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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集成電路 布圖設計 知識產權
現代信息技術以微電子技術的發展為基礎,而集成電路無疑是微電子技術中重要的一部分。但目前針對企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侵權案件也日益增多,這給蒸蒸日上的半導體集成電路產業帶來了不小的陰影。企業該如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是本文要探討的核心問題。
一、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
(一)集成電路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集成電路,又稱芯片,在電子學中是一種把電路小型化的方式,就是指將晶體管等元器件及其相互的連線固化在半導體晶圓表面上,從而使其可以具備某項電子功能的成品或半成品。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指一種體現了集成電路各電子元件三維配置的方式的圖形,布圖設計是區別各種集成電路的基礎,不同功能的集成電路其布圖設計也不同,對集成電路的保護主要通過對布圖設計的保護來實現。
(二)集成電路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特點
1.集成電路并未具有顯著的創造性
集成電路集成規模的大小代表了集成電路產品的水平高低,集成電路產品的制造者著力提高的就是集成電路的集成度,即在同樣大小的芯片上集成更多的電子元件。集成電路產業技術的發展主要體現在集成規模的提高上,規模的提高雖然在業內代表了技術的極大進步,但是在法律上并無法有力的說明其有顯著的創造性,畢竟大多集成電路新產品都是在原有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所以集成電路產品集成度的提高并不當然等同于專利法上的創造性。
2.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超出著作權保護范圍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作為一種體現了作者獨創性的圖形作品,毫無疑問是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的,但是筆者認為著作權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并不到位。我國現行法律中規定了的著作權的內容中并沒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這一項。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工業生產中的運用,但我們可以看到著作權對布圖設計投入工業運用方面的保護是不足的,對于著作權人來說,傳統的著作權的內容并不能很好地實現布圖設計的價值。
3.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需要協調與行業發展之間的關系
集成電路行業發展的主要方向就是不斷提高集成電路芯片的集成規模,而這些發展和提高都是基于原有的集成電路設計,即大多通過“反向工程”的方法將獲悉他人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方法,并在前人的基礎上進行技術的提高和發展。毫無疑問的是,這種“反向工程”的方法是侵犯了原著作權人的禁止不經許可進行復制的權利的,但是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這種“竊取”別人知識產權的行為就是違法的,如果這樣草率的下決定將會對整個集成電路行業的發展產生毀滅性的打擊,極大地提高企業研發成本,同時也不利于社會信息化的實現。所以,我們的立法必須承認實行“反向工程”的合理之處,協調好知識產權保護與半導體行業發展的關系。
二、企業集成電路知識產品保護戰略
(一)明晰權利歸屬。
企業應當和員工在研發新的集成電路設計之前,應當明確該集成電路的研發是在企業的組織和意志下進行,還是委托員工研發。根據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如果是委托員工研發的,在研發之前企業應與員工簽訂明確的委托開發協議,明確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權利歸屬,以免日后發生爭議無法出示相關證據。而與其他法人、組織、自然人合作開發的項目,在研發之前也應該簽訂類似協議,明確各方享有專有權的范圍。
(二)重視知識產權的申報和登記。
依照法律規定,未經登記的布圖設計是無法受到法律保護的。所以企業既要注重研發之前的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的工作,也要在重視在研發之后的專有權申報工作。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進行登記的時候,要特別注意我國法律的時效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布圖設計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2年內,未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不再予以登記[ 同上]。研發完畢之后立即進行登記工作,是企業避免遭遇知識產權侵權的重要方法。
(三)發現侵權行為要及時進行追究。
企業發現他人未經允許使用其布圖設計,復制其布圖設計中全部或者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企業可以要求對方及時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和制止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如果雙方協商不成,還可以要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進行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三、總結
我國集成電路行業作為新興行業,發展潛力巨大,但基于半導體集成電路產業的自身特點和國內市場嚴峻的競爭形勢,集成電路企業應該在加大研發力度和增強市場競爭能力的同時,注重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占據市場的技術優勢,從而轉化為經營的優勢。在國家的政策扶植和相關法規不斷完善的情況之下,我國的半導體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必將迎來一個發展的春天。
