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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 物權化 流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實施。這是一部深刻農民心理和行為方式的重要法令。該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物權化保護,對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作了較多的規定。這意味著20多年前開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了更為嚴格的法律保護。回想過去,在我國改革開放進程中,農村土地利用方式由集體集中利用轉變為以農戶為單位的承包經營,在很大程度上,這就是為了尋找一種土地分散利用并使這種利用成為一種民法上的財產權的具體步驟。這一過程從《民法通則》到《土地管理法》到《農業法》,再到今天的《土地承包法》所呈現出來的權利變化的軌跡,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伴隨著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進程的另一個問題就是農村土地的市場化。農村規模的、經濟結構調整、勞動力向二三產業的轉移導致的土地拋荒現象,都在推動著農村土地市場化進程的發展。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已悄然在農村開始動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和土地承包經營的流轉已成為今日農村經濟發展進程中的兩大課題。以下本文將對這兩大課題逐一論述。
一、農村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保護模式
在近些年的學術和立法實踐中,無論持“農地使用權”概念的學者還是主張“承包經營權”的學者,都普遍認為,農地承包經營權(農地使用權)在性質上應定位于用益物權。因為學者們認為民法上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同時,承包經營權本身就具有物權屬性。法律一旦確立了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則依據物權法定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等都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從而,有利于界定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界限,有利于懂事活動的穩定,減少交易的糾紛。有利于農民享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權利,提高農民法律地位和社會地位。
(一)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
農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屬性,原因在于它具有一般物權所共有的特性和效力。物權為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其效力主要表現為: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請求權力效力。以下筆者將就物權效力的這四個方面逐一對農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析,以證明其物權性。
1、排他效力。[1]“物權的排他效力,即所謂的一物一權主義。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一物權的,不容許該物上,再成立與之有同一的物權。物權的排他效力,依通說發端于物權對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權。”所謂的直接支配權,簡單地說就是權利直接附著于標的物上,故權利之實現無需中間行為的介入。也就是說權利人由于直接支配標的物而形成的,義務內容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故傳統民法把物權稱為對世權。《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此規定賦予承包人對承包地的直接支配權和經營自主權。另外,該法第九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此條規定了承包經營權的排他性特征,使得承包經營權具有了一般物權共有的排他效力。其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同一土地上僅得成立一個承包經營權,而不得同時成立兩個以上的承包經營權;二是承包經營權一旦成立,則在法定期限內絕對排除來自任何方面的非法侵害。
2、優先權效力。一般認為:[2]“物權的優先效力系指“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內容或性質的物權存在,或者該物權的標的物也為債權給付的標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權有優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權的效力。物權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發端于物權的排他效力與物權支配性質的合力作用”。如前所述,承包經營權人得直接支配承包地,且該權利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因此,農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優先效力,當屬其中之意。況且從《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也可以推斷承包經營權奉行嚴格一物一權主義,由此派生出承包經營權的絕對優先效力。
3、追及效力。物權的追及效力同樣發端于物權的排他效力與物權的直接支配性的合力,是指物權成立后,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到達任何人之手,權利人均得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權的效力。就農地承包經營權而言,盡管現行法對其實施絕對優權保護,但在當前復雜的農村經濟環境下,也難保免受非法侵害。正基于此,《承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承包經營權的追及效力,即“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言外之意在于,在承包期限內承包經營權一旦非法為他人享有,則承包方可以物權追及效力,追索至權利所在處,并可獲得訴訟上的保護。
4、請求權力效力。物權請求權力又稱物上請求權,即基于物權而生的請求權,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回復印其物權的圓滿狀態,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為基于物權而生的一項請求權,它不因物權的類別的差異而有所不同。農地承包經營權如以物權論,則為用益物權。農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對農地直接支配性,且存續時間和空間內,其權利對所有人及其他人均具對抗力與排斥力。故于受到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時,權利人均可提起返還之訴、消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訴,以保全其權利。《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這些規定肯定了承包經營權的請求權效力。
(二)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建構
