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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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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

      中圖分類號:F32文獻標識碼:A

      一、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的價值取向

      法律價值在最基本的意義上可以理解為作為主體的人、團體或國家等通過一系列活動而形成的法律對主體的從屬關系,這種從屬關系表現為法律為主體的需要和發展而服務。法律價值不是抽象和空虛的,分析判斷法律價值的基礎是社會的現實狀況、需要和利益以及法律是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前景和趨勢。遵從這個判斷標準,那么公平當是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這項制度的最基本價值所在。

      公平是指一定社會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和利益關系處于相對合理公正的價值形態。從歷史起源看,公平首先是利益主體之間物質利益上的分配公平,在此基礎上產生政治、法律、倫理等方面的內容。在我國現階段,農民公民與非農民公民之間實際存在著由于利益分配不公而產生的差別待遇。由于農民具有群體性的特征,法律確認了農民集體的農村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使得農民集體在理論上成為與國家平等的所有權主體,可以排他性地享有農村土地所產生的利益,這本質上就是在調整利益分配方式,以縮小農民公民與非農民公民之間的利益差距??梢哉f,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制對公平的價值取向首先反映在它從應然的意義上講是一種讓利于農民的制度安排。

      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對公平的價值取向還體現在土地承包經營制的確立和集體對承包土地進行調整的可能性上。我國是一個農民大國,人多地少的國情,整體上尚不完善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以及各地經濟水平表現出的極大差異,使得土地(盡管國家的快速發展和農村各種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仍然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保障功能。而社會保障的根本目標就是實現社會公平,保證每個人和每個家庭在遭遇各種風險的時候能夠享受必要的援助。因此,建立在按集體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基礎上的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本身就反映了一種樸素的平等觀。但人口的自然增減和自由流動勢必造成農戶人多地少以及人少地多的現象,使得某些集體成員不能享有承包土地所提供的生活保障――成員間利益分配的公平狀態被破壞了。這種情況下,只要土地的保障功能還存在,為確保成員間的公平而進行的承包地調整就是合理、必要和正當的。而農村土地的私有化或者國有化盡管也能以均分土地的方式實現農民間利益分配的初始公平,卻缺乏解決因人口變化產生的不公平的機制――市場調節雖然可以考慮的一個途徑,但對具有保障功能的土地能否簡單地適用市場規則卻值得商榷。也正是由于這一點,集體對承包地進行調整的可能性在最根本上反映了農民集體所有制對公平的價值取向。值得注意的是,國家雖然主張承包地“生不增,死不減”的政策,但是現行的法律、法規卻為集體對承包地的調整留下了一定的空間,更重要的是,大多數農民對土地調整表示支持,而且土地調整在實踐中是常態。至于調整承包土地對農業績效的影響則不應太過擔心,因為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土地調整對土地投資和農業產出的影響極為有限。當然,公平并不是要求絕對的平均,所以法律對調地行為設置了一定的條件和限制,國家也出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政策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度,在保障土地資源配置公平的同時提高土地資源配置的效率。

      二、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法律操作層面的評價

      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物權法》(第六十條)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是通過關系來實現的,即由各級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村民小組代表本級的農民集體來行使土地所有權。鑒于集體成員的流動性、意志表達方面存在差異等因素可能帶來的農民集體在行為能力方面的不足,通過法律設定的人來行使農村土地所有權不失為一種可取的選擇。在這一制度安排下,兩個基本問題對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所含的公平價值能否得以實現起著重要影響:國家和集體這兩個土地所有權人的關系、農民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以及如何保證人最大限度地代表農民集體的利益。下面以村一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例對這三個問題進行進一步闡述。

      1、農民集體與國家在土地所有權方面的關系。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包括四項權能: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是《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的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或致使農民集體完全喪失土地所有權,或致使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無法或很難得以實現,在本質上構成了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

      從法理的角度出發,任何一項權利都應予以必要的限制,因為眾多的社會主體處于一種互動,而不是封閉的狀態中。不受限制的權利必將導致其他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造成社會實際上的無序。但是,對權利的限制同樣也要受到限制,否則權利等于空置。判斷對一項權利的限制是否合法或者能否成立至少應該考慮三個因素:第一,目的的必要性,即通過限制一項權利而旨在實現的另一項權利或利益是否是必需的,后一項權利與前一項權利相比是否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的價值意義;第二,方式的適當性,即對前項權利所采取的限制方式能夠實現后項的權利或利益;第三,限制程度的恰當性,即對前項權利的限制方式應該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權利人的利益。換句話說,不存在一種更為溫和的、卻同樣可以實現后項權利或利益的權利限制方式。

      就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而言,由于《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征收、征用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并需要對權利人進行補償,因此這種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通過土地用途管制來限制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卻是另一種情況。對土地用途進行管制的目的應當是實現土地的合理利用。由于土地作為基本生產和生活資料的重要性和不可再生的特點,土地的合理利用影響到國家能否持續、穩定發展,關系到每一個社會主體的切身利益,因此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用途進行管制有其目的必要性。但是,以土地用途管制來限制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方式適當性卻不無問題。土地用途管制的一個重要方式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國有土地制度。根據這項制度,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只能在建造村民住宅和鄉鎮公共設施、興辦鄉鎮企業時才能作為建設用地使用,其他情況下則需要通過征收轉為國家所有的土地。這里要問,通過建設用地申請國有土地制度這種限制方式能否實現土地的合理利用?對這個問題應持否定的回答,因為土地的合理利用是通過科學的規劃、嚴格的土地用途審核以及有效的土地用途監督來實現的,與誰是出讓建設用地的主體無關。因此,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限制方式不適當。由于限制方式的不適當性,限制程度的恰當性則無從談起。

      據此可以說,在具體處理同樣作為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農民集體和國家的關系時,法律規定了不適當的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限制的方式,本應平等的兩個土地所有權主體實際上處于一種不平等的狀態,使得旨在讓利于民的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有淪為與民爭利的工具之嫌,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2、農民集體對其人的監督。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能夠最大限度地代表農民集體的土地權益,關鍵在于可行的監督機制。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層面還是空白,法定的監督機制無從談起。對于村民委員會,國家盡管早在1998年就出臺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但是對這部法律在保障農民集體的土地權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卻不能做過高的估計。這首先是因為通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監督機制來監督村委會行使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存在一個嚴重缺陷,即村民和農民的非同一性。農民雖然是村民,但村民卻不一定是農民,也就是說,村民并非都是農民集體的成員。由于有權對村委會組成人員進行選舉、罷免、監督的主體是村民,當隨著人口的流動一個村莊農民集體成員的數量占村民人口總數的比例達不到法律規定的最低比例時,從理論上講農民集體對村委會的監督權就會被架空。

      綜上,關于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對公平的價值取向使得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仍是一項有現實意義的基本法律制度。對農民個體權益的承認與保護,是現在的農民集體所有制區別農業集體化時期的集體所有制的根本所在;第二,盡管現行法律制度在關于農民集體和國家的關系、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農民集體對其土地所有權人的監督機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使得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對公平的價值取向未能得以很好的實現,但應通過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來予以解決,而不該改變農村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性質。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流動站)

      主要參考文獻:

      [1]毛丹,王萍.村級組織的農地調控權.社會學研究,2004.6.

      [2]韋紅.三種價值取向下的外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及對中國的建議.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中國農村研究,2007.

