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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拆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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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拆遷條例

      新拆遷條例范文第1篇

      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全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款使用協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新拆遷條例范文第2篇

      新拆遷條例中,行政強拆取消了,變成了司法強拆,正是遺憾與歡呼的焦點所在。強拆和現代文

      明發展的理念原不相合,如果能在條例中徹底消失,我們的發展理念、發展方式將會在實踐中向前邁出實質性的一大步。

      新拆遷條例能走到今天這一步,十分不易。條例草案在2010年里先后兩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已是破天荒之舉。在第二次征求意見中,取消行政強拆,也的確是邁了一大步。規定拆遷補償不低于市價,這樣的底線也要遠勝過此前補償標準的隨意性。這些努力的背后,充滿了利益博弈。一邊有地方官員的“據理力爭”,一邊則有強拆導致的暴力現實,有社會公眾發出的殷切呼喊,有國家發展文明理念的召喚。新拆遷條例的有限進步就體現在這樣的權衡之中,體現在對民意的回應之中。這樣本身,就值得欣慰。

      新拆遷條例范文第3篇

      一、核發拆遷許可證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許可證。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

      屬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以及其他搬遷項目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政府有關批準文件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

      行政處罰(共6項)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轉讓拆遷業務的

      處罰種類: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責令停止拆遷、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行政征收(共1項)

      一、拆遷管理費

      法律依據:

      1.《**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2.《**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青政發[2000]121號)

      行政確認(共3項)

      一、項目拆遷計劃

      法律依據:

      1.《**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2.《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審查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三、對拆遷人與群眾簽定的意向書進行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2.《**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3.《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行政裁決(共1項)

      一、對拆遷糾紛進行行政裁決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5項)

      一、拆遷委托合同和拆遷補償安置方協議的備案、拆遷檔案的管理

      法律依據: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2.《**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4.《關于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權交接的備忘錄》

      二、評估委托合同的備案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拆遷評估委托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責令改正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

      法律依據: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延長停辦期限進行審核批準

      法律依據:

      《**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新拆遷條例范文第4篇

      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出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改變了自1991年以來實行的、并經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簡稱“舊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新條例明確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權,而將強制拆遷的決定權和執行權交給了法院,將原來的“行政強拆”和“司法強拆”并舉的制度改為單一的“司法強拆”制度。

      一、“司法強拆”難阻“血拆”

      新條例出臺后有學者認為,“用‘司法強拆’取代‘行政強拆’無疑是形式正義的進步,而這種形式正義的進步無疑會促進實質正義的發展”。公眾也期望此條例的出臺能夠限制政府行政權的濫用,緩和政府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沖突與糾紛,防止“血拆”案件再發生。但是事與愿違,新條例頒行后不久,2011年4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云龍示范區學林辦事處橫石村,58歲的農民汪家正因補償安置問題在家中屋頂上自焚,以抵抗由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執行的這起強拆。2011年5月6日,遼寧盤錦市興隆臺區,房屋承租人楊東明因動遷部門將原本屬于承租經營者的裝修補償交給了房主,其得不到補償而拒絕搬遷,用長刀將一名“民警”和一名綜合執法人員捅成重傷。2011年5月13日,江蘇灌云縣侍莊鄉陸莊村,在拆遷工作人員準備拆除陸增羅借住的二層違建樓房、正清點屋內物品時,陸增羅因其要求補償的宅基地未得到而點燃屋內汽油,自焚而死。由此可見,新條例的頒布并未解決被拆遷人暴力抗拆的問題,也無法阻止“血拆”案件再發生,而只是將被拆遷人與政府的矛盾轉變為了被拆遷人與法院的沖突。

      為何經過兩次廣泛征求意見的新條例未能阻止強拆血案的再發生?將“行政強拆”改為“司法強拆”真的是進步嗎?筆者以為,新條例效果不佳是因為將“行政強拆”改為“司法強拆”的做法,違背了司法權作為獨立判斷權的本質,進而導致了在強拆問題上司法的“越位”與“缺位”。

      二、司法強拆違背了司法的判斷權本質

      (一)司法越位

      “司法強拆”將強拆決定權與執行權交予法院會導致法院介入本由行政機關管轄的事務,而脫離了其居中裁判的本位,會影響其判斷的公平公正。新條例取消了行政強拆的目的是讓強拆走“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但是這樣做——將極具行政管理特色的強拆事項推給法院,讓法院脫離了其居中裁判的地位轉而承擔起強遷的行政事務,等于是讓法院在強拆上享有行政權。這不符合法律分權與制衡的精神,也失去了司法作為一種判斷權而應有的監督、制約行政權的功能。

