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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網上支付;立法
中圖分類號:F06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1-0119-02
據信息產業部的數據,2005年中國網上購物網上支付總金額達到15.7億,同期增長率高達130%以上,預計2007年將會達到88.8億元人民幣。在調查中有超過90%被訪者愿意嘗試網上購物,但是,高達80%的被訪者對網上購物表示信心不足。我們不禁要問網上支付到底安不安全?如何保證網上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
一、網上支付概述
(一)網上支付的概念和特征
電子商務是以互聯網為平臺,通過商業信息業務流程、物流系統和支付結算體系的整合構成的新的商業運作模式,是一套完整的網絡商務經營及管理信息系統[1]。其核心問題是如何確保網絡交易中的電子支付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網上支付,是指以計算機及網絡為手段,將負載有特定信息的電子數據取代傳統的支付工具用于資金流轉,并具有實時支付效力的支付方式。網上支付作為新的網絡交易支付方式,它的應用和發展給傳統支付模式帶來了很大的沖擊和挑戰。
當我們分析這種支付模式的特征時,不難發現由事物本質屬性影射出其潛藏的不安全因素。網上支付是采用先進的技術通過數字流轉來完成信息傳輸的,其各種支付方式都是采用數字化的方式進行款項支付的,于是人們就開始質疑信息數字化后數據傳輸過程中信息丟失、重復、錯序、篡改等安全性問題;網上支付的工作環境是基于一個開放的系統平臺之中,交易雙方的身份置于虛擬世界中,這無疑增加了電子支付的風險;網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進的通信手段,對軟硬件設施的要求很高,技術軟件不成熟就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所以,研制出一套無懈可擊的互聯網支付系統成為制約電子商務發展的瓶頸。
(二)網上支付主體間的法律關系
網上支付的主體包括網絡銀行、客戶和認證機構。網絡銀行指銀行在互聯網上建立網站,通過互聯網向客戶提供網上支付、資金轉賬、投資理財等金融服務的銀行[2]。在網上支付中,作為支付中介的網絡銀行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其支付的依據是銀行與電子交易客戶所訂立的金融服務協議。客戶通常包括消費者和商家,消費者與商家和銀行間存在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關系,即買賣合同和金融服務合同。認證機構獨立于認證用戶(商家和消費者)和參與者(檢驗和使用證書的相關方),以第三方身份證明網上活動的合法有效性。認證機構與證書用戶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基于雙方簽訂的認證服務合同而形成的一種在線認證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其權利義務應當由協議來決定[3]。
網上支付是交易雙方實現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電子商務得以發展的基礎條件。可是,網上支付的風險并不僅限于消費者購物支付過程中的問題,還包括糾紛出現后銀行或其他發行機構的責任問題以及網上支付工具資金劃撥系統等問題。明確參與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才能更好地解決糾紛,進而預防糾紛。那么我們在法律上該如何界定網上支付的完成呢?這也是劃分法律關系主體風險轉移責任承擔的依據點。我認為以受益人銀行決定接受貸記劃撥時作為網上支付完成時間比較合理。
以上所述只是網上支付風險存在的宏觀因素。從微觀上看,電子商務的不安全隱患無非來源于三個層面:技術層面、人為因素和法律缺陷。
二、網上支付系統的技術風險
(一)支付系統的安全性受到質疑
為保證電子商務的安全,目前國內外出現了許多保障電子商務支付系統安全的協議,然而我們目前的技術水平是否有足夠的科技能力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完美的技術抵御來自全球各地對交易系統的可能入侵?是否有能力提供消費者難以偽造的身份認證?傳統的書面交易不容易涂改,但網上銀行的電子支付是在無紙化環境下進行的,這就必須從技術上確保數據傳輸的安全,保證交易數據不被竊取篡改。為了應對不法分子,目前,各開辦網絡銀行業務的銀行紛紛出臺各種技術措施應對不安全因素。然而技術支持與保障不可能自然延伸到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難以有效地防止欺詐。支付第三方的出現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交易欺詐的發生幾率。這種模式最開始是由支付寶提出的,只是很遺憾支付寶更多的只是使用于B2C領域的小額資金支付,把這種模式照搬到B2B領域必然有排斥反應。而且我不禁要問:非金融機構性質的支付服務第三方是否有從事電子貨幣支付清算業務的資格呢?如果有,是什么法律法規賦予它的權利,由哪個機構來監督管制?如果沒有,它的合法性就受到質疑。
(二)安全認證機構不規范增加網上支付風險
中國金融認證中心,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各家商業銀行聯合共建的安全認證機構,在金融界具有高度權威性和公正性。認證機構有權要求用戶提供認證所必須的正確相關信息,并隨時檢查用戶使用證書的情況,證書機制可以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私密性和不可否認性,從而保證電子支付安全。然而,我國沒有統一的權威立法來規制認證機構市場準入機制、運作的程序、相關責任人的義務等,缺少有效的監督。作為公正和權威象征的認證機構如果本身機制運作缺乏公開、公正、公平的話,怎么給廣大消費者網上支付足夠的信心?