      [3]謝鵬程.基本法律價值.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所有權安全 農村土地 農業可持續發展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5-038-02

      有研究表明土地所有權安全與農民投資、土地改良關系密切。安全的土地所有權通常比不安全的土地所有權獲得更多的貸款;農民對農業收益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從而增加對土地的長期、合理投入,對土地改良增加投資,促進農業生產。相反,不安全的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加大了信用風險,降低了農民獲得貸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預期,農民傾向于短期行為,如過量使用化肥、農藥或不愿意對土地進行投資等導致土地質量下降,影響農業生產。

      對我國來講,人地矛盾十分突出。特別是耕地資源的稀缺性日益明顯,已成為中國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瓶頸因素。如何保護耕地,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就成為當今中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不安全的土地所有權在我們國家也是存在的,而且有自己的特點。特別是農村土地所有權安全問題已成為影響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國對這方面的研究還不多。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本文分別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安全情況及其對農業可持續發展的作用機制作了初步分析,最后提出了提高土地所有權安全的一些措施。

      一、我國農村土地所有制的演變歷史及特點

      我國建國以來農村土地所有制經歷了從農民土地所有制到農民集體所有制的轉變過程。1949―1953年屬于農民土地所有制。土地所有權歸農民個人所有,屬于私有制。這種產權制度的安排打碎了封建地主對農民剝削的土地制度,實現了耕者有其田的思想,調動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這對于恢復農業生產起到了很大的激勵作用。但是這種農民個人所有的土地制度,隨著土地買賣、轉讓等交易方式。有土地向著個別實力比較強的農戶集中,易于產生貧富兩極分化。因此對廣大比較貧窮的農民來說,這種所有權是不安全的。

      1954―1978年。我國經過合作化運動、等階段逐步建立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踐證明這種完全公有的土地所有制是缺乏效率的。改革開放以后,我國農村建立了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制度。這種土地制度兼顧了公平和效率,在我國農村具有很強的生命力。

      我國農村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1、所有權主體多元化。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有鄉(鎮)、村、組三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這一規定說明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具有多元性。

      這種多元主體法律上的界定是清楚的,但實際上,他們互相侵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不完整性。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勞動群眾集體對屬于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是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但是國家擁有的土地征用權、管理權使集體對其所有的土地的最終處置收益權上顯得軟弱無力。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三權分離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集體所有權的處置權。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雙重性。近來。有些專家指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兼有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性質。承包權相當于“個人所有權”;經營權則指“使用權”。但這承包權的所有權的性質受到集體所有權的制約,兩者是不同層次的所有權。

      以上這些制度方面的原因。加上中國農村工業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市場經濟體制的進一步的完善,以及土地交易的增加,給土地安全性帶來了挑戰。

      二、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安全對農業可持續發展的作用機制

      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不安全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用;另一方面表現為集體對農民的承包地的調整。

      就前者而言,國家依照法律通過征用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這是國家取得國有土地的主要方式。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不分公益性目的還是經營性目的,隨意征用農民土地的現象很嚴重。且許多地方政府對農民的征地補償金額甚少或不到位,導致農民生活水平下降、收入減少或成為“三無”游民,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同時耕地的大量減少,也威脅到糧食安全問題。

      在城鄉交錯區土地流轉趨勢比較強,這種現象尤其顯著。在發達省份,農民得到的土地征用補償金額較多,第二、三產業發達。農民有隨時拋售的心理,在這種心理預期的作用下,農民對土地的投資減少,農業生產率下降。

      就后者而言,土地承包權是設置在集體所有權之上的一種“個人所有權”。許多地方的村干部往往以土地所有者的代表的身份,干涉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如以產業結構調整為名,收回農民的承包地,把口糧田變成責任田等從中牟利。有的地方仍然采取5年一調整或10年一調整,承包期不穩定。這也是土地所有權不安全的一種表現。其結果誘導人們對土地的掠奪式經營。如超量使用化肥農藥等。造成土壤污染、土地質量下降,農業效益降低等不良后果。

      另外,不安全的土地所有權不宜設置抵押權。作為我國農民的一種財產的耕地不能用來抵押,農業信貸不足,也是影響農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

      根據繆爾達爾的循環累積因果原理:社會經濟制度是一個不斷演進的過程,導致這種演進的技術、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是相互聯系、相互影響和互為因果的。如果這些因素中的某一個發生了變化,就會引起另一個相關因素也發生變化,后者的變化反過來又推動最初的那個因素繼續變化,從而使社會經濟沿著最初的那個變化所確定的軌跡的方向發展。

      當土地所有權安全性降低時,一方面是農民不能產生有效預期,導致對土地的掠奪式經營方式,結果是地力下降,進而使農業生產效益降低;低的農業生產效益,使農民不樂于種地,棄耕拋荒,加劇了土地所有權的不安全性。另一方面。低的土地所有權安全。加劇了土地的抵押貸款的風險,不利于金融部門對農民的放貸。也不利與其他部門對農業的投資,結果農業的投資不足,農業生產效益下降;低的農業生產效益,使農民保護土地的信心不足,加

      劇土地所有權的不安全性。

      因此,土地所有權安全與農業可持續發展是相互影響,互為因果的。而且,通過一系列的環節。這種相互作用會被加強。

      三、提高土地所有權安全性,促進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從以上分析,我們看到不安全的土地所有權,是不利于農業的可持續發展的。提高土地的所有權安全性,為農民、農業生產提供一個良好發展環境,是當務之急。因為,土地所有權的不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不足所致。為此,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提高土地所有權的安全性。

      1、明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模糊的“集體”的外延,造成實際中許多地方農村所有權主體的多元化或缺位。這種多元化的主體或缺位是導致所有權被其中一方侵占的根本原因,且不利于土地管理。明確土地歸全體村民所有,由村民委員會或由相應的全村性的機構統一管理,則能有效地抑制所有權互相侵害的現象。

      2、加強土地登記。通過頒發土地所有權證。來明確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加強所有者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土地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頒發也可以提高信用程度,引發銀行、保險等金融部門對農業的投資,改善投資結構。

      3、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新的憲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對農民集體的土地可以征收或征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征收是指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征用則是在集體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土地使用權的流轉。這一修改將為土地征用權的合理使用提供法律依據。目前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太低等問題,已經造成嚴重耕地安全、糧食安全、一些農民生存安全問題。明確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區分征用和征收,給農民以合理補償等對于保護廣大農民的土地權益,使農民安居樂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明確土地承包權是一種“個人所有權”的性質,經營權是使用權的性質。實際上中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是一種耕種權、部分的收益權和極少量的處分權。如耕地不能用來抵押、農民對土地的轉讓必須在發包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被允許等。這些權利的限制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真實涵義未能體現。這樣就削弱了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加劇了土地所有權的不安全性。因此。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雙重性質十分必要。

      5、協調好城市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笆泄芸h”體制建立以來,城市對農村的管理權表現在土地方面,就是城市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來編制城市規劃,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城市管理權的侵害。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用來保護耕地、控制城市建設用地的重要手段,必須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權威性、科學性,才能正確處理好城市與農村的建設爭地的矛盾。從管理體制上來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的,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行垂直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地方政府對同級國土管理部門的I作干擾。從而提高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安全性。

      6、完善農村信用體制建設。有研究表明,在信用制度完善的地方,可以有效降低土地所有權安全時農民投資和土地改良影響程度。在泰國。合法擁有國有土地的人和非法使用國有土地的人。同樣可以獲得貸款,用于農業投資、土地的改良。因此,總的來講,泰國的土地所有權安全對農民投資、土地改良的影響程度較小。而在信用制度不發達的地區,土地改起投資受土地所有權安全的影響是很明顯的。在我們國家農民的土地、房產是不能用來抵押的;銀行也缺乏對農業的中長期貸款;農業保險在不斷萎縮,現在除了上海郊區和新疆建設兵團等地還有些農業保險外,其他地方都沒有了。所以,要完善農村信用體制建設,允許農民的土地抵押、給予農業長期貸款等支持農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1.葉劍平等.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研究[M].中國農業出版社,2000

