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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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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范文第1篇

      為加快推進2021年棚戶區改造項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工作實施方案。

      二、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精神,貫徹落實關于工作的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貫徹落實中央、自治區、自治州經濟工作會議等一系列會議精神,按照“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要求,以著力改善群眾住房條件為出發點和落腳點,以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環境為目標,統籌規劃,精心組織,精致建設,高標準完成棚戶區改造任務,最大限度地解決舊城區住房安全、臟、亂、差、危、基礎設施嚴重滯后等問題,大幅改善各族群眾生活水平和居住條件,確保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三、征收范圍

      綜合一片區(酒廠片區、青年街片區)、綜合二片區(恰普河路片區)、綜合三片區(農業農村局片區、康利小區西片區、體育廣場片區)、別斯托別鄉片區(恰普河路片區)、工業園區片區、三小片區(則新路片區)。

      四、征收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住建部建房﹝2011﹞77號)、《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自治區第187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估價規則》(新建法﹝2011﹞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6號)。

      五、征收原則

      1、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民生為重、公正公開、依法征收”的原則;

      2、征收補償方式:貨幣補償、產權調換、貨幣+產權調換等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選擇。

      六、實施步驟

      (一)確定年度工作計劃(2021年3月30日前)。

      根據自治區、自治州統一安排部署,結合我縣實際,制定2021年棚戶區改造項目實施工作計劃。

      (二)成立棚戶區改造項目工作指揮部(2021年6月9日前)。

      成立棚戶區改造項目工作指揮部,指揮部由縣委、政府主要領導任指揮長,分管領導任副指揮長,辦公室設在縣住建局一樓,由縣住建局、自然資源局、財政局等縣直部門和涉及舊城改建的鄉鎮抽調人員組成。

      (三)底數摸排宣傳動員(2021年6月30日前)。

      由指揮部指導各有關鄉鎮選派專職干部對棚戶區改造項目區域進行入戶調查,集中力量、集中時間逐戶進行排查,摸清改建區域內居民的住房面積、建筑結構、權屬性質、家庭收入、家庭成員、人口、生活狀況、征收意愿、安置方式意愿等基本情況,同時拍照造冊存檔,杜絕出現突擊增建、改建、擴建、改變用途和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等違法行為。

      (四)加快棚戶區改造項目審批(2021年6月30日前)。

      依據人民政府批復下發2021年棚戶區改造項目征收公告,完成各鄉鎮征收人員培訓、風險評估等前期工作。

      (五)征收補償協議簽訂(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

      相關棚戶區改造項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征收部門于2021年6月30日前與鄉鎮簽訂委托征收協議書,有關鄉鎮于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征收工作。

      七、征收補償相關政策及優惠辦法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等規定,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如下補償標準:

      (一)被征收房屋具體補償標準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和《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估價規則》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享有優惠價安置房的權利。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范文第2篇

      房地產調控政策在房地產市場、土地供應、保障房建設、商品房銷售、稅收和金融等方面不斷深入,房價、地價上漲趨勢得到初步控制。保障房建設規模和政策支持力度空前加大,相關建設、配置、運營、退出等管理制度開始完善。同時對拆遷市場造成了深遠的影響,首先拆遷成本將受到控制,但被拆遷人的期望不會降低,從而拆遷周期將延長,最終影響土地上市。其次需優先保證保障房用地供應,從而政府和開發商的市場目光將投向何方將不言而喻。最后對商品房購買的限購,將導致拆遷人需準備更多的安置房源用于安置被拆遷人。

      在房地產市場變化多端的時期,必然要求作為該行業的專業人員不斷學習,從而適應市場,滿足相關方的各種需求。本文將從征收相關的政策文件解讀出發,分析征收政策對各種類型項目的影響,并就北京市征收項目的操作流程進行匯總。

      一、征補條例及其配套文件的要點解讀

      (一)征補條例要點解讀

      1、對公共利益的界定清晰,非公共利益拆遷暫時無法可依。

      《征補條例》對公共利益的六種情況進行了列舉,概念界定更加清晰,但調整范圍變窄了;同時,為彌補法律法規的滯后性,增加了第六條作為兜底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亟待改變在拆遷工作中的角色和被動局面,明確政府只承擔國有土地上公共利益項目的房屋征收職責,并通過強化行政力量保證關系國計民生的項目能夠順利實施,使政府擺脫開發商盈利工具的形象;同時,征補條例沒有涉及非公共利益部分拆遷,也意在讓政府退出非公共利益拆遷領域,讓非公共利益拆遷回歸市場行為。

