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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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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第1篇

      推出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企業勢必向職工提出要求,要求他們至少在本企業要有較長的連續工齡,以此作為享受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資格條件。因此,有必要在全國范圍內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進行統一的規定和協調處理。因為若企業自行規定,則一定具有將享受條件的連續工齡規定較長的傾向。從而不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補充養老保險的計算方法問題。就西方國家來看,大多采取養老保險金系數法。就是企業規定退休金系數,然后乘上每個職工退休前的工資,再乘上其企業連續工齡,便可算出每個退休者應約的補充退休金。第三,我國社會養老保險金的基金運用和保值增值問題,直接關系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實際購買力,同時也直接影響到國家的財政負擔能力。但是,我國近年來的通脹率也一直處于高水平。因此,如何實現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問題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國現行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只限于投資運用于國債及金融債券上,資金運用范圍狹窄,投資工具欠缺。加上我國金融改革深化不足,股票市場、地產市場極不完善,即使允許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投入這些市場,也由于投資風險過大很難實現保值增值之目的。特別是在我國社會養老保險投資沒有納入法制化軌道,則更可能違背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投資運用的初衷。

      加快失業社會保險改革步伐

      建立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深化企業體制改革,建設市場經濟體制的迫切需要。是改革我國勞動管理體制,建立充滿活力的勞動就業制度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形成整個社會安定團結局面的條件。但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卻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主要表現在:1.缺乏一部行之有效的《失業保險法》。在一定意義上講,市場經濟也是法制經濟,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措施,來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這也包括失業保險制度必須走向法制化。2.失業保險覆蓋范圍狹小,資金來源單一。現行的失業保險主要針對國有企業,享受對象只限于七種人。其他職工,尤其是企業富余人員離開企業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在資金來源方面,僅把企業作為保險基金的征收對象,沒有貫徹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合理負擔原則,在保險基金的提取比例上也偏低,保險收繳與失業保險金的計算也不夠科學合理。從而難以實現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目的。3.保障水平低。按現行規定,失業保險金按當地社會救濟標準的120一150%給付,而這只相當于職工標準工資的60—70%。因此其絕對額相應較少,只相當于職工平均收入的25%,一旦失業,職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就陷入一句“空話”之中。4.現行制度存在保障與風險不對稱。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僅針對城鎮國有企業職工,且范圍僅限于固定工和合同工,近年來有所擴大,但仍存在小城鎮60%以上的失業者在失業保險的“安全網”之外。出現了“有保無險,有險無保”的格局。5.構建和深化失業保險制度改革,應堅持:(1)強制性原則。這是失業社會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的重大區別,也就是立法強制,應加快失業保險制度的立法步驟。(2)社會性原則。這是失業保險的基礎。(3)堅持公平與效率,效率優先原則。對我國國情,應強調效率,以此保證失業保險制度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第2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鐵道部,電力部,交通部,郵電部,煤炭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國石油天燃氣總公司,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總公司:

      為加強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務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并已征求勞動部等部門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知我部。

      附件:(1)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2)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務管理辦法

      附件一: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分別按職工總額及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企業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后基本生活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離退休人數、離退休費用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六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指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的用于養老保險的款項。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補貼。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企業和職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撥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原則上實行全額繳撥。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差額繳撥,并積極創造條件向全額繳撥過渡。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和職工個人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項目包括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各種補貼、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離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離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休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休人員的生活費用。

      退職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

      各種補貼是指支付給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已經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離休、退休、職退人員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死亡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和生活補助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是指用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項目以外,經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可經同級財政審核并報政府批準后調整企業繳費比例。

      (四)調整企業繳費比例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基金結余

      第二十四條、基金結余是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額,包括當期結余和前期結余。

      第二十五條、基金結余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大部分用于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購買特種定向債券后的結余額,可根據國家年度國債發行計劃,認購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余在境內外進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六章、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六條、資產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存款、國家債券、暫付款等。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形成的各類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按國有資產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國務院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儲手續,按月和開戶銀行對帳,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妥善保管,確保帳實相符。

      第三十條、暫付款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一條、負債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暫收款。暫收款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

      過期無法償還的各種暫收款,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后,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基金決算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進行財務分析,并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

      財務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財務管理情況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三十四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應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五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報告,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批準,批準后的年度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各級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審核匯總的本級決算和下一級決算。

      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后發現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將本級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報國務院。

