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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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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范文第1篇

      在過去的幾十年中,歐盟及其前身(歐共體)頒布了一系列指令,從而催生了具有統一性(至少具有協調性)的歐洲民法。就侵權法而言,《關于產品責任的指令》已在14個歐盟成員國中得以執行,并影響到了歐洲之外國家的民事立法:就合同法而言,《關于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指令》覆蓋了合同法的核心部分,并已經在絕大多數成員國中得到實施。目前歐洲的學者們還在討論《關于消費品的銷售及其相關擔保問題的指令》的草案。

      當然,協調民法領域中的侵權法、合同法問題并不是一帆風順的。例如《關于產品責任的指令》的合憲性就曾受到政治家們的詰難;而《關于服務領域責任問題的指令》的草案則遭到了來自于學術界、生產商和消費者等各個方面的攻擊。這就引發了下述幾個問題:是否有必要制定《歐洲民法典》;根據《羅馬條約》、《馬斯特利赫條約》及《阿姆斯特丹條約》制定《歐洲民法典》是否具有憲法基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話,如何制定《歐洲民法典》?是按照大陸法系還是按照普通法系的體例制定,是否應當同時規定民法總則和民法分則,如物權法、合同法和侵權法?為探討這些問題,作為歐盟主席國的荷蘭司法部于1997 年2月28日,在荷蘭海牙附近的申維根市(scheveningen)召開了為期一天的關于制定《歐洲民法典》可行性的研討會。許多私法專家向會議提交了論文,并就起草《歐洲民法典》的法律基礎、存在的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希臘海倫尼克國際與外國法研究所的克萊默斯(kerameus)教授還探討了起草《歐洲民法典》的班子問題,荷蘭最高法院的副院長施耐德博士更是明確主張建立一個常設機構。本文擬就該次會議的學術觀點做一述評。

      二、制定《歐洲民法典》的必要性及法律基礎

      歐洲議會曾三次作出一致建議,批準《歐洲民法典》的起草研究項目。這并不是偶然的,主要原因在于歐洲經濟一體化的浪潮中,歐盟成員國民法規范的不統一容易造成新型的法律歧視。也就是說,歐洲統一大市場中民事主體在同一情形下由于成員國民法的不同規定享受不同的權利和義務。為了確保歐洲統一大市場的公平和效率,必須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實現歐盟法律的有機性。而歐盟法律的有機性主要表現在三個層次:一是歐盟規則之間的連貫性(例如關于侵權責任的兩套歐盟法律規則就需要歐洲法院予以協調);二是歐盟成員國規則之間的協調性,這種協調主要是通過歐盟的指令,如產品責任指令;三是各個歐盟成員國內部規則之間的同質性。就確保各歐盟成員國內部規則之間的同質性而言,也有許多問題需要予以解決。例如,公司與消費者訂立了不公平合同條款受《關于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指令》影響下的國內法規則的調整,而公司與其他當事人訂立的不公平合同條款卻不必受該指令的影響和調整,這就產生了具有同一性質的民事關系卻適用不同國內法規則的問題。

      一些學者認為,起草《歐洲民法典》的設想應當是一個立法協調項目,這也符合《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及100條甲之規定。事實上,歐洲議會曾要求委員會著手起草《歐洲民法典》,委員會也沒有拒絕,只不過沒有迅速采取行動而已。一些學者認為,起草《歐洲民法典》主要是一個學術意義上的研究課題。當然,從學術研究的角度探討起草《歐洲民法典》問題也很有必要。歐洲,特別是西部歐洲的變化日新月異,一些新的法律問題經常出現。(1)有些問題,例如大氣污染、 空中交通管制、風險投資控制和難民的管理等問題不可能在一國之內得到解決。(2)對于有些新問題,國內現行立法缺乏明確規定。例如, 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中的平等原則的實施、新醫藥產品未知風險的責任、水質或土壤污染的責任、家庭法和人權保護法的關系等問題都是如此。律師們對于上述這兩類問題往往無法從一國的法典、成文法和現存判例中尋求答案,只能借助比較法方法。例如,英國上議院在審理設計律師責任的懷特訴約翰一案時,直接從德國法中尋找判案依據,而未作任何進一步的說明。從這一角度來說,起草《歐洲民法典》對于解決這些新興的民事法律問題確有裨益。

      當然,也有學者反對制定《歐洲民法典》,認為很難找到制定《歐洲民法典》的法律依據;至于《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及100條甲之規定雖然可以作為消費者保護立法協調的法律基礎,但不宜作為制定歐洲債法乃至于《歐洲民法典》的法律基礎。此外,從目前的政治氣氛來看,歐盟正全力以赴準備經濟和貨幣聯盟,擴大申根協議加入國、吸納3個中歐國家加入歐盟等一系列計劃上, 尚無暇問及制定《歐洲民法典》這一長期工程。荷蘭的新民法典半個世紀以前就已著手制定,然而直至今日還未完全竣工,因此制定一部《歐洲民法典》同樣是一項曠日持久的事業,它需要一代人,甚至幾代人的努力才能完成。此外,法律是一國文化傳統的一部分,因此應該維護各國法律的特色。反對者認為,沒有一個象國家立法機關那樣的歐盟立法機關,有能力統一調整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保持民法中民族和地區的差異性非常有必要,既要維護文化的差異性,也要維護法律的差異性。私法是一國文化傳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應該保留國內法,由國家議會來改變或保持不變。因此,要實現歐盟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協調勢必比登天還難。而且,如果絕大多數歐盟成員已經采納國際私法中的實體規范,就沒必要再制定歐洲層次上的民法典。

      但是,客觀說來制定《歐洲民法典》有利于實現歐盟市場經濟基本規則與歐盟經濟一體化步伐的協調,降低歐盟范圍內民事流轉的交易成本,其積極作用顯而易見。因此,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是,制定《歐洲民法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