      2、征收取代拆遷,房屋征收的主體為市縣級政府。

      3、想通過政府行為來保證征收與補償不存在任何營利目的。規定建設單位不能參與搬遷,征收實施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

      4、補償范圍和標準予以明確,補償程序規定先補償后搬遷。

      補償標準一直是引發搬遷矛盾的主要因素。《征補條例》對征收補償的范圍、標準和程序進行了明確,并規定可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明確補償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使市場價格成為了補償底線,彰顯征收的強制性補償,保證被征收人所得補償在市場上能買到區位、面積類似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水平不降低,對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進行了保護,有利于避免發生社會矛盾和糾紛。

      5、強調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公平補償的原則。

      一是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準備工作更多,要求更高。包括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聽證會、制定征收補償方案等,準備周期也將拖長,制約因素增多,項目啟動將會變得更加困難。

      二是尊重被征收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選擇權,該條例以大量條款對“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了落實,改變了過去拆遷人制定拆遷政策被拆遷人被動接受的局面。

      三是有利于被征收人之間互相監督,對“釘子戶”形成廣泛的社會輿論壓力,促進形成公開透明和良性互動的征收環境;同時,征收可能會因多次論證、聽證等因素影響,導致征收周期加長,與被征收人的溝通工作更加凸顯重要。

      6、對已簽協議不履行的,只能通過向法院解決。

      取消原《拆遷條例》中規定已簽協議可以仲裁、可以訴訟,訴訟期間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救濟途徑,規定只能等法院判決生效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等待的時間會較長,征收進度會因此變慢。

      7、對于未達成補償協議的處理辦法。

      可以申請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只有被征收人一方。征收的主體是政府,政府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強制執行的機關只能是居中的第三方人民法院。

      8、征補條例增加被征收人產權調換的選擇權。

      在過去的拆遷中,補償方式是由拆遷人一方決定的,如果拆遷人沒有房源,則可以不提供房源。《征補條例》強調被征收人的選擇權,即被征收人如果提出房屋產權調換的要求,則征收人必須要提供相關房源。為了舊城改造進行的征收,則還應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住宅。因此,按照《征補條例》精神,預備符合要求的房源是項目啟動的重要前置條件,這對今后征收工作的實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9、強調征收的前提是保證社會穩定。

      《征補條例》的出臺背景是因各地違法拆遷、暴力拆遷、野蠻拆遷等惡性事件層出不窮,在拆遷領域出現了大量社會矛盾和沖突,不僅使政府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而且對黨和政府形象造成了嚴重損壞。《征補條例》的出臺,除順應民意呼聲之外,更是將征收維穩工作提高到講政治,講大局的高度,防止征收工作再次成為破壞或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事件多發地帶。

      10、對未登記房屋規定更為細化,違法建筑均不補償。

      《征補條例》采用更為審慎的態度,在征收之前對未進行登記的房屋進行合法性界定,相當于將房地產領域的相關遺留問題提前予以解決,既體現了對被征收人權益的尊重和保護,又為以后的征收掃除了障礙,保障了征收工作的進程。

      11、僅針對被征收房屋產權人補償,房屋租賃人沒有規定。

      征補條例只是針對房屋的產權人,對于有租賃關系的房屋產權人與租賃人之間的關系及補償處理由出租人自行解決。

      (二)2011年6月7日住建部下發《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房【2011】77號),該文件較2003年出臺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建住房【2003】234號)更體現公開、公平、規范,體現一大政治特點,向民主邁進了一步,關注民生,使補償更為公平。

      1、體現市場價值補償原則,使征收補償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相匹配,實現公正評估。

      2、明確強調由被征收人選擇評估機構,保證了被征收人的自主選擇權,充分體現民主原則。

      3、規定初步分戶評估結果要公示,避免拆遷工作人員適用標準的不統一性,實現陽光補償,透明拆遷。

      4、操作程序和救濟措施規范化,明確規定征收評估的流程和方法,力求充分體現被征收房屋的市場價值,避免因房屋價值被低估而帶來的不公平現象。

      (三)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發《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意見》(京政發【2011】27號),該文件主要規定了征收決定項目主體、工作步驟(九步驟)及需公開的相關內容(五公開)。

      (四)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發《關于施行前已取得拆遷許可證項目所涉案件有關審判、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194號),該文件主要規定《征補條例》施行前本市國有土地上已取得拆遷許可證項目所涉案件的申請、受理、判決、執行(先予執行和強制執行)等相關程序規定。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遵循爭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嚴格依法審查標準,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強制手段,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努力實現“不強而解、不執而行”的工作方針。

