008]362號

      6、《關于黃金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42號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第4篇

      江西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最新版第一條 為加強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以下簡稱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做到合理開采、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性礦種,是指由國務院確定并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準開采的鎢、錫、銻、離子型稀土、黃金。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依法審批的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的開采和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選冶、收購、運輸、銷售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對黃金礦種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對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規范經營、重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省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保護性礦種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統一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保護性礦種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和選冶保護性礦種礦產品,應當采取科學、安全、合理的新工藝、新方法、新技術,禁止破壞、浪費資源和破壞、污染環境。

      第九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礦產資源必須符合保護性礦種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十條 保護性礦種實行總量控制。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不得超總量控制指標生產,不得將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

      第十一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進行生產前,應當編制年度開采計劃,并報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未經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礦山企業不得壓覆保護性礦種礦床。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應當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其儲量核銷必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三條 開采保護性礦種的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環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質環境、耕地、林地破壞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誰開采誰治理的原則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計劃應當與采礦生產計劃相銜接,按照方便生產、有利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五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不得選冶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采出的礦產品。

      第十六條 保護性礦種的選冶礦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選冶礦生產數量、產品流向等資料。

      第十七條 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由指定的收購單位統一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及選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購單位銷售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第十八條 指定的收購單位不得收購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的單位、個人采出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應當公平交易,不得壓級壓價收購。

      禁止指定的收購單位以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經營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銷售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的礦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區加強對運輸、銷售保護性礦種礦產品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從事保護性礦種礦產品銷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手續,憑稅務登記證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銷售發票和申請開具資源稅證明。

      任何單位不得銷售或者收購無銷售發票和未開具資源稅證明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進行保護性礦種生產或者將保護性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壓覆保護性礦種礦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

      (一)選冶礦生產企業選冶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二)指定的收購單位收購無采礦許可證和無計劃開采憑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三)銷售無采礦許可證和無開采計劃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無采礦許可證和無開采計劃憑證開采的保護性礦種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對運輸人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責保護性礦種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共生、伴生的保護性礦種,其礦產品的運輸、收購、銷售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管理,保護我國優勢礦產資源,不斷提高優勢礦產的合理開發利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實行有計劃勘查、開采管理的礦種。

      第三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設立或撤銷名單,經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登記、審批。

      國土資源部可根據需要,授權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進行勘查、開采的登記、審批。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全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礦產資源規劃,根據相關產業政策、資源儲量變化、市場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礦種下達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計劃,依法設立探礦權、采礦權,并加強監管。

      第八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調查評價和礦產地儲備工作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探礦權人在對其他礦種進行勘查活動時,應對共、伴生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進行綜合勘查評價,并單獨估算資源儲量。否則,地質儲量報告不予評審、備案。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規劃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達分省(區、市)控制指標。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納入開采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本轄區礦山企業的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資源利用水平等,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礦山企業,企業名單和指標分解情況應向社會公示,公示結果予以公告,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國土資源部向社會公布全國控制指標分解落實情況。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控制指標時,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間應按照職責分工簽訂責任書,礦山所在地市或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間簽訂合同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責任書、合同書式樣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實行月報和季報統計制度。

      礦山企業每月應按規定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季度向國土資源部上報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報表及報送時間等要求由國土資源部相關統計制度規定。

      開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應建立儲量、產量、銷售原始臺賬及開采總量控制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各有關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每年1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上報當年指標完成情況(含預計完成情況)及下年度指標申請報告。

      第十四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買賣和轉讓。特殊情況,由礦山所在地的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當地進行調配并報部備案。

      第十五條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與其他礦種共、伴生的,凡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儲量達到中型以上,且占礦山全部資源儲量達到20%的,按主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設立采礦權,并執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各項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共、伴生情況的,礦山開采企業綜合開采、綜合利用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應嚴格按照下達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組織生產,其主采礦種的開采規模應與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相適應,不得因開采主采礦種而導致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生產。

      經批準,主采礦種擴大開采規模,造成綜合利用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采出量超出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的,采礦權人應妥善保存,不得超開采總量控制指標銷售。

