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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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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1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創建了我國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了《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一次規定有關職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范圍較窄。僅限于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時,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職工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勞動部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該辦法第八條(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2月1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第150號)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至此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1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去掉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職工因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置條件——“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樣的規定既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同時也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豆kU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豆kU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

      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F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四、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其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為準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2篇

      惡性“醫鬧”事件持續頻發

      “我至今還記得那記耳光。”5年前的一記耳光,給剛剛投身護士行業的李琳(化名)潑了一盆冷水。

      只因患兒父親不愿候診,當時作為導診護士的李琳就遭到這場無妄之災,“父親抱著發燒的孩子進來就要求立刻看醫生,由于當時患兒較多,我就讓其稍等一下?!崩盍栈貞浤翘斓那樾?,誰知她話才出口,患兒父親就情緒激動地開始罵人并上前打了她一巴掌。

      “我當時只能傻傻地被其他護士拉走,以免更加刺激家屬的情緒。”已經在湖南一家二甲級醫院工作5年的李琳,說到面對患者一方的謾罵行為,表示依然只能被動地接受。

      其實,李琳只是廣大醫務工作者的一個縮影,近年來“醫鬧”成為輿論熱議的問題,性質惡劣的“醫鬧”、暴力傷醫事件也屢屢見諸報端。

      2016年3月14日,深圳龍崗區平湖人民醫院發生一起“醫鬧”案件?;颊呒覍俳M織十余人在平湖人民醫院大廳內舉橫幅、燒紙錢,推搡毆打包括主治醫生在內的多名醫護人員,并強迫主治醫生下跪燒紙錢。隨后,深圳警方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相關人員刑事立案。

      據統計,2010年,全國“醫鬧”事件共發生17243起,比5年前多了近7000起;而2013年僅前8個月,全國傷醫事件已達2240件,比2012年全年的1865起還多20%。

      長期參與維護醫師權益工作的中國醫師協會法律事務部主任鄧利強指出,“醫鬧”是醫療糾紛極端的表現形式,其影響了正常的醫療秩序和社會秩序,危害性有目共睹。

      2016年5月27日,中國醫師協會了《中國醫師執業狀況白皮書》,這份白皮書的調查顯示,近6成的醫務人員受到過語言暴力,13%的醫務人員受到過身體上的傷害。

      傷醫事件的更大后果是,越來越多的醫生對執業環境不滿。白皮書調查數據顯示,在2014年的調查中,近七成醫務人員不希望或絕不希望子女從醫。

      “醫院被砸”“醫生被逼下跪”“患者與醫生同歸于盡”等字眼不斷刺激著人們去發問,究竟該如何治理醫鬧?

      其實,面對日益頻發的暴力傷醫害醫惡性案件,為了化解醫患矛盾,尤其是破除“醫鬧”難題,相關部門近年來曾陸續出臺過不少文件。

      2012年4月30日,原衛生部、公安部聯合《關于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明確表示今后,“醫鬧”、號販將受治安處罰甚至被追究刑責;

      2013年10月12日,國家衛計委、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加強醫院安全防范系統建設的指導意見》,提出各級醫療衛生機構要設立專職保衛機構,明確“按照20張病床1名保安”標準配備醫院保安數量;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計委聯合公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明確對6類涉醫違法犯罪行為將依法懲處。

      2015年8月底,“醫鬧入刑”,并于當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但盡管相關制度規定接連出臺,醫療場所的惡性傷害案件卻依然頻發。據不完全統計,僅2016年一二月間,媒體公開報道的擾亂醫療秩序、暴力傷醫等醫鬧事件就超過40起。

      明確醫療機構為公共場所

      面對頻頻發生的“醫鬧”事件,醫療界有聲音指出,醫院秩序保護不力與立法沒有將醫院列為法定“公共場所”有很大關系。

      2014年3月6日,神經外科醫學權威、全國政協委員凌鋒教授就曾提交“緊急提案”,建議將醫療機構列為公共場所進行安保,盡快出臺《醫療機構治安管理條例》,并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將醫療機構列入公共場所范疇進行管理,而不再是內保單位。

      “醫院到底算不算公共場所?”這其實也是多年來爭議不斷的話題。

      消防法對于公眾聚集場所的規定中,并不包含醫院,而是將“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包含在除公眾聚集場所以外的人員密集場所中。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對公共場所界定為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其他公共場所,醫療機構亦不在其中。

      在安保問題上,醫院作為事業單位,遵循國務院的《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是內保單位,由內部保衛負責日常安全。