三、網上支付法律環境的不安全因素
商業信用危機沖擊網上支付安全,網上支付的信用問題是不可根除的隱患,信用機制嚴重缺乏制約了中國B2B電子商務的發展。雖然很多大型的電子商務平臺網站采取站內買賣雙方互評的方法反應信用程度,但這項指標只能作為一項輔助的參考,無法從根本上防止騙子互相作弊,無法保證交易過程中雙方的信用。同時,法制的不健全助長網上支付風險,我國法律對網絡安全的研究起步較晚,現有的網絡立法主要停留在計算機網絡的建設運行、域名注冊、網絡安全等網絡發展初期的層面上,有關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幾乎是一片空白。2005年《電子簽名法》的頒布是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上的里程碑。我們必須在加強技術保障、建立社會信用機制的同時,加強網絡法制觀念的培養和網絡法制環境的建設,期待更專業化法規以及配套規范的出臺,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
四、完善我國電子商務網上支付的建議
(一)加快立法進程,制定《電子支付法》
我國電子商務立法還不夠,我國沒有專門的電子支付制定法,僅有一些行業規范效力等級不高,傳統支付法律體系中關于現金與票據清算的規則并不能完全適應網上支付的出現與發展;在電子資金劃撥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確立的是以紙質票據為基礎的結算支付制度,沒有針對電子資金劃撥進行立法,這嚴重阻礙了電子商務的發展。2005年6月公布的《電子支付指引》被看做是繼《電子簽名法》之后,政府為推動電子商務發展而實施的又一重大措施。我們應當趁著勢頭加快《電子支付法》等立法進程,完善有關配套法規制度。
(二)提高危機意識,應對網絡犯罪
網上支付出現后,為洗錢等新型犯罪活動提供了新的機會和更大的空間。犯罪行為人利用各種先進的電腦技術來盜取信用卡信息、私人資料及金融財政內部資料,然后進行網上金融詐騙等犯罪。我國現行新刑法雖然對計算機網絡犯罪等做出了相關規定,但從廣度和深度來說都還不夠,而隨著國際網絡發展以及電子商務的擴展,對突現的新型犯罪應給予足夠的重視,通過相關立法來制裁此類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三)加強社會信用機制建設
法律為保障網上支付必須推動社會信用制度的建立。發達的商業社會對社會包括個人的信用有著很高的要求,并通過一系列公開透明的制度來維護和保障信用制度體系。我國目前在對信用概念內涵的理解、信用信息公開的方式和程度、信用服務企業的市場發展程度,以及對失信者的懲戒制度方面都還十分落后,甚至存在空白。應當承認我國還屬于非誠信國家,信用制度還很不健全。我們應當著手網上支付信用機制的建設,建立個人社會信用體系,網絡交易采用實名制,普及CA認證,及時收集和反饋用戶信息并做出相應解決方案,促進用戶建立網絡信用。
(四)加強對網絡銀行、認證機構的監管
加強電子商務行業的監管,規范市場主體行為。首先要加強對網絡銀行的監管:網上銀行不同于傳統銀行,應該制定新的準入條件,加強對客戶開戶的監管,落實責任審查客戶資料等信息,明確網上銀行業務終止條件、清算辦法等,制定電子貨幣退出機制,規范電子貨幣市場;其次要加強對認證機構的監管:政府主管機關必須對認證機構進行監管,認證機構應制定嚴格的認證操作規則、定期審查制度以及信息控制制度,保證程序上的合法性,對于認證機構的違反行為要給予懲罰;最后,第三方支付機構應受銀監會監督,第三方無權動用客戶資金,必須確保資金安全和支付的效率。而支付中介的仲裁功能還未受到任何監管,其公正性應得到保證,因為其決策將直接作用于電子商務本身,影響交易的最終結果。
參考文獻:
[1] 夏露.電子商務在線支付問題研究[J].學術論壇,2001,(5).
