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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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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范文第1篇

      醫患關系是因健康需求而在診治過程中所形成的一對相輔相成的特定關系,是醫療服務中最重要、最復雜的人際關系,主體是醫患雙方,現逐漸擴大為參與醫療活動的團體與求醫相關社會群體的雙方。醫患關系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和生態建設的重要方面,它是醫生和患者之間最基本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相互依賴、親密合作的關系。但在現實生活中,醫患關系卻因多種原因變得相互對立,劍拔弩張。據中國衛生法學會統計從1997年開始,醫療糾紛以平均每年翻一番的速度發展,這正是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主要原因。據上海醫科大學醫院管理處對全國7所醫院528份問卷調查結果顯示:目前醫患關系比較緊張與緊張的占29.22%,比較和諧與和諧的占24.23%。數據中可窺一斑,認為醫患關系緊張的比例高于認為和諧的比例,醫患關系緊張趨勢正在加重。黨的十七大確立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之后,醫療衛生事業取得了很大的進步,診療水平逐步提高,特別是醫療技術顯著提高,但同時,醫院存在不合理收費、不合理用藥、醫務人員服務態度生硬、冷漠等行為在個別醫務人員身上還能看到,看病難、看病貴的問題依然存在,導致醫患矛盾產生、甚至是激化而出現一系列的不和諧現象。總體而言,醫患關系正趨緊張狀態。

      二、影響和諧醫患關系的原因分析

      醫患關系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社會聯系之中。表面上看,醫患關系緊張是發生在醫與患之間的,但其背后有廣泛的社會背景,受到政治、經濟、社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與制約。

      1.制度原因是根本。“看病難,看病貴”,制度成根源。由于當前的醫保制度,患者看病絕大部分報銷比例較少,自付比例較高,患者把就醫行為理解為消費行為,導致認識上的錯誤。現行的政策對于大型的綜合醫院給予了一定的經濟支持,但醫療體制的改革滯后于市場經濟的發展,醫院的補償機制尚未理順,補償嚴重不足;同時大部分的醫院包括基層的醫療機構都需要院方自己解決職工工資、福利等成本,以致“以藥養醫”和醫療服務的價格服務偏高的情況仍然存在,導致看病難、看病貴,加深了社會輿論以及老百姓對醫療行業的不滿和誤解。同時,醫療服務資源不足和配置不合理現象并存。

      2.院方責任意識漸淡薄。醫方出于生存,同時也在利益的驅動下,將醫患關系物化,“開大處方”,甚至“收紅包”,一味追求經濟利益,責任意識淡薄。同時針對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醫院未采取有利措施,對醫生也疏于管理,對醫護人員的醫術、倫理教育欠缺。同時醫院缺乏人性化施醫的理念。資源出現短缺,優秀人才比例少,全科醫生缺乏,醫學法學復合型人才稀有,以及醫療設備的稀缺等醫療資源也成為和諧醫患關系構建的瓶頸。

      3.醫務工作者忽視了人文關懷。作為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不能始終貫徹以人為本的思想,也不能謹記人文主義的精神,在利益的驅動下,個別醫務工作者甚至觸犯法律;個別醫務人員工作態度冷漠,對患者缺乏人文關懷,不能做到人性化的醫療服務,更加深了醫患雙方的誤解和鴻溝;現行醫療服務行業人員素質、技術水平參差不齊,醫患之間缺乏信任、理解,不能換位思考,幾乎沒有溝通,醫生為躲避責任,保護自己,采取“小病大檢查”,開不必要的檢查單,加深患者對醫生的失望;醫生在醫患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醫生憑借自身在醫學知識技能的優勢,忽視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此外,由于醫患雙方的立場不同,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稱,缺乏溝通,也是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之一,現有的服務模式也無法得到正常溝通。

      4.患方醫學常識需加強。患者方面由于在醫患市場中處于弱勢地位,所以一直倍受同情,在提到醫患矛盾時,大家的矛頭首先指向了醫方。所以現實中,由于患者的期望值過高,對醫學的局限性不了解等將醫生神化、醫術神化,認為醫術萬能與現實產生落差,因此,產生失望等消極情緒。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維權部的調查統計,由于患者對醫學知識的不了解,對醫療期望值過高而引發的醫療糾紛占93.8%,希望少付醫療費用的占51.5%,無理取鬧的占49.5%,對治療不滿意的占37.6%。另外,隨著全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維權意識增強,更加重了醫療糾紛發生的頻率。此外,現有的關于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仍有漏洞,立法不健全;社會民生問題多,高房價、難就業、收入不公平等現象,加深了矛盾激發的可能;社會新聞媒體為博取眼球,追求效益,故意挑事端,進行不實報道,以點概面,對醫患緊張關系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社會對醫療行業的特殊性普遍存在不理解現象等原因也成為了造成目前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之一。

      三、從生態文明視角探討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途徑

      中國將嚴肅查處醫療衛生領域亂收費,、以醫謀私、收受紅包、開單提成和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嚴肅行業紀律。老百姓看病貴、看病難問題一直是一個熱議話題,如何建立一種和諧的醫患關系需要政府、醫院、醫生、患者和社會的共同努力。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有很多,因此,緩解的途徑也有多方面的。從生態文明視角來看,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途徑主要有三點。

      1.政府應加快相關制度建設。政府加快和諧社會建設的相關制度建設,完善生態文明制度,為和諧醫患關系的構建提供智力支持和制度保障。生態文明建設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實際行動,是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具體要求,是實現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根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和諧醫患關系的戰略任務與重要支撐。這就要求政府對醫院要加大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保證醫保制度有效運行和可持續發展。實施宏觀調控擴大社保基金籌資渠道,吸收外資和私人資本進入醫療衛生行業,增強了公共醫院的競爭力和運行資本。完善社會救助體系,鼓勵社會辦醫。政府要采取切實可行、有的放矢的辦法緩解醫患矛盾。健全農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和城市社區服務體系,實現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解決看病難問題。要真正做到“以人為本”,迎難而上,扭轉公立醫院運行機制上不適用公益性目標的現狀,加大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力度。積極推動醫療信息生態建設。目前,隨著信息技術的進步,世界范圍內掀起了一場以電子健康檔案為核心的醫療衛生信息化建設。患者個人的就診信息也能全面反映出來,有利于更準確、全面的診斷,也免去了患者各種不必要的檢查,減輕了患者的經濟負擔,緩解了醫患矛盾,增進了醫患互信,政府應該負起責任,盡快調動各相關機構、人員的積極性,推動信息生態建設。政府要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找到醫患關系緊張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狠下決心,共建和諧醫患關系。要暢通群眾請求渠道,廣開言路;聘請社會監督員,監督醫院的醫法醫風;設立投訴中心,醫學法律咨詢中心,讓患者有地方可說話;開展患者滿意度調查,可效仿電信公司進行打分制,督促醫方的責任的擔負;改變原有的評價模式,將生態環境建設、文明環境建設納入到考核模式,調整醫院的辦醫目標。政府要加大生態文明道理的宣傳以及和諧社會目標的宣傳,積極通過輿論化解醫患矛盾,鼓勵換位思考;引導媒體宣傳醫患之間美好的情感,為醫護人員創造良好的執業環境,提高其職業榮耀感。

      2.醫院要轉變觀念,樹立文明意識。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要求醫院要轉變觀念,加強管理,推進文明醫院建設。醫院要將自身定位為公益性質,改變原有的單一的追求經濟利益為主要目標的評價體系和業績考核,更加注重對醫法醫風醫術口碑的考核,加強醫法醫風建設和醫學倫理教育,尊重生命。醫院是社會為民辦實事的平臺,是群眾享受改革開放成果惠及的地方之一,不能成為追名逐利的場所,醫院要真正確立自身公益性質和地位,從機制上消除或逐步消除醫患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立和沖突,真正保證“病有所醫”。同時合理利用一切資源,節約資源,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費,也避免加重患者的負擔,改變“開大處方”的現象;在醫療垃圾的處理上要遵循保護環境的原則,進行垃圾分類,減少對自然的消極影響,從而保護生態環境;院方為患者提供干凈整潔的就醫環境,使患者舒心。另外,政府想要構建以電子健康檔案為核心的醫療衛生信息化體系,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醫院等醫療衛生部門的配合,所以,這些機構需要梳理大局意識和生態文明的觀念,主動、積極的將自己的信息拿出來共享,推進中國衛生行業的信息互通和信息化,帶動公共衛生服務的均等化和現代化。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產權,公開競價,國有資產

      一、引言

      改革開放的腳步已經伴隨中國走了30多年。在這30年中,中國經濟發生著翻天覆地的變化,各種體制也在探索中發展,中國處在改革又改革的環境中。國有企業本身的局限性決定了它不可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必須進行改制。由此,20多年前產權市場應運而生, 為國有企業的改制提供了交易的平臺,經歷了20年的艱難探索,終于迎來了規范發展的新階段。產權市場發展20年里,完成各類產權交易約25萬宗,成交金額超過1.5萬億元,帶動或涉及資產規模超過6萬億元,為成千上萬家國有企業的破產兼并、改制重組、資產結構調整提供了綜合配套服務,涉及上百萬國有企業職工的安置和上萬億國有企業債權債務的處置。20年的實踐探索過程,交易方式也經歷著變化,為了最大限度的挖掘國有資產的價值,防范國有資產流失,交易方式和價格機制的探索顯得十分有意義。

      縱觀我國對產權交易公開競價的研究,學者們的研究的方面主要有公開競價的方式與其他方式的區別利弊比較。公開競價方式的優點決定了它的強大生命力,如何從立法、行政方面解決公開競價推行中遇到的問題,是其發展的關鍵。應充分發揮政策的導向作用,為公開競價發展鋪平道路,本文從我國產權交易的現狀出發國有資產,分析討論公開競價的優勢,提出一些政策上的建議。

      二、產權與產權交易

      (一)產權的定義

      產權,就是對財產的權利,亦即對財產的廣義的所有權——包括歸屬權、占有權、支配權和使用權;它是人們(主體)圍繞或通過財產(客體)而形成的經濟權利關系;其直觀形式是人對物的關系,實質上都是產權主體(包括公有主體和私有主體)之間的關系。

      (二)產權的內容:

      1、產權首先是指特定的客體,即任何產權都是以特定客體為前提和基礎,產權中“產”即為客體,沒有特定客體的存在,產權便不再存在;同樣任何產權都是以依賴于特定客體的產權,也只能某一特定客體的產權。在現實生活中這樣了客體有多種表現形式,如財產、資產、資本、商品等。

      2、產權其次是指主體對客體的權利,即主體與特定客體的關系。這種關系在現實生活中常表現為財產權等。主要包括包括對財產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支配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等,可以說產權是主體對客體一系列權利束的總稱。

      3、產權還應該包括,不同主體基于對特定客體的權利,相互之間發生的各種各樣的經濟關系論文服務。如常見的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等之間的相互關系。表現在現代公司制企業中,經常是公司的所有者與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各利益相關者的關系等,構成現代公司法理理論的重要內容。

      4、從權利本身的內容來講,產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和其它主體的權能,即特定主體對特定客體或主體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或采取什么行為的權力,二是該主體通過對該特定客體和主體采取這種行為能夠獲得什么樣的收益。所以產權又稱權益。傳統經濟學側重于研究收益的配置機制,而現代經濟學側重于研究權力的配置機制。

      (三)產權的表現形式

      具體而言,產權包含三層含義:

      1、原始產權,也稱為資產的所有權,是指受法律確認和保護的經濟利益主體對財產的排他性的歸屬關系,包括所有者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2、法人產權,即法人財產權,其中包括經營權,是指法人企業對資產所有者授予其經營的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法人產權是伴隨著法人制度的建立而產生的一種權利;

      3、股權和債權,即在實行法人制度后,由于企業擁有對資產的法人所有權,致使原始產權轉變為股權或債權,或稱終極所有權。原始出資者能利用股東(或債權人)的各項權利對法人企業產生影響,但不能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

      (四)企業產權

      國有企業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3]企業產權是一種十分重要的社會資源,產權在交易中具有一般商品的屬性,但是比一般商品更加復雜,其價格的影響因素也比一般商品多。產權交易機制對產權的價格影響很大,同一產權在不同的交易機制下價格是不同的,一個好的產權交易機制的作用在于能夠發現價格。為了規范企業產權的交易行為,保證交易的合理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國家對企也產權的交易方式進行了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三、原有產權交易方式的利弊分析

      (一)協議轉讓

      協議轉讓是產權交易雙方通過協商確定交易內容、交易價格國有資產,從而完成產權交易過程的交易方式。協議轉讓的方式在操作上簡單易行,運行成本也比拍賣轉讓和招投標轉讓方式低。基本方式是通過私下一對一的談判,最終達成一致的過程。但這種交易方式公開性不強,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暗箱操作,價格發現作用不明顯,不利于最大限度挖掘國有資產的產權價值。但在實際的國有產權交易中,協議轉讓卻是成交量最高的交易方式。

      協議轉讓的一般程序如下:

      第一,填報資料,出讓申請登記;第二,產權交易機構對出讓方的審核答復;第三,出讓產權公示;第四,受讓方征集及受讓申請登記;第五,查詢洽談;第六,確定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第七,成交簽約;第八,價款支付,產權交割;第九,成交確認;最后,變更登記。