參考文獻:
[關鍵詞]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范圍
【中圖分類號】 D923.4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8-049-1
國際社會從美國1984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的《半導體芯片保護法》開始,直至作為WTO框架下一攬子協議里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的TRIPS協議里規定各國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普遍保護義務,國際社會對給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這種新事物提供保護已經達成共識,但對于給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以何種限度的保護范圍還存在比較大的爭論。
美國1984年《半導體芯片保護法》901條b款規定:就本章而言,出售或進口以半導體芯片產品為元件的產品的,視為出售或進口該半導體芯片產片。該條實質上將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擴大到了利用了該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其他產品身上,提供對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三個層次的保護: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作品,含有集成電路布圖作品的芯片,含有采用了該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芯片的作品或物品三個層次。美國將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擴大于應用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其他產品上似乎是為了阻止相關產品被進口到美國的一種貿易保護主義考慮。作為科技水平世界第一,集成電路路的發明國,美國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應用了集成電路的產品上有其現實的利益考量。“二戰”以后,在亞太地區經濟強大的日本符合美國的地緣政治利益,日本因此受到美國的扶持,半導體工業就是其中之一。日本半導體工業的半導體技術以及生產管理技術由此得到飛躍式地提高。日本于70年代成立了“日本半導體工業振興會”,專門從事集成電路的研發工作,使日本一舉超過美國,統治了80年代的世界半導體市場。其在80年代占世界半導體市場的占有率達到了50%。而美國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研發單位和整個集成電路產業卻在來自日本的反向工程以及非法復制等行為中遭受了巨大的損失。有數據表明,在美國開發一個又1200只晶體管這樣不太復雜的芯片,大概需要花50萬美元和2-3年時間,而復制這樣的芯片則只需花3萬美元和3-6個月時間。Intel公司推出8088微處理器時每片售價60美元,當復制品上市后就驟跌至每片30美元。在產業界的壓力下,為了保護美國在集成電路市場中的市場競爭力和利益,美國制定出了對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強保護的1984年《半導體芯片保護法》。
1986年5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美國華盛頓通過的《關于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即《華盛頓公約》中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范圍的規定卻不同于《半導體芯片保護法》。
1994年《知識產權協定》即TRIPS協議對此在Article 36對于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范圍的規定是:“……許可而從事下來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TRIPS協議對此又回到了將包含有集成電路的物品也納入到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范圍的老路上。
由于作為TRIPS協議的簽字國,我國有履行該協議的條約義務,并且由于1986年發達國家在關貿總協定第八輪談判,即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成功地達到了將知識產權問題與貿易手段掛鉤的戰略目的,我國不得不制定與TRIPS協議中提出的對知識產權提供強保護模式相適應的法律制度。我國2001年頒布的《集成電路保護條例》因此也采用了與TRIPS協議相似的將含有集成電路的物品也納入到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范圍的模式。
雖然我國也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及于了含有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物品,我們也應當看到,采取對于TRIPS協議所提出的對知識產權進行的強保護模式并不符合以我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之所以采取強保護模式,是發展中國家在發達國家的壓力下不得已而采取的妥協手段。“一攬子協議立法模式提供了一種發達國家與發展國家各取所需、交換利益的場所和機會,在這種利益交換模式下,發展中國家由于知識產權標準提高而導致的進口知識產權產品所遭受的利益損失可以被他們在其他WTO協議下所獲取的利益彌補。”“發展中國家接受《知識產權協定》并不是因為知識產權保護在發展中國家的考慮因素中列于優先地位,而是它們相信發達國家承諾的包括開放農業、紡織品市場、減少關稅的一攬子協議會給他們帶來利益。但是現在很多發展中國家感到,發達國家的上述承諾并沒有兌現,而他們卻不得不承受《知識產權協定》所帶來的負擔。在《知識產權協定》的談判過程中,雖然發展中國家盡了最大的努力,但是經濟實力的差距決定了發展中國家只能接受對發達國家有利的知識產權強保護模式,面對這這樣一個對知識產權提供了空前強度保護的協議,發達國家如虎添翼,因為協議保護他們的知識產權,促進了他們經濟的增長,進一步刺激了他們的創新,而對于那些技術水平低下,尚未形成自主創新能力和創新文化的發展中國家,則為他們的技術追趕設置了一道堅固的屏障,甚至有可能使本國的經濟和技術被外國壟斷集團控制,民族工業和工總消費者的利益很有可能招致難以承受的巨大損失。
參考文獻:
[1]葉鐘靈.中國發展信息化集成電路是基礎[J].電子產品世界, 2001,(10).