      但在深圳市此次頒布的《條例》中,突破了以往的框架,明確界定醫療機構為公共場所?!稐l例》第47條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執業場所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要求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

      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阮齊林告訴記者,將醫療機構界定為公共場所是沒有問題的,其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入就醫的場所。

      據阮齊林介紹,涉及公共場所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而公共場所性質的界定,就會使醫療機構受到更為特殊的保護,相關“醫鬧”行為將可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有關公共秩序的條文。

      鄧利強也認為,醫療機構毫無疑問是公共場所,其性質的明確對于打擊醫鬧提供了更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不僅在安保責任上與公安機關緊密掛鉤,同時在影響本地區治安指標評議的情形下,公安機關對于其維護力度要較以往更強。“但不能推卸單位自身治安保障的第一責任,不能全部依靠公安機關處置?!彼赋觥?/p>

      在機構性質予以創新的同時,關于“醫鬧”禁止的情形,《條例》則沿襲2014年《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以羅列的方式明確了5類嚴禁的涉醫違法犯罪行為:

      第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實施敲詐勒索,或者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第二,聚眾鬧事、圍堵醫療機構,強占或者沖擊醫療機構執業場所;第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其他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隱匿醫療機構的醫療設施及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第五,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威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其他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在以往的涉及“醫鬧”事件執法過程中,“讓公安機關的基層處警人員去判斷哪些是合理維權,哪些是應打擊的情形,超過了他們的判斷能力,就可能出現打擊不力的情形。”鄧利強向記者介紹,現在明確了禁止情形,不僅更有利于執法,也切實做到依法二字。

      在深圳市衛計委召開的主題沙龍上,深圳市福田區蓮花派出所所長伍建軍也證實了這點,他表示《條例》以后,明確了患者不能在醫院做的行為,禁止的,不可為的行為,執法就有了法律依據。“這里面最重要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以前(醫院)不是公共場所沒辦法定,現在你去的是公共場所就要處理,法律明確規定了,對我們是一件好事”。

      “堵”和“疏”配套治理

      鄧利強指出,打擊“醫鬧”行為固然重要,但是解決“醫鬧”問題不能一味靠“堵”,也要靠“疏”。“醫鬧”行為是醫患糾紛的極端化,而醫患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源于醫患雙方溝通障礙和信息不對等產生的不信任。

      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了三種醫療事故的糾紛解決方式,即:醫患雙方當事人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

      此后,我國又建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自2006年,上海成立首家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試水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后,各地開始紛紛嘗試這一制度,為醫患矛盾提供一個緩沖平臺。

      截至2013年,全國有30個?。▍^、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出臺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范性文件;到2014年5月,全國已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3396個,共有人民調解員2.5萬多人,調解組織和隊伍建設不斷發展。

      深圳《條例》舍棄了基本名存實亡的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方式,在規定了自行協商、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訴訟方式之余,更增加了仲裁途徑,“當事人可以選擇向醫患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參與了《條例》征求意見的鄧利強表示,在過去的方式足以滿足醫療糾紛解決要求的情形下,暫不論其必要性,深圳仍不惜耗費社會資源,又開辟仲裁這一新的權力主張途徑以供選擇,為解決“醫鬧”問題提供了強有力的體系支撐,“沒有理由去鬧了”。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地震 災害 案件 定性

      汶川地震發生后,出現了一些與地震災害相關的案件,給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提出了一些新的問題。其中,許多案件都涉及到行為人的行為僅僅是屬于行政違法、還是構成刑事犯罪的問題。筆者擇幾類案件作簡要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編造散布即將發生地震謠言行為之定性

      汶川地震發生后,一些違法犯罪分子惟恐天下不亂,編造某地即將發生大的地震或余震的謠言予以散布,其行為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有的是利用發手機短信,有的是利用打電話,還有的是在網上發信息,更有甚者利用黑客手段,侵入省市地震局的網站,在網站首頁有關欄目題為“專家預測XX有可能在近期將發生9級以上重大地震災情”的虛假信息。[①]

      首先應該肯定,故意編造并散布地震即將發生的謠言,或者明知是這種謠言而惡意散布的,那就是實施了擾亂公共秩序的危害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罰。至于是按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即視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來予以處罰,還是作為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給予處罰,不可一概而論。關鍵要看行為人編造或散布的地震謠言能否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同時還要看這種謠言是否已經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