      (二)拍賣轉讓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是一種傳統的價格發現機制,也是一種資源配置方式,起源較早,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在實踐操作上容易把握。拍賣有如下幾個特點:

      1、拍賣過程中競買人的機會是均等的,拍賣本著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出價高者得到拍賣標的,因而透明度高,公開性強,能有效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和規避交易風險。

      2、拍賣作為特殊的買賣方式是受到法律法規的嚴格規范的,《中國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為拍賣當事人、拍賣程序、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據。

      3、拍賣具有價格發現功能,拍賣的過程正是一個搜尋市場真實價值的過程。通過拍賣形成的價格是由各競買人通過激烈的競爭,最終由出價最高者決定的成交價格,充分體現供求決定價格的原理,它可以真正的實現標的的物有所值,充分解決標的商品價格的不確定性,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

      但是拍賣這種交易方式本身就存在著問題,拍賣的過程反映的是一種委托的關系,如果人與投標人或是幾個投標人之間串謀,使拍賣僅存在于形式,拍賣標的只能以底價成交,而剩余的權益則被投標人或人瓜分。這樣的拍賣一旦交易成功,不僅使產權所有者甚至國家蒙受巨大損失,而且會擾亂市場秩序國有資產,敗壞社會風氣。

      (三)招投標轉讓

      招投標的轉讓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公開招標是指由招標人發出招標公告或通知,若干家投標單位同時投標,最后由招標人確定最佳投標人為中標人,并與之最終訂立合同的過程。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根據自己的需要,提出招標項目和條件,向社會或幾個特定的單位發出招標邀請的行為。招投標的法律約束力強,招投標過程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的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與邀請招標相比,更能體現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有利于規范市場行為,創造公平環境;由于競爭較為激烈,所以招標過程中有利于產權的保值增值,在公開程度、競爭的廣泛性等方面具有較大的優勢,適用范圍較邀請招標廣泛論文服務。但是公開招標由于投標人眾多,一般耗時較長,需花費的成本大,參加競爭的投標人越多,招標人審查投標人資格、招標文件的工作量越大,耗費的時間越長,招標費用支出也越多。邀請招標的招標人在一定范圍內邀請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投標,不須公告,招標人只要向特定的潛在投標人發出投標邀請書即可,因此邀請招標所需要花費的招標成本相對較低,對招投標雙方來說是雙贏的方式。但是邀請招標過程和結果均不能充分體現“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在操作中容易產生不法行為,因此限制了充分競爭,不利于營造健康的交易環境。

      四、公開競價轉讓優勢分析及實現條件

      (一)公開競價轉讓的優勢

      公開競價的轉讓是近幾年來我國對產權交易方式的新探索,是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和社會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的需要。國資委2007年了《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國有產權不能賤賣,要在市場中公開競價。相對于前面三種交易方式,公開競價的轉讓形式在企業產權交易中具有如下優點:

      1、公開競價徹底實現了“公平、公正、公開”的交易原則,避免了“地下作業”、“暗箱操作”,根除了場外交易不透明、不公開的弊端。將國有產權交易放在交易市場中公開進行,投資者公平參與,實現國有資產產權明晰,流轉有序,有效地防范了國有資產流失。

      2、產權所有者和市場投資者能夠達到雙贏,投資者可以自己分析和判斷,并且比較其他投資者的出價,通過博弈,對稱信息,最終成交價格是雙方都能夠接受的最佳價格。

      3、縮短了產權交易時間,提高了效率,公開競價方式能夠形成成熟的交易程序,競價方式的選擇可以根據標的的不同靈活運用,國內的產權交易機構在操作企業轉制出售過程中,已逐步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競價方式國有資產,主要有“評審法”、“一次報價法”、“限次報價法”、“不限次報價法”或“電子報價法”。這些方式適應了產權交易的特點和要求,以快捷的方式尋找到適當的價格和受讓人。

      4、降低了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成本,公開競價雖形式上類似于拍賣,但是卻不用支付擁金,只用支會少量的手續費(一般約為交易額的千分之一),相對于高昂的拍賣擁金來說,這是一大筆成本的節約,這些節約的成本擴大了安置下崗分流人員的資金來源,保障了國有資產收益的提高。

      5、充分發揮市場發現和公平確定價格的功能,市場化程度高,有效的保證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企業產權交易通過公開競價轉讓,規范了程序,提高了效率和服務質量,充分體現了“三公一誠”的原則,吸引了大量投資者,特別是民營資本參與,擴大了交易市場,競買人通過平等、公平的競爭,最終形成交易價格,充分體現了價值規律在產權交易中的作用。

      (二)我國已具備實行公開競價的條件

      從1988 年5 月湖北武漢成立第一家企業產權交易所至今,我國的產權市場已經在實踐中走過了20 年的風雨歷程,產權市場的高速發展,為產權交易提供了一個平臺。從政策方面和實踐方面來看,我國已具備了實行公開競價的條件。

      政策方面:國資委了《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按照《辦法》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競價形成,產權交易機構應按照有利于競爭的原則積極探索新的競價交易方式。這對產權交易公開競價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政策上的支持。

      實踐方面:近年來,我國的產權交易市場規范健康快速發展,已成為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產權交易所的發展,交易過程的不斷完善,為公開競價提供了一個良好的環境。借助產權市場的力量,以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為目的,建立一套“陽光”、“透明”的價格發現機制具有實踐上的需求性和緊迫性。

      (三)國外產權交易方式的主要內容與借鑒

      根據資產的存在形式,資本市場可以劃分為證券資本市場和非證券資本市場。證券資本市場是指證券化的產權交易場所,主要指股票市場。按照不同市場上市標準的高低,可以依次分為主板市場、二板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非證券資本市場指資產尚未實現單元化、證券化的企業進行整體性產權交易的場所,它與證券資本市場最大的區別在于存在非標準化的產權交易方式,如協議轉讓、競價交易、招標轉讓、合作開發等等。

      我國各地的產權交易所,就是非證券資本市場的有形場所,這種交易市場是中國特殊經濟條件下的特殊產物,是基于中國國有企業多,非上市公司多的國情而建立起來的,但是從世界各國的成功經驗來看,主要還是采取的證券資本市場的模式。從本質上講,中國目前的產權交易所和技術產權交易所都是有形的產權交易市場,也就是為產權交易提供集中競價交易的場所國有資產,雖然我們把它歸為非證券資本市場,但是在西方發達國家并不存在類似的有形市場。由于經濟嚴格按照市場方式運作、產權關系明晰、有關法律體系完備、中介機構發達以及信息渠道暢通,西方發達國家的產權轉讓都是在無形市場中自發進行,也就是說,西方國家的非證券資本市場采用的都是無形市場的形式。筆者認為在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條件下必須建立中國特色的產權市場和產權交易方式,而不能機械照搬國外的成功經驗,對于世界的大資本市場來說,中國產權市場可以說是剛剛走步,中國的產權市場可以說是一個過渡性的市場,而西方發達國家的市場經濟較為健全條件下的產權交易是中國發展的方向,但是必須經過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

      五、公開競價機制在推行中的問題及相關建議

      公開競價的交易機制有在產權交易中有著它的魅力和優勢,但是我們必須看到,產權交易公開競價機制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還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而只能單純地以合同來約束。此外,產權市場的統一化程度不夠,信息披露制度不夠完善等問題都制約著公開競價機制的發展。筆者認為要發揮公開競價機制的作用,以下問題亟待解決論文服務。

      (一)資產評估問題

      要在我國建立和推行完善的公開競價機制,必須要建立一個完善的市場化的資產評估體系。資產評估是專業機構和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根據特定目的,遵循評估原則,依照相關程序,選擇適當的價值類型,運用科學方法,對資產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的行為。資產評估是國有產權交易的重要環節,國有資產評估結果是對國有資產作價的重要依據,保證國有資產評估結果的真實、客觀和公允,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重要舉措。評估過程從評估方法的選擇到評估機構的選擇都遵循一定的原則。在評估方法的選擇上,更多地考慮到企業未來盈利能力,真正表現國有資產的實際價值,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在評估機構的選擇上,應落實“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遵循“優勝劣汰”,選擇那些獨立性和專業性較強的評估中介,充分發揮市場的作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特設機構,對選擇評估機構是否符合規定要求、評估目的是否明確、評估基準日是否適當、評估依據是否充分、評估方法是否正確、評估過程是否規范、評估結論是否合理等有關內容進行審核,特別是要對評估結果的真實性進行合理的判斷。

      (二)市場規范問題

      經過20多年的發展,產權交易在交易規則內部管理、業務拓展等方面進行了不懈的努力與探索,規范化程度日益提高,但是各地的產權交易機構主要是為本地區國有企業改革服務,產權交易機構繁多,產權市場區域分割較為嚴重。據不完全統計,我國產權交易市場最多時高達270多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3號)實施以來,國資委把推進各地產權交易市場的整合作為貫徹落實“進場交易”制度、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一項重要內容,出臺了《關于做好產權交易機構選擇確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用于指導地方國資委通過選擇確定產權交易機構國有資產,促進市場資源整合,規劃發展當地產權交易市場。通過合并、省市共建、異地聯建、異地委托等方式,對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了整合,初步發揮了產權交易市場的整體資源優勢。截至目前,各省級國資委共選擇確定交易機構64家,產權交易機構整合取得積極進展,但是仍缺乏統一的監管機制。所以,建立全國統一的政府監管機構,打破地方政府管理的現行制度安排,是形成統一、規范的產權市場的關鍵環節,也是建立完善的產權市場監管體制的重要內容。政府應盡快出臺全國統一產權市場的監管機構和相關監管法案,進而在全國建立統一的產權交易市場,以改變目前各地產權市場監管機構設置不統一,制度不健全,責任和權利不明確造成的產權市場監管缺失的狀況。

      (三)法律法規制度環境問題

      盡管公開競價的轉讓機制相對于傳統的轉讓方式有著不可比擬的優勢,但是公開競價的法律規范性差,《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分別為拍賣和招投標轉讓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據。公開競價卻沒有相關法律保駕護航,一旦產生糾紛,找不到法律依據可以遵循。目前,全國各地已經相繼出臺了公開競價的交易辦法,但統一性差,并且約束范圍公限于當地的產權交易。國家應該完善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出臺一部全國統一的產權交易方面的法規文件,通過制定法規,明確各種交易方式含義和適用范圍做到標準統一、口徑一致,產權的公開競價作為一種新的方式進入市場必須有一個好的制度環境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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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范文第3篇

      內容摘要:本文首先介紹可持續發展概念的產生、發展及其明確定義,然后從四個理論方面介紹中國學者對可持續發展理論的理解和創新,希望對中國可持續發展理論的研究提供借鑒和參考。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 傳統 評價指標體系 發展模式

      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作為一個明確的概念,是1980年由國際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世界自然基金會共同出版的文件《世界自然保護策略:為了可持續發展的生存資源保護》中第一次出現的。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明確指出,環境問題只有在經濟和社會持續發展之中才能得到真正的解決。該報告首次給出了可持續發展的定義: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可持續發展理論在20世紀80年代,由西方學者首先提出的,到90年代初成為全球范圍的共識,中國學者也在這一時期引進和接受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和理論從西方國家傳入中國,中國學者對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和理論的認識是一個不斷地引進吸收、創新與本土化、再引進吸收、再創新與本土化的過程。

      中國傳統可持續發展理論

      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在中國自古有之。志文、史文山(2002)提出始于春秋戰國時期的“天人之辯”就是一場關于如何認識人與自然的關系之爭。孫文學(2001)提出先哲老子主張順應、尊重自然規律,與大自然和諧共處的“道法自然”思想,對當代可持續發展思想來說,包含著深刻和豐富的營養。高中華、李穎(2003)提出中和思想,作為中國古人調節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他人及自身內部各種矛盾關系的高級哲理,與可持續發展有共同的哲學根據,與可持續發展所揭示的動態平衡與協調發展不謀而合。王圣云、張瑞芳(2005)分析了《周易》中蘊含著樸素的可持續發展思想,包括《周易》的環境觀、以“生生不息變易觀”為基礎的可持續發展思想內核、可持續發展模式等思想精華。馮華(2002)論述了中國古代社會從采集和狩獵的生產方式向農耕和畜牧轉化的先秦時期,人類第一次遇到了人口、資源和生產、消費的矛盾沖突,因此,產生了保護生物資源以便持續利用的思想,人口與土地等資源相協調、與生產相適應的思想,以及生財和節用并重的生產和消費思想,雖然還不是可持續發展的系統理論,但它可以說是較系統的可持續發展的經濟思想。王芳(2006)在深刻理解科學發展觀中可持續發展的含義和要求的基礎上,通過對傳統文化中有關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重要思想的闡釋分析,挖掘出中華傳統文化與可持續發展具有繼承性的相關內容,從而在傳統文化的角度為科學發展觀中的可持續發展提供可貴的原則和精神。占毅(2004)認為我國古代先哲們提出的樸素系統思想,與現代系統論有許多相似之處。可持續發展觀是基于現代系統論解決環境問題而提出來的,二者的契合點就是系統的整體觀、協同觀。陳秋南等(2003)認為“天人合一”的思想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精華和核心所在,是資源環境可持續發展的理論基礎之一。人類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必須處理好人類與自然環境的關系,合理開發資源,掌握適度發展的原則,使得人類與整個自然和諧相處,相互依存。彭飛(2001)從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動力、方式、調控四個方面,分析“天人合一”觀巨大的道德指導價值,并從儒家的“天人合一”觀出發,對可持續發展的四個方面進行新的思考和定位。馬志生(2000)分析和批判繼承中國古代天人價值觀,對于推動我國社會全面進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穩定、快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葉文虎等(1999)認為中國古代的天人關系論能夠為可持續發展提供一種必要的倫理學基礎,并在中國傳統哲學“天人合一”觀念的基礎上提出了自然的價值、人在世界中的地位、人對自然的權利和義務的理論觀點,這對可持續發展的倫理建設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中國學者對可持續發展概念的研究