關鍵詞:TRIPS協議 中國知識產權 侵權法 歸責原則
TRIPS協議,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減少國際貿易扭曲與障礙,給予知識產權有效和適當的保護,同時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不會成為貿易障礙,并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我國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諾,“中國將在完全遵守WTO協定的基礎上,通過修改其現行的國內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為此,我國對國內知識產權立法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別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修改了《機軟件保護條例》,頒布了《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是侵權法律領域中最具特征的沖突形式,因而成為國內法、乃至國際法規范所著重控制和規范的對象。隨著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關系的日益緊密,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也成為國際合作和協調的主要問題。中國加入WTO以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則,不可避免地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產生直接的影響。
本文擬就TRIPs對我國現行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構成影響的幾個方面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并就TRIPs與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某些沖突與協調提出自己的見解。
第一、在侵權的歸責原則方面
在傳統民法上,民事侵權的歸責原則大體上有二大原則:一是主觀歸責原則,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作為確定責任歸屬的根據,即是以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作為構成責任的必要條件,“有過錯始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通稱為“過錯責任原則”;二是客觀歸責原則,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種客觀事實作為確定責任歸屬的根據,即將特定損害結果或致害原因作為構成責任的充分條件,只要有特定損害結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責任。此一原則亦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對于一般侵權行為,各國普遍實行的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一些受害人難以證明被告人有過失的情況下,如動物致損和建筑物致損,則采用“過錯推定”,即原告若能證明其所受到的損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負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它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無過錯責任原則肇端于近現代的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事故、環境污染、核反射以及產品責任等。但對于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許多國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和判例。在我國,也存在應該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分歧。鄭成思先生在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已為許多國家所確立,并極力主張放棄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普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TRIPs對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定中,并沒有關于歸責原則的概括性規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條文規定了有過錯才承擔責任,如:第45條第一款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足夠的損害賠償,來補償由侵權者侵犯其知識產權所造成的損失,且侵權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從事侵權活動。”第37條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善意侵權”行為規定“不知道所銷售、進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圖設計因素時,不應視為侵權行為”。在第44條第一款中,對進口、購買或訂購侵權物品的情況也做了類似規定。另一方面,該協議第45條第二款又明確規定了無過錯承擔責任的情形,即:“司法當局也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費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在適當的時候,即使侵權人不知道、或無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從事侵權活動,締約方也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
對于TRIPs協議上述規定的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方面,從侵權法的現狀來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仍然是極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險和產品責任等行為。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一般也認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仍然有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依據。盡管如此,對于知識產權來說,其最重要的特點是“無形”,權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張權利的訴訟中,才能顯示出自己是權利人;權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權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財產的使用人。而且,與這一特點相聯系,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原告要證明被告有過錯往往很困難,而被告要證明自己無過錯又很容易。因此,對于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如果按照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來處理,顯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發人們創新或創作的積極性,對的發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適用無過錯原則,則打擊面過寬,容易造成權利人在市場上的壟斷,從而阻礙生產力的進步。另一方面,從TRIPs的現有規定的結構來看,第45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以侵權人主觀上“知道”或“應該知道”為條件,該規定放在該條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應該是明顯的;第二款則規定在某些“適當的時候”侵權人返還所得利潤或支付法定賠償費用,它不以主觀上是否知情為條件,其適用范圍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從條款的性質看,第一款是強制性條款,成員方應在國內法中加以確認;第二款則是一個選擇性條款,成員方不采取這一規則,并不能認為違反了協定。