農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建構,概括起來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化。所謂法定化是指依照物權法定主義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范、界定和保護,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過渡到依靠法律手段來規范的作法上來,通過完善我國的民法建設和土地制度立法,用具有嚴格物權法意義的尺度來界定承包經營權,并最終將農戶的土地權利法定為農戶對土地的當然權利。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享有與所有權人同樣的權利。《土地承包法》不僅規定了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還規定離地有處分權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擾承包經營權政常動作的權利。這些權能均為物權年具有的屬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顯然使得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但是它的規定并不明確系統,它只解決了承包過程中某些方面的問題,對承包經營權的系統性規定學有待即將出臺的物權法進一步構建。
2、土地承包經營權長期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改革最重要的環節就是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經營權”。長期化的作用在于穩定權利關系,從而強化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從1993年開始,我國大部分地區開始落實“土地承包再延長30年不變”政策,此后的《土地管理法》、《農業法》和《土地承包法》均規定了“承包經營權30年不變”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的延長使發包人中途收回承包權的機會受到扼制,強化了承包經營權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一種有期限的物權,故在期限屆滿時,這一物權仍然有延期的條件和基本程序問題。為穩定農業經濟秩序,鼓勵農業經營者建立長期規劃,應建立“到期自動順延”的制度。即在承包期屆滿時,如果承包人愿意,而且沒有違背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時,承包人可以自動獲得另一個順延的承包周期。亦即承包人因其承包權而獲得另一輪的優先承包權,原承包人在承包期屆滿后,有權依同樣條件聲明延包,有權排除第三方取得該項權利。同時,又可依此對抗發包人的另行處分權。
3、承包經營權固定化。所謂固定化就是在長期化的基礎上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對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調整,把土地承包權最終完全固定在具體的地塊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把農民對土地的權利穩定在承包期內,避免發包方通過行政手段頻繁調整使農民的承包經營權處于不斷變動之中。固定化有利于穩定承包關系,利于鼓勵農民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這符合大多數農民意愿、意義重大。
禁止調整、尤其是將人口增減這一導致土地頻繁調整的因素排除在外,從而割斷了在承包期內人口增減與土地調整的必然聯系,是立法的一大進步。然而,從《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看,對于禁止土地調整的規定并不徹底,仍為土地調整留下余地。但如果換一種思路,該款規定的土地調整是可以避免的。對于因災害導致土地喪失的,各級政府可以救災賑災救濟金中拿出一部分款項,供災民作為有償租賃他人承包土地的費用,會更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同時,也可通過保險或社會救濟解決。對因特殊情形如國家征用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等因素導致農民喪失土地的,國家及有關單位應首先對被征用或占有土地的農戶負起社會保障的責任。而不是將這種責任轉嫁給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用減少其他集體經營組織成員土地的辦法解決喪失土地農民的生活和保障問題。為確保農民權利,應通過相關法律對有關問題作出規定。如嚴格限制國家征用土地的范圍,建立健全的征用補償制度;鼓勵和探索新,保護農民權利。總之,對土地的調整嚴格限制,應盡量從法律上少開導致土地調整的口子。
4、實現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可繼承化。可繼承化是指承包經營權可按照法定順序讓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該條規定反映出如下內涵:農地承包經營權人死亡后,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的財產分為兩部分:價值形態的財產和承包經營權。因此,在設計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制度時,應分別不同的情形,設計各自的制度規則。
對于價值形態的財產的繼承,應嚴格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辦理。其中包括遺囑繼承、遺贈、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等。各繼權人應嚴格貫徹各繼承人一律平等原則,不得區分民事行為能力之差異和城市、農村戶籍的差異。
對于非價值形態的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重點是設計出作為實物形態的承包地應由誰來繼續承包的問題。設計這一制度不僅要考慮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本身的問題。也要考慮與我國繼承法律制度相協調的問題。前者強調土地利用的效率,后者強調繼承權的平等。筆者認為,在設計這一制度時,應遵循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制度的設計要首先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其次兼顧各繼承人的平等繼承。在操作上應采用大陸法系各國(地區)農地繼承的一般做法——繼承不得分割農地。鑒于以上考慮,有人設計如下規則,值得。“①允許遺囑繼承和遺贈。但是,如果與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相抵觸,則其遺囑繼承人和受贈人只能得到相應的價值補償。②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從事農業生產的繼承人優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經營權。③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繼承人均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則家庭人均承包地少者優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他繼承人可從優先權人處獲得價值補償。④如果繼承人均為非農業人口且不能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則在法定期限內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超過此期限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得以撤銷”。