      (五)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發《關于廢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239號,該文件主要規定廢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號令)、《關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有關規定的批復》(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09號文件)等相關規范性文件,但《征補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六)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發《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中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管理辦法》京建法〔2011〕17號,該文件主要規定征收主體及住房保障相關管理部門應優先滿足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條件的配售配租工作,并要求住房保障部門拆遷現場辦公,簡化審批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等相關事宜。

      (七)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發《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京建法〔2011〕16號,該文件主要從維護大多數被征收人的利益出發,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要求,評估機構選定的組織主體,組織程序等內容。

      (八)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下發了《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暫行辦法》京建法〔2011〕18號,該文件規定主要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時,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房屋的認定標準,補償標準以及進行補償相關程序等。

      二、征補條例及配套文件對拆遷市場的影響

      1、對在施項目的沖擊性較大。主要體現為:居民期望值升高,要求貨幣補償或安置房屋標準更高,普遍存在觀望態度;拆遷周期將延長,隨之拆遷成本增大,拆遷難度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減弱,沒有強制拆遷保障,后續收尾難度大。從而拆遷主體就需創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尋求拆遷突破點。

      2、對停滯項目和已取得前期手續但未啟動的項目的影響更大,再啟動的可能性更小,拆遷成本、難度增大;具有實施主體變更的可能性;操作程序和組織模式將發生變化。從而需詳細分析項目狀況,結合政策,創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尋求拆遷突破點;需進一步研究分析是否可轉入公共利益范疇,由政府實施征收工作或按協議收購方式實施。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房屋;征收與補償;相關問題;政策;法律

      中圖分類號:DF453文獻標識碼: A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問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雖然將房屋征收工作提到了法律的高度上,但是過于寬泛,缺少落實細則。雖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頒布和實施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過于寬泛,缺少具體的操作細則,使得房屋征收工作沒有統一的操作行為。隨著經濟和形勢的發展,因時而動、因地而變的情況時有發生,需要準備和提交的材料不統一,導致征收工作實施過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證明資料不完整或自然人的情況不明確,令征收工作無法順利、穩定地開展和完成。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公共利益的范疇和外延伸縮性、彈性過大,使得部分為謀取個人利益的人有機可乘。《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雖然明確規定了征收條件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實際征收中,一些人為謀取個人私利,混淆概念,把私人建廠或開發小區等都貼上“為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的標簽,打著“公共利益”的招牌,掛著“公共利益”的幌子,稱其是符合政府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的項目,使公共利益的范圍更加模糊,公共利益的外延更加龐大。

      征收補償不及時,公民的產權調換的回遷權缺乏有力的保障。在房屋征收過程中,一些市、縣因財政資金不足或人為原因造成征收補償不及時的現象時有發生,以致公民的產權調換的回遷權缺乏有力的保障。這樣也給房屋征收工作帶來了很不好的影響,使房屋征收工作很難大范圍地展開,并致使后續工作無法進行。給一部分百姓造成房屋征收補償款放在政府手里可不能放得下心,只有放在自己手里才是最可靠的的印象。征收補償不及時現象的存在使政府失去了公信力。

      征收補償條例過分強調了行政機關的主導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監督。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過分強調了行政機關的主導性,使征收的許多事項都掌控在政府的手中,缺乏有效的監督,這樣就使得一些人為謀取個人私利而放棄原則和失去黨性,致使暗箱操作頻出,腐敗滋生,使社會矛盾激化,房屋征收與補償糾紛越來越多,越來越激烈,影響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并且導致了不可估量的后果。

      征收補償標準的制定存在矛盾。征收工作的核心問題是補償標準問題,這也是從拆遷時代開始,兩個相對主體之間,爭議最大、矛盾最突出的問題。目前的征收補償標準較拆遷時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為兩方爭議最大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仍未解決。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權,實質是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這是不爭的事實。現行的征收補償政策中明確對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被征收人房屋價值的補償及搬遷補償、臨時安置補償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等,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只字未提。但事實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認為,土地使用權是房屋的附著物,如果政府不來征收,附加了土地價值的房屋,特別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會隨著地價上漲價值不斷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產的增值部分價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產商侵吞了,這是明顯不合理不公平的。這個問題不解決將會嚴重阻礙征收工作的順利推進。

      二、如何加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1、依法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前提

