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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yè) 破產清算審計
破產清算是具有很強的法律性的一項財務會計管理活動。債權人或者企業(yè)提出破產申請后,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到對破產企業(yè)的財產和債務的變現、清理和處置的過程,即自裁定破產日至第一次債權人召開會議止,期間一般為三個月。在此階段,需要對破產企業(yè)截止裁定破產日的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進行審計核實,而且還需要對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yè)財產后的債權催收、清理變現、債權和債務的核實、職工的安置等進行審計和處置。破產清算審計是破產審計和清算審計的總稱。
企業(yè)清算開始時的債權債務清冊及財產清單、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會計資料;企業(yè)清算方案和實施情況;清算期清算費用損益的計算情況;剩余財產存在的真實及分配情況;企業(yè)清算結束后,資產和負債是否確實存在。
二、企業(yè)破產清算審計的特點
企業(yè)清算必須按照具有法律法規(guī)程序的立項批文;企業(yè)對債權債務的償付登報報告;成立債權委員會,確認清算的資產計價以及資產的分配方案;企業(yè)終止經營時的財產清冊和會計報表移交清算委員會;企業(yè)清算期間,由清算委員會財產進行清算后,編制清算期間的財產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審計清算。
三、企業(yè)清算審計的準則
由于破產清算審計缺乏執(zhí)業(yè)程序規(guī)范和審計標準,無法避免隨意性,不能夠保證審計監(jiān)督效果和質量,建議有關部門盡早制定清算審計相關的清算準則。在企業(yè)清算審計準則為出臺前,應注意一下幾個問題:進入破產清算前的債權債務清冊和會計報表按照新增加的《新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內容以及會計報表具體執(zhí)業(yè)指南和審計準則執(zhí)行;參與或者承接破產清算的審計內容、范圍和目的要根據《公司法》和《新破產法》以及與法院或者清算組達成的業(yè)務約定書來確定;破產清算終結報表和年度報表的審計應遵循《公司法》、《新破產法》、《國有企業(yè)試行破產》有關的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guī)定,還要保證報表內容的完整性、真實性、準確性、合規(guī)性,關注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財產的作價、處理和債權清理中的催收、訴訟、放棄和債務清償是否合法,有無流失或者其他違規(guī)違法等問題。
四、企業(yè)破產清算審計的實施步驟
1、企業(yè)資產狀況的核實。銀行存款的核實;應收帳款清理核實;存貨的盤存核實;固定資產賬實相符情況核實;對無形資產、在建工程和遞延資產等科目進行審計核實。
2、企業(yè)負債狀況的審定。重大債權的核實;審核應付款的發(fā)生事實和有關數額、證據、財產擔保情況,有擔保的應該提供證據;審核企業(yè)到期債務不能清償的有關證據。
3、企業(yè)所有者權益的審定。對于非國有企業(yè)破產前審計,應查實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真實性,由于此項審計只是提供給有關部門對破產前被審計單位財務狀況的參考所以對其應核和轉銷的事項未作出調整,可在出具審計報告時單獨提示。
五、企業(yè)破產審計應注意的事項
1、通過債權債務的處理、實物資產的增減變化、有無私分、隱匿、無償轉讓資產、非正常壓價等違法行為,審查破產宣告日的前六個月破產企業(yè)的財務收支。
2、從行業(yè)會計科目轉入破產清算會計科目,觀察與財政部關于破產企業(yè)會計處理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是否相符,金額是否正確。
3、在清算期應收帳款的收回核算是否正確,壞賬的核銷是否有依據是否有法院的裁定和財政部的批準。
4、存貨的毀損盤虧的處理是否有必要程序和批準。
5、固定資產的損失、盤虧、報廢是否經過批準。
6、資產評估增值和減值的核算是否正確。
7、借入資產、抵押資產、取回資產、福利設施資產的核算依據是否有力,核算是否正確。
8、破產債權申報的時間及數量與賬面是否相同;是否有足夠的清算調整依據;是否依法處理了逾期未申報的賬目。
9、清算損益的核算是否正確。
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并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司法解釋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企業(yè)破產的前提條件。“司法解釋一”明確規(guī)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fā)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guī)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產程序啟動。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zhí)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zhí)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tài)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此外,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需要強調的是,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yè)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guī)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yè)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yè)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司法解釋一”規(guī)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產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五種情形無清償能力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未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發(fā)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的情況。由于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過于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
