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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案例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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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案例教學

      公司法案例教學范文第1篇

      關鍵詞:勞動法案例 教學模式

      案例教學法在技工學校中的應用,能夠使學生清晰的認識到抽象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激發學生積極的參與到教學中來,對提高學生的語言表達能力和邏輯推理能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一、勞動法案例教學模式概述

      案例教學法是實踐教學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是運用該方法對案例進行解剖,能夠將深奧的理論變得更加簡單,強化學生對理論知識的理解,使學生主動的融入到學習中來。同時,也是培養學生綜合實力的重要形式,改變了傳統理論教學中存在的輕實踐重理論現象,重視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因此勞動法案例教學能將單向的知識傳遞轉變為雙向的交流,促進知識的有效反饋。

      二、技工學校勞動法案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教學素材。當前,我國的勞動法教學缺乏有價值的教學素材,造成這種原因主要是由于勞動關系契約化時間相對較短,由于經驗不足,導致勞動判例的個性化不明顯,存在諸多問題,當前我國的司法判決書內容過于簡練,在實際的運用過程中,缺乏正當性的闡述,導致在實際的運用過程中會出現機械而又俗套的判決。

      (二)教師和學生在案例教學中兩級化嚴重。當前的勞動法案例教學主要以課堂討論為主,教師作為課堂的主導者,承擔著案例篩選和問題提出的職責,教師作為課堂的主體,學生處于被動學習狀態。在我國的案例法教學中,討論會占用學生大量的課堂時間,無法提高學生的職業素養和實際解決問題能力。造成該種原因主要是由于受我國教育體制影響較大,我國的技校學生大多都是初中、高中升入過來的,對勞動法內容不理解,并且缺乏實踐鍛煉的機會,導致學生無法理解案例法教學的內容,在實際的學習過程中存在較多的問題,與學生的理解、分析能力不相適應,學生的學習興趣不高,批判創新意識無法得到培養。

      (三)教學內容不規范。當前案例教學法要想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需要結合技校當前的發展情況,依據自身的條件和認識程度進行探索,但是在實際的運用過程中缺乏統一化的標準,沒有統一化的標準在實施過程中會出現較多的問題,導致各項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我們在課堂引用的案例通常是通過啟動仲裁或者訴訟救濟的形式,使案例獲得裁決,來以判例的形式展現出來。當前在我國的技校中也缺乏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課程的建設,甚至有些學校減少開設相關課程的課時,導致技工學校的實踐教學無法順利開展,不能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因此需要教師制定合理化的綱要和標準,確保案例教學法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

      三、技工學校勞動法案例教學模式的反思

      (一)確保案例認知與選定的合理性

      案例教學法的開展受案例的數量和質量影響較大,要想確保案例法教學的順利開展,需要結合實際的教學內容,合理選擇案例范圍,對案例做好認識和界定。其中,狹義的案例主要是指存在權益糾紛的案例,需要對案例與判例之間的關系進行協調,將判例歸納為案例的范圍內,將其作為案例教學素材來使用,充分的展現出案例教學的價值和意義。因此,為了滿足案例教學的需要,需要對案例教學的范圍進行拓展,將其應用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當中,對案例進行合理的搜尋和篩選,有針對性的指導學生運用勞動法理念和知識進行問題的分析和討論,強化學生的獨立分析能力和解決問題能力。

      (二)合理選擇勞動法案例教學對象

      要想確保案例教學法取得良好的教學效果,需要正確選擇教學對象,解決案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展現出案例教學法的個性化教學風格,結合學生的學習水平,對學生進行分層次教W,確保案例教學法的合理性。由于技工學校的學生在畢業之后,大多是從事實踐性的工作,在就業選擇的過程中,會涉及到勞動法,甚至勞動法使用不當會造成勞動糾紛事件的產生,掌握勞動法,有助于強化學生擇業和維權權利,充分發揮了案例法教學的重要作用。因此,應該選擇分析能力和理解能力較強的學生作為勞動法案例教學對象,將教學方法和教學風格貫穿于案例法教學的整個過程,對確保教學活動的有效開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準確把握勞動案例法教學內容

