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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關概念綜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稱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疇內具有普遍性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在國家司法體制運轉之中,一旦當事人因經濟能力或其他因素難以采用常規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權益,此時國家就應該向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這種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費提供法律幫助,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同時也可以視為一個國家對其公民權利保障的基本行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義
法律援助主要是體現國家對于該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通過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會讓當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識而感覺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為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創造了條件,對社會弱勢群體給予了幫助,同時也健全了我國的律師法律制度,對于我國司法公正、社會進步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對于歐美法系國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種慈善的行為出現,是號召律師免費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幫助,以此來展示律師的崇高職業道德。隨后,歐美法系國家將法律援助制度逐漸轉變成一種政府行為,雖然當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費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費給相應的律師。進入21世紀后,國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和發展,并出現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專門性立法,同時法律援助人員和機構也日益完善,更逐漸解決了法律援助的資金供給問題。筆者對英國、美國、日本三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深入分析,試圖找出三個國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點和值得借鑒之處。
(一)英國法律援助制度
英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發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國家之一。目前的英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別訴訟三種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國就通過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詢法》,該法的正式通過標志著英國已經建立了具有現代化意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義法》的頒布則進一步完善了英國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國法律援助的質量。在任何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設進程中,最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是法律援助資金的出處,英國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來源于社會的捐助,同時也允許受助人進行一定的捐獻,而政府給予的財政撥款也是解決法律援助資金的重要途徑。由于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較快,同時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較多,因此,英國成立了單獨的管理機關,對政府法律援助相關工作進行管理,由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委托獨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向社會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可謂是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這種具有獨立身份的管理機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會團體也自發成立了相關法律援助機構,如一些律師團體、法律社等機構也提供法律援助。這兩種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謂是英國獨有的特色,而利用社會捐助和財政撥款則充分解決了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問題。
(二)美國法律援助制度
美國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疇內也處于領先地位,雖然美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但憑借美國民主法治國家和經濟體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內取得了較快的發展。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點的是兩種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開來、獨立運作的。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設辯護人機構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獨立的法律服務組織對其負責。在美國憲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予以承認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則被分離在外,得不到憲法的支持。也正是因為這種原因,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資金上給予幫助,因此美國法律援助制度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依靠民間慈善團體捐助,同時律師事務所、公司企業捐助、基金會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因此,美國法律援助的特點之一就是資金來源極其豐富。同英國一樣,美國法律援助也具有獨立的機構。美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辯護人辦公室負責管理與實施,同時在個別州會設立相關的監督管理機構,確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經費得到合理利用。美國民事法律援助機構主要由法律服務公司進行管理運行,法律服務公司一般會委托具有一定資質的私人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美國法律援助組織還存在一個特殊性主體,那就是法學院中的“診所”項目。在美國大部分法學院中,學生有義務對社會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給予幫助,同時也讓自己所學知識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檢測,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學生的實習任務,而為了保證法律援助的質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學生也必須擁有相關的執照。綜上所述,美國法律援助特點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獨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負責,而民事法律援助則由法律服務公司和法學院進行負責。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與英美法律國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導致國內人民生活普遍貧困,亟需免費的法律援助制度來幫助公民維護基本權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專門的法律扶助協會,協會將登記參與法律援助律師,而法院則在這些登記律師中選擇適合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層面上與美國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資金,再由審判機關來根據案件的程度向律師支付費用,在這個過程中,法院會事先將費用轉給律師協會,再由律師協會給予律師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費用有限,目前日本專職法律援助律師較少,大部分都由律師協會的相關工作人員擔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費用也由政府負責,同時也從社會資助和當事人返還進行彌補,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并非完全免費,一旦在民事法律中獲勝,當事人需要償還法律援助費用,但如果敗訴則無需償還。與此同時,日本一般僅在離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對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極少給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師聯合會負責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和對法律援助資金進行管理。綜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將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區分開來,雖然都由政府撥款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對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疇則較為狹窄。
三、國外法律援助對我國的啟示
法律援助在某種程度上是衡量一個國家司法發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標準。我們從西方歐美法系國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國而言,國外法律援助從制度和規范性方面還領先于我國。因此,通過對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為我國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鑒。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質量
法律援助在某種層面上取決于政府的態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標志一個國家司法公正、法律現代化的標志,政府應該給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從英國法律援助制度中我們看到,政府直接出資向律師購買法律服務,將服務免費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國,政府也針對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資金支持,通過國會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門提供資金支持。而我國政府雖然也對法律援助服務十分重視,但由于具體國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過多,我國在未來仍需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投入,在財政方面給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尚未出臺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國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應該加強此方面的重視程度,通過立法來指導和幫助法律援助工作,應該制定并實施具體的法律援助工作細則,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同時,對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機構設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幫助建設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日常資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以期依靠這兩個方面來進一步提高我國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質量。
(二)增強全社會責任意識感
增強全社會的責任感和公共意識有利于改善我國法律援助的實施環境,更有利于讓更多律師及社會公益團體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務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從美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難看出,美國民事法律制度費用來源均由民間團體和公益組織承擔,這在某種程度上極大地減輕了政府財政壓力,而形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國提倡全社會為法律援助服務作出貢獻,可以說美國民眾力量對于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作用巨大。同時,我們還看到通過學生提供法律援助,不僅可以提升學生的實踐知識,同時能節約大量成本來維系法律援助服務。
進入21世紀以后,我們已經看到我國公民在社會公眾意識和法律援助意識方面的提升,越來越多的公民認識到自己的責任。只要我國政府給予相關的引導,民間組織和慈善團體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調動起來,這種全面參與法律援助的狀態將為我國法律援助進步提供巨大動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更容易促進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壯大。我們從美國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難看出,美國法律援助制度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由政府主導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種是以民間組織為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種則是由學院主導的民事法律援助。通過三個方面的相互促進,共同形成了美國較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國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較晚,且具有自身的諸多困難,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治意識的不斷強化,我國法律制度也將向此方面靠近,通過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來彌補其中任何一種法律援助體系的不足,讓我國更多公民能夠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獲得法律幫助,從而實現社會主義司法公平和社會和諧發展。
四、結論
通過本文的闡述,我們了解到英國、美國、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獨到之處,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國而言具有一定優勢,并值得我們借鑒。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法治建設方面成績斐然,在積極建設法治社會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環節,借鑒歐美國家先進的法律援助制度經驗,可以減少我國在法律援助制度發展中的彎路。在未來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過程中,我們應該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質量,引導全社會形成普遍的責任感和意識感,并最終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體系,同時在這種法律援助體系之下,我國司法實踐的公正性也將得以有效保證,我國社會也將更加和諧發展。
(作者單位為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 徐張玲.國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以英、美、日三國為例[D].江西農業大學,2011:5-7.