      對暫不能開采、利用的礦體、尾礦,采礦權人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丟棄、浪費或破壞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

      第十七條 開采非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山企業在開采其他礦產過程中,新發現礦區內有共生或伴生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經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后,依據評審結果,納入礦產資源規劃,并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切實加強本轄區內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管理,加大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的檢查力度。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按照責任書的有關要求,指派專人負責對礦山開采企業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到位,并建立加強開采總量控制管理的具體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勘查、開采的,按照國家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辦理。

      礦產資源條例范文第5篇

      在保證金制度籌劃、建立的同時,三廳也著手建立了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保證金的管理體系。根據保證金的管理流程,初步確定了保證金的核定、開戶、存儲、工程驗收、返還等系統建設工作,并由銀行開發了保證金管理平臺,在省國土資源廳開通了財務專線,實現了數據化管理系統。通過該管理平臺,可實現保證金的核定、修正、查詢等功能,并可根據需要,選擇性地導出和統計有關數據。市、縣兩級發證礦山監管部門為市、縣相關部門,因保證金整體規模小,礦山企業存儲積極性不高,管理體系建設相對滯后。現將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管理操作流程介紹如下:核定:由省國土資源廳將礦山基本信息錄入保證金管理平臺,系統根據礦山面積、礦種、開采方式等,自動計算礦山保證金的年均存儲額和總存儲額,生成并打印保證金存儲單。開戶和存儲:礦山企業根據保證金存儲單核定的額度,在中信銀行(省內各分行)存儲保證金。首次存儲保證金的,須持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等材料到銀行開戶后存儲。根據三廳與中信銀行磋商,存儲的保證金按一年期定期利息計算利息。工程驗收和保證金返還:礦山企業按照驗收辦法有關要求,完成治理恢復工程并提交驗收材料的,由三廳組織專家驗收。根據驗收結果(結論),返還相應額度的保證金。

      二、保證金存儲現狀分析

      (一)存儲現狀截至2013年底,經核定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應存儲保證金總額9.40億元,已存儲保證金7.87億元,足額存儲率83.7%。總體存儲情況良好。截至2013年底,市、縣兩級發證礦山4729個,經核定應存儲保證金總額13.71億元,已存儲保證金0.76億元,存儲率5.5%。

      (二)部分礦山不能足額存儲保證金的原因分析1.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近年來,江西省國土資源廳每年會對未存儲保證金礦山開展了一次專項督查,了解礦山企業未及時存儲的原因,下發了督促存儲的通知。據初步了解,因近年礦業經濟不景氣,部分礦山企業(尤其是煤礦和鐵礦企業)經營困難,導致礦山企業資金緊張、虧損,甚至停產或歇業,是礦山未及時存儲保證金的主要原因。另外,也有少部分礦山企業以存儲標準偏高等理由,不愿意存儲保證金。2.市、縣發證礦山市、縣發證礦山保證金存儲率過低的原因很多,經調查,主要可以歸結于以下幾點:一是地方保證金管理系統建設滯后,導致保證金存儲工作滯后;二是近年來礦業經濟不景氣,很多礦山經營困難、停產關閉,不能及時存儲保證金;三是礦山多為中小型礦山,整體經濟規模小,普遍反應存儲標準過高,但地方無自主調整權,導致存儲率過低。

      三、保證金制度目前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立法依據有待完善《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僅僅是政策層面上的指導文件,《礦產資源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復墾條例》等分散的法律法規對礦山環境問題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保證金制度目前尚缺乏系統的法律規定,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6-8]。國土資源部出臺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彌補了《礦產資源法》等在礦產資源環境保護方面的不足。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關于保證金的概念(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限定在地質環境范疇,較為狹隘,保證金名稱與國務院及財政、國土資源和環保三部文件也不一致。江西省保證金名稱采用的是《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提法名稱(礦山環境保護與生態恢復保證金)。按概念來理解,礦山環境保護與生態恢復保證金涵蓋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能不能作為江西省現有保證金制度的立法依據,有待商榷。另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是國土資源部單家部門規章,而江西省保證金制度則由財政、國土、環保三部門制定和監管,在管理權限上也不配套。《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作為江西省保證金制度的立法依據似乎也不適合。