      嚴格依照《征收條例》等法律法規開展征收工作,既是維護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又是順利開展征收和保護征收從業人員的需要。故此,以依法征收為主線,嚴格執行征收條件和程序,有序地實施征收工作尤為重要。首先要符合六個征收前置條件:1.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符合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3.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4.符合城市規劃;5.符合專項規劃;6.如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名義申報,則該項目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其次,征收程序要不含糊:征收申報、初步審定、調查登記、擬定方案、組織論證、征求意見、公布修改情況、組織聽證、風險評估、作出決定、公告、通知停辦手續一步也不能少。再次,補償程序要到位:確定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合同、提出分戶價格、公示評估結果、提供評估報告、復核評估報告、組織技術鑒定、訂立補償協議、作出補償決定、申請強制執行、公布補償情況、公布審計結果每個環節都要到位。

      2、高位推進是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關鍵

      房屋征收工作難度大,需要解決的問題多,只有堅強的領導作后盾才能順利推動。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各地主要領導親力親為,通過電視講話,現場巡查,召開動員會、推進會、調度會等形式,甚至親自掛帥包戶做動遷,顯現出政府的堅強決心和表率作用,有力地推動了房屋征收工作。同時,實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部門都能結合本地實際和征收項目的個性,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識別,在征收過程中盡可能做到規避風險,征收條件不具備或風險系數高的項目實行暫緩。

      3、安置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后盾

      為做好征收工作,各地都能多方籌措資金,做到錢不到帳、安置房不開工就不正式啟動房屋征收。實行補償款專款專用,全額撥入征收辦的專戶,由征收辦統一把關,做到即簽即付,使被征收人放心,沒有“打白條”的現象。針對安置房未完工的情況,采用先給予貨幣補償,待安置房建好后再購買的辦法,有效地觶決了被拆遷人的后顧之憂。

      安置到位還要體現公平公正。在征收的執行過程中,應嚴格按照政策標準,奉行公平、公正、公開,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則,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方法。嚴格落實拆前拆后一個樣、拆大拆小一個樣、拆官拆民一個樣、拆富拆窮一個樣、拆生拆熟一個樣的征收準則,杜絕“先簽約吃虧,后簽約受益”、“多叫的鳥兒多吃食”、私情補償等不公平現象的發生,從而贏得被征收戶的充分信任和積極配合。安置到位還要體現優先保障,只要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就可按簽約拆除先后順序優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如玉山縣七星街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保障性住房24戶,解放中路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保障性住房5戶,萬年縣安置保障性住房4戶。

      4、補償合理是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保障

      為了制定出科學合理、操作性強的征收補償方案,則要改變往日“先結婚,后戀愛”的做法,工作人員要逐一登門入戶,充分了解被征收戶的房屋狀況、基本要求、思想動態、家里的特殊情況等,在做到“胸有成竹”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出扎根實際、便于操作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如:玉山、德興、萬年、波陽等縣由于充分吸納了被征收群眾合情合理的意見和建議,遵循了市場規律,補償方案凸顯出客觀、公正、惠民等基本特性,為整個征收工作的順利開展奠定了堅實基礎。同時,還制定了《房屋征收補償信息公開制度》。確保房屋征收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常年向社會公布;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房屋征收補助獎勵政策和標準、補償決定在征收范圍內公布;房屋調查結果、初步評估結果、分戶補償情況等能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及時公布。如凡是支持配合征收工作,按時完成搬遷的被征收人應當給予諸如階段搬遷獎、快速搬遷獎、安置房公攤面積差獎等,讓先搬者多受益,晚搬者少受益。做到拆官拆民一個樣、拆富拆窮一個樣、拆生拆熟一個樣,杜絕“多叫的鳥兒多吃食”等不公平現象的發生。

      5、部門配合是做好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靠山

      在征收實施過程中,各部門各單位應牢固樹立“上下一盤棋”思想,無條件服從和服務于征收工作這一大局,通力協作,切實履職。在停辦業務中,工商、稅務、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要予以配合;在房屋拆除過程中,管線、電力、自來水、城管、交警等部門要全力支持;在動遷過程中,凡是涉及到有被征收人的單位,更應全力配合,協助做通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各地沒有出現采取停水、停電、阻斷交通等野蠻手段逼迫搬遷現象,也沒有出現采取“株連式拆遷”和暴力征收的行為,沒有出現貪污、截留、挪用征收補償款的現象。故此,征收工作得到了絕大多數群眾的支持和理解,沒有發生因征收而引起的群體和惡性事件,沒有出現被征收人赴省進京上訪的現象,也沒有申請過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的情況,房屋征收工作中沒有出現違法違規案件。

      結束語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進程的步伐也不斷加快,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變得越來越頻繁。房屋征收工作的開展為城市的發展開拓了道路。房屋征收工作涉及的范圍廣,人數多,涉及到不同的利益主體,并且都牽扯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已經成為政府工作的重點之一。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要以法律為依據,積極開展和完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使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為城市發展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

      參考文獻

      [1]劉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財產權保護研究[D].遼寧大學,2013.