      (二)司法缺位

      司法作為一種判斷權,其實質是對公民私權進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讓司法脫離其居中裁判者的地位,轉而要求其負擔行政權的任務,這會使得司法在公民私權需要其救濟時缺了位。這一缺位是由現實中司法不獨立和司法的終局性特征造成的。

      1.司法不獨立。在實踐中我國司法難以做到完全獨立于政府。法院的人事、財政等均受制于政府的人事、財政部門,法院對政府的拆遷決定又如何能作出公正的判決,完全不受行政權干預呢?司法又如何實現其作為獨立判斷者的職能呢?不獨立的司法必然會造成法院與政府共同對付弱勢的被拆遷人的局面,司法強拆與行政強拆就毫無分別了,而且為禍更甚,不僅達不到用司法權限制政府行政權濫用之作用,還會嚴重損害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對法律的信仰。司法判斷權所代表的公平正義也無從實現。

      2.司法終局性。新條例將強拆的決定權與執行權推給法院,若是被拆遷人對法院的強拆裁決不服,或者法院在執行強拆裁決的過程中有違正當程序,損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時,被拆遷人應當向誰尋求救濟?按照舊條例,行政機關是決定并執行強拆的機關,若行政機關的決定或執行中有違法之處、損害了被拆遷人權益,被拆遷人尚可訴至法院、尋求最后的權利救濟。但是新條例頒行后,法院成為了首先作出強拆決定和執行強拆的機關,代替了原來行政機關的角色,那么當法院違法強拆時由誰來代替原來法院的角色、為公民私權保障作出公正公平的救濟呢?按照舊條例,被拆遷人可以向法院尋求公平的裁決,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糾紛,但是新條例將政府與公民的矛盾轉變為了法院與公民的矛盾,而此時再無獨立的第三者可以行使司法權、定紛止爭,被拆遷人面對法院公權力的暴力時,也只能以流血暴力的方式抵抗強拆。新條例的這一修改因為司法判斷的終局性而剝奪了被拆遷人起訴、上訴的可能性,失去了最后的權利救濟,將“司法”這一公民權利的最后防線變成了堵住公民權利最后生路的巨石,使得被拆遷人在面對法院時比面對政府更加絕望。

      血拆根源在于公民私權與行政公權的矛盾未得到真正解決。行政權妄圖以強權強拆的后果即是公民在絕望之下的以暴抗暴。現在新條例將強拆的職權交予法院,改行政強拆為司法強拆,若司法不公、公民不服、無救濟可尋,在矛盾沖突未決之前即進行司法強拆,同樣會遭到暴力抵抗。在司法脫離了其判斷權的本質、而行行政權之實的時候,公民不會因其戴上了“司法權”的帽子而有所畏懼、放棄抵抗。將行政與公民的沖突轉嫁到法院身上的做法只會白白犧牲司法的公信力與權威性,而血拆的問題卻得不到解決。

      三、對完善“司法強拆”的建議

      新條例已經使人們將“合法強拆”的期望寄托在法院身上,那么司法在強拆決定中該如何做好其居中裁判的角色?如何公平公正地體現其判斷權的本質?針對上文司法因脫離其判斷權本位而引發的越位與缺位、血拆不止的問題,筆者建議對“司法強拆”制度作些完善:

      (一)裁執分離

      建議讓司法回歸其判斷權的本質,承擔居中裁決的職能——在新條例將強拆決定權歸于法院的情況下,將強拆的執行權交回給政府,而法院對政府強拆的執行過程予以監督。新條例取消“行政強拆”的原

      轉貼于

      因之一是:舊條例將強拆的決定權與執行權集中在行政機關的做法違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精神,會導致行政權濫用。但是新條例規定的“司法強拆”,將強拆的決定權與執行權均交給了法院,等于是將“裁執合一”的制度轉移到了司法,對于極具行政特色的強拆事務而言,這同樣無法起到分權與制衡的作用。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說的,“較理想的方案應該是法院裁決,行政機關組織實施,法院對實施行為予以監督:行政機關超越裁決違法強拆,被征收人可向法院起訴尋求救濟。”[5]