      2.文錦等.農村實用政策法規手冊[M].中國紡織出版社,2004

      3.吳殿廷.區域經濟學[M].科學出版社,2003

      4.唐德華等.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鄧大才.制度失靈:農地交易失控之源[J].調研世界.2004(2)

      6.石玉林等.開展農業資源高效利用研究[J].自然資源學報,1997,12(4)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 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機制,完善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建設,是新形勢下土地管理事業的重要課題之一。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問題。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產權制度建設的現狀分析和綜合國內學術界的研究情況,能發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在不同的產權安排下會帶來不同影響。指出了各種產權安排模式的利弊,并為我國農村建設用地的入市流轉提供建議。

      1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界定

      要研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帶來的影響,首先要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概念和土地流轉的概念。

      1.1農村集體建設用的概念

      到目前為止,我國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還沒有一個法定的明確定義,但我們還是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條文中看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具體含義。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指農民集體所有的,一般是地處農村的、經過依法批準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它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①它不是國有土地;②它不是指農用土地;③它是指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是合法的;④該建設用地的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的,而不是屬于國家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又被稱為“非農建設用地”,或者簡稱“農村建設用地”。

      農村建設用地的具體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種: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1.2土地流轉的概念

      土地流轉是指土地的轉讓和流通。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土地流轉是指土地產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動和轉讓。科斯在《社會成本的注釋》中總結說“權力的界定是市場交易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說土地的流轉的基本前提是土地的所有權和各項權能要明確,否則就無法進行交易(流轉)。土地所有權是最重要的權利也是最充分的權利,它包括了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卻不是完整的所有權,而是有限制的所有權。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這一條突現了我國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的管理權。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既包括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又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變動,但根據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權流轉,僅限于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是一種不可逆轉的單向流轉。因此,一般意義上的農村土地流轉是指土地使用權在不同經營主體之間的流動和轉讓,其實質是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化,即在農村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所有的前提下,農民在市場條件下,根據自己的意愿轉讓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從而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2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產權

      國內學者對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不清晰達成了一致意見,認為中國的農村集體土地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不利于當前農村地區的經濟發展。但對于中國現階段的農村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學者們的意見不一致,主要有以下3種觀點:

      第1種觀點主張實行單一的土地國有制。這種觀點認為:我國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本身就不是完整的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應該受到國家管理權的約束。提出以“轉權讓利,統一出讓”的模式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進行管理。將目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土地產權形式變為單一的國家所有制,實行國有化,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歸國家?!稗D權讓利,統一出讓”具體做法是:將集體建設用地,全部征為國有后統一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在轉權的過程中給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鄉鎮基礎設施投資者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2種觀點主張是實行土地私有制。這種觀點認為: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土地制度,產權關系模糊,不利于土地的潛力發揮。因此,應該進行土地制度創新,廢棄當前的土地集體所有權,實行私有化,建立土地信用制度。國家按“耕者有其田”的原則,按農民的經營能力重新分配土地。私人獲得土地后,可以在政策法律規章允許的范圍內轉讓、買賣、租賃和抵押。

      第3種觀點是對現有集體所有制的完善。主要是指在現有的集體所有制基礎上,通過重新確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地位、把更多的產權交給農民以及在維持土地最終所有權的前提下,以土地使用權的市場流轉實現土地的優化配置等來對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經營權的兩權分離機制進一步構建。持這種觀點的專家、學者提出“產權不等于所有權”,因而不一定非要變更所有權,只要有清晰完備的產權就可以了。堅持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并在此基礎上適當延長土地承包期,或采取土地使用權入股、抵押、租賃、拍賣等措施來穩定和完善現行的農地制度等是目前居于主流的思路。

      3不同產權制度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的影響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產權問題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問題,土地產權的安排與土地的流轉各方有密切的關系。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不同的土地產權制度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他們各有利弊。因此,如果要討論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的影響,就必須在不同的土地產權制度下進行討論。

      3.1單一國有制下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單一國有制下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有利影響主要表現為:農村土地國有制是成本較低、動蕩較小、效果較好的一種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思路。不可否認這種主張的好處是解決了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題虛化的缺陷,使農村土地公有制更為徹底地實現。國有化有利于克服土地管理期的無政府狀態,維護了國有土地市場的穩定,從根本上解決了土地資源浪費和破壞的問題。

      國有制下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缺點主要表現在:非農建設用地存在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傾向。目前,非農建設用地絕大多數實行國家征用,沒有區分公益性、經營性的不同性質。征地與供地采用雙軌制,征地沿用計劃經濟時代的強制辦法,但供地卻采取市場經濟的有償出讓,政府“以地生財”。伴隨著房地產熱、大學城、開發區、小城鎮建設的逐步升溫,征地失控,“圈地運動”不斷升級。對農民的征地補償方法不合理,采取“一次性買斷”,且補償費不能全部到位,層層截留,農民只能得到一點安置補助,這對農民是一種剝奪。大批農民失去土地,不能從土地上得到賴以生活的經常性收入,成為無業游民,威脅社會穩定;土地由政府來管理未必就比現在的由村社管理更好,現代產權理論對公共財產會導致的很大的外部性進行了深入探討,公共產權有非排他性的契約安排,存在著過度使用資源的激勵,國家管理的交易成本太高,而且易導致公共資源租值的消散;而在實施土地國有化過程中,由于土地所有權由集體過渡到國家,再由國家租賃給農戶,以及對土地實行管理等操作費用及所需人力非常大而使得土地國有化無法真正實現。而且即使在付出巨大代價實施之后,也可能導致土地實質上被農戶占為己有,而使國有租賃制變為“國有個人占有制”。

      3.2土地私有制下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從產權明晰的角度來講,該種方案可能是最優的。持該種觀點者認為,只有明晰了農地產權歸農戶私有使農戶成為實際意義的產權主體,與土地真正結合,才能真正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從而解決土地經營的短期行為,并按市場準則來充分合理配置,從根本上解決農村的土地權屬問題,恢復民有土地權利的完整性、確定性和穩定性,以此構建健全的農民土地權益保障機制和有效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從而可以從源頭上遏制城市化進程中農地征用、流轉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象。

      但是,從我國實際情況看,土地資源稀缺,人地關系異常緊張,在今后經濟增長過程中,地價必然會不斷上漲。實行土地私有,土地作為一種不動產在農戶資產中的地位會越來越重要,農戶會把保有小塊土地作為財產增值的手段而不輕易放棄。從這個意義上講,土地私有不僅不利于土地流轉,還可能成為其障礙。生活在底層的農民,出于生計問題,在允許土地自由買賣的情況下,他們是最有可能失去土地的。土地一旦實行私有化,農民擁有土地所有權,從而全面放開土地資源流動后,有些農民因出賣土地喪失土地資源之后,會成為一無所有的流民,甚至連最基本的生活條件都保證不了。盲目的私有化將動搖農村的社會基礎,剝奪農民僅有的生存資源,產生歷史上曾經出現過的土地兼并行為。

      3.3集體土地所有制下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維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集體所有制可以避免制度創新的風險,而且集體土地所有制在我國實行了許多年,但是由于集體所有制的內在缺陷,其改良的空間非常有限。

      土地流轉中政府角色錯位。一些鄉村組織直接充當土地流轉的主體,不尊重農民的意愿,隨意改變土地承包關系,搞強制性的土地流轉。有的把土地流轉作為增加鄉村收入的手段,或者作為突出地方政績的形象工程,損害農民利益。這些扭曲的做法導致了當地錯綜復雜的土地利益關系,農戶合法土地權益時時受到侵害,土地糾紛案件不斷增加,引發了農民與基層政府和村級組織的摩擦和大量農村社會問題,成為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障礙。由于流轉的動機和做法各異,在操作中曲解甚至違背土地政策現象時常發生。土地租金的收益分配缺乏透明度,據某縣級市調查,1999~2000年度,該市收取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總計2 189萬元,其中,鄉村兩級所得高達1 816萬元,占總額的85%;而補償給流轉出土地的農戶的僅為38萬元,只占總額的15%。土地產權模糊、產權邊界不清。明確土地的所有權,界定土地使用主體的權利范圍,使土地流轉在法律上得到保障,這是解決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關鍵。在現實生活中,因產權主體不明、權利不全,造成土地流轉過程中的土地收益流失;或因承包權不穩定、使用權不完全,致使土地流轉困難等問題,都與產權關系不明晰關聯很大。