      贊成制定《歐洲民法典》的歐洲學者往往從《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及第100條甲第1款尋求法律基礎。《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規定,“經委員會建議并同歐洲議會及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理事會應以一致同意發出指令,以使各成員國對共同市場的建立和運轉發生直接影響的法律、 條例或行政法規趨于一致。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甲第1款規定,“理事會應依據第189 條乙中的程序并同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協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轉作為其目標的成員國的法律、條例或行政法規趨于一致。”

      洛文天主教大學經濟法系教授格爾文(gereven)認為,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比起第100條甲第1款來,適用范圍要廣。 只要成員國立法直接影響到共同市場的建立和運轉,即屬前者協調之列;而后者協調的范圍只限于旨在推動成員國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轉的國內立法。第100條甲調整的對象主要是成員國內部市場, 而不是歐洲整個大市場。依據該條予以協調的成員國民法僅限于各國民法典中有關反對企業不正當競爭的條款和保護消費者條款。就物權法、合同法、侵權法而言,很難說其唯一目標在于推動成員國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轉,但可以被視為直接影響到共同市場的建立和運轉。

      他認為,即使《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條與第100條甲各有不足,前者在立法協調的程序上靈活性不強(理事會決議采取理事會成員一致表決主義),后者在立法協調的法律基礎上不夠廣泛;仍然可以在該條約第235條找到制定《歐洲民法典》的基礎。

      而德國海德堡大學的教授鐵爾曼(tilmann)則認為, 只有《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00甲才能成為制定《歐洲民法典》的基礎。因為, 該條的優點在于:歐盟立法機關在進行立法協調時采取多數決定原則,而非一致決定原則;歐洲議會能夠發揮影響;立法協調的手段既包括指令,也包括規章;歐洲法院還可就立法協調作出司法解釋。

      折衷性觀點則認為:一方面,成員國不應該被迫編纂其私法,甚至在歐盟層次進行私法協調;另一方面,歐洲的非歐盟成員國應當被允許參與起草《歐洲民法典》的進程。

      三、《歐洲民法典》調整對象問題

      關于《歐洲民法典》調整對象,歐洲民法學家的意見比較一致。認為,歐盟主要是一個經濟意義上的聯盟,建立歐洲統一大市場的目的決定了《歐洲民法典》只應調整財產關系,而不調整人身關系。相應地,《歐洲民法典》主要包括物權法、合同法和侵權法;至于人法、親屬法和繼承法則應由成員國的國內法予以調整。一項關于繼受外國法難易程度的調查表明,人們比較容易接受有關合同、侵權、公司、勞動關系和租售協議等方面的新法律規則,但很難接受婚姻、繼承和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等方面法律規則的變遷。這除了社會行為模式的影響之外,還有宗教和道德的因素。當然,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化歐洲的整合、歐盟成員國之間文化和社會行為模式的融合,逐漸把人身關系納入《歐洲民法典》也是可能的。

      就財產關系而言,《歐洲民法典》的調整范圍應當寬一些,還是應當窄一些,也很有爭議。突出表現在,《歐洲民法典》的調整范圍應當局限于歐盟內部的跨國性民事關系,還是同時包括純粹的國內民事關系這一問題上。按照后一思路,不必劃分歐盟內部的國際民事關系與國內民事關系,似乎合于歐洲精神。但其難度可以想見,不如前一思路可行:(1)根據《歐共體條約》第3條乙第2段確定的從屬性原則, 按照后一思路制定《歐洲民法典》不屬于歐盟的專屬權限范圍,而按照前一思路制定《歐洲民法典》則屬于歐盟的專屬權限范圍;(2 )制定《歐洲民法典》的主要原因在于調整歐盟內部跨國性民事關系的必要性,至于純粹的國內民事關系則應適用各國的不同民法制度;(3 )絕大多數成員國把法律制度視為本國文化精粹中的一部分,保留其國內民法的愿望十分強烈,在主要法系國家(如英國、法國和德國)尤為根深蒂固。因此,《歐洲民法典》的總則和分則必須圍繞歐盟內部的國際民事關系予以設計。否則,只能是烏托邦式的空想,最終無法實現。

      當然,也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理由之一是,擔心上述思路會導致關于歐洲合同法范圍的無止境的爭論。例如,德國與匈牙利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具有歐盟內部的國際民事關系特點;如果英國不加入《歐洲民法典》,荷蘭與英國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具有歐盟內部的國際民事關系特點;同一國家的兩個商人締結的買賣關系中,如果貨物在第二國,運輸目的地在第三國,此種買賣關系是否具有歐盟內部的國際民事關系特點?理由之二是,起草《歐洲民法典》之初就限制調整范圍,無疑是對起草者的熱情潑涼水。

      誠然,從法學家的理想來看,除了受本國文化影響較重、很難統一,或者從性質上看無法統一的民事關系,都應當盡可能地納入《歐洲民法典》的調整范圍。這樣,統一的民事法律規范越多,私法沖突的可能性就越小,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性就越有所保障。但是,從務實的角度出發,我贊同第一種意見。當然,《歐洲民法典》的調整范圍局限于歐盟內部的跨國性民事關系,并不妨礙國內民事關系的當事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選擇適用《歐洲民法典》,也不妨礙歐盟成員國以《歐洲民法典》為樣板法修改其國內民法,或者通過特別法律直接規定國內民事關系參照適用《歐洲民法典》。

      談到《歐洲民法典》調整對象,不能不觸及民商合一主義與民商分立主義的選擇問題。以卓布尼格(drobnig)為代表的通說認為, 應當效法1992年《荷蘭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對《歐洲民法典》實行民商合一主義。他還認為,民法與商法的區別正在慢慢地被消費者法與非消費者法所取代,現行的歐洲消費者合同立法就強調這種劃分。

