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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11-000-02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現狀
按《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在征地補償過程中,全國各地方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方案確定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償費等。但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若按此項規定,補償制度會因缺乏統一的標準,導致各地補償情況差別較大,存在較大的隨意性與不確定性。并且,在征地補償費用發放的過程中,存在程序復雜、補償主體不明等情況,容易造成補償費用流向問題。
二、土地征收補償的現行標準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200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對《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的征收補償標準進行了糾偏。它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予以補貼。”它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并提出了包括社會保障和補償方式在內的各項落實措施[1]。
事實上,土地的原有用途產值既不能反映土地作為“永久性的和不可破壞的地力”的價值,也不能反映土地在城鎮化進程中因“近鄰效應”而產生的價值,更不能體現不可量算的環境和文化價值,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補償只相當于補償土地原有用途30年的產值。現在全國各地,補償標準最高的是杭州,征地價格一畝地按每年一千元的產值計算,也就十來萬,為原有土地價格的 100倍也不止,但也只相當于100年的原有用途產值。這種補償對農民來說是不相稱的,因為對農民來說土地是世代賴以生存的基礎,土地是永久性的。
三、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缺陷
(一) 征地補償標準制定方式不合理
一方面,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補償標準,只是對補償的最高與最低標準進行了限制規定,這樣地方政府結合實際制定補償標準時就有較大的主觀性,為了減輕財政壓力,一些地方政府會壓低補償標準,導致權益主體所得到的補償較低。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對征地補償采用的是“產值倍數法”,這一方法受時間、地域等不定因素影響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引起了眾多爭議。年產值的決定是根據所處地區的農業生產自然條件來定的,不能反映被征地的區位因素,這種補償方法偏離了土地市場價格,所以爭議較大。
(二)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過窄
目前,世界各國都制定了相應的征地補償制度,都有關于權益主體方面的補償條款,但就其補償范圍而言,我國較其他各國相比存在很大差異。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只是對征地的相關補償進行了籠統規定,沒有給出具體的、統一的標準,對補償范圍沒有進行細化,涉及到與土地直接相關的一部分損失補償,但是不包括其他間接損失補償,如遷移補償、工事補償等。這在發達國家都涉及到了,既有與土地本身價值直接相關的補償還包括由此產生的一系列附帶損失的補償。而我國的征地補償規定較為狹隘,難以滿足相關權利人利益的補償。
(三) 補償權益主體不明晰
從理論上說,補償權益主體本應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但征地補償制度對 “集體”這個概念沒有進行明確定位,因此補償實際中出現的所有權主體具有較大的可替代性,若真正的補償權益主體無法確定,征地補償費用可能會被冒用、截留等。根據相關部門的統計顯示,土地補償費如果土地出讓成本價為百分之百,農民只能得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村集體經濟組織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縣、鄉(鎮) 各級地方政府所得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由此來看,征地權益主體只得到一小部分,極大地侵害了權益主體的利益。
(四) 補償安置途徑單一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土地補償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貨幣補償方式為主,其他補償方式為輔。大多數失地人所獲得的一次性補償金不足以購買原來同等價值的房屋,只夠保障其一段時間內生活,最終導致的結果是失地人生活標準大幅下降。筆者認為一次性貨幣補償只考慮了實際操作的簡易性,卻沒有考慮到是否能真正保障被征地人今后現實生活的需要。
四、政策建議
前文可見,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仍存在著許多問題,為了能更充分保障失地人的相關權益,發揚國家以人為本的治國理念,應當對征地補償制度加以完善。
(一) 擴大征地補償范圍
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可以打破以往的籠統分類體制,采用歸類細分補償事項的思路,將土地補償費大體分為三大類:第一類為與土地直接相關的,如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等;第二類為與失地人直接開銷相關的,如失地人的搬遷費用、經營損失費、確認和產權變更登記的花費,及對其他相關財產的不良影響費用等;第三類為特殊補償,在補償的具體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到被征地人的再就業風險、情感損失等,增加精神補償。
(二) 結合法律明晰權益主體
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對“集體”的范圍給出實質性的定位,因此,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規定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只能是在相當時期內長期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成員,即農民以及與土地有直接長期勞作關系的主體( 如土地承包經營者) ”。根據規定,哪些不參與任何勞作的主體如外出務工人員、流動人口等,都不能看作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尤其要注意的是,征地補償制度應注重被補償主體與土地的直接關系,只有直接的關系才能使被補償主體免于受到土地征收帶來的侵害,還能有效避免各級地方政府在征地補償款中的貪污、截留行為。
(三) 改進征地補償標準
對于改進征地補償標準,應充分考慮各方面綜合因素,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首先,應當考慮土地被征收以后,失地農民的所有損失;其次應注意土地價值的市場性與時效性,相關規定中不能只按照土地的原用途價值進行補償,要按照被征收后的用途計算土地市場價值,以此為基礎制定補償標準;再次要考慮農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是說要對失地農民進行基本生活安置補償,確保農民生活水平在失地前后不會相差太大。具體的補償標準應當以當地土地的市場價格為評估依據,在土地市場價格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土地對現實生活影響的程度。