      4規范農村集體用地流轉的政策建議

      當前淡化土地所有權比強化土地所有權對農民更有利。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因此,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是合理的,而要實現土地資源的分散利用,達到合理配置的目的,只能將土地使用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讓單位和個人使用,將土地產權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合理、清晰的界定。不同的利益相關者(農戶、集體與國家)享有哪些土地權利,這些權利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這才是農村集體所有制度改革最需要解決的問題。

      錢忠好在研究我國農地所有制時,提出了復合所有制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國家擁有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和宏觀配置權,農戶擁有土地的微觀使用權、收益權以及一般轉讓權,取消土地集體所有權”。復合所有制形式既考慮了土地的使用效率問題,又考慮了我國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特殊性和農村土地的保障功能,維持了社會的穩定。筆者認為,這種復合土地所有制形式也適合運用在農村建設用地制度改革上。

      可以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分為兩大類:一是宅基地,也就是農民的住宅建設用地;二是企事業單位和公共設施建設用地。

      (1)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具有鮮明的特征:①身份性。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和利益是聯系在一起的。農民能申請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為農民是農民集體的成員。②無償性及無期限性。農村宅基地具有明顯的社會福利性質。農民只要向集體組織申請,經過審批后就能取得宅基地,而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③有限性。村民或集體組織的成員每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谡仵r明的特征,復合產權在宅基地的實行中就比較順利和容易。

      (2)企事業單位和公共設施建設用地。由于這一類建設用地不能夠進行鮮明的劃分,所以區別于農民的住宅建設用地。企事業單位和公共設施建設用地的所有權仍然是國家和農民復合所有權形式,只是在土地的具體的管理上區別于農民的宅基地。企事業單位和公共設施建設用地的管理和處分的權利交給農民集體(主要是鄉鎮組織)。

      這其中的關鍵問題是收益分配問題。土地收益是土地所有權的經濟體現,所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收益首先應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地方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作為管理者,無權直接分享產權人的流轉收益,筆者基本認同上述觀點。地方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不直接參與流轉收益的分配還有利于防止腐敗行為。

      在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中,政府不是資產者代表,不應該參與、干涉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行為,但是國家也是集體建設用地的所有者,主要通過對流轉過程進行監管來體現。因此,政府部門應完善相應的配套制度,如產權登記制度、價值評估制度等。同時,為防止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過程中的腐敗,可以參照國有土地的交易制度,建立集中、有形的土地交易市場,當同一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2個或2個以上受讓人的情況下,應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形式確定受讓人。

      政府可以通過征收基礎設施配套費以及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環節的稅收調節來實現收益,對財富進行“二次分配”。對于集體組織內部的分配,國家也應制定相應的配套法律法規加以規范,以切實維護農民的權益,保障集體組織的持久發展。

      5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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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農地所有制改革 ESPC分析框架 路徑

      [中圖分類號]F30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326(20IO)10-0036-07

      一、引言

      我國農村土地所有制如何改革始終是理論界研究的熱點問題。關于未來我國農地所有制度改革的可能路徑,理論界一直存在著爭論,有影響的主張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主張農地私有化。楊小凱分析了地權和的關系,認為實行土地私有制可以從根本上解決中國的農村土地問題。蔡繼明對農地制度改革方案進行了比較分析,認為農地私有化是一個可行的選擇,可以保證與相關市場保持統一。黃少安等指出,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可能在維持農地產權不清晰的狀態下兼顧公平與效率,政府應該承擔起農村社會保障的責任,還農民以土地所有權。文貫中認為,未來農地所有制改革應該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即實行土地私有制。

      第二種,主張農地國有化。張德元主張中國農地所有制改革的方向應該是國家所有、農民永佃。周天勇認為,中國農地制度應該采取“國有+999年使用期”的方案,將農民的土地承包期延長至999年。李維慶指出,現有的農地產權制度存在著產權殘缺,主要表現為農戶承包權缺乏安全性和排他性,《物權法》未能明確規定“集體”作為土地所有者的權利,所有權主體的錯位和模糊的問題仍然存在,未來農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應該是實行國有永佃制。李文政認為,國有永佃制有助于建立和規范新型農地制度。

      第三種,主張在堅持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不斷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遲福林強調,中國農地制度改革應該進一步完善家庭承包制,總體方向是土地承包權物權化、長期化和市場化。趙振軍提出,應該按照“大力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逐步使股份制成為公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的思想,實行國家與個體農民共同所有的農地股份制。㈣張曉山認為,中國農地制度改革的過程,實質上是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賦予并不斷強化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權制度改革過程,未來的農地所有制改革應該進一步探索農民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的實現形式。

      我國農地所有制制度應該如何改革?是選擇上述三種方案中的一種,還是另辟蹊徑?研究者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有關理論,構建“制度環境一制度結構一制度績效一制度變遷”分析框架(簡稱ESPC分析框架),并運用此分析框架嘗試回答這一問題。

      二、ESPC:分析框架及其詮釋

      新制度經濟學認為,任何制度都是在一定的環境中產生,并且隨著外部環境的變化而不斷演化??扑?Coasc,1960)指出,由于外部環境存在著不確定性,在交易過程中會產生交易費用,當事人為減少交易費用,就會產生對制度的需求。㈣威廉姆森認為,面對不確定的外部環境,當事人會產生機會主義行為和動機,為了減少當事人的機會主義傾向,需要建立相應的規則即制度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約束。諾思(North,1990)進一步指出,制度是一個社會的游戲規則,其主要功能是弱化環境的不確定性。當外部環境變化時,原有的制度就需要進行變革,從而發生制度變遷。由此可見,制度總是根植于一定的環境,特定的制度環境會產生相應的制度結構,只有那些能夠適應制度環境的制度結構才能產生良好的制度績效,最終推動制度向著有效率的方向變遷。

      據此,我們可以建立制度環境(Environment)-制度結構(Structure)-制度績效(Performanee)-制度變遷(Changes)的分析框架,簡稱ESPC分析框架。如圖1所示。

      制度環境是制度賴以存在的一系列主客觀基礎,主要包括外部環境和主體兩部分。所謂外部環境,泛指一切影響制度形成的自然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顯然,外部環境具有客觀性特征。所謂主體,是指與制度有關的所有當事人。無疑,當事人的認知和行為對制度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主體具有主觀性特征。主體基于認知基礎上的主觀意志某種程度上決定了制度的形成及其變遷的方向。外部環境與主體認知之間存在著持續的互動關系,外部環境是主體認知的基礎,主體認知也會對外部環境產生影響。由于外部環境具有不確定性,不同主體之間存在認知模式的差異,當事人又是有限理性的,為協調當事人相互之間的行動,也為了協調當事人與外部環境之間的關系,就需要制訂某種規則,即制度。

