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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登記方面存在的問題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市場準入門檻很低,而且工商部門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時一般都采取形式審查的方式,設立登記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涉及前置許可的合作社中。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第11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范圍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在本市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中,僅有屈指可數的幾戶辦理了前置許可,絕大多數在登記時都通過各種途徑規避了前置審批。
除涉及前置許可的問題之外,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注冊登記中還隱藏著一個問題,即農民專業合作社普通成員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的。這種“被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由于沒有出資,沒有為其頒發社員證,不可能從合作社獲得收益,但卻有可能承擔法律責任。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能人”經濟,許多合作社都是領辦人“一股獨大”,管理權被控制在一個人或少數人手中,理事會、監事會難以發揮作用,無法實施民主管理,社員的權益得不到保障。
(二)監督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1.無法準確掌握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和經營情況。由于法律、法規未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營業執照的年度檢驗,這樣農民專業合作社領取營業執照后是否開展經營、是否出資到位、經營情況如何、什么時候停止經營等情況工商部門都無法及時、準確地掌握,也無法形成準確、有效的統計數據和信息。不僅影響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也影響到政府決策和發展政策的調整。
2.出資金額虛報現象嚴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時不必提交驗資證明,造成了申請人可以隨意填寫出資額。而且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在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補貼或提供貸款時把成員出資總額當作一項重要的考核指標,出資金額越大,越有可能獲得補貼和優惠政策。這樣導致新辦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的出資金額越來越大,客觀上鼓勵了不誠信行為的蔓延,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安全保障。
3.超范圍經營現象較為突出。因為不交任何費用,并可享受到許多優惠政策,致使一些現有的或本應辦成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辦成了農民專業合作社,但是其服務范圍卻大大超出了本社成員,還有些企業為逃避國家稅收,也成立了合作社,享受國家對合作社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實際還是原來的企業,這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相違背。
二、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監管的幾點建議
(一)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實質性審查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審查應該理解為,一般情況下主要是形式審查。《行政許可法》第3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從登記實踐和司法審查判例來看,“在提交虛假材料案件中,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登記機關不承擔責任”已成為共識。但并不是說,工商機關就可以不啟動實質性審查程序,放任或漠視類似違法行為的發生。《國家工商總局關于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就規定,在牽涉住宅轉商用時,當事人應當提交利害關系人的認可材料,工商部門將對利害關系人進行實質性審查。
《行政許可法》第34條規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但到底根據什么樣的“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申請進行核實、審查,仍需要援引具體的法律、法規和實施細則的規定,需要上級機關進一步明確。但通常發生以下情況可以啟動實質性審查程序:(1)審查時發現申請材料表面上存在瑕疵,例如,同一人的簽字筆跡明顯不一致、涂改、邏輯混亂;(2)接到舉報反映申請材料虛假;(3)關系社會公共關系安全及他人重大利益;(4)登記機關根據自身判斷認為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
因此,工商機關在具體登記實踐中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切實加強對部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登記的實質性審查,以提高注冊登記工作的嚴肅性。實質性審查內容主要應當包括:(1)設立登記是否全部為設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對場地進行實質性勘查;(3)對出資情況、經營規模、經營狀況等進行必要的審查,避免出現實際出資額和登記出資額差別較大現象。
(二)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日常監管