(四)加強補償制度人性化
首先,地方政府應對失地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其次,可以引入被征地價值評估程序,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失地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評估;最后,我國在征地補償方式上,則采取住房安置補償與貨幣補償兩者相結合的方式。然而,鑒于目前征地價值評估技術不足和地價狂漲等的情形,要充分體現完全補償的原則,在補償方式上仍然應該以貨幣補償為主,以實物補償、安排就業、興建生產、提供生活再建設施、給予生產生活優惠政策等方式為輔,從而最大限度彌補失地人所受的損失,幫助其繼續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失地有所下降,使失地人感到征地補償制度是人性化的制度。
五、結語
被征地農民為地區建設所作出的犧牲及他們失地后的生活現狀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他們應該得到合理的安置,他們應該跟城市居民一樣享受合理的社會保障。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征收補償政策改革研究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它涉及到多個方面的問題,包括社會基本保障制度、國家法制建設,國家土地制度等。因此改革被征地農民的土地征收補償政策是完善我國地方政府征地補償機制工作的重中之重。
參考文獻: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規定可以理解為要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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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敬東.“城市里的鄉村”研究報告――經濟發達地區城市中心區農村城市化進程的對策[J].規劃研究,1999(9).
【關鍵詞】失地農民 國內外權益保障 土地權益
我國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現狀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確。首先,我國現行法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導致土地征收范圍過于寬泛。《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的土地征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的正當性以及征收行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慮對土地進行征收。其有“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先依法申請將農村集體土地征為國有”的規定。這些立法上的紕漏無形中為某些利益群體創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責任的空間。此外,當前我國還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糾紛的專門裁判機構。一般是由政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進行土地征收,同時,法律又賦予政府對土地征收行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權。政府身兼二職,先行體制又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某種程度上會影響到對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土地補償機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補償機制關系到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據2004年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設定的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明顯偏低。近年來經濟發展,物價急劇上漲,土地市場價格也是一翻再翻,況且低標準的補償費用落實到失地農民的手里也是難之又難,致使失地農民權益受損。此外,土地補償方式的單一化,某種程度上也威脅到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所有”的規定。然而農村集體是個抽象意義的概念,是一個沒有法律人格意義的集合群體,是一個虛置的權利主體。①欲對其科學界定絕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寬泛,大可以指鄉和鎮,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組。由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和產權關系不明確,也影響到法律賦予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與否直接關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展及土地征收結果的公正性。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備,其亦未對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體的權利、義務做出明確規定。這些無疑影響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此外,我國被征地農民的救濟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權益受損。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欠缺。受我國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突顯出二元性。我國有關城市社會保障的立法已經出臺且相對成熟,農村社會保障卻尚未進入立法階段,法律基礎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過出臺效力較低的規章、條例對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方面規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農民合法權益,我國也尚未設立有關失地農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時農村社會保障的內容涵蓋面也遠低于城市。
國外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經驗