      由于制度環境的復雜性,需要產生不同的制度安排,這些不同的制度安排之間就構成一定的制度結構。制度通常可分為正式規則、非正式規則和實施機制三個子系統。正式規則是指人們有意識建立起來并以正式方式加以確定的各種規則,以及由這一系列規則構成的一種等級結構。非正式規則是指人們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習俗、慣例、意識形態等,它們對人們的行為有著非正式的約束。制度的實施機制是指保證各種制度安排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保證措施。不同的制度安排有不同的制度實施機制,有些制度安排需要強制實施,而有些制度安排則可以自我實施。制度結構與制度環境之間存在著雙向的互動關系,制度環境是制度結構形成的基礎,制度結構又會通過影響外部環境和主體認知來影響制度環境。制度環境與制度結構之間這種復雜的互動關系,使得制度的形成需要歷經長期而又漫長的演化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往往包含著多次的試錯和調整。

      如果制度結構能夠適應制度環境,減少外部環境中的不確定性,有效地協調當事人之間認知的差異,就會產生良好的制度績效;反之,如果制度結構與外部環境不相適應,或與當事人的主觀認知相距甚遠,制度績效就會不盡如人意,有時甚至會產生負面的制度績效。制度績效與制度結構之間存在著雙向的互動關系:制度結構是基礎,它決定著制度績效的高低優劣;制度績效對制度結構具有反饋作用,良好的制度績效會強化已有的制度結構,負面的制度績效會給原有的制度結構帶來沖擊,促使其變革。此外,制度績效會對制度環境產生反饋作用,制度績效通過影響外部環境和當事人認知來影響制度環境。變化了的制度環境又會進一步影響制度結構,進而進一步影響制度績效。

      當制度環境發生變化時,原有的制度結構不能完全適應新的制度環境,就會產生原有制度安排下無法獲取的利潤,即潛在利潤,當事人具有追逐這種潛在利潤的強烈動機,會進行各種形式的制度創新,最終導致制度發生變遷。制度變遷的本質是當事人適應制度環境變化而對潛在利潤的響應,制度變遷的表現形式則是新的制度結構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原有的制度結構。制度變遷的方式既可能是激進式,也可能是漸進式,或者復合式的。激進式制度變遷表現為制度結構在短時間內的急劇變革;漸進式制度變 遷表現為制度結構長時期的緩慢演化;復合式制度變遷表示制度變遷有時是漸進式的,有時是激進式的。制度變遷究竟采取哪種方式,取決于制度環境的變化程度。同時,制度變遷具有路徑依賴的特征,過去的制度安排對現在和未來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力,從而導致一種特定的制度變遷路徑。不僅如此,制度變遷對制度環境又具有反作用,制度變遷會通過影響外部環境和主體認知影響制度環境,制度環境變化以后又對制度結構產生沖擊,制度結構變化以后又會影響制度績效,如此循環不斷,形成制度變遷持續動態的過程。

      三、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選擇

      根據ESPC分析框架,在討論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問題時,有兩個基本點需要考慮:第一,我國農地集體所有制是否需要改革?第二,如何選擇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的路徑?這兩個問題在邏輯上有著一定的聯系。如果我國農地所有制不需要改革,討論第二個問題也就沒有任何價值。在研究我國農地所有制是否需要改革時,又需要回答兩個基本的問題:其一,我國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安排是否存在缺陷;其二,現階段農地所有制改革的條件是否已經具備。在選擇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時,需要關注我國農地所有制面對的制度環境是什么?農地所有制改革的目標模式可能帶來何種農地制度績效?

      (一)改革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已不可避免

      1、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存在缺陷,已成為農村社會經濟進一步發展的桎梏。

      我國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特征是:農地所有權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集體依法組織土地發包或對土地進行再調整;特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在保證國家和集體利益的前提下通過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或人勞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獲取承包地,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但這種承包經營權受到極為嚴格的限制;國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嚴格的規定和控制。

      應該承認,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產生有其特殊的時代背景。在的制度安排下,通過賦予農民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極大地促進中國農業的增長,產生了良好的制度績效。據林毅夫研究,的制度變革使中國農業產出增長了約46.89%,大約相當于投入增加的總效應。并且,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中央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斷完善農戶的農地承包經營權,擴展其內含。但是,正如錢忠好(2005)曾指出的那樣,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經典產權要求相比,現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表現出相當程度的產權殘缺或不完全性,突出表現為農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明晰性,農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排他性,農地承包經營權缺乏安全性,農地承包經營權缺乏可轉讓性,農地承包經營權權能責任利益缺乏對稱性,農地承包經營權可實行性受到限制,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國家管理不夠規范,并業已成為阻礙農村社會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一個重要因子。

      2、農地集體所有制改革的條件業已基本具備。

      農地集體所有制改革的過程實際上是制度變遷和創新的過程。按照制度變遷理論,制度創新的動力基礎是潛在利潤。潛在利潤是一種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經濟主體無法獲取的利潤。制度環境的變化使得潛在利潤不斷累積,并誘致當事人進行制度創新。也就是說,制度變遷或創新是當事人適應制度環境變化而對潛在利潤的響應。據此,判斷農地集體所有制改革是否具備了條件,需要分析農地集體所有制所處的制度環境是否發生了變化、當事人是否認知到潛在利潤的存在。

      (1)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環境已發生較大的變化。盡管幾乎所有的研究都證明,現行農地承包經營制度極大地促進了中國農業的發展,但是,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中國社會經濟正逐步實現由農村社會向城市社會、農業經濟向工商業經濟、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在這樣的轉型期,農地集體所有制所面臨的制度環境已經發生著深刻的變化。首先,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經濟發展階段不斷演化。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中國基本上還是一個傳統的農業社會,農業在國民生產總值中所占比重較高。進入20世紀90年代,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中國的工業化程度逐步加深。“十五”期間,中國工業化進入了高速增長階段,到2005年,中國的工業化進程進入中期階段。近年來,中國工業化進程仍然在不斷進行,一些地區已經進入工業化后期階段。其次,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隨著工業化程度的提高,中國城市化進程也明顯加快。1984年,中國農村人口超過8億,占全國總人口的76.3%;2007年,中國農村人口下降為7億左右,占全國總人口的比例下降為55.1%。20多年來,大量農村人口進入城鎮,推動中國城市化率不斷上升。與此同時,中國農村的就業結構也在不斷改善,第一產業勞動力占全國勞動力的比重,從1984年的64.0%下降為2007年的40.8%。再次,農村社會發展水平取得顯著進步。1984年以來,中國農民收入大幅度持續增長,農民人均純收入從1978年的134元增加到2007年的4140元,年均增長約7%。農民生活水平明顯提高,1978-2007年,農村居民的恩格爾系數從67.71%下降到43.10%,農村貧困人口由2.5億人減少到1479萬人左右。全國農村已經由溫飽不足發展到總體小康并向全面小康邁進。農村社會事業全面進步,2007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覆蓋86%的縣市,7.3億農民從中受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初步建立,3452萬困難群眾的生活有了保障。

      (2)經濟當事人已經認識到潛在利潤的存在并不斷突破原有制度的束縛,具有改革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內在沖動。農地所有制外部環境的變化,導致農地的職能和性質在悄然發生變化。農地作為一種特殊的資源,對于農民而言一般具有三重職能,即生產要素職能、財產職能和社會保障職能。當農民收入來源主要依靠農業生產時,土地的生產要素職能占有主導地位,在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初,基本上屬于這種情形。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中國大部分地區的農民已經不再主要依賴于土地為生,非農收入成為農民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這時土地的社會保障職能就日益凸顯。進入21世紀,隨著中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農村人口進入城鎮,此時土地的財產功能占據重要地位。

      隨著外部環境變化所引起的土地職能的轉換,主體如政府和農民對于農地所有制制度的認知和訴求也就隨之發生變化。當土地的生產要素功能占有主導地位時,政府希望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的生產潛力,農民更多的是對土地使用權提出需求,希望承包經營權能夠長期而穩定。通過延長土地承包期,有助于刺激農民增加對土地的長期投入,有助于增加農業產出,有助于提高農業收入。當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占有主導地位時,政府和農民不僅要求承包經營權長期而又穩定,而且要求對土地權利加以明確,以保障其土地權利不受侵害。當土地的財產功能占有主導地位時,政府和農民就會要求明確界定土地產權的具體內涵以便主體能夠全面而有保障地主張土地權利,并通過土地財產功能的發揮謀求財富增長。