      四、《歐洲民法典》的結構

      《歐洲民法典》的結構也是歐洲學者探討的一個主要問題。《歐洲民法典》應否規定總則,就很有爭議。德國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持肯定說,理由有四:(1)總則條款有利于統領分則條款, 確保民法典的和諧性;(2)總則條款有利于減少分則條款, 從而加快立法步伐;(3 )總則條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會經濟情勢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調整;(4)總則條款有利于促進對法律的教學與理解, 從而提高法律的實施效率。而法國的塔侖教授則持否定說。這當然與各國不同的民法傳統有關,比如《德國民法典》包括總則,而《法國民法典》則并不包括總則。按照卓布尼格的設想,《歐洲民法典》的總則分為兩部分:(1)一般原則。包括適用范圍, 一般原則(《歐洲民法典》權利:人身自由,反對歧視;結社權;財產);其他法律淵源,法典的解釋。(2)財產關系法的基本原則:法律行為;的權限;物與權利;金錢債權;信義關系(或者信托關系);履行;不履行;抵銷;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多元性;術語的含義與時效期間。

      關于債法與合同法。一般債法是各國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第一屆至第三屆蘭多委員會一直把一般債法作為歐洲民法典的調整對象。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關系要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因此有關合同成立與履行的法律規則必須合乎一定的邏輯要求和交易活動的要求。合同法與家庭法、繼承法不同,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很少受民族傳統和社會信仰的影響。因此,在《歐洲民法典》中詳細規定債法和合同法遇到的阻力較小。鑒于合同法的重要性,由學者主張以合同法作為《歐洲民法典》的開篇。但是,該觀點遭到了批評。伯奈爾教授認為,法典的第一部分應該是總則性條款,而不應是具體的分則條款。有學者提議,作為一部體系化的法典,《歐洲民法典》中的債法不僅應包括合同法和侵權法等內容,還應囊括返還法、不當得利與“準合同”。

      關于物權法。物權法與侵權法、合同法共同構成了傳統民法體系中的三大支柱。卓布尼格主張,物權部分的重心在于動產物權;至于不動產物權中的抵押權也可納入該部分。米蘭大學的佳姆巴洛認為,歐洲大多數民法典中的物權法具有極強的本土性,有著數百年的本國法律傳統。因此,要在《歐洲民法典》中納入完備的物權制度,必須對各國的物權法進行合理的揚棄。但究竟應當拋棄哪些國家的哪些物權法制度,則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下結論的。總的原則是,既要盡可能尊重大多數國家的物權法傳統,照顧不同國家物權法的個性,也要充分保護物的流通和經濟效用,謀求最大限度的共同物權法規則。

      關于《歐洲民法典》抽象性與具體性的把握。《歐洲民法典》的條款應當原則些,還是應當具體些,也是一個頗有爭議的話題。學者們傾向于最好既不采取高度抽象化,因而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的模式,也不采取非常技術化、具體化的模式,而應當實現兩者的有機結合。《荷蘭民法典》第3編就提供了一種很好的范例。一般說來, 歐盟成員國之間比較容易就具體的法律制度達成妥協,但就抽象的法律原則或者抽象程度更高一級的法律規則達成妥協就要難一些。因此,《歐洲民法典》的條款越具體越容易減少阻力,易于被接受。但是,只有具體條款孤軍深入,而沒有適度抽象的法律條款作指南,也會影響《歐洲民法典》應有作用的發揮。

      五、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區分對制定《歐洲民法典》的影響

      不少學者認為,普通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劃分并不是不可調和的。普通法和大陸法國家共同參加歐盟的立法活動,共同制定《聯合國貨物銷售公約》,共同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工作等,都是明顯的例證。歐盟范圍內就民法中的嶄新而重要的問題而制定的《產品責任指令》,以及世界范圍內比較成功的《聯合國貨物銷售公約》都是不同法系互相調整的產物。當然,歐盟立法在協調兩大法系方面往往僅涉及商標、產品責任等具體的民法問題,很少涉及一般民法制度或者債法。戈爾文和庫普曼都認為,歐盟這種零敲碎打的立法思路帶有不少缺陷,必須制定出體系化的民法典,以統帥和整合各項零散的民事立法協調措施。

      目前歐洲學者的通說認為,普通法系民法和大陸法系民法的區分并不象比較法著作30年之前所認為的那樣絕對。第一,普通法系中的民事立法數量已大幅增長。諸如消費者、承租人、雇員、未成年人、外國雇員、女職工的保護問題都已由立法予以調整。第二,大陸法系中判例法的重要性也日益明顯,私法領域中的許多方面已接受判例法的調整,在侵權法領域內尤為突出。例如,在法國、荷蘭、比利時和盧森堡,民法典對于侵權行為的規定十分簡單、原則。但是,法院判例在這些簡單規定的基礎上,就不正當競爭、國家責任、醫療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責任等問題,提出了一整套具體的適用標準。后來案件的判決都以先前案件的判決為基礎。這種兩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趨勢在合同法和侵權法領域表現得十分突出;而在物權法領域,特別是不動產物權和抵押權方面,則進展緩慢。第三,歐洲法院創設法律基本原則的方式的影響日益增大。例如,歐洲人權法院根據《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公約》中的模糊條款發展了一套原則以保護人權和基本的自由。類似地歐洲法院在借鑒成員國立法規定的基礎上,也提出了一系列適用于歐盟法領域的基本法律原則,并為成員國法院所采納。其中的合乎比例原則,就被英國法院所接受,盡管該原則對于英國法院來說是聞所未聞的。第四,諸多國際商事公約的問世是兩大法系互相融合、彼此寬容的又一個重要趨勢。例如,1980年的《聯合國貨物銷售公約》已經在50個國家被批準,40個是大陸法系國家,10個是普通法系的國家,即是明證。因此,雖然兩大法系的區分會在法律原則、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上給《歐洲民法典》的制定帶來不少困難,但這并不必然成為制定《歐洲民法典》的障礙。