由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未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年檢及年報制度,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以及國家工商總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工商部門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加強對農民合作社的日常監管,切實履行監管職責,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
一是建立、健全定期回訪制度,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宣傳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收集對工商部門的意見及建議。對發現有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而不開展相關工作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二是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檢查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是否申請變更登記:是否因成員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是否從事經營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是否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對有以上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論文關鍵詞:農民專業合作社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比較
合作社自1844年英國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RochdaleSocietyofEquitablePioneers)誕生以來,至今已有160多年的歷史。合作社是商品經濟發展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市場經濟不可或缺的活躍主體。農民通過專業合作社,推進了農產品的標準化生產,降低了生產和交易成本,從而給農民帶來了較高的經濟效益,加速了農村自然資源與勞動力資源的整合,大大提高了農民的專業化合作化水平。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社會主義新農村及和諧社會的建設,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不僅關乎農村與農民,而且關乎整個國家的經濟發展與穩定;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關鍵在于其治理結構的設計與運作。作為市場經濟最重要的商事主體—公司,其理論研究與實踐經驗皆較為成熟,本文就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公司的治理結構進行比較分析,以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認識。
一、相似之處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于其成員的開放性和財產權利的明晰性與公司具有相似性。總的來說,合作社是一種由客戶掌握所有權的企業,而向企業投入資本的人只是合作社眾多客戶中的一種,所以,商事公司其實只是合作社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川公司治理已有了豐富的經驗,公司法人的治理結構自然就成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治理結構的主要借鑒來源,其相似之處主要體現在:
(一)均具有法人資格
法人為法律所創造,在使法人得與社團的社員或財團的財產分離,而以獨立的單一體,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交易。私法上的法人是通過私法行為設立的長期存在的人的聯合體或組織體,它本身是與其全體組成人員和管理人員相互分開的實體。它本身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通過其機關的行為取得權利并履行義務,由此發揮自己的作用并參與法律交往。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所擬制的一種民事主體,它可以獨享權利并獨擔責任。
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之前,農民專業合作社曾遇到過設立、登記、貸款、交易等障礙,都與其法律地位不明確直接相關,嚴重影響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從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和現實情況來看: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場所,有比較健全的組織機構(一般由社員大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組成)和合作社章程,有獨立支配的財產經費(一般來源于社員股金、銀行貸款和積累資金),并以這些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需登記注冊方可有效成立并運轉。這些顯然符合了民法通則中法人的成立條件。如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條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這從法律上確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成為一個獨立的商業生產經營者,改變了過去的模糊認識,消除了體制上的障礙,有利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和運作。
公司是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公司的營利性是其與生俱來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資者出資組成,公司不過是投資者實現投資利益的法律工具,對營利的追求是公司名正言順、無須掩飾的目的。作為法人已成為不容置疑的事實,在此不多贅述。
(二)社員、股東均負有限責任