      關于編造并傳播地震謠言是否有可能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問題,目前在我國存在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持否定觀點者認為,地震等自然災害信息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之列,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編造、故意傳播這類虛假信息,自然不能構成此罪。但持肯定觀點者認為,該條在“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之后,用了“等恐怖信息”的字眼,這個“等”字就可以包含地震等自然災害,因此,只要編造、故意傳播的地震信息達到了“恐怖”的程度,就可以按此罪定罪處罰。[②]在筆者看來,所謂恐怖信息,從狹義而言,是指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動,如在公共場所引爆炸彈、施放毒氣、投置核放射材料等信息。收集真實的恐怖信息,是制止恐怖犯罪所必要的。公民向有關機關提供自己所獲取的真實恐怖信息,不僅為法律所允許,而且是國家所鼓勵和提倡的。但如果是編造并傳播虛假恐怖信息,那就會引起社會公眾心理的恐慌、甚至造成社會的動蕩,這也是我國刑法修正案(三)將其補充規定為犯罪的根本原由。問題是地震信息、堰塞湖潰壩等自然災害信息,并非是嚴格意義上的恐怖信息,編造、故意傳播這類虛假的信息,能否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就成為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這也是導致出現上述認識分歧的根源所在。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得考慮有無必要作擴張解釋。如果不能作擴張解釋,只能從字義上作嚴格解釋,那就會得出上述否定的結論;反過來,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認為可以作擴張解釋,即把地震等重大災害信息也解釋為屬于恐怖信息,那就會得出上述肯定的結論。

      一般而言,只能在確有必要并且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條件下,才允許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擴張解釋,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從刑法修正案(三)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立法背景來看,雖然是在美國“9·11”恐怖襲擊事件之后,為應對恐怖犯罪而采取的措施,并且從法條的表述和前后的邏輯關系以及所列舉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來看,都是指虛假的恐怖犯罪威脅的信息。但這種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現在會引起公眾心理上的恐慌或恐怖,從而引發社會秩序的混亂或社會的動蕩。因此,將法條中的“恐怖信息”擴張解釋為足以引起社會公眾心理恐怖的信息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5月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信息解釋為恐怖信息,正是從此種含義上理解的。這也是我們把地震災害信息解釋為恐怖信息,認為編造、散布地震即將發生的謠言有可能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一個有力的佐證。并且,大災難中的災害謠言具有極大的殺傷力,這也是從許多國家曾發生過的慘痛事件得出的結論。例如,1978年5、6、7月間,希臘的塞薩洛尼基市發生了三次地震。連續三次地震越來越靠近市中心,于是即將在市中心發生大地震的謠言開始流傳,導致這座有70萬人口的大城市,大部分人紛紛逃走,幾乎毀掉了這座城市。[③]由此可見,編造傳播即將發生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的謠言,并不比編造、故意傳播恐怖犯罪分子即將引爆炸彈的虛假恐怖信息的危害性小。

      不過,應當看到,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將要發生的謠言,并非都可以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只有那些足以引起社會公眾心理恐怖的地震等重大災害謠言,才能視為虛假恐怖信息。是否足以引起公眾恐怖的判斷標準,是這種災害謠言與上述法條所列舉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是否具有程度上的相似性。一般來說,“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這類恐怖犯罪的威脅都具有即將發生的特性,也正因為如此才會引起公眾為免受危險損害而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從而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編造散布的地震等災害發生的謠言,只有是短時間內會發生的重大災害的謠言,才可能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如果編造并散布破壞性不大的地震即將發生,或者編造散布有大的破壞性地震過較長時間會發生的謠言,則不足以使公眾產生心理恐怖,因而,不能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但這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的違法行為,應“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還有必要指出的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才能構成犯罪。[④]編造散布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謠言,也只有造成了這種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此罪。判斷是否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發生,一般要考慮謠言傳播范圍的大小、受謠言影響的人做出的反映、以及有無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等等。如果謠言傳播的范圍較小,得知謠言信息的人沒有采取避險行動,也沒有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后果,就只能作為違反治安管理法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不能作為犯罪來處罰。

      二、從倒塌建筑物中掘取財物行為之定性

      汶川大地震導致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倒塌,將許多居民或單位的大量財物掩埋其中,有人趁機偷偷掘取,對這類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也不可一概而論,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不同處理。關鍵要看倒塌建筑物中的財物是否有人占有。如果行為人所掘取的是無任何人占有的脫離占有物,那就是侵占埋藏物;如果掘取的是尚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財物,那就是盜竊。