      [2]何江南.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程序[D].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2013.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國有土地;制度;房屋征收;保證

      中圖分類號:D922.33 文獻標識碼: A

      自《房屋征收條例》出臺和實施以來,我國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方面存在的不足正在不斷的體現出來,并因此而導致了大量征收糾紛的出現,在一定時間內已成為社會矛盾的熱點,對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帶來了極大的影響。因而為了確保《房屋征收條例》得到有效的實施,筆者結合自身工作實踐,提出以下幾點探究性的分析。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證的根本前提

      為了確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得到制度上的保障,就必須始終堅持民主決策的基本原則,切實加強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才能實現合法征收,也是房屋征收的根本前提。

      1.1始終堅持民主決策的基本原則

      民主決策是《房屋征收條例》中提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則。即在廣泛聽取民意的同時,還應征詢房屋被征收人所提出的意見,盡可能地確保房屋征收行為的支持率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提升。因此房屋征收決策的民主性、透明性、科學性。

      1.2切實加強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任何工作的開展都具有一定的風險,而為了工作成效的提升,就必須加強對風險的評估,才能更好地采取有效的措施,盡可能地降低因風險而帶來的損失。因此對于房屋征收工作的開展更應如此。所以為了確保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得到被征收人的支持,就必須加強對其風險的評估。否則就會引發諸多導致社會和諧被破壞的現象發生。所以在做出征收決定,作為政府職能部門,必須組織專家加強對房屋證書開展而可能的導致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對存在的風險因素進行分析的同時提出相應的措施予以解決,當發現由于征收可能對社會穩定帶來重大影響時,就必須否決征收決定,最大化的確保政府征收決定的科學合理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人民群眾的溝通,對民情民意有一個全面的掌握或了解,著力實現政府工作的社會化,廣納諫言,以最大化的確保房屋征收工作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1]。

      2.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證的主要措施

      2.1人性化的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目前,人性化已成為政府部門為人民群眾服務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標,因此在國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時,除了要嚴格按照《房屋征收條例》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還應確保征收過程的人性化,基于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人性化的征收措施。一是從提高征收補償靈活性入手,既能選擇采取貨幣的方式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同時也能采用房屋產權置換的方式進行補償,所以作為政府部門,還應為此提供置換產權的房屋,同時還應房屋產權置換過程中,新舊房屋之間的差價,若征收房屋的價值低于所置換房屋的價值,則應要求被征收人向政府補差價,反之,則應由政府向被征收人補差價,并盡可能確保所提供的房屋與被征收房屋的地段相同或相近,總之,必須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二是結合實際采取針對性的補償方式,例如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搬遷時所產生的搬遷費應有征收部門進行支付,對于置換房屋產權的被征收人,在置換之前,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臨時安置時所產生的搬遷費應有征收部門進行支付,或為其提供周轉房,以此最大化的確保被征收人因為房屋征收導致的利益損失降低最低甚至不損失,體現補償方式的多元化;三是對于生活條件上存在困難的被征收人而言,若其與住房保障條件相符,在享受上述個性化服務的同時,還應將其優先享受住房保障,在促進其居住條件改善的同時進一步彰顯房屋征收的人性化[2]。

      2.2市場杠桿下評估和確定補償價值

      隨著市場經濟時代的到來和不斷的發展,我國很多行業的發展得益于市場的杠桿作用和調節作用。因而在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征收時,必須嚴格按照《房屋征收條例》中的第十九條之規定的相關內容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值進行確定,最大化的避免出現只補房而不補地的傳統貨幣補償中的不足,通過市場的杠桿作用對房屋的價值完全體現出來。與此同時,在通過市場確定房屋的補償價值時,還應嚴格按照《房屋征收條例》中有關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科學的評估,若被征收人對評估價值不認可,則可向評估機構申請進行復核評估,若對復核結果仍不認可,則可以向評估專業委員會對其進行鑒定,并由所在地的縣一級的住建部門制定相應的評估辦法,同時還應向社會廣泛的公開征求意見,最大化的確保房屋的補償價值得到科學的確定,確保房屋被征收人能在同等區位中以市場價夠得類似住房,保證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2.3實行補償決定與強制搬遷相分離

