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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建立征地問責制,規范政府征地行為。從健全問責法律人手,加強征地責任控制機制建設,建立征地責任追究制。通過建立有效的責任約束機制,規范政府征地行為,以保證征地責任制度的落實,實現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進依法征地。
我國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中更注重效率、忽略公平,重公權力、輕私權利,致使政府和農村集體組織與農民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公權與私權的不平衡,與憲法規定的平等權沖突,是對土地征收中農民平等權的侵害。政府只關注征地的實現與經濟的發展,忽略長遠發展,缺乏科學和可持續發展強調公民義務本位而不是公民權利本位,忽視農民的利益,不能做到以人為本。土地征收過于強調政府權力,致使公權擴張,政府職能錯位,農民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物權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上存在差異。國家所有權的限制與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限制并不平等。對國家所有權限制較少,而對于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限制較多,不便于最大程度保護集體與私人的利益。
公民的財產權是具有物質內容或者直接體現經濟利益的權利。現行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蔽覈鴳椃ǖ谑畻l第三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對被征地方的經濟收益權利做出一定的規定,但是,現有的征地與補償制度與憲法規定的財產保障權沖突,其不能充分保障其財產權。首先,現有的補償制度存在缺陷1、我國的征地補償缺乏指導性的原則。2、征地補償費標準測算方法不科學。3、補償方式單一。4、征地的補償費用偏低。其次,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對失地農民的保障力度不夠.導致許多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從中得到實惠。失去土地,農民便丟失了這個有形而長久的生活保障的承載體,導致當代甚至子孫后代的生活風險大大加大。
土地是我國農民生存的最主要來源,是其賴以生存的基礎和資本。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最穩定、最可靠的謀生之道。我國現有土地征收制度雖然對農民有一定的補償,但對其生活保障缺乏完善的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實際上排除了被征地農民參與增值分配的機會。加之失地農民的安置與就業問題突出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以后由于文化程度較低缺乏資本、技能在競爭中處于劣勢特別是年老體弱的農民,很難找到工作再就業形勢非常嚴峻,生存問題凸顯。憲法以保障人權為宗旨這與憲法的精神相沖突對失地農民的生存權是一種侵害。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中缺乏對失地農民訴求權利的程序保護其訴求渠道不暢通、征收程序中失地農民的參與權、申訴權不完善,與憲法中規定的公民享有的監督權利相違背。由于農民無與征地權相抗衡的權利整個征地過程中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失地農民嚴重缺乏利益表達機制參與和決定權遠遠不夠。同時征地程序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失地農民沒有針對征地目的提出申訴、抗議的權利:對于征地方案的批準、執行、對補償爭議的裁決行為、權屬爭議的處理行為沒有規定聽證制度:對于征地補償費用過低沒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也沒有通過行政復議或司法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
我國失地農民的權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失地農民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其制度與現實的原因。
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
我國征地制度貫徹的是權力本位、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忽略了集體與失地農民的權益。在憲法的視野下,我國征地制度必須樹立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強調失地農民的權利本位.保護農民應有的權利,實現科學、公平與公正。在征地過程中,政府應該確立以民為本”的指導思想,把維護被征地農民的根本利益作為政府工作的出發點,具體來說,在社會保障方面首先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同時為失地農民建立失業保險。其次建立合理就業機制,加強政府引導,建立農民工就業培訓的長效機制,通過各種保障來滿足失地農民的各種需求,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正義。在程序保障方面,應該建立民主合理的征收程序。突出農民即被征收者的權利,保護被征收者的知情權與參與權,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完善征收的目的與征收補償的原則,為失地農民財產權提供法律保障
征地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非公益性質農地征收征用成為違法行為.那么非公共利益性質的農地轉用怎么辦?對于這些問題,較為普遍的看法是修改《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明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用地范圍.并使之與憲法原則相符.筆者認為,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的征地原則上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使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有合憲的理由。當然,要土地管理法中》嚴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圍。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應采取大多數國家的概括加列舉式,將公共利益嚴格限制在以下幾類:1、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2、社會公共設施用地。3、福利事業用地。4、水利、環境保護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能源用地。6公共道路、交通用地。7軍事用地。8、有權機關決定的其他用地。
同時,應在憲法中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切實維護農民的土地收益權。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采用的是相當補償原則,土地征收的標準與范圍都充分考慮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我國采取的是適當補償的原則,對于補償,并不是按土地的實際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而是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進行補償,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產值為標準,其征地補償費明顯偏低,這不僅損害了農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耕地。我們可以借鑒各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規定,在憲法中規定公平補償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為其他土地征收補償立法具體規定補償標準明確憲法基礎,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制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收益。
建立農民公益訴訟制度,提高上地征收農民權利意識
首先,在憲法中肯認公益訴訟制度。保障公民民主權利,修訂憲法肯定社會公益尤其是農民公益.確認司法救濟對于保護公民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是可行的。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增加農民公益訴訟的特別規定,明確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社會保障權、農村環境污染等行為納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其次,加強培養農民的法律和權利意識。加強法律宣傳.提高農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突出農民的主體意識.以法律的實踐培養其法律意識.通過公平公正的征地補償執法與司法活動來ini~_農民對執法與司法機關的信任.當其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主動用法律的途徑來解決。
加強法律監督,建立責任政府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國,隨著生產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擴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漸成為一種無法避免的趨勢,這使得私有財產權保護問題日益突出。“不承認主體性的制度沒有任何正義性可言”,現實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補償救濟措施對集體土地權利進行保護。為此,立法者必須從一貫的公法思維中走出來,因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個與公私法和實體性規范都有關系的比較復雜的法律體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權保護制度所保護的,它恰好是這個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點。