【關鍵詞】 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 風險控制
1引言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飛速發展及電子商務的日益繁榮,基于網絡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平臺逐步出現并得到迅速的發展。目前,對于第三方支付的概念還沒有非常準確的定義, 但普遍認為, 第三方支付就是和國內外各大銀行簽約、并具備一定實力和信譽的第三方獨立機構在電子商務企業與銀行之間建立一個中立的支付平臺, 為網上購物提供資金劃撥渠道和服務。在交易中, 買方選購商品后, 使用第三方平臺提供的賬戶進行貨款支付, 由第三方通知賣家貨款到達、進行發貨;買方檢驗物品后, 就可以通知付款給賣家, 第三方再將款項轉至賣家賬戶。
面對第三方支付提供的服務所獲得的優厚利潤,國內和國外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紛紛出現,如目前易趣的“安付通”、阿里巴巴的“支付寶”、一拍網的“e拍通”、慧聰網的“買賣通”等等。然而,第三方支付作為目前主要的網絡交易手段和信用中介, 在網上商家和銀行的連接、監管和技術保障的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風險,這些問題將阻礙第三方支付的進一步發展,如何防范、降低并控制這些風險,是目前研究的熱點之一。
2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的風險分析
2.1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方網上支付的業務及風險控制工作均是由電腦程序和軟件系統完成, 故網上支付系統的安全是第三方網上支付面臨的重要風險。雖然目前網上銀行和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都設計有多層安全系統, 并不斷開發和應用具有更高安全性的技術及方案, 以保護支付平臺的平穩運行, 但是從總體來說,其安全系統仍然是第三方網上支付業務中最為薄弱的環節。這種風險可來自計算機內部,比如系統停機、磁盤損壞等不確定因素, 也會來自網絡外部的黑客攻擊, 以及計算機病毒破壞等因素。安全風險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數據傳輸過程中遭到攻擊,威脅用戶資金安全;二是網上支付應用系統本身存在的安全設計上的缺陷可能被黑客利用,危害整個系統的安全,造成重大損失; 三是計算機病毒可能突破網絡防范,入侵網上支付的主機系統,造成數據丟失等嚴重后果。
2.2金融風險
資金濫用。在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中,除支付寶等少數幾個并不直接經手和管理來往資金,而是將其存在專用賬戶外,其它公司大多代行銀行職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項,這就可能出現不受有關部門的監管,而越權調用交易資金的風險。
詐騙犯罪。由于網上交易的匿名性和隱蔽性,使第三方支付可能成為通過制造虛假交易來實現詐騙的手段,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購買者對第三方支付流程以及后果的不熟悉,利用安全漏洞來騙取錢財,比如說,支付平臺的網上操作中有取消支付的選項,在取消支付后,如果直接撤銷剛才的取消操作來再次確認支付,顧客的錢就在未收到購買物品之前就打到了銷售者的賬戶中,造成詐騙。
盜卡惡意支付。雖然越來越多的銀行已經不再默認銀行卡可直接上網,而是用戶通過申請并認證的方式,才可開通網上銀行,但多數情況下,用戶只需要使用自己的銀行卡卡號和密碼,在網上提交一個申請,即可開通網上銀行。如何防范盜卡者在網上惡意支付,對于第三方支付廠商來說,在缺少必要信息支持的環境下,建立這樣的風險控制系統就更為艱難。
資金沉淀。 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通過對交易資金的暫時保管,在交易過程中監督和約束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當買方把資金轉到第三方的賬戶,此時第三方起到了一個對資金的保管作用,買方仍然是資金的所有權人。當買方收到商品,確認付款時,所有權轉到賣家。所以,第三方作為資金的保管人,始終不具備對資金的所有權,只是保管的義務。根據目前的交易規則,支付金額可以在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上停留3至7天,這樣,支付平臺中隨時都有數以千萬計的資金沉淀。隨著將來用戶數量的增長,這個資金沉淀量將非常巨大。而對于這筆資金,第三方將可取得一筆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且利息的分配會引發新的問題。如缺乏有效資金管理,就有可能引發支付風險和道德風險。
2.3法律風險
對于第三方的法律地位問題,及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目前在法律上還未做出明確的規定。雖然從業務上來看,這些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平臺只是提供支付服務,但是它同時又聚集了大量的資金,從某種程度來說已經具備了銀行的性質,但是卻不受銀行相關法律的控制,盡管第三方網上支付企業,都以中介人的名義對外宣傳,但實際上,其業務明顯存在“吸納儲蓄”的嫌疑,用戶資金的時間價值(利息)可能成為其主要的利潤來源,這顯然涉及到金融的范疇。所以,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的法律地位需要進一步以明確的立法加以規范。
