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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6日,A工廠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向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期限為6個月。2000年8月,因舊城改造、實施城市規劃的要求,該宗土地由政府收回。在收回土地使用權過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了報政府批準、通知土地使用權人等程序;在拆遷實施過程中,拆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了公告。2001年1月3日,經政府批準,該地塊使用權出讓給了B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稱B公司)。B公司向A工廠支付了350萬元拆遷補償費后,2001年8月辦理了土地登記。商業銀行在發現B公司開發行為后,到法院,請求判令:1.A工廠償還貸款本息;2.認定該宗土地上設有抵押權,B公司受讓土地無效。法院判決支持了第一項請求,同時判定抵押合同有效,商業銀行享有就抵押土地補償費的優先受償權;B公司由政府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駁回了認定B公司受讓土地無效的請求。由于A工廠已瀕臨破產倒閉無力清償債務,商業銀行由于不能實現抵押權收回貸款,轉而向土地抵押權登記機關――土地管理部門請求賠償,其理由是:政府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侵犯了抵押權人的知情權;土地管理部門作為抵押登記機關對于經抵押登記的權利負有保護的義務,在政府收回土地時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使得其無法就土地補償費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應由土地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
此案有以下需要澄清的問題:
1.設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在城市規劃實施中政府能否收回;
2.收回土地使用權導致抵押權消滅,法律對于抵押權應如何進行保護;
3.抵押登記機關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有無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
4.因政府收回土地,抵押權人的權利沒有得到充分保護,登記機關是否負有賠償責任。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筆者認為:
(一)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可以收回設定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劃撥或出讓給土地使用權人后,土地使用權人就合法擁有了土地的使用權,其權利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任何機關無權隨意收回。但是,在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由后,可以依法收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從以上規定看,因實施城市規劃收回土地使用權,一是要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二是要依法給予適當補償,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條件限制。換言之,法律并未限制設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在這里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有區分是劃撥方式取得的,還是出讓方式取得的,同樣也沒有規定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收回,或者是收回應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或是給抵押權人以補償等條件。因此,本案中,商業銀行認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侵犯了其抵押權,沒有法律依據。
(二)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時,抵押權人可通過行使代位權,使抵押權得到實現。
對于收回土地使用權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僅規定了需要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是有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于具體的收回程序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規章,都沒有詳細的規定。那么,在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抵押權人的權利應該如何得到保護呢?在這里法律規定了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制度。抵押權是價值權,即抵押權人在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的目的,不是為了實現對抵押物的使用或收益,而是通過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以擔保債權的實現。因此,抵押物雖改變其原有形態或性質,但只要還能維持其交換價值,就不會影響抵押權的實現。既然如此,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在實質上就仍是抵押權的客體,抵押權人也就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上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所享有的這種權利,即為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而抵押物的變價物或代替物則為原抵押物的代位物。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顯然在這里規定了抵押人的義務,即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面臨被國家收回時,抵押人應該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并應該通過重新設定抵押或者是清償債務,解除抵押合同。對于抵押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時,抵押人違反前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依法清理債務,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是說,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行使請求權得到法律保護。同樣的類似規定也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可以就收回土地的補償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債權未界清償期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這樣在擔保法律制度設計上,通過規定抵押人的義務和抵押權人的代位權以及司法救濟途徑,建立了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時對抵押權人的保護制度。
(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機關沒有通知抵押權人的法定義務。
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規定了土地抵押登記時登記機關的主要義務是:在受理抵押申請后,要審查權屬是否清楚、資料是否齊全等;設定了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登記等。但是,在政府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沒有規定登記機關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
(四)登記機關在本案中沒有賠償抵押權人損失的義務。