      六、《歐洲民法典》應該采取的形式

      制定《歐洲民法典》是采取由單獨條約所確定的統一法形式,還是采取樣板法形式,也頗值探討。如果采取樣板法,有些歐盟成員國(例如英國)就得把《歐洲民法典》拒之門外,而感興趣的一些非歐盟成員國(例如挪威、匈牙利、塞浦路斯)則可以自由地采用《歐洲民法典》作為樣板法。除了統一法和樣板法形式之外,還有第三種模式,那就是先制定一部樣板法,然后經過若干年的探索,再把它納入到國際公約之中。但是第二種模式和第三種模式的缺點是不能適用歐盟的法律制度,如果成員國頒布的成文立法,違反了《歐洲民法典》,歐盟委員會就不得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69條的規定, 提起違法行為確認之訴。當然,和歐盟指令相比,統一法或樣板法更具有靈活性,它可以使起草者根據確定的日程去開展工作。筆者傾向于贊成《歐洲民法典》采取樣板法或者模范法的形式。

      七、結論

      近年來,歐洲統一大市場對成員國民法發展的影響日益強勁,歐盟已經有許多指令迫使其成員國協調其國內的合同法與侵權法。其他私法制度將是下一步協調的目標。歐盟實現法律協調的手段很多,包括指令、條約和規章。許多歐洲學者認為,目前所需要的就是制定一部《歐洲民法典》,以推動歐洲民法的協調;而且,目前時機已經成熟。但是,反對意見認為制定這樣一部民法典尚為時過早。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范文第2篇

       

      雖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也已經頒行《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它們基本涵蓋了社會經濟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我國法律體系需要不斷完善,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加快推進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四中全會的《決定》為民法典的編纂送來了“東風”。

       

      民法典關乎你我

       

      編纂法典,聽起來和普通人距離遙遠,而實際上,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每一條法律都會和公民個人發生關聯。例如公民常接觸的房屋登記、期房買賣、登記備案、房屋租賃條例等,這些繁多的規章制度都是由于沒有民法典的原因而出現的。

       

      民法典可以為各類行政規章的制定提供依據,從而保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沒有民法典,民法的規則極不健全和完善,很多重要民事關系的調整規則不能通過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留下了法律調整的空白。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過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及地方政府頒布的地方性規章予以填補的,所以在房地產方面,就出現了上面說的那些規章。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民法的平等、等價、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最基本的法律規則,而民法的各項基本制度,是規范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規范公權,保障私權”,對私權的確認和保障是民法的主要功能。我國民法所確認的公民享有的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民法在內容上不僅對各項民事主體的權利要實行平等的保護,而且公民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許公民基于侵權行為制度訴請賠償,這就可以有效地規范公權,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制定民法典,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就民事、經濟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依據的基本規則就是民法。民法典的制定有利于實現民事法律的體系化,實現各民事法律價值上的協調,消除體系上的矛盾和沖突,從而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提供統一的裁判依據,方便法官尋找法律,對于法官準確理解和解釋法律規則、強化裁判時文書的說理都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過領略其規則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據。

       

      民法典要體現時代精神

       

      四中全會決議在重點領域立法方面提到要加強市場領域立法,編撰民法典,是為民事立法下一步怎么走提供了方向,也回應了民法學界多年的呼吁,可以說這是法律人共同的期盼。能夠在黨的決議中明確要編制民法典,說明了黨和國家對制定民法典的高度重視,民法典的制定也成為中國法治建設的重要任務。

       

      但我們要制定一部什么樣的民法典?我們的民法典應當具有中國特色、中國風格,體現21世紀的時代精神和時代特征。如果說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一部19世紀風車水磨時代的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是20世紀工業社會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們的民法典則應當成為21世紀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我們的民法典應當立足中國國情,體現中國特色,要對中國的現實問題進行反映,應當反映基本經濟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身就是人類歷史上的偉大實踐。同時,也要反映出市場經濟發展和改革不斷深化提出的新的挑戰。

       

      我們的民法典應當體現21世紀時代精神的人文關懷,體現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和保護、對弱者的關愛等。19世紀和20世紀的民法典體現了“重物輕人”的特點,缺乏對人的尊嚴進行保護的具體規則。21世紀的民法典應當是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民法典,這就要求確認和保護各項人格權益。

       

      民法典必須反映科技高速發展的時代和互聯網時代的特點,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在網絡環境中,侵權損害具有易發性特點,網絡無邊界性以及受眾的無限性,使得侵權言論一旦發表就可以瞬間實現全球范圍的傳播。因此,應當更多地適用停止侵害等責任方式,并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保護做出特殊的規定。

       

      民法典必須反映高科技時代和知識經濟時代的特點,反映信息社會和大數據時代的特點。數字化以及數據庫的發展使得信息的搜集、加工、處理變得非常容易,信息的市場價值也愈發受到重視,對于信息財產權和隱私權的保護需求也日益增強。個人信息作為個人享有的基本人權也日益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視。法律如何在日新月異的技術發展環境下實現對私權主體的周延保護,已成為現代民法所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民法典必須反映經濟全球化的趨勢。經濟全球化要求減少因交易規則的不統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礙,降低交易費用。因此,最近幾十年來,兩大法系有關合同法的規則正逐漸融合,合同法的國際化也成為法律發展的重要趨勢。與此同時,隨著經濟交往的發展,有關保險、票據等方面的規則也日益國際化。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有必要在交易規則上盡可能與國際接軌,從而使我們盡可能從全球化中獲得利益。

       

      民法典必須反映資源環境逐漸惡化的社會的特點。21世紀是一個面臨嚴重生態危機的時代,在我國資源嚴重緊缺、生態嚴重惡化的情況下,更應當重視資源的有效利用。為此,有必要結合保護生態環境的具體需要,對財產權的客體、權能、屬性、用益物權、相鄰關系以及征收等制度進行重新審視,強化物盡其用的義務,在保護民事主體財產權利的同時,也要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為不動產的權利人設置必要的維護環境、保護生態的義務。

       

      民法典必須反映風險社會的特點。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無處不在、事故頻出不窮。在這樣的背景下,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救濟問題日益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風險社會,首先應考慮的是促進民法從加害人保護向受害人保護傾斜。民法需要通過多種責任承擔方式,使受害人從中選擇最有利的形式維護其權利。

       