      第八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銀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向養老保險監督組織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要定期不定期核對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并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九條、企業無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繳所欠款額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減免、擠占、挪用、貪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不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收入、滯納金收入等存入基金專戶。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有第四十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作帳務處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還多提的基金。

      (三)足額補發基本養老保險金。

      (四)存入基金專戶。

      第四十二條、對有第四十條所列違紀或違法行為的單位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上繳國庫。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應當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開設帳、單獨核算。

      第四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實行養老保險系統統籌中央行業經辦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制度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六條、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同時停止施行。

      附件二: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財務行為,維護企業職工利益,根據國家關于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制度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是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企業按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繳納,為失業職工提供生活救濟及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而籌集的專項基金。

      第四條、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認真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失業保險基金的完全與完整。

      第五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企業提供在職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原始數據,以保證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是體現政府職能的專項基金,在國家社會保障預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即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七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于年度終了后,根據上年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編制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草案。

      第八條、編制年度預算草案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等進行。

      第九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財政部門應逐級上報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包括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指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用于失業保險的款項。

      失業保險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的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財政補貼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失業保險基金的補貼。

      轉移收入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入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是指因企業拖欠失業保險費而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或者結余較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但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

      失業保險費繳費比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及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按月代為扣繳,劃入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并按照一定期限將收入過渡戶資金全部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除繳付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外,只收不支。

      具備條件的地區,也可以采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托收憑證由企業開戶銀行將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直接劃入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辦法。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收繳失業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政府核定的繳費比例及時、足額收繳失業保險費,不得擅自減免。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開支項目和提高標準。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救濟費、轉業訓練費支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轉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業救濟金是指按國家規定支付給失業職工的生活費用。

      醫療費是指支付給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所發生的按照規定準予報銷的醫療費用。

      死亡喪葬補助費是指用于失業職工失業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用。

      撫恤救濟費是指支付給在失業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用。

      轉業訓練費支出是指為提高失業職工職業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所發生的未形成固定資產的費用。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指用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的費用。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企業職工在不同統籌范圍調動而劃出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并經財政部門核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救濟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轉業訓練費包括轉業訓練費支出和購置固定資產支出。轉業訓練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具體使用項目和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使用。

      第二十條、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帳戶,用于接受財政部門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資金。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支付時,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計劃,并填寫用款申請單,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的支出帳戶除接受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外,原則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予以解決:

      (一)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決時,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部門負責調劑解決;調劑后仍不足以解決或者沒有建立調劑金的地區,可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三)提前變現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仍不能解決時,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征免稅費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生產自救周轉金

      第二十三條、生產自救周轉金是指在保證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出用于幫助失業職工實現再就業而周轉使用的資金。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第3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人,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征繳。具體征繳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承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審計、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財務監督。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依照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納入失業保險范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照農民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繳費數額情況。稅務機關應按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稅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稅務機關審核,并經同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可緩交失業保險費。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數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統籌。各縣(區、市、鎮)稅務機關將所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直接繳入州(地、市)財政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稅務機關應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登記《繳費臺帳》的依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登記參保單位的《繳費臺帳》。

          第十一條  各州(地、市)財政部門,須將每季度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在季后的20日內上解省財政失業保險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上年度征繳率達到90%以上,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向上一級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準,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動用調劑金和統籌地區予以財政補貼共同解決。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需要,適時調整調劑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當年實際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5%,用于失業人員再就業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

          (五)國務院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它費用。

          第十四條  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和檔案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移送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憑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的6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省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印制的《失業證》。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申請的10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在核發的《失業證》上審定、記載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限期和有關補助標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并代管其檔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失業人員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定期公布。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職工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發4個月失業保險金;連續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計),加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不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以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為計算依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但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月領取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費。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按死者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對符合供養條件的配偶、直系親屬一次性發給撫恤金,供養一人按失業人員生前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供養2人按9個月計發,供養3人以上按12個月計發。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予發給。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每滿1年計發相當于1個月失業保險金的一次性生活補助,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職工個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和稅務部門分別依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第4篇

      20xx年安徽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失業員工的勞動權利,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

      (一)在特區注冊的企業;

      (二)與員工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員工是指失去工作并辦理了失業登記手續的具有特區常住戶口的員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金。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勞動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機構是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

      第七條 失業保險工作受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三)失業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四)財政補貼。