因此,認為TRIPS協議確認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依據是不足的。在筆者看來,結合侵權法的發展現狀、知識產權的自身特點以及Trips的上述規定,將TRIPs的歸責原則理解為“以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主,特定條件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較為合理的,也具有現實的意義。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已經根據TRIPs協議的上述要求進行了修改。1992年的《專利法》規定了善意使用原則,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的,不視為侵權行為。修改后的《專利法》對此作出了限制,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62條)新《商標法》也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第56條)可以看出,這些修改限制了免責事項范圍,在侵權的損害賠償方面,確立了根據主觀有無過錯而區別對待的原則,與TRIPs協議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第二、在“即發侵權”引入法律方面
“即發侵權”被認為是對傳統民事侵權行為理論的一種超越。“即發侵權”,稱為Imminent Infringement, 是指在侵權活動開始之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某行為很快就會構成對自己知識產權的侵犯,或該行為的正常延續必然構成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訴。這類可訴行為就是“即發侵權”。“即發侵權”的理論依據在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一是,知識產權的權利是“無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財產的所有人那樣,通過占有來達到保護其財產的目的;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開發難而復制易”的特點,它較其它財產權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損失也往往巨大。因此,當今許多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均明文規定了“即發侵權”,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規制,不再僅局限于侵權行開始之時,而是擴展到侵權行為開始之前,即從事后救濟轉向事前防治,以更為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TRIPS協議第50條第一款規定,對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權利人有權提出申請,“司法當局有權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發生。(2)制止侵權貨物流入市場,或經海關檢查扣留制止其進口或出口。(3)保護侵權訴訟的證據,即訴訟保全。”根據這一規定,WTO的成員應授權司法當局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一是頒發臨時禁令,以制止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二是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得的證據可以采取緊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這種規定顯然是引入了“即發侵權”理論的結果。
我國知識產權中原來對“即發侵權”并無規定。原則上講,只要侵權未真正開始,權利人即無權訴訟。1992年的《專利法》要求對侵權的認定必須以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為條件,強調對已構成侵權行為的處罰,并未對“即發侵權”作出相關規定。對于專利侵權案件的臨時保護,主要依賴于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保全”和“證據保全”兩種方式,但都不能在起訴之前禁止侵權行為。我國立法機關已經根據TRIPs協議的相關規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時地引入了“即發侵權”,增加了訴前的三種臨時措施,包括“訴前禁令”(也即“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其是: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專利法》第61條、《商標法》第57、58條、《著作權法》第48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商標法》第58條、《著作權法》第50條)這樣,經過修改后的知識產權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協議中的“即發侵權”規定,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限制,擴大了對權利人的保護,完善了臨時保護措施,使得侵權行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僅就訴前臨時措施作了規定,而對于在訴訟中發生的當事人請求法院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頒發“禁止令”制度,卻未能作出相應規定,提供訴訟中的保護。而在實踐中,專利案件的審理時間往往較長,權利人在這段時間里仍面臨著持續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脅。
第三、在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方面
隨著技術的迅猛,由科學技術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在國際、國際貿易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位置。知識產權的突出特點在于,它作為智慧財產,要想突破、創造它十分困難;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卻十分容易。因此,對于這種無形財產的保護,便成為國內法和國際法調整的重點。對于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也即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客體),存在著不同的見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的規定。該公約第2條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發明、發現、作品、商標、反不正當競爭等“一切”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這種規定顯然屬于廣義的知識產權。但各國立法中,大多采用狹義的、或稱傳統的知識產權,它包括產權與版權兩部分;其中,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禁止不正當競爭中的商業秘密權等,版權則包括作者權與傳播者權等。
TRIPS協議所說的知識產權,是特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從貿易的角度出發,TRIPS協議主要突出以下內容:明確將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強調對馳名商標、地理標志的保護,尤其是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強調對幾乎所有的發明給予專利保護,統一專利的保護期為自申請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還突出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其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是第一次納入國際公約的范圍。具體來講,TRIPs協議所涉及的知識產權范圍是:(1)版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產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7)未披露的信息專有權。
加入WTO以后,我國立法對知識產權權利保護的范圍作了調整,使得我國知識產權權利體系更為完整,其主要的變化有:
第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識產權法律的權利體系。在專利法中,增加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進行“許諾銷售”的行為屬于侵權的規定(第11條);在商標法中,增加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將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從己注冊的商標擴展到了未在注冊的商標(第13條),以及作出了馳名商標持有人申請撤銷惡意注冊商標的時間“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別規定(第41條),以及增加了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第16條),明確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注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在著作權法方面,擴大了作品的范圍,增加了“雜技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為重要的是,突出加強了對環境的知識產權保護,增加規定了作品、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0條)以及對“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規定(第47條第6、7項)等。
第二、在新的《機軟件保護條例》中,將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延伸到“最終用戶”。所謂“最終用戶”,就是計算機軟件的實際使用者。最終用戶侵權,主要是指購買、使用、復制非法軟件,也包括將合法購買的正版軟件未經授權擅自復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這種規定突破了以往將計算機軟件盜版主要界定為非法復制的界線,其是深遠的。
第三、新增加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過去我國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知識產權從上未予以保護。新頒布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根據Trips的要求,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出了三個層次的保護要求:布圖設計本身、含有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以及含有布圖設計集成電路的物品,包括設備儀器等。這意味著不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圖設計來制造集成電路產品是侵權,利用侵權的集成電路組裝其他產品也是侵權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調整盡管反映了TRIPs協議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協議的七項權利簡單地取代我國原有的知識產權體系,它是我國積極履行國際義務以及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向國際標準進一步靠攏的體現。
但是,我國知識產權法中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對于商業秘密權的保護,TRIPs只要求商業秘密具有“商業價值、是秘密的、權利人采取了保護措施”這三個條件;而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則規定,商業秘密除了以上三個條件之外,還必須是“實用的”,這種保護顯然低于TRIPs的標準,需要予以和解決。
四、在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方面
侵權責任是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否定性評判。在民法上,各類侵權行為的責任形式,歸結起來,有停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消除影響等,其中的損害賠償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識產權侵權中,由于“損害”在知識產權侵權的構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損害賠償在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體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權。在實踐中,許多情況下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往往難以計算,因而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額便成為審判機關的一大難題。而如果侵權損害賠償的解決不好,又會在事實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權活動。
TRIPs協議的執法部分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并不多,大量條款都集中在停止生產、停止侵權銷售活動、銷毀冒牌及盜版產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協議中,多次提及法定賠償額問題。TRIPs執法條款第45條規定,“成員方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侵權人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這種“二者并處”,實際上是一種懲罰性措施。為了表明懲罰性賠償是對故意侵權行為的懲罰,TRIPs還在第45條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認定知道(with reasonable ground to know)”的侵權活動的較為嚴格的賠償標準,即“支付足以補償因他侵權而受到的損失”的賠償金,而且還要“支付有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在內”。可見,TRIPs協議確立了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定賠償制度。
我國原來的知識產權法中對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不完善的。舊《專利法》并未規定損害賠償,新修改的《專利法》吸納了法定賠償制度。該法明確規定了侵犯專利權的賠償額,即“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第60條)新《商標法》和《著作權法》除了規定損害賠償額為“因侵權獲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外,還明確規定,前述“因侵權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商標法》第56條、《著作權法》第48條)。可以看出,以上規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賠償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國的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結語
TRIPS協議的主要集中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上,而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又必須依賴于國內法對侵權的制定和實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時,已經廣泛地按照TRIPS協議的要求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進行了及時、大幅度的修改,同時加快了對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實踐方面,中國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也已經總體上適用了TRIPS協議的規定 ,中國法官通過司法實踐完善和豐富了知識產權的侵權,高度重視過錯推定原則在確定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的運用,并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審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識。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在中國的整個法律體系中,是最為先進和最為接近國際水平的。