      我們國家曾經多次提出編纂制定民法典,只是當時的條件還不具備。目前,民法典的編纂條件已經成熟。我國目前民事法律體系較為完備,民法典的主體部分已經基本完成。我國法院系統民商事司法審判經驗不斷發展,民商事法官隊伍的數量和素質有了空前提高,且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審判經驗。民法典的理論研究成果豐碩,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理論基礎。

       

      如何編纂民法典

       

      在成文法背景下,如果沒有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不僅在形象上很難向世人展示中國法制文明的發展水平和高度,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零散的民事立法將妨礙民事法律制度的形式體系化和價值體系化水平。因此,需要將其法典化。

       

      我國已制定《合同法》、《物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民法典的基本內容已經確立,關鍵是要依據科學的民法典體系對既有的民事立法內容進行體系化整合,并最終形成民法典。按照此種體系來整合我國現行法律,我建議民法典的制定重點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應當制定民法總則。總則之中應當包括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即主體、客體、法律行為。民法典的分則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為中心展開。現行《民法通則》雖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頒布,但其調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權利。在制定民法典時,不宜徹底拋棄《民法通則》,而應剝離其中的民法共性規范,作為制定民法總則的基礎。

       

      其次應制定一部體系完整的人格權法。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反映其“重物輕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這一缺陷,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也符合人格權保護在現代民法中的發展趨勢。在人格權法中,還要完善具體人格權制度。在這一方面,除了進一步規范并完善《民法通則》所確認的生命健康權、名譽權、肖像權、婚姻自主權、姓名權和名稱權等人格權之外,還應當重點規定隱私權、個人信息權以及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這三種權利。

       

      此外,要制定債法總則。制定債法總則有利于整合債法自身的體系,其不僅適用于合同之債,還可以實現對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法定之債的有效規范。同時,債是市場經濟中最活躍的因素,在新的債的關系產生時,債法總則還可以發揮其拾遺補缺的作用,實現對新的債的關系的規范。因此,債法總則也有利于民事權利體系的完善。

       

      在完成上述三項工作之后,需要系統整合《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民事法律,將它們統一納入民法典并分別作為分則的各編。為此,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民法典體系,以法律關系為中心,整合已經制定出來的現行民事單行法,并按照法典化的要求,對其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在此基礎上頒行一部系統、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范文第3篇

      [關鍵詞]理性主義,絕對理性,形式理性,民事單行法

      一、問題的提出

      然而,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以來,經濟的發展給人們帶來的就是社會生活與經濟生活的日益復雜化,相應地就需要法律對其不斷的調整。因此,民法典制定之后,社會發展導致的對民法典的補充和修正的法規,在現代社會已遠遠超過了民法典本身,甚至可以說民法典已淪為補充單行法規之不足的地位。傳統民法典的一些內容已經過時,許多內容已經被大量的法規所肢解(或替代),一些基本原則也被補充或擴展。[5]面對此現實,仍依上述法國式或德國式思路所制定的民法典,是否能適應社會的發展?是否函蓋所有的民事法律規范?也就是說,法典編纂者所面臨的問題是:即便把系統化置于次要地位,那么是一個清晰的、合乎邏輯的法律規則體系主要呢?還是要緊扣人類關系重要呢?[6]由此,有必要反思我們一貫所持的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解決眾多日益復雜的民事法律規范的歸屬,從而實現民法的價值功能,達到對人終極關懷的目的。

      不可否認,無論法國式思路,還是德國式思路,都不可避免的強調法律規范之間的邏輯嚴密性與體系的完整性。這種過分地強調民法的形式理性,往往導致的不利后果就是民法的實質理性的弱化,民法典有限的內容與動態的社會的距離拉大。鑒于此,本文試圖從民法的形式理性的角度出發,詮釋筆者對制定民法典的思路,以期彌補制定民法過程中若干理論的不足。

      二、理性主義對民法典制定的影響

      要準確理解民法的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的關系就須理解理性主義的興起及對早期民法典的影響。從歷史方面考察,古羅馬社會從公元四世紀就開始了法典編纂,只不過此時的法典編纂并非現代民法學界所稱的真正的形成邏輯化、體系化的法典,而是指皇帝敕令、法學家的著作、各種學說與法律解答的匯編。無論其真實本質如何,我們都不否認當時的法律已經具有法律形式主義的特征,立法者試圖用淺顯的理性知識來把握法律規范。以后,法律職業團體的出現以及查士丁尼所編纂的《民法大全》,尤其是《民法大全》組成部分中的《查士丁尼法典》是在以往歷代皇帝敕令和元老院決議的基礎上,進行整理而形成的;《法學階梯》則是一種私法教科書,其結構以蓋尤士的《法學階梯》為藍本,將私法分為人、物(包括債)、訴訟三篇,這無疑說明羅馬法的理性主義的色彩已日漸濃厚,法律形式主義的特性日益明顯。另一方面,立法技術方面創造了一套嚴格的私法法律體系、概念和原則,從而使羅馬私法具備了嚴格的邏輯性、體系化的顯著特征。然而,隨著羅馬帝國的衰落,羅馬法隨之被淹沒在歷史的塵埃之中。中世紀后期,商品經濟日益發達,資本主義處于了萌芽狀態,而當時的中世紀法律卻不能適應社會各階層,尤其是資本主義經濟的迫切要求。而后來的羅馬法的出現,卻迎合了當時的社會現實,并且迅速的傳播起來。與此同時,西歐發達的國家為了迎合當時的政治、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始編纂法典,拿破侖時代的法國首創了制定民法典的先例,從而掀起了法典編纂的浪潮。