1、 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無法清償債務;
4、 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 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很多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往往以有連帶責任人或一般保證人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不成立,“司法解釋一”對此類破產案件是否可以受理進行了明確。由于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查,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系,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債權人申請破產:
無需舉證債務人財產狀況
根據2007年《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資不抵債是債務人申請破產的原因。對于債權人來說,如果根本無法舉證債務人的相關財產情況,也就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對方資不抵債。
“司法解釋一”第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這意味著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至于債務人是否出現“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均無需債權人申請時舉證。同時,考慮到債權人實際操作中沒有能力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此類證據材料,且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因此,第六條第二款還規(guī)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訴訟費債務人財產撥付
關于企業(yè)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交納問題,《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等明確規(guī)定,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后根據破產財產情況確定數額,并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有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并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駁回破產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司法解釋一”進一步重申,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zhí)岢霎愖h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法院受理:
申請遇阻可向上級法院提出
鑒于被申請破產企業(yè)往往受地方保護的情況,“司法解釋一”有針對性地出臺了法院對破產申請受理問題上應注意的問題。
首先,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破產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
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收到申請,不給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從而導致申請人沒有辦法確定收到材料的時間,也就無法確定在法律期間內法院是否做出了裁定,甚至沒有辦法去向上級反映、上訴、申訴。因此,“司法解釋一”規(guī)定,只要申請人提交了申請,法院沒有接受或者出具收據,當事人有視聽材料可以證明的話,在法定期間內法院不受理裁定時,當事人可以拿著證據直接向上級法院申請。
第二,對當事人及申請人提交補充申請材料時,人民法院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訴申請人,即5日內必須把所有應當補充的材料都告知當事人。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申請人補充材料環(huán)節(jié)常常會不及時告知,或者明明可以一次性告知的補充材料,分多次告知。因此,“司法解釋一”規(guī)定:5日內必須把所有應當補充的材料都告知,分次告知超過5日,屬于審判人員未盡到職責,要追究責任。《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yè)破產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期限。