在法律責任方面,國家并無專門法律調整網上支付法律關系,實踐中往往依據合同法和侵權法。但如果將第三方網上支付各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完全交由合同法和侵權法調整,消費者因其弱勢地位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因為在網上支付的合同中,消費者根本沒有決定合同內容的權利,只能選擇接受與否。第三方網上支付較之于傳統支付方式其技術性更強,同時存在一些安全漏洞,如果客戶在交易后財產被盜取或系統故障,使得客戶遭受損失,應如何界定各方責任,也缺乏規范,這些最終將制約著第三方網上支付的發展。
3電子商務第三方支付的風險控制
3.1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約束
盡快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法律地位,進一步規范其業務范圍。通過盡快出臺一些辦法進一步明確第三方網上支付清算屬于支付清算組織的非銀行類金融業務。制定相關法律保護客戶的利益和隱私權,明確客戶和第三方支付平臺間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制定對洗錢、信用卡套現、欺詐等網絡犯罪法律對交易進行法律約束。
3.2改進網上交易稅收監控手段
網上交易所具備的交易隱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體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點, 使網上交易稅收問題對傳統方式稅收提出了挑戰。在我國現有的稅收體制中, 稅收都是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來進行的, 而網絡交易的跨地域性將加大確定稅收主體的難度。因此對新技術條件下發展起來的網上交易, 要研究用新的監控手段進行征稅。第三方支付平臺作為網上交易現金流的出入口, 是買家和賣家進行交易的一個憑證, 因此可考慮將第三方支付作為網上交易征稅的突破口。另外還需制定第三方支付中的稅收監管法律, 嚴懲逃稅行為。
3.3加強對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監管
加強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監管,首先明確市場準入門檻。由于行業的準入門檻較低, 從事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服務商注冊資金規模、資質參差不齊,容易引發風險。其次加強對第三方支付平臺沉淀資金的監管。應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商的自有賬戶與用戶沉淀資金的賬戶相分離。禁止將用戶沉淀資金進行放貸、投資或挪作他用, 由銀行對用戶資金賬戶進行托管。目前工商銀行便為“支付寶”托管賬戶, 并且每月出具賬戶資金的使用報告。最后建立第三方支付保證金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商在其開戶銀行存有一定金額或交易比例的保證金, 一旦第三方出現問題, 銀行可以立即凍結這部分資金用以抵御風險, 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廣大用戶的資金安全, 不致因第三方機構的風險而蒙受過大的損失。
3.4 加強內部監督和管理,規范信息披露制度
當前,一些第三方支付公司缺乏健全的內控機制,組織內部沒有建立相關的管理規章。一些不成規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急于贏利或“搶地盤”,放松了對公司內部的制約與管理,容易造成員工道德風險,如延遲信息傳遞或泄密等類似現象的出現,使清算組織的信譽受損。而且,除了內部少數人之外,外界很難知道公司的經營狀況,信息披露非常不充分。因此,要按照產權明晰、責任明確、管理科學和政企業分開的要求建立現代公司制度,并規范內部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建立內部責任分工制度、權利制約制度、激勵和懲罰制度,獨立的財務制度等來提高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績效。
4結束語
第三方支付作為一種新型的支付方式, 盡管在法律、資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風險隱患, 但第三方交易的便利性、低成本性、高效性,已成為我國乃至全球電子商務發展的趨勢。因此, 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風險問題應受到政府部分的高度關注,并采取相應措施為這種新型支付模式的發展提供良好的經濟、法律和政策環境, 促進整個電子商務支付平臺健康、快速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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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上支付;金融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08)-03-0054- 02