      劉培哲(1994)定義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能動地調控“自然―經濟―社會”復合系統,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與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和提高生活質量。國家計委、國家科委1994年關于進一步實施《中國21世紀議程》的意見中將可持續發展定義為:可持續發展是指既要考慮當前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未來發展的需要,不以犧牲后代人的利益為代價來滿足當代人利益的發展,可持續發展就是人口、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既要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又要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資源和環境,使子孫后代能夠永續發展和安居樂業。路子愚(1995)提出的可持續發展的含義是指“伴隨著人類需求的增加,人類資源利用持續圈要不斷擴大,在這個發展過程中,人類持續圈總能維持在比資源利用持續圈小的程度。同時,在當今需求圈增長的過程中,要為未來的持續圈的增長留出余地。比如保護生物物種,以便使未來持續圈能夠擴大。”葉文虎和欒勝基(1996)將可持續發展定義為:不斷提高人群生活質量和環境承載能力的,滿足當代人需求又不損害子孫后代滿足其需求能力的,滿足一個地區或一個國家人群需求又不損害別的地區或國家的人群滿足其需求能力的發展。賈華強(1996)提出的可持續發展定義為:“在人類社會的運行中,無論現今還是未來,都能夠保持社會進步、體制優化、人與自然相互交融的這種經濟、社會發展道路”。王軍(1997)在博士論文中明確指出:“可持續發展包括生態持續、經濟持續和社會持續,它們之間互相關聯而不可分割。……生態持續是基礎,經濟持續是手段,社會持續是目的。人類共同追求的應該是“自然――經濟――社會”復合系統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劉思華(1997)從經濟學角度作了分析,指出可持續發展經濟必須以生態可持續發展為基礎,以社會可持續發展為根本目的,實現三者的有機統一。鄭易生和錢薏紅(1998)提出:可持續發展是從環境和自然資源角度提出的關于人類長期發展的戰略和模式,它關注長期承載力。尹繼佐(1998)指出,可持續發展起源于環境保護問題,但作為指導人類走向21世紀的發展理論,它已超越了單純的環境保護,將環境問題與發展問題有機結合起來。可持續發展涉及可持續經濟、可持續生態和可持續社會三方面的協調統一,要求人類在發展中講求經濟效率、關注生態和諧和追求社會公平,最終達到人的全面發展。黃順基、呂永龍(1999)認為,可持續發展包括兩個方面:系統內部的持續能力和環境的持續能力。系統內部的持續能力,是指建構一個既有利于經濟有效增長,又有利于整個社會公平的分享經濟增長好處的體制;環境的持續發展,是指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的能力,要求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時,不僅要從當代人和未來人的需要出發,更要從環境資源的供給能力出發,在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容許的范圍內合理利用。滕藤(2001)定義總結如下:“可持續發展是為使全人類能夠在地球上永久生存和發展下去,而自覺形成的以人為主體,以生態、環境、資源為基礎,以經濟發展為核心,以全體參與和科技進步為保證,以人的全面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為目標,實現代際之間和同代人之間相公平、人與自然相協調的一種發展道路”。馮華(2004)給出的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是:“可持續發展是為使全人類能夠在地球上永久生存和發展下去,而自覺形成的以人為主體,以人口、資源、生態、環境為基礎,以經濟發展為核心,以制度創新和科技進步為保證,以人的全面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為目標,實現代際之間和同代人之間相公平、人與自然相協調的人類發展道路和模式。”

      中國可持續發展評價指標體系的研究

      建立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評價依據和測度的標準。葉文虎、唐劍武(1995)認為,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由兩大部分組成:描述性指標與評估性指標。描述性指標是分別 表示資源、經濟、社會與環境四大系統的發展狀況的指標;評估性指標是評估資源、經濟、社會與環境四大系統相互聯系與協調度的指標。“中國可持續發展研究課題組”(1997)建立的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分為兩部分:第一描述性菜單式指標體系,以基礎性指標為主,按照一定的體系匯集了以往各項統計指標中能為之所用的各項指標。第二評價性指標,以相對指標為主,主要是對可持續發展狀況進行評價。姜曉秋、馬廷玉(1997)采用3個層次、6個系統、70個左右指標構成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陳迎(1997)建立的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分為經濟、社會、資源三大子系統。目前在國內影響最大的是中國科學院的指標體系。中國科學院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組(2003)按照可持續發展的系統學方向,在世界上獨立地設計了一套“五級疊加,逐層收斂,規范權重,統一排序”的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依照人口、資源、環境、經濟、技術、管理相協調的基本原理,對有關要素進行了外部關聯及內部自治的邏輯分析,并針對中國的發展特點和評判需要,把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分為總體層、系統層、狀態層、變量層和要素層五個等級。

      中國特色可持續發展模式研究

      可持續發展的具體實現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圍繞發展模式。梁言順(1999)提出了低代價的經濟增長模式。他具體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兩循環標準和三增長模式,可持續發展的兩循環標準:一是實現自然資源的循環使用和循環替代,二是實現生態環境的循環凈化。可持續發展的三增長模式即經濟低代價增長;人口適度零增長;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擴大增長。張孝德、錢書法等(2001)主張建立成本內化的中國可持續發展模式。在中國建立“成本內化”的可持續發展模式就是將資源、環境要素納入整個經濟系統要素前提下,按照可持續發展的本質要求,在人與自然制衡統一生態觀的指導之下,以技術和知識創新為動力,以制度創新為核心,以產業結構、居住方式、生活方式、經濟形態等為內容,將原工業經濟系統運行中形成的外部成本予以“內化”,使生產力在一個更加經濟的模式中持續發展。楮大建(2000)、王金南(2002)、解振華(2003)等人主張循環經濟模式。循環經濟是對物質閉路流動型經濟的簡稱,是以物質、能量梯次和閉路循環使用為特征的可持續發展模式,在環境方面表現為污染低排放,甚至零污染零排放。循環經濟把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生態設計和可持續消費融為一體,運用生態學規律來指導人類社會的經濟活動。復旦大學焦必方(2001)主張環保型經濟增長模式。在中國可持續發展實施中要選擇環保型經濟增長模式,實現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的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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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范文第4篇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世界經濟的復蘇和城市化的迅猛發展,生態危機日益嚴重,能源危機,環境污染,水資源短缺、氣候變暖,荒漠化、動植物物種大量滅絕等各類相互聯系的危機日趨嚴重,直接威脅到人類的生存與發展,人與自然的和諧也面臨著有史以來最嚴峻的挑戰。20世紀50年代前后,不斷爆發的環境危機以及出現世界聞名的“公害事件”,敲響了環境保護的警鐘,人類開始重新審視自己與自然的關系。1953年,美國人類學家J.H.斯圖爾德(J.H.Steward)在《進化和過程》一書中,率先提出文化生態學的概念,文化生態學以人類在創造文化的過程中,與天然環境及人造環境的相互關系為研究對象,把握文化生成與文化環境的調試及內在聯系。這一時期,一些從事文化與自然遺產保護與研究的國際組織相繼成立,其中1948年成立的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1956年成立的國際文物保護與修復研究中心(ICCROM)、1956年成立的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ICOMOS)等逐漸在相關領域發揮重要影響。20世紀60年代以來,在地理學的理論方面,自然與人文的統一性已經在全世界得到確認。在人地關系方面,形成了人與環境之間的“和諧論”,從而奠定了現代地理學的統一性與綜合性。和諧論主張分析人與環境的關系,以謀求自然環境與人類生活間的協調,例如日本學者石田寬就曾提出“預防破壞景觀,建設一個和諧的景觀”的主張。

      第一位喚起人們關注自然環境的是美國海洋生態學家R.卡森(R.Carson),她于1962年在《寂靜的春天》一書中提醒人們注意這樣的事實,即現代人由于濫用DDT及其它殺蟲劑,已經傷害許多生命,嚴重的改變了自然生態。人類再不節制,未來的春天將不再鳥語花香、熱鬧繽紛,而是一片死寂與靜肅。由于對環境脆弱本質和相互依賴的特點認識不足,人類正在以驚人的速度破壞著自然環境。20世紀60年代,美國經濟學家博爾丁(K.E.Boulding)發表《一門科學――生態經濟學》的論文,第一次提出生態經濟學的概念,形成以生態經濟效益,即生態系統和經濟體系相互作用的經濟效益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主張在人口,工業迅速增長,自然資源消耗加劇,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大工業和現代農業所造威的環境污染日趨嚴重的情況下,把經濟發展同環境,資源,生態結合起來研究其經濟效益。此時,原有的東方文明中人類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文化價值觀和生活方式重新引發人們的關注,越來越多的人意識到文化景觀和自然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并主張將其作為國家的重要職責。

      20世紀60年代以后,與景觀和環境相關的概念開始出現在有關國際文件中,引起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1962年12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2屆會議在巴黎通過的《關于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性的建議》,第一次提出了保護景觀的目的,指出“為本建議之目的,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征系指保存并在可能的情況下修復無論是自然的或人工的,具有文化或藝術價值,或構成典型自然景觀的自然、鄉村及城市景觀和遺址的任何部分”。1964年5月,第二屆歷史古跡建筑師及技師國際會議在威尼斯通過的《關于古跡遺址保護與修復的國際》(威尼斯),第一次在文物古跡的保護中引入了環境的概念。指出:“歷史古跡的要領不僅包括單個建筑物,而且包括能從中找出一種獨特的文明,一種有意義的發展或一個歷史事件見證的城市或鄉村環境”。i969年,L.麥克哈格(L.McHarg)在《設計結合自然》一書中,從自然、歷史、人文的角度探討了環境問題,描述了自然過程如何引導土地開發。規劃設計結合自然理念的提出不僅是在理論上的重大突破,而且還標志著生態學方法第一次完整地引入了城市規劃之中。

      隨著社會經濟和現代工業化的高速度發展,自然資源、人口、糧食和環境等一系列影響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問題日益突出。同時,人類活動范圍的日益擴大,正在直接和間接地影響著生物圈。為了尋找解決這些問題的科學依據和有效措施,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IUBS)制定了國際生物計劃,1972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設立了人與生物圈(MAB)國際組織,開展森林、草原、海洋,湖泊等生態系統與人類活動的關系,以及農業,城市。污染等有關的科學研究。同年11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7屆會議在巴黎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世界遺產公約),第一次明確了“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定義。其中“文化遺產”包括文物、建筑群和遺址,而遺址則指“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自然遺產”則包括:“從審美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由物質和生物結構或這類結構群組成的自然面貌,從科學或保護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地質和自然地理結構以及明確劃為受威脅的動物和植物生境區;從科學,保護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天然名勝或明確劃分的自然區域”。其中“文化遺產”中的“自然與人聯合工程”引起人們的深入思考。

      1976年11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會議在內羅畢通過的《關于歷史地區的保護及其當代作用的建議》(內羅畢建議),第一次提出了“歷史和建筑地區”的概念,指出:“‘歷史和建筑(包括本地的)地區’系指包含考古和古生物遺址的任何建筑群。結構和空曠地,它們構成城鄉環境中的人類居住地,從考古、建筑,史前史,歷史,藝術和社會文化的角度看,其凝聚力和價值已得到認可。在這些性質各異的地區中,可特別劃分為以下各類史前遺址、歷史城鎮,老城區、老村莊。老村落以及相似的古跡群”。同時明確了“環境”和“保護”的定義,即“‘環境’系指影響觀察這些地區的動態、靜態方法的。自然或人工的環境”。在這層意義上,定必不僅涉及趨于靜態的文物,建筑物與遺址,還考慮到社會文化進程中的動態性以及歷史和建筑地區環境要素的延續性,而“‘保護’系指對歷史或傳統地區及其環境的鑒定,保護。修復。修繕,維修和復原”。之后,人類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問題更加引起世界范圍的重視。

      1977年12月,一些國家的著名建筑師、規劃師,學者和教授,在秘魯馬丘比丘山的古文化遺址,簽署了具有宣言性質的《馬丘比丘》。其中“文物和歷史遺產的保存和保護”部分指出:“城市的個性和特性取決于城市的體型結構和社會特征。因此不僅要保存和維護好城市的歷史遺址和古跡而且還要繼承一般的文化傳統”。在該的結束語中寫到:“古代秘魯的農業梯田受到全世界的贊賞,是由于它的尺度和宏偉,也由于它明顯地表現出對自然環境的尊重。它那外表的和