關鍵詞:律師;風險;勝訴酬金;完善
近日,某法院審理了一起新鮮的官司,甲律師將他的當事人a公司告上法庭,其具體案情如下:a公司委托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通過訴訟辦理向b公司追討工程款事宜,該律師事務所委托甲律師擔任訴訟人。事務所與a公司簽訂《協商收費協議》時約定:若經努力該案的終審判決書或調解書中的被告應付款總額達到100萬元以上,則a公司得100萬元,100萬元以外的超出部分作為費歸方。此案經法院審理,判定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5895.5元,并承擔該款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利息的20%.之后,a公司不愿支付費用,甲律師向法院遞上訴狀,而這次他告的是a公司。他認為,其為a公司訴訟,經努力爭取到應得款項100萬元的勝訴結果,按協議應得費。
此案涉及的問題是律師風險制度。律師風險是指當事人不必事先支付服務費用,律師事務所即為其開展全面訴訟或非訴業務,待事務成功后,當事人從所得財物或利益中提取協議所規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敗訴則無需支付律師酬金,這種律師收費方式在國外稱為勝訴酬金或附條件收費。 律師風險制度是目前國際上比較流行的律師收費方式,在我國的法律服務市場中,也屢屢為當事人和律師所采用。但是,這種極具生命力的律師收費方式卻沒有得到現行法律和律師職業道德的認可和調整,處于“違法”的尷尬境地,造成實踐中的混亂和無序。對此,理論界也是眾說紛紜,見仁見智,筆者也想就此問題作一個粗淺的探討。
一、國外的律師風險制度風險制度起源于美國并迅速流行起來,但是由于各國法律文化傳統、政治、經濟等發展的不同,各國對律師風險制度所持的態度也不同。
美國《律師職業行為示范規則》就勝訴酬金問題作有詳細的規定,該規則第一章第五條指出:律師收費可以是根據提供的法律服務的結果來收取勝訴費。勝訴費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載明確定收費數額的方法,其中應包括:收費比例,或者應在處理事務、初審或者上訴審、訴訟中自然增長的收費比例,需從追償到的財產中扣除的比例及其他費用,以及是在收取勝訴費之前還是之后扣除這些費用。實行收取勝訴費時,律師應當用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告知結案情況,若獲得追償,應當將追償到的財產數額及確定的方法告知當事人。但考慮到勝訴酬金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也是違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以及考慮到基于勝訴的可能性而去提高勝訴所得費用中的律師費比例將會鼓勵投機,有可能破壞律師獨立的顧問和有效辯護人的功能,因此,對下列案件中的費用律師不應將其納入收取勝訴費的協議中:(1)在家庭關系案件中的任何費目,如生活費,保障離婚后的生活費,贍養費或者財產等。(2)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律師不得收取勝訴費 .另外,法律嚴禁用勝訴費的方式去雇請檢察官業余辦案;禁止律師作為說客或政府合同的介紹人而收取比例費。在酬金比例上,其幅度比例一般在20%~60%之間,紐約、新澤西等州對律師的勝訴費實行最高不得超過50%的限額。可見,美國對勝訴酬金采取有條件承認的原則。
日本是采取肯定律師風險制度的作法并對其進行了詳盡的規定。根據197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日本律師聯合會章程第二十號——《報酬等標準規程》(以下簡稱《報酬規程》),日本也確立了類似美國“勝訴費”的勝訴酬金制度,該《報酬規程》第2條認為:“酬金,是在訴訟案件等具有爭訟性的案件中,達到了委托目的時,委托人支付的報酬。這種報酬,稱為成功報酬” .日本律師的收費標準介于歐美與東方國家之間,涉及財產的訴訟案件、非訴訟案件、行政審判事件,律師受案先收取手續費,勝訴時收取勝訴費;敗訴不再另行收費。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辯護除按規定收取手續費外,還按照對被告量刑情況不同收受不同的勝訴費。如地方裁判所和高等、最高裁判所審理的案件,手續費30萬日元,勝訴費分為無罪判決40萬日元,有期徒刑緩刑30萬日元,判決刑期低于檢察官的刑期,酌情付酬 .另外,《報酬等標準規程》對于調停案件與審判外和解案件、假扣押案件、假處分案件的勝訴酬金收取都作了具體的規定。
英國對勝訴酬金采取全面否定的態度。《1974年律師法》第59條規定,律師可以與當事人訂立書面協議,規定其辦理訴訟事務的酬金,但該條同時規定,律師不得將這一規定以及本法第60-63條規定作為從事下列行為或者訂立下列協議的法律依據:在受當事人委托為他提起或其他法律程序時,通過協議與當事人約定,只在勝訴時才向當事人收取酬金。
二、律師風險制度的性質和特征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了律師風險制度,根據國外對于風險制度的規定,我們可以分析該項制度的性質和特征。
(一) 律師風險合同的性質問題律師風險合同是一種合同無疑,但是它屬于什么性質的合同,理論界見仁見智。一種觀點認為風險是一種
承攬合同,即當事人一方(律師)按照他方(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工作成果(勝訴的結果)交付給他方,他方(委托方)按照約定接受工作成果(勝訴的結果)并給付報酬(勝訴酬金)的合同。 另有人認為風險合同實際上是一種懸賞廣告,是當事人向律師發出的一種“廣告”:誰能幫我打贏官司,我就付給他多少錢。當然,同典型的懸賞廣告比較又有不同之處:在一般懸賞廣告中是當事人的信息強于拾借者,而在風險中似乎是當事人的信息弱于律師。 仔細分析風險合同的內容我們就可以發現,風險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質,即合同雙方的一方將自己的事務交給另一方(律師)處理,另一方(律師)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事務,并且最后的處理結果(勝訴的結果)歸結于委托人的協議,可見,律師風險合同不僅是一種委托合同,而且是一種典型的委托合同。 (二)律師風險合同的特征1、律師風險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律師的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律師風險的委托人是將自己的法律事務委托給律師辦理,他是因為信任律師才將法律事務委托給律師的。而律師盡管依委托人的意思辦理法律事務,但必須依自己的意志來決定具體的意見。律師風險要求取得勝訴結果的目的決定了它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所以,律師必須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委托事務,否則構成違約。
2、律師風險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律師風險的律師最終能否獲取報酬,由為委托人處理的案件是否勝訴決定。勝訴了就獲得報酬;敗訴了,則為無償,律師不僅不能取得任何報酬,甚至可能損失相當數額的前期投入。所以,與一般比較,風險就是把律師的報酬與案件結果聯系在一起。
3、風險合同的標的是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