      法國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夕,產生了思想啟蒙運動。啟蒙思想家用理性主義來建構符合社會現實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在法律制度方面,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先驅孟德斯鳩認為,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7]也就是說,他以整個社會及社會現象為研究對象,認為法律體現了事物之間的普遍聯系,盡管他帶有濃厚的經驗色彩,但是也明顯地注意到了經驗知識的局限性,因此,試圖從復雜多變的經驗事實中,通過各種社會現象之間的關系及其相互依賴性,概括出法律的一般原則。[8]另一位代表人物盧梭則認為,法律只能調整一般的、抽象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行為,且進一步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其意思是指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對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9]其主張以法的普遍性、抽象性來涵蓋所有的具體人或事,所以說,立法機關的任務是要從大處著眼確立法律的一般準則。他必須是確立高度概括的原則,而不是限于對每一個可能發生的問題的瑣細規定。當然,他們所謂倡導的從實際生活的經驗出發,以理性思維的方式制定合適不同主體的法律規范的主張,對法國民法典的制定產生不可估量的影響,但與善于思辯的德國學者相比,唯一的缺憾就是其內部結構的邏輯合理性遭到了后世學者的質疑。[10]這對當時的拿破侖制定法國民法典不無影響。

      法、德在制定民法典時深受上述學者所主張的理性主義的影響,對以前各分散龐雜的民事法律進行的整理,抽象出了適合并不同對象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由于兩國的民法學者研究的出發角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典編纂體例。法國民法典繼承了《法學階梯》的體系,形成了人、財產以及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三編的體例。德國民法典則采納了潘德克頓法學的成果,[13]將民法典分為總則、債權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共五編。其中最為引人矚目的就是開創性的總則編,它規定了人、物、法律行為、期間、期日、訴訟時效等內容。將人法(或稱親屬法)和物法(或稱財產法)兩部分的所面臨共同問題抽象出共同的規則。因此,有人說,總則所牽涉到的問題 ,真正說起來,超過這個總則,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14]受兩國民法典編纂體例的影響,大陸法系的大多數國家都采用法國民法典的體例,如瑞士、意大利、荷蘭、西班牙、葡萄牙、智利、阿根廷、巴西、秘魯等拉丁語族的國家,少數大陸法系的國家則采取了德國民法典的體例,如俄羅斯、日本、泰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

      可見,從古羅馬時期編纂法典開始,到近代各國紛紛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民法從神秘、不成文到公開、成文、再到邏輯化、體系化的法典的出現,理性主義的作用功不可沒,所以說西方民法制度極具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結果。[15] 也就是說,法、德兩國編纂形成的不同的民法典的體系,是受理性主義影響的結果,而且其所首創的嚴格的邏輯化、體系化的法典特性,從此將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推向了絕對的地步,使民法典的邏輯結構形成為一個穩定、封閉的體系。

      三、民法的形式理性相對化

      馬克思。韋伯認為,歐洲的法律具備邏輯形式理性的特征,實際上此種邏輯形式理性的特征在民法方面的顯著表現就是法典化。換言之,即為法律的理性主義及形式主義在民法方面的體現而矣。作為形式理性表現之一的民法典,表達了如下觀念:人們應在一部唯一的系統劃分的法典中對公民的權利清楚而明白地加以規定,以便每個人可以知道他的權利,并且獨立地對權利加以適用。[16]此觀念往往導致了各國民法典的產生須遵循一定的結構,各個部分之間達到一定的邏輯化、體系化,概念亦須達到一定的層次性,涵義也必須精確,不易產生歧義。這使法國民法與德國民法均遵循此觀念,又由于兩國參照不同的羅馬法素材,從而形成不同的邏輯體系結構。尤其關注的是德國民法典的邏輯結構采取抽象的、演繹的方法首先規定了適用于其他各編的總則,在總則又依民事法律關系的邏輯結構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消滅的最主要的法律事實。其目的很明確,就是欲用靜止的民法的邏輯結構來適應社會的不斷變化,把民法典視為數學公式一樣,只要套入相應的數字,就可以得出結果。

      實際上,法律的形式理性意味著,法律以其自以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著,但法律本身卻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只不過是社會的工具,它們與法律內在目的有著緊密的聯系,在這里,法律的目的就是實質理性。從上述幾國頒布民法典后立法的實際情況以及各法學學派的主張來看,實質理性是通過形式理性而表現出來,形式理性是以實質理性為存在依據的,二者是之間對立統一的,在一部法典中,實質理性總是推動形式理性的不斷變化,然而,在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思路中,法國式與德國式都繼受了大陸法系民法典的邏輯思維,將二者割裂開來,并且無視社會的現實,將法典的形式理性絕對化,形成了兩種不同的邏輯結構。對于英美式的思路,他們對指出其不具備形式理性。[27]然而,英美式的思路盡管整體的邏輯結構不太明顯,但是各個組成部分的銜接以及組成部分的內部卻是具有一定邏輯結構的,形成了一定的體系,因而,也具備一定的形式理性。當然,必須指出的是英美式的思路的邏輯結構永遠是開放的,而法國式和德國式的邏輯結構卻是穩定的、封閉的。與他們相比,這就是說英美式思路更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和要求,無怪乎有人強調成文法典只是一種有限的合理性,在變化的現代社會中,近代法典化所成就的那些民法典,它們既不能開放的面對社會生活,又沒有能夠保持對市民生活的整體性關照。[28]

      總之,以往的民法典的制定,過多的關注了邏輯結構,過分地張揚了形式理性,致使所制定的法典違反立法者的初衷即將所有的民事法律規范納入一部法典的設想。正因為如此,將民事規范融入一部大法,應付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問題的企圖在任何時候都沒有實現過。[29]所以,我們在制定民法典的思路選擇中,應以實務的態度重視法典體系結構的開放性,弱化形式理性的絕對性。只有這樣,我們的民法典才能真正地普及私法的理念,使民法的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真正的統一起來。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范文第4篇