      精神的表現形式是一座對生活的不可磨滅的紀念碑,在同樣的思想鼓舞下,我們純樸的提出這份”。這一在文化景觀遺產地誕生的莊嚴,無論對城市規劃領域的觀念更新,還是對文化遺產保護范圍的擴展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恰好也在1977年,《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操作指南)作為《世界遺產公約》的實施細則予以公布,明確提出了評價世界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標準及其真實性、完整性和相關管理要求。在理論界,J.D.西蒙茲(J.D.Simonds)在《大地景觀》(1978)中全面闡述了生態要素分析方法、環境保護,生活環境質量提高,乃至于生態美學的內涵,從而把生態景觀研究推向了“研究人類居住空間與視覺總體的高度”。

      1980年8月,在東京召開的第24屆國際地理大會上,大會主席倫敦大學教授M.J.懷斯(M.J.Wise)在開幕詞中指出,“在今日世界人口日增,環境急劇,資源匱乏和自然災害頻仍的處境中,如何協調自然環境和人類文化生活的關系,已成為國際地理學界所面臨的主要研究任務”。美國未來學者A.托夫勒(A.Toffler)于1980年出版了《第三次浪潮》,認為人類已經經歷了兩次巨大的變革浪潮:第一坎是農業革命。第二次是工業革命,而電腦的發明標志著人類進人了第三次浪潮,即信息革命時代,并將從根本上影響人們的生產方式、政治準則、生活方式、社會傳統及意識形態等。美國經濟學家J.奈斯比(J.Naisbitt)于1982年出版了《大趨勢――改變我們生活的十個新方向》,提出了未來社會的十個發展方向。在諸多學派中,人文主義學派強調城市空間秩序最終是生態秩序的產物,人類社會在生物學和文化的兩個層面上被組織,從而發生著類似于生物界的競爭,淘汰,演替等過程。生態主義學派強調城市是一種生態系統,人的生活要從自然界的背景中得到理解。因此人不再是中心,而只是自然界的一個組成部分,人類必須放棄那種認為科學和技術能夠解決所有問題的錯誤想法,變得謙虛、溫和與適度。這些思想反映了人與自然的關系從尊重順應,到控制征服,到保護利用,直至上升到和諧共處的演進過程,啟發人類在獲得改造世界巨大能力的同時,應謀求更加理想的人居環境。1984年,M.荷夫(M.hough)在《城市形態和自然過程》中重點論述了城市的自然演進過程與城市空間營造的關系問題。

      以上國際文件中的定義,理念和相關學者的研究成果、思想,成為文化景觀概念形成與發展的理論基礎,在文化景觀遺產保護中起到了重要作用。1984年召開的世界遺產委員會第8屆會議上,關于文化景觀的概念已經予以提出并討論。會議指出“純粹的自然地已經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為影響之下的自然地,即人與自然共存的區域,這些區域中有相當一部分具有重要的價值”;“應將‘文化’與‘自然’同等看待,力求避免兩級化;《世界遺產公約》目的不是‘選定’景觀,而是在一個動態的和演變的框架中保護遺產地的和諧與穩定,更深層次的含義就是使人們逐步意識到文化與自然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1987年10月,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第8屆全體會議,在華盛頓通過了《保護歷史城鎮與城區》(華盛頓),該“涉及歷史城區,不論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鎮以及歷史中心或居住區,也包括其自然的和人造的環境。除了它們的歷史文獻作用之外,這些地區體現著傳統的城市文化的價值”。《華盛頓》列舉了歷史地段應該保護的內容,其中包括地段和街道的格局和空間形式:建筑物和綠化,曠地的空間關系:地段與周圍環境的關系,包括與自然和人工環境的關系等涉及文化景觀的內容。從這些內容看,歷史地段保護更關心的是整體環境,強調保護和延續其中人們的生活。該還歸納了保護歷史地段共同性的問題,指出“今天,由于社會到處實行工業化而導致城鎮發展的結果,許多這類地區正面臨著威脅,遭到物理退化、破壞甚至毀滅”。

      在我國,近代人文地理學和經濟地理學,是在20世紀20~30年代,通過外國傳教士和我國派往的留學生而陸續傳入國內。1926年迄至1949年,在先后成立的+多所大學地理系內系統地進行講授,其中以法國人文地理學家J.白呂納(J.Brunhes)為代表的人地相關論和以英國經濟地理學家L.D.斯坦普(L.D.Stamp)為代表的經濟地理思想具有廣泛的影響。前者認為人對人地關系的形成具有選擇的可能和自由,而后者倡導經濟地理應用于城鄉規劃。在這一時期我國的理論刊物上發表的一些有關人口分布、土地利用,農業分區,城市地理,邊疆勘察、地區綜合考察,以及人文景觀等方面的著作,表明人文地理和經濟地理研究工作相互交錯。但是,此后的一些年代里“除經濟地理學、人口地理學、城市地理學和歷史地理學以外的人文地理學其他的分支均被視為唯心主義學術思想而一概摒棄”。特別是隨著經濟建設和大規模基礎設施建設,要求摸清各地區生產布局。流域區劃,鐵路選線,區域規劃,農業區劃以及建設條件,資源儲量,生態環境等方面情況,為經濟地理學的發展開拓了更為廣闊的道路,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有利條件。于是就出現了人文地理學和經濟地理學一衰一盛迥然不同的局面,這種現象一直延續到“”結束。

      近30年來,“景觀”和“文化景觀”的概念,在人文地理學、經濟地理學、歷史地理學、人口地理學、區域地理學等學科中被廣泛應用,并對其定義與內涵進行了系統的考證與闡釋。譚其驤先生推動了我國沿革地理和歷史地理學的發展,對我國民族遷徙和文化作了大量的研究。他主編的《中國歷史地圖集》,以歷史文獻資料為主,吸取了考古等方面的研究成果。李旭旦先生是我國現代人文地理學奠基人,同時致力于區域地理學等方面的研究,他強調人文地理學的理論基礎是“人地關系論”,研究的目的是謀求人地關系的協調。認為“文化景觀是地球表面文化現象的復合體,它反映了一個地區的地理特征”,主張從研究文化景觀來分析人地關系。侯仁之先生倡導以現代地理學的方法,研究中國歷史地理。幾十年來,他孜孜不倦地探索北京城市起源、城址變遷,園林營建、水源開發利用,地下古河道復原及城市平面布局特點等,對北京城市規劃建設不斷提供科學的依據。早在1950年,候仁之先生就曾建議將大學歷史課中的“中國沿草地理”改名為“中國歷史地理”,認為歷史地理學的任務是探討一個地理環境在“過去”和“現在”之間發展演交的規律。1962年,他發表了《歷史地理學芻議》一文,進一步闡明了現代歷史地理學的學科性質。研究方法及與傳統沿草地理的重要區別,使其發展成為一個新的學科。在以后的數十年間,他先后出版

      了《歷史地理學的理論與實踐》、《歷史地理學概述》等專著,為這一學科的建立,發展做出了杰出的貢獻。侯仁之先生這一理論體系的闡述,從一個側面表明了我國現代文化景觀遺產研究的獨立探索。

      上述眾多學者的學術研究成果皆成為文化景觀遺產概念的思想基礎。同時,我國關于區域社會和歷史文化的研究成果也頗為豐富,早在20世紀30年代,冀朝鼎先生就在《中國歷史上的基本經濟區與水利事業的發展》中提出了“基本經濟區”的概念,探討了歷史上各個時期的基本經濟區分布情況,并認為它們是我國歷史上統一與分裂的經濟基礎和地方區劃的地理基礎,實際上也與文化發展演變的區域特性是基本一致的。李旭旦先生在《人文地理學導論》中指出,“長期以來,地理學科總是分成自然地理和人文地理兩大互相密切聯系的組成部門。但近30余年來,我國一直按照1950年代蘇聯一部分地理學者的片面論述,把地理學分裂成自然地理和經濟地理兩門各自獨立的學科,不僅割裂了自然與人文現象的客觀聯系,還把人文現象的研究局限于經濟上的生產配置這一狹隘的范疇之內”。今天“人文地理學正和新興的環境科學、生態科學,區域科學與行為科學相結合,力求在解決世界性資源短缺,人口危機、自然災害、環境污染與生態平衡等重大社會問題上作出貢獻,從而促進了人文地理學在方向內容與方法上的創新”。譚其驤先生也在1980年代提出“不能籠統地,簡單地談論中國文化,而在任何時代,都不存在一種全國共同的文化,文化的地區差異應予以足夠的注意”。

      在考古學研究方面,經過幾代考古學家的努力,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考古學的年代譜系,在全國各地就已經基本建立并逐步得到完善和細化。長期以來,人們稱黃河為中華民族的母親河,視黃河流域為中華文明的發祥地,將中原地區作為中華文明的核心。最近20年的一系列考古發現,迅速擴展了人們的視野,面對各地不斷涌現的史前時代的城址、祭壇、大墓,大型夯土建筑基址,精美的玉器、陶器和漆器,人們看到了中華遠古文化的多源和多彩,看到了中國文明起源過程的新層面,也了解到中華民族大家庭的形成之久遠,成份之復雜。“多元一體”是我國文明起源、發展的重要特征,地域之間的差異以及千絲萬縷的聯系,無疑是認識區域文化的一個重要思路,也是區域文化遺產保護和發展的重要支撐。基于“多元一體”的文明進程,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復雜多樣的自然地理單元,考古學、歷史學。地理學家們對我國豐富多彩的地域文化開展了深入的考察和研究工作。除此宏觀的地域文化研究之外,還有不少著眼于具體文化現象的歷時性或共時性區域研究成果,為深入了解我國文化遺產的區域特性,以及發展演變的時空背景提供了堅實的學術基礎,也成為我國文化景觀研究的重要方法。

      “20世紀70~80年代是中國考古學發展走向成熟的轉折期,經過60年代的摸索和解悟,終于找到一條中國特色的考古學發展道路,一個帶根本性的學科理論,這就是中國考古學文化區系類型學說”。考古學家蘇秉琦先生著眼于各地的文化淵源、特征和發展道路,從全國范圍將中國史前考古學文化分為六大區系,即以燕山南北長城地帶為重點的北方;以山東為中,己、的東方:以關中(陜西)、晉南,豫西為中心的中原,以環太湖為中心的東南部;以環洞庭湖與四川盆地為中心的西南部;以鄱陽湖――珠江三角洲一線為中軸的南方。在此基礎之上,他提出了著名的“考古文化區系類型說”,即“區是塊塊,系是條條,類型是分支”,既指明了文化的區域差異,也闡述了文化的歷史傳承。這一學術思想在考古學界產生了重大影響,并帶動了國內區域考古學的深入發展,嚴文明先生曾論及中國史前文化的統一性與多樣性,將中國考古學文化劃分為中原、甘肅,山東,燕遼,江浙和長江中游六大文化區。張光植先生也曾將龍山時期文化劃分為相互關聯的山東,良渚、黃河中游、齊家河。清龍泉五個區。這些都是基于史前考古學文化特征而進行的區劃研究,在某種程度上也反映了文化的區域性。上述考古學文化的劃分,本身就說明了中國文化內涵豐富多采,正如蘇秉琦先生言簡意賅地概述為“滿天星斗”。

      文化景觀遺產的探索與國際共識

      隨著人們對世界文化遺產內涵和價值認識的逐步深化,促使人們從更廣闊的視野、更深入的角度去分析和梳理文化遺產之間的內在聯系,探索和建立新的文化遺產類型和相應的保護方式,手段、體系,受到關注與保護的文化遺產類型也在不斷擴充,例如“歷史城鎮”、“傳統村落”,“運河遺產”和“文化線路”等特殊的文化遺產類型。這些新型文化遺產的共同特點,都體現出文化與自然兩者的密切關聯和相互結合,世界文化遺產開始呈現出多元化的價值,并擁有了更為深刻的涵義。1987年,世界自然保護聯盟考察我國申報項目――泰山時,發現泰山不同于一般世界遺產項目的獨特價值,即它不僅符合世界自然遺產的標準,也同時符合世界文化遺產的標準,促使了在世界遺產類別中,“世界文化與自然雙重遺產”這一新類別被認可。文化景觀遺產概念的最終確立源自于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1992年10月,世界遺產中心會同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與世界自然保護聯盟,在法國的拉貝第皮埃爾召開關于將“文化景觀納入《世界遺產名錄》”專題研討會。這是文化景觀遺產在邁向世界文化遺產的道路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會議。為了適應文化遺產的整體區域與多樣化類型,來自各成員國的專家分別對《操作指南》提出修改意見,討論了新修訂的文化遺產評估標準,并總結出文化景觀遺產的定義、分類和提名等方面規定,建議將杰出的文化景觀遺產納入《世界遺產名錄》的體系之中。

      1992年12月,在美國圣菲召開的世界遺產委員會第16屆會議上,決定將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景觀遺產納入《世界遺產名錄》。至此,在《世界遺產公約》公布120年后,世界文化遺產的體系中增加了“文化景觀遺產”這一新的類型。文化景觀遺產的確立意義重大,使人類和自然相互依存,相互影響的關系在文化遺產中得到具體的體現。其背景是城市化發展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生存環境日益遭到破壞,人類需要保存土地利用的歷史和遺跡,維持生物的多樣性,實現人類與自然和諧健康的發展。根據《世界遺產公約》第一條的內容,世界遺產委員會認為,文化景觀遺產代表著“自然與人類聯合工程”,具有多種多樣的形式,兼具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保護的要求與特性。長期以來,世界遺產始終在“文化”與“自然”兩個支點之間尋求平衡,而文化景觀遺產將文化與自然兩種因素聯系起來,促進了它們之間的平衡與穩定。“文化景觀”是指自然與人類創造力的共同結晶,反映區域的獨特的文化內涵,特