      應當注意的是,在地震災害造成大量房屋倒塌的情況下,財物的占有狀態與平時有所不同。在無災害發生的安定社會狀態下,建筑物內有大量財物的,一般都會有人看管,如果沒有人則會將門鎖上,或者將財物圈放在一起。但在地震導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況下,人們為了躲避災難往往要迅速撤離現場,大量貴重財物包括鈔票有可能散落四處,出現無人管理的狀態。即便財物的所有人遠在千里之外,甚至所有人均已遇難,仍然應該認為財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為人偷偷掘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盜竊罪。如果是高層建筑整體倒塌,物主已不知自己的財物被掩埋在何處,也不打算去挖掘,甚至整座城市或村莊均已另擇他處修建的,被掩埋在倒塌建筑物中的財物就已處于無人占有的狀態,屬于脫離占有性質的埋藏物。行為人從中挖掘出大量財物,如果能確定原物主的,應歸還給原物主或其繼承人;如果不能確定是誰的財物,那就屬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屬于國家所有,應該交給國家,拒不交出這類脫離占有的埋藏物,數額較大的,有可能構成侵占罪。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銀行等單位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到倒塌建筑物中挖掘本單位營業處或財會室的財物,挖掘者隱藏大量財物據為己有的,則有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因為這種挖掘財物的行為可以視為單位人員的職務行為,利用自己職務上接觸、管理挖掘出的財物之便利,非法占為己有,這完全具備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其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實施上述行為的,還有可能要按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違規運輸經銷救災急需物資行為之定性

      汶川地震發生后,災區急需一些抗震救災的物資,有的奸商趁機抬高物價,大量經銷抗震救災急需的物品,牟取暴利;有的還以抗震救災的名義,利用抗震救災的運輸通道,運進大量災區急需的物資經銷牟利。如某戶外用品店的老板發現地震后災區的帳篷、睡袋、充氣床墊等一時緊俏,于是騙取紅十字會出具的證明,以“抗震救災”名義,通過“抗震救災物資專列”,從外地運回自己購買的帳篷、睡袋等災區急需物資到災區經銷,經營額高達近百萬元。[⑤]筆者認為,對類似案件也應分清不同情況作不同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5月作出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地震災害期間無疑也在這一解釋所述的“等災害期間”,違反這一期間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當然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只是騙取紅十字會出具的證明,以“抗震救災的名義”,將自己購買的災區急需的貨物運到災區經銷,但并沒有哄抬物價,并且災區政府也未公告將抗震救災物資列入專營、專賣或限制買賣物品范圍內的,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因為非法經營罪是一種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這種犯罪明文列舉了三種情形,另以“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作為兜底性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但為了避免使之變成為象過去“投機倒把罪”那樣的“口袋罪”,對“其他”非法經營行為必須從嚴掌握認定。一般來說,應以“兩高”的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為準,各地司法機關不得隨意作擴大解釋。由于以抗震救災名義,將自己購買的災區急需的物資運到災區,按市場正常價格經銷,在政府對這類物資未規定專營、專賣或限制買賣的條件下,那就既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明文列舉的非法經營行為,也不在“兩高”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的范圍之內。并且從實質而言,這種行為對災區市場秩序并不構成威脅,也并非是一種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只是對國家有組織的抗震救災活動有不良影響。因為行為人將自己的貨物混裝到“抗震救災物資專列”,就占用了國家抗震救災急需物資的空間,但這些物資到達之后,卻不是由政府支配直接劃撥到最需要的災區,而是由行為人自己在災區銷售牟利。這無疑也會妨害國家抗震救災的順利進行。只是由于我國刑法對這類行為尚未設處罰規定,因而也就無法定罪處罰。不過,根據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對上述以“抗震救災”名義將自己的貨物“蒙混”裝上“抗震救災物資專列”運到災區經銷的行為,起碼可以認為是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行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四、哄搶救災物資的行為之定性

      汶川地震發生后,救災物資不斷運往災區,以滿足救災的需要。一些不法分子趁機攔截運輸救災物資的車輛、哄搶救災物資。[⑥] 對這類案件,也應當分別情況作不同處理。特別要注意對災區災民哄搶救災物資與非受災民眾哄搶救災物資實行區別對待的政策。

      第一,如果是并未受災的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哄搶救災物資,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這是因為救災物資是用來挽救人的生命、防止災害后果更進一步擴大的特殊物品,哄搶這類特殊物資比哄搶一般財物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應當從重處罰。但是,也并非是對所有參與哄搶者都要定罪并從重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才定罪處罰。對一般參與者并不定罪處罰,在追回其所哄搶的財物的同時,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拘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即可。