      事實上,改革開放以來,各地不斷根據制度環境的變化進行著農地制度改革的實踐探索。小流域治 理、四荒地拍賣、規模經營、反租倒包、租賃制、農地股份合作制、兩田制、“生不增死不減”,各地農地制度改革實踐不斷,個別地區的改革探索和試驗已突破了原有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限制。例如,發端于廣東南海的農地股份合作制這一迥然有異于現行農地制度的制度安排已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認可。2005年5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借鑒廣東南海等地農地股份合作制的實踐,出臺了《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100號令),規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具有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等權利”;“并可以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各類工商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外資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三來一補’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等”。這充分表明,農地集體所有制的改革已成為大勢所趨。

      (二)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

      我國農地所有制的改革,應該與我國農地制度環境相適應,以取得適應性的制度績效?;诖?,選擇我國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時至少有三點需要考慮。

      第一,非正式規則的約束。非正式規則內在著傳統根性和歷史沉淀,它既能節約交易費用,克服搭便車問題,淡化機會主義行為,又能作為文化的一部分,以一種抽象的東西影響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只有當我們所選擇的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與既定的制度遺產相接近或相一致時,這一路徑才能更易為人們所認知和接受,改革的成本才能比較低廉。

      第二,制度變遷路徑依賴的作用。沿著原有的制度變遷路徑和既定方向進行農地所有制改革可節省大量的制度成本,因此,農地所有制改革路徑應與既成的農地所有制歷史變遷路徑相一致。

      第三,主體的一致同意性。要使我們設計的農地所有制改革方案具有較低的實施成本和較小的風險,盡可能地減少改革過程中的阻力,就必須使農地所有制改革方案在經濟主體之間取得盡可能的一致同意,而達成一致同意的方案無疑是帕累托最優的方案。

      我們認為,我國農村土地實行農地復合所有制即土地社會(國家)占有基礎上的農民(農戶)個人所有制具有農地私有制、農地國有制、農地集體所有制這三種方案不可比擬的優勢,應該成為我國農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目標模式。理由在于:

      其一,農地復合所有制更好地契合了非正式規則的要求。在中國農村社會經濟生活中。平均主義、中央集權經濟、家庭和家族觀念、公私觀念這些非正式規則影響至深。

      就平均主義對農地所有制改革的影響而言,它要求我們正確處理好歷史與現實、個人公平與社會公平、起點公平與結果公平、農地資源福利保障功能與經濟功能之間的關系。一方面要發揮農地資源的福利保障功能,尊重廣大農民土地平均占有的心理要求,確保農民的農地權益;另一方面又要注意發揮農地資源的經濟功能,適時推進差別性或特殊主義的農地分配政策,并保護國家的農地權益不受侵害。

      就中央集權經濟對農地所有制改革的影響而言。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幾千年中央集權經濟的傳統、社會民眾對中央集權有著習慣性認同的國度里,盡管政府的制度性干預可能潛伏著制度失敗的誘因,但政府在農地所有制改革中發揮積極作用,可以節省制度改革的成本,縮短制度改革的時滯,增加制度供給:另一方面也要求我們在進行農地所有制改革時不可忽視政府的制度安排意愿,換言之,農地所有制改革能否得到政府的認同和支持顯得尤為重要。

      就家庭和家族觀念對農地所有制改革的影響而言,中國農村是一個由血緣關系、地緣關系和人情關系等交織而成的網絡社會,家庭是農業生產經營的有效組織形式,因此在農地所有制改革中有效發揮家庭和家族觀念的作用,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制度安排的成本,節約個人與政府間達成合約的交易費用,縮短制度安排的時滯。

      就公私觀念對農地所有制改革的影響而言,由于在我國獨特的傳統道德和文化中,一方面大力崇公而抑私,甚至要求“立公去私”,另一方面又肯定私的作用,認為它是一個合理的范疇,有其應該存在的領域,因此在農地所有制改革過程中必須正確處理好公與私之間的關系。國家作為公的代表,其權益必須在土地制度中有所體現;同樣,家庭作為私的代表,其權益也應該在土地制度中得到體現。顯然,只有當土地所有制安排中公私關系的處理能為整個社會所承認和接受時,這樣的土地所有制改革方案才會具有較好的現實可行性。

      其二,農地復合所有制吻合了我國農地所有制歷史變遷的路徑。制度變遷理論認為,在制度變遷的過程中,存在著報酬遞增和自我強化機制,這種機制使制度變遷一旦走上某一條路徑,它的既定方向就會在以后的發展中得到強化,在選擇和確定未來農地所有制的發展方向時就不能不考慮到制度變遷中的路徑依賴性。研究我國農地所有制數千年的歷史變遷,可以發現我國農村土地所有制是在不斷繼承和揚棄中向前發展的。我國原始群土地所有制是共有共用制,原始群之間和原始群內部沒有土地占有觀念;氏族制度下,土地實行氏族內部共同耕作、氏族之間排他性占有的制度,繼承了原始群內部共有共用制,揚棄了原始群之間的共有共用制;奴隸社會是國家(國王)和奴隸主雙重復合所有、多層分管使用,既對原始社會氏族制度下土地制度有所繼承又有所揚棄;封建社會的土地所有制繼承了奴隸社會的土地復合所有制模式,揚棄了奴隸社會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具體形式,變國王和奴隸主所有為皇帝和地主、自耕農所有;同樣,建國以后,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是國家和集體或農民的雙重復合所有。我國農村土地所有制正是在這一步步的繼承和揚棄中發展到今天這種形式,它從來也不是什么單一的所有制。由于沿著原有的制度變遷路徑和既定方向前進可以比另辟蹊徑來得方便,它至少可節省大量的制度設計成本,因此我們在設計農地所有制改革方案時不能不考慮到制度變遷路徑依賴的作用。具體地說,既要承認國家擁有的農地部分所有權,又要承認農民是農地的又一所有者。

      其三,農地復合所有制符合一致同意原則。理論和實證研究業已表明,無論是實行農地的集體所有制,還是實行農地國有制抑或農地私有制,都難以得到經濟主體的一致同意。相反,實行農地復合所有制,一方面堅持了的合理內核――以家庭為單位開展生產經營,適應了農業家庭經營的需要,而且在當前絕大多數農戶離不開承包地的情況下,由于農地復合所有制保證了農戶對農地擁有部分的所有權,因而這種農地所有制改革方案更易得到現行承包戶階層的響應和擁護;另一方面,農地復合所有制在制度上保證了國家對農地擁有部分的所有權,有利于國家在農地經濟活動中發揮積極作用,保證農地使用符合宏觀經濟發展的要求,保護國家或社會應該擁有的農地權利不受侵害,因而農地復合所有制也會得到國家的支持。

      不難理解。與農地私有制、國家所有制、維持集體所有制等改革方案相比,農地復合所有制無疑是最優的方案。

      四、結論和展望

      屈指數來,以為主要內容的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已經開展了30多年,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已經進入了十字路口。由于農地所有制之于中國農業發展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由于我國農業的基礎地位仍然不十分穩固,由于我國有著眾多的農業人口,因此,如何選擇、設計農地所有制改 革方案,就并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命題。我國農地所有制的改革,應該適應我國農地制度的環境。因為一定的農地所有制只有適應農地制度環境,才能取得積極的農地制度績效,而且,當農地制度環境變化時,農地所有制必須做出相應的調整,及時適應制度環境的變化。盡管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產生有其特殊的時代背景,并在改革開放之初極大地促進了中國農業的增長,但是,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存在的缺陷已成為農村社會經濟進一步發展的桎梏,改革現行農地集體所有制已不可避免。與農地私有化、農地國有化相比,我國農村土地實行土地社會(國家)占有基礎上的農民(農戶)個人所有制――復合所有制,是歷史選擇的必然。實行農村土地的復合所有制,我們所失去的只是一紙已毫無實際意義的法律條款,而它所帶來的必定是國家和農民的“雙贏”,并由此促進我國農村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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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土地所有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集體土地;農民集體;法人內部關系;法人外部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0751(2012)03―0090―04