登記機關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需要明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對于登記機關的錯誤登記的責任確定上,法律規定上并不明確,法學理論界也存在不同的認識。具體講,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采過錯歸責原則,即只有在登記機關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歸責原則體現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中,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需要登記機關存在過錯導致不動產登記發生錯誤并導致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失時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行政法學者一般稱之為違法責任原則,即指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完全取決于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違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種主張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法造成損害的,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首先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這是較之過錯責任更加嚴格的歸責原則。無論是采取哪種歸責原則,在上述案例中,登記機關并無違法行為,因為法律并沒有規定設有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收回,或是在收回時,登記機關需要告知抵押權人;同樣登記機關依政府的決定,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原土地登記,按照出讓合同為新的土地使用權人進行注冊登記,并不存在過錯。
啟示
(一)進一步完善對抵押權人的保護制度。
雖然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本案例通過分析并不能確定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但是事實上,由于抵押人的惡意行為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實現抵押權,抵押制度對于債權的保護顯得薄弱而無力。況且其發生的誘因是由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因此,需要彌補制度設計的缺陷,完善對抵押權的保護。比如規定在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設有抵押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登記機關對于抵押權人的告知義務。不動產登記是國家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所作出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以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可以幫助不動產交易者對權利進行確認,對權利人給予更加充分的保護。
(二)抵押權人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那么,誰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行政授權時,應當是行政授權的土地儲備機構。
【關鍵詞】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儲備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的主體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城市拆遷訴訟救濟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
【正文】
目前,土地儲備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國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土地儲備的法律規定。土地儲備制度的建立尚屬探索階段,有關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政府規章,試圖規范行政。
一、土地儲備的定義
什么是土地儲備?較規范的定義是,土地儲備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后,予以儲存,以供應和調控城市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和種經營管理制度(來源:深圳國土房產網)。
還有人認為,城市土地儲備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通過征收、收購、置換、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將城市規劃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來,并由政府授權或由政府委托的機構完成其房屋拆遷等土地整治與開發等一系列前期開發工作后,再根據城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有計劃地將其儲備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場的制度安排(見《淺析土地儲備制度運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簡單的定義是:國有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儲存的行為。(駐馬店市土地儲備中心網站)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定義也是不盡相同,例如: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對集體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儲存的行為。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并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政府依法通過征收、轉地、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征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二、目前,規章行政授權土地儲備主體規定混亂
仍以上述規章為例: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劃、城建、房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第六條又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是市土地儲備的承辦機構,履行職責。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管理部門)規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準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劃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又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準,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2004年修正)》第四條規定: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計劃、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綜合以上定義和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儲備的主體大致有以下三個部門: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地方規章規定的如此混亂,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亂。出現以上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對法律授權審批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授權的承辦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那么,誰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三、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權屬于行政管理權范疇,行政管理權的取得應當由法律賦予,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國法律對土地管理權是怎樣規定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第五條又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各地方性法規均做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例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規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同時,法律法規又特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政府管理和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情形。
有關土地儲備的管理,可以從儲備土地的來源分析如下:
對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收購、置換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特別規定,所以適用普通規定。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將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權,除征收外,授權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
政府批準行為不是外部行政行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對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儲備主體。
四、在有行政授權之后,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屬于規章授權組織,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主體
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稱土地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有的稱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等等。這些機構行使土地儲備職權時,有的依據政府委托,有的依據行政授權。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的情況下,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儲備時,屬于行政委托行為,其行政主體是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本身不是行政主體,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依據行政授權行使土地儲備時,土地儲備機構本身是行政主體。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某項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授權條款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管理權。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行政管理權委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權不同,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據卻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人達成的行政委托協議。將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說成政府授權,是對法律的錯誤認識,是錯誤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權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組織從事土地儲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
在以上的規章中,例如《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這就是行政授權,它用規章的形式,將土地儲備權授予給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所以,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并且,只有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才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其它組織、個人無權土地儲備。
具報道,2007年9月,沈陽市政府批準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對北陵大街東等地塊進行土地儲備。于是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搶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取得批件后,開始大面積的城市拆遷。發生了政府與老百姓對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區自發組織起來,把住小區大門,阻止拆遷辦進入。有的住宅小區發生了拆遷辦采取強制手段毆打老百姓進入小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既然地方規章已經作出行政授權,那么,政府必須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委托,還制定法規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儲備工作中,土地儲備與城市拆遷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二者的相同點。
不同點是:一是土地儲備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拆遷人是以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之后,要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而拆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要搞開發建設。三是土地儲備機構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給開發商;而拆遷人沒有此權力。
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同時需要征收、收購地上建筑物,需要將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所以,對于被拆遷人來說,無論是土地儲備拆遷,還是開發商拆遷區別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區別有二點,一是補償標準不同,依土地儲備征收住宅時,僅僅保證居住條件。而開發商拆遷時以評估和協商確定。二是強制力不同,土地儲備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強制性;而開發商的拆遷不具有強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才能完成土地儲備的全部工作,以保證土地一級市場的穩定,才能帶來社會的和諧。城市建設局沒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能力、沒有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沒有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職權和能力。
出現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現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這個道理,與民爭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擁護的。
六、對違法土地儲備行為的訴訟救濟
1、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行為是可訴的。
被拆遷人是拆遷行政許可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行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聽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儲備的行為是可訴的。
依據《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的規定,沈陽市城區內的土地儲備由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區城建局沒有土地儲備的職權。政府將土地儲備權委托給城建局屬于,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為是可訴的。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實現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確保土地資產保值增值,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范土地市場的通知》(政發[]8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鄉(鎮)集鎮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及縣政府確定其它統一收儲的土地。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局代表縣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收購儲備市場交易。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土地二、三級市場進行規范管理,全面對城市規劃區和鄉(鎮)集鎮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實行統一征用、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供應、統一管理的土地管理制度。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對所儲備的土地除法律、法規允許可進行行政劃撥外,工業、倉儲、商業、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須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進行出讓。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協議和收購土地。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炒買、倒賣、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能