      第一,對勞動關系進行定位,案例教學的主要任務分為應否適用勞動法和如何適用勞動法兩種。其中應否適用主要是指對勞動關系進行判定和定位,如果將其作為一種勞務關系,需要確保在勞動法規定的范圍內去實施,防止由于法律適用不當造成的法律制度混淆。但是如果作為勞動關系,則需要對適用民法進行調整,需要正確適用法律規則,對社會關系進行準確定位。第二,對適用管制規范和自治規范進行合理調整。勞動法在實施過程中必須要脫離于司法框架而使用,確保勞動法在工時、工資和安全衛生方面的基準化,使勞動法向著公法化方向發展。需要將勞動契約中只能適用于勞動規范的行為進行調整,確保契約規定和選擇行為是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實現的。

      四、結語

      案例法教學是當前技工學校實踐教學中一種重要的教學方法,打破了傳統的教學方法,促進了案例教學法的改革,克服了以教師為主導的案例教學法的弊端。在技工學校教學中的運用,主要是結合學生的實際學習特點,對教師的教學風格和教學內容進行調整,確保多種案例教學法的正確合理運用,確保理論教學與實際教學相結合,將學生作為教學的主體,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使學生積極主動的參與到實踐教學中來,提高了學生的創新能力和教學效果。

      參考文獻:

      [1]孔令仙,劉艷.人力資源管理專業勞動法案例教學理念的改革[J].雞西大學學報,2013,(11).

      [2]張靜.案例教學法在勞動法課程教學中的運用[J].市場周刊(理論研究),2011,(05).

      公司法案例教學范文第2篇

      保險與風險

      保險源于風險的存在。中國自古就有“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幅”和“未雨綢繆”“積谷防饑”的說法。而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則是一種合同行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發生合同規定的損失時給予補償。

      風險管理是指面臨風險者進行風險識別、風險估測、風險評價、風險控制以減少風險負面影響的決策及行動過程。隨著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現實生活中的風險因素越來越多。無論企業還是家庭,人們都想出種種辦法來對付風險。但無論采用何種方法,風險管理的一條總的原則是: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保障。安全管理實際上就是對于事故風險的風險管理。對純風險的處理有回避、預防、自留和轉移等4種方法。

      回避風險。這是指主動避開損失發生的可能性,適用于對付那些損失發生概率高且損失程度大的風險。如:無氰電鍍的技術,就完全回避了氰化物中毒的風險。

      預防風險。是指采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及損失的嚴重程度。對于安全管理來說,是指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兩種手段。

      自留風險。即:自己“非理性”或“理性”地主動承擔風險。“非理性”是指對損失發生存在僥幸心理或對潛在損失程度估計不足,從而暴露于風險中;“理性”是指經正確分析,認為潛在損失在承受范圍之內,且自己承擔全部或部分風險比購買保險更經濟合算,這適用于對付發生概率小,且損失程度低的風險。

      轉移風險。是指通過某種安排,把自己面臨的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方,通過轉移風險而得到保障。保險就是轉移風險的風險管理手段之一。

      風險管理和保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中,都有著密切的聯系。保險學中關于保險性質的學說是風險管理理論基礎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風險管理學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保險研究的深入,風險管理學后來的發展也在不斷促進保險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在實踐中,一方面保險是風險管理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另一方面通過提高風險識別水平,可更加準確地評估風險,同時風險管理的發展對促進保險技術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保險的分類

      保險分類的方法主要來自保險公司內部業務工作的實踐,也來自對辦理保險進行財務控制的立法影響。各國的具體情況不同,對保險分類也不一致。

      按照保險的實施方式分類,可把保險分為自愿保險和法定保險。自愿保險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保險合同而建立的保險關系。法定保險又稱強制保險,它是由政府頒布有關的保險法規,凡在法規規定范圍之內的單位或個人,不管愿意與否,都須依法參加保險。