無庸諱言,中國入世后在知識產權的實施方面,如何切實而有效地保護本國和他國的知識產權,仍然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它不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還涉及全民族的知識產權意識,這方面還存在著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世界貿易組織的一些成員,尤其是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可能會以中國沒有認真完全地執行或實施TRIPS協議為由,發起針對中國的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甚至以訴諸貿易制裁相威脅。對此,我們應該給與足夠的重視并及早對策。
但是,筆者認為,在按照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和規定來進行立法和司法的時候,我們也要注意深入透徹地研究TRIPS協議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定,務求使我國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既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又與我國的水平相適應。有學者在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時,尖銳地指出我國立法和司法中已經存在對知識產權的過度保護以及保護水平持續攀高的問題。因此,在確定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歸責原則、保護范圍以及損害賠償等問題時,仍然需要我們認真理解TRIPS協議對侵權界定的最低標準和其它相關規定,加強對國際、國內知識產權侵權以及知識產權發展的關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現違背公平原則,過高保護知識產權的現象,以減少可能出現的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帶來的負面或消極的。
主要
1、Baker & Mckenzie :《Guide to China & the WTO》,Asia Information Associates Limited 2002,Hong Kong
2、鄭成思著:《知識產權論》(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北京
3、吳漢東著:《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北京
4、湯宗舜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北京
5、趙維田著:《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6、主編:《WTO與中國法律制度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北京
7、張德霖主編:《中國加入WTO經濟法律調整概覽》,法律出版社 2002年7月,北京
8、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3年9月,北京
9、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北京
10、鄭成思:“世界貿易組織與中國知識產權法”,載2000年3月25日《人民法院報》
11、鄭成思:“民法典(專家意見稿)知識產權篇第一章逐條論述”,載《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號
12、蔣志培:“中國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與展望”,載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研究》第7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北京
13、喬生:“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與思考”,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Some Reflections on Trips’ Effects on China’s Tort Law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關鍵詞:貨物貿易 服務貿易 知識產權 透明度
中國加入WTO時曾做出了很多承諾,在執行的過程中抓住機遇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少問題,但中國也是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逐漸成長起來,與國際標準接軌的同時找到真正適合中國國情的發展策略,中國經濟真正強大起來。
一、中國加入WTO后履行貨物貿易領域承諾
(一)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的關稅
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中國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調了5000多種商品的進口關稅,關稅總水平由15.3%降低到12%。工業品的平均稅率由14.7%降低到11.3%,農產品(不包括水產品)的平均稅率由18.8%降低到15.8%。
(二)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的非關稅措施
按照加入承諾,中國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糧食、羊毛、棉花、腈綸、滌綸、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輪胎等產品的配額許可證管理。根據《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外經貿部制定了《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和《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細則》。2002年機電產品配額總量已于2月6日以公告形式對外公布。國家計委于2001年11月8日公布了《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辦法》的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該管理辦法現已公布,并已于2月5日正式實施。2月8日,國家計委公布了《2002年重要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羊毛、毛條進口關稅配額管理實施細則》,以上兩個文件于2月10日實施。國家經貿委于2001年11月12日公布了《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管理辦法》的征求意見稿,《化肥關稅配額管理辦法》和《有關2002年化肥分配申請的公告》已經公布。
按照加入承諾,中國已修改和廢止一批與WTO規則不符的法律、法規。同時,一批新的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已于去年底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相關的配套措施也已相繼出臺。
二、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服務貿易領域承諾
中國加入WTO前后,中國政府根據所做出的承諾在一些重要的服務貿易部門頒布了新的審批外資進入中國的法規和條例,包括:《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修改的決定》等。對于以上的法規,中國政府各部門還將根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以便使這些法規更具操作性。此外,還有一些法規正在積極制定之中,如《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其中《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審批規則》還在網上公開征求了公眾意見。以上法規在完成有關程序后將盡快公布。
三、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知識產權領域承諾
我國已于2000年和2001年完成了對《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規的修改,制定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商標法實施細則》、《著作權法實施細則》、《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的修改工作也將于近期完成。這些法規修改完成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在立法方面可望完全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