      (二)管理體系難以統一基本按照發證權限分配保證金的管理權限,分為省級及以上發證、市級發證、縣級發證三級管理體系。三級管理體系相互獨立,各個市、縣的管理方式也不一致,導致全省保證金管理方式繁多,數據形式也各式各樣。因為沒有統一的管理方式和系統平臺,各級礦山存儲保證金的數據難以實現共享。

      (三)核定方式存在瑕疵根據《暫行辦法》,保證金按年度存儲,年度存儲額根據礦區面積、開采方式等確定,保證金存儲總額是年度存儲額乘以采礦許可證剩余服務年限。這樣的核定方式存在一個問題,就是采礦許可證剩余服務年限和礦區面積差異大,會導致同類、同規模、同開采方式礦山保證金存儲總額相差很大。以小型煤礦為例,目前江西省有6萬噸/年及以下規模的煤礦559家,約占全省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數量的45%。如,同為開采設計規模為6萬噸/年的煤礦,保證金存儲額低的可至1.9萬元/年,高的可達200余萬元/年,差額超過100倍。若再考慮服務年限差異,保證金存儲總額差距可能將進一步擴大,但礦山實施治理恢復的費用不會有如此大的差異。

      (四)各類類似治理費用并行保證金與土地復墾費、水土流失防治與補償費、農林補償費等在功能上存在交叉重疊[9]。根據《暫行辦法》,保證金的用途定義是“預防因礦產資源開發引起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功能,治理環境污染和礦山地質災害”,從用途定義上理解,土地復墾費、水土流失防治與補償費、農林補償費已經涵蓋在保證金功能范圍之內,甚至礦山企業的排污費也可以納入保證金的范疇。但實際情況是各種類似的費用并行,獨立存在。

      (五)難以實施治理工程和驗收大部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只是粗略的開展了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和預測,所部署的治理工程總體不具備操作性。另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土地復墾、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都有各自的方案(報告),有各自的驗收標準,即使對于同一項礦山治理恢復工程,治理措施、方式、結果都可能存在差異,以哪個方案(標準)驗收為準呢?各部門是否會認同其它部門已經驗收的工程呢?因礦山各類治理工程驗收尚未鋪開,因此矛盾還未集中暴露出來。

      四、制度展望

      根據《暫行辦法》現有修訂稿,主要修訂的內容也只是完善和鞏固現有制度,沒有轉折性的改變。至于適當的下調存儲標準,也是迫于各方面的壓力所做出的妥協。可以預見在未來幾年,江西省保證金制度積習所致,除完善立法問題外,應該不會有大的突破和創新。

      (一)已經著手的完善立法工作為了解決保證金制度的立法依據問題,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在保證金制度實施之前就開始了立法前期的籌備工作,于2011年左右形成了《江西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初稿),并列入省人大立法計劃。2014年,借修訂《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之機,根據省人大建議,取消《江西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立法工作,在《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修訂稿中增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含保證金制度相關內容)專章。按照工作計劃,《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修訂稿)擬于年內(2014年)正式報省人大通過后頒布實施。同時,2012年底以來,三廳就開始了《暫行辦法》的修訂工作。《暫行辦法》修訂工作多次征求地方監管部門、省屬礦業集團及有代表性的礦山企業的意見,并經修改完善,形成了《暫行辦法》修訂稿。根據近年保證金制度的實施情況、經驗總結及有關部門(企業)的意見和建議,《暫行辦法》修訂稿針對存儲標準進行了適當下調,同時對保證金的核定、返還等程序做出了進一步的明確和完善。待《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修訂稿)頒布實施,完善立法依據后,《暫行辦法》也即可完成修訂工作。將保證金制度列入《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修訂稿),似乎是完善了立法依據,但又產生了一個新問題。《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修訂稿)增加的是“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專章,不是“礦山環境保護”專章,以國土資源部門職能,也只能限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范疇。那么江西省保證金的名稱和定義是否也要相應調整,回歸到國土資源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保證金的名稱和定義呢?條例修訂還未完成,該問題懸而未決。如果保證金名稱和定義限定到地質環境保護范疇,那么之前存儲的保證金如何監管、由誰監管,又如何使用?如果仍保留現有的名稱和定義,那么增加的應該是“礦山環境保護”專章,修訂工作也超出了國土資源部門職能,除財政、環保外,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是否也該參與修訂工作呢?目前的情況是這些部門均未參與《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的修訂工作。