      按照保險的對象分類,可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是指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類補償性保險。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此外,國際上還有一種分類方法,把保險劃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兩類。所謂壽險,僅指與人的生存和死亡有關的保險,其范圍較人身保險為窄;而非壽險則比財產保險廣泛,除包括各種財產保險之外,還包括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等。目前,世界保險費統計就使用這一標準。

      按照保險保障范圍分類,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人身保險4大類。這里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信用保險實際上是保險人為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的一種信用擔保業務。它又分為兩種,凡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的為保證保險;凡投保人投保他人的信用的為信用保險。

      按照保險關系的層次分類,可分為原保險和再保險。按照保險經營的目的分類,可分為盈利性的商業保險和非盈利性的社會保險及政策性保險等。

      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所承保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

      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以物質形態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作為保險標的的,常稱為財產損失保險。以非物質形態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通常是指各種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但只有根據法律規定,符合財產保險合同要求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才能成為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

      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原則。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有損失,有補償”;二是“損失多少,補償多少”。堅持損失補償原則,—方面可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防止被保險人通過賠償而得到額外利益,從而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

      重復保險分攤原則也是由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當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而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向數家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其損失賠償須在保險人之間進行分攤,被保險人所得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價值。常用的分攤方式有保險金額比例責任制、賠款限額比例責任制和順序責任制。

      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事故或保險期滿時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人的生命或身體。當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時,保險以生存和死亡兩種狀態存在。人身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生、老、病、死、傷、殘等各方面,這些保險責任不僅包括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意外傷害、疾病、衰老、死亡等各種不幸事故,而且包括與保險人約定的生存期滿等事件。

      人的需求的條件性及變動性,決定了人身保險險種的多樣性,在不同的場合,根據不同的要求,從各個角度,可有不同的分法。按照保險責任的不同,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及實施原則

      工傷保險亦稱職業傷害保險,是對在勞動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包括事故傷殘和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的職工、遺屬提供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實行工傷保險的目的,在于預防工傷事故,補償職業傷害的經濟損失,保障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基本生活水準,減輕企業負擔,同時保證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工傷保險的實施范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實施原則如下:

      強制性實施原則。是指由國家通過法律法規,強制企業實行工傷賠償,并依照法定的項目、標準和方式支付待遇,依照法定的標準和時間繳納保險費,對于違反有關規定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無責任賠償原則。又稱無過失補償原則,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過程中遭遇工傷事故后,無論其是否對意外事故負有責任,均依法按規定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公司法案例教學范文第3篇

      以真實案例出發,探討股東之間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中的幾個法律問題:一、股東之間簽訂的公司承包經營合同中各股東的法律地位;二、承包金的性質以及該如何分配;三、股東協議對公司治理架構的影響范圍;四、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

      關鍵詞:承包經營合同;有限責任公司;盈利分配;公司治理;小股東利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 D913.6 文獻標志碼: A 文章編號:16720539(2016)04004606

      一、案情簡介

      淮安華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盈公司)于2008 年11 月27 日成立,公司成立時股東分別為王國富、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范志榮。2009 年7 月1 日,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范志榮作為甲方,王國富作為乙方,無錫市華銀不銹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銀公司)作為丙方,共同簽訂一份《承包協議書》,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1)乙方同意將華盈公司經營權承包給甲方。(2)甲、乙雙方商定年承包金為800 萬元,此800 萬元為甲、乙共享,各股東按股份享有,為稅前所得。(3)甲方承包期間盈虧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擔,與乙方無關,盈虧額度不論多大,乙方享有本協議確定的承包金不變。(4)甲方按約定期限支付乙方應得的承包金;甲方在支付乙方應得的承包金時,有權代扣代繳所得稅,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繳納稅憑證。(5)丙方自愿為甲方承包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在甲方不能按時足額付款給乙方時,承擔向乙方連帶付款責任。(6)如遇不可抗力本協議自行解除,雙方都不承擔責任。