通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例來看,社員對合作社債務的責任形式有多種,既包括有限責任,也包括無限責任、保證責任。學界普遍主張采取有限責任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國經營規模小,小農占主體是客觀事實,如果采取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從事小農生產的農民可能不會加人到合作社中來,這樣勢必影響到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確實,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目前尚處于開始發展階段,且地區性差異嚴重,為了鼓勵農民積極參與農民專業合作社,促進合作社的發展,結合我國農民的經濟承受能力,采取有限責任制度是可取的。
對公司的投資者來說,面對商業環境中各式各樣的經營風險,公司組織形態在法律上的責任設計自然是其所關注的焦點。《公司法》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明確了有限責任的原則,這與公司的獨立責任是相輔相成的。公司形式有效地在公司與其債權人的合同關系增加一項默認條款:公司的債權人只能針對公司的財產行使債權,而無權針對股東或經營者的財產行使債權。對投資者股東而言,公司在經營上所可能遭遇到的風險責任,僅止于其所認繳的出資額(認購的股份),不及于其個人財產,此一制度設計,對于投資者的風險控管具有相當意義。
二、不同之處
農民專業合作社雖然和公司一樣具有法人獨立地位,但作為一種新型的法人類型,其法人治理結構的設計與運作,不應只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翻版,而應綜合考慮我國的國情、農村經濟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現狀、特征及其法律屬性等情況。其不同主要體現在:
(一)所屬法人類型的不同
1、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屬于企業法人,應屬創設的合作社法人。合作社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卻從事經營活動。雖不強調公益性,但由于社員身份與特定區域密切關系,因而其在促進所在地區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以及環境保護方面又體現出其公益性。由此可知,合作社是一種介于企業法人與社會團體法人之間的中間狀態的經濟組織。
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合作社法,幾乎都明確規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具體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是設立專門的合作社法人,如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法國、日本等;另一種是把合作社視為公司法人的一種,如英美法系國家的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之所以兩大法系在此問題上存在著差異,是因為英美國家公司法的覆蓋范圍廣泛,不僅包括以贏利為目的的公司和不以贏利為目的的公司,而且還包括了按特別法成立的合作社法人。另外,這兩個國家的合作社既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特別注冊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按照民法或者州頒合作社法登記取得合作社法人資格。如美國各州的法律,是將合作社確定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業。我國立法總體秉承大陸法系,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亦應采設立專門的合作社法人,以利于體系的協調和統一。
2、公司屬于企業法人。我國由于受社會制度的長期影響,將法人根據其管理職能和設立方式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種。公司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簡而言之就是營利,固公司顯然屬于企業法人,這是不可置否的事實。
(二)目的不同
1、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目的是獲得合作社的服務,互助各需。合作社制度是經濟弱勢群體為了避免大資本中間商的盤剝,維護自身的生存地位,創立的以服務成員為目的的自助組織。他們聯合起來,試圖以團體的力量解決個人無力解決、或解決不好、或個人解決不合算的問題,改善自身在市場競爭中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不賺取其交易對象、服務對象—合作社成員的錢。合作社以勞動為核心,強調勞動支配資本,雖也有資本聯合,但以勞動聯合為主,是人的結合,具有較強的人合性,原因在于:社員之間因相同的經濟和生活境況而擁有類似或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社員之間具有相同的經濟利益,至少有一種利益相同,群體的目標也就是成員個體的目標。
“雖然合作社社員也要繳納一定的出資(股金),但出資不是他們合作的基礎,合作社成員的聯合基礎是從事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勞動,及所有社員都對某種服務有需求。"
合作社的服務,包括服務性合作社通過與社員交易提供的服務和生產性合作社組織社員合作勞動、創造就業并保障社員分享勞動成果的服務,這種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關系即是社員聯合的基礎。以這種基礎建立起來的合作社,其目的在于實現一種集體形式的自我幫助,是對合作社社員進行資助,可以說合作社的目的就是為滿足成員的社會和經濟的需要。也就是說,通過社員之間的合作而互利,注重的是社員之間的共同合作與平等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內不以營利為目,僅是把所獲得的可分配盈余(利潤)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給社員。
2、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在公司中,資本成了公司的核心,資本支配著勞動,具有典型的資合性,全體參與者是通過資本聯合起來的,公司是以資本聯合為基礎的企業。正如美國法律研究院于1994年修正的“公司治理原則”中規定的那樣:營利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為目標。公司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潤、實現資本增值的企業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營利,營利是其天性,沒有營利就沒有公司,不能營利公司就不能生存,為股東謀取利潤是其初衷也是其最終目的。公司發行股票及股東購買股票都是基于營利目的,股東是為了分紅、資本增值或賺取股市差價,而公司是為了籌資用于營利性經營,因此公司和股東是為了營利的資本交易關系。