風險合同的標的是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而且具有特定性,即律師的行為的目的就是要達到勝訴的結果。但該委托合同不適用于那些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履行的身份行為和需要利用他人特定技能完成的行為。
4、律師風險在收費方式上呈多樣性。
三、律師風險制度的價值評析律師收費制度涉及到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律師在社會中的角色形象、律師及律師職業自身的生存與發展等重大課題。不僅如此,律師收費制度的科學、合理與否,還關系到公民合法權益的維護水平問題,關系到整個訴訟、司法制度的功能能否有效發揮的問題,關系到社會正義與法律秩序的維護問題。因此,西方各國對律師收費制度極為重視,從整個法律制度有效運行的高度出發,采用最能體現律師行業特點的合理的律師收費制度。
我國1997年頒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未對勝訴費作出規定,只規定了計件收費和按比例收費兩種收費方式,對勝訴收費持否定態度。然而,風險在實際中卻大量存在著,很多案件中,勝訴收費成了當事人和律師的共同選擇,而律師主管部門對這種方式也采取了默許的態度,這就為這種方式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重要條件,使之近年來呈上升趨勢,成為我國律師收費方式的一項重要內容。
針對我國法律服務市場的風險的收費方式,理論界對此褒貶不一,有人針對律師風險制度存在有多種疑慮,主要包括以下觀點:1、勝訴收費會導致律師無事生非,當事人無理纏訟,導致濫訟,加大法院的工作量,有違效率原則。2、一方面是當事人應當得到的利益受損,另一方面又讓律師獲得較多的、不適當的利益,實際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在訴訟理由和證據處于劣勢的一方,如果和律師簽訂了風險協議,該律師要通過合法、正當的途徑獲得勝訴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辦法是與司法人員接觸,通過不正當手段,甚至賄賂司法人員而獲得勝訴。這樣會導致司法腐敗,干擾司法公正。4、律師為獲得當事人的聘請,收取當事人的費而輕易做出勝訴承諾,有包攬訴訟的嫌疑,違背律師的職業道德,不利于樹立律師的誠信形象。5、勝訴酬金不能公平體現律師的社會價值。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需要運用律師各方面的知識、技巧、經驗和能力,這是一個綜合的法律服務過程,不能用作為結果簡單的勝訴或者敗訴來衡量律師的服務。6、勝訴案件再審該判敗訴時,律師所收費是否該退還、退還比例如何確定。一個案件終審勝訴后,有可能因審判監督程序的改判而敗訴,由于風險中律師的收費比例較高,一旦發生此種情況,將會引發當事人和人之間的風險糾紛。7、法院處理風險案件的糾紛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會導致風險司法糾紛處理結果的矛盾和無所適從。
我們應當承認,每一種制度產生后會不可避免地與其他制度產生沖突,但它的產生有其必然性與合理性的一面,律師風險制度也不例外,而且也有它存在和發展的空間。
1、勝訴酬金制度的激勵機制將大大增強律師工作的積極性和責任心。1996年《律師法》將律師定位為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行業被正式納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行列,律師通過自己的知識、技能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當事人則通過給付金錢的方式向律師支付酬金,律師和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這種雙向合意的社會契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商業行為,它是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人包括律師和當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要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為目的,在這種意識支配下,當事人支付給律師的勝訴酬金能最大程度體現律師法律服務的商品價值。 由于律師報酬的取得與案件的訴訟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甚至律師在某種意義上已經成為案件的“當事人”,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必然會極盡自己的智慧、能力,認真謹慎對待案件,從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2、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勝訴酬金制度為其合法權益的維護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方面,勝訴酬金制度大大提高了律師的責任心、積極性,使其愿意為當事人的利益(其中包含著他自身的利益)提供最充分、最優質的法律服務,從而在客觀上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另一方面,對我國很多人來說,律師服務費是一個高額的投資,因為付不起律師費而放棄訴訟的情況屢見不鮮,這種現象的存在對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造成了諸多消極影響,所以,目前確立一個合理的律師收費制度對于我國需要法律服務而付不起律師費的人來說是非常必要的。勝訴酬金制度對一些存在勝訴可能但又暫時無力支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提供了獲得優質法律服務的機會,從而使其合法權益能獲得必要及時的法律保護,在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同時,也有利于維護社會正義和法律秩序。
3、律師風險制度的產生有利于增強我國律師的國際競爭力。我國加入WTO后,法律服務市場將逐步開放,我國對外國律師業務的限制將逐步消除。為了與國外律師平等競爭,使我國律師在國際法律服務市場立于不敗之地,律師制度改革勢在必行。這種改革應該是多方面的,凡是影響律師服務質量提高的一切軟、硬環境都應當加以完善。合理的律師收費制度是平衡和解決律師法律服務商業價值與當事人要求服務內容及其經濟支付能
力沖突的原則和標準。勝訴酬金制度的出現,在更好地滿足當事人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不斷增強律師事務所及律師自身的責任感,有利于增強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國內外法律服務市場中的競爭力。 4、律師風險制度有利于實現社會正義。首先,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院要實現公正和效率這兩大價值目標,就必須依賴訴訟雙方在訴訟過程中的積極作為,訴訟的進程主要由雙方當事人的律師來推進,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認為:“訴訟從其本來的性質上就是律師的程序過程” .因此,司法功能的充分發揮有賴于律師的積極配合,而勝訴酬金制度則為律師的積極配合提供了制度支持。其次,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而言,雖然我國已經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多種原因其實施的效果不盡如人意,風險正好可以作為這一制度的必要補充,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政府的壓力,避免了由于風險的影響而不敢或不愿的無奈窘況,引導大量難以通過非訴方式解決的民事糾紛進入司法訴訟程序,這對于增強人民的法律意識和加快我國社會法法治化進程無疑具有一很大的促進作用,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社會正義。