“特別犧牲論”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論依據
每一種制度的出現、運行和發展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確土地征收制度的有關法律基礎有助于合理認識被征收人征收行為的法律性質和責任,還可以為依法確立征收補償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會的不同經濟發展階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論,梳理從古至今的土地補償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得權說、恩惠說、公用征收說、社會職務說、公平負擔平等說、特別犧牲說等等。自從1949年以來,我國學界一直比較認同的只有“特別犧牲論”。
“特別犧牲論”是以財產權平等保護的原則為出發點的,它認為財產權不僅具有社會性義務,而且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與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財產征收時,權利人必須要等到具體的征收行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損害。針對少部分人為公共利益所做的犧牲,國家應該給予相應的補償,使其恢復或維持原有的財產狀況。雖然“特別犧牲論”承認征收本身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對于補償標準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價格也會隨土地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而變化,但是,農民無法根據資源價值的高升持續獲得補償,只能一次性獲得有限的補償金。這種“買斷”方式不僅使農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帶來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這種所謂的“不完全補償原則”是違背公平理念的。
關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在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這個名詞主要是針對公權力的,它涉及兩個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認知問題。對于公共利益具體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國尚沒有明確的規定。事實上,我們只是把原則上的規定帶到了實際的操作中來,但是關于什么事業才是適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沒有明確規定的。如果只是簡單地根據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機關進行約束,這顯然是不明智的。現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業征收,這樣會導致在征地過程中不能區分公益性與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沒有采取相應的方式進行轉讓的行為,有違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權法出臺之后還繼續允許此種商業征收存在的話,不僅不能創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場,而且還會影響私人財產權保護制度的實行。
其次,程序制約問題。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沒有全面的關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論證機制和審查機制。這包括:多方主體公開地對征地目的進行論證,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過程稱為公開論證機制;相應地,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行為稱為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經過國務院或者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況下征地主體和審查主體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這種規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關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開論證機制更是不可能實現的。
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有兩種形式: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二者不存在隸屬和派生關系,各自具有獨立性,地位平等。當我們從所有權架構的理論層面進入實際中時,一些問題就會顯現。例如:土地在集體所有者間的界定時常是模糊的,這就給確定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增加了相當大的難度?!稇椃ā贰ⅰ锻恋毓芾矸ā返认嚓P法律規定農村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然而在實踐中,政府部門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而是國家機關,村民小組不具備獨立的法律地位、無法確定與村集體的權屬關系,當政府征用土地時,就出現了無人能夠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局面。對所有權主體的規定卻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集體的土地本來歸人人所有,然而卻成了人人無權,結果在接受征地補償過程中,分配規則也成了空談。
對于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一些建議
自我國加入WTO以來,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也隨之突破傳統計劃經濟體制的限制,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先進的法律制度接軌,并處于逐漸完善的過程中。筆者認為,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思考:
樹立農村集體土地權利的平等理念。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兩種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同等保護。因此,不能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所有權的替補,不能用公權去刻意侵犯私權,更不能以國家所有權的名義去侵犯集體所有權的利益。為此,我們要改變對于土地所有權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確公權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權的關系安排征收關系,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時期農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標。現行法律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還是相當不完善的。集體經濟組織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并沒有相應的處分權,更不能通過什么方式去實現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關土地征收的行政過程是復雜的,一個平等的財產交易過程,既要適用行政法調整,也要適用私法的調整。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種商品交換關系,還是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則。因此,我們必須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確保農村集體所有權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適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場的規則來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憲法中,程序是財產權保護的核心。土地征收是無法避免的,因此對于土地的保護表現在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以及補償標準和征收程序的核驗上。我國規定,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征地補償要發生在方案確定以后,相關地方政府應公告農民并聽取他們的意見,但是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粗糙,與正當程序的差距還相當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轉讓等違法行為發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細化。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個月貼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和征地的詳細信息,以便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對于征地情況有詳細的了解。如果在征地過程中發生異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在省市人大常委會上建立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由委員會在聽證會舉行之前,到現場去察看并準備一定的資料。在聽證會上,用地單位和被征收地單位應該綜合各方的意見、證據,最后由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進行裁決。這樣可以讓土地所有權者參與到土地征收過程中,使他們進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實際面積以及國家土地補償標準等具體情況,一方面有利于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公開程度,讓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目前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边@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锻恋毓芾矸ā返?