當前,審計業(yè)務約定書大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這樣可以節(jié)省時間,有利于降低審計成本。一方面,可以促進會計師事務所合理經營,有助于改善服務質量及降低收費;另一方面,客戶也不必耗費精力就審計條件討價還價,對客戶甚為有利。但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審計業(yè)務約定書的弊端也顯而易見。會計師事務所在擬定合同條款時,經常利用其制訂者的地位,制訂有利于己,而不利于客戶的條款,特別表現在可能制定一些免責條款,這些免責條款包括免除責任的條款和限制責任的條款。如"本所概不負責"或"本所只退還審計費,但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等。通過規(guī)定這樣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損害客戶利益,便合同關系不公正,違背了公平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為了避免不利于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律糾紛,會計師事務所應盡量回避使用格式條款業(yè)務約定書,而使用非格式條款約定書。如果為了節(jié)省審計成本,決定使用格式條款約定書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事務所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2)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客戶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3)事務所應按照客戶的要求,對免除或限制責任的條款予以說明。
二、持續(xù)經營
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西方各國控告注冊會計師的訴訟案件急劇增加,注冊會計師職業(yè)界進人了訴訟爆炸時代。許多審計風險源于客戶的持續(xù)經營問題,源于注冊會計師對持續(xù)經營問題的認識不夠。當前,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持續(xù)經營的風險認識不足,認為企業(yè)能否持續(xù)經營,與審計無關,審計只要確保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就可以了;二是末能實施關于持續(xù)經營方面的審計程序;三是編制審計報告時,未能充分考慮持續(xù)經營的影響。某注冊會計師接受某中外合資企業(yè)清算審計時,發(fā)現該公司上年度會計報表未經審計,要求補辦審計報告,但在審計報告中對持續(xù)經營問題末作任何披露。
針對以上存在問題,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規(guī)范。一是提高認識。在商業(yè)競爭十分激烈的市場經濟中,企業(yè)破產倒閉屢見不鮮,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面臨著持續(xù)經營問題,因此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合理運用專業(yè)判斷,充分考慮在可預見的將來持續(xù)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可能性。二是充分關注企業(yè)財務、經營等方面顯示持續(xù)經營假設不再合理的跡象。例如:資不抵債,營運資金出現負數,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顯示財務狀況惡化。三是實施恰當的審計程序。例如與企業(yè)一起分析、討論最近的會計報表、現金流量預測和盈利預測;審核影響持續(xù)經營能力的期后事項、承諾及或有事項;查閱有關企業(yè)財務困境的會議記錄;向客戶的法律顧問詢問有關訴訟、索賠的情況等等。四是充分披露持續(xù)經營對審計報告的影響。當客戶存在對其持續(xù)經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時,注冊會計師應在審計報告中披露:(1)持續(xù)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2)未對資產、負債的數額和分類作出在無法持續(xù)經營情況下所必需的調整。
三、審計報告意見類型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7號《審計報告》就審計意見的類型及其適用范圍作了詳盡的規(guī)定。然而審計實務中,有的注冊會計師為了遷就客戶等原因,錯誤地運用了審計意見的類型。例如,將保留意見寫成帶解釋性說明段無保留意見,將否定意見寫成拒絕表示意見。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有些業(yè)內人士認為,帶解釋性說明段無保留意見與保留意見沒有實質性區(qū)別。其實不然,這是完全屬于兩種不同類型的審計意見。例如,某上市公司1997年出售4250m,商業(yè)用房,在產權沒有過戶、房款沒有收取的情況下,確認收入已實現,提前確認利潤797萬元;此外,該公司在計算受托經營報酬時,違反委托管理經營合同書,只計算1至10月的部分利潤,而沒有承擔相應的虧損,虛增利潤699·8萬元。某會計師事務所在對該上市公司1997年會計報表審計時未能盡責確認上述兩筆利潤已實現,并出具了帶解釋性說明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提前確認利潤、虛增利潤都是姓"假"。對假的不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而用了解釋性說明段的無保留意見。中國證監(jiān)會于1999年6月作出了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和簽字注冊會計師處以警告,并分別罰款30萬元、3萬元的處罰決定。從公布的上市公司1998年年報審計報告來看,這種現象也非個別。因此注冊會計師發(fā)表意見時,不能混淆性質,應確保意見到位。
跨國并購是在境外進行并購,并購方往往對境外的并購市場的熟悉程度比對國內的要低,因此跨國并購的風險比國內并購的風險要大,這些風險主要以財務風險的形式體現出來,因此跨國并購的財務管理至關重要。現階段,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fā)展,跨國公司進行跨國并購的行為增多,如何更好地處理跨國并購中的財務問題,成為跨國公司財務管理中的新問題。跨國并購涉及的問題很多,如果從財務管理的角度來看,要關注和處理好兩個關鍵的問題:目標企業(yè)的價值評估和融資決策,這兩個問題也是決定并購是否成功的關鍵。