5、承認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抵押。農地承包經營權立法是否應該承認抵押?回答是肯定的。從本質上來看,抵押是對標的附條件的轉讓。一旦債權到期無法清償,抵押標的物同樣發生轉移。因此,有人說,“不承認抵押就是不承認轉讓,也就不承認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和土地市場的配置。”現行《土地承包法》只承認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而不承認耕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現行擔保法也規定,耕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這主要是考慮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在實踐中不好操作。抵押后,農民萬一不能按期償還貸款,銀行又難以處理土地。而且農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但在一些發達地區專家學者認為,隨著經濟的,土地向專業隊組或種植大戶集中,實行適度規模經營,生產過程中往往需要較大數量的資金,應當允許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這有利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增強農村經濟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是推進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重要環節。
當然,由于抵押之實行,實質是對抵押物的一種變價求償,是財產轉讓的一種形式。在現行法中,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允許轉讓,但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也應受到限制,并且“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種種限制性規定原則上適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也就是說,農地承包經營權地允許轉讓的情況下,應允許抵押:在法律不允許轉讓的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抵押,法律對轉讓的限制,原則上適用于抵押。
抵押作為融通資金的一種手段,對優化農業生產要素具有重要意義。但為維護農民基本生存需要,在操作上應對抵押作適當限制。抵押的設定須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而且,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執行抵押不得危及農戶基本生活條件,嚴格限制在農用之內。在此限制下的抵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需要對抵押財產變現時,只限于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即其權利轉讓的受讓人限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如果超出這個范圍,在抵押財產的變現上可能較為困難,不過這是抵押人所應當考慮到的,法律對此不宜作出禁止規定。
6、建立、公正的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登記制度。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公示。物權的公示與公信是對物權效力有根本性的原則。我國不動產權登記的現行立法,未區別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一律規定不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然而,由于制度的欠缺,我國尚沒有統一的不動產權物權登記制度,尤其是農地承包經營權長期欠缺必要的民事登記。建立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制度必要性有:第一,農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抽象性。農地承包經營權是以對農地的直接利用為的用益物權。雖然在靜止情勢下權利的外表支配關系可與權利狀態相符,但是隨著農地承包權的流轉,或者承包人與他人發生雇傭、轉包等債的動態關系,農地形成間接占有,其外觀狀態無法反映出真正的權利關系,需以登記作為判斷權利的唯一標準。第二,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性。現代物權法發展的結果,物權已有自靜態利和轉向價值化利用之趨勢。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入股弘揚了農地的價值屬性。在同時發揮使用價值和價值功能的同時,占用與融資的利益主體分離,需以登記公示權利關系。第三,農地的公益效用。登記系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介入不支產物權交易的積極形式,其意義在于監督不動產的利用,確保實現其社會效益。農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我國農地經濟體制的基礎,攸關農村社會保障,是國家不動產干預政策的重心。所以,登記不僅可以從民事角度公示承包權的靜態和動態狀況,也是國家規制度農地秩序的基本需要。
為了充分利用現有的管理資源,應以土地行政管理機構為基礎,按屬地管轄確立農地的民事登記機構,即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國有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由農戶承包的農村土地進行登記。考慮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分散性,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登記工作難度過大,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機關授權其在鄉(鎮)的派出機構例行登記事宜,統一備案后,再提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錄。農地承包經營權經登記機關登記后,登記機關應向農戶發放《農地承包權證書》,使農戶對承包地的權利最終確定化。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保護模式
在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關系的基礎上,如何更進一步加強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范和管理,是當前農村經濟工作的一個緊迫課題。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依《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采用以下方式:
1、轉包:指農戶在承包期內將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以一定條件有償或無償地轉交給第三方經營,承包方和發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權利義務關系。
2、出租:指農戶在承包期內將全部或部分承包地出租給第三方經營,收取一定租金。承包方與發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權利義務關系。
3、互換:指為耕種方便或者發展大型種植業等設施農業的需要,農戶之間或者農戶與集體之間通過自愿、互利的辦法互換、串換使用權,原承包關系不變。
4、轉讓:指承包方將土地承包合同轉移給第三方,由第一方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發包方與原承包方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5、聯營: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自愿聯合,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6、入股:指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參加農業股份經營,以入股股份作為分紅的作生產。