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經濟持續協調發展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研究機關、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公共利益”具有動態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社會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F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關鍵詞]土地征收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土地在我國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既是重要生產資料和財產,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還是重要的環境資源要素。土地征收意味著對所有權的剝奪,牽涉的權益很多,權益之間的沖突也很大,需要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進行。沒有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會嚴重地影響土地征收活動和國家建設活動的順利進行,也會加劇和激化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矛盾,更會影響農村和整個社會的安定團結。1所以,建立科學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迫在眉睫。
一、土地征收程序的作用
實體法公正性的實現,必須以程序的公正為保障。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法的公正就不能實現??茖W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防止行政權力的泛濫,通過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范行政機關的行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為等現象的出現,以保證行政權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緩解征收者與被征收者間的矛盾,通過對土地征收施加嚴格的程序制約,對被征收者的利益進行必要保護,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決策、執行依據和步驟等信息,增強征收者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征收目的的實現;可以節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過規定征收者決策、執行的依據和步驟等重要內容,具有明顯的條件導向性,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論證、內部決議等過程,保證結果的一致性和穩定性,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反復無常,同時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預見性,增強其對行政機關征收行為的信服度,避免產生糾紛,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
總之,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并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帶動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著巨大作用,但在我國,由于立法經驗的不足和立法技術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規定得粗糙,簡單,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與不足。
(一)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國的征地審批權和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集中到國務院和省兩級政府,縣市政府只有執行權,起到約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國的征收程序可分為四個階段,即建設單位申請、擬定補償方案、政府核準方案、撥付發證。其程序從表面看與其他國家差異不大,但在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卻存在著較大差距。
(二)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表現在:
首先,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夠明確?,F行立法對“公共利益”語焉不詳,僅做出了概括性規定,為征收權的膨脹和濫用提供了可乘之機。新近出臺的《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這一規定強調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對何謂“公共利益”卻只字未提,無法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極易成為政府擴大征收范圍的借口。更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實際上將公共利益的界定無限擴大,嚴重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沒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審查機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救濟機制,可以稱為事后審查。1
我國現行立法中,沒有充分考慮征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未賦予其廣泛的參與權;土地征收審批程序中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項審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沒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專門說明;當集體或農民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存在疑慮,對征收的程序存在異議時,卻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濟方式,這樣的一個直接后果是,無論在實際操作中還是在觀念上都淡化了對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這一基本前提的重視,導致一些經營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從而嚴重侵害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2
(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如在征地范圍的決定權、征地審查權、賠償方案確定權等方面都只規定由行政機關自主決定、具體實施,缺少對行政機關的必要監督,導致行政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為權力尋租提供機會。實踐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爭議裁決者等多種角色于一身,根本無從監督,導致違法征地行為大量發生,侵害了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也帶來了行政權力的泛濫,破壞政府和人民的關系,危害社會穩定和繁榮。
2.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夠。作為征收利害關系人的集體和農民在征地前被剝奪了知情權、協商權和申訴權,幾乎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從土地征收的決定,到補償費的標準和征收爭議的解決等,都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并實施,實難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無法避免暗箱操作行為的發生,因而難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獲得公正的保護。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整個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都處于比較被動的局面?!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既然征地補償方案已經確定,被征收者的意見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盡管土地征收中有“兩公告”制度,但實際上是讓農民到指定單位辦手續的“通知書”,因為征收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均是在經批準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時,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有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圍等方面都沒有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3)對被征收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根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并沒有規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導致征地糾紛被拒于司法審查的大門之外。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者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者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雙方的攻防武器嚴重失衡,無法通過司法權來制約政府征地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出現爭議時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措施,現行立法缺乏明確全面的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針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結合本國實際情況,重點是在其具體規定和實質內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構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限制征地過程中政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