四、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投資領域承諾
中國立法機構已經對《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等三個關于外商直接投資的基本法律及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修訂內容包括外匯平衡條款、“當地含量”條款、出口業績要求和企業生產計劃備案條款。通過稅制改革也已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的流轉稅制;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高收費;廢除了對外籍人員購買飛機票、車票、船票,門票、公共設施的雙重收費標準。根據我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新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汽車產業政策已經公布。
五、中國加入WTO后履行承諾透明度領域承諾
根據我國加入WTO有關透明度的承諾,外經貿部通報咨詢局自2001年12月11日我國成為WTO成員之日起,即正式開展工作。
2002年1月1日,該局在外經貿部政府網站公布了《中國政府世貿組織通報咨詢局咨詢辦法》(暫行)和《中國政府世貿組織通報咨詢局咨詢辦法登記表》,就提供有關貿易咨詢的范圍、方式和時限向公眾做了明確說明,咨詢方式為書面形式,咨詢問題將在30個工作日內得到答復。
個人認為,服務貿易領域在今天至關重要。加入世貿組織,我國根據自身國情、發展水平、承受能力,對服務貿易作出了不同程度市場準入承諾,有條件、有步驟地開放服務貿易領域,并進行管理和審批,服務貿易的市場開放在加入后l至6年內逐步實施。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包括商務服務、通訊服務、建筑和相關工程服務、分銷服務、教育服務、環境服務、金融服務、旅游和與旅游相關的服務、運輸服務等9個部門及其70多個分部門和子部門。參考文獻:
[1]王生.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的問題[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現象地不斷涌現,現行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對某些新產生的侵權行為無法進行有力的調整,出現了法律真空地帶。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知識產權立法缺少對某些共性問題的統一規定。
知識產權立法在民商事領域雖然有《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作為其一般法,但就該領域本身特殊而共性的某些問題仍然缺乏統一的規定。例如就地域管轄而言,通過侵犯商業秘密而制造的侵權產品,其銷售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9條對侵權行為的管轄做了一個概括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則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和侵權結果地。具體到專利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專利侵權案件中如何確定地域管轄的請示》的復函中確定了侵權產品銷售地法院的管轄權,即通過侵犯他人的專利權而制造侵權產品,其銷售地的法院對此類案件有管轄權。與此很相似的一種情況,通過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而制造的侵權產品,其銷售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呢?對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則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二、知識產權立法與傳統民事侵權理論存在沖突。
法學理論應當是立法的基石,缺少理論的指導,法律難免產生矛盾和分歧,尤其在復雜的案件中更易造成適用法律的障礙。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公開審理了一起商標侵權案件。該案中原告是美國的耐克公司,被告為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及中國的兩家企業。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于1932年在西班牙注冊了NIKE商標,這一事實導致美國耐克公司在西班牙注冊該商標的申請被駁回,而CIDESPORT公司對NIKE商標在西班牙則有合法的所有權。后來該西班牙公司在中國定牌加工了一批貨物計劃在西班牙銷售,但該批貨物在中國海關被扣。美國耐克公司作為該商標在中國的權利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西班牙公司及中國的兩家企業侵權。從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角度來看,由于所有產品將在西班牙銷售,同時原告在西班牙并不擁有合法的商標使用權,因此整個的定牌加工行為并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損害事實,缺少這一要件則侵權行為不成立。但根據《商標法》第52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的,即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于是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同知識產權立法產生了分歧和矛盾。
三、知識產權法內部存在矛盾與分歧。
知識產權法中的各種具體的權利都有各自的屬性,知識產權立法應當注意協調相互間的關系,確保各種權利得到有效的保護。例如,商標權和企業的名稱權都屬于知識產權,都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實踐中有些被告把原告的商標作為自己企業的名稱,并在名稱中突出顯示該商標,從而使消費者誤認為該企業跟商標所有權人存在某種關系。從形式上看,被告是以原告的商標作為侵權對象。然而根據我國的《商標法》的規定,上述被告的行為卻不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為被告只是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該商標,而并未在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看,被告的行為也很難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知識產權立法保護了被告的企業名稱權,但在客觀上卻損害了原告的商標權。
四、目前的知識產權立法對新生事物缺乏必要的預見性。
隨著現代科技的飛速發展,知識產權領域內各種新生事物不斷涌現,知識產權立法將不斷地面對挑戰。例如,目前有些網絡服務商推出了一種稱為“網絡實名”的服務。該“實名服務”實際上就是一種網絡鏈接服務,在IE瀏覽器的地址欄內輸入某個簡單的漢字標識后將會直達預先設定的某個網站。這種服務對于在網絡上引導潛在的消費者,宣傳自己的企業或者商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這種“網絡實名”作為公司企業的網上標識同企業的名稱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同樣,它應屬于公司企業知識產權的一部分。可惜的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這種“網絡實名”并沒有做出規定。假如某被告申請了“網絡實名”只要客觀上沒有侵害其他既有的各種權利例如企業名稱權、商標權等,即使該網絡實名能夠導致網民的誤解,從而在客觀上將網民導向自己的網站,該種行為很難從法律上界定為侵權。
上述通過對目前涌現出來的侵權新類型的分析對我國知識立法的不足從四個方面作了解剖。針對上述立法的不足,筆者建議:
1、積極進行立法完善。立法應當有一定的預見性,這是解決問題的最根本措施。同時,針對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某些共性問題,立法者應當善于分析歸納,并做出統一的規定。
2、進行司法解釋。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積極地對一些復雜的、新出現的情況做出司法解釋,以為最高院的解釋或者立法機關的立法提供經驗。
3、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沒有做出規定時,允許類比適用。有關商業秘密的管轄就可以類比適用專利權的管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