對目標企業(yè)的價值評估,一般情況下是以持續(xù)經營為假設前提,估算目標企業(yè)的經營期限和各個時期的預期收益,體現所有收益,得出目標企業(yè)的價值。目標企業(yè)價值的準確評估依賴于各期收益的預測,收益的預測是建立在目標企業(yè)的信息基礎上。并購方對目標企業(yè)的信息往往依靠評估機構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由于進行的是跨國并購,容易引起信息的不對稱等問題,比如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提供的審計報告有水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這樣對目標企業(yè)的資產價值、未來的經營狀況、未來的現金流等情況的評估就會出現偏差,這種偏差在被收購方占據地利的情況下,一般會高估目標企業(yè)的價值,進而導致實際的收購價高于目標企業(yè)的實有價值。這種高估對收購后的經營也不利,因為沒有正確把握目標企業(yè)的實際盈利能力。
融資決策是指為企業(yè)并購籌集所需要的大量資金,定出最佳的融資方案。在當今的世界經濟中,金融創(chuàng)新相當活躍,進行融資的可選渠道大大增多,進行跨國并購的融資可以進行企業(yè)內部融資,也可以進行企業(yè)外部融資,融資渠道很多,比如金融財團融資、認股權融資、可轉換債券融資、風險投資融資等,當然也可以通過銀行借款、發(fā)行其他種類的債券、股票等融資方式。至于具體應選擇哪些融資方式以及相關風險如何等問題使財務管理難以決策。
跨國公司進行融資時,通常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融資成本,融資成本往往是比較高的,比如通過發(fā)行債券融資,發(fā)行企業(yè)要承擔較高的債券利息,發(fā)行傭金也較高,實際上是一種高息風險債券,其融資成本相當高。如果并購后的企業(yè)經營不善,會使企業(yè)的負債增加,導致收購不利甚至收購企業(yè)破產。二是融通的資金結構要和企業(yè)的資金結構相匹配,資金的結構是指企業(yè)資產變現的難易程度以及相對應的資產比例。如果企業(yè)容易變現的資產比例大,其清償短期債務的能力強,就可以較高地通過流動負債的形式進行融資。相反,容易變現的資產比例小,適宜于對長期負債的清償,可以較多地以長期負債形式進行融資。三是注意融資幣種的選擇和匯率風險,跨國并購的融資如果從國際金融市場上籌措資金,要根據外匯風險情況進行融資決策,幣種選擇盡量選擇預期貶值的貨幣,以避免匯兌損失;如果不能進行幣種選擇,可以采取保值的措施。
跨國破產清算問題
對于跨國破產清算問題,隨著經濟的全球化和一體化發(fā)展,各國國內金融市場的全球化步伐也在加快,國際金融市場在全球中的作用發(fā)展迅速。這種經濟形勢促使了各國之間的跨國融資和投資的發(fā)展,也使得來自于不同國家的經濟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迅速增多,尤其是在跨國公司的業(yè)務體系內。企業(yè)有生有死,隨著全球經濟的發(fā)展,跨國破產的事件也越來越多了,如何處理跨國破產企業(yè)的財產清算,也悄然成為財務管理的新問題。
所謂跨國破產是指在一個破產案件中,牽涉的債務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處于兩個以上(含兩個)的國家。雖然,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破產法,都規(guī)定了明確的破產程序和具體事宜。但各國破產的法律制度有很大差別,因各國經濟文化歷程和法制建設道路不同,各國破產程序沖突不可避免,即使在未來的發(fā)展中也只能趨同,不可能一致,具體運用哪個國家的破產法,有時最后的結果大不相同。各國破產法的差別主要分為支持債權人的利益類型、支持債務人的利益類型和折衷類型。更多情況下,各國都堅持適應的破產法保護本國債權人的利益。
綜觀各國在財產清算上的差異,可以歸納為使用不同的三個原則:破產地域性原則、破產普遍性原則和破產折衷主義。破產地域性原則是指一個國家法院作出破產宣告,效力僅限于破產人在該國領域內的財產,不對債務人的其他國家的財產進行處理。這顯然有利于支持債務人的利益。破產普遍性原則指在一個國家法院作出破產宣告,效力限于債務人的所有財產,無論位于哪個國家。這顯然有利于支持債權人的利益。所謂破產折衷主義是兼納破產地域性原則和破產普遍原則,有的國家主張本國的破產宣告采用破產普遍性原則,而外國的破產宣告采用破產地域性原則;有的國家則根據財產的性質區(qū)別對待,對債務人的動產采用破產普遍性原則,不動產采用破產地域性原則。
面臨破產事件的經濟主體,在處理破產清算時,應盡量爭取有利于自己的破產程序,比如,如果是債權人,就應爭取采用破產普遍性原則的破產程序,可以清償到債務人全球范圍內的財產;如果是債務人,就應爭取采用破產地域性原則的破產程序,只清償其發(fā)生破產國家的財產,這樣可以保護在其他國家的財產所有權;破產折衷主義具有更大的彈性,視情況爭取有利于自己的破產程序。由此可見,在處理跨國的破產清算時,不同的對策和措施,在一定的情況下,獲得或損失的經濟利益大有不同,這是財務管理對破產清算要關注的原因。
破產法是市場經濟國家最為重要的法律之一,對市場經濟秩序起到關鍵性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國新《企業(yè)破產法》制定實施后,破產案件的受理數量并沒有像人們預期的那樣有所上升,反而是在逐年下降。而同期全國僅因連續(xù)兩年不進行工商年檢而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企業(yè)就數量驚人,這些被吊銷的企業(yè)大部分都屬于應破產而未破產的企業(yè)。破產案件數量下降的原因既有無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問題,也存在當事人的申請不能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問題。此外,還存在因政策性破產被廢止而使破產案件數量下降的因素。這種現象表明破產法的順利實施還存在多方的困難與阻力,破產制度在我國還沒有真正普遍建立起來。如果這一問題不能得到解決,市場經濟秩序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企業(yè)的市場退出機制也不可能健全完善。
破產案件受理難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還是思想、制度上的問題。