      2012 年3 月19 日,華盈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同意范志榮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張建勇,張建勇承繼范志榮的股東權利和義務,《承包協議書》對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張建勇繼續生效。后由于承包公司期間公司連續虧損,2012 年11 月25 日,華盈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五名股東均到會,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要求終止2009 年7 月1 日的《承包協議書》履行,并認為此次會議之前的承包金應當支付,但終止之后不應再支付,而王國富不同意終止合同履行。

      之后,王國富將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張建勇和華銀公司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前四位被告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計243.2 萬元、違約金80 萬元,且鑒于被告明示拒絕繼續履行合同,要求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計608 萬元,判令第五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提出反訴,聲稱因道路施工,影響公司營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公司經濟困難,訴求解除合同。

      二、判決提要和審判分析

      一審法院判決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和張建勇支付承包金243.2萬元和相應違約金,華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駁回王國富其他訴訟請求和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和張建勇提出的合同無效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從合同法契約自由的角度出發,解釋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承包協議書》,認為甲乙丙三方是出于意思自治訂立的合同,合同內容未觸犯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所以合法有效,甲、乙、丙都為適格的案件當事人,但是因為《承包協議書》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因此應當繼續履行。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一審法院的判決合法合理,但是一審法院忽略了一點,即該《承包協議書》是一個公司股東之間所簽訂的協議,合同內容涉及到公司經營權的分配,因此還應當同時考慮《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只有在《公司法》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參照適用。

      二審法院在主體適格的問題上與一審法院一致,也承認《承包協議書》的效力,認為該約定的實質是華盈公司全體股東對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規定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安排,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在《承包協議書》是否符合解除條件之一爭議點上二審法院有不同的觀點,它認為《承包協議書》應于2012 年11 月25 日解除,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張建勇應當向王國富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因是承包法律關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雙方對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發生沖突時,即不應再強制雙方履行承包合同,而應予以解除,并由違約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二審法院判處解除《承包協議書》,原審被告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相較一審,二審法院試圖以公司法原理解決本案糾紛,但是其考慮仍欠周全,仍然沒有厘清公司承包經營合同中的法律關系,且其“人合性”理論也經不起推敲(1)。

      王國富對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了申請人的請求。相較前兩審,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承包經營合同的關系,認為案涉《承包協議書》雖然形式上是甲方、乙方與丙方簽訂的,但是實際上是華盈公司將公司經營權承包給甲方,由丙方華銀公司為承包方提供擔保的協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12年11月25日股東大會解除協議的決議有效,具有法律依據。依據《公司法》第38條,公司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而2012年11月25日股東大會所做出的終止《承包經營協議書》的決議正是公司通過股東大會行使這一權利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了法理、事理與情理,其判決也實現了實質公平,對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2)。

      三、理論分析

      (一)如何認定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的主體

      公司承包經營合同出現在我國20世紀80年代,伴隨著國有企業的改革而產生,它的出現實現了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利于增強國有企業活力、促進國有企業改革。隨著公司制的引進,公司的有限責任與權責分明的治理模式使承包經營制逐漸式微。然而,公司承包經營制沒有被淘汰,有許多企業仍然采用承包經營制來經營[1]。公司承包經營制的合法性曾一度受到學者的質疑,但是經過商業實踐的檢驗,這一制度逐漸獲得了學者們的支持。有學者認為,現代公司制度與承包經營合同具有兼容性,作為組織法之公司制度與作為行為法之合同之間可以取長補短。換言之,凡是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社會公共利益、公司本質之公司承包經營合同均屬于有效[2]。

      我國的承包經營類似于大陸法系中受托者自擔經營風險的營業委托,它是公司或企業的一種營業方式,是商人自治的體現。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是公司與承包人簽署的、由承包人承擔公司之經營管理工作與經營風險、由發包公司依約定收取相對固定投資收益之商事合同[3]。它的特征有:(1)公司作為發包人將承包經營所需的經營管理權概括授予給承包人,承包人定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作為對價。(2)公司承包人享有獲取承包期間公司盈利的權利,同時對承包期間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承包人能否獲取承包收益完全取決于公司的經營效益和市場風險等因素,而公司能獲取固定、可預期的承包金收益。由此可見,承包經營合同的發包方是公司,而承包人就是具有營業能力的第三人,該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內部人。