土地征用制度明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相對明確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國規定征用土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評判都由司法機關根據必須的要價調價進行最終判定,進而確定利益的公、私性質,進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須從公共利益出發,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據《城市規劃法》、《河川法》、《港灣法》進行的公路、防洪設施和港灣建設等”的規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較明確、具體,操作性較強。我國臺灣地區突破了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規定征收土地只要能達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補償機制合理。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美國憲法明確規定:“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美國土地征用補償的計算標準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場價格,它既補償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也補償土地可預期的未來價值,而且還補償因征地導致的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等,充分考慮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權益。日本通過制定相當補償的標準進行土地補償,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確定主要考慮征用損失賠償、通損賠償、離職者賠償和事業損失賠償和少數殘存者賠償等方面。③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土地補償的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中。臺灣的征地補償費主要由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和土地改良費用等組成。此外,臺灣的地方自治法規對土地補償也作出了規定。
土地產權制度明晰。西方發達國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數具有比較明晰的產權關系,有比較明確的權利主體和客體。作為被征土地一方的農民享有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同時也承擔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國,其《聯邦土地管理法》嚴格規定作為征地雙方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過程的部分侵權行為。英國實行土地私有制,作為其土地征用依據的《強制收購土地法》明確規定征地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且盡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圍內實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比較完備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韓國《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規則》等。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對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可操作性強。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請、審查、批準、征地公告,還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參與征地過程中的程序、發生爭議時的申訴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進行征地補償的程序等。④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發達。在社會保障方面,不少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建立了比較健全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美國設立了專項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同時對失地農民輔以一定的稅收優惠,并且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了失地農民再就業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基礎上,加大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力度,大力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為失地農民提供大量就業機會,同時也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韓國已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框架內,通過“基礎生活保障制度”幫助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農民,同時對失地農民普及科學知識和實行金融政策方面的優惠,努力構建失地農民的安置基地。我國臺灣地區設有專門針對農民的社會保險,其通過分散化轉移的方式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促使失地農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轉移。同時還規定失地農民享有農用地轉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帶來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國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策略構想
建立合理土地補償機制。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關系到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一方面,我們要科學確定土地補償標準與計算方法,提高土地補償費用。現今因土地糾紛引發的上訪案件約占全國各類案件的41%,征地補償問題頻頻成為焦點。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已對征地補償標準作出了相應提高,但仍不能有效應對日新月異的形勢。因此,征地補償的項目都應當與時俱進,適時調整,整體上提高征地補償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補償方式也要實現多元化發展。我們可以結合失地農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實物補償或貨幣補償方式。