      別是出于社會、文化、宗教上的要求,并受環境影響與環境共同構成的獨特景觀。“文化景觀”也是從較大的范圍、較充分的規模去發現和認識在某種特定環境中人的創造和生存狀態。

      自1992年文化景觀遺產正式確定為世界遺產中的特殊類型以來,人們的認識發生了許多變化,對于人類與自然的關聯,被明顯重視起來,衡量世界遺產突出的普遍價值的評估標準也經歷了多次改變與調整。其中,許多實質性的進展與文化景觀遺產類別的納入,以及對其不斷深入的思考直接相關。文化景觀遺產的確立使世界遺產更具平衡性和代表性,也使世界遺產所代表的自然與文化,人類與環境、物質與非物質遺產之間的關系更加全面和深刻。在《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的附錄中,把文化景觀分為“由人類有意設計和建筑的景觀”,“有機進化的景觀”和“關聯性文化景觀”三種類型。“由人類有意設計和建筑的景觀”包括出于美學原因建造的園林和公園景觀,它們經常(但并不總是)與宗教或其他紀念性建筑物或建筑群有聯系。“有機進化的景觀”它產生于最初始的一種社會,經濟、行政以及宗教需要,并通過與周圍自然環境的相聯系或相適應而發展到目前的形式。“關聯性文化景觀”以其與自然因素,強烈的宗教,藝術或文化相聯系為特征,而不是以缺失文化的物證為特征。文化景觀遺產作為連接文化與自然的紐帶,更加體現出“人類長期的生產,生活與大自然所達成的一種和諧與平衡,與以往的單純層面的遺產相比。它更強調人與環境共榮共存、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1993年lO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德國都柏林舉行“有關具有突出世界價值的文化景觀的專家會議”,提出了“未來行動計劃(文化景觀)”。該行動計劃總結了有關提供“成員國在確認,評價,提名和管理文化景觀進八《世界遺產名錄》的資格方面的指導”,以及準備“對文化景觀進行專題研究”的建議。1994年,世界遺產委員會第18屆會議提出建立具有代表性與平衡性《世界遺產名錄》的“全球戰略”。并認為主題研究可以作為建立具有代表性的《世界遺產名錄》的有效方法。人們意識到,歐洲建筑與宏偉,壯觀的人造景觀等古跡在《世界遺產名錄》中占據優勢地位,而具有深度,復雜度和與環境建立多樣化聯系的傳統文化卻鮮有代表。而這種不平衡性正是由于過去將“文化”與“自然”遺產過于簡單地一分為二所造成的,新納入的文化景觀遺產顯然可以作為調整失衡的杠桿。同時,《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本身也在不斷根據《世界遺產公約》的精神和文化遺產保護的實踐進行調整和完善,逐步擴充世界遺產的類型及其所代表的普遍價值。1977年~2005年間,《操作指南》先后修改達17次。在文化遺產的保護要素方面,從重視單一文化要素的保護,向同時重視由文化要素與自然要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綜合要素保護的方向發展。例如兼具文化和自然復合特征的“文化與自然雙重遺產”、由文化要素與自然要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文化景觀遺產,均成為國際社會探討加大保護力度的對象。

      另一方面,在國際景觀生態學會(IALE)與美國地理學家協會(AAG)舉辦的大型學術活動中,都有景觀與文化的專題討論會。1994年在美國地理學家協會第90屆年會上有“文化研究在地理學中的應用:神話,景觀、通訊”專題報告會;1994年世界自然保護同盟(IUCN)大會提出,要利用景觀生態學原理來規劃和管理土地資源,促進文化景觀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1995年國際景觀生態學會大會上對景觀類型與人類活動特征、景觀建設的量化因子、21世紀的文化景觀、持續發展與文化景觀等命題都有所涉及。1999年,美國學者霍納蔡夫斯基(Honachefsky)提出“生態導向”的概念。他認為美國城市的無序蔓延及其對生態環境破壞等問題的出現,是因為將土地的潛在經濟價值置于生態過程之前所致,因此提出“生態優化”的思想。這一思想迅速在全球范圍內得到積極響應,并開始從“生態優化”所強調的單純“保護”,向利用生態來引導區域開發的“生態導向”思想方向發展。在這一思想推動下,美國在區域開發中開始推行“精明增長”計劃,提出了控制城市蔓延,保護農地,保護生態與社會人文環境、繁榮經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精明增長目標。精明增長作為一種旨在平衡發展與保護關系的區域發展模式,在全球范圍內得到了積極的響應。

      在此期間,一系列相關問題的國際公約和文件相繼問世,成為人們步入21世紀的共同行動綱領,標志著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成為全球共識。例如1996年聯合國第二次“人類住區”會議,發表了《伊斯坦布爾宣言》,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31屆會議通過了《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我國也制定并公布了《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將可持續發展作為基本國策之一。21世紀人類進入“生態時代”,生態思想成為人們解決所有與生命現象有關問題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指導思想,在這一背景下,強調人類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文化價值觀和生活方式極為重要。同時,在21世紀,國際上已將生物多樣性的三個層次,即基因、物種和生態系統,拓展為包含景觀在內的四個層次,文化景觀被放在重要位置,并賦予崇高的使命。文化景觀既是“生物多樣性的最后儲藏所”,也是文化遺產保護不可或缺的內容,既是反映過去人類土地利用的歷史和遺跡的證據,也應該成為人類土地持續利用的樣板,并為人類提供享受美和愉快以及自然與文化多樣性的機會。

      隨著文化景觀遺產進入世界遺產范疇,對其進行有效管理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事實上,經過幾十年的探索,各國將文化遺存的區域保護與國家和地方的文化和生態建設,社會發展等結合起來,帶有預見性的劃定相關文化遺產保護區,為城市規劃,政府管理、土地利用等密切相關的部門預先提供科學決策的依據,以及新的保護和管理思路,為區域整體協調發展戰略提供有力支撐,取得了許多成功的經驗。例如美國最早通過設立“國家公園”(nationalpark)制度,堅持文化景觀遺產保護的公益性、完整性、科學性,將重要的文化景觀遺產地收歸國有,完整地保留了大面積的、類型豐富的國家財富;在意大利,一般強調不改變文化遺址現狀,尤其重視環境要素的保護,例如在龐貝遺址的保護中得以充分體現;在英國約克郡曾通過“地下古跡分布圖”的編制為保護對策提供了科學的依據,從而免遭大規模城市建設的破壞,在日本,通過國家,地方立法,由中央。地方政府保護實施,使得京都和奈良等地作為歷史史跡保護區被整體保護下來:在德國,結合現代航空測量,遙感技術,頻繁對國土范圍內的文化遺存進行普查。

      文化景觀遺產保護理論和方法的

      形成經歷了較為復雜的過程,進入20世紀后逐漸達成共識。2001年2月,來自南亞、東亞和東南亞的考古,建筑、市鎮規劃及遺產地管理等領域的專家相聚越南會安,參加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發起的研討會,探討建立和頒布最佳保護范例的區域性標準,以確保亞洲遺產地的內在價值得到應有的保護。會議強調了遺產在可持續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認為“在亞洲,天然和人造遺產不僅與其自然地理和文化環境有著不解的聯系和淵源,同時也是更多非物質性文化傳統的表現背景。因此,與會專家尤其強調了自然遺產地,非物質遺產和文化景觀的保護規范間的相互關聯性”。針對文化景觀,會議認為“文化景觀是指與歷史事件。活動,人物相關或展示出了其他的文化或美學價值的地理區域,包括其中的文化和自然資源以及野生動物或家禽家畜”。與會專家認為“文化景觀反映了不同文化的有機哲理和觀點,必須得到了解和保護”。同時,“文化景觀并非靜態。保護文化景觀的目的,并不是要保護其現有的狀態,而更多的是要以一種負責任的。可持續的方式來識別,了解和管理形成這些文化景觀的動態演變過程”。2005年12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會安通過了《會安草案――亞洲最佳保護范例》。

      2003年7月,在巴黎召開的世界遺產委員會第27屆會議期間,曾就擬在維也納“中央車站項目”場址建造三棟高層塔樓的問題,以及就世界各地歷史性城市,包括世界遺產城市及其附近,出現的高層建筑建設這一常見問題展開了辯論。經過辯論,世界遺產委員會要求世界遺產中心就這一問題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2005年5月,主題為“世界遺產與當代建筑――管理具有歷史意義的城市景觀”的國際會議在維也納召開。會議實地考察了維也納歷史城市景觀的保護狀況。維也納的歷史城市景觀以中、低層公寓樓為特點,樓房普遍為4―6層,整個城市的屋頂采用19世紀古典主義建筑風格,形成協調的城市文化景觀。教堂和其他宗教建筑的穹頂和尖頂,從城市的各個角度清晰可見,發揮著地標性建筑的作用。而建造于20世紀50~70年代的幾棟高層辦公建筑,由于位于歷史中心的邊緣地帶,當時并沒有被視為對城市文化景觀的侵擾。2001年,維也納歷史中心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提高了市民對城市文化景觀價值的認識,他們對新的高層建筑可能對城市輪廓線和文化景觀遺產產生的影響提出質疑,并由此引發了世界遺產委員會的關注。維也納會議還討論了有關北京、加德滿都。科隆、里加、波茨坦,阿維拉和危地馬拉城等世界遺產城市的高層或當代建筑的案例,這些城市一直在不斷投資興建新的基礎設施、住房和辦公場所,且這種現象會持續下去,并進而對城市文化景觀構成長期威脅。

      維也納會議討論的焦點包括,如何協調歷史文化名城或歷史地區與現代化建設的關系:如何在滿足持久投資需要的同時不破壞城市的歷史特點和文化特征;如何確定文化景觀可以接受的變化限度,如何建立適用的評估和評價標準等問題。會議形成了《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的城市景觀備忘錄》(維也納備忘錄),并提交世界遺產委員會第29屆會議通過。《維也納備忘錄》是一份具有歷史意義的文件,它側重于當展對具有文化遺產意義的城市整體景觀的影響,其“歷史城市景觀”的概念超出了以往國際和相關建議中通常使用的“歷史中心”,“整體”或“環境”等傳統術語的范圍,涵蓋的區域背景和景觀背景更為廣泛,綜合考慮了當代建筑、城市可持續發展和文化景觀完整性之間的關系,被視為提倡采取綜合方法維護城市景觀的重要聲明,并作為《內羅畢建議》的補充性區域級指南。在此基礎上,2005年lO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15屆《世界遺產公約》締約國大會在巴黎通過了《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的城市景觀宣言》,宣言“強調將當代建筑恰當地融入歷史城市景觀中的必要性,并強調在計劃進行當代干預時開展文化或觀賞影響研究的重要性,宣言要求各締約國”將《維也納備忘錄》中確定的原則納入各自的遺產保護政策”。

      在2005年版的《實施世界遺產公約的操作指南》,對一直以來沿用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相關標準進行了合并,規定,“如果遺產符合下列一項或多項標準,世界遺產委員會將會認為該遺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1、代表人類創造精神的杰作;2,體現了在一段時期內或世界某一文化區域內重要的價值觀交流,對建筑、技術,古跡藝術,城鎮規劃或景觀設計的發展產生過重大影響:3,能為現存的或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傳統提供獨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見證;4,是一種建筑,建筑群,技術整體或景觀的杰出范例,展現歷史上一個(或幾個)重要發展階段:5、是傳統人類聚居。土地使用或海洋開發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種(或幾種)文化或者人類與環境的相互作用,特別是由于不可扭轉的變化的影響而脆弱易損;6,與具有突出的普遍意義的事件、文化傳統、觀點,信仰,藝術作品或文學作品有直接或實質的聯系:7,絕妙的自然現象或具有罕見自然美的地區,8、是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階段的突出例證,包括生命記載和地貌演變中的地質發展過程或顯著的地質或地貌特征,9,突出代表了陸地、淡水、海岸和海洋生態系統及動植物群落演變,發展的生態和生理過程;10,是生物多樣性原地保護的最重要的自然棲息地,包括從科學或保護角度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瀕危物種棲息地。

      環境與健康關系論文范文第5篇

      內容提要: 侵權法具有積極的倫理功能,致力于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對侵權法危機進行倫理診斷,意在為侵權法搭建一條人性回歸之途。我國侵權法在思考人的倫理問題時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視了人的多層次與多維度,在類型化的過程中隱去了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異,從而忽略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產生的倫理責任。損害賠償的物化趨勢亦在人的生存性與尊嚴性之間制造了一種緊張與撕扯關系,過錯的客觀化則使得支撐行為背后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不再具有侵權法上的意義,進而導致侵權法疏于關注人的內心感受,忘卻了對責任心與正義感的救濟。侵權法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劃定人們之間自由的邊界,實現其制度建構與解釋適用的倫理回歸。

       

       