(一)公共利益的認定。這一階段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隨實踐的發展而變化,難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設定窮盡公共利益的事項。立法上應采取概括式和列舉式并舉,1直接設定與間接設定相結合的形式,從財產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兩方面進行解釋,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強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設定公共利益時,轉而為行政機關判斷公共利益設定標準,授權行政機關依照這些法定標準判斷公共利益。2另外,當發生爭議時,政府部門或其他強勢主體必須就某一項目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階段包括兩個環節:申請和核準。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征地申請,申請人應就征地目的、條件、補償等方面做出詳細說明,并舉行征地條件聽證會和補償安置聽證會,充分保障有關人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通過公告和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民眾的意見,使得各種不同甚至彼此針鋒相對的觀念、意見、利益全部一一展現,從而有可能根據法律的精神和規則對它們進行研究、斟酌、識別、協調、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接著,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請文件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其目的合法性,要嚴格按照法定標準,對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專項審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結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準土地征收的決定。土地征收的申請被批準以后,必須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這一環節對保證土地征收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終決策結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正確性。此外,土地征收核準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對土地權利的確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權利人行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通過必要的聽證和論證程序,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確定征收土地的范圍,并及時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利益關系人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賦予被征收者選擇權,為其提供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的補償。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后,征收者與被征收者應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著,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這是土地補償的必經程序,也是有關地方政府的義務和職責。對征地補償進行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清等而產生的糾紛。1
第三,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最后,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每個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賦予并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當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要進行公示并向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隨時提供可查閱的相關文件報表,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有力制約,以權利制約權力,防止征收權濫用;2要加強協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采取足夠的措施及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明確可訴性,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允許被征收者采取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等救濟措施,在條件成熟時,還可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征地仲裁機構,主持有關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異議仲裁,以更好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過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細致、科學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終實現!
結語
綜上所述,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作用。但當前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進一步改革、完善,以構建嚴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筆者相信,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隨著我國立法經驗的豐富和立法技術的進步,必將構建出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實現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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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學法學院06級經濟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業與公司法、經濟法。
1王興運:《中國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研究》,載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頁。
1李強:《中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亞榮、李雪艷:《修憲與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載《實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頁。
1丁文、溫世揚:《土地征收侵權責任機制研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第65頁。
2段應碧:《改革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中國(海南)改革發展研究院簡報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張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舉式的方法,具體可參見:梁慧星:《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物權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
2符啟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載楊紫火亙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頁。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 安置補償費3、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 。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2、要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
“公共利益”范圍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 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 。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 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 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
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