完善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當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農民正當的社會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鑒于此,我們可以著重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基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們必須盡快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地農民在醫療、養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權益;其次,現行《土地管理法》修訂過程中應明確規定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從法律上保障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權益;第三,明確政府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中承擔的綜合責任,主要包括宏觀調控責任、一部分財政責任以及監管和實施責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實踐中可由政府、征地主體、農村集體和失地農民個人按比例合理分擔,共同出資。
綜上所述,當前形勢下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國應立足國情,充分借鑒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不斷明確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產權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健全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陳垚:“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湖北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鐘筱紅:“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對策與構想”,《人民論壇》,2011年第9期。
③賴武梨:《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問題研究”,《社科縱橫》,2010年第8期。
摘要:文章分析了國內各地區征地補償標準和補償政策執行的現狀,指出存在補償標準低、補償標準存在漏洞以及補償方式不完備等問題,并提出了完善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對策。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現階段,我國城市化建設步伐加快,農村土地被征用的力度越來越大,使得很多農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成為失地農民。對這一弱勢群體補償標準的確定,關乎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家對此做出相關的政策規定。
隨著城鎮化、現代化的不斷推進,農村耕地不斷減少,征地搞開發建設的城市擴展進入,大量的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因此,要求國家制定相應的政策保證農民失地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防止失地農民權益流失。改革開放以來,伴隨時代背景的變化,關于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政策規定不斷地調整和發展。
一、征地補償標準的演變
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頒布施行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中,關于失地補償標準的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依次為: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3-6倍,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2-3倍,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20倍。
1998年8月29日,我國通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征地補償標準。其中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提高到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提高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單位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由最高不得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提高到15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由不得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
2004年11月3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加快開展制訂和公布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2005年7月23日,國土資源部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力爭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制訂及公布工作,在與原補償標準銜接的基礎上,實現征地補償依據的轉變。2010年6月26日,國土資源部《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面推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測算征地補償標準,要綜合考慮一定區域內農用地的年產值和一定區片范圍的多方面因素。由此可見,在征地補償政策不斷調整的過程中,補償依據從被征用前三年主要農產品的平均產值或產量向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趨勢轉變,體現補償標準的政策是不斷完善的。
二、各地區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實踐
趙繼新等(2009)、金晶等(2010)認為,失地農民補償的方式主要有貨幣補償模式和非貨幣補償模式。貨幣補償模式是政府將失地補償費用以貨幣形式給予農民,補償后被征地農民自謀出路,政府不承擔責任。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有土地換社保、土地入股、組合補償等。國內關于征地補償標準的形式主要采用一次性補償和多元化補償。
(一)一次性補償方式
一次性補償方式指的是政府將征地補償費一次性地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不再承擔失地農民今后就業、社會保障等責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安徽省采取這種方式。廣西的具體做法是由用地單位先支付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該部門匯入被征地農民集體開設的賬戶中,然后由農民集體發放補償費到農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村、組集體掌握。以年平均產值計算補償標準,總體來看,南寧市、柳州市、桂林市城郊征收耕地補償費一般5萬/畝左右,菜地10萬/畝左右。縣(含縣)以下的重點項目更低些,耕地約2萬/畝-3萬/畝,菜地5萬/畝左右。