      (二)管理體系依然難以統一《江西省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保證金專戶資金監管辦法》規定,保證金的各級監管部門確定保證金存儲的銀行,已經為保證金管理體系的統一設置了障礙。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管理體系較為完善,但確定的銀行地域分布十分受限,向市、縣發展和推廣的可能性小,保證金各級管理體系分立的基本格局難以改變。

      (三)核定方式基本維持現狀保證金的核定方式在《暫行辦法》修訂稿中基本沿用現有的核定方式,除存儲標準適當下調外,影響核定的因素未變,計算方式未變。同類、同規模、同開采方式礦山保證金存儲總額相差很大的問題不會得到改善。

      (四)各類類似治理費用難以協調合并監管部門早已意識到保證金與土地復墾費、水土流失防治與補償費、農林補償費等在功能上存在交叉重疊,但難以有所作為。這涉及到多個部門職能。除非共同的上級部門出面協調,財政、國土資源、環保部門難以完成協調工作。像保證金與土地復墾費同為國土資源部門監管,都未能實現合并,協調合并其它類似費用的難度可想而知。

      (五)治理工程依然難以實施和驗收在編制費用有限、編制單位競爭激烈的條件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編制,礦山企業和編制單位目的一致,就是方案盡快通過評審,拿到批文;對于評審專家而言,審查工作量大,但時間短,難以給出有效、適用的建議。因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仍舊難以指導治理工程實施,不具備操作性。另外,礦山環境治理的工程驗收涉及地質環境保護、土地復墾、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多個方案(報告),驗收內容、標準明顯有交叉和重疊。能否將涉及礦山環境治理的所有方案(報告)合并成一個方案(報告),規范和統一治理措施、方式及驗收標準?近期似乎也不可實現,原因同各類類似治理費用的難以協調合并。

      五、結語

      (一)存儲率不是制度實施效果保證金的存儲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如不足額存儲,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主管部門可以不通過礦山企業的年度采礦活動報告(又稱年檢),這對礦山企業是一個較大的威懾。江西省省級及以上發證礦山保證金足額存儲率能達到83.7%,這么一個較高的水平,卡住年檢關,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較高的存儲率能說明保證金制度的實施效果嗎?顯然不能。具體落實的礦山治理恢復工程才是考核保證金制度最終實施效果的標準。另外,礦山企業實施治理恢復工程前,是不能提取保證金的,要工程驗收合格后方能申請返還一定的額度。也就是說,礦山企業仍需先期墊付治理恢復工程的資金。即使墊付資金完成了治理恢復工程,礦山企業還存在工程能否順利通過驗收、保證金能否順利返還的擔憂。多重因素之下,礦山企業對履行礦山治理恢復的義務顯然缺乏積極性。這與保證金制度設立的初衷也背道相馳。

      (二)制度設立的深層機制保證金制度的設立機制,表面看是“用于保證礦山企業履行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義務”,從深層來看,則是基于監管部門對礦山企業履行礦山治理恢復義務的不信任。保證金制度的設立,沒有考慮礦山企業會自覺履行礦山治理恢復義務的可能,也沒有考慮從監管的角度出發,督促(或采取強制措施)礦山企業履行礦山治理恢復義務所能做出的努力。監管部門按最壞的結果(所有礦山企業完全不會履行礦山治理恢復義務),為維護公共環境(利益),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恢復費用的原則確定”設立了保證金制度。導致的結果是,監管部門將因不信任和疏于監管的成本完全轉嫁給了礦山企業,礦山企業承擔了最壞結果所產生的所有負面經濟效應(存儲保證金)。一個政策的制定,往往偏向的是政策制定者的利益(或最小風險)。保證金制度在監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之間所體現的責任和利益是不對等的。監管部門加強監管、勇于承擔監管責任,將是保證金制度未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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