第一是思想觀念上的問題。一些人沒有真正理解破產法在市場經濟中的重要社會調整作用,沒有認識到破產法調整特定情況下債務清償問題的實質效應,是在保障商品經濟正常秩序的信用商品交換關系,是在維持社會的經濟公平與正義。有一些人則是片面地理解破產法的調整作用,認為破產法就是要把企業(yè)破產清算倒閉,不了解現代破產法是由破產清算制度與重整、和解等企業(yè)挽救制度兩部分組成,不懂得積極利用破產挽救機制,多角度發(fā)揮破產法的作用解決債務危機。還有一些人則是對破產清算制度存在誤解和抵觸心理,總認為企業(yè)破產對社會會起到消極破壞效用,不愿受理破產清算案件,沒有認識到“這些經營失敗且無法挽救的企業(yè)猶如社會之惡性腫瘤,對其破產切除手術越猶豫拖延,向健康企業(yè)傳染的范圍就越大,不僅會將其他企業(yè)拖破產,使更多的職工失業(yè),企業(yè)財產也會消耗流失殆盡,使社會問題更加難以解決,為社會危機更危險的爆發(fā)積蓄能量”,[1]只有及時對其破產清算才能保證市場經濟優(yōu)勝劣汰競爭基本規(guī)律的實現。而且,企業(yè)經營失敗倒閉,在市場經濟社會是一種普遍存在的正常現象,對那些應當破產的企業(yè)不進行破產,并沒有消除客觀上已經存在的現象與問題,更不能解決由此引發(fā)的社會矛盾,反而是對人們法制觀念的破壞,是對市場經濟秩序的人為破壞。
此外,在舊破產法實施過程中采取的政策性破產做法,也給人們對破產法的正確理解與實施造成嚴重誤導。所謂政策性破產實質上不過是借破產之名,行國有企業(yè)行政關閉之實,其制定目的主要是要解決地方政府關閉虧損國企時職工安置費用不足的財政困難等問題,所以強調政策性破產必須經政府審批后啟動,破產企業(yè)所有財產包括設置抵押等物權擔保的財產都必須優(yōu)先清償職工債權和安置費用,與破產法“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的立法宗旨是完全不同甚至相互沖突的,混淆了破產法與社會保障法、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所以在新破產法中明確規(guī)定予以限期廢除。[3]由于政策性破產立法目標的改變以及對地方政府產生的實際財政利益,所以地方政府對此十分積極,也愿意承擔解決職工失業(yè)救濟等社會問題的工作(費用則主要由倒霉的債權人承擔),故而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時遇到的社會障礙較少,工作量與難度也不大。由此在一些人的思想上也形成了對破產案件受理與審理程序的錯誤觀念和思維定勢,形成了一套錯誤的操作慣例。這些思想觀念上的問題,構成新破產法實施中的層層障礙,而這些障礙首先就體現在破產案件的受理上,如對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采取消極推諉態(tài)度,得不到政府明確表態(tài)同意或支持的破產申請案件,人民法院往往多方推諉,不愿受理。
第二,一些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yè)破產案件產生的社會問題不履行法定職責予以解決,采取消極不配合的態(tài)度。由于我國立法不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破產企業(yè)職工的失業(yè)救濟安置等社會問題的解決存在一定困難(其實即使在立法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健全的國家也會同樣存在問題),并可能引發(fā)社會不穩(wěn)定等問題。由于這些社會問題的解決往往需要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花費時間、精力,甚至地方政府財政的資金,影響其既得利益,導致一些地方政府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采取消極不配合、甚至抵制的態(tài)度,在案件受理后將社會矛盾全部推給人民法院,不愿承擔其解決破產社會問題的本職工作,這也加劇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畏難情緒。破產案件是應由人民法院審理,但人民法院只審理涉及債務清償的問題,一個企業(yè)的破產往往在債務清償之外還會產生一系列社會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通常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也不具備解決這些問題的社會資源,如職工的失業(yè)救濟安置問題等,這些問題均應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解決。但因這些工作在一些人看來是費錢費力、只有麻煩、沒有利益且不顯政績的事情,在缺乏對其不履責行為追究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情況下,當然是能推則推,能拖則拖,有的地方政府甚至直接干預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案件。
第三,人民法院內部涉及破產案件審理的相關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也是破產案件受理難的重要原因。其一,目前大多數人民法院將破產案件放在商事審判庭審理,由各個法官輪流審理,沒有設置破產審判庭或專業(yè)的合議庭、審判組,沒有組織形成專業(yè)化的審理隊伍,不僅審判人員的專業(yè)化程度不高、專業(yè)知識不足,而且由于破產案件在其審理的案件中僅占很少數量,一般也缺乏積極審理案件、提高業(yè)務水平的動力,加之破產案件的法律難題較多,社會問題繁多復雜,法官對受理破產案件往往存在畏難情緒。其二,對破產案件審理的業(yè)績考核指標不合理:1.辦案數量折抵計算不合理。破產案件比一般民商事案件要復雜難辦得多,要花費更多時間、精力,相當于很多件民商事案件的工作量,而一個大型企業(yè)如證券公司的破產甚至超過上百件普通案件的工作量,但在績效考核時往往是以一般案件為基礎折量計算,工作業(yè)績得不到合理評價。2.審限和結案率的考核規(guī)定不合理。破產案件的審理周期比一般民商事案件長得多,大型企業(yè)復雜的破產案件往往要3、5年甚至更長時間才能審結。現在大多數人民法院仍將破產案件的審限和結案率納入一般民商事案件中考核,那些到了年底仍不能結案的破產案件也算入未結案的范圍,這必然會影響審理法官甚至整個審判庭的工作業(yè)績,從而損害其受理破產案件的積極性。