四、規范和完善我國的律師風險制度根據1997年3月國家計委和司法部聯合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律師收費主要有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兩種方式,協議收費的范圍僅限于“擔任法律顧問”、“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和“提供法律咨詢、代書”等幾類法律服務。該《辦法》并不能解決我國律師收費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律師服務市場的混亂和無序狀態依然存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律師的收入與付出存在有較大差異。律師付出同樣的勞動,收入差別卻很大,導致律師對某些法律業務趨之若騖,對某些法律業務卻避而遠之。顯然,這是違反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的,導致法律服務市場的無序與混亂。
其次,統一的定價收費標準,將不同能力律師的收費限制在同一水平上,限制了競爭,無法體現公平、效率原則,從長遠看,也不利于律師業的健康發展。
再次,收費形式比較單一,除了按件計酬、按比例計酬外,盡管存在計時收費、協商收費等收費形式,但其適用范圍非常狹窄,排斥了國際上通行的收費形式。
最后,收費標準偏低。國外律師收費標準都是比較高的,這與法律服務的特殊性和律師職業的專業性是緊密聯系的。較高的收入是吸引優秀人才向律師業流動的主要原因,這也是律師業得以發展的重要前提。而我國的律師收費標準卻不能體現律師業的特殊性,更限制了律師業的發展。
總之,現行律師收費制度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司法改革的現實需要,不能體現律師業的特殊性和發展規律,導致實踐中各種“違法”收費形式的泛濫,造成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為了改變這種現狀,必須對其進行改革。勝訴酬金制度作為國際上比較流行的一種律師收費方式,體現了法律服務的商品性,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公平、效率原則,符合司法改革目標模式的要求,有利于解決我國目前在律師收費制度上存在的問題。考慮到我國的特殊國情,在確立這種收費方式時,既要充分發揮這種收費方式的優勢,又要盡量避免其弊端的發生,所以,在進行制度設計時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律師風險合同的效力確定律師風險的效力應從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等方面來判斷。從目前來看,沒有一部全國性的法律對律師風險作禁止性規定。從理論上講,法律沒有禁止的都不構成違法。因此,只要風險合同的主體適格(即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即雙方是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和合同的形式及內容合法,就可以認定風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履行,一方不履行,屬違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二)律師風險的適用范圍律師在辦理法律事務時按有關事務涉及的財產金額收取一定比例酬金是合法的,但對一些可能影響到社會公益的案件不可以實行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 刑事案件的辯護不能采取律師風險。因為這種案件不會取得大額財產支付收費,同時,這種收費會誘使律師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獲得無罪、罪輕、減輕的處罰。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均可以采取律師風險。(2) 禁止律師對涉及人身關系的案件收取任何勝訴費。諸如離婚案件及追索贍養費、扶養費的案件。
(三)律師風險的收費標準律師風險作為一種新型的收費方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律師收費的必然趨勢。但應對勝訴酬金的比例加以限制,因為勝訴酬金的比例過高不利風險業務的正常發展。其一,從當事人的角度看,之所以選擇風險主要是因為此項業務與一般相比,無須為訴訟或非訴訟業務事先支付費用且有一定的勝訴保證,若勝訴酬金比例過高,即使贏了官司,當事人最后仍須為此支付高額的費,得不償失,顯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二,如不限定勝訴酬金比例,則可能導致律師事務所的盲目攀比,形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對勝訴酬金比例應加以限制,高于普通,但不宜過高,可限定在30%-50%。這樣,既可以維護當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其過于投機性而有違社會公平觀念。
(四)律師風險收費時應注意維護其權益為防止客戶與他方私下達成協議,人有權為費用申請留置權,或就費辦理轉讓書,人還應留意法庭是否保留否決風險合同的權利,如美國許多司法區,規定律師可以使用留置權來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師費,同樣也適用于勝訴費的收費方式。律師可以扣押因業務關系而到律師手中的文件、存款或當事人的其他財產。
(五)律師風險要接受監管對于風險應當規定,凡屬于協商確定的收費項目,可由各律師事務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收費標準,報省物價局和司法廳備案,以便于加強監管。