第七條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工作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分別由縣人民政府縣長和分管副縣長擔任,成員由發改、經信、財政、監察、國土資源、住建、審計、交通、規劃等部門及相關鄉鎮的領導組成。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縣國土資源局,為常設辦事機構。各部門應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做好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相關工作。
第八條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收儲交易管理工作措施;
(二)審批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方案;
(三)協調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相關部門的關系;
(四)監管土地收儲交易發展基金;
(五)監控土地收儲交易管理工作。
第九條縣政府設立縣土地儲備中心,隸屬縣國土資源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實施土地儲備方案和規劃;
(二)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土地利用實際情況,制定年度土地收儲計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負責申報登記儲備的國有土地;
(四)負責土地分批次征收、收購中的協議洽談、費用測算,征收、收購方案經有土地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實施;
(五)負責對儲備土地進行拆遷、平整等前期開發,依法出租、抵押或臨時使用儲備土地;
(六)負責儲備土地的登記造冊和收集、匯總、儲存、上報,建立系統的土地收儲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關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詢服務;
(七)做好收購土地的資金測算平衡,多渠道、多途徑籌措資金,加強與金融機構的配合,管理、運作好土地收購儲備交易資金;
(八)接受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托,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的公開招拍掛工作;
(九)定期向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報告國有土地儲備和前期開發利用情況。
第三章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條土地收購儲備范圍:
(一)依法無償收回的土地: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2.已經辦理審批手續但連續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土地;
4.根據出讓合同規定,依法解除出讓合同涉及的相關土地;
5.因違法占地建設,被依法沒收的土地;
6.公路、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7.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8.其他依法應當收回的土地。
(二)應該收購的土地:
l.因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2.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3.土地使用權人提出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
4.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5.使用權轉讓中申報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由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土地;
6.人民法院裁定處置的國有土地;
7.因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縣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三)實行征收的土地:根據政府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分批次批準農用地轉用、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全縣土地收購儲備工作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在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
(一)縣城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收儲;或由縣政府委托縣農司在指定的地塊收儲。
(二)縣城規劃區范圍外的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或委托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收儲,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收儲:
1、根據經濟和社會事業科學發展的需要,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縣國土資源局根據年度用地計劃向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下達委托土地收儲通知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可對符合收儲條件的土地進行收購和儲備。
2、鄉鎮人民政府在收儲土地的過程中,對擬儲備的地塊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土地年度供應計劃,報經縣國土資源局同意后實施。
第十二條土地收購儲備工作程序: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土地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或委托鄉鎮政府根據上述規定的范圍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對應當收回或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確定規劃條件。由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城鎮規劃方案,提出儲備地塊的具體規劃設計條件。
(四)費用測算。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結果及地價評估結果進行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情況和規劃設計條件以及收回、收購或置換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具體實施方案,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查同意后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批準執行。
(六)簽訂合同。收回、收購或置換方案批準后,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
(七)收購補償。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土地置換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約定支付補償費后,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由原土地使用者向縣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第四章土地收回和收購補償
第十三條土地收回、收購的補償方式:
(一)政府為公共利益需要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收回的原劃撥土地,按城市拆遷管理規定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二)收回企事業單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收回土地的現狀及規劃用途分別進行評估,并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三)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收回土地的現狀用途進行評估,按國家土地管理規定扣除原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期間應繳納的出讓金部分后,再確定土地收回、收購補償費。
