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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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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1篇

      關鍵詞: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噪聲污染;防治對策;研究

      中圖分類號:TB53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9944(2013)04021902

      1引言

      隨著時代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以及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在住宅小區建設的不同時期,噪聲污染給人們的生產與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擾,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本文從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的角度出發,對相應的防治對策進行有效性研究,這也是當前人們熱衷研究的一大課題。

      2針對住宅小區建設項目中噪聲污染的

      研究在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設計、施工、運行等階段,廣大居民承受著很多噪聲污染,比如說社會噪聲污染、工業噪聲污染、生活噪聲污染、施工噪聲污染等。其中工業噪聲污染是指混雜在居民區與工廠之間區域,企業生產車間中的固定設備所產生的噪聲,同時居民區電梯、鍋爐房、水泵房、空調機等一系列噪聲污染。施工噪聲是指推土機、發電機、攪拌機、混凝土泵送機等施工機械所造成的噪聲污染。生活噪聲是指多層住宅樓中由于建筑物結構隔音效果較差,住戶之間的相互干擾,收錄機、電視機、洗衣機等先進電氣產品的使用使得噪聲范圍不斷擴大。社會噪聲污染是指攤販、集貿市場、卡拉OK、迪廳、舞廳以及流動攤販的叫賣等產生的噪聲污染。

      3針對不同時間防治噪聲污染的對策研究3.1對策之一——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設計階段的噪聲

      污染防治措施在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設計階段加強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僅符合廣大居民的根本利益,而且符合可持續發展與環境保護原則。在實際的防治過程中需從功能布局、城市住宅區的選址與規劃、景觀設計、道路設計等多個方面進行噪聲防治。

      (1)在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功能布局方面:由于受到人文與自然因素的影響,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選址存在著一定的難度,無形中給小區中的功能布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免外部環境造成巨大的噪聲污染而對小區居民的生產與生活產生不利影響。因此,首先需在住宅小區中核心的噪聲來源與住宅區之間保持一定程度的空間作為安全防護距離,不僅有助于給接下來的噪聲污染防治留有足夠的空間余地,而且有助于充分利用空余的空間距離降低噪聲污染;其次是將公用建筑設置在鄰近對住宅小區造成巨大噪聲污染的來源處或者臨街,將公用建筑看做防噪聲障壁,以有效降低住宅小區外的噪聲對小區內居民的日常生活產生不利影響。

      (2)在城市的選址與規劃方面:需避免居民區與工業區相交叉,科學布局城市功能區的布局,使得居民區與高噪聲的功能區之間保持一定的科學距離,盡量集中城市中的居民區,從而有效降低噪聲污染對居民生活的影響。

      (3)在景觀設計與道路設計方面:在住宅小區鄰近道路的一側設計一條綠化帶,綠化帶的寬度大于10m,長度大于住宅沿道路方向長度。依據當地自然環境的特征選擇生長迅速、枝繁葉茂的常綠型喬、草、灌類植物,其中灌木的高度大于1.5m,喬木的高度大于7m。在實際的建設過程中將防噪聲設計與住宅小區中的景觀、道路設計相結合,有助于提升噪聲污染的防治效果。

      3.2對策之二——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建設階段的噪聲

      污染防治措施針對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建設階段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研究:依據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自身的特征與屬性,在施工建設不同階段具有不同的噪聲來源,其噪聲污染主要表現是對周圍居民區產生較大的危害。因此,在噪聲污染防治方面需做到以下兩點。

      (1)采取措施進行工程降噪:將可以固定的機械設備,比如電鋸、空壓機等設置在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施工場地的臨時房內,房間內設置吸聲的材料以有效降低噪聲的污染程度,使得施工場地向周圍環境中排放的施工噪聲符合國家所規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場界中噪聲污染的限值。另外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施工場地的邊界需設置隔聲屏等材料,以有效降低施工產生的噪聲污染對周圍居民日常生活的影響。