值得一提的是,《土地承包法》對承包經營權流轉方法的規定并沒有窮盡,這絕不意味著該法規定以外的流轉方式皆不可行。可以想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還會因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在法律制度的博弈下向前發展。立法不應該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制度變遷之立法應該是開放性的,應當允許法律規則通過習慣、地方慣例、當事各方在誠實信用原則前提下的協議加以發展。立法應當尊重農民的首創精神,只要農民愿意、不違背社會公益,法律應當予以承認。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程序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書面合同,一式四份,發包方、承包方、授讓方、土地登記部門各一份。流轉合同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雙方當事人姓名、住所;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轉土地有用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流轉的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其他條款。
2、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采取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三人。
3、向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流轉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監督。
權利缺乏監督,必然滋生混亂。在當前土地流轉機尚不健全的形勢下,應當加強對流轉程序的監督。筆者認為,主要應從以下方面做起。第一,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應建立轉合同專項帳目。對各種不同形式的流轉合同實行分類管理,以便監督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情況。第二,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建立土地信托管理站,負責土地流轉的監督和服務工作。第三,建立完善的流轉登記制度,以土地行政管理機關在鄉(鎮)的派出機構作為登記機構,把土地流轉情況,尤其是向集體外的單位和個人流轉情況予以登記。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責任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進行的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非法流轉的,應依法認定流轉無效。因無效流轉而造成損失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民事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的過錯承擔民事責任。因流轉無效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由原承包方承擔責任。原承包方承擔責任后,可向有過錯的第三方追償。流轉后,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用于非農用項目的,依據有關法律追究責任。
綜上所述,關于農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保護,必將《土地承包法》的基礎上有更大進步。而有關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的立法尚不健全,單靠《土地承包法》的籠統規定不能很好規范、指引復雜環境下農村承包經營權的有序運轉。只能寄希望于盡快出臺一部《土地流轉法》來對農村土地流轉秩序加以規制。 注釋:
[1]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8
[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6
:
(1)《物權法》[M]。作者:梁慧星,陳華彬。法律出版社,1997。
(2)《把土地使用權真正交給農民》。作者:遲福林,經濟出版社,2002。
(3)《論物權法》[M]。作者:孫憲忠,法律出版社,2001。
關鍵詞:農村土地權益;存在問題;法律保障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發展農業經濟和建設農村經濟社會的重要法律,它能夠響應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我國農村土地的基本經營制度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這樣做有利于制度的長期穩定,從根本上保護了農民的利益。對于農民來說,土地使用權是農民最重要的土地權益,要想保護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就應該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農民合法土地權益是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現的問題
1.1 由于土地流轉的不規范引起的糾紛
在土地承包期間,農村的土地流轉程序還不完備,不規范,從而引發土地承包糾紛。主要是轉包轉讓型、代耕代種型和流轉合同不規范型三種。
1.2 由于人地不均產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減人多地的現象存在導致問題的產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離異后的婦女,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權,在原土地承包合同還沒有到期的情況下,就被單方終止了合同,使得那些婦女喪失了土地承包權。
1.3 外出務工人員返鄉,要田種地
由于國家下達的一系列文件和出臺的惠民政策,許多外出務工人員都紛紛返鄉,要田種地。而農民外出務工后,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會單方終止承包合同進行土地流轉,從而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發糾紛。馬上就要在全國范圍實施產權制度改革了,原來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規范,關系著農民的土地權利是否能夠明確。
1.4 由政府引發的糾紛
政府對農民土地經營權的過多干預和不規范行為等也容易引發糾紛。有些地方政府推進城鎮化進程心情迫切,為了開發項目忽略農民的意愿強行征地,不惜犧牲被征地農民利益。還有的為了追求土地財政,不僅越權處理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時就收回土地或另行發包。土地是農民基本生活的保障,農民為了維護土地,就由此引發了許多征地糾紛和矛盾,甚至是各類惡性事件。
2 保障農民合法土地權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不可缺少的手段。隨著我國一系列的惠農政策出臺,隨著中國城市化城鎮化的高速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問題也逐日增加,土地承包糾紛問題能否妥善解決是發展農村經濟的重要因素。
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已經進入了法制化建設的新時期。《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維護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根本法律依據。明確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無疑是提高農村經濟發展和維持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這是從農村改革的歷史經驗當中總結而出的,它的出發點是尊重廣大農民群眾的首創精神和維護農民合法土地權益。