      關鍵詞:民法典編纂;人格;人格權;編制體例;獨立成編

      1 學界關于人格權編制體例問題的各類看法

      近年來在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對人格權的探討和保護愈來愈普遍,其中人格權的編制體例無疑是最具爭議性的問題。2014年民法學研究年會上,王利明教授就主張,應當制定人格權法。自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編纂民法典的任務后,立法機關即開始民法典總則的制定工作,其中處理好民法總則和人格權制度的關系是一項需解決的重大立法問題,隨著民法典草案的出臺,人格權獨立成編已成為必然,但學界對此仍存在一定的爭議。贊成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學者認為應將人格權與民事主體制度相分離,把它作為民事權利體系的一部分,應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身份權等民事權利一樣,與主體制度分離,制定單獨的人格權編。而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學者則認為民法典應從民事保護的角度而不是從權利賦予的角度去規定人格權的民法保護,人格權民法保護可以放在侵權責任法中去規定,也可以在自然人一章中專設一節來規定各種具體人格權的內容和權利行使的限制,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后果。反對者的主要理論基礎為:從實證法的角度來看,人格作為一種法律資格是由公法性質的憲法賦予其法律效力的,基于人格而當然產生的人格權因此為憲法性權利而非民事權利;人格權不同于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不依當事人的意志或行為而變動,只有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才與他人發生民事關系,作為消極的不作為權利,其不具有可支配性;人格權獨立成編無法保護在民事領域之外受到侵害的人格權益。

      2 國外關于人格權編制體例問題的立法趨勢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權意識的覺醒,各國法律越來越重視對人內在精神的保護,其中最為重要的當屬人格尊嚴。世界各法域對人格尊嚴的保護經歷了一個由弱到強的發展變遷歷程。《德國民法典》首先通過權利能力概念的引入對人的倫理價值進行保護,并沒有真正規定人格及人格權,首次將“人格”概念引入法典之中的是《瑞士民法典》,這為人格及人格權的的法律化奠定了堅實基礎。隨后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正式在法律中確認了人格權的概念,由此開啟了隨后各國對人格權民法保護的大門。現階段各國關于人格權編制體例的立法模式主要為:在民法典債權編的侵權行為編中規定人格權;在民法典總則主體制度中的自然人一節中規定;既在民法典總則人法編規定人格權,同時也在侵權責任法編中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的救濟方式;將人格權作為一種人身非財產利益在民法典總則權利客體中予以規定,同時在侵權編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益的后果;人格權獨立成編。

      3 人格權在我國獨立成編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一)我國憲法上人格權益不能取代民法上的人格權益

      一方面,公法性質的憲法與私法性質的民法具有兩種不同的規范意義,前者解決的是公民與國家公權力之間的關系,后者則是規范市民社會中私主體之間的關系,由此決定了憲法性質上的人格權與民法上的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權利,兩者不能相互替代。憲法上人格權益是為了防止公民的人格權益受到國家公權力機關的侵害,而民法上人格權益的調整對象則為平等主體之間的人格利益關系;另一方面,在我國憲法尚未完全司法化的背景下,若將人格權益完全規定在憲法中,則會導致平等主體之間侵害人格權益的行為無法得到真正有效的救濟,因為在民事領域中發生的侵權糾紛是無法直接援引憲法的規定的,尚須通過憲法的間接效力尋找相關民事規范依據方可解決。因此,我國除了在憲法中規定相關人格權外,仍需在民法中對人格權益予以規范和確認,如此方能實現對民法領域內及民法領域外的人格權的全面保護。

      (二)我國主體制度已不能適應人格權制度的發展

      首先,人格權已漸漸與主體制度發生分離。人格固然與主體資格具有密切的聯系,但兩者并不等同。人格具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種是抽象意義上的人格即權利能力,一種為具體意義上的人格即指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人身平等等人格利益[1],前者固然是主體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后者僅是人格權的客體。喪失人身自由、人身平等等人格利益卻不一定喪失主體資格,如在監獄服刑的公民其雖然喪失了人身自由,但其仍然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另外,現階段人格權商品化現象的出現以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使得人格權與主體制度進一步分離,具體人格利益的專屬性逐漸減弱,肖像利益、姓名利益等都可以通過商業化形式予以許可使用,而且死者無主體資格的情況下法律仍保護其人格利益。因此,在總則編的主體制度與人格權內容不相適應;

      其次,主體制度已不能充分利用和保護人格權以更好的適應人格權體系的發展。主體制度僅能對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相應的人格權進行抽象的規定,無法具體規定各項人格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以及侵害后果。現階段,人格權除了具有防止侵害的價值外,還存在利用功能,如公眾人物許可一些機構使用其肖像做廣告,但是未規定具體的利用方式容易引發糾紛。而且在我國現行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法治環境下,如此編制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人格權案件無法得到真正有效統一的救濟。另外,隨著社會科技、環境以及人權運動的發展,需要予以保護的人格權益類型逐漸增加,人格權的權利體系不斷擴大,侵權方式也日益多樣化、高科技化。因此人格權的體系也應更加具體化,不僅需要規定各項具體人格權的行使方式、構成要件、侵權構成及責任后果,還應通過一般性條款對一些尚未上升為人格權但將來有可能出現的人格利益予以規定其相應的構成要件及救濟方式等,但是這些規定卻是總則編的主體制度無法涵蓋的;

      (三)侵權責任法無法對人格權予以具體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主要是事后救濟法,對確認和規范權利行使的本身無法予以具體的規定,不能對公民行使人格權的行為予以指引。同時鑒于侵權責任法是對侵害各項民事權益行為予以救濟的指導性法律,其無法對侵害各種具體人格權益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后果予以具體規定,而且對侵害人格權的救濟方式規定也較為簡略,也無法對不斷發展的新的人格權予以規定。

      4 人格權的客體與基本權能決定了人格權獨立成編具有可行性

      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學者認為,人格若為一種權利,則人格權的客體必為為生命、健康、肖像等人格利益,容易發生權利主體與客體混同的現象,權利即失去存在的價值[2],加之人格權不具有支配權能使得人格權不具有獨立成編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人格權的主體為人,而客體則為身體、健康、自由等各種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作為主體的人中的人格要素,與人并不等同,因此人格權主體與客體并不混同。隨著人格權商業化的出現,人格權即具有了可轉讓性,間接承認了人格權的支配權能,只是該支配權能同物權的支配性一樣必須受到限制,對于一些有悖公序良俗的支配行為應予以禁止。總之人格權作為一種權利,具有可支配性,這為人格權獨立成編奠定了理論基礎。