      (2)強化施工管理,即在住宅小區建設項目施工的過程中嚴格遵循《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標準與要求約束施工企業,比如嚴禁夜間打樁施工或嚴禁聯絡性的鳴笛等。另外可督促建筑施工企業購買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設備,從而有效降低噪聲污染對居民區的不利影響。

      3.3對策之三——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運行階段的噪聲

      污染防治措施當住宅小區建設項目完成后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相對較小,主要以小區內受到小區外的影響為主,所需采用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包括設置聲屏障、強化管理、安裝隔聲窗、住宅內部設計等。

      (1)設置聲屏障:聲屏障在使用中的作用是有效阻擋聲音的大范圍傳播,并將大部分的聲能有效反射回去,只有一小部分聲能可以繞射過去,在聲屏障后面形成一個較大的聲影區,進而起到降低噪聲的作用,其所適合的區域是住宅樓層數低且距離噪聲污染源較近。市場中的聲屏障所具有的降噪效果是5~10dB(A)。

      (2)強化住宅小區的管理:由于住宅小區臨街的一樓多為商店或者服務機構,在營業期間客流量較大極易造成嚴重的噪聲污染。在運行期間可通過嚴禁使用大功率的音響設備進行對外宣傳或者限制商店與服務機構的營業時間等一系列措施來起到有效降低噪聲污染對周圍居民的日常生活影響的作用。另外可在住宅小區中設置限速標志,車輛在住宅小區中的時速小于5km/h,且進出住宅小區的車輛嚴禁鳴笛。

      (3)安裝隔聲窗:即在上述兩項措施不能發揮既有作用時,需考慮在住宅樓中安裝隔聲窗,一般市場中流通的隔聲窗的降噪聲效果可以超過15dB(A)。

      (4)住宅內部設計:住宅的起居室與臥室需設置在背向噪聲污染來源的一側,住宅的起居室與臥室的允許噪聲級在夜間需等于小于40dB,在白天需等于小于50dB。住宅樓中的電梯不能在住宅的起居室與臥室的入口鄰近設置,一旦需要鄰近設置則要采取隔振與隔聲等一系列措施,給居民提供一個安靜、優質、舒適的居住環境。

      4結語

      住宅小區存在的噪聲污染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居民的生活質量,和居民的日常工作與生活具有極為密切的關系。在對噪聲污染的防治中,需從住宅小區的功能布局與規劃等角度出發,并結合住宅小區中的景觀布局與建設后期的噪聲處理,制定科學的噪聲污染防治對策,為廣大居民提供一個安靜祥和的居住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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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毛藝媛.住宅區噪聲環境污染及其控制措施[J].企業科技與發展,2010,10(16).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2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推行清潔生產,淘汰污染嚴重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機動船舶和其他水上設施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科學劃分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以及適用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交通干線走向和各類功能區域。

      第八條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包括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所在地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有關規定及時批復。

      第九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的十日內批復;因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準。

      第十條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部門申報排放的原因、時間、地點、影響范圍、可能造成的危害、聲源基本情況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批復。批準排放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不批準排放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環境噪聲監測網絡,定期環境噪聲監測公告。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環境噪聲的監測,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四條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在三日內處理或者移交處理;污染程度嚴重的,應當立即處理或者立即移交處理。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在下列區域內不得建設、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施: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因使用工業固定設備、流動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安裝位置圖、運行時間、噪聲值、防治措施和相關技術資料。

      前款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屬于突發性的重大改變致使環境噪聲污染加重的,應當在改變后三日內重新申報。

      第十七條從事工業生產以及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金屬、非金屬、食品等加工項目的,應當符合廠界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在居民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區內,不得從事下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工業產品產生噪聲的,生產者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如實載明排放噪聲的強度。超過噪聲限值的,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進行建筑施工作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應當采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超過噪聲限值并嚴重污染環境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其作業時間或者責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搶修、搶險除外。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除受特殊地質條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確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間和午間作業。