      當承包人為公司內部人時(如公司董事、經理或股東),該內部人便擁有了“雙重身份”,一方面是承包經營合同中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即為所在公司的股東或者高管;相應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亦分為基于股東資格與公司之間發生的股權關系和基于承包人資格與公司發生的承包合同關系[3]275。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關系極易被混淆,這也是本案中存在的問題、爭議焦點之一。本案中,四名被告既是公司股東,又是公司承包人,本案所涉承包經營合同極易讓人誤認為這是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而事實上這份合同是華盈公司與丙方簽訂的合同。

      經營權為公司的重要權利,而承包經營屬于公司經營的方式之一,因此承包經營權是公司的重要權利,而不是某一單一股東的權利。股東企圖通過協議將公司的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是無權處分的行為,這種行為是股東企圖通過協議改變公司架構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公司作為法律擬制的法人,其行為要通過公司的內部機關做出,換言之,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理人,才是公司的決策與執行機關,只有決策機關才能做出將公司承包給他人的決議(3)。由于本案中協議雙方都是公司股東,該份協議的簽訂只能被解釋為華盈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決議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第三人,華盈公司為發包方,四名被告為承包方。

      (二)如何認定公司承包經營期間的盈利分配協議

      在承包經營合同中還會涉及到盈利分配的問題,其中重要一項即為股東分紅的問題。

      本案當中,一審原告與四名被告在《承包協議書》中有相關約定:承包人每年繳納800萬元承包金,該承包金五位股東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享有;同時,無論公司盈虧,原告都可以獲得與其出資比例相應的固定的承包金152萬。關于這一約定主體的認定也易發生混淆。

      《承包協議書》是發包公司與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因此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繳納給公司的承包金應當視為公司收益,被納入公司資產,對于承包金的分配實際上是公司對盈利的分配,屬于股東分紅的范疇。本案當中,五位股東試圖通過該協議對公司資產進行分配,該行為應被視為抽逃出資,有違《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因此,該約定只能被解釋為另一個合同,即公司與一審原告王國富之間簽訂的股東紅利分配合同,或者被解釋為公司的分紅決議;當原告得不到約定中的分紅時,原告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公司依照分紅協議向其支付紅利。被告所未支付的承包金應當由公司來主張,若公司怠于主張自己的權利,原告有權依《公司法》第152條提起“股東派生訴訟”,代公司向被告主張權利。

      本案除了被告不適格外,還涉及到盈利分配協議本身是否合法的問題。依照《公司法》第167條的規定,公司在分配當年收益之前,依次應當先交稅、彌補虧損、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然后才能向股東分配利潤。“在公司分配之前,股東若以契約的形式預先進行處分,則不但可能構成處分,侵犯公司權利,也會使公司處于違反法定義務的不利狀態。”[4]被告聲稱公司一直面臨虧損,那么協議中約定的800萬承包金在交稅后就應當先用來彌補公司虧損,然后才能給股東分紅;然而,本協議約定無論盈虧,王國富都可以定期獲得與其認繳出資比例相當的承包金,這一條款顯然與《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相違背,因此,該盈利分配協議的這一條款是無效的,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公司支付其承包金,還需法院進一步查明事實后才能做出判斷。

      (三)如何看待承包經營合同制度對公司治理架構的影響

      承包經營制是公司對于內部治理的自治選擇,它突破了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將其經營管理權承包給他人,其自身的權限與治理結構會受到很大的影響:股東大會將董事會或經理的公司經營權讓渡給承包人,承包人享受日常經營管理權;承包人可以代替或者任免公司經理職務,享有董事會授予經理的其他權利;在承包期間,董事會的職能被架空,其職能局限于對承包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由于小型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合一性,公司法對其給予較為寬松的規制,允許股東在較大限度內進行自治,包括對公司治理架構的合理變更。然而,股東自治的范圍不是無限的,否則公司無異于合伙企業,控股股東濫用權力可能會損害小股東、債權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對股東大會的自治協議應當留有底線,即股東自治禁止違反公司強制性規定,禁止損害小股東、債權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1.域外視野