3 完善延長土地承包期后續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延包后續這一項一直是難度較大的工作,但也是黨和政府進行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務。從2000年全國基本完成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以來,延包后續完善工作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解決,土地承包管理的相關政策還要繼續完善。我國產業工人當中,大部分是農民工,農民工的土地承包權益直接影響到農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維護農民工的土地承包權益也是國家統籌城鄉發展的重大戰略性問題。要依照有關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農民工承包土地確權發證、規范流轉和調解糾紛的工作。
做好延長土地承包期后續完善工作,要進一步明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面補充、完善延包后續工作,積極加強土地承包檔案的管理,并由專人專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證書和登記簿,力爭確保土地承包檔案與實際土地承包情況相一致。進一步規范引導農村土地流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合理流轉制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轉包、互換、出租、退包。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操作程序予以規范完善并納入村務公開,指導農民堅持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流轉,確保農村土地規范有序流轉。
4 創辦多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
仲裁是解決人民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它的特點在于程序簡便,費用低廉,是群眾解決糾紛爭議的快捷途徑。創辦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以來,受到農民群眾的積極響應,化解了部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維護了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試點受理的案件中,農民群眾最關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變和土地收益分配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人口遷移后土地調整問題;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問題;農民外出務工后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土地流轉帶來的糾紛問題。
調解仲裁體系是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的核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明確指出縣區應成立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鄉鎮應成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辦公室,村級的應建立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小組,每一級都有相應調節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體系。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試點參照法院的辦案模式開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調解后仲裁的原則,由鄉鎮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先進行調解,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再到縣區仲裁庭申請仲裁。對每個案件嚴格實行回訪制度。
創辦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要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4.1 成立機構
各縣區組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各鄉鎮也應對應成立農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配備專兼職調解、仲裁人員。
4.2 建立健全制度,規范仲裁程序
參照訴訟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土地承包體制的特點,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員規則、職責仲裁規則流程、仲裁庭紀律、庭審規則、規范文書、檔案文書管理等一系列規章制度,確保糾紛仲裁工作規范有序地進行。
4.3 強化對仲裁員的培訓
強化仲裁人員的法律和政策知識的培訓,努力搭建仲裁員實踐觀摩平臺,積累經驗,不斷提高仲裁員的業務素質和辦案水平,確保仲裁質量。
4.4 落實辦案經費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不好向農民直接收取費用,也沒有收費標準可循。但辦理案件所需的調查差旅費、文書材料費、實地查證等費用要有經費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給予保障
試點仲裁庭沒有執行權力,仲裁、調解后的案件難以執行,需要國家出臺系統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辦法或實施細則。
4.6 加大宣傳力度
提高農民群眾的法制意識,了解相應的法律政策,以維護自己合法土地權益。政府部門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欄、條幅等載體廣泛宣傳《調解仲裁法》,使得廣大的人民群眾了解這個機構,支持依法行政,為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結語
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社會保障,也是農民生存基本和發展的依靠。由于農村土地直接關系到農民的根本利益,與此相關的主體眾多,關系和情況就變得十分復雜。能夠順利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的問題和糾紛,是維護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重要工作。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工作未來將會遇到更多復雜的利益主體和利益關系。因此,對于農村土地承包問題的解決和農民土地權益的維護,還需要經過長期的認識和重視,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參考文獻
[1] 危朝安.進一步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切實維護好農民土地承包權益[J].農村財務會計,2006(11).
[2] 王建華.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農民合法土地權益[J].三農視點,2012:295.