什么是“第三方支付”,是指在電子商務企業與銀行之間建立一個中立的支付平臺,以支付公司為信用中介,以互聯網為基礎,通過整合多種銀行卡等卡基支付工具,或者借助新興的第三方網上支付工具(虛擬賬戶、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資金的代管,支付指令的轉換,并提供增值服務的網絡支付中介渠道。近年來電子商務高速發展(如C2C,B2C,B2B等),網上購物人群的增長,第三方支付已經越來越成為一個龐大產業,目前國內已有50多家第三方支付廠商。據不完全統計,近3年來,第三方支付在中國以每年30%速度增長。在2006年,經幾十家廠商“經手”的資金規模已超過300億元,2007年第一季度中國第三方支付市場交易額規模達到160億元,比上一季度增長了33.3%,與去年同期相比,增長了4倍多。中國第三方支付市場呈現出生機勃勃的發展行情。與歷史上晉商票號“匯通天下”的抱負,頗有幾分神似。
第三方支付市場快速成長的同時,第三方網上支付也遇到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
目前第三方支付涉及的風險問題,主要可分為五類:
第一,從事資金吸儲而形成的資金沉淀問題。據粗略估算,每天滯留在第三方平臺上的資金至少數千萬元,08年淘寶網一天交易額超過一個億人民幣。根據結算周期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能取得一筆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而利息的分配就成為一個大問題。
第二,對第三方支付平臺中的大量資金沉淀,缺乏有效的流動性管理,則可能存在資金安全隱患,并可能引發支付風險和道德風險。不久前上海一家小型第三方支付公司“卷款而逃”的案例給我們敲響了警鐘。
第三,開立結算賬戶并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突破了特許經營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修正)第三條的規定,結算業務屬于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必須經過銀監會的批準才能從事。而第三方支付平臺顯然已突破了這種特許經營限制,急需監管部門出臺相應的管理措施,規范業務范圍,消除“灰色地帶”。
第四,電子貨幣發行的合法性有待明確。在騰訊“財付通”支付平臺中,其發行的Q幣已扮演硬通貨的角色。眾所周知,只有央行才具有發行貨幣的權利。面對金融電子化的新形勢,盡早明確電子貨幣的發行權,有利于規范金融秩序。
第五,由于網絡交易的匿名性、隱蔽性,利用支付平臺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不斷出現,其造成的危害也令人堪憂。第三方支付平臺很難辨別資金的真實來源和去向,使得利用第三方平臺進行資金的非法轉移、洗錢、賄賂、詐騙、賭博以及逃稅漏稅等活動有了可乘之機。
產業發展還需監管跟進,參照國外發達國家的經驗,我國第三方支付模式還有許多值得借鑒和學習的地方。
在美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行的是功能性監管,即將監管的重點放在交易的過程,而不是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機構。美國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監管體制,分為聯邦層次和州層次兩個層面進行監管。各州監管部門可依據本州法律,對第三方網上支付業務作出自己的定位,且第三方支付公司作為貨幣服務企業,需要在美國財政部的金融犯罪執行網絡注冊,接受聯邦和州兩級的反洗錢監管,及時匯報可疑交易,記錄和保存所有交易。美國沒有制定針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的專門法規條例,只是在現有的法規中尋求相關的監管依據,或者對已有法規進行增補。例如:
首先,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認為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上的滯留資金是負債,而不是聯邦銀行法中定義的存款,因此該平臺不是銀行或其他類型的存款機構,不需獲得銀行業務許可證。該平臺只是貨幣轉賬企業或是貨幣服務企業(MSB)。但FDIC同時指出,各州監管部門可依據本州法律,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開展的業務做出自己的定位。
其次,FDIC通過提供存款延伸保險(Pass Through Insurance Coverage)實現對滯留資金的監管。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的留存資金需存放在FDIC保險的銀行的無息賬戶中(Pooled Account),每個用戶賬戶的保險上限為10萬美元。
再次,依據美國在“9.11”事件后頒布的《愛國者法案》,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作為貨幣服務企業,需要在美國財政部的金融犯罪執行網絡(FinCEN)注冊,接受聯邦和州兩級的反洗錢監管,及時匯報可疑交易,記錄和保存所有交易。
最后,美國并沒有明確的電子貨幣概念,一般將儲值卡作為電子貨幣的代名詞。
在歐洲,歐盟規定網上第三方支付媒介只能是商業銀行貨幣或電子貨幣,這就意味著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必須取得銀行業執照或電子貨幣公司的執照才能開展業務。實際上,歐盟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的監管是通過對電子貨幣的監管實現的。該監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個垂直指引:
第一個指引是2000年1月頒布的《電子簽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項指引確認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有效性和歐盟內的通用性。
后兩個指引是同年頒布的《電子貨幣指引》和《電子貨幣機構指引》,要求非銀行的電子支付服務商必須取得與金融部門有關的營業執照(完全銀行業執照、有限銀行業執照和電子貨幣機構執照),在中央銀行的賬戶留存大量資金,并將電子貨幣的發行限定在傳統的信用機構和新型的受監管的電子貨幣機構。
從以上情況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和歐盟對電子貨幣的監管有許多共同之處:需要執照和審批、實行審慎的監管、限制將客戶資金進行投資、反洗錢等。
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在亞洲的出現較歐美略晚,仍處于發展初期,但各國監管當局一直密切關注其發展,不斷調整相應的監管措施。新加坡在這方面是亞洲的“領頭羊”,早在1998年就頒布了《電子簽名法》。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監管委員會(FSC),在1999年頒布《電子簽名法》。香港則在2000年頒布《電子交易法令》,給予電子交易中的電子紀錄和數字簽名與紙質對應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補了有關電子貨幣發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融管理局還采取了行業自律的監管方式,收到了較好的效果。臺灣地區對網上支付中使用的電子支票的監管給予了較多重視,頒布了《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法》、《議付工具法》、《從事電子支票交換的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及《申請電子支票的標準合同》。但是,各國都沒有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制訂專門的監管法規,相應的監管政策仍處在探索階段。
第三方支付在我國大陸無疑是目前最適合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支付方式。我國還沒有出臺專門針對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規,可以依據的只有“三個參考”,即一條法律、一條指引、一個辦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簽名法》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從而在法律層面上規范了網上支付中的電子簽名行為。 同年10月26日央行針對電子支付的首個行政規定--《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正式實施。2005年6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了《支付清算組織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對從事網上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機構的性質、業務開辦資質、注冊資本金、審批程序、機構風險監控以及組織人事等做出了相應規定。
《支付清算組織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提出了第三方網上支付結算屬于支付清算組織提供的非銀行類金融業務,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金融增值業務服務商,這樣的定位符合我國現有國情,物理上掌握或控制現金流不是判斷是否是銀行的標準。第三方支付公司只是銀行業務的補充和延伸。明確了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的法律身份。
隨著“辦法”的出臺,央行通過發放經營資格牌照的政策來提高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門檻。這一措施有利于解決現有的盲目擴張現象,整合優良資源。同時,實力較弱的公司將面臨被收購和兼并的可能,建立完善的市場退出機制,有利于保護客戶利益。
監管部門還需規范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的業務范圍。規定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自有賬戶與客戶沉淀資金的賬戶相分離,禁止將這部分資金進行貸款、投資或挪作他用。由銀行對客戶賬戶進行托管,目前工商銀行便為“支付寶”托管賬戶,并且每月都有賬戶資金的使用報告。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交易金額的限制在考慮防范風險的同時,應為平臺業務的開展提供便利。此外,匯款和轉賬業務是否可在平臺開展也需規范。
目前工行要求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要將上個月交易總額的30%滯留在該公司在工行的保證金賬戶。如果該企業要停業,工行方面將立刻對外公告。這種措施有利于保障交易支付資金的安全,防范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的支付風險和信用風險。