第四,對破產案件受理的法律規(guī)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健全有效的監(jiān)督機制,也為消極推諉、拒不受理破產案件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其一是有關破產案件受理的實體法律規(guī)定方面存在的問題。這主要是立法對破產原因特別是債權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提出破產申請、提出申請時的舉證責任等規(guī)定存在不足。其二是有關破產案件受理的程序法方面存在的問題。這主要是立法對人民法院不依法受理破產案件沒有有效的監(jiān)督糾正程序。
二、完善解決破產案件受理難問題的配套機制
要想解決破產案件受理難的問題,第一是必須糾正對破產法的誤解與偏見,解決思想上的問題,讓人們認識到,破產法是保障市場經濟秩序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調整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制度所無法取代的,要改變過去在政策性破產下形成的錯誤觀念和思維定勢,糾正錯誤的操作慣例,調整過去對破產案件要“嚴把受理關”的舊理念,真正做到依法受理破產案件,“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4]
第二,要制定相關法律、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進一步明確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負有解決企業(yè)破產可能產生的各種社會問題的職責,并規(guī)定不履行職責者的法律責任,且切實執(zhí)行,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提供寬松的社會環(huán)境,解除其后顧之憂。要堅決糾正破產案件受理后把所有社會問題都甩給人民法院的錯誤做法。過去在評價政府有關部門一項工作的重要性特別是社會意義時,往往提到“一票否決制”、“首長負責制”,在破產案件社會問題的解決上也應當實行這些制度。破產案件受理后,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必須積極、主動、及時地承擔破產企業(yè)職工救濟安置等問題,維護社會穩(wěn)定。凡是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將政府應負責解決的社會工作推諉給人民法院者,凡是在破產企業(yè)職工因救濟安置等問題引發(fā)矛盾后仍推諉責任不及時解決者,一律追究其法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其瀆職的刑事責任。再出現破產企業(yè)職工因救濟安置等社會問題而在人民法院門口靜坐請愿等情況時,該由哪個政府有關部門解決的,該部門應立即將人接走,否則就應追究其瀆職責任。
第三,健全人民法院內部相關制度。具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破產審判庭或破產合議庭,建立專業(yè)化的破產案件審理組織。在對案件進行審限管理和對法官進行績效考評時,不應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審限確定破產案件的審限,不應將破產案件記入年終未結案件基數內,對于法官承辦破產案件的業(yè)績數量應當單獨進行統計,合理量化,鼓勵法官積極辦理破產案件。
三、完善解決破產案件受理難問題的法律機制
首先,要制定司法解釋,健全破產案件受理上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為此應在實體問題方面明確規(guī)定對破產原因的具體適用情況,特別是要明確規(guī)定在何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何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破產申請等問題。《企業(yè)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破產原因是“企業(yè)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規(guī)定,破產原因可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其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資不抵債現象明顯、易于判斷的案件;后者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以及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資不抵債現象不易判斷的案件。筆者認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簡稱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已到償還期限、提出清償要求且無合理爭議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在較長期間內持續(xù)不能清償的客觀財產狀況。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其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就可以認定債務人資不抵債,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以其他對該債務負有清償義務人如連帶責任人、保證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