      目前許多學者在主張農民集體法人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的同時,又認為對農民集體法人應當適用股份合作社或股份公司的法人制度,因而最終脫離了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范疇。筆者認為,對集體所有權的認識不能僅僅從“集體”二字出發來“望文生義”地解釋集體的范圍及其含義,集體所有制是部分勞動者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形式之一,集體所有權中的“集體”并不是人的簡單集合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為什么應該采法人形式?農民集體法人與集體成員之間存在什么樣的內部關系,其與其他法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又如何?要回答這些基本問題,必須立足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進行探討。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地位的確立1.農民集體非法人團體說與集體所有制存在根本沖突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地位,目前理論界有兩種基本觀點即非法人團體說和法人說,其中非法人團體說又有集合共有說、合有說和新型總有說三種觀點。集合共有強調數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對財產整體享有所有權①;合有是指數人平等、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享有所有權,若某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②集合共有與合有都有團體成員個人對團體財產整體享有所有權之意,都屬于對所有權的量的分割。傳統總有導源于日耳曼法,其將所有權之內容加以分割,屬于典型的質的分割所有。③我國公有制下的集體所有是一種新型總有制度,依此,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的使用、收益行使他物權層次上的權利,作為總有主體的一分子對集體財產享有受益權,其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額并不作具體劃分而永遠屬于潛在份額。④顯然,這種新型總有已經由傳統總有對所有權的質的分割演化為對所有權的量的分割。有學者認為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與集合共有、合有、傳統總有或者新型總有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因而主張對之進行改造,主張將農民集體塑造為相應的非法人團體,這在根本上是違背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所有制是通過所有權實現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是與個人所有權相對應的法律范疇,其主要特點是土地在集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違背這一點就不符合公有制的應有之意。

      2.賦予農民集體法人地位體現了公有制的內在要求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應該具有法人主體地位,這主要源于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憲法》第六條規定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重要方面,第10條規定了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由于公有意味著集體財產的不可分性,所以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是單獨的所有權,其權利主體必須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否則就無所謂公有。權利能力是由法律確認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是參加法律關系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需要具有權利能力來發揮社會作用,故應賦予其權利能力。⑤法人者乃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也⑥,從本質上講,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擁有自己單獨的財產所有權,非法人團體沒有這種資格。行為能力是法律認可的、 法律關系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其基礎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具有識別能力,也就是具有法律所認可的意思能力。就農民集體的意思能力而言,農民集體無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團體,似乎都可以產生所謂的集體意思,但其間存在質的差別。農民集體如果是法人,其所生意思就表現為法人組織的整體意思;如果是非法人團體,其所生意思則表現為團體成員個人意思的集合。非法人團體是沒有自己的獨立意思的,如此就無法擁有自己獨立的人格,也無法擁有自己獨立的權利,其所涉及的財產所有權就只能屬于實質上的團體成員個人所有權,而不是集體公有權。只有法人才能真正擁有自己獨立的權利,并通過自己的行為去行使權利、積極維護自己的利益。集體土地所有權實踐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地位的理論要求也是一致的。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政策框架下,農民集體對其財產的擁有是具有獨立性的,司法實踐中農民集體以集體財產對外獨立承擔責任,這些符合法人的基本制度。由于非法人團體不能真正擁有財產權,沒有自己獨立的意思,也沒有自己獨立的行為,所以其就不能承擔獨立的責任,而只能由團體成員個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60條、《土地管理法》第10條和《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有關規定,農民集體土地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但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又由農地所有權主體――農民集體的成員所構成,并且實踐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代表”農民集體行使了土地所有權等全部財產權利,也“代表”其承擔了全部集體義務。權利為主觀化的法律,法律為客觀化的權利。⑦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則,法律上的農民集體只能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不應該人為地將二者區分為不同的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第73條規定“國家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對此應理解為:國家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在法律上講并不是“全民”(從所有制關系上講是的),國家代表全民成為國家(全民)財產的所有權主體。⑧簡言之,全民所有即國家法人所有。同理,對于我國法律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應理解為農民集體所有即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

      3.對確立農民集體法人地位存在疑問完全多余

      有學者認為,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人地位,容易發生法人試圖擺脫創設它的自然人的制約的法人專橫現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而導致農民集體法人破產,還會導致農村社會動蕩。⑨事實上,不僅法人有可能專橫,非法人團體同樣存在團體代表人專橫的可能性,盡管由于欠缺法律上的獨立人格,非法人團體自身在客觀上難以專橫。法人專橫問題可以通過健全法人內部民主監督制度得到解決。以法人專橫為由來否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人地位,這在理論上難以成立。關于農民集體法人的任意處分權會導致農民集體法人破產或者導致集體土地大量流失的問題,客觀地講,法人制度本身是難以避免這種可能性發生的。集體土地的公有制性質決定了集體土地在集體成員之間的不可分性,這種不可分性是一種內部不可分性,而不是外部不可分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基于發展集體經濟的需要,公有制本身并不否認集體土地可以對外流轉,但對于由此產生的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外部性問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人制度是無法克服的,須通過國家干預得到解決。事實上,我國有關法律制度對此已作了規定,如《憲法》第10條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值得進一步指出的是,以非法人團體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僅違背了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而且由于非法人團體的成員在制度上對團體財產所有權享有應有份額(包括潛在的應有份額),使得團體的整體利益不僅容易受到來自團體代表人的侵蝕,也容易受到來自團體一般成員的侵蝕。目前非法人團體――第三主體法律制度在理論和實踐兩方面都遠未成熟。一些立法雖然承認非法人團體的主體資格如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資格,但有學者認為,承認非法人團體之形式上的“主體”地位,不等于承認其獨立人格,不等于承認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⑩

      二、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之間的法人內部關系

      1.股份制是對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根本否定

      理論界關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治理結構的研究還很薄弱,關于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的關系,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關系是目前的主要觀點。有學者認為,一種比較理想的方案是,將集體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股份化,使成員對集體享有真正的民法上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而集體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有學者主張將農民集體改造為集體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集體土地股份合作社制度,將農民享有的成員權的具體內容予以明晰和固定化。有學者認為,合作社與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是一致的,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以合作社法人為基本發展模式,要明確農民的出資人(股東)地位。筆者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所有制性質決定其法律實現形式,集體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決定了集體土地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由于股東可以憑借土地股份權分取紅利,而土地股份權在本質上屬于財產收益權,所以如果將農民集體改造為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實質上就是對集體土地在集體成員之間作量的分割,這從根本上違背了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要求,是對集體土地所有制性質的根本否定。而且,按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制度的一般規定,股份具有極大的市場流動性,股份合作社或者股份公司法人可以基于股東合意而終止并產生相應的“分家析產”,這些都是與土地集體所有制不相容的。