雖然網上支付在我國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但伴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網上支付的監管力度的不斷加強,我國網上支付行業必能更加健康、快速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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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第三方支付,實際上就是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的“中間件”,也可以說是一種“技術插件”,是在銀行的監管下保障交易雙方利益的獨立機構。這種模式的出現,避免了網絡詐騙、拖延付款等常見的貿易陷阱。第三方支付作為目前主要的網絡交易手段和信用中介,最重要的是起到了在網上商家和銀行之間建立起連接,實現第三方監管和技術保障的作用。采用第三方支付,可以安全實現從消費者、金融機構到商家的在線貨幣支付、現金流轉、資金清算、查詢統計等流程,為商家開展B2B、B2C交易等電子商務服務和其他增值服務提供支持。
二、第三方支付出現的必然性。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網上支付已漸成氣候。根據國內著名的互聯網經濟研究中心――iRresearch艾瑞市場咨詢于日前的《2005年中國網上支付研究報告》顯示:2001年中國網上支付的市場規模為9億元,2004年該規模增長為75億元,年均復合增長率(CAGR)為102.7%。iResearch還預測,2007年中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市場規模將達215億元左右。網上支付需要具備四個方面的條件,即商務系統、電子錢包、支付網關和安全認證。其中安全認證是目前必須解決的核心問題所在。至今缺乏統一的、權威的、全國性的認證中心,相關法律保障缺乏,出現問題后的責任認定、承擔、仲裁結果的執行等復雜的法律關系難以解決,這些都制約了電子商務的發展。第三方支付應運而生,已將成為解脫誠信困擾,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助推器。
三、第三方支付的現狀。網上支付已成為國內網民從事網上交易時的第一選擇,目前,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的企業已超過50家,其中規模較大的近10家,它們的年處理交易量在億元左右或幾億元。另外,已有超過10萬家的網上商店采用了網上支付。國內以易趣、淘寶網站為首的大型電子商務平臺已經在不同場合表示了對第三方網上支付業務的高度重視。同時,正式應用“安付通”、“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手段來促進自身的電子商務活動發展及提供安全交易保證。同時,作為全球最流行的第三方支付工具,“Paypal”的成功也給我們帶來了巨大的啟示。
四、第三方支付的市場定位。網上支付是電子商務成功的關鍵。但短時期內在國內建立健全一整套誠信體制非常困難,這也成為電子商務發展的瓶頸。第三方支付的出現是為打破這個瓶頸,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定位:
1、非金融的信用、技術服務。支付是一個金融職能,金融職能重點還是要通過銀行完成。而第三方支付從產生的根源上講,是為解決誠信問題而產生的,它應該定位于側重它的信用、技術服務上。從支付寶的實際業務運行來看,支付寶為維護網絡交易的安全性,作為第三方為買方和賣方(特別是為買方)提供了具有相對可靠性的第三方保障,在買家確認收到賣家發來的商品前,替買賣雙方暫時保管貨款。其具體流程是:首先,買家與賣家就購買某一網上商品達成成交協議后,買家先把貨款打給支付寶這個第三方賬戶上;等買家向支付寶和淘寶發出確認收到商品并且收到的商品與所購買的商品信息相符時,支付寶才把貨款劃至賣家的賬號。從本質上講,它所起的作用就是一個信用、技術服務。
2、作為網銀、銀聯在線支付的重要補充。像支付寶、貝寶這樣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其實是沒有金融功能的,支付功能的實現必須通過銀行完成,這已經不僅僅是消費者是否相信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問題了,而是有沒有金融牌照的問題。但市場對支付服務有了新的認識和新的需求――在線支付不僅僅是網絡時代的新生事物,而是城市基礎公共服務的重要內容。對市場的新增需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有很大的空間,比如說對公共事業收費的增長――教育機構、公用事業、社會團體、政府部門等,新興服務內容的出現,支付手段多樣化要求等。由于本身并不具備的金融職能,所以第三方支付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須取得銀行的支持,和銀行緊密合作。第三方支付也只能作用網銀、銀聯在線支付的重要補充,并在銀行的監管下進行運作。
3、適合于C2C、B2C的部分領域。《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對電子支付的每筆金額及累計金額作了具體的限定。雖然對于第三方支付沒有過多的涉及,但是這方面的規定肯定不久就會公布。在B2B市場,應該還是以銀行支付結算為主,以商業信用為主;在B2C市場,將會以銀行和第三方支付共存,商業信用高的、金額較大的以銀行結算為主,商業信用低的或金額較小的以第三方支付為主。在C2C市場,因為沒有可靠的誠信體系,銀行結算幾乎無能為力,應該以第三方支付為主。
第三方支付的監管難點