      值得研究的是,我國刑法規定的聚眾哄搶罪是一種聚眾性犯罪,并且是一種復行為犯,既要有“聚眾”的手段又要有“哄搶”的行為。一般來說,聚眾就是聚集多人,少則幾人,多則幾十人、甚至幾百人;“哄搶”就是一哄而起搶走財物。利用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無法阻止眾人拿走其財物的勢態,一哄而起搶走財物,是這種犯罪的一大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對“哄搶”行為一般不難認定,但對“聚眾”往往很難把握。并且,許多哄搶財物的案件,大多沒有明確的首要分子(即組織、策劃、指揮者)。比如,運送救災物資的車輛翻車或者因為道路被破壞陷入進退兩難的困境,幾十位村民或行人圍觀,有人帶頭拿走散落在路邊的財物、或爬上車取走財物,其他圍觀者也一哄而起跟著效仿,將總價值幾十萬元的財物搶走。類似這樣的哄搶案件,如果都不當作犯罪來處罰,顯然不合理;如果對所有參與搶奪者都作為犯罪來處罰,也不妥當。因為我們有“法不責眾”的傳統觀念。這也是我國97年刑法在搶奪罪之外增設聚眾哄搶罪,而又只處罰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的重要原因所在。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嚴格意義上的“聚眾”者(首要分子)并不存在。但對這類哄搶財物的案件,唯有按“聚眾哄搶罪”定罪處罰才比較合理。因此,筆者主張,對聚眾哄搶罪中的“聚眾”,不能僅從字面上作狹義的解釋,而有必要作適當的擴張解釋,即對那些利用人多混亂的態勢,在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無法有效看管財物的情況下,一哄而起拿走財物的帶頭者,也解釋為實施了“聚眾”的行為。因為其帶頭搶走財物的行為,有一種無形的號召力或影響作用。盡管圍觀者到達哄搶財物的現場并非是帶頭者召喚來的,事先大家也都沒有搶奪財物的意思,但到現場之后受帶頭搶奪者的影響跟著效仿,事實上存在被利用的現象,這與事先召集眾人到作案現場哄搶并無實質的差異,也應當同樣看待。因此,將上述帶頭搶走救災物資者,認定為聚眾哄搶罪的首要分子具有合理性。另外,對積極參與哄搶、并且搶奪財物價值數額較大者,也有必要按聚眾哄搶罪定罪處罰。

      第二,如果是災區的災民哄搶救災物資,只要不是以出賣獲利為目的的,均不得定罪處罰。因為救災物資是政府或民間組織、機構用于救助災區民眾的物品。受災民眾有權無償獲得這種救災物資。只不過救災物資只有由政府或民間團體來統一調配、分發,才能使救災工作有序地展開,使救災物資用到最恰當的地方、用到最需要救助的人身上,從而產生最好的救助效果。因此,災民為自用而哄搶救災物資的行為,無疑會妨礙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肯定是違反國家相關救災法規,也是不符合我們社會的道德規范的。但是,對這類自私行為一般不能定罪處罰。因為客觀上救災物資是用于救災的,既然行為人是災民并且也需要救災物資,那就沒有改變救災物資的既定用途,也不存在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問題。主觀上哄搶者搶走救災物資只是為了自用或給受災的親朋好友使用,一般民眾也都認為救災物資是無償提供給災民使用的,行為人往往認為自己是災民搶走自己急需的救災物資,這只是一種自私的行為并非是違法行為,因而不存在侵犯他人財產權的犯罪故意。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災區的災民哄搶救災物資有一部分自用或給親朋好友使用,另一部分用來銷售(或意圖銷售)牟利的,則要根據兩種用途所占比例的大小、哄搶財物價值數額的多少、以及行為人在哄搶活動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來做不同處理。一般而言,哄搶的財物大部分供自用或無償提供給其他災民使用,只有少部分用來銷售(或意圖銷售)牟利的;或者雖然大部分用來銷售(或意圖銷售)牟利,但價值數額不大的;或者哄搶的救災物資雖然價值數額較大,并且大部分是用于銷售(或意圖銷售)牟利,但行為人只是一般的參與哄搶者,并非是首要分子(或帶頭哄搶者)的,那都不能定罪處罰,可以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只有對災民中純粹以非法出賣牟利為目的(或主要是以出賣牟利為目的),帶頭大量哄搶救災物資或者積極參與哄搶價值數額較大救災物資者,才有必要按聚眾哄搶罪定罪處罰。

      [①] 參見龔軒:《散播地震謠言 大膽黑客太倉落網》,news.2500sz.com/news/sz/2008/6/7/sz-9-20-26-339.shtml。