(三)出資者的權利性質和權利實現方式不同
1、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對合作社的權利來自其成員資格,它是一種成員權(社員權)。農民專業合作社是社員所有、社員控制和社員受益,反對資本控制和資本雇傭勞動,實行社員民主管理的企業,其社員權利平等,故社員在選舉和表決中的議事規則實行“一人一票”制(法律中稱其為基本表決權,就是指對于合作社重大事項的表決,不管社員股金的多寡及一般社員還是理事社員,一名社員只有一個表決權),這樣可以將理事會或監事會置于全體社員監督下,有助于促進社員積極參與合作社的事務,有助于提高決策的透明度,有效地保護了普通社員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消除了個別人控制合作社的隱患。
作為一種例外性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規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規定出資額或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但這種附加表決權在整個表決權中占有得分量很小(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且合作社還可根據具體情況在章程中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根本無法動搖合作社“一人一票”制這種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2、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權利來自其對公司的投資,它是一種財產權利(或主要體現為財產權利)。公司的資合性(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較略顯人合性,但公司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比較起來還是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特征決定了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務時按出資比例形式表決權,即所謂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稱“股份多數決原則”),如果我們將股東的投資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成數股,我們也可以稱之為“一股一票”制,這充分體現了資本對公司的控制,實質上是一種“財閥制”。這樣一種“一股一權,同股同權”只是實現了股權(股份)平等,股權平等是一股權衡量(或以股份平等為表象)的權利平等,股東雖然都有權選舉董事會,但由于按股權多少分配投票權,真正能選舉和控制董事會的,事實上只有股權相對集中的少數大股東,沒有解決由股份平等所導致的表決力差異引發的地位的不平等問題。
(四)成員權利的流通性不同
1、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社員權不可轉讓。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一定的單位或團體,也就是需要合作社服務的人或單位團體,在履行了合作社章程規定的人社手續后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合作社成員的權利是一種不可轉讓的權利,其為了取得社員資格而在人社時繳納的人社股金,是不可以轉讓給他人的。如果社員不再和合作社發生業務往來、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時,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人社時繳納的股金或人社費。退社成員的社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2、公司股東的股權可以轉讓流通。當股東履行了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且成立了公司之后,便不得抽回注冊資金,否則便構成了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公司成立時業已出資,但在公司成立后將其所認繳的出資暗中抽回的情形),我國法律對股權轉讓做了一定的限制;而股份具有財產性,財產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實現其最大價值,禁止轉讓股權將導致財產的退化,并且阻礙財產的改進,從而對公司財富造成損害,同時,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資源的優化配置。故法律賦予了股東以股權(股份)轉讓的權利,股東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其股權(股份)轉讓給本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五)收益的分配依據不同
1、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它所奉行的是惠顧額返還原則和“資本報酬有限”原則。所謂惠顧返還原則是指合作社不以社員為營利對象,合作社盈余按社員同合作社交易額比例(供銷合作、消費合作、信用合作等)或者按社員在合作社中的勞動貢獻比例(生產合作)返還給社員。聯合社對成員社也同樣實行惠顧返還。所謂“資本報酬有限”原則是指合作社利益分配上雖然也會體現按資分配,但按股金分配的紅利不得超過法定比例或章定的比例。“合作社清盤時,所有的凈資產無論是來自企業的利潤留成,還是來自企業的資產增值,都要依照每個社員與合作社交易的累計數額按比例分配給所有社員。"
為進一步貫徹黨的**三中全會精神,做好“三農”工作,現就本市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出以下若干政策意見:
一、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政扶持力度。各級政府要繼續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增加財政投入。財政扶持資金主要用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農業比重比較大的區縣和經濟相對困難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生產糧食等國家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先給予扶持。通過市和區縣各類支農資金,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項目的扶持。