一是缺乏針對第三方支付監管的法律法規。目前,涉及網上支付的法律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解決了類似傳統結算業務中簽章的問題,規章只有人民銀行的《網上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和人民銀行的《電子支付指引》。《電子支付指引》側重點在銀行和客戶,主要是對企業和個人支付行為的安全監管,對第三方支付平臺(非銀行交易平臺)的監管并沒有大量涉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電子支付指引》涉及了作為電子支付指令轉發人的網上支付服務機構,但對其業務的規范仍有很多不足,僅是對商業銀行電子支付業務的規范與引導,對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的地位、服務規范、安全保障、風險責任承擔等還缺乏規定。
二是缺乏對第三方支付平臺沉淀資金的監管。據淘寶網的資料,2006年全年,淘寶網交易總額突破169億元人民幣,與上年同期80.2億元的交易額增長了110%,超過易初蓮花(100億元)、沃爾瑪(99.3億元)在華的全年營業額。淘寶網的支付寶,也因此成為中國最引人注目的電子支付工具。2007年1月,網上有帖子稱支付寶的一位出納人員卷走巨額資金,旋即引起軒然大波。雖然事后這一事件被認為是“競爭對手造謠”,但從中反映出電子支付工具的資金沉淀監管存在空白點。
許多用戶在電子支付工具的賬戶中有余額,由此產生的資金沉淀不可避免。這是行業普遍問題,只是支付寶的交易量最大,問題最為醒目。而目前依托于中國銀聯建立的第三方支付平臺,除少數幾個不直接經手管理往來資金,將其存放在專用的賬戶外,其它都可直接支配交易資金,這就容易造成資金不受監管、甚至越權調用的風險。
三是缺乏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反洗錢監管。網上銀行在銀行業務中占據的比重上升很快,而且大都通過電話、計算機網絡進行交易,銀行和客戶很少見面,因此成為洗錢風險的易發、高發領域。第三方支付系統是游離在銀行系統之外的,難以跟蹤其內部資金流向。這就給監管部門對資金流向的控制帶來困難,也給犯罪分子的洗錢行為帶來可乘之機。
四是客戶權益保護成為難點。由于網上支付無論從其系統設計還是業務流程(支付環節)來看都比現金或其他非現金支付方式復雜,對消費者的行為要求也相對較高(如要求消費者具有一定網絡瀏覽能力),網上支付中介可以利用這種信息技術和業務上的優勢損害消費者利益,網上欺詐行為比較容易發生,且事故發生之后跟蹤調查工作很難進行,因此虛擬性帶來的風險很難控制,對客戶的權益保護和交易糾紛的處理或成難點。
可資借鑒的監管經驗
美國模式。美國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平臺實行的是功能性監管,將監管的重點放在交易的過程,而不是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機構。美國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監管體制,分為聯邦和州兩個層面進行監管。
歐盟模式。歐盟規定網上第三方支付的介質只能是商業銀行貨幣或電子貨幣,這就意味著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必須取得銀行業執照或電子貨幣公司的執照才能開展業務。實際上,歐盟對第三方網上支付公司的監管是通過對電子貨幣的監管實現的。該監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個垂直指引。第一個指引是2000年1月頒布的《電子簽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項指引確認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歐盟內的通用性。后兩個指引是同年頒布的《電子貨幣指引》和《電子貨幣機構指引》。
新加坡、香港(地區)模式。新加坡在這方面是亞洲的“領頭羊”,早在1998年就頒布了《電子簽名法》。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監管委員會(FSC),于1999年頒布《電子簽名法》。香港則在2000年頒布《電子交易法令》,給予電子交易中的電子紀錄和數字簽名與紙質對應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補了有關電子貨幣發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融管理局還采取了行業自律的監管方式,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臺灣(地區)模式。臺灣的票據法在全球都處于領先地位,所以臺灣對網上支付中使用電子支票的監管給予了較多重視,頒布了《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法》,《從事電子支票交換的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及《申請電子支票的標準合同》等等。
應對第三方支付監管缺位的措施
一是盡快出臺監管的法律和政策。適時出臺對第三方機構監管的法規及政策,保障第三方支付市場的健康運行和發展,可以借鑒歐盟模式,參照其在2000年10月的關于電子貨幣機構的兩個指令,全面規定電子貨幣機構的開業、經營和審慎監管要求,詳細規定電子貨幣的概念及可回贖性、電子貨幣機構的自有資金、初始資本金要求和持續資金要求、業務經營范圍、投資活動限制、主管當局對既有要求的遵守情況的核查,以及電子貨幣機構必須遵守的其他指令如反洗錢指令的執行情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