      政府作為征收房屋的主體,因此在嚴格按照《房屋征收條例》的相關規定下,有權作出被征收房屋的補償決定,若房屋被征收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請復議或行政訴訟時,那么該補償決定的法律效率就會生效,但是房屋被征收對象拒絕執行時,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不成決定強制性的執行。但為了保護房屋被征收人合法的權益,應嚴格按照《房屋征收條例》中提出的實行補償決定與強制搬遷相分離的規定,人民政府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應接受司法的審查,若審查后發現補償決定的程序違法和法律缺乏適用性以及根據錯誤等,即使房屋被征收人沒有提請復議和行政訴訟時,同樣應補償決定撤銷,利用司法審查對錯誤的補償決定進行完善和改進。

      2.4被征收人行政訴訟權利得到保障

      《房屋征收條例》對征收決定法定條件、作出決定的程序等均作了詳細的規定,如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項目,政府作出征收決定,或者作出的征收決定程序違法,或者征收決定損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作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對征收決議予以撤銷。如果政府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和法律依據來支持作出的征收決定,法院就會作出撤銷征收決定的判決。此外被征收人最關心的就是補償安置結果,征收決定作出之后,就需要與被征收人就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時,應及時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全面履行。若無法達成協議,在征收決定規定期限后由政府作出補償決定[3]。

      3.結語

      綜上所述,《房屋征收條例》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證。因而為確保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就應以合法征收為前提,在堅持民主決策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切實加強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人性化的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利用市場杠桿下評估和確定補償價值,實行補償決定與強制搬遷相分離,保障被征收人行政訴訟權利,最大化的實現房屋征部門收與被征收人的雙贏。

      【參考文獻】

      [1]吳海洋.淺析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J].現代交際,2013,12:16.

      國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可操作性指標;評價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為國家賴以存在、延續的最重要物質資源,自文明創始以來就一直是人類所珍視、追逐的目標,“人類文明的標志就在于通過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來確定人們或各社會集團對于土地的權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更需高度關注與重視。2011年1月19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公布并生效,這標志著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進入了一個全新階段,公眾普遍對其操作性有著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該條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條例》剛實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針對《條例》文本進行評價。

      一、《條例》的可操作性評價指標

      一部法規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內容完備且不違背上位法,形式規范,如果不能在實踐中得到很好地適用,也只能是沒有生命力的一紙空文,這樣的立法實際上是對寶貴立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可操作性指標”是評價法律質量的一個重要標準,只有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為高質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規定有效地付諸行動,得到實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強,就意味著法律能夠更有效付諸行動,得到更好的實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運用中困難程度就更大。

      具體說來,法律可操作性評價具體指標有三,即:規范完整性、規范明確性和適用頻率。

      規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和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之間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規范構成要素包括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從規范完整性指標來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強。因為缺乏法律后果的規范意味著有行為卻無相應處理結果,該行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實踐中就會存在問題,常常會出現操作難與執行的局面。

      鑒于《條例》出臺的時間短,在實踐中難以全面考察其適用頻率,因此以文本為對象,我們主要從規范完整性與規范明確性兩方面來評價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體評價

      (一)規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臺的《條例》共計35條,分為總則、征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和附則五大章。其中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共29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共6條,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占該條例規范總數的83%。

      在6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中,1條是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2條是有關法律原則的規定,另有1條是有關實施附則的規定,這4條從立法層面而言無需具有法律后果這一構成要素。除去此4條,實際真正產生影響的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為兩條,即第15條和第29條,僅占新條例規范總數的5.7%。因而,單就規范完整性這個指標而言,《條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然而卻并未規定當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時該如何擔責,使得針對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義務極易在實踐中形同虛設,缺乏強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糾紛便隨之而來。

      第29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如若審計機關未依法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或未公布審計結果該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條針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擔責規定,還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責任,使得審計機關自身行為缺乏規制,易怠于行使其監督職責。

      (二)規范明確性

      1、完善進步之處。在《條例》頒布生效之前,有關土地征收與補償,主要適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各地方根據各自具體情況所制定的相關地方性規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國范圍內生效的為《土地管理法》。可通過與上述法律法規的比較,來評價分析《條例》的進步與完善之處。

      (1)適用范圍的明確性。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又稱法律規范的效力范圍,即法律規范對于什么樣的人,在什么時間、空間范圍內對于人們具有拘束力。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包括在時間上的適用范圍、在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和對人的適用范圍。此處,我們主要對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加以評價。

      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僅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適用《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有關集體土地征收的規定及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條例》出臺前,法律規定的征收范圍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還包括非公益性商業用地。允許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在實踐中極易造成征地權的濫用,利用國家權力不當地剝奪私權,侵害原土地權利的合法權益,易造成行政權力的腐敗。