二、落實農民專業合作社稅收優惠。要抓緊落實國務院批準的有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稅收優惠政策,即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免征農產品增值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免稅農產品,可按13%扣除率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所得稅在國家出臺有關優惠政策前,暫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執行,企業從事農業、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免征減征所得稅(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種植,海水養殖、內陸養殖的項目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各級稅務部門要認真梳理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稅收優惠政策,進一步落實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稅收扶持政策。工商部門要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要求,搞好合作社成員名冊登記。
三、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金融支持。本市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市和區縣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支持各區縣用于農業貸款擔保資金。擔保資金主要用于滿足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需要。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等級評定,對授予市級守信用農民專業合作社稱號的,給予重點扶持,小額貸款可采用信用貸款方式。農業保險公司結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特點,開發有針對性的保險產品,積極為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等環節提供各類保險服務,進一步擴大政策性保險的品種和覆蓋面,切實提高理賠服務水平,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抗風險能力。創新農村金融服務的機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積極探索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和村鎮銀行,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撐。
四、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用地用電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業場、農機示范推廣和設施農業用地,屬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直接服務于農業生產的臨時性生產輔助設施,主要包括倉庫用房(存放糧食、農資、農機具,進行冷藏、蔬菜整理等)、場地和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可參照本市對設施糧田、設施菜田內生產輔助設施建設臨時用地的審批辦法解決,但不得移作它用。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加工企業等所需要的非農建設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和農業相關規劃的前提下,由土地管理部門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享受國家農業用電優惠電價,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申請享受農業生產分時電價的優惠政策。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主體聯合需求與法律限制間的矛盾
自2007年7月1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實施以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至今已三年有余。合作社的成立使得原先處于弱勢的零散農戶在降低交易成本、實現規模經濟、改善市場地位、提高市場競爭力等方面獲得了巨大收益。農民專業合作社規模經濟的發展,提高了農業產業化的經營水平,推動了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促進了農業經濟規模化經營和標準化生產,帶動了特色農產品的蓬勃發展。與此同時,由于廣大合作社成員本身經濟實力的客觀限制,廣大中小型合作社發展至規模邊緣的時候,進一步擴大經營規模就必然面臨著客觀條件的制約。為此,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這一新生事物應運而生。
在當前法律框架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獨立主體資格(包括主體資格及經營資格)在全國范圍內尚未被完全承認。目前,僅有少數地區在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中明確了該類經濟實體的性質及登記形式。大部分地區的合作社聯合體的立法和登記工作還停留在嘗試或觀望階段,使得部分合作社聯合體在打響聯合產品品牌、進行大單交易以及進一步掌握市場主動權等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聯合社所具備的種種優勢相對于零散農戶更加明顯。例如,蘆筍為上海市崇明縣當地的特色農產品之一,其獨特的口感及富含的營養成分使得這一特色農產品在上海地區乃至全國范圍都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少農戶因此成立了專門的蘆筍種植專業合作社,并逐步走上增收致富的道路。為進一步擴大市場影響,轄區內以“上海綠筍蘆筍專業合作社”為首的6家果蔬種植合作社自發組成了產銷一體化、同步化的聯合體,并自2010年3月起開始試運行,截至同年7月,即實現銷量432萬市斤、產值1379萬元、均價3.19元/市斤,同比上升14.75%;由于聯社實現的信息、技術共享,使得成員社的種植技術水平普遍提升,蘆筍平均產量由650市斤/棚增至738市斤/棚,增幅13.5%:每棚收益也由1807元增至2354元,凈增30%。同時,聯社自身還通過統一規劃的物流運輸、倉儲保藏等手段直接實現利潤60余萬元。