安徽省各市、縣征地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訂,并根據國家規定和各地經濟發展狀況,每兩年調整一次。在土地補償費標準方面,合肥市是按土地的不同分類標準來確定,在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確定上,16周歲以上(含16周歲)的3萬元/人,其中1.8萬元作為養老保險專項基金,剩下的1.2萬元作為自謀職業補助費。安慶市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大多采取一次性貨幣安置,據統計,失地農民被征土地每畝實際得到的補貼在0.5萬元-0.87萬元,僅占征地補償的一到兩成。而且由于人多地少,很多村人均耕地不足一畝,實際到戶的人均補償就更低。
(二)多元化補償方式
多元化補償方式屬于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定額發放一定的養老保障金,江蘇省、浙江省和重慶市都采用這種補償方式。江蘇省昆山市實行“369年薪制”,即征收集體土地,每年每畝按責任田300元、自留地600元、口糧田900元為基數發放到農戶,并根據物價上漲,每3年上調一次。同時,為農民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要求個人出資40%(低保對象出資10%),其余由市、鎮兩級財政補貼。浙江省推行“土地換社保”,為每位失地農民建立個人社會保險賬戶,來解決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基層政府從征地的增值收益中拿出一定資金(每人1萬元-2萬元)為農民辦理社會養老保險賬戶,當農民男、女分別達到55歲、60歲時,每月可領取150元-200元的生活保障金。重慶市政府則選擇可持續發展模式,即“政府+保險公司+農民”三結合模式。為失地農民建立養老金個人賬戶,領取失地補償金的農民自愿參加保險,根據年齡進行分段,將征地補償費按照一定比例計入養老金個人賬戶中,其余部分一次性領取,失地農民男、女分別年滿60歲、50歲時開始領取月養老金170元。
三、征地補償標準中存在的問題
基于分析補償標準政策的執行效果,以及運用經驗分析的方法分析部分地區失地補償的實踐,指出失地農民補償標準存在的問題。
在征地補償政策的運用中,一方面,不足之處表現為補償標準低。楊濤(2006)指出根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和國家有關統計顯示,土地收益分配中,農民只得5%-10%,村一級得25%-30%,政府及部門得60%-70%,可見補償標準顯然是偏低的。郭正濤等(2010)認為現行的補償標準與一些失地農民的純收益相比,補償標準低,甚至低于失地農民的純收益。同時,還體現在征地補償費遠低于土地的出讓收益、土地的真實市場價格以及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陸遷等,2005)。
另一方面,補償標準存在漏洞。陸遷等(2005)認為沒有考慮農民的補償風險、土地的外部功能以及通貨膨脹引發的價格上漲因素,而且有的同一縣城、同一鄉鎮的補償標準都不統一。陳新鋒(2005)指出補償標準的確定缺乏科學依據,人為隨意性大,確定權往往由政府決定,農民幾乎沒有參與定價的發言權。然而隨著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提高,土地價值持續上漲,現行的補償標準沒有包括間接損失,尤其是農民的擇業成本和從事新職業的風險金。王國敏等(2004)認為失地補償的配套措施滯后,安置辦法單一,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但由于農民自身條件有限,失地后容易陷入失業的困境,再加上沒有相應的社會保障,進城后難以享受低保政策。
總之,在經濟發展比較慢的地區,補償標準較低且不完善。廣西、安徽等采用一次性貨幣安置的單一方式,不能充分滿足農民失地后的生活、就業需求,失地農民的權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長效保障。有些省市如江蘇、浙江、重慶采用多元化的補償方式,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但同時存在其他問題:在以上補償方式中,主要考慮了老年人的養老保險問題,而對子女或青年人的受教育和就業發展問題關注較少;存在政策執行不到位的情況,由村集體分配補償費,可能產生委托問題,涉及到村集體能否有效足額發放補償費到失地農民手中;根據理性人假設,村集體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如地位、與政府的關系等,損害失地農民的權益。
四、失地農民補償標準完善的對策
(一)制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
國家可以從財政中拿出一部分資金建立失地農民額外補償基金,并監管征地補償費的發放和使用,修改土地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水平,大幅度提高現行征地三項補償費標準,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公開收支情況。同時,綜合考慮農民在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價值、被征地農民的教育和就業需要、土地潛在增值功能等,按土地市場價值確定補償標準。就是對農民的同期損失給予補償時,加入預期收益補償,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基礎上,逐步調升征地補償標準。
(二)實施分類征地補償辦法
兼顧國家、市場征地主體和農民的三方利益,對不同項目用地,采取分類征地補償方法。對公益性項目用地,如無經濟收益的城市道路、綠地等,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外部效應大,主要根據補償政策規定由政府財政投入,同時提高補償標準。對準公益性項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自來水廠等,土地使用方可以從征用土地獲得的收益中額外拿出一部分補償給失地農民,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機制,達到間接提高失地農民補償費的作用。對開發經營性項目被征土地,如房地產開發,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參與交易,可采用土地部分入股、租賃的方式,使失地農民可以定期分得紅利或租金,最終使農民在讓渡土地以后獲得與擁有土地時的同等效用。
(三)規范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行為
為保證補償費足額發放給失地農民、補償政策的執行到位,以及補償費分配的透明性,需要規范地方官員和村集體的補償行為。當前最重要的是建立村集體和村民的互信機制,保證村集體真正代表失地農民的利益,建立村集體激勵機制,規范行為,保證補償政策的順利進行。例如,推行政府和被征地農民代表共同協商確定,讓被征地農民利益通過正常、健全的渠道表達出來,讓失地農民體現自己的意愿。同時,健全村務公開監督、村級民主理財監督等的建設,提高村集體素質,提高村集體資產管理的透明度,實現征地補償費足額分配給失地農民。
參考文獻:
1、趙繼新,丁娟娟,裴新崗.失地農民補償模式評價及機制研究[J].商業研究,2009(12).
2、金晶,張兵.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的安置補償模式探析——基于江蘇省16縣(市、區)320戶失地農民安置補償模式的調查分析[J].城市發展研究,2010(5).
3、楊濤.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利益補償與保障機制構建[J].青海社會科學,2006(3).