在世界范圍內,現代農業實質上是指不斷引進新的生產要素,用現代科技、先進組織制度和管理方法來經營的科學集約化、市場社會化、環保生態化,具備可持續發展的、具有較高水平的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較強競爭能力的現代化農業。其特征包括:現代化的手段、科學化的管理、社會化的服務、優質化的產品、知識化的農民。中國特色現代農業與世界各國現代農業具有共同性,同時也具有其特殊性:第一,以提高生產力總體水平和農民收入水平,縮小城鄉差別、地域差別,農民生活水平達到小康水平為目標。第二,通過勞動集約和技術集約為主的集約方式,提高農業總體生產效率,走以提高效率為中心的內涵發展的農業現代化道路。第三,以生物技術為主、機械技術為輔的農業現代化技術方向,通過精細農業和現代技術相結合,提高農業的生產能力,以達到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第四,實現農業專業化、服務社會化、經營市場化。總之,農業經營的市場化,農產品的商品化,生產的集約化、機械化,服務體系的社會化,農產品實現高產、高效、優質、低耗,農民生活水平從小康到富裕是我國農業現代化要達到的要求和實現的目標。
二、家庭承包責任制對于發展現代農業的弊端
土地產權制度是農業經濟的核心問題。完善的土地產權制度對于實現農業現代化具有重要作用。1979年黨的十一屆四中全會的《關于加快農業發展若干問題的決定》到1983年的《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建立了。這種土地承包制是指通過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承包使用土地的責權利相結合的一種土地經營和耕作方式。它主要是以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為特征。它實現了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和農戶自籌資金經營相結合。此次對我國具有深遠意義,它將生產力從體制下解放出來,發揮了農村生產主體的積極性。但隨著建設新農村,走有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道路的深入,由于現行土地制度的諸多弊端,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的過程中遇到許多障礙。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土地經營權的平均分配的內在規定。首先,由于按人均承包農田分散耕種,而我國人多地少,加上還要求每個農戶所分的土地必須好壞搭配,遠近差開,因此必然不利于規模經營,不利于機械化耕作和投入的增加,有礙農產品市場化程度的提高。其次,不利于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到城市,同時不利于增加農民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在缺乏合理有效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情況下,許多農民放棄土地承包權又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使得 “農民工”往往在城市里扮演低工資生產者的角色,又在農村扮演消費者的角色,這樣農民成為高昂物價的直接承擔者而造成福利的巨大損失。最后,農戶對承包的土地缺少穩定的預期,因此容易造成經營行為短期化。婚喪嫁娶、遷入遷出以及新生人口不斷形成對調整承包地的內在壓力。重新分地的結果不僅使土地更加細化了,而且使農民失去對承包地的穩定預期,進而對土地投資的欲望不高,使農地的地力和基礎設施水平不斷下降,阻礙農業勞動生產率和農產品質量的提高。同時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業生產單位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抵御風險的能力弱,在國內和國際市場上缺乏競爭力。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發展我國現代農業的作用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利于形成適度的規模經營,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促使我國農業從傳統農業的小農經濟模式向現代農業的規模經濟模式轉變
我國傳統的農業經濟因其規模偏小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經不起風險、阻礙吸納機械技術及其他現代生產要素,同時也難以實行企業化管理,所以小規模經營對實現農業現代化是一種障礙。在堅持的基礎上,流轉農村土地經營權,一方面能夠打破以前以家庭為單位的土地界限,通過平整耕地、置換宅基地,使土地達到一定規模以后,就能夠以較低成本推行機械化生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農業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減少建設大型農業基礎設施的成本,促進農業基礎設施實現現代化,實現農業統一規劃和布局,保證農業生態可持續發展,有效地改變掠奪式的農業生產方式。
(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有利于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到城市,同時有利于增加農民的收入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推力形成的基礎。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離不開推力和拉力,其大小決定了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的速度。拉力有賴于農民工就業環境的整理,如統一勞動力市場、建立涵蓋農民工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農民工的市民化等一系列城鄉統籌的制度建設。注重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推力形成,主要是提高農業生產率,而走規模化、機械化和產業化道路是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的根本途徑。在保持土地承包權穩定并長期不變的基礎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土地規模經營,有利于提高農業生產率,從而對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市轉移提供強有力的拉力;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權不變進而能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獲得收益,進城打工的農民沒有了后顧之憂,這樣既有利于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又有利于城鄉統籌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三)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有利于促進農產品商品化、農業經營管理現代化