      本案中的華盈公司為小型的有限責任公司,這與美國的封閉公司極為相似。20世紀30年代,法經濟學家羅納、科斯提出,企業本質上是一個長期關系合同,通過這一合同把一個個生產要素聯系起來并共同促成了企業[5]。這一“合同網”的經濟學思想成為了“公司合同理論”的理論基礎。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公司合同理論被公司法學家廣泛認同,成為了最有影響力的有關于公司本質的學說。公司合同既包括公司成立時發起人訂立的章程,也包括公司存續過程中的股東協議與決議。股東有權在一定自治范圍內對公司進行治理,但是根據公司類型與特質的不同,股東自治的范圍有所區分。

      本案所討論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規模小,股東人數少,股權大都由幾個大股東集中持有,他們往往也自己親力親為地管理公司;針對封閉公司的人合性,美國法學家認為股東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律應當尊重股東之間的協議和股東的意思自治,因此美國對封閉公司中的合約安排持有非常包容與尊重的態度,公司法逐漸成為了賦權性立法[4]115。美國立法者認為,在封閉公司中,結構性規則和分配性規則應是賦權性和補充性的,而信義規則則應以強制性為主[6]。

      1964年,蓋勒訴蓋勒案中確立了一個原則:封閉公司股東通過合同來約定某人擔任公司官員、董事,約定紅利分配,只要沒有損害小股東利益,沒有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即使對董事會的權利構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封閉公司應當特殊對待,不能如同開放式公司那樣嚴格要求[7]。《美國封閉公司增補模范法案》第20(a)條規定,即封閉公司的股東可以書面簽署合意,以決定公司運作范式、股東之間的關系以及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8]。可見,在美國,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對公司的治理架構進行任意性的規定,甚至突破公司法。

      2.本案探討

      我國《公司法》2005年的修訂也體現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我國在法律傳統上不重視自由精神,社會轉型期間誠信缺失,缺乏美國成熟的司法系統以及外部監控機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不能照搬美國模式。正如一位學者所說:“在一個市場不發達、沒有信用制度建立、司法系統低效和腐敗、內部人的自律機制和信息公開制度不健全、中介人的約束機制不存在的國家和地區,公司法在總體上不能夠采用太多的任意性規范。”[9]我國應當立足于國情來決定何為強制性規定,何為任意性規定。

      《公司法》規定,我國的公司必須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和經理等,他們分別是公司的決策機關、監督機關和執行機關;公司的行為必須通過內部機關做出,而不能單獨設立一個管委會通過協議來為公司做出決策、執行決議,同時也不能取締監督機制。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任意性規定較多,如:公司股東大會可以通過決議調整公司治理結構,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公司人數較少,可以不設立董事會而只設一名執行董事,可不設立監事會而只設一名監事;可以通過章程修改表決規則和程序等。但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規制的放松并不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承包協議書》所涉及的華盈公司為小型的有限責任公司,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張建勇四位華盈公司的股東通過簽訂《承包協議書》成為了公司實際的經理管理人員,他們兼具了股東和公司經理的身份,這一舉措無可厚非。但是,雙重身份使他們混淆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他們手掌大權以至于忽視了公司架構的存在。由于不了解法律,四位被告已將公司“形骸化”,將公司的治理結構完全拋開而企圖通過協議經營公司,將公司當作“合伙”來經營,這樣做極易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如本案中涉及到抽逃出資、侵犯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決策權等,同時也容易誤導與其簽訂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并且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公司與“合伙”之區別就在于,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經營管理權或者說是經營控制權,與之相對應的是對公司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公司制下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其管理權限也受到公司法的限制。華盈公司既然選擇公司作為企業運營的模式,它就應當遵守公司法對股東權限之規定,在有限的自治范圍內活動而不違反強制性規定。股東兼任公司管理身份時一定要清楚自己每一行為的性質,將股東身份與管理人身份區分開來,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處理公司事務,這樣才能做到洞若觀火、涇渭分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與爭議。