(四)收購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數額與剩余年限折算的現值確定補償費。
(五)以置換方式進行土地儲備的,由土地評估機構按照土地的現狀用途進行評估后,縣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結算差價。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簽訂后,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合同約定。
第五章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方式:
(一)縣土地儲備中心必須在儲備土地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拆遷、場地平整及基礎設施建設工作。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后,在儲備土地出讓前,縣土地儲備中心可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加以利用,保證儲備土地保值增值。
第十六條縣土地儲備中心實施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購)合同》及相關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六章儲備土地供應
第十七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以外,凡是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統一由縣土地儲備中心集中供應。
第十八條用于工業、倉儲、商業、旅游、娛樂及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項目用地要依法采取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應土地;其他項目用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議或掛牌交易的形式供應土地。縣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對條件成熟的土地公開土地供應信息。
第十九條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供應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儲備方案及規劃條件,確定擬出讓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圍、土地面積及用途和供地方案,并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委員會審批。
(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組織對批準的土地進行招標、拍賣、掛牌。
(三)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由土地使用權人向縣土地儲備中心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五)由建設單位憑縣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繳費憑證等有關文書,向縣國土資源局申請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縣內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行政事業單位因新建辦公或業務用房確需用地的,經縣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地,但必須堅持節約用地、集約用地、科學規劃的原則,提倡縣內相關單位聯建辦公和業務用房。
對新建辦公或業務用房所需土地按單位的干部職工人數確定劃撥供地規模:單位人數在10人以下的,劃撥用地不超過1畝;單位人數在11人至30人之間的,劃撥用地不超過2畝;單位人數在31人至50人之間的,劃撥用地不超過3畝;單位人數在50人以上的,劃撥用地不超過5畝,并按以下程序申請用地:
(一)由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擬定供地方案,并經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報縣土地收購儲備交易管理委員會審批。
(三)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向縣土地儲備中心繳納應上交的稅費;縣國土資源局對用地審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繳費憑證進行審核,并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若因其它因素,劃撥用地不能滿足建設需要的,超出面積部分按同類地塊評估價格供地。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縣國土資源局對用地審批材料以及用地者的繳費憑證進行審核,并按相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七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其他借款、預收定金、土地儲備風險資金、土地收益基金、社會融資和其他收入。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按照《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設置會計科目,實行專帳核算。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收儲土地所需資金不足的,報縣政府審批后,可從縣財政預借部分資金,用于兌付被收儲對象的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等;所借資金待土地開發利用后從土地收益中償還。
第二十三條縣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土地收購、儲備、交易資金運作的指導。
第二十四條儲備土地出讓后,土地出讓收益全額納入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額繳入縣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基金預算安排。縣財政局會同國土資源局編制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向縣人民政府報告,并提交縣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收儲的土地,開發利用后產生的收入全額上交縣財政,直接成本通過基金支出安排。其出讓凈收入10%縣政府統籌使用,90%部分通過基金支出撥付給鄉鎮人民政府,主要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社會事業。
第二十六條縣土地儲備中心收儲土地涉及到的相關稅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儲備交易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局依法予以處罰,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合同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除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外,并按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縣土地儲備交易管理工作人員、,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私利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土地收儲管理工作統一使用縣國土資源局印制的有關合同、文書表格等規范文本。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范文一流出方: 流出方代表: 流入方: 流入方代表: 為了發展農村經濟,促進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合理流轉,根據《宿遷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辦法》和《關于進一步推進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工作的實施意見》(宿辦發[20xx]57號)的有關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流轉土地面積、位置和用途:
流出方經 村合作社同意,將擁有經營權的耕地 畝,流轉給流入方經營。到流入方:結轉方應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土地,不準荒蕪,不搞破壞性掠奪性經營,不得違反有關土地管理的其他規定,按時交付流轉費和各種稅款,在土地流轉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由轉接方承擔。
三、流轉期限:
流轉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共(大寫) 年。
四、流轉費金額交付辦法:
(一)流轉金額: ; (二)流轉費交付辦法: 。
五、違約責任:
一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條款,違約方應向
二、流出方采取有償轉讓,反包倒租形式將土地經營權流轉對方支付違約金 ,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經濟損失的,按實際損失賠償。二流轉方不按期繳納流轉費,每天按所欠流轉費的0.5‰向對方支付滯納金,超過30天的,承擔違約責任。
六、糾紛解決辦法:
發生合同糾紛時,雙方協商解決。或請鄉、村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協商調解無效時,可采取下列兩種方式解決。向縣(區)農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向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1、流出方享有國家政策性補貼。
2、“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按照人均地畝所流出面積比例進行核減。
3、協議到期后,流入方如不再續租,應當在協議到期前半年內提出,并負責平整土地,恢復原貌,并在協議到期20日前交付流出方。
八、本合同由雙方簽字蓋章并經村合作社同意和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簽證后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一份,村合作社和簽證機關各備案一份。
流出方(章): 代表:
流入方(章): 代表:
簽訂機關(章): 簽證員:
年 月 日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范文二甲方:漢臺區鋪鎮安然寺村四組(由村委會代管) 乙方:
根據土地使用權合理流轉及遵守國家相關產業政策的前提下,經甲乙雙方自愿協商,并征得涉及土地經營權流轉農戶簽字同意后,現達成以下合同條款,雙方共同遵守。
一、租用土地范圍及座落:甲方自愿將位于鋪武路東側安然寺村四組3.5畝耕地(詳見四至邊界圖)。
二、租用土地期限:承包期為30年,即從20xx年11月15日起至2041年11月14日止(按公歷年份計算)。
三、租用土地價格:土地承包費每畝每年為600元,按年支付費用。合同簽訂生效之日乙方支付給甲方第一年(20xx年11月15日蛭 20xx年11月14日)土地承包費共計人民幣2100元(大寫貳仟壹佰元整),以后每年乙方應在6月10日前交清當年土地承包費,不得無故拖欠。土地承包費參照本合同初次承包價格,每滿5年上浮10%,租賃期間不再產生其他費用。
四、其他條款
(一)甲方責任和權利
1、租賃期內甲方必須協助乙方處理好周邊關系,做好各項服務,確保企業穩定生產。
2、合同期內,乙方所租用土地甲方不得擅自收回。若提前收回土地,甲方應給乙方經濟賠償,賠償標準按土地的建筑物、構筑物、各植物和附著物的市值及租賃期限的余期等實際因事協商確定。因社會公共建設需要所租賃土地由政府收回的,甲方應在收回土地前6個月,將收回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書面通知乙方并予以公告,本合同終止,土地承包費據實結算。土地上的建筑、附著物及資產賠償歸乙方所有,土地賠償金歸甲方所有。
3、甲方中途無故終止合同,除合同中規定的賠償外,還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為總租賃期間總租金的10%。
4、租賃期內,甲方的人事等相關變動不得影響此協議的執行。
(二)乙方責任和權利
1、乙方創辦企業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符合國家安全生產條例,并按時足額交清土地租用款額,如若違約,乙方承擔一切責任。
2、承包期內,若乙方停止租用甲方土地,須向甲方代表提出書面申請,以保證甲方能夠順利接茬耕種。
3、乙方創辦企業工商注冊于甲方所在行政機構,并離有政策規定招商引資的相關優惠政策。
4、在租賃期內,乙方有權根據國家政策對所租賃土地進行聯營,轉租等行為,甲方不得干預,但需提前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遵守土地政策,不得修建固定建筑,臨時看管房屋,按土地部門要求辦理。
5、乙方中途無故終止合同,不得要求返還已付清租金,并失去租賃權利。
6、承包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乙方優先享有租賃權。
7、合同期滿后,若乙方不再租用甲方土地,則乙方支付給甲方一年的土地承包費作為土地復耕補償。土地上的建筑,附著物及所有財產歸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行處置。
六、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補充說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安然村村民委員會一份,乙方一份。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
八、附承包土地四至邊界圖。
甲方簽章:
安然村村民委員會公章、領導:
乙方代表:
20xx年十一月五日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范文三甲方(出讓方):夕佳山鎮
乙方(受讓方):
為擴大種植規模,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切實維護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本著依法、公平、自愿、有償等協商的原則,雙方協商,簽訂如下協議:
一、流轉土地位置:夕佳山鎮壩上村曹村組的土地,小地名: 。
二、流轉土面積: 畝,田面積 畝,山面積
三、土地流轉期限:流轉經營權時間為20xx年,即 年日止。
四、土地流轉費標準及支付方式:乙方按每畝田每年362斤黃谷折算,每畝每年土地按254斤黃谷折算,每畝每年山按150斤黃谷折算,共計: 斤黃谷為當年市場價支付甲方,從簽字之日起支付第一年的土地流轉費,以后每年 月 日前付清當年土地流轉費用。
五、土地流轉期重大調整:如果在流轉期間被國家和集體征占用土地,使合同無法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不認為違約,土地賠償歸甲方所有,地上附屬設施歸乙方所有。
六、在合同期內,因乙方經營不善不能繼續經營的,乙方享有轉租權利,甲方不得干預,但乙方負責按合同約定支付甲方土地流轉費用。
七、違約責任:本協議簽字蓋章后生效,甲乙雙方不得違約,若有違約由違約方承擔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八、在合同期內,甲方確保乙方能在租地內開展一切合法經營活動,如因甲方原因導致乙方不能正常經營,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由甲方負責賠付乙方全部損失。
九、甲方確保乙方能通過現有公路進行貨物運輸。
十、合同到期后,乙方負責復耕,如乙方不復耕,乙方一次性補助甲方每畝1000元復耕費,由甲方自己負責復耕。
十一、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根據農秘〔20*〕41號《關于開展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貫徹落實情況專項檢查的通知》要求,現將我鎮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貫徹落實情況匯報如下:
一、《農村土地承包法》宣傳貫徹情況
20*年6月4日,在政府三樓會議室舉辦了由區農委、司法局等部門人員授課的,鎮分管“三農”、土地工作領導、農經站、司法所全體成員;農技站、林業站、土地所負責人;各村委會主任及分管土地工作的領導參加的農業“兩法”培訓班。共發放《農村土地承包法》問題解答宣傳材料3300余份。
二、延長土地承包期后續完善工作情況
我鎮農村土地二輪延包工作*年已全面完成,共發放“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1964份,并建立了村、鎮、區三級農村土地承包檔案。自*年農村土地二輪延包以來,有近1/3的農戶(626)的延包土地發生了變更,二輪延包土地已被全部征占用的農戶約占二輪延包戶的12%(227戶)。現已收回“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76份(有部分農戶承包經營權證已遺失毀損),占應收回總數的34%。二輪延包以來,共征占用面積300余畝,近占二輪延包面積的1/4。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情況
農村土地責任制到戶時,多數村民組原始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農戶三面地界不夠明確,尤其是林山四至無明顯的標志性界線。隨著時間的推移及管理人員的頻繁變動,土地承包檔案管理不健全等現象普遍存在,給解決由地界所引發的糾紛帶來了難度。因高速公路、非農建設等征用農地并引發的系列糾紛也較頻繁。20*年我鎮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共發生47起,已協商調解處理糾紛43起,占91.5%,。20*年上半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基本上未發生,情況較好。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流轉情況
我鎮種植大戶、規模經營化水平不高,“小而全”是我鎮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的基本特點。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的農戶較少,流轉的形式以季節性代耕或土地地塊互換為主,未引發和發現因土地流轉而出現的矛盾糾紛現象。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在依法、自愿、有償、有序的前提下,應切實加強其規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