《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把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區分為商業承包和家庭承包。兩部法律在后者流轉問題上沒做過多限制,允許其采用民法上的流轉方式實現其經濟價值③。2005年農業部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明確出現了“入股”的流轉方式。④2006年12月成都市出臺了《關于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意見》;2007年6月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臺了《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這兩個文件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采用“入股”方式流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述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用途為目的,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權。其權能有:土地使用收益權,物上請求權,生產經營自,對產品的處置權。其中,收益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流轉方式法定化①,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受讓方必須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流轉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期限等②。
在農村,土地一般屬于集體所有,集體組織內部成員,可以無償地獲得一份土地承包經營權,供生存發展需要。我國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尚未覆蓋到農村居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具有社會保障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性質又具有人身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正是體現在該項權利的人身性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律風險
土地承載著農民的生存保障功能。承包經營權入股后,則成為公司資產,農民和土地相分離。如果公司不能提供給足以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股利或分紅,無能力在獲得生活保障的農民將面臨生存危機。
公司法資本三原則要求股東不得抽回資本⑤,減少注冊資本有嚴格內部程序控制⑥,外部債權人亦可通過提前請求實現債權對減少注冊資本行為施加壓力⑦。農民一旦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就無法通過退股回復其承包經營權。農民股東退出公司的另一種機制是出讓股份。但這可能會使農民與土地分離。農民在土地上能獲的社會保障權將會喪失。
四、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律風險的對策
土地承包經營權有財產屬性,又具有人身屬性。財產屬性的權利能轉讓,但人身屬性的權利不能轉讓。如果兩種權利混在一起,財產權利轉讓必然受到人身屬性的限制。因此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劃分。一是可以轉讓的財產權,二是不能轉讓的人身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農民只能獲得股份財產權上的收益。為保障農民的社會保障權,只能把它設定為財產上的義務。公司運營土地獲得的兩部分利益,一是土地使用價值轉化的價值,二是土地產生的新增價值。后者通過股利的方式進行分配;而前者的源權利本不屬公司,而是被土地財產權捆綁來的農民的社會保障權,此價值應返還給農民。兩種價值應有分配順序,先從利潤中拿出固定的數額返還農民在土地上的社會保障權;然后再分配股利。由于公司盈利能力不確定,若其利潤尚不能滿足農民的社會保障需要就會陷農民于危險中,解決該問題,需要配套社會保障法規。
公司法禁止抽回資本,故農民入股后退出面臨困難。但《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中,針對該問題做了個“置換”制度設計⑧。用以限制涉及土地的股權進行二次轉讓,農民可以以其他資本置換出他投入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置換是成立的,入股的權利是已被物化的、與人身分離的虛擬價值形態,標志著該權利成為公司財產。公司的土地權利可以作為資產出售,不過只能出售即農民股東,農民取得該資產,達到二土地權利回歸同一,此時農民股東的股份不變。但上述程序須在章程中設定。農民股東取得回歸的土地權后,公司要繼續使用該土地的,可以采取不轉移承包經營權的方式,這就成功解決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退出的問題。
另外農民可選擇轉讓股份。由于財產權與社會保障權相分離,無論股權怎么轉讓,農民的社會保障要求始終只能由土地收益者承擔。這樣農民不會喪失社會保障,而且盤活了土地資源。值得注意的是,可轉讓的財產權不是永續的,因作為其源權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期限。當權利到期時,農民重新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農民欲繼續把土地投入公司,農民就以重新獲得的承包經營權中的財產權入股,同時原來的股權保持不變。
五、結論
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條件下,土地法律須要優先考慮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才能保證土地產權改革的低政治和社會風險。同時也要順應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發展,使土地要素流動起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做出財產權和人身權劃分,有利于理順權利配置和流轉關系;把土地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義務,施于土地經營者,充分保障了農民的基本生存;允許農民“置換”回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現了對農民生存方式選擇上的尊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公司只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種嘗試。努力探索一條適合中國特色的農村道路,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注釋:
①《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在這里不能把流轉理解為處分的權利,流轉改變只是收益的方式,而不是對權利的處分.
②《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
③《物權法》第133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6條第1款.
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
⑤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63頁.
⑥《公司法》第44條,第104條.
⑦《公司法》第178條.
⑧《關于全面貫徹落實市第三次黨代會精神服務重慶城鄉統籌發展的實施意見》,渝工商辦發(2007)86號,第二(四)5,第二(九),第二(十).參考文獻:
[1]李昌麒主編,《中國農村法治發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
[2]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
[3]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
[4]劉俊,《中國土地法理論研究》第264頁-280頁,法律出版社.
[5]徐漢明《中國農村土地特有產權制度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
[6]何碧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法律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8.4.