資不抵債并不必然導致債務人對到期債務清償能力的喪失,所以其作為破產原因,在各國一般僅適用于資合法人、解散后處于清算中的資合法人以及遺產等的破產,即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范圍、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民事主體。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很難作出完整、正確的評價,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所以資不抵債作為特殊破產原因,主要適用于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超過負債卻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現象并不少見。因為一些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中往往難以采取迫使企業(yè)倒閉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即使債權設置有物權擔保也是如此,企業(yè)倒閉后的職工失業(yè)安置、社會穩(wěn)定等問題難以解決,遠遠超出個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系的范圍,需要由破產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綜合調整。而有些債務人也以破產可能危及社會穩(wěn)定、造成職工失業(yè)等為籌碼,“綁架”國家、“綁架”職工、“綁架”債權人,拒絕履行債務,以實現其拖債、逃債目的。這就迫使債權人不得不通過破產程序先將債務人企業(yè)終結,然后才可能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所以,筆者認為,在我國強制執(zhí)行制度能夠依法徹底實施、真正保護債權人利益之前,對于債務人雖資產超過負債但卻長期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也必須納入破產法的調整范圍,否則不僅無助于債務清償與有關社會問題的解決,反而會使債務人財產狀況在拖延中更加惡化,使債權人、債務人、職工的利益以及社會利益均受到更大損失。[5]
在破產原因的適用上,我們還要把握好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原因。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的情況,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所以各國破產法通常規(guī)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是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推定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事實與行為,如債務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為或視為不能清償。對于債權人依據破產申請原因提出的破產申請,各國立法均設置有債務人的異議程序(如我國《破產法》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6]以保障債務人不會在未發(fā)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違背其意志被拖入破產程序。在我國的破產立法中,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實際上就是可以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的申請原因,其實質性質相當于一些國家破產立法中規(guī)定的停止支付。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債務人對到期債務持續(xù)未能清償且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推定其發(fā)生破產原因,債權人可以據此提出破產申請:(一)債務人向債權人明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二)債務人經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償債務;這是指只要債務人在任何一個案件中經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償債務,就可認定其發(fā)生破產原因,任何一個債權人(不限于已經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人)都可以據此提出破產申請。(三)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級管理人員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財產管理與債務清償;此時債務人已喪失對外進行債務清償的行為能力,往往實際上也已喪失了清償能力,需要及時啟動破產程序以維護債權人利益。(四)債務人轉移、隱匿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財產;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卻進行這些會導致其清償能力進一步喪失的違法逃債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債權人可據此提出破產申請。(五)債務人停業(yè)或已解散但未依法進行清算;雖此時債權人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清算,但考慮到在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中的債務人此時往往早已喪失清償能力,如已經長期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強制清算對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實際意義,往往仍需轉入破產程序,允許債權人直接申請債務人破產,更有利于通過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財產,或者在破產程序終結后追究清算義務人責任,有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債權人權益。(六)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且難以持續(xù)經營,扭轉無望。