      第九條 用人單位每月繳交的失業保險費,為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單位員工人數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據特區就業構成狀況、國內生產總值、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最低工資標準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確定,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企業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繳交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經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指定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員工的下列開支: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失業員工應當繳交的醫療保險費;

      (四)促進再就業經費(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及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市政府批準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除失業救濟金外,前款所列各項費金的支付范圍和標準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同意,失業保險基金可用于購買國家債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資項目,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基金結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編制,經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審議,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定。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員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個月內,應攜帶有關材料,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或者撤銷;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整頓;

      (三)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裁員;

      (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失業員工逾期不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從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逐月減發。

      第十七條 失業員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

      (二)在特區連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業后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有求職意向。

      第十八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計算標準,按其連續工作年限每滿六個月計發一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員工重新就業滿一年后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間按照其重新就業后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的月發放標準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條 失業員工自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后,憑失業證和身份證到失業保險機構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內自行組織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可到失業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停發其失業救濟金:

      (一)再就業;

      (二)到國(境)外定居;

      (三)已辦理退休手續;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職業;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入監服刑;

      (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難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失業救濟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后、距退休年齡不足二年的失業員工,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延長失業救濟期限至退休時止。

      第二十五條 失業員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生活仍有困難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 失業員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戶籍遷往深圳市以外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將其余下應該享受的失業救濟金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或發給本人。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勞動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并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失業保險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再就業工作;

      (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收繳失業保險費;

      (二)支付失業救濟金;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辦理失業員工登記和介紹再就業;

      (五)組織失業員工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每年向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報告失業保險工作,并向社會公布有關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能按時繳交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失業保險機構繳交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五繳交。拒不繳交者,由勞動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金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勞動部門應當處以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工資發放表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失業員工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失業保險機構、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向市勞動部門、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或市勞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員工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發生爭執的,依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鎮、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所屬企業不適用本條例。

      購買失業保險的條件范文第5篇

      金先生逛商場時,不慎將裝有現金及存折的皮包落在了商場廁所的洗手臺上。他趕快返回廁所尋找,發現皮包已丟失。金先生很快報了案,經民警調查,證實皮包被商場專賣店的4個導購員拾得。這4人瓜分了包中的現金,存折由其中一人保管。他們這種“拾金而昧”的做法該不該受到處罰呢?

      拾金不昧是每個人都應具有的優秀品德。過去,人們通常認為將他人遺失的物品據為己有是不道德的行為,而現在依據《刑法》第270條規定,將他人遺忘或埋藏的物品非法侵占拒不交出是犯罪行為,所以說這4個導購員犯了侵占他人財物罪,應受到法律懲處。

      “白送”他人物品造成損害要不要賠償

      黃奶奶的兒女給她買了許多奶粉,由于擱置時間較長,有的已經過期,黃奶奶覺得扔了可惜,就送了一些奶粉給鄰居。誰知鄰居家的小孩吃了黃奶奶送的奶粉,竟上吐下瀉,還住了醫院。鄰居找上門來,要求黃奶奶承擔小孩的醫療費用。鄰居的這種要求合理嗎?

      黃奶奶送鄰居奶粉的行為,法律上叫“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贈與財產有瑕疵的,若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黃奶奶明知奶粉已經過期,卻不告知鄰居,還讓鄰居食用,是有過錯的。對由此造成的損失,黃奶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自愿離職能不能享受失業保險

      最近,孟先生辭職離開了原單位。兩個月過去了,他仍然沒有找到合適的工作。他想起以前他每個月都交失業保險金,所以去勞動部門申請失業保險。孟先生能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呢?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及個人已參加失業保險;二、已按有關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三、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四、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像孟先生這樣因自動離職而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房產證遺失如何補辦

      尹女士搬家時不慎將房產證遺失,她想知道怎樣補辦房產證。

      首先要帶著身份證到當地房地局書面說明產權證遺失的原因,并寫清房屋的地理位置、結構、面積、所有權來源情況與現狀、產權人姓名等,然后繳納查檔費,由房地局發出臨時收據,并對申請遺失事項進行內部查檔核對;其次要登報聲明,“遺失聲明”見報后,把報紙和收據交到房地局,一個月內如無人提出異議,可向測繪所申請勘丈。測繪所勘丈、繪圖后,由檔案管理部門負責入冊;最后由房地局初審、復審,審批后補發房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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