      為從制度上解決這一問題,此次新條例做了嚴格限制。首次對征收范圍進行了具體細化的明確。確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創新精神應該是逐步縮小征地范圍。根據該精神,《條例》規定:只有為維護公共利益才可進行征收,從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

      統計資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國征地用途中僅有20%土地是為綠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農用地被征用后轉做房地產開發、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設用地。

      針對此現狀,《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的基礎上增加了“維護公共利益”,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相一致,即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能進行征收。

      同時該法首次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以列舉的方式嚴格限制其范圍,《條例》第8條明確規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國防、外交需要,組織實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劃定了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較大爭議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圍,避免實踐中因為規定不明而出現征收范圍肆意擴大的現象。

      除此,首次明確排除了“違建”補償,明文規定違規建筑不屬于《條例》的補償范圍。違規建筑是否獲賠一直是土地征收實踐中的爭議問題,《土地管理法》與原《拆遷管理條例》均未對該問題做出直接規定,造成實踐中糾紛不斷。《條例》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這一規定有效解決了“違建”獲賠的爭議,打擊了部分地方為獲得更多補償款而臨時突擊擴建的行為,有利于公平正義。

      (2)執法主體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在對征收工作主體進行規定時用詞混雜。其在第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7條卻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市、縣人民政府”造成在實踐中區級人民政府征收權的資格爭議問題。而《條例》則統一規定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區級人民政府征收主體資格的爭議問題。

      (3)執法對象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由此可知,其將執法對象定為“拆遷當事人”。但何為“拆遷當事人”?在實踐中,往往難以界定,范圍不一。是僅指房屋所有權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條例》則避免了“拆遷當事人”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這一更為具體明確的表述,縮小了執法對象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

      (4)執法程序的明確性。《土地管理法》并沒有細化具體規定土地征收程序,僅在第46條籠統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即“法律條款并沒有明確事前知情和主動參與的權利,而只是強調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參與的義務,而法律實體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協商或聽證程序作為補充,加上農民受知識層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參與公共事務能力較弱,如果沒有適當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維護合法權益。”

      《條例》則對執法程序做了具體細化。第8條至第29條完整規定了征收與補償的執法程序,涵蓋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過程,使實踐過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別是對于房屋所有權人私權的保護,比之《土地管理法》更為全面具體。第27條首次提出“先補償,后搬遷”的概念,順應民心地將禁止野蠻拆遷寫入條文,符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先補后搬”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從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維護了私權。

      同時,從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強制拆遷。作為一貫爭議熱點,行政強制拆遷在此次《條例》中的廢止有著巨大積極意義。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統計,近幾年來,行政強制拆遷的比例平均為0.2%左右,強制拆遷過程中出現的惡性事件雖然是極少數,但必須高度重視,切實采取有效措施,杜絕此類事件發生。新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這一規定有利于文明拆遷的實現,促使拆遷部門采取更為溫和的拆遷談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征收方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矛盾。

      (5)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可經下列公式加以計算:

      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處理項上限-處理項下限)÷處理項上限

      經上述公式計算所得的商越大,則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因為根據上述計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著條文在內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與發揮的空間,在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就越大,即該條文在內容上的隨意選擇性與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操作起來因缺乏明確規定與標準就越發困難,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執行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以征收補償標準為例,該法第47條是有關土地征收補償的核心規定,這條概括性的規定構成我國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過條文可知,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標準是:土地補償費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6-10倍,安置補助費為4-6倍,二者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套用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公式,將字母a設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則土地補償費的上限為10a,下限為6a,代入公式即為:

      (10a-6a)÷10a=0.4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40%。

      反觀,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規則,開發商給付的補償款會盡可能貼近市場價格,不太可能過多偏離市場價格。因此土地補償費的上限價格會接近于其下限價格,即接近于市場價格。換言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的差額近乎為0,則帶入上述公式即為:

      0÷市場價格=0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0,亦即意味著該條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過上述計算清晰可知,新條例在土地征收補償費方面,其可操作性明顯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適用于金額的計算,對于同種條件不同處罰或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情形并不適用。這兩種情況因種類不同而不能相比。對于前者,即同種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在實踐中很易造成執法機關都傾向于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A處罰方式,而逃避另一種相對而言獲益少的B處罰方式。比如條文若規定執法機關可以采用罰金或吊銷執照的方式進行處罰,則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執法機關都會選擇罰金而不采用吊銷執照的方式,從而造成行政權力的濫用。這種選擇權實際上具有很大任意性與自主性。量化不確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對于后者,即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雖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條文中,然而在實質上卻可拆分為兩個不同條文的內容。在A條件下實施對應的A處罰,此為一個條文的內容;在B條件下實施對應的B處罰,此為另一個條文的內容。不同前提條件,不同處理結果,應分開確定計算其量化不確定性,不可籠統套用上述公式計算。