          引言

          人的本質在于其社會性和精神性而非物質性,因而,倫理學的第一原則—行善不為惡—通過人的理性的、自由的、社會的存在,而獲得其實體性內容(決定什么為善的標準)。[1]法律是調整人際關系的規則,因而也就不能與倫理道德完全割裂。法律的各種驅動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純然的實務面向上,應該說,倫理的面向總是跟它銜接在一起。 [2]正如拉倫茨所言:“嚴格區分法規范與倫理規范的立場,實在不能維持。‘應為’與‘得為’、請求權與義務、責任與歸責,它們在法律脈絡中雖然各有其特殊意義,但其最終都是倫理學上的基本概念。因為倫理規范與法規范,最終都涉及‘正常’行為”。[3]法律的現代化發展,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就是法律的倫理化過程。韋伯認為,社會法的新要求就是以諸如正義、人類尊嚴之類的道德標準為基礎的。這些規范既不是法律的,也不是慣例或傳統的,而是倫理的。[4]即使是強調規則適用的司法裁判,其“首要任務也并非尋求一符合體系與概念,或優雅建構出來的解答,毋寧是在成文法秩序內依據精神上與倫理上的一致性來整合司法裁判。”[5]侵權法與人的日常生活緊密接觸而深化到了社會的各個層面,其規則關系到人的行為自由與人格尊嚴因而會影響到民眾的個性、思想、情感及文明程度,某種程度可以說,侵權法奠定了人類智識生活和倫理生活的基礎。如果認識不到侵權法理論與實踐中所包含的倫理因素,終將會造成侵權法整體上的倫理危機,并引發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幾個世紀以來,侵權法一直是一種傷害事故的不充分的處理機制,即使那些故意施加的損害有時也會滑人制度縫隙或者逃離制度掌控。侵權法從來沒有在欠缺可證明的過錯的情況下對事故損害施加過真正的嚴格責任,因此演變成這樣一種制度:救濟由特定類型的侵權行為人對特定類型的受害人因特定類型的行為所導致的特定類型的損害。[6]事實上,甚至關于損害,法學界也已經達成了如下共識:法律必須無視某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否則整個法律事業就會處于崩潰的危險之中。 [7]盡管社會十分熱衷于對傷害行為及意外事故的遏制,但法律體系往往會傾向于采取公法上的處罰手段。這是因為,私法要求個人承擔侵權責任總要給出道德上具有說服力的正當理由。我們必然要問:為什么被告是那個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呢?答案的給出往往在于他應受到譴責,最終又會回到公平、正義的觀念上,回到道德對我們的困擾之上。如果以“侵權責任的基礎在于矯正正義”作為破解這一難題的模式,那么侵權法就會存在道德運氣的問題:沒有損害,就沒有需要矯正的正義,過錯行為本身并不會產生任何不平衡。這種模式中,因果關系要件就會顯得很重要,因為它要負責從受害人群體中挑出某一值得賠償的受害人,從行為人群體中挑出某一應受責難的責任人。

          與矯正正義模式相對立的是侵權法的經濟分析模式,這種模式把促進經濟效率作為支撐侵權責任的基礎原則。根據這種功能主義的觀點,侵權法的目的在于通過避免具有傷害性危險的活動產生的激勵作用而最大化社會福利。但由于這種理論模式過度強調經濟與效率而忽略公平正義,因此引起不少學者逐漸省思該理論之正當性以及其背后實際為政治力量或利益團體所操控等問題。[8]事實上,即使是受到經濟分析理論影響最大的美國,也從未完全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作為判斷是否有過錯的標準,而是將其作為傳統上認定過錯標準的一種補充,畢竟有效率的行為并不代表著

      正義,有一些價值是人類社會永遠不會為了效率而犧牲的。侵權法在這樣的理論分歧與制度反思過程中,逐漸確認了社會公共意識的重要性并促成其文化自覺,進而將實證化的法律規則中被掏空的倫理內涵又重新填充回去。于是,侵權法開始轉向新的哲學和法律意識以尋找正義的替代品:侵權法理論中的矯正正義開始融合了分配正義的思想內涵,侵權法實踐中的個人正義亦吸納了社會正義的倫理要素。

          侵權法理論對近代侵權法一路揚棄而發展到當代,在關于人性的問題上一直內含著一對矛盾:一方面,侵權法堅持對人性的關懷與尊重,伴隨人性的歷史性發展而完成了制度的啟蒙;另一方面,為了完成預設的制度使命,侵權法在努力克服傳統體系因對人性認識的單向度而導致的不良后果的過程中,呈現出價值悖反與社會生活失衡的矛盾運動態勢,甚至出現“無過錯的過錯責任”這種異化的侵權法制度,最終反而走向了人性的背離,出現了侵權法危機。龐德曾引用霍姆斯的話概括法律與倫理相悖的現象:“法律概念備受嘲笑,一切倫理成分都被清除了。”[9]法律不應為精神的生命力量建立起本質上與其格格不入的規范監獄,它只是指導著蠻橫的生命力量,為的是讓人能夠真正地像人那樣生活。[10]侵權法不僅為個體的權利和利益提供保護,還具有積極的倫理功能:完善人性使人具有更多的美德。“如果法律因其在社會制度中的永恒性而受到我們的歡迎,那么我們應該會看到法律使人們的生活愈來愈好而不是每況愈下。”[11]如果不能將侵權法作為“一套與個人對待他人的行為有關的倫理原則”[12]來看待的話,就可能因背離人性而引發倫理性危機。“人從未像現在那樣對自身越來越充滿疑問。……研究人的各種科學與日俱增,但卻日益掩蓋了人的本質,而不是去照亮它。”[13]美國和西歐的侵權法學家早就開始從規范、制度及文化等多方面對于已經跳脫傳統侵權法的理論框架而日趨成為風險管控機制的現代侵權法進行反思。矯正正義理論因其強調利益多元和價值平衡而被評價為具有最強的解釋力。侵權法的基礎一方面在于自然所賦與的人類天性,另一方面又在于人們的自覺意思。對侵權法危機進行倫理診斷,則是為了給侵權法搭建一條人性回歸的路徑。

          一、“現實人”的多義性與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

          人是處于社會整體性關系中的行動者,人的概念具有多個緯度,處于不同的時間和空間維度,在心理、生理、能力、機會和境遇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別。因而現實生活中的人具有多義性,體現為生物人與法律人、公民與居民、本國人與外國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強者與弱者、富人與窮人等諸多差異性。現實中的人雖然具有復雜的面向,但法律卻有意抽象掉了人的各種差別,剔除人的一切外在屬性而只從形式倫理的角度來對人進行規制和定位。“法所抽象掉的,首先是法的承受者的約束其自由意志的能力,而只考慮他們的自由選擇。法還抽象掉各種有關行動計劃的生活世界的復雜性,而局限于具有確定社會類型的行動者彼此之間的外在關系。最后,如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法還抽象掉服從規則的動機,而滿足于行動對于規則的服從,不管這種服從是如何發生的。”[14]侵權法基于普遍性立法技術的要求,預設了自由與平等的人,從而構成了一個圍繞這個人的規則的網絡,而不涉及其特有的、與眾不同的人品特征。[15]近代法的代表—《法國民法典》雖然在私法上向“以適合于人的方式對待人的方向”邁出了基礎性的第一步,但也沒有顧及到現實中的個人因自身能力、家庭背景等原因而導致的自由差異。這種差異在社會中不斷累積最終導致社會財富向極少數人匯聚,而大多數人則在事實上失去了自由的后果。形式倫理中的人在現代社會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個人被作為抽象掉了種種實際能力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對待。這種處理雖然具有歷史意義,但是也產生了令人難以忍受的后果,支持了在各種情況下人與人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16]抽象掉了人的差異性的侵權法把剛剛從大自然的束縛中解放出來的 “人性”慢慢地又關進了一個由工廠、貧民窟、混凝土叢林,以及理性化的國家官僚主義迷宮所構成的“鐵籠”之中。[17]現代侵權法考慮到社會基礎變遷對私法價值的影響,在主體“平等性”與“互換性”喪失之后開始關注現實中的具體人,隨之引發侵權法由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化,侵權法的安定性向

      社會妥當性妥協。

          社會是由各種關系構成的復雜網絡,人的差異性與多義性導致不同法域具有天然的“斷裂”:財產法中的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而家庭法中的人是道德的倫理人,醫事法中的醫生是以患者單方信賴為基礎的專家,而交通法中的駕駛人是以雙方信賴—即信賴其他路權使用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為基礎的陌生人。侵權法在保護不同法域所確立的權利時,由于其外在體系在技術上的抽象性,容易遮蔽其背后所蘊含的倫理因素,進而導致社會中的利益沖突加劇和倫理價值失落。事實上,侵權法中的“人”也發生了分化,單一的“主體”原型并不能夠滿足侵權法內在體系的要求。[18]在現代侵權法中,“抽象人”讓位于“具體人”,“經濟人”的理性成分受到消減,而企業的發展又催生了集體責任(企業責任)。從社會現實結構出發,可以發現在侵權法中存在如下三個層次的責任主體:私的自然人、以企業為中心的各種組織以及處在各種組織分工下的個人。[19]然而,在未洞察到蘊含于人的社會本性和自然本性、以及人的倫理行為中的深刻人性規律時,侵權法的制度調整只能以矛盾的形式表現出來,最終使得受侵權法約束的人們在倫理觀念與社會現實的雙重壓力下變得無所適從,從而加劇了思想混亂和行為失范。美國的一些學者、法官與律師曾經針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提出過著名的《哥倫比亞藍圖》,主張參考當時的勞工補償制度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施加嚴格責任,并同時推動強制動力車輛保險。但責任嚴格最終并未在這一領域成功落實,主要原因在于其忽略了勞工和雇主間的關系與駕駛人和交通事故被害人的關系之間的差異性。[20]侵權法必須洞見人在不同生活場域的不同倫理訴求,思考其所能夠介入的人的社會生活的深度和廣度。

          有學者批評我國的《侵權責任法》,認為其在人性的解讀上只是粗疏地看到了人的復雜性,并未參透人性的多義性,在“人”的概念上飄忽不定:從“侵權人、被侵權人”到“行為人、他人”再到“用人單位、管理人、組織者、機構”,這雖然在不同層面反映了侵權類型化的要求,但“加害人”、“受害人”、“責任人”等核心概念卻未得到彰顯。[21]侵權法力圖清除主體身上的倫理色彩,而疏忽了人在社會中的實際問題,諸如加害、受害與責任。其中所暴露出的問題,正是緣于侵權法在思考人的倫理問題時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盲點和誤區,即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視了人的多層次與多維度。

          二、侵權法的類型化與隱去的人之身份和角色

          “法律是建立在對人類的典型性行為的一般化了的心理假設基礎之上的”,[22]侵權法的發展歷史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確立標準并尋求類型化的技術進化過程。通過主體與活動的歸類,確定類型化的人的形象和活動樣態,以此正當化針對不同人所施加的侵權責任,如替代責任、產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責任以及物件損害責任等。在侵權法中,存在這種情況:“社會福利和對被告的公平之間的沖突可以根據被告是個人還是一家大型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解決方法。”[23]然而,傳統侵權法在類型化的過程中也在盡量隱去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差異,忽略了人基于身份和角色而產生的倫理責任。但是,人作為一種社會性存在,不能用原子論的框架來定位,所有人都始終處于一定的社會之中,由該社會賦予其身份、地位及角色并受到社會期待和社會規范的制約。

          事實上,美國最高法院很早就提出了“工人的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再是契約上的,而是身份上的”觀點,聲稱“(雇主賠償)責任的基礎不是雇主的行為或疏忽,而是受雇人和雇主之間的關系”。[24]人會以不同的身份和角色出現在不同的倫理關系中,如家庭關系中的父母與子女、婚姻關系中的丈夫與妻子、師生關系中的老師與學生、醫患關系中的醫生與患者、消費關系中的生產(銷售)者與消費者,甚至于訴訟中的原告與被告、合同中的甲方與乙方等等,不一而足。法律應當針對人的不同身份和角色設定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其基礎在于不同關系的倫理訴求具有的差異性。