      [②]參見劉仁文:《處理涉災犯罪,輕輕重重有學問》,載《檢察日報》2008年5月28日。

      [③] 參見《大災難中謠言有極大殺傷力》,載2008年5月28日《報刊文摘》。

      [④] 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頁。

      [⑤] 參見鐘蓉:《成都老板冒用紅十字會名義運輸帳篷被批捕》,news.sina.com.cn/c/l/2008-05-29/064515640363.shtml。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4篇

      一、禁止令制度的性質定位

      刑事禁止令是司法機關為了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根據罪犯的犯罪事實,對罪犯提出的消極的不作為要求①。對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性質,學界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現選取其中較有代表性的三種觀點加以分析探討:

      (一)特別義務論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刑事禁止令的實質是人民法院為了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通過綜合考量罪犯的犯罪事實、操行表現、生活環境、悔過程度等要素,依法作出的對罪犯在管制刑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內所必需遵循的義務的規定。其依據是刑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七十五條已經對罪犯在管制刑執行期間與緩刑考驗期間內必須遵循的義務作出了明確界定,而刑事禁止令是法官根據法律授權,結合罪犯具體情況,在被執行管制及處于緩刑考驗期內的罪犯所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的基礎上,再設定一定數量和內容的特別義務。即刑事禁止令是對刑法所規定的被執行管制或處于緩刑考驗期內的罪犯所必須遵循的義務的補充規定,是對其在管制執行期或緩刑考驗期內所必須履行義務的增加和強化。

      (二)附屬強制論

      刑事禁止令不屬于獨立的刑種或刑罰執行制度,而是依附于管制或緩刑而適用,是對非監禁刑具體執行方式的創新。即依據現行《刑法》的規定,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才是刑事禁止令的適格對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對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不能對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罪犯適用禁止令,亦不能獨立適用禁止令。由此推知禁止令具有附屬性。同時依據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若罪犯違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就要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接受行政處罰。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一般情況下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則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因此可見,刑事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綜合刑事禁止令的附屬性和強制性,得出刑事禁止令的本質是一種附屬于管制或緩刑的強制措施。

      (三)保安處分論

      這種觀點強調刑事禁止令所具有的預防功能。“保安處分” 一詞起源于大陸法,即“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通過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造適用對象,消滅人身危險性,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其適用的對象不僅限于有犯罪行為的人,也可適用于違法或有嚴重持續不良行為,具有犯罪傾向的人。依據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人身性保安處分和財產性保安處分,人身性保安處分又可細分為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如強制禁戒、收容矯正,以及限制自由的保安處分,如禁止出入特定場所、禁止執業等。財產性保安處分,如沒收物品、善行保證等。從措施的嚴厲性的角度分析,保安處分的嚴厲程度顯然比不上刑罰,即采取與當事人不法行為或不良行為相適應的程度較輕但具有一定嚴厲性的懲戒手段,對其行為進行強制矯正,促進當事人學習生活技能,養成良好操行,最終達到預防當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目的。

      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綜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刑事禁止令以預防功能為主,兼具懲戒功能,是行政強制措施與刑罰的復合體。原因在于現行法律規定的違反禁止令的差異化制裁模式③:上文已提及刑事禁止令分為管制執行期間的禁止令和緩刑考驗期間的禁止令,而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違反刑事禁止令,根據現行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由負責執行禁止令的社區矯正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的規定處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處理方式與在管制期間違反禁止令一致。若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則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而“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違反禁止令以及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因此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管制執行期間和緩刑考驗期間違反禁止令,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在管制執行期間違反禁止令,無論次數多少,是否屬于處罰后又再次違反,以及是否因違反禁止令而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后果,在所不問,均只能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可能產生加重原判管制刑罰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人民法院變更原有的禁止令,作出新的更為嚴厲的禁止令。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除產生行政法律后果以外,還有可能產生刑事法律后果。即現行刑法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違反禁止令的行為,以及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的行為,規定了差異化的制裁模式。

      二、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法理依據

      刑事禁止令這一制度設計的法理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行刑個別化理論的實踐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行刑個別化”理論在我國刑法中的典型體現。意大利著名法社會學家菲力在他的著作《犯罪社會學》中曾指出,在刑事裁判中“必須從心理學角度把某個抽象的條例適用于活生生的人。因為刑事法官不能將自己與環境和社會生活割裂開來,成為一個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機械性的法律工具。每一個刑事判決對人的靈活鑒定都取決于行為、行為人和對其起作用的社會情況等,而不取決于成文法。④”從矛盾論的角度 ,即強調不同的事物有著迥然不同的個性特征。具體應用到刑事審判領域,就表現為每個犯罪分子的生活經歷,家庭環境,人生觀,價值觀的不同,有的是因為好逸惡勞,不肯依靠自己辛勤的勞動來生活而犯罪,有的是因為沾染了不良的習氣,如吸毒、酗酒等,而走上犯罪道路。行刑個別化理論理論主張以罪犯人身危險性為核心,堅持個別預防原則,區分每個罪犯的不同情況而“對癥下藥”。而在刑事禁止令制度中,禁止令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個別化”,即由法官依據具體的當事人的犯罪事實、操行表現、悔罪態度,基于當事人的特點確定出有針對性的與刑罰相區別的強制改造方法,即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來彌補法律一般性、一刀切的不足,達到消滅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預防其再次犯罪,最終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

