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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16日,李某與某食品公司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李某的職位為客戶經理,月薪5000元,話費補助每月100元,出差補助每月1000元。李某轉正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約定標準向其支付工資報酬。2008年2月,公司為了規范管理,召集職工代表、公司領導,經過幾輪協商,制定了新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公司員工培訓學習。新制度對公司各項補助標準進行了調整,提高了話費補助標準,將原有的包干出差補助變更為按照出差天數計算。2008年3月,新制度施行。當月,李某的工資發生了變化,話費補助由原來的100元,漲到200元;因李某當月沒有出差,工資中減少了出差補助1000元。李某對公司調整補貼很不滿意,要求公司繼續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工資,不能自行降低標準。公司答復:公司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征求了職工代表的意見,內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并且按勞取酬對每個員工都是公平合理的。公司之前疏于管理才造成了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費,現在及時彌補管理中的不足不但有利于企業發展,對穩定員工工作也是一種保障。
公司和李某的觀點看似都有道理,當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與勞動合同約定出現沖突時,規定與約定哪個更具法律效力呢?
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對員工管理的依據,管理范圍為多數員工的一般行為,是管理勞動權利義務的一般標準;勞動合同形成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也是規范雙方權利義務的特殊約定。按照 “特殊優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的特殊約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規章制度的一般規定。因此,在勞動合同約定與規章制度規定出現沖突時,應當以勞動合同的特殊約定作為勞資雙方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依據。本案中,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資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補助,此約定是用人單位對李某的承諾,具有法律效力。規章制度對出差補助的新規定適用于未與公司就此達成協議的勞動者。為達到統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勞動合同的方式,變更李某的出差補助標準;也可以通過補充協議的方式,約定出差補助按照規章制度規定的方式計發。
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的過程中,應當了解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的區別。規章制度記載的應當是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單方面決定的事項,只有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發揮規章制度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保護下治理公司。
錢某于2011年10月與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向王某購買周浦鎮瑞陽路某處房屋,此房屋系動遷安置房屋,雖然產證為新辦,但已符合交易過戶的條件。簽訂合同后,錢某支付了首付款18萬元后,即向銀行申請住房貸款。因錢某資金不足,欲申請較高比例的貸款,而錢某參加工作時間較短,收入一般,銀行未能審批通過。數月后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錢某的買賣合同,并要求錢某承擔違約責任。此案經法院調解,雙方均有繼續房屋交易的意向,遂重新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在2012年7月底前交易過戶。之后錢某重新準備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可惜的是,多家銀行仍未能批準錢某的貸款審批。原來申請過的農業銀行仍然未能取得足夠的貸款額度,而中國銀行則以房地產權證滿3年作為審批過戶的前提條件,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均要求錢某提供交易中心的證明文件,以確定此房屋能夠交易過戶。錢某無從取得這樣的證明文件,無計可施。最終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訴,同樣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錢某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總房價20%的違約金24萬元,這意味著沒收了錢某的首付款后不夠,還需要錢某額外地支付數萬元違約金。
張崢嶸律師接受錢某委托后,除積極應訴外,還提起了相應的反訴,即要求王某返還首付款,即使錢某確實違約,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遠高于王某的實際損失,對此應予以調整,扣除適當的違約金后,多余的首付款部分仍應歸還。
此案經浦東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合同違約金約定過高,綜合考慮雙方合同履行的情況、誠信因素、賣方的損失,將違約金調整為10萬元,因此王某仍應歸還錢某8萬元。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仍維持原判。雖然錢某遭受了損失,但畢竟也在他的預期和承受范圍內,此次訴訟仍為他避免了更多的損失。
張崢嶸律師評析:
很多人有誤解,認為合同約定20%的違約金并不高。但實際違約金約定的高或者低,并不是一個絕對值,而是與守約方的實際損失進行比較才能確定高或者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對此,應有正確的理解。
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簽訂勞務合同的時候,是需要約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福利待遇等內容的,以保障勞動者利益。
二、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工程名稱
美盛尚城星匯苑二標段總承包工程
施工部位
6#
被處罰單位
湖北銘尚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期
2020.06.02
扣
款
原
因
你隊施工中在6月2日筏板澆筑過程中未安排人員清洗砼車輛,且多次聯系不到管理人員,我方安排普工清洗,所需維修用工普工2個,從你隊結算金額中予以扣除。
扣
工
意
見
按合同約定,同意扣工。
工程部意見
(簽字):
分管領導意見
(簽字):
項目領導意見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為進行民事訴訟而依法應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在民事訴訟中,征收訴訟費用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征收訴訟費用的意義在于:1、有利于減少國家的財政支出,避免由全部社會成員來負擔極少數人為自身的利益進行訴訟而產生的費用的不合理現象。2、有利于維護正常的訴訟程序,防止濫用訴權和減少無理纏訟現象的發生。3、有利于增強人民群眾的守法觀念,制裁違反民事法律的當事人。4、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1]
訴訟費用的負擔一般采取誰敗訴誰負擔的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是世界各國民事立法普遍適用的一項原則,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多是由于敗訴方當事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實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引發,讓其負擔因訴訟而發生的費用是理所應當,同時也帶有一定的經濟制裁意義。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有法律依據,國務院2007年4月1日頒布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據上,筆者認為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這種約定有違法律規定。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的。這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利,而保險人超越司法權,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權利,事先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約定,其行為有違法律規定。
二、這種約定會使保險人規避自身應盡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一旦引訟,訴訟費用就是被保險人必須預先支付的費用,也是被保險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保險人理應賠償。保險人預先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不賠償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規避了部分應賠償的費用。
三、這種約定會使保險人怠于履行理賠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因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理賠義務,而引發訴訟,因保險合同約定訴訟發生的費用與保險人無關,而使訴訟費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經濟制裁意義,這必然會導致保險人怠于履行理賠義務。
四、這種約定會將訴訟風險全部轉嫁到被保險人頭上。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往往按自己內部規定的標準計算賠償金,按此規定計算出的賠償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規定的標準。保險人大可不問被保險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領賠償金,不愿意就上法院。保險人完全可以不理會糾紛產生的原因在誰,因為無論官司輸贏,都不用承擔訴訟的風險。
五、這種約定不利于糾紛協調解決。審判實踐中,有保險人參與訴訟的案件很難調解,因為法庭上,保險人不愿意在利益上作出讓步。雖然《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但這對保險人沒有吸引力,因為保險合同中已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保險人認為法院應當依據合同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是不合法的,事實上,這種約定在保險合同中已經成了很普遍的現象。如何應對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方面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