4、郭正濤,劉濤,付榮.博弈論視角下的耕地保護制度與失地農民補償體系研究[J].稅務與經濟,2010(2).
5、陸遷,葉小雯.關于我國失地農民的安置和補償問題的思考[J].山東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1).
該方案提出了新一輪的目標和總體思路,確定了改革的重點任務,具體到農地制度改革,則主要集中在農地征占補償、農村宅基地管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等三方面。
總體上,農地改革堅守的原則和底線是,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堅持保護耕地的數量和質量、堅持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堅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推進步驟是,中央定調、地方試點、總結經驗,再對相關土地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規進行制定、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礎上,才能實施全國范圍內的農地制度大改革。
在下一步推進的農地改革中,除了對小產權房問題、農村宅基地流轉問題,農地征占過程中的利益分割問題將是改革的焦點和難點。有專家提出,在中西部搞試點,應該將50%給村集體和農民,目前也有這樣的案例,但這樣的補償方案,目前還沒有得到國土部方面的認可。
地方試點先行
國土部最近一次就上述方案進行討論是在今年2月18日,地點是在廣州,現場主持的是一位國土部副部長,參加討論的有廣東、安徽、江蘇、浙江、山東、湖南、湖北等省、市、區(縣)的國土部門負責人,據說“現場的氣氛很熱烈”,提的意見和建議也很多。
因為新一輪是地方試點先行,所以在提意見和建議的同時,來參加討論會的各地國土部門負責人也在積極爭取進行的試點。廣東是國內在方面走得較快的省份,在討論會結束后,國土部副部長對參會的廣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表示,希望“廣東要做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先行者和排頭兵”。后者當即表態,希望國土部把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試點放在廣東,為全國提供經驗。
由于涉及面很廣,這次國土部選擇試點,除了很多人關注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流轉、農地征用制度改革等之外,還有更大范圍內的土地增減掛鉤深化改革試點、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改革試點等。
目前國土部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試點已經基本確定,廣東的佛山市(不含順德區)、東莞市,山東的濰坊市、青島市、棗莊市,四川的成都市金堂縣,重慶大足區等20多家市縣進入該類試點行列。
廣東、山東、四川等省市都在積極爭取其它試點。在國土部確定的總體思路框架下,廣東省已經提出,在農地改革方面,下一步將穩妥推動經營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租賃和入股;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轉讓試點;落實多元化農地征用補償安置機制等多項改革。
但對于很多人關注的小產權問題,國土部還是抓得很緊,基本上各省都有工作安排,年內還是處于“剎風治亂”的階段,至于以后對累積的諸多問題如何處理,國土部、住建部等方面還在商討研究。
由于農村宅基地在整個2.7億畝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占比較大,現在市場對于下一步對農村宅基地流轉問題也極為關注,國土部對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以及選擇試點都極為謹慎,主要考慮是防止城市資本一窩蜂地到農村買房,防止城市房地產泡沫向農村蔓延。
國土部完成的《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總體思路框架》將上報國務院,還須獲得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批準,才能最終實施。而對于每一類試點,國土部都要單項提出來,最后需通過中央有關方面的批準才能推進。至于相關土地法律法規的制定和修改,更會延至明年乃至更長的時期。
提高征地補償
上述接近國土部的專家表示,在新一輪中,農地征占中的利益分配問題將是集體的重點和難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對土地財政還有嚴重的依賴,另一方面是政府還在主導土地資源配置。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是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補償上限不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在《決定》頒布之前,外界曾傳聞土地補償費將提高10倍,國土部多位官員曾都為此出面辟謠。目前國土部等方面正在商討對農民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的問題,但預計短期內難以達成一致。
參與官方政策制定的專家中,有人提出先行在東部、中西部搞試點,分別按照不同的提高標準來對村集體、個人的補償比例。在這方面,去年底深圳已經做出探索,集體建設用地轉化為工業用地,村集體、個人獲得了30%的增值收益;對于中西部,有專家提出來30%給縣,20%給鎮,其余都給村集體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