      也有學者認為,土地股份合作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其產權創新體現在多方面,總的來說其與沿海發達地區的生產力發展水平是相適應的,較好地解決了這些地區農村發展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問題,促進了農村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馬克思關于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論述,凡是農民已經消失(像19世紀中期英國農民為雇傭工人所取代)的地方,應該實行土地國有或者全民所有;凡是農民作為土地私有者大量存在(像19世紀中期法國等西歐大陸國家農民甚至多少還占居多數)的地方,既不能實行土地國有,也不能鞏固小塊土地所有制,而應當促進土地私有制向集體所有制過渡,然后再逐步向國家所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過渡。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組織能夠滿足基本需要的規?;r業生產;二是實現低水平的社會保障,穩定社會經濟發展。從目前我國的具體情況來看,這兩個基本功能與我國生產力的整體發展狀況是基本適應的,但不符合一些沿海地區的情況。在我國一些沿海地區,原來的農民很少或者根本不再從事農業生產,他們大多已經成為現代產業工人而對土地的依賴微乎其微。因此,筆者認為,基于發展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需要,根據馬克思關于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基本理論,在我國沿海一些地方,完全可以對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進行突破,實行土地國有化基礎上的土地使用權股份合作社制度。但是毫無疑問,就全國整體而言,建立和完善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仍然是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現實選擇。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成員對集體的基本權利

      根據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土地不能享有任何意義上的份額權,但其顯然應該擁有某種利益或權利。如前所述,土地集體所有權制度具有兩項基本功能,其中組織一定規模的農業生產是農業生產社會化的要求,而對集體成員具有直接經濟意義的是集體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對集體成員而言,從集體組織獲得必要的社會保障是他們的基本權利,但這一權利只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一般表現形式,其在不同歷史時期的具體表現形式可以有所不同。在對集體土地實行家庭聯產承包之前,對有勞動能力的集體成員而言,社會保障權表現為有權參加集體勞動并依按勞分配原則獲取經濟利益;對無勞動能力的集體成員而言,社會保障權表現為有權依成員身份獲取基本的生活需要。實行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制之后,集體成員無論有無勞動能力,都可以平等地獲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為集體成員社會保障權的具體體現。

      實踐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內容十分豐富,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監督管理權和分取收益權。土地是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生產資料,在土地集體所有制條件下,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無應有的份額權利,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成員對集體土地的最高權利形式,監督管理權、分取收益權只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基本成員權的派生權利。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根據現行法律政策,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當然就應該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非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照有關規定也可以有條件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但其不能因此成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從因果關系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顯著的派生性,不具有對集體成員身份的決定作用。目前,在農村土地已經承包到位的情況下,對農民集體及其成員雙方而言,最具經濟意義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所對應的土地面積遠遠多于宅基地的面積,宅基地使用權只能是承包經營權的派生權利。肯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成員權地位是實現我國農村社會從身份社會到契約社會的必然選擇。

      三、農民集體與其他法人之間的法人外部關系

      法人形式眾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處于什么樣的法人主體地位,理論界對此有農村社區法人制、自治法人制和農業合作社法人制三種代表性觀點。毋庸諱言,我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運行具有較高的自治性,其成員構成在目前也具有嚴格的區域特定性。盡管集體所有制經濟與合作社經濟有所區別,但由于我國集體所有制經濟來源于合作社經濟,所以其中不可避免地還帶有許多合作社經濟的痕跡。但是毫無疑問,認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與有關類型化法人之間存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的制度需要,因而把它歸類為某類型化法人的觀點,是不切實際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具有與有關類型化法人的相似之處,但其擁有更多的個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內含公有制經濟的法人,不是現有某一類型化法人能夠完全替代或概括的。為了建立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法律制度,在構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制度的同時,必須始終注意正確理解并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

      目前,在我國理論界存在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提法,該觀點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對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之間的關系,有必要從法律角度予以理清。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公眾持股的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業法人。有學者認為,所有制最核心的內容是所有者能處分、轉讓自己的財產,而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根本實現不了這一點,所以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集體所有制只是徒有“集體”之名;從計劃經濟體制轉入市場經濟體制后,隨著集體財產的股份化、證券化,我國有了真正的集體所有制,但人們已經不把它稱作集體所有制,而稱之為公眾持股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公眾所有制企業又被稱為新公有制企業。從法學角度看,盡管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應該采法人財產所有權形式,但法人既可以為公有制經濟服務,也可以為私有制經濟服務,實踐中甚至存在不同所有制經濟體共同投資設立混合所有制企業法人的情形。法人財產所有權只是所有制的一種實現形式,其所代表的并不都是集體所有制。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法人財產所有權雖然具有股東“集體”所有的外觀,似乎是一種集體所有權,但從公有制的主要特點是集體財產在集體成員內部的不可分性來看,這種實為股份權的“集體”所有權在根本上是違背集體所有制的公有制性質的。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提法不僅給人以其與前述農民集體股份制的觀點遙相呼應的錯覺,而且因為公眾所有制企業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法人,所以會使人錯誤地認為對公眾所有制企業公有制性質的否定,就是在淡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體現的公有制性質。因此,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主體地位的改造,必須立足于正確認識集體所有權的公有制內涵,否則將使人誤認為集體土地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了,農民集體就不存在了。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眾所有制企業都是法人,具有法人的一般特點,但由于各自所內含的所有制性質不同,二者在許多方面表現出差異。從法人主體的設立過程來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公眾所有制企業的區別主要有:第一,設立宗旨不同。設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宗旨是通過法律制度為實現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提供保障,在實現農業生產規模化、組織化的基礎上促進農業生產,為集體成員提供社會保障,穩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設立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的宗旨就是為了營利,是為了促進股東個人資產效益最大化。第二,設立條件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不僅要滿足設立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所需要的一般條件,而且由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范圍是農業生產,所以其設立還必須有一定規模的成片農用地,并且該特定區域要有一定規模的農業人口。第三,設立方式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涉及農村社會的穩定,體現的主要是國家政策需要,而不完全是組織成員的意思自治,因此其設立采特許主義,必須經法律或者行政部門的特別許可;而公眾所有制企業法人的設立一般采準則主義或準則主義與核準主義相結合。從法人主體的構成來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公眾所有制企業的區別主要有:第一,成員構成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是特定區域內的農民,數量上因自然人的生老病死等而具有不確定性。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成員或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甚至可以是國家;除上市公司外,公眾所有制企業的股東數量相對穩定。第二,組織與成員的關系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土地擁有所有權,集體成員的成員權表現為承包經營權、本質上屬于社會保障權。公眾所有制企業對企業財產擁有經營管理權和必要的處分權,企業股東對企業財產擁有的股權本質上屬于資產收益權。第三,成員權的平等性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具有平等性,集體成員無論有無勞動能力,都可以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而平等地獲得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公眾所有制企業的成員或股東的權利不同,盡管每一股份權本身是平等的,但由于不同股東的股份數量不同,所以股東權一般是不同的。第四,經營方式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者是集體成員,他們在家庭聯產承包制實行之前集體勞動、共同經營,在家庭聯產承包制實行之后以家庭為單位聯產承包、分散經營。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只有勞動收益,沒有資產收益。公眾所有制企業實行的是所有者與經營者相分離的制度,經營者可以不是企業的所有者(股東),而是大量的雇傭勞動者?;谝陨蠀^別,集體土地所有權應該采法人所有權制度,農民集體應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地位。

      四、結語

      集體所有制、私有制、全民(國家)所有制是相并列的三大所有制形式,與所有制形式相對應,所有權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主體和個人所有權主體都具有獨立法律人格,集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農民集體顯然也應該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集體所有制在性質上屬于公有制的低級形態,這一所有制形式在我國農村得到了實踐。實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即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權制度是對我國民法所有權制度內容的豐富,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體現。有觀點認為農民集體相當于“實在綜合人”,土地集體所有是一種不折不扣的總有,無須加以改造。但是,針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殘缺不全的現狀,“實在綜合人”應為“法人”所取代,應根據基本法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規定,抓緊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實現對集體土地所有權所涉社會關系的具體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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