      第二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產生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筑施工作業;但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進行前款規定的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公告噪聲污染影響范圍內的居民。

      第二十四條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輕軌道路穿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聲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六條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鐵路和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間隔距離,并采取設置聲屏障、安裝隔聲門窗等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輛超過噪聲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區內行駛,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驗。

      第二十八條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噪聲污染程度和城市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區域、路段以及大型貨車、拖拉機、摩托車禁行路段、時間,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禁鳴區域、路段鳴喇叭;

      (二)在非禁鳴區域、路段長鳴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場所調試喇叭。

      第三十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除執行緊急任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鐵路機車駛經城市市區以及機動船舶航經城市市區的港口和航道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在居民住宅區從事商業貿易、餐飲娛樂、體育以及組織旅游、培訓等活動使周圍居民受到環境噪聲影響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一個月內進行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它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未經公安部門批準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

      (五)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條在經營活動中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鼓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污染設備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條使用伴唱機、樂器、健身器材等進行家庭娛樂活動、身體鍛煉或者其他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安裝家用空調器室外機的,應當符合房間空氣調節器安裝規范。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作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嚴重超標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作業時限或者停工治理決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作業時限,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存產生噪聲污染的器材或者設備。

      前款規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日。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或者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和《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有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檢舉、控告后不按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申報的事項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筑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為超過噪聲限值的機動車輛辦理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驗的;

      (六)利用職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受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范圍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市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群眾投訴。

      第二章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情況,及時劃定、調整本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六條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本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對建設項目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被否決的,有關部門不得立項,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六十日內、報告表三十日內、登記表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第九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國家規定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

      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機動車輛的車外最大允許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標準。

      公安機關應當把機動車輛噪聲列入車輛年檢內容,未經噪聲檢測合格的車輛,公安機關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第十三條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可以規定機動車輛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區域和時間;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規定船舶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和時間。

      第十五條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城市范圍內需要鳴笛的,應當按照鐵道部《鐵路環境保護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和高架、輕軌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使用時間以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使用時間及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設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小型企業;本條例公布前已經設立的,應當限期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經營活動。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外設立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應當按規定辦理環保審批手續。

      第五章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進行工程設計和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工程施工期間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專項費用等內容。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聲污染的防治費用,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對產生的噪聲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進場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機具、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夜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須晝夜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予以批復。

      第二十四條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時間和區域。確因特殊原因需要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運輸渣土、運輸建筑材料和進行土方挖掘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施工作業。

      未經批準,不得在夜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大型施工機具。

      施工現場夜間禁止使用電鋸、風鎬等高噪聲設備。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在夜間、午間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的兩天前將施工作業情況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條單位進行裝修活動,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午間和夜間不得使用電鉆、電鋸、電刨等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修作業。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或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申領營業執照時,應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作出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可能產生污染的,應當要求其提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有關文件。

      第三十一條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在街道、廣場、公園、住宅區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除政府批準的大型集會、游行、慶祝等活動外,其他社會活動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條居民安裝使用空調器室外機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的,嚴禁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鉆、電鋸、電刨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時間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期未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責令限期繳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應交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污申報事項的,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公告或進行虛假公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午間或夜間進行裝修作業產生嚴重污染的,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限期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搬遷;對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搬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未按規定鳴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響器材,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船舶違反禁鳴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并拒絕、阻礙環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4篇

      一、中心城區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個人應對其使用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進行改善或整治,確保環境噪聲排放達標。商業經營活動或工業生產中使用的設施設備,噪聲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一律停止使用。家庭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使用時間,禁止環境噪聲排放超標。

      二、中心城區居民集中區和學校附近的餐飲業、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機械修理、建材和金屬加工業等,必須采取切實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場所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凡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一律停止營業。

      三、中心城區商業經營或營業性宣傳活動,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設備或采取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嚴格控制中心城區露天娛樂、集會和慶典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群體性活動,禁止使用音響器材或采取其他方式發出高噪聲。