          例如,婚姻家庭關系具有很強的倫理色彩,侵權法只能發揮輔助的功能而很難直接和全面地介入,侵權法如若深度介入人們的這種倫理生活就會導致信賴關系的破壞與親情

      的疏遠,而這樣的結果并非立法者和社會所期待。再如,醫患關系向來具有倫理和技術兩個層面的問題,正所謂:醫者,仁心妙術。就技術層面而言,國家對于醫生的業務監督內容中,除了要求醫師應具有一定程度的醫學知識并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方能執業外,還要求其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必須遵守一定的診療規則,以確保醫生的診療行為能夠消除病人的病患,實現保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的目的;就倫理層面而言,支配醫生的最主要的倫理規范還是醫生的職業倫理,這可以追溯至古希臘的“希波克拉提斯誓言”。“希波克拉提斯誓言”要求宣誓者必須盡其所能為病人的利益而為適當的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損害與不正義,強調的是“不可傷人乃醫師之天職”這樣的理念。1948年的《日內瓦宣言》亦要求醫師應出于良心來維護病人的身體、健康,并應對于人的生命給與最大的尊重。這些對于醫師的倫理要求,均是強調本于良心,以維護病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運用其醫學知識與醫學技術。[25]如果沒有認清醫患關系的倫理蘊含,在規范中剔除醫療行為的倫理成分,就很難規劃出符合人性需求的醫療損害賠償制度,淺薄的認識與輕率的結論很容易加深社會誤解并導致醫生與患者之間的信任關系破裂。 [26]侵權法必須重視醫生這一角色的倫理內涵,醫療侵權責任的設定應有助于恢復醫療行為的人性化,建立醫患之間的信任以及信賴關系。再比如,侵權法需根據商人的特殊地位思考商業倫理在經濟侵權制度中的基礎作用,“因為在商業自由和經營自由的標志下,這些職業并未被表述為封閉性的人員群體:每個人都可以成為商人,并由此而同這些專門的職業規定打交道。”[27]值得關注的還有原告與被告的角色差異對侵權法制度規則的影響,通常作為原告的受害人即使享有充分的實體權利也可能受限于舉證責任等程序上的原因而無法真正得以實現。我國《侵權責任法》有關醫療侵權責任的規定刪除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忽視了責任人與受害人在訴訟地位上的武器對等,在責任分擔規則的設計亦因程序規則而導致生產者與銷售者在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承擔方面的不適當。[28]我們不希望極端的侵權法軼事在中國持續上演—開胸驗肺以及為了醫療損害索賠而成為醫學專家,[29]立法應當通過有關規則避免此類事件。

          三、侵權法的物化趨勢與人的尊嚴性存在

          作為倫理原則集合的侵權法[30]需通過設定行為規則致力于解決社會中的倫理分歧,因而要關注社會生活中的共同信念和集體情感。“人及人之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則”[31]在這樣的道德觀念影響之下,以救濟私權特別是絕對權為出發點和歸宿點的侵權責任法,在現代社會中維護人的尊嚴的作用必將日益凸顯和重要。[32]當人的倫理價值越來越多地被作為某種權利加以保護時,這種價值便會脫離人本身而成為有價的東西:人格權可以用財產加以衡量,并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然而,按照康德的理論,人的倫理價值是不能用財產來衡量的,“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所代替,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代替,才是尊嚴。”[33]盡管財產是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把一切具體人格權都物化,就會削弱人格權的倫理性意涵而造成人格與財產之間界限的模糊,反而損及人的尊嚴。

          “法的正義問題在根本上與‘人的尊嚴’密切相關,盡管人類歷史經歷了數不勝數的錯誤和愚頑,蹣跚在前進與后退的鋸齒之路,但從長遠的眼光看,是一部以‘人的尊嚴’為目標的斗爭史”。[34]羅蒂也指出,在權利的救濟中,耳聞目睹了那些受到現實迫害、處于苦難掙扎之中的人們的慘狀之后,“人類的尊嚴”比抽象的法律理念更能喚醒我們人之為人的共同情感。[35]但是,在對人的尊嚴給予保護的過程中,并非都能夠采用物化方法。不可否認,許多人格權具有財產價值,如姓名權、肖像權、公開權等,權利人可以進行支配這些人格權,但對某些與人格緊密相關的身體、自由等的隨意支配則不能被允許。比如出賣身體器官、自愿賣身為奴、等,是不包含在個人自治和自我決定的范疇內的,否則會在倫理觀念上觸動人之為人的道德底線而引發倫理危機。侵權法在保護人格利益完整、心理與精神健康等方面過于依賴以賠償金為主的救濟方式,忽視了通過尊重和社會平等而實現的人之尊嚴與制度設計之間的關系,因而某種程度上

      速了貧富分化和社會對立。此外,當論及情感利益、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時,在法律中不涉及機體內部的感覺,而僅涉及以貨幣單位計量的客觀價值,該價值使得受保護的人格法益成為可交易的商品。[36]因而,現代社會在侵權法層面表現出的“人的物化現象”的過程不斷觸及人類存在的根基,引起廣泛批評。作為侵權法十分發達的國家,英國已有很多學者開始批評其由于“賠償文化”的盛行而成為了一個“責難與訴訟”(或存在這種危險)的社會。盡管對這一論斷還缺少實證考察數據的支持,但至少表達了一種值得認真思考的社會現實以及一種不斷蔓延的道德恐慌。[37]我國亦有學者認為,近代民法以財產權利為中心,主要體現為對外在財富的支配,這顯然忽視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內涵的多樣性被簡單地物質化了。[38]

          盡管金錢補償能夠使得受到傷害的人格尊嚴的某些方面得到恢復,但金錢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由于受到損害的人是不同的,其心理反應和實際遭受傷害的程度也有差別,法律如果不考慮這種差異而以同樣的標準來確定對受害人利益的補償,法律平等執行的目的是達到了,但未必會讓人感受到公平。社會平等要求我們每個人都得到公平對待,體面地生存于社會之中并且得到作為共同體成員的尊嚴。侵權法如果僅考慮受損害利益的救濟,過度地依賴損害賠償金來實現這一功能,就會喪失對根除社會不平等具有直接作用的責任感,甚至制造出更多的不平等、分化與對抗。從某種程度來說,人的尊嚴首先表現為體面的生存,如果損害賠償的結果無法維持這種體面或者無法保證這種體面,尊嚴與生存之間就會產生一種撕扯,最終就只能導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沖突加劇。侵權法應盡其所能地展現其實現社會平等與正義的制度努力,全面考慮自由與平等、人的生存與尊嚴之間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反思運用損害賠償金的程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引起廣泛爭議的原因在于,其只關注所謂的“同命不同價”問題,而忽視了需要真正面對的城鄉差別與歧視農民人格的問題。總體上說,侵權法對損害賠償的思考往往駐足于物質層面,深層次的人格與尊嚴卻被關在了門外。

          四、侵權法對行為人主觀動機與目的的回避

          侵權法以實際發生的行為為評價對象,以客觀的、外在的結果為計量基礎。現代社會的法律基于抽象平等的理念,把個人作為一個與其他人并無不同的“標準人”,以外部行為作為評價標準,至于人的內心和品性已不再是法律所關注的對象。表現為“不能以良好的動機為不法行為做辯解,而惡意或不良的動機也不能使得本來是合法的行為變成侵權行為”。[39]正因如此,現代侵權法的存在與運作特別強調形式理性,而代表著人的觀念、想法的內心世界則越來越成為多余的東西。不問動機成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理,情感在民法中的意義基本上被剝離了。[40]侵權法的一般規則于是呈現出這樣的現實面貌:首先,行為人從事行為的動機與行為的侵權性不相干。一方面,如果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侵權性質,那么,行為是出于不良動機而為的事實會使該得行為具有侵權性質;另一方面,具有侵權性質的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也不會因動機的善良就得到寬宥。其次,侵權責任的承擔與主觀狀態無直接聯系。一方面,由于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通常與過錯程度并無關系,因而侵權法籠統地用過錯包含故意和過失兩個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在認定過錯時通常以客觀化的標準加以衡量,注重對行為人客觀外部行為的考察而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檢驗,強調對外部行為的歸責而不是對內在意志的非難。由此可見,活躍于侵權法世界中的人,不再是具有情感的有血有肉的人,他們的好惡愛憎不會影響侵權責任的成立也不影響責任的具體內容,支撐行為的主觀動機和目的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侵權法規制的對象完全是人的外在活動。

          從生活的常態而言,人的行為都受思想意識、動機和目的支配,脫離人的主觀意識支配的行為要么不存在,要么就是機械的身體運動。然而,在侵權法中,動機與目的完全為抽象的“自由意志”所遮蔽。法律忽略了人的行為的一般精神因素—動機。[41]但是,動機和目的是當事人選擇行為的根源所在,體現了人的真實存在,不考慮動機和目的,自然難以對侵權行為作出理性評價,侵權法的制裁和抑制功能

      也就很難真正得到發揮。雖然行為對于道德評價具有很強的影響,但是更具關鍵性的是它們背后的動機和目的,并通過動機和目的指向的行為背后的人格。“當我們作為旁觀者觀察他人的時候,所能依照的只是他們的行動和行為,我們把這些作為通向他們動機的線索,而我們更感興趣的是他們的動機,因為動機更緊密地與他們的特性和人格聯系在一起。”[42]毫無疑問,法律最終要評價的對象正是人格及其特性。事實上,法律也不能完全不考慮人的內心狀態,與人的行為關系密切的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就與人的內心緊密相關。[43]侵權法提出的問題屬于接近哲學乃至人性論和有關社會關系論的內容,需要侵權法關注人的外在層面與隱藏于內心深處的人的內在層面,因為它要考量其制度可能發揮作用的空間。侵權法不僅要追問何種行為需要調整,而且要探究是什么激勵了這種行為,這樣才能真正找尋到制度與規則的意義。正因如此,關于侵權行為中故意與過失區分的意義,是目前在侵權法學界爭論比較激烈的論題。《美國侵權法重述》的規定也許可以給我們一定的啟示,其第2版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故意或幾近故意之魯莽態度,以極端及令人發指的行為,致他人產生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因該精神上損害而產生身體上傷害時,亦應對身體上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從法感情的角度來看,人們基于常識即可判斷出:過失致人溺水死亡顯然與拒絕對溺水者施救致其死亡有著天壤之別,而故意欺詐他人顯然與過失提供錯誤信息存在巨大差異。英美法國家的侵權法區別行為的善意和惡意,在法律上一直拒絕承認公民對他人過失提供信息的侵權責任,即使他人因合理地信賴該信息而給其帶來損害。在實證法中,對于某些侵權行為,特別是經濟侵權的認定,故意或惡意成為責任成立與責任范圍的必要條件,而且故意侵權可能需承擔更重的責任,侵權法在此關注的也是行為人的內在動機。我國《侵權責任法》幾乎不對故意與過失進行區分,放棄了其制度原本所具有的民事制裁功能,失去了改造人性的某種力量。

          考察侵權法的發展,盡管狄驥認為客觀責任是其趨勢,但他也不認為主觀責任“業已消滅”或“應該完全消滅”,它依然存在著而將來仍舊長期地存在。只不過是主觀責任的范圍逐漸縮小,而過失或疏忽的歸責原則不必涉及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而只涉及團體與團體,或團體與個人間的關系。[44]從哲學角度來看,主觀與客觀是一對永恒的矛盾,過于強調客觀會使法律遠離人的真實,而過于看重主觀則可能放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而,侵權法必須面對富勒所說的這樣“一道無解的難題”:“雖然一種超然的正義標準注定有時會顯得過于嚴苛,但一種試圖探測和把握私人世界之疆域的正義的標準卻在情在理都無法做到不偏不倚”,“法律不知道任何可以幫助它超越這種矛盾處境的魔法”,“它不得不踏上一條不確定的中間道路,在處理某些明顯能力不足的案件時放寬適用理性人標準”。[45]盡管這一“中間道路”本身還很不確定,但是我們必須做出這樣的提示:侵權法對動機和目的的回避使得其放棄了對行為人行為方式的倫理評價,不客氣地說就是對人的漠視。

          五、侵權法疏于關注人對行為的內心感受

          私法體系幾乎觸及人們日常生活的點點滴滴,數千年來,私法的發展是經由一種發現法律的過程而得以展開的—法官和法學家所試圖發現和努力闡明的只是那些長期以來一直支配著人們行動的規則和正義感。[46]法律有良知的要素,人們之所以遵守侵權法是因為他們認為侵權行為是不道德的或者是不合法的行為。對故意侵權行為的厭惡與敵視,對被害人的憐憫和同情,是人類難以割舍的情感體驗。正是這種情感體驗的傳承使得侵權法產生并發展,其所要解釋和表達的也正是隱含于這種情感背后的人性需求,侵權法不應僅注意規則而忘卻人們內心對責任與正義的社會感受。然而,侵權法在對待財產損害的賠償時卻忽視了這一點,其通常拒絕保護某類財產利益,如經濟安全或者純經濟損失,“寧可偶然讓有理的要索人失望,也不要打開門戶,而產生官司泛濫。”[47]

          事實上,“民法并不單靠制裁,它也倚仗內在感受及公眾情緒維持。當誘因上升時,法規使用曲線也上升。”[48]人們對社會秩序運作的態度與其對責任的看法有著緊密的聯系,責任概念的意義遠非強制所

      能涵蓋,它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還在于引導人們進行自由決策。“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為責任感所引導,而這種責任感在范圍上遠遠大于法律所預設的義務范圍;二是一般性輿論應當贊賞并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為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49]因此,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己視為合適的方式行為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為對其行為的結果負有責任。但是,現代技術主義的立法與司法活動已將侵權法從其所屬的生活中強行剝離,而異化為與特定的民眾、習俗、傳統相疏離的僵化體系,壓抑了人們基本的正義感、道德感和倫理觀。