[7]張詢書:“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風險問題分析”,《鄉鎮經濟》,2008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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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飛,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畢業于陜西師范大學,1997年獲法學碩士學位。2000年任職于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現為兵團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參與編寫《法學基礎理論》(中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書,并擔任副主編;參與編寫《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參考書(中國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來,在公開刊物上發表了《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應當注意的問題》《我國證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論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團農牧團場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在兵團各級法院中廣泛適用。
改革開放以來,兵團農牧團場除了戍邊固土、維護新疆的穩定和國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國農村一樣集中精力落實和完善以職工家庭為基礎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農牧團場與地方農村有著明顯的區別,實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著較大的不同。《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像農牧團場這種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承包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審判中的疑難問題。
一、兵團土地承包與農村土地承包的區別
承包土地的性質不同
兵團農牧團場的土地既不屬于城市市區或者郊區,也不同于農村,但從兵團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管理體制來看,兵團使用的土地都屬于國家所有。農牧團場只是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管理權,具體則由職工與農牧團場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現實中存在3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權、村農民集體所有權和村內農民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國家應當進行補償,而農牧團場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問題。
兵團農牧團場中還有一種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極少數團場內存在著集體所有制連隊,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農戶承包土地則是按照兵團國有土地的性質進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體身份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方是農民。農民承包土地必須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否則不能成為土地承包的主體。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過承包土地,才能獲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農村居民取得非農業戶口的,往往仍需以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團土地承包的發包方為農牧團場,承包方是職工(少數為集體所有制農戶)。農牧團場通常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待,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兵團的職工以與農牧團場形成勞動管理關系而獲得身份。2003年農業部和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落實農墾系統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及家屬非農業戶口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全部將兵團職工從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兵團的職工享受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并按國家政策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負擔程度不同
目前,農村已取消了農業稅,農民承包土地不再向發包方和國家交納任何費用,大大減輕了農民的負擔。
關于國有農場稅費問題,國務院辦公廳了《關于深化國有農場稅費改革的意見》,要求國有農場要積極推進稅費改革,減免農(牧)業稅,將農場土地承包費中類似農村“鄉鎮五項統籌費”的收費全部免除,防止通過調整土地承包費加重農場職工負擔。兵團正積極制定措施朝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團職工承包土地除向發包方按兵團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費外,還要交納一定的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和社會公益性費用等。兵團集體所有制農戶除不交納社會保險五項統籌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外,其他費用要參照全民所有制職工交納。
承包形式和經營權流轉方式不同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強調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但承包期間取得的利益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在農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農牧團場職工每戶所確定的“兩用地”經營權可以由本團場上崗子女繼承,“大田”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職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但必須經農牧團場的同意。農牧團場職工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屬于國有土地和資源,其經營權除了可以通過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外,不能像農村土地承包那樣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
承包方的種植權和產品分配權不同
農民承包土地后,種植什么作物,國家不去干預,只在宏觀政策的調控下積極引導農民種植農作物。農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
兵團職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國民經濟發展和整體利益的約束,帶有較強的國家調空和濃厚的計劃性。職工除了劃分的“兩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農業承包需按照國家政策種植農作物,每年與農牧團場訂立一次“訂單”合同,約定農產品必須銷售給發包方,收益和風險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確定,保證職工和農牧團場收益共享、風險共擔。因此,兵團農牧團場職工的種植權和產品處置權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團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關系的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規范是針對農民集體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條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關系還是一個空白。因此,兵團土地承包的特殊性,決定了兵團職工與農牧團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難以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農業法》只是對國有企業、職工和承包經營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就單純的土地承包關系而言,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關系,簽訂承包合同的依據是兵團的“1+3”文件,而不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實踐中,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也突破了《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1+3”文件是兵團專門規范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土地承包關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團范圍內實施。該文件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報經國務院同意實施的規范性文件,是對法律空白的補充。“1+3”文件調整兵團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符合中國特色,符合兵團的實際。
兵團農牧團場土地承包糾紛訴至法院以后,處理兵團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參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著重適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勞動法律關系的處理
綜觀兵團的體制和管理模式,兵團職工已完全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享受工資和離退休待遇,因此,農牧團場的性質是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用人單位是勞動行政管理者,職工是勞動者,二者之間形成的都是一種勞動法律關系。在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與農民之間形成的是一種自治的勞動群眾關系,與農牧團場有著根本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約定了相關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帶有很強的勞動行政管理色彩。這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團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大量勞動爭議糾紛,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當事人請求的糾紛中屬于勞動爭議的,按勞動糾紛處理程序辦理。實踐中,農牧團場與職工之間內在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常常與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融為一體,并訂立于承包合同之中。發生糾紛后,當事人請求的屬于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從土地承包合同中將勞動法律關系的內容“剝離”出來,按照《勞動法》和有關勞動行政法規處理。
有關行政法律關系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