      (二)強制犯罪分子遠離誘發其犯罪的環境

      前已述及,人民法院適用禁止令的對象為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而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管制和緩刑均適用于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為了更好的改造此類罪犯,刑法為其規定了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方式,一方面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看守所、監獄等犯人集中的羈押場所多發的因與其他犯人相互交流犯罪經驗,造成“交叉感染”現象。一方面對于此類罪行相對較輕的犯罪分子,使其能夠不至于因接受改造而脫離社會,同時不遠離家人、朋友,便于在家人、朋友的關懷與勸導之下棄惡從善,表現出了現行刑法在制度設計中寬嚴相濟的一面。但為了有力地約束此類未采用監禁方式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避免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粗放化⑤”現象,使其無法“逍遙監外”,則有必要強化對其監督和制約,刑事禁止令制度無疑是一個恰當的選擇。

      (三)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上文中已提及被判處管制并適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違反禁止令,則只面臨行政處罰,不可能面臨刑事處罰。而被宣告緩刑并適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如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則會面臨刑事處罰。如果我們從這一法律規定入手,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原因,則要從現行《刑法》關于管制和緩刑適用對象的規定中尋找答案。管制是中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適用于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不超過3年。而依據現行《刑法》的規定,緩刑的適用對象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因此相較而言,從根本上說,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比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更加嚴重,因此法律在量刑上對其進行了更加負面的評價。但因其犯罪情節并不惡劣,悔罪表現較好,人民法院為了更好地對犯人進行改造,對其適用了緩刑的刑罰執行方式。因此當管制犯和緩刑犯分別被人民法院適用禁止令時,則應區分情形,對于所犯罪行相對較小,原判刑罰相對較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的行為,由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而對于所犯罪行相對較大,原判刑罰相對較重的緩刑犯違反禁止令的行為,則依據情節的不同分別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即對所犯罪行相對較重的緩刑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則就有可能被收監執行,從而強化了震懾作用?!缎谭ㄐ拚福ò耍芳跋嚓P司法解釋對刑事禁止令的這一制度設計,切合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刑事司法裁判的根本原則,同時也是刑事司法中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的生動體現,具有合理性與生命力。

      三、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價值探究

      價值,《辭?!分袑⑵浣忉尀?ldquo;泛指客體對于主體表現出來的積極意義和有用性。關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價值,筆者認為有如下三個方面:

      (一) 強化教育功能,突出人文關懷

      通過將刑事禁止令與管制、緩刑配合適用,強化非監禁刑的教育功能,體現對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人文關懷。前文中提到刑事禁止令的適用對象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而現行刑法對這兩類罪行較輕的罪犯都規定了監外執行的刑罰執行方式,且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管制、緩刑多適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罪犯適用禁止令,其重要目的即是考慮到了司法實踐中管制、緩刑多適用于未成年犯的情況,通過將禁止令與管制、緩刑相配合,一方面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懲治原則的角度出發,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盡量避免使用刑期較長、方式較為嚴厲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另一方面通過刑事禁止令強化了對自控能力較差的未成年管制犯、緩刑犯的行為約束,注重將非監禁刑的教育作用落實到位。

      (二) 對“開放式處遇”刑罰執行方式的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對我國非監禁刑執行方式的創新,是對“開放式處遇”刑罰執行方式的肯定和完善。“開放式處遇”是指“在人力、物力及防止脫逃設備方面,緩和限制強度,以對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責任感的信任為基礎的拘禁形態⑥”,開放式處遇就是使行刑社會化,借助社會的力量對罪犯進行矯正,從而擴大罪犯的自由活動的空間。社會心理學認為,每個人都是社會的一分子,都有與他人正常交往并保持某種關系的愿望。因此“開放式處遇”刑罰執行方式有利于減少罪犯因為長期在羈押場所內服刑產生的“監獄化人格”,避免罪犯的壓抑、焦躁情緒,保證罪犯不因長期在監獄中服刑而與現實的社會生活相脫節,注重滿足服刑人員對親情、家庭的心理需求,發揮家庭成員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對罪犯刑滿釋放后盡快與正常的社會生活相接軌十分有利。