(六)建立一套完善的律師收費爭議處理程序因律師風險引起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對勝訴酬金的爭議,我國并沒有專門受理律師費用爭議的機構,對因律師收費引起爭議的解決主要是通過訴訟方式,這是不公平的,律師在法庭上忙完別人的事務以后又要為自己的律師費和自己的當事人打官司,不僅會損害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建立的誠信關系,而且還加大了律師事務所的風險,不利于律師行業的發展。香港地區規定任何人不能通過提訟的方式來解決律師收費問題,他們建立了專門的“訟費評定官”,通過訟費評定程序來解決這一問題。 國外對律師費用爭議也不通過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美國律師可以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更多的是鼓勵當事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訴訟費爭議。 而英國規定如果收費協議涉及的是訴訟事務,那么在律師收取酬金前收費協議必須經過法院“訟費評定官”審查批準,收費協議不能通過訴訟形式強制履行,但協議中與酬金無關的規定則可以通過訴訟形式強制履行對收費協議的審查主要由法院訟費評定官進行。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因訴訟費引起的爭議主要是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是不合理的,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方法加以改革,方案有二:一是從長遠的合理目標看,應當在法院建立專門的類似“訟費評定官”職能的法官來解決訴訟費爭議;二是考慮到目前我國現有的糾紛解決方式,律師和當事人對律師費用爭議的解決應當以和解或者調解的方式進行,如果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
解協議,應當鼓勵當事人選擇仲裁。 當然,在建立律師風險制度時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試點,以便總結經驗找準這一制度與我國本土法律服務市場的切入口,使其有效地為我國律師業的規模化、國際化服務。
注釋:
1.[美]彼得。倫斯特洛姆(賀衛方等)。美國法律詞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35. 2.青鋒:《美國律師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頁。
3.(日)河合弘之著,康樹華譯:《律師職業》,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頁。
4.茅彭年、李必達主編:《中國律師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頁。
關鍵詞:律師;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基金項目:本文系國家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課題(06SFB2053)的階段成果之一。
作者簡介:陶廣峰(1959-),男,安徽宿州人,博士生導師,南京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主要從事經濟法學、法理學和法史學研究。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096(2010)02-0152-05 收稿日期:2010-02-26
公益訴訟是指國家機關、一定范圍內的組織和公民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是指保護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周楠等,1983)事實上,隨著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不僅包括公共利益受損時的訴訟,還包括為特定群體利益的集團訴訟,如代表消費者偽劣商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
公益訴訟是與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相比,具有其明顯的特點:第一,公益訴訟的訴訟目的是為維護社會利益和社會秩序(左衛民,2001),即保護對象的公益性和受益人的非特定性。第二,主體的代表性。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體的合法權利或財產受到損害的特定人,只要符合公益訴訟的宗旨,法律法規授權的主體均可;第三,利害關系的不特定性(鄭春燕,2001)。在公益訴訟中,違法行為侵犯的對象是公共利益。即使個案中違法行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觸及相對人的直接利益,從案件的效果上考慮,如果案件的訴訟請求僅僅限于保護直接受害人的利益,也即案件的結果沒有使案件之外的社會公眾受益,則屬于一個私益訴訟;如果一個案件有益于案件本身的原告,而且案件處理結果使案件之外的人受益,則仍然屬于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立法滯后。在我國,公益訴訟的實踐活動主要是圍繞公共物品展開的,大體可分為以下幾種:第一,公共物品不符合價格和質量要求。如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報道的“高速公路不高速”案、北京故宮門票案、火車站的公共廁所收費案以及大量的環境公益訴訟等;第二,限制消費公共物品的行為或者說是消費公共物品受歧視的行為。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向外埠車輛征收“進滬費”案、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征收“進津費”案等;第三,損害公共物品行為。如杭州某律師因西湖風景名勝區內要興建一所老年大學,將杭州市規劃局告上法庭;南京東南大學二教師訴南京市規劃局要求制止中山陵管理局在紫金山頂建立觀景臺案等;第四,政府公共服務不作為。如浙江農民李某狀告長興縣工商局“在制假案件中查處不力”、“原局長參與、包庇制假”案;桐鄉公民沈某狀告稅務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對某企業偷稅行為查處不力案等;第五,其他類。如由北京某律師事務所17歲的鄢某提起的香煙訴訟案,要求判決國家煙草專賣局、龍巖卷煙廠等25家單位在各自網站標注“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煙”字樣;河南漯河市女教師劉某狀告白酒行業,旨在要求白酒行業應該在酒商標上注明“喝酒有害健康”字樣等。
一般來說,消費使用公共物品糾紛具有公益性,但也有可能是私益的,如限制某一特定主體消費公共物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及私益的消費公共物品糾紛,如果原告僅提起的是私益訴訟,還有可能勝訴,如“高速公路不高速案”的原告僅要求返還自己的高速公路“過路費”,最后調解取得勝訴的結果。但如果訴訟不是糾紛直接受害人或受害人提起的訴訟要求是公益的,這類案件大多都是法院以原告不享有訴權即“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上述所列案例大多是這種“悲劇性”結果。
一、賦予律師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必要性
(一)實現公益訴訟主體的多元化
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制度設計,我國堅持的是傳統的訴的利益理論,即原告的適格性采取的是傳統的利害關系人說。《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首要條件須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所以,“利害關系人理論”成為橫亙在律師公益訴訟之路上的最大障礙,近年來出現的許多律師提起公益訴訟案件不予受理現象皆因于此。