      于是,實證化的法律規范導致了生活世界被系統所支配,日常的溝通實踐因此受到阻礙,人們被困于韋伯所描述的“理性的牢籠”[50]之中。一般說來,當法律拘泥于形式,偏離日常生活中之“對”與“錯”的觀念時,它便被用作報復和攻擊的武器,用作不合理防御的根據以及作為對合法申訴予以遲滯及挫敗的工具。[51]當人們甚至無法靠理性、常識和正義感判斷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是否正當時,他們就會喪失對法律的信任與依賴,侵權法也會因其不再具有依憑感和親和力而失去精神家園。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一套合理的法律體系的首要要求就是,它必須與社會的真實感受和需求相吻合。[52]當侵權法不得不用矛盾的制度和解釋應付現實時,我們在生活中便失去了一套有關常識性對錯的具有內在一貫性的法律體系,古典侵權法精心構建的理論大廈將失去它有序的結構,由概念的有序墮入混亂的理論困局。因而,有學者曾經這樣批評美國的侵權法:“運用于日常決策的法律帶來了糟糕的決策,進而引來更多的法律問題,將人們與判斷是非的直覺隔絕開來。”[53]當人們面對這樣的侵權法境遇,即便最輕微的過失也會承擔很重的賠償責任,而最卑鄙的行為卻只承擔輕微的賠償責任時,[54]心理的失衡和對法律的敬畏便會受到沖擊,而當生活中這樣的法感受不斷強化并以極端的形式發作時,[55]便不僅是法律的悲哀,也是社會的傷痛。

          盡管不能說是侵權法導致了這樣的悲劇,但是侵權法的貧困卻是可以從中窺見一斑。當我們希望侵權法緩解社會沖突和矛盾時,隨之而至的卻是人們不愿看到的更為嚴重的道德困境與社會問題。侵權訴訟的雙邊結構特征使得侵權法在法庭上往往表現為歸責游戲、舉證技術及訴訟策略等,當這種影響被帶入到社會生活中時,就會和一般人所想像的具有責任感的理想的人類形象發生抵觸:一方面是“為權利而斗爭”的普遍化,另一方面是現代人的道德頹廢和“病態的訴訟社會”。[56]法律不能以單純邏輯上的結果來保障其地位,否則,它就是在保障一種不再具有正當性的自由利益,并且使得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落空。而在此種對于社會正義的信任背后,其實也存在一項關于人類生活之受保障的自由空間的要求。[57]侵權責任問題與救濟問題之間清楚的分界可能模糊了受害人怨恨的真正特性,對于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人來說,違法的意識是傷害的一個基本構成。如果是他人而不是侵權行為人補償了實際損失,那么整個規范結構就會失去力量,既無法塑造具有責任感的公民形象,也無法滿足社會的正義要求。法國自由法學代表人物熱尼曾言:“我們應追問理性和良心,從我們最內在的天性中發現正義的根本基礎。”[58]對侵權責任的全部特征的認識會引導人們對侵權法救濟功能進行更為深刻的理解,侵權法治療傷害并不能限制在金錢賠償支付的范圍內,它不僅要救濟那些日益擴張的利益訴求,更應救濟在這個世界上人們極為珍視卻為法律體系所漸趨淡忘的責任心與正義感。

          結語:侵權法的倫理回歸

          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是人類的需要,法律理性必須彰顯人類生活的道德基礎和倫理目標。侵權法如果不能昭示這一點,將會制造出倫理上的危機,并影響其制度與規則的正當性。我們應將侵權法作為一項社會制度和倫理制度來理解,而不僅僅將其理解為由法律人強行嵌入社會生活并由他們以某種神秘莫測的方式進行操縱的一套技術范疇。[59]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形式法本身也是基于一定的倫理判斷之上的,形式法對倫理因素的拒斥,大多是基于技術上的原因,拒絕在法律適用時重新引人價值判斷加以檢視,是技術上缺乏自信的表現。[60]侵權法是關于人與人之間關

      系的責任體系,因此侵權責任是一個人際性的概念和實踐,需要關注行為人、受害人以及更為廣泛的共同體和社會等多方面的關系,表現達其倫理訴求。侵權法的立法與司法必須對社會的倫理因素保持一種全面開放的態度,這種倫理包括個人倫理和社會倫理。我們已經看到這樣的“浮世圖”:情感、良知或社會壓力影響到甚至控制著一些特殊侵權案件的審理,但司法實務卻并未警醒于它們的審理結果會如何擾亂人心并左右人際交往的社會態度,從而忽略了侵權法在精神上和效果上所具有的公共性。侵權法的敘事方式如果僅從個體出發而將個體之間的關系從視野中抹去,則可能形成責任的擴散或者權利的萎縮,進而使得社會生活與法律規范的摩擦增大,在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生活與關系中持續制造一種相互戒備和緊張的氛圍,最終導致人們被“理性的牢籠”所圍困,社會成為利益追逐的角斗場。

          法之所以為法還在于其社會心理上的力量,如果這種社會心理力量薄弱,法即喪失其確實性和效力。侵權法的關切不僅要從行為轉向行為的社會影響,而且要在強調社會視角的同時增加一些心理學的關系視角。一個文明的社會除了需要經濟資本的積累還要有社會資本的儲蓄,除了需要科學技術水平的提升還要有文化能力的強化,除了需要物質生活條件的滿足還要有精神世界的追求。致力于人性的改造是法律發展的未來與生命,也是建立人們對法律的信心與信仰的希望與力量。19世紀工業革命以后的的侵權法盡管擺脫了理性主義的束縛,卻又逐漸被功利主義所侵蝕而喪失了倫理基礎,當代侵權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就是回歸規則的倫理性,強調制度與秩序的倫理基礎。侵權法不僅僅是作為一種立場中立的裁判規則而存在,其規范終究會對人們的行為方式產生影響,因而有學者主張“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對民事主體的行為模式進行塑造和指引”,[61]即使是侵權訴訟的裁判也經常對那些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甚至對案件毫無所知的人產生影響。[62]因而我們不應僅僅將侵權法看作是“規則上的法律”,它還是“制度上的法律”和“文化上的法律”。侵權法不僅作為最低限度的規范,而且應當包含更多道德上的訴求。

          社會生活是復雜的,人類的倫理規則同樣是復雜的。人際關系中如果剝離了倫理的要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與信賴就會崩塌,而離開了這種社會資本,任何穩定以及有益的社會生活與經濟活動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一項功能就是要將某種秩序引入到社會生活之中,盡管法律無力徹底消除社會的無序或解決所有的倫理沖突,但其根本方向還在于喚醒人們的利他之心和仁愛之心,在人心之間搭建相互溝通與信任的橋梁。信任可能以不同方式出現,這取決于共同體的性質:經濟共同體需要誠實信用來維持一個以信用為基礎的效率體系,社會共同體必須基于認同才能建立起相互信賴與合作的關系,而家庭共同體則要靠相互關愛與照顧才能維系。侵權法發展到今天,絕不僅僅是為了維持一個不準侵害他人的基本秩序—這只是一個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更要通過原則的調節增加法律的倫理性,對人的倫理生活給予關切,以避免在物質利益分配過程中出現制度性弱者而導致道德危機。在中國現實中,已經注意到了“受害者”的含義不僅僅是指個體,廣義上還包括個體所歸屬的家庭,甚至于整個社會。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看,侵權法的保護客體包含了人格法益和身份法益,實質上已經“超個人化”,即將其保護的客體從“個人”擴大到了“家庭”。透過侵權法的社會實踐,我們不僅目睹到了人們在謀求權利保障時所付出的那些代價,同時也感受到了侵權訴訟所帶來的那些社會傷痛—人與人之間的沖突與對抗,它們時刻觸動著社會共同生活的道德根基以及我們作為同類的憐憫之心,同時也應凝聚了足夠的能量讓我們去反思現有的制度:侵權法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劃定人們之間自由的邊界,實現其制度構建與解釋適用的倫理回歸。設想一個僅僅由法律制裁加以推動的社會,等于是設想一個骨頭彼此相互摩擦的社會。我們需要具有某種軟組織,以期緩和不近人情的突然打擊,而只有當法律秩序存有憐憫,不強人所難,這一希望才能實現。[63]只有行走在人們希望生活其中的理想社會的地平線上,一個微言大義的侵權法才能負責任地延展其方向。

       

       

       

       

      注釋:

      [1]參見[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

      ,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168頁。

      [2]參見[德]魯道夫·馮·耶林、奧科·貝倫茨:《法學是一門科學嗎?》,李君韜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頁。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等譯,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頁。

      [4]參見[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頁。

      [5][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黃建輝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第519頁。

      [6]see david g. owen, “deterrence and desert in tort: a comment”,the california law review 73, pp.665-676 (1985).

      [7]see basil a. umari, “is tort law is indifferent to moral luck?”, 78 texas law review, p.467.

      [8]see ugo mattei, “the rise and fall of law and economics: an essay for judge guido calabresi”, 64 md. l. rue, 220 passim (2005).

      [9][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0頁。

      [10]參見注[1],第191頁。

      [11][美]馬丁·斯通:《侵害與受害的意義》,載格瑞爾德·j"波斯特馬:《哲學與侵權行為法》,陳敏、云建芳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2][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江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頁。

      [13][德]馬克思·舍勒:《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譯,貴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14][德]哈貝馬斯:《在事實和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37頁。

      [15]參見注[1],第188頁。

      [1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財產法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7]參見李工真:《德意志道路—現代化進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頁。

      [18]參見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19]參見注[18]。

      [20] 參見汪信君:《論動力車輛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責任保險與無過失補償:以經濟抑制理論為基礎》,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

      [21]參見注[18]。

      [22][德]n·霍恩:《法律科學與法哲學導論》,羅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頁。

      [23][澳]皮特·凱恩:《法律與道德中的責任》,羅李華譯,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305頁。

      [24] 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頁。

      [25]參見王皇玉:《論醫療行為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載《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

      [26]隨著國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者運動的興起以及醫師與病人社會地位的改變,醫療糾紛快速增長,“告知后同意”在醫療與司法實務中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法律上的告知同意權與醫學界向來遵守的“醫學倫理原則”是否相同則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

      [27][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鄧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頁。

      [28]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責任改革的成功與不足》,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29]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節目曾經報道過一起醫療責任事故糾紛,該案受害人因遭受醫療事故而致殘,其身為農民的丈夫為了給妻子討個說法而踏上漫漫告狀路,八年期間竟然通讀所有相關醫學書籍,就連該領域的專家也認為其已具備了相當的水平,最終為妻子討回了公道。

      [30]參見注[12]。

      [31]王澤鑒:《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頁。

      [32]參見王利明:《民法的人文關懷》,載《中國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3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頁。

      [34][日]渡辺洋三:《法とは何か》,巖波新書1998年版,第17頁。

      [35]see richard rorty, “human right, rationality, and sentimentality”, in stephen shute and susan hurleu (eds.),on human rights (ba-sic books, 1993),pp.111-134

      [36]參見[德]羅爾夫·克尼佩爾:《法律與歷史—論<德國民法典>的形成與變遷》,朱巖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頁。

      [37]see kevin williams, “state of fear: britain's‘compensation culture

      ' reviewed”, th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legal scholars, vol. 25,no.3, p.499.

      [38]參見薛軍:《人的保護:中國民法典編撰的價值基礎》,載《中國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39]see arthur rip stein, philosophy of tort law, in jules coleman&sotto shapiroed,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oford unversitypress, 2004, p.657.

      [40]參見謝鴻飛:《論法律行為概念的緣起與法學方法》,載易繼明主編:《私法》第4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41]參見[美]科斯塔斯·杜茲納:《人權的終結》,郭春發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頁。

      [42][丹]努德·哈孔森:《立法者的科學—大衛·休謨與亞當·斯密的自然法理學》,趙立巖譯,浙江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頁。

      [43]參見[日]星野英一:《民法勸學》,張立艷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44]參見[法]萊昂·狄驥:《<拿破侖法典>以來私法的普通變遷》,徐砥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頁。

      [4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澤,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85頁。

      [46] 參見[英]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語言混淆》,載《哈耶克論文集》,鄧正來選編/譯,首都經貿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7][英]弗萊梅:《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頁。

      [48][美]弗雷德曼:《法律與社會》,吳錫堂等譯,巨流圖書公司1999年版,第226頁。

      [49][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34頁。

      [50]這是韋伯為描述現代生活而創造的最值得思考的一種表達,他聲稱現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鐵柵制成的牢籠之中。參見[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頁。

      [51]參見注[48],第26頁。

      [52]參見[美]菲利普·k-霍華德:《無法生活—將美國人民從法律叢林中解放出來》,林彥、楊珍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頁。

      [53]同注[52],第7頁。

      [54]see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pierre lab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lau,hart publishing, 2000, p.19.

      [55]如藥家鑫害怕被受害人“賴上”,于是揮刀相向;肇事方為避免家庭陷人困頓,而拔下了被害人的輸液管;17歲的青年因騎自行車撞傷70歲的老太,向父母索要金錢欲作賠償無果而喝藥自盡,等等。

      [56]參見[日]棚獺孝雄:《現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頁。

      [57]參見注[2],第116頁。

      [5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5頁。

      [59] 參見注[12],第23頁。

      [60] 參見注[14],第565頁。

      [61]姚輝:《論人格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

      [62]參見注[52],第11頁。

      [63]參見[美]理查德·a·愛潑斯坦:《簡約法律的力量》,劉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頁。

      【參考文獻】

      {1}.[德]海因里希·羅門:《自然法觀念史和哲學》,姚中秋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7年版。

      {2}.[德]弗朗茨·維亞克爾:《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點》,陳愛娥等譯,三聯書店2006年版。

      {3}.[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

      {4}.[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汪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5}.朱巖:《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載《中國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6}.[美]霍華德:《無法生活—將美國人民從法律叢林中解放出來》,楊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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