      5 結語

      人格權的保護是我們制定民法典時應當高度關注的問題,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是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護人格權的重大立法模式,它符合我國民法體系的發展規律,不僅是對我國民法典體系的發展和完善,也是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

      民法典的制定機關范文第5篇

      據我所知,對于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問題,許多同志的思路是不同的。概括起來,可供選擇的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模式:

      第一,大法典模式。即制定《民法典》,以親屬法為《民法典》之一編。按此模式,制定《婚姻家庭法》的任務被制定《民法典》的任務吸收,現行《婚姻法》和《收養法》等有關法律的內容均可列入民法親屬編;在此基礎上再作修改和補充,使之進一步完善。鑒于全面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制體系需要有一個過程,民法典很難在近期內列入立法議程。從目前來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采取大法典的模式,可能性是不大的。

      當然也可以有另一種思路。一方面,將制定《民法典》列入長期規劃;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親屬編,在其他各編以前通過、頒行。事在人為,這也不失為一種可供參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即制定獨立法典式的親屬法。按此模式,《親屬法典》是調整一定范圍的親屬關系(包括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律。它既調整法定親屬之間的人身關系,也調整法定親屬之間的財產關系。同時,將《收養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為《親屬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還可制定其他一些單行法,將《親屬法典》中的某些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即制定獨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律,同時,可將婚姻雙方和家庭成員以外的一定范圍的親屬關系,附帶地納入該法典的調整范圍。《收養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還可制定其他一些單行法,將《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第四,單行法模式。即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不論其名稱如何)作為民事單行法之一,在法律體系中的層次與《收養法》、《繼承法》等相同,這些民事單行法是各不相屬的。如果有必要制定專門調整監護、撫養等關系的法律,也照此辦理。

      將以上幾種立法模式加以比較,我們認為小法典模式乙案是目前應當選擇的最佳方案。由于我國以前所有的法律都不以法典為名,也可不稱《婚姻家庭法典》而稱《婚姻家庭法》。但是,它應當如《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那樣,雖無法典之名,卻有法典之實。它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層次,顯然是高于《收養法》的。前者對婚姻家庭制度作了全面的規定,后者規定的只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項具體制度。

      筆者認為,《婚姻家庭法》(或同名法典)的體系結構,可按下列方案設計:

      第一章,總則。主要內容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婚姻家庭法的原則(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民主持家,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等);保障原則實施的禁止性條款;關于訴訟時效的若干特別規定。

      第二章,親屬。主要內容包括:親屬的種類;法律調整的親屬范圍;親系和行輩;親屬關系的一般效力;親等及其計算方法。

      第三章,婚姻的成立或結婚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婚約的訂立和解除(不以訂婚為結婚的必要程序);結婚條件(結婚合意及其效力,法定婚齡,各種有關禁止結婚的規定);結婚程序(結婚登記,辦理登記的期限);婚姻無效的原因(從立法技術上考慮,亦可分別置于有關婚姻條件、結婚程序的條款中表述);請求權人的范圍(依不同的無效原因而定);除斥期間(僅限于特定的無效原因);認定無效的程序;無效婚姻的后果。

      第四章,婚姻的效力或夫妻關系。主要內容包括: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人身關系方面的權利義務;夫妻財產關系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于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似可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婚后勞動所得共同制中加以選擇,約定財產制的種類應由法律限定)。此處所說的婚姻效力,僅指直接及于配偶雙方的效力,不包括及于他人的效力。

      第五章,婚姻解除或離婚制度。主要內容包括:依行政程序的協議離婚;離婚登記(登記的條件,辦理登記的期限);在特定情況下對協議離婚的限制;依訴訟程序的離婚;訴訟中的離婚協議;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原則上宜采積極破綻主義;準予離婚的,不以原告無過錯或被告有過錯為限;當事人的過錯和態度可以作為判斷婚姻是否破裂的具體根據之一;條文表述可采用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教育;子女撫養歸屬;撫育費的負擔和變更;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財產約定在分割時的效力;共同債務的清償;出于法定緣由的損害賠償;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

      第六章,生育制度或計劃生育。主要內容包括:依法保障已婚者的生育權益;不生育的自由;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義務;對適當晚育的鼓勵;子女數的計算(涉及非婚生、收養、繼子女、多胎生育等問題);對已有子女的再婚者的生育限制;禁止選擇性別的人工流產;禁止歧視、虐待、殘害不生育的婦女或只生女孩的婦女(其他依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父母子女關系。主要內容包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親權及其內容;親權的限制、喪失和恢復;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認領;父母對非婚生子女的撫育;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其他法定義務;繼父母繼子女關系;成立擬制血親關系的條件和期限;收養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其他依《收養法》的規定)。

      第八章,監護。主要內容包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其他法定親屬間的監護關系;監護的內容;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監護人的職責;對監護的監督;監護人的更換;監護關系的終止。

      第九章,扶養。主要內容包括: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的范圍(此處從廣義上使用“扶養”一詞列入范圍的應為夫妻,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姐妹,以及作為同一家庭成員的直系姻親);扶養權利人的順序;扶養義務人的順序;扶養的程度(要求);扶養費的給付和分擔;扶養費的追索。

      第十章,法律責任或制裁辦法。主要內容包括:干涉婚姻自由的責任;重婚的責任;虐待家庭成員的責任;使用家庭暴力的責任;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責任;遺棄家庭成員的責任;違反計劃生育義務的責任;非法收養的責任;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責任等。運用多層次的法律手段制裁違反婚姻家庭法的行為,在規定上應當與《刑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相銜接。

      第十一章,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適用。主要內容包括:我國婚姻家庭法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適用;外國婚姻家庭法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對結婚、夫妻財產制、離婚、非婚生子女、收養、親權、親屬監護、扶養等方面的準據法,應作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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