從原告提訟的資格角度,公益訴訟的啟動模式可分為一元主體啟動模式和多元主體啟動模式。所謂一元式,也叫國家訴訟,是指只有國家才有權提起公益訴訟。國家進行訴訟時,只能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代表,一般是該國的控訴機關。我國的刑事公訴就是這種制度設計。所謂多元式,是法律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體可以分別單獨提起公益訴訟。即除國家公訴以外,其他一些主體如社會組織、公民個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也是現代公益訴訟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美國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就規定:“在法定情況下,保護別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堅合眾國的名義提起。”1986年修正的《反政府欺騙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公司在發現有人欺騙美國政府索取錢財后,有權以美國聯邦政府的名義控告違法的一方,并在勝訴后分享一部分罰金。1914年頒布的《克萊頓法》規定任何人、商號、公司、聯合會都可以向法院和獲得禁止性救濟,又擴大了公益訴訟的訴權主體范圍。公民被視為“私人檢察官”,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在實施環境法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陶紅英,1990)在訴訟中,美國通過集團訴訟的形式來保護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湯維建,2001)集團訴訟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被擬制成為訴訟團體,判決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團的成員。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美國只要有多數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將要受到侵害,政府、社會團體、利害關系人等,都可以提訟或者參與訴訟。(趙慧,2002)
嚴格的“利害關系人理論”不利于弘揚社會正義道德、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因此,在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實現公益訴訟主體的多元化。律師作為社會中的一員,自然也應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可以充當公益訴訟的原告。而律師又是特殊群體,律師具有專業知識等訴訟能力和獨特的價值追求,對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有重大意義。這樣,律師也能夠“名正言順”地充當公益維權的“先鋒”。
(二)彌補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缺位性
“公益訴訟是任何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授權,就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訟,由法院依法處理違法的司法活動。”(顏運秋,2002)公益訴訟制度的價值目標在于維護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也可以說是為防止人們維護公共利益的正常渠道堵塞而設計的一個“綠色通道”。公共利益屬于公共物品的載體,學者們根據薩繆爾森將社會物品分為“私人消費品”和“集體消費品”(Samuelson,1954),歸納出公共物品是在消費過程中同時兼有非排他性與非競爭性的產品。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決定“每一個生產者或消費者在對待公共物品的態度上,都可能是個潛在的搭便車者”(蘇長河,2000),即公共物品一旦產生,其他人無論是否分擔成本或付費均可獲得公共物品所帶來的利益。“搭便車”現象在公益訴訟中也普遍存在,即人人都期望別人向法院來維護公共利益而讓自己坐享其成,最終導致公共利益受損時得不到有效維護。此外,我國長期以來排斥法律文化,國人法律信仰意識淡薄,很多人對自己的切身利益不敢或不會用法律武器來保護,甚至把打官司當作盡量避免的不光彩之事,民間厭訴情緒比較濃厚。而對于公共利益的維護,那肯定是“事不關己,高高掛起”,更談不上進行公益訴訟。這些因素導致了在公益訴訟中常會出現原告缺位現象。解決這個問題,迫切需要一個無畏的“勇敢者”。實踐中,我國公益訴訟雖然大多是“悲劇性”結果,律師、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協會的積極參與,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公益訴訟中“沒人訴”、“不愿訴”、“不敢訴”和“不會訴”的現狀。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執業人員,具有對法律的忠誠信仰。追求正義是律師職業與生俱來的使命,律師應該而且能夠擔當公益訴訟的“使者”,賦予律師公益訴訟提起權,有利于彌補公益訴訟的原告缺位性。
(三)滿足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需要性
訴訟作為一項社會活動,在程序上必須講究成本效益原則。通讀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與《正義:司法的經濟學》兩本著作,我們可以看到波斯納將訴訟經濟學看作是一種理性選擇理論,即訴訟所達到的理性選擇。從民事和行政訴訟的角度,程序效益講究的是盡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在環境侵權案件、食品安全案件等公益訴訟中,一般涉及的當事人人數眾多,分布廣泛,由于取證困難、耗時長,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訴訟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難免力不從心,達不到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律師作為職業人士,擁有訴訟專業知識,由其提起公益訴訟,必然會大量節省調查、取證過程中所要花費的私人成本。另外,我國目前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基本上是通過行政手段實現的,而由檢察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必然會使公共成本增加,因為公力救濟需要保持一套常設的公共機構,即使沒有任何救濟活動,這套機構仍需維持運轉。(吳俐,2006)同時,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如果由公權力對公權力進行監督難免會有懈怠,甚至出現內部維護現象。因此,律師擔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既可以降低公共成本,在實現私權利對公權力的監督約束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四)建設“公民社會”的必要性