      2、存在問題。雖然總體而言,《條例》具有較強法律可操作性,較之《土地管理法》與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規范明確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與進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問題,需進一步完善其內容,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1)在適用范圍的明確性上,有關“國有土地”的范圍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界定。《條例》的適用范圍是“國有土地”,相對于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適用范圍更大,然而“國有土地”的界定是一個復雜問題。“現實中的‘國有土地’大

      體有這樣幾種:一是已征用或已經確權給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二是依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換發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區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記時確定為國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區的農民特別是城中村居民,因轉戶、拆遷等情形,土地隨之轉為國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對城市市區的土地調查登記為國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國有土地。

      實踐中面臨的復雜問題是,有的‘國有土地’未經過征收程序,有的沒有給原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過補償,有的是先辦理房產所有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有的仍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甚至仍然是農用地。”而《條例》僅籠統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則上述各類國有土地是否都適用“收回”規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確定哪些被收回的國有土地應該補償?“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轉戶等原因形成的國有土地是否補償?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登記為國有土地是否補償?沒有支付過征用補償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規定登記發證的原集體土地是否補償?這些問題直接影響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權。”因為《條例》未對“國有土地”的范圍進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實踐操作中有可能造成無法可依的局面,從而使該新條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執法主體明確性上,有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按照現行規定,“建設單位是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單位實施拆遷,由于拆遷速度和建設單位、拆遷單位的經濟利益相關。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這是由當時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二次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規定政府是征收補償主體、取消建設單位拆遷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首先,此處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到底指誰?“不以營利為目的單位主要有三種:一是國家機關,二是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三是民辦非企業。從立法意圖來看,國家機關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實施機構究竟是屬于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還是民辦非企業,抑或兩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確。其次,對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該如何承擔法律責任?若由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自身承擔,則若在其不具有承擔能力的情形下,誰該為其承擔?這些都是實踐中將遇到的問題。

      (3)在執法程序明確性上,有關土地價值確定程序、房屋調查登記的規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認定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入)給予公平補償。”而對于被征收的土地,則只在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除此并無進一步的處置辦法。有收回,則應有補償。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僅為“合理”二字,那么這便涉及到對“合理”的判斷。何謂合理補償?補償多少才謂合理?這其中的關鍵問題即為對被收回土地的“價值”進行確定。尤其是劃撥土地,作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類型之一,其價值在實踐中向來難以確定,然而新條例并未對劃撥土地的價值確定程序予以規定。

      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操作程序應該如何?有關國有土地“收回”應由誰執行?補償主體是誰?鑒于當前我國大多城市社區(居委會)是從原生產隊改制而來,集體經濟組織實體早已發生轉移,那么,轉移后的補償主體是誰?“許多住宅用地原來給村(居)委進行過補償,那么,現在應補給誰?國家、省級項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要不要給市、縣政府進行土地補償?”進一步探討,依什么程序計算補償金額?“《條例》明確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顯然已包含了土地補償或土地使用權收益。那么,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應該如何計算?單位和個人獲取的‘市場價格’中要不要顯化‘土地價值’?同時,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其‘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際上是住建部門確定的資質,那么國土資源部門確定資質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能否參與?”以上均是尚待進一步明確之處。

      新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對房屋及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是新條例新設立的程序,調查登記的情況在很大程序上決定了公平補償的基本要求能否實現。但對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處理,新條例并未規定。”筆者以為,可采用信息登記公開的方式,將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況登記在冊,用以備案,建成檔案系統歸總,便于隨時查閱。

      新條例第16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認定?條例尚未有明確規定。依據前述《條例》第15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認定,主要采取調查登記的辦法,那么如何“調查登記”?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條例只規定房屋征收部門進行調查登記,則國土部門是否同樣有權參與調查登記?“房屋用途與土地用途是否應該‘登記一致’?改變房屋用途的同時改變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補償?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同時,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是否要處罰?改變土地用途行為在被征收房屋‘調查登記’時被認定為‘合法’的,國土部門還要不要處理?

      事實上,長期以來拆遷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認定,與能否順利達成拆遷協議有著十分直接的關系。為了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而改變了住宅用途,但在拆遷時得不到滿足,一些‘釘子戶’就是這樣產生的。”因此,必須對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認定程序加以進一步明確。

      三、評價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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