      (四)小股東利益保護問題

      2012 年11 月25 日,華盈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華建良、陳建偉、張建東要求解除《承包協議書》,這一決議侵害了小股東的預期利益,涉及到對小股東王國富的利益保護問題。

      封閉公司中股東人員確定、人數少,彼此之間具有很強的信賴關系,股東的退出機制少,這種人合性決定了股東之間應當負有較強的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并且股東做出任何決定都必須出自對公司、債權人以及小股東的善意。

      然而,事實上,經營權與所有權集中在少數股東手中,多數表決權制度易被大股東所濫用,小股東極易受到大股東排擠或壓榨[10]。股東與經營者身份的重合導致公司缺乏監督機制,控股股東的權力難以加以限制與監督,小股東在簽訂合同時的合理預期將受到損害。比如說,由于薪酬比股利的征稅標準低,股東們往往傾向于以薪酬代替股利,多發薪酬,少分股利。若有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小股東被大股東排擠出管理層,這些股東的利益將受到很大的折損。同時,當小股東遭受到不公平對待時,他們不能像公眾公司的股東那樣自由轉讓自己的股份,缺乏順暢的退出機制,其股份甚至不能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被公司收回,小股東們身不由己,有時只能任人宰割。

      對于小股東的救濟途徑,我國公司法第182條規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這一法條必須在公司出現僵局、“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權利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時候才能適用,顯然不能在公司經營未發生困難但是控股股東通過一些看似合法的形式壓榨、排擠小股東的時候起到保護小股東的作用。《司法解釋( 二) 》第一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而將“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東受壓迫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公司司法解散訴由之外。法院總是希望當事人采取協商或其他訴訟手段解決此類股東糾紛[11]。

      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股權收購請求權,但是適用情形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這些情形都無法涵蓋普通的壓榨行為,而公司連續五年盈利而不分紅的情形條件要求過于嚴苛,大股東可以在連年盈利的情況下五年中只稍微分一點紅而輕松規避掉這一條款,因此第74條也并不能很好地保護小股東[12]。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條和第152條分別規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在控股股東同時又兼任公司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時,這兩個法條為小股東提供了救濟途徑。然而,小股東居于劣勢地位,其證明能力和資金實力相較大股東而言都十分有限,且勝訴成果由公司享受而非小股東享有,這些因素都將極大打擊小股東訴訟的積極性。

      通過考察我國的公司法能夠發現,我國公司法缺乏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的退出機制,對小股東的利益保護力度不夠,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在判案時一方面應當依照“商業判斷規則”,尊重公司董事會做出的決議;另一方面,基于封閉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判案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小股東的合理預期,這樣才能處理好缺乏退出機制的小股東與控股股東之間的關系,維護股東之間的良好信賴關系,實現公平正義。本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解除了合同,表面上有損小股東預期利益,但是綜合考慮到《承包協議書》中的分紅條款本身的合法性,在實體上并未侵害小股東利益,維護了實質上的公平正義。

      簡言之,在涉及小股東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決時應秉持公正的原則,從事實出發,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經濟實力以及小股東的合理預期,積極調解,最終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做到有理有據、案隨事了、怨隨案清。

      注釋:

      (1)《公司法》與《合同法》中沒有任何規定指出:合同雙方若對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無法形成合意,合同應當解除。《公司法》作為商事主體法,合同解除的條件應考慮商主體的特性。商主體經常從事商事經營活動,具有遇見商業風險的能力,因此被告不能因為遭遇商業風險、公司信賴關系遭到破壞而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人合性”不能作為解除公司合同的理由。若“人合性”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將導致公司合同的極度不穩定性,對商事實踐和司法適用都將造成不好的影響。

      (2)(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4號,(2013)蘇商終字第0200號,(2014)民申字第1434號。

      (3) 《公司法》第37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大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第46條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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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Legal Research on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hareholders:

      The Analysis of “Wang Kuofu vs. Hua Jianliang,Chen Jianwei,Zhang Jiandong”

      DENG Keren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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