“公民社會”是指公民進行公共事務互動的“公共領域”,也有稱為“市民社會”、“民間社會”的。“公民社會”強調公民對社會政治生活的參與和對國家權力的監督與制約(何增科,2000),同時注重社會的自治性。公民社會不是完全放任自由的社會,從西方國家的民主發展歷程來看,公民社會是建立在公共意識、公德意識、經濟環境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基礎之上的。
隨著社會經濟的時代變遷,許多新型的公民權利不斷涌現,滿足人們的多元需求、緩解社會矛盾,是一項重大的社會課題。順應時代的要求,法律必須為公民行使民利提供一些可行的手段。“公益訴訟制度既為人們參加國家事務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徑,也為人們這一權利的實現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會主義民主在訴訟中的表現,它使社會主義民主在訴訟領域內制度化、法律化”。(顏運秋,2002)賦予律師公益訴訟提起權,由法律專業人士通過法律途徑直面社會問題,通過民事公益訴訟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監督,通過行政公益訴訟表達民眾的聲音,合法地監督政府的權力行使,對政府行為構成一定的外部制約,這對建設公民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律師充當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可行性
(一)律師具有提起公益訴訟的能力
提起公益訴訟不僅需要專業知識,還需要相應的經濟能力和時間保證,律師符合這樣的要求。
我國具有數量可觀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隊伍,二十多年嚴格正規的律師資格考試和司法考試,不僅使律師隊伍吸收了法律行業中高素質人才,而且還吸引著其他各類行業的專業人才。廣大律師比普通民眾更容易及時發現公共利益被侵犯的問題,他們具備解決復雜糾紛的法律知識和法律實踐經驗優勢,使其能夠通過訴訟解決問題。
公益訴訟中原告不但要面對巨大的訴訟負擔和訴訟風險,而且會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再加上來自國家權力或經濟實力雄厚的企業、公司的壓力,常常使普通公民在公共利益受損時望而卻步。盡管普通公民也是公益利益的享有者,但是受經濟和時間的局限,在他們作出是否提起公益訴訟前會權衡自身確定利益和不確定利益,結果更多的是采取“民不與官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處世哲學,而放棄提起公益訴訟,期望其他人提起公益訴訟自己成為“搭便車者”。律師作為職業人士,精通法律,具有提起公益訴訟的經濟能力和時間保證。
(二)律師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及弱勢群體權益的責任
任何一個社會和國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沖突,特別是在一個利益多元化的時代,現代律師制度就是在這種沖突下產生的。公益訴訟體現了法律與社會的互動與影響。一方面,在公眾的壓力下,促進了公益訴訟的啟動,沒有這種壓力,公益訴訟將舉步維艱;另一方面,法律行動本身也促進了公眾的反應,鼓動著公眾的需求,支持著與之緊密相連的社會與立法變化。
公益訴訟的原告所面對的往往是強大的國家權力或經濟實力雄厚的企業、公司,所以公益訴訟的原告必須面對沉重的心理負擔和巨大的壓力,如敗訴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損失、侵害者的報復、一些企業雄厚的經濟實力和地方政府的袒護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的巨大壓力等。正因為如此,即使公共利益受到現實的或潛在的損害或威脅時,普通公民多是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放任心態,即使提起了訴訟往往由于各種壓力而最終多是作出讓步。誠如一位學者所說:“如果私人成本超過了私人收益,個人通常不會去從事活動,雖然對社會來說可能有利。”所以,面對強大的公權力,原告不但需要強烈的社會責任感,而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公共利益。(夏云嬌等,2007)律師就是這樣一個合適的群體,其具有的專業知識
和維護社會正義的使命感,使得律師不僅需要在公益訴訟中接受委托為公共利益辯護,而且還應當是公益訴訟案件的直接發動者。
律師不僅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基本追求,律師更應通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來維護法制的完善和社會正義的實現。律師的作用正如皮埃羅?卡拉曼德指出的那樣:“在法庭上律師的工作并不僅是彌補當事人缺少的專業能力,律師是在填補當事人之間的差距,以便能夠在平等位置上進行論爭,從而取得人們對正義機制的信賴。”(小島武司,200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美國集團訴訟的發達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充滿進取心的律師所激勵的。
(三)律師具有進行公益訴訟的內在動力
律師以人、辯護人角色參與訴訟,不僅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獲取報酬為基本追求,而且應當通過訴訟活動提高律師的社會地位和實現律師自身價值。律師職業地位的提高和律師自身價值的實現,不可避免地依賴于維護法律的尊嚴、促進法制的完善和對社會正義的追求。一方面,為維護法律的尊嚴、促進法制的完善和社會正義的追求,律師必須參與公益訴訟,唯有如此,律師才能作為一支重要力量發揮其在法治建設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律師參與和主動提起公益訴訟更能提高律師的社會地位和實現律師自身價值。也只有這樣,才能無愧于律師這一神圣職業。在實務中,律師也正在為實現這一價值而努力著。在我國,不斷有律師參與和提起公益訴訟案件。廣大律師走出了狹窄的專業領域,不僅在傳統的業務上有所建樹,也企望在公益訴訟中充當“正義使者”的角色,不斷提升自身隊伍的社會地位和名聲,也是律師實現自我價值的途徑。
另外,追求勝訴后酬金也是律師參與和提起公益訴訟的內在動力。理性的經濟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人們受自我利益的控制并愿以有關最有效的實現他們個人選擇的目標的方式的判斷為指導,只要這樣的最終基礎在于個人自己的意愿,自我利益思想可以擴大到包括對其他人福利的利他性關心,即使一個人所希望的是其他人得到他們想得到的,也包括在內。”(昂格爾,1994)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律師勝訴后能夠得到高額的“勝訴酬金”就是明顯的體現。
三、律師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制度設計