      四、中心城區各建筑工地或建筑室內裝飾裝修,必須采取切實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嚴格控制環境噪聲。

      五、嚴格控制機動車噪聲污染,所有機動車輛必須遵守市區禁鳴喇叭規定,嚴禁機動車輛夜間在居民集中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運輸裝卸作業。

      六、高考、中考期間,禁止一切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和建筑室內裝飾裝修作業。中心城區居民集中區和各考場(點)200米范圍內,嚴禁擊鼓(鑼)、建筑施工、建筑室內裝飾裝修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因搶修搶險作業、生產工藝要求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證明有特殊需要必須夜間連續作業的除外。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范文第5篇

      汕頭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職責對工業生產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職責對機動車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保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擬定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劃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抄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組建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監測網絡,組織對環境噪聲質量的常規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定期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十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公路、鐵路等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規定報環保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內不得規劃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現有住宅改變為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商業經營性用房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污染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依法申報登記和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并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對排放噪聲不能穩定達標或者造成嚴重污染和擾民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環保部門應當限制其生產或排放噪聲。限期治理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權限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環保部門決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送整改或治理進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須經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驗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或者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已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保部門按照法定權限作出決定,責令限期治理;對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活動,由環保部門責令整改。

      第十七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工業企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場)界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的十五日前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和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二十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工程爆破等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告四十八小時后,方可以進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施工作業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協商,達成協議,采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并在開工十五日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以下情況:

      (一)工程的項目名稱;

      (二)施工場所和期限;

      (三)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單位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情況向同級環保部門通報。

      對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環保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鉆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中午和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經原審批的環保部門批準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臨近學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錘擊樁機和震動樁機。受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制定防噪聲方案,經環保部門批準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七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二十二時。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單位和個人向環保部門提出連續施工作業和樁機使用申請的,環保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在學生中考、高考期間和舉辦大型公務活動期間,環保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穿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設置聲屏障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及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城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禁鳴喇叭。在市區范圍內未實行禁鳴的區域和南澳縣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在夜間執行緊急任務時,應使用回轉式標志燈具,一般不使用警報器。

      嚴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并公布限制載重四噸以上汽車的通行路線,并在相應路段設置禁行標志。

      拖拉機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過境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車站(場)、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區域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禁止營運車站(場)和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機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和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場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機械設備、娛樂器材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外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

      第三十六條 設置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的餐飲、娛樂、健身、購物等經營性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控制環境噪聲的措施,避免干擾他人。

      第三十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工作和其他活動中,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區和醫院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體育鍛煉、娛樂、集會、促銷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在住宅區設置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機動車噪聲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第四十條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一旦失控,機動車輛使用人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排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噪聲排放許可證。

      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或者被吊銷噪聲排放許可證后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排放噪聲,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省直接管轄的單位停業、搬遷、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禁鳴的區域鳴喇叭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并可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不免除其承擔消除噪聲危害及其他法律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投訴、檢舉、控告后不按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審批、審核、許可、驗收的事項,故意刁難、拖延,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的;

      (三)不符合審批、審核、許可、驗收條件的事項,擅自審批、許可、驗收的;

      (四)不按規定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筑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為未經噪聲檢測或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辦理車輛行使證或通過年審的;

      (七)處罰明顯不當或違法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午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指二十二時至翌晨七時。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環境噪聲的標準環境噪聲是為保護人群健康和生存環境,對噪聲容許范圍所作的規定。制定原則,應以保護人的聽力、睡眠休息、交談思考為依據,應具有先進性、科學性和現實性。環境噪聲基本標準是環境噪聲標準的基本依據。各國大都參照國際標準化組織(ISO)推薦的基數(例如睡眠30分貝),并根據本國和地方的具體情況而制定。

      0~10分貝:聽覺下限

      10~20分貝:極靜

      30~40分貝:非常安靜

      40~50分貝:安靜

      50~60分貝:較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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