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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院受理申請人與______________糾紛一案,因____________,申請人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特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特予批準。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人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二條本廳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是水政水資源處。
水政水資源處負責辦理有關的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等職責;各處室協助辦理與其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復議的受理、舉證、審查等工作。
第三條行政復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有關法規和本規定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取水許可證、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頒發取水許可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辦理有關資質證書、資格等行政許可事項,申請審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州、市水利(水務)局及陽宗海管理處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五)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
請行政復議:
(一)對本廳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
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認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的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因文盲、殘疾等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提交行政復議
申請書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水政水資源處當場記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有關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的資格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當提交身份證;申請人是法人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公民死亡證明以及申請人與公民親屬關系的證明;
(五)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承受其權利的證明;
(六)委托人代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授權委托證明;
(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水政水資源處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于當日指定承辦人和協辦人。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在承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填寫案件受理審查表,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予以受理,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難的,需報主管副廳長同意決定受理,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
(二)認為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本廳管轄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發送申請人。
(三)認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不予受理裁決書》,發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水政水資源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
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涉及有關處室主管業務的,水政水資源處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書復印件發送有關業務處室,由有關業務處室進行審查,水政水資源處審核。
第十一條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承辦人應當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在3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
(二)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和認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屬于本廳有權審查的范圍。
第十二條承辦人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經審查后,應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對本廳有權審查的規定,經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進入正式審查;對本廳無權審查的規定,經主管副廳長審查同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審查的本廳的規定的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規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據及相關材料和說明提交水政水資源處。水政水資源處應當在收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承辦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該規定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該規定合法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該規定不合法的,報廳長審批。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承辦人應當及時與被申請人聯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復材料。
第十五條承辦人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材料后,應當對案情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三)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權限;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八)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
(九)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十一)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六條對不作為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責任;
(二)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復議期間提出現狀賠償要求的,承辦人還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申請人沒有提出現狀賠償請求,但承辦人認為需要對現
狀賠償問題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承辦人認為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后,制作書面通知發送第三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期間,第三人要求參加行政復議的,承辦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查不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十九條在行政復議期間,出現以下情形的,承辦人
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出現行政復議中止情形的;
(四)出現行政復議終止情形的。
第二十條承辦人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
工作日內對案件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需要重點調查、核實和研究的問題;
(六)承辦人的初步意見。
第二十一條調查或者核實案件有關事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關組織或者單位查閱相關文書材料;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
(三)聽取或者核實證人證言;
(四)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
(五)實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承辦人最遲應當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交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有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結案意見和理由;
(六)擬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結案報告應當報請主管副廳長審核同意,主管副廳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復議審查意見提交廳長辦公會議研究。
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由水政水資源處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擬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擬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報廳長審批,由承辦人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內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情況復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報主管副廳長審查,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辦人應當在延期期限屆滿之日前15日,提交結案報告。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最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
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地址、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及出資額等內容;
(二)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證明;
(三)代表或者人的資格證明;
(四)全體投資人的資格證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如果企業原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原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業變更名稱的書面申請;
(2)企業章程;
(3)營業執照復印件;
(4)其他有關文件。
(二)登記機關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1)本機關對企業擬變更名稱的審查意見;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營業執照復印件應當加蓋登記機關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四)登記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后,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對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企業變更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不得以《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企業名稱辦理變更登記。
(五)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核準的企業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的登記注冊。原已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處理。
第四十三條 企業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等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處理。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使用的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其他未按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使用,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
(三)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于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企業名稱登記的程序企業名稱的登記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程序,將在下一問題中詳細介紹。
企業名稱登記的一般程序是指企業名稱作為企業登記注冊的一個法定登記事項,通過企業提出的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來實現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的程序。
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企業在申請登記注冊前必須經特殊程序將名稱登記注冊外,其他企業均可以直接通過一般程序進行企業名稱的登記。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確定擬設立企業的名稱或擬變更使用的企業名稱,并填寫《企業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和《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連同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有關材料一起報送登記主管機關受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依法核準登記注冊并頒發或換發營業執照后,企業名稱登記同時完成。
新設立的企業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如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其申請名稱登記主管機關與企業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確定的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不一致時,企業應按特殊程序行先向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經核準后,再行向企業設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設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