      (三) 順應世界范圍內刑罰輕緩化的趨勢

      刑事禁止令制度符合世界范圍內刑罰輕緩化的趨勢,是對近年來“經濟刑罰⑦”思想的呼應。刑罰輕緩化,是體現刑罰人道性和不可避免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寬容、輕緩的一種價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其效益價值在于節約國家刑事司法資源,節省用于維護社會穩定的社會資源。由于國家需要建造大量監獄 等羈押場所和其他專門設施,安排部署眾多專門人員對服刑的罪犯進行監管,處理各種突發狀況,保障監獄服刑人員的日常生活,從而給國家財政帶來了較為沉重的負擔。管制或緩刑配合禁止令的方式,采取了開放性的監外執行制度,不需要為犯人建造監獄等專門的服刑場所,對罪犯的日常監督和管理由當地派出所、司法所即可進行,節約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有利于促進對維護社會穩定的刑事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

      四、總結

      禁止令與管制、緩刑配合適用,這一制度設計既切合了世界范圍內的刑罰輕緩化、非監禁化的潮流,在保證犯罪分子不脫離社會的同時,又加強了對犯罪分子的監督和約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從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的角度出發,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有力維護社會秩序,切合了刑事法律規范預防犯罪的終極目的。隨著各級人民法院和社區矯正機關對刑事禁止令制度的進一步實踐,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事禁止令的認識也將進一步深化,對刑事禁止令的適用和執行也必將更加規范與合理,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國對被判處非監禁刑的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的積極探索,是我國在保留原有刑種基礎上對刑罰執行方式的有力創新,相信在不遠的將來,刑事禁止令制度必將對依法治國建設發揮更大的作用⑧。

      注釋:

      ①劉武俊.禁止令讓緩刑犯無法“逍遙監外”.人民法院報.2011年5月9日.第002版.

      ②張勇.禁止令:保安處分刑法化的試金石.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1(6).

      ③《禁止令的法律性質及其改革方向》,110法律咨詢網,2012年2月23日.

      ④菲力著.郭建安譯.犯罪社會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陳帥.禁止令適用粗放化之現狀與解決.江西警察學院學報.2013(5).

      ⑥張曉毅,曾莉俠.開放式處遇在我國的適用探討——非監禁刑適用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2012(30).

      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5篇

      一、加強陣地建設,創新普法宣傳形式。一是繼續加強“社區法制宣傳櫥窗”建設,推進普法宣傳教育工作向廣大社區縱深發展,堅持定期更新內容,更新的內容主要以《人民調解法》、《勞動合同法》、《婚姻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條例》、《房屋拆遷法》、《物權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社區實用法律摘載為主,配以法律咨詢和漫畫,達到通俗易懂,言簡意賅。窗櫥內添加法律宣傳漫畫、寓言,具有較強的觀賞性,實現美觀大方、風格統一的建設效果。二是編印《新時期法制宣傳實用手冊》。該宣傳資料包括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知識、矛盾糾紛的處理方法、法律法規政策、法律文書的制作格式等幾個方面,根據群眾對法律知識的現實需求,按照“群眾缺什么就補什么,群眾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的原則,摘編簡明易懂的內容、采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適合廣大群眾閱讀口味,編印實用普法資料,免費發放,從而使廣大群眾看得懂,學得進,用得上,進而增強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三是進一步加強“法治文化廣場”建設。

      二、深入開展法治合格社區創建活動。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制定創建活動的實施方案和措施,扎實開展創建工作。大力推進“民主法治社區”創建活動,力爭到年底使我街道的區級“民主法治社區”達到85%,市級 “民主法治社區”達到15%,省級“民主法治社區”達到2%。從而帶動基層單位法治化管理水平進一步提升。

      三、抓好領導干部學法用法,提高領導水平。繼續深入開展領導干部學法用法活動,堅持和完善領導干部理論中心組集體學法,領導干部法制講座等學習制度,公職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重點學習《行政許可法》、《公務員法》、《行政處罰法》、《物權法》、《行政監察法》、《行政訴訟法》等與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切實提高法律素質,促進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四、開展主題活動,深化普法效果。認真謀劃組織好社區法制宣傳專題普法活動、“12.4”等系列宣傳活動。根據“六五”普法規劃的總體要求,結合街道黨工委、辦事處的工作中心,認真謀劃,提早安排,力爭活動內容豐富多彩,有聲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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