近期聯社還準備向市場打出自主品牌,并將已申請的注冊商標予以推廣。由此可見,聯合社的效應不僅在于生產經營規模的擴大、市場面的拓展、市場定價權的提升、經營成本的降低,還體現在生產技術水平的提高和品牌效益的推廣。如此“利社利農”的舉措,必然有其生存和發展的巨大潛在需求。為此,在上海市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2010年9月3日上海市首家專業合作聯社――“上海崇明蘆筍種植專業合作聯社”在崇明工商分局正式登記注冊,并在法律框架內首次實現了兩個突破:一是突破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表述,首次使用了“專業合作聯社”字樣的組織形式;二是突破了成員組成方式,聯社成員全部為已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另一方面,《合作社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由此可以認為:當前合作社的成員組成80%以上必須為農民身份的自然人。顧名思義,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由有聯合需要的各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組成,顯然與《合作社法》不符,而當前也并沒有專項的法律規定對這一聯合體的存在形式予以支持。這就導致了合作社聯社面臨著法律上的尷尬地位,這同時也是大多數地區至今不敢進行登記創新的主要原因之一。鑒于此,隨著合作社經濟的不斷發展壯大,其主體聯合需求與法律限制間的矛盾愈發尖銳。
二、農民專業合作聯社出資主體范疇的合理延伸及理由
合作社發展中主體聯合需求與法律限制的矛盾客觀存在。我們無法抹殺經濟發展中的客觀需求,解決矛盾的關鍵點就在于如何實現法制上的突破或政策上的創新,為其可行性尋求合理的支持。
現行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引導合作社聯合體設立社團法人,以協會或其他方式取得法律地位;另一種是在農民專業合作社類型法人的基礎上進行突破,成立同樣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的聯合社。相比兩種方案,前者方式簡便,不突破當前法律框架,但缺陷在于因不具備經營資格,無法直接參與經營活動,不能有效代表成員社對外開展業務活動,也因此對成員社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管理能力。而后者雖形式上突破了現有法條內容,但從經營管理模式的角度上卻完全契合合作社實際發展需求,較易于被廣大合作社所接受。因此,在當前合作社經濟發展的形勢下,筆者比較贊同后一種做法。當然,不排除有需求和條件的合作社結合兩種方案同步進行。
同時,從我國各地區的做法來看,也早有先試先行者對此進行了大膽的創新和突破。早在2008年,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相關學者就對北京市密云縣奶牛合作聯社的典型案例展開研究分析,并形成了三個基本推論:第一,走向聯合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必然趨勢,但聯合的形式是開放式還是封閉式并無固定范式;第二,政府對于合作社聯合社的扶持不可或缺,但應當有個“度”的界限;第三,合作社聯合社的發展道路并不一定要“自下而上”,關鍵在于基層社是否存在對聯合的強烈需求,在于聯合社的運行能否堅持獨立、自治、民主的精神。江蘇省于2009年11月23日通過的《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更是以地方性法規的方式明確了“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由此可見。不論是在聯社的實際運作上還是在相關的法制建設上都已有成功的經驗。
再者,《合作社法》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也就肯定了合作社對外進行投資的合法主體資、格。同時從《合作社法》立法本意出發,“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才是關鍵所在。而正如諸多實例所證,聯合社的成立所帶來的種種經濟效應無疑是有利于“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的,雖然從形式上看。聯合社的成員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而非自然人,但是從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本身的成員構成上看,同樣
也是由80%以上的農民所組成,所以從聯合社成員組成的本質上說,以合作社作為聯合社的成員亦符合有關的法律精神。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模式探討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作為合作社經濟的新生事物,上海地區尚未出臺專項登記管理規定,為此筆者結合當前上海郊縣合作社發展的實際,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登記為前提,對當前的登記模式提出初步建議。
(一)登記制度的基礎立足于現有登記法規,并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將聯合社的登記上升至立法層面。若聯合社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的形式進行登記,則登記模式應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部分對成員限制的條款例外)。登記程序上可參考現行的合作社登記注冊程序,對于符合條件的,登記注冊后頒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免收登記規費。當然,為進一步確認其法律地位,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考慮通過立法手段明確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
(二)業務范圍的限定應考慮聯合社的特殊作用,對《合作社法》所規定的范疇進行合理延伸。聯合社與合作社的最大區別在于其作為成員社的統籌部門所具備的統籌經營管理的職能,《合作社法》第二條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并未對合作社具體可經營的業務范圍作明確限制,其中“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從字面上可以理解為已涵蓋了合作社的經營管理職能。為此,建議聯合社的業務范圍除基本的與農業生產經營相關的具體范圍(如種植、養殖、技術服務等)之外,可以增加有關業務范圍,表述為“為成員社提供市場經營、生產管理的有關技術、信息服務。”