“當今法律制度面臨的最大問題不是在實體法上,而是在程序法領域,因此應大力進行訴訟程序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實現權利。”(Roscoe,1913)公益訴訟制度對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權益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公益訴訟理論研究在我國還不成熟,對廣大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還是一個陌生的概念;對于法官們來說,由于法律無明確規定也不能、不敢適用公益訴訟的理念來處理公共利益糾紛;對于政府官員來說,還沒有意識到獲得公共利益的福利是社會公眾的一項權利,對公益訴訟也只是觀望而沒有推動立法的進程。
(一)立法中確立公益訴訟制度
立法中確立公益訴訟制度,目前急需解決的基本問題有:(1)確定原告資格。借鑒國外成熟的公益訴訟制度,我國可以采取多元主體啟動公益訴訟,具體的訴訟主體可以有國家機關的檢察機關、具有代表性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特別是需要對律師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進行明確。這就必須對我國原有的三大訴訟法中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作修改,將公益訴訟主體作單獨的規定。(2)限定提起公共物品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從將來的立法上說,在開放公益訴訟之初,可借鑒西方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先在環保、國有資產保護、群體性消費者權益受損、公共物品受侵害、公共物品權受歧視、政府公共服務不作為等幾個矛盾比較尖銳的領域中引入公益訴訟。(3)防止訴權濫用,確保公益訴訟的健康發展。由于我國沒有濫用訴權的相關規定,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聞抄作效應而提起公益訴訟的個人動機,被告一方可能被一個莫名其妙的案由拖人訴訟中,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得不到相應的補償。為了保證公益訴訟的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必須建立起相應的制度,防止訴權的濫用(強雨等,2002)。一是嚴把案件受理關,原告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請求和相應證據;二是嚴懲惡意濫用訴權者,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另外,如果濫用訴權的律師不能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時,可以由執業風險基金補充賠償。(4)明確舉證責任和訴訟費用的分擔。由于公益訴訟是國家公訴權的補充,公益訴訟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并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公益訴訟涉及原告無法掌握的信息,不能完全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和承擔訴訟費用,否則無異于強迫社會公眾放棄對公益的保護請求。所以,公益訴訟應以混合舉證責任制為宜,只要有“初始證據”即可立案,然后把舉證責任轉給被告方,并吸納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適當減輕公眾因提起公益訴訟而承擔的費用,在相關法規中對訴訟費用的分擔做有利于原告的規定,其費用承擔方式應該與一般訴訟有所不同。(5)建立集團訴訟制度。集團訴訟是指由于相同情況的、有相同利害關系的人臨時組織的集合體作為訴訟主體,并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一種訴訟制度。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不同于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主要區別在于美國集團訴訟是由律師發起并且敗訴風險也由律師承擔,但勝訴后律師能夠得到高額的“勝訴酬金”。
(二)建立律師公益訴訟激勵機制
律師通過公益訴訟,維護了社會正常秩序和弱勢群體的利益。在社會價值觀念漸趨理性化、道德回歸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律師以身示范,捍衛社會正義的精神和行為受人推崇,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律師行業的社會形象和律師個人的社會知名度,這是促使律師提起公益訴訟的內在驅動。然而,無可否認,因人的先天功利本性的存在,對律師公益訴訟的外部激勵也必不可少。(1)構建律師公益訴訟外部激勵機制。任何法律上的制度設計都必須首先遵循公平正義原則。律師公益訴訟在性質上與私益訴訟有別,即律師提起公益訴訟在一般情況下,并非直接是為個人利益,而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按公平正義原則,在公益訴訟中,原告律師在沒有惡意訴訟的情況下,理應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如果嚴格按照現行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其他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承擔,在公益訴訟中,律師將面臨無論是敗訴還是勝訴都要自己承擔費用的問題,風險遠大于收益,顯失公平,因此為鼓勵律師公益維權的行為,構建外部激勵機制是很必要的
(2)設立律師公益訴訟激勵基金。有學者主張法院應對律師公益訴訟費給予減免,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減免訴訟費會給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審判的積極性;第二,即使減免律師的訴訟費,其他為訴訟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仍需律師自己承擔,不能從根本上調動律師公益訴訟激情。能否建立類似于美國的由社會和政府多方資助的公益法律服務機構呢?雖然早在2003年就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知名學者們發起成立了中國第一家公益律師事務所,但筆者認為,在經濟、民主和法治水平還未達到一定高度的我國,目前大量成立公益律師事務所還不具備這樣的條件。綜合考量多種可能的路徑選擇,我們認為目前建立律師公益訴訟激勵基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所謂律師公益訴訟激勵基金是依法設立的,為獎勵公益訴訟的原告律師,并補償其為公益訴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而設立的一種基金。公益訴訟激勵基金應由地方律師協會進行管理和運作。公益訴訟激勵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于三個方面:(1)政府財政補貼;(2)社會私人和財團的捐贈;(3)從當地公益訴訟賠償金中提取一定的份額。如果公益訴訟激勵基金能夠運行,律師不但不用擔心公益訴訟費用的承擔,還會因為獎勵機制的存在而提高公益訴訟積極性,對完善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必有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