其次,司法解釋還需要明確各方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的舉證責任尤其是在部分證據不能提交時的處理,以及債務人抗辯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其一是,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的,不影響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對此已有規(guī)定。據此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原則,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申請時不能提交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材料的,不應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其二是,對《企業(yè)破產法》第8條規(guī)定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提交職工安置方案的理解與適用。應當說,這一規(guī)定將本應由政府履行的職工安置責任轉嫁給破產企業(yè)是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的,所以必須限定解釋其內容,以免影響破產申請的受理。考慮到我國的歷史與實際情況,國有企業(yè)債務人申請破產,因可能涉及到職工身份轉換等歷史遺留問題,應當提交職工安置預案(由地方政府負責制定的預案),預案中應當說明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擬采取的職工安置措施及具體解決方案、地方政府的維持穩(wěn)定措施等。非國有企業(yè)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提交的職工安置預案,只需要說明根據有關勞動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依照《企業(yè)破產法》及社會保險制度有關規(guī)定應作出的補償方案(不需要申請人解決補償資金問題)。
對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還要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破產申請的合理抗辯與惡意拖延的區(qū)別。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僅以其未發(fā)生破產原因或資產超過全部負債為理由抗辯的,其異議不能成立。換言之,未發(fā)生破產原因的抗辯,必須以能夠立即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為成立條件;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即使其資產超過全部負債,也不能作為未發(fā)生破產原因的抗辯理由。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清償所欠申請人的到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申請人應撤回破產申請,申請人未撤回的,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裁定不受理。債務人對申請人是否享有債權提出異議的,如依雙方簽訂的合同、支付憑證、對賬單、債務確認書和還款協議等證據,債務人已經明確承認債權,或者可以確定債權的,如無充分相反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對債務不存在合理爭議,依法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決不能采取債務人提出任何異議,不管是否合理,都要求債權人通過訴訟解決的做法,不能讓債務人任意拖延破產申請的受理。
最后,要通過司法解釋的制訂在程序上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破產案件受理監(jiān)督制約機制。申請人有證據可以證明人民法院拒不接受當事人依法提出的破產申請,或者在接到當事人的破產申請后,拒不出具收到申請的書面憑證,并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受理破產案件裁定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里的證據可以是視聽資料證據,如錄音錄像資料等,也可以是書面的送達證據,如人民法院要求申請人對破產申請進行補充、補正時,申請人將補充、補正資料郵寄送達的內容經公證的特快專遞送達回執(zhí)等。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直接作出受理破產案件裁定的,應在裁定中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破產案件。對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以提起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直接作出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令原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破產案件。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申請權,司法解釋還應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發(fā)現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存在需要補充、補正的情況時,必須將所有需要補充、補正的事項向申請人進行一次性的全部告知,除對申請人補充、補正的材料發(fā)現仍有不足者外,以后不得要求申請人對其他事項再做補充、補正。
司法最終解決是一般社會矛盾解決的原則,如果連案件的受理問題都不能解決,又何談籍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必須積極、主動地解決破產案件的受理難問題,依法受理破產案件,完成自己的司法職責。
注釋:
[1]王欣新:“論經濟危機下的破產法應對”,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6月18日。
[2]《企業(yè)破產法》第1條規(guī)定。
[3]同[2]第133條規(guī)定。
[4]同[2]第1條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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