(三)登記材料的提交和審查應建立相關的標準,區別于普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基于聯合社成員的特殊性,提交和審查登記材料的有關標準和要求也應有所改變。一是開放聯合社的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允許2個以上合作社成立聯合社,名稱字號組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表述”+“組成形式”(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或聯社);二是成員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由身份證、戶口簿等文件統一變為成員社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三是不再審查成員的農民身份,但出于行業聯合的考慮,應對成員社的行業類別是否相同或相近進行審查;四是對當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軟件系統進行相應調整。
關鍵詞:合作社;資金;技術;政策;大學生
中圖分類號:F83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0-0-01
一、農村合作社發展資金和技術支持欠缺制約其發展
當前,農村合作社面臨的兩大主要難題,一是資金緊缺問問題,二是缺乏人才問題。
首先是資金問題,當前農村合作社大部分存在資金需求巨大,而融資渠道相對匱乏。以遼寧省為例,20007年至2010年,遼寧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迅速,2010年底該省具有法人資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7053個,合作社總數比《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前增加了4232個,社員總數達到48.2萬戶。截止2010年底,全省有26家縣級農村信用聯社開辦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貸款業務,貸款支持了235個農民專業合作社、社員13192戶,合計發放貸款12242筆、金額48476萬元,其中,對社員發放貸款40440萬元,占合作社貸款總量的83.43%。合作社為社員及非社員農戶代購農資達到355630萬元,合作社銷售農產品達到898000萬元,從合作社流動資金占有量來計算融資需求很大。但是,目前多數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只對合作社社員辦理小額信貸業務,而專業合作社以法人身份獲得貸款比較難,僅為141個,占合作社總數的3.33%,金額只有8036萬元,占專業合作社貸款總量的16.57%,遠低于合作社社員通過小額信貸形式獲得的貸款數量。全省農村信用社小額信用及聯保貸款余額為192.6億元,貸款農戶數為137.7萬戶(不含獲得過貸款支持已歸還的農戶),貸款農戶占農村農民總戶數的21.85%,而獲得貸款的合作社社員只占合作社社員總數的3.01%,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社員的貸款總量明顯不足。在解決資金問題上,一般有兩種途徑,一是靠銀行借貸,二是大戶出資。第一種情況,在很多地區由于政策落實不到位,往往導致貸款難現象。第二種情況,大戶出資最后導致的結果往往是導致一般社員在合作社沒有話語權,大戶的決策決定一切,最終很可能影響一般社員的利益。
其次,是技術問題,當前我國農村的合作社大部分社員都是自帶產業入社,政府在技術支持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不定期開展技術培訓,這種形式的支持對社員的提升非常有限。當前,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如果不采取先進的集約化生產,農村合作社的效益必將不足以支撐其繼續存在發展。而很多社員入社以后,往往不愿意改變以往的生產方式,或者希望改變卻缺少有力的技術支持。
二、政府對農村合作社扶持力度不斷加大
首先是稅務方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相關政策,-是合作社成員的產品銷售視同自產自銷;二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合作社購買產品可以按照13%進行進項抵扣;三是合作社向成員提供農資免征增值稅;四是合作社與成員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免征印花稅。第二,在項目方面合作社可作為涉農項目逐一單位。第三,各地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政策扶持資金。第四,合作社納入信用評價體系之中,給予先評級后授信再用信用辦法解決合作社貸款難問題。
其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不斷的頒布與落實,第四十九條規定,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市場經營主體,由于競爭實力較弱,應當給予產業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為實施國家農業支持保護體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承擔項目申請,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五十條規定,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目前,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實力還不強,自我積累能力較弱,給予專業合作社財政資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農民、扶持農業、扶持農村。第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和商業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最后,不斷試驗落實的林權抵押政策,也為合作社融資開辟了新道路。以浙江慶元為我們調查專業合作社是創新竹木合作社,這個合作社成立于08年9月1日,目前成員有28家農戶,其中10家每戶出10萬元,另外18家是以林權證作為入股的,總資產200多萬。
三、城市就業難為大學回農村創業提供了契機
去年,我國的大學生畢業生將近700萬,而簽約率只有四成多,再現就業難的問題。然后廣大農村合作社的發展卻面臨了一系列的人才技術短缺的問題,國家也頒布了系列政策鍋里大學生創業和回農村發展,這反面力度只會越來越大,這在不久的將來不然會掀起一股大學生回鄉創業的熱潮,為農村合作社的發展創造了一定的契機。
參考文獻:
[1]李建軍,劉平,主編.農村專業合作組織發展[M].中國農業大學出版社,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