      (二)司法獨立

      司法在強拆中應當為自己定好位:司法是為維護公民私權而存在的,是制約行政公權濫用之機器,而不是政府行使行政權之工具,非政府拆遷決定的“執行先鋒”。因為行政權、司法權均來自于公民的授權,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是為了讓行政權規范合法地運行。司法應當獨立公正地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標準,是否合乎強拆的行政法程序,是否充分補償了被拆遷人利益。司法若不能脫離行政的束縛——在人事、財政上獨立于政府,那么改“行政強拆”為“司法強拆”,讓強拆走司法的程序就會毫無意義。

      (三)改形式審為實質審

      司法若要在強拆案件中做好公正判斷的角色,必須對行政拆遷決定作實質審查,加入聽證的程序,給予被拆遷人充分表達訴求的機會。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只能作形式審,不能作實質審,法院不會駁回行政機關“合法而不合理”的決定。但是這樣的形式審在強拆案件中是不可取的,若作為強勢方的行政權以公共利益為借口要求法院作出強拆裁決,法院也支持了行政機關“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決定,那么司法只是在名義上擁有強拆決定權,其實質與舊條例無異。試問若每個得到法院支持的行政強拆都是“合法且合理的”,那么“不合法且理虧的”釘子戶又怎么會以流血暴力作抗爭呢?司法強拆的裁決,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與充分公平補償基礎上才能真正解決“血拆”問題。

      新拆遷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 司法強拆 公共利益 征收補償 救濟途徑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因房屋拆遷而引發的社會惡性糾紛日益增多,從江蘇連云港“父子自焚事件”到安徽阜陽的“業主服毒自殺事件”,均是由強制拆遷引發的。一邊是不由分說的“強拆”,一邊是不惜以死抗爭的“抗拆”,行政權力的無限膨脹,對個體財產權的肆意侵犯,已成為我國法治建設中不容忽視的問題。2011年國務院出臺并實施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對房屋征收補償過程中政府權力作出一定限制,更好的保護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然而,新條例在公共利益的認定、征收補償范圍、價值評估、強制執行、救濟途徑方面的規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需進一步的完善,因此筆者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完善建議。

      (一)完善房屋征收補償制度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應列入受償主體。《新征收條例》明確房屋所有權人是征收的受償主體,排除了房屋承租人的受償權利,使其利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根據《物權法》規定,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作為用益物權人享有獲得相應的征收補償的權利,《征收補償條例》作為下位法不應違背上位法的規定,所以應將承租人應例入受償主體。

      其次,增加對預期利益進行合理補償。美國房屋征收與補償制度為我國相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借鑒。在美國,法律明確規定房屋被征收人的財產利益包括房屋的現有價值、未來增值兩個部分,充分保護被征收者的利益。新征收條例僅關注了征收房屋的現有價值,對于被征收房屋未來的增值部分的補償毫未涉及,忽略了不動產未來市場的增值部分,違反了征收補償的公正公平原則,所以應將征收房屋的未來增值部分納入補償范圍。豍

      (二)建立停止執行制度

      根據新條例的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條例對復議或訴訟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的制度并未加以規制。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中“不停止執行”的原則,法院作出強制執行的決定后,即使當事人提出復議或訴訟,仍然不可以停止強制執行,就有可能出現法院經審查最終裁定征收決定因違法而撤銷,但被征收人的房屋己被強行拆除的荒唐局面,所以應建立停止執行制度。綜合考量,筆者建議可以作出以下規定:“對征收補償決定不服提起復議或訴訟的,在行政復議、訴訟期間,應當中止強制搬遷的執行。如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停止補償決定的執行。豎

      (三)構建“裁執”分離制度

      根據《征收補償條例》第28條的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搬遷時,由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然而,之所以說由行政強制拆遷改為司法強制拆遷是一種進步,關鍵在于它改變了行政機關在房屋征收過程中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現狀。而根據新條例規定,由法院決定強制拆遷、法院執行拆遷并且法院監督自己的行為,只是將強拆主體從行政機關替換為司法機關,何有進步可言。豏]所以,為避免法院“自己做自己法官”,樹立法院執行裁判的中立性,筆者建議應建立“裁執”分離制度,即較為理想方案為“法院決定強子執行,行政機關組織實施,法院對實施行為予以監督;如果行政機關違法強拆,被拆遷者可向法院尋求救濟。”豐

      (四)增加公共利益認定程序

      《征收補償條例》對公共利益的具體范圍作出了列舉規定,但目前認定公共利益的程序為一片空白。所以,政府在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進行房屋征收之前,開展公共利益認定的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以保障房屋征收工作公平公正的進行。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直接觸及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所以被征收者對征收決定作出有相應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如果房屋征收決定在信息公開透明的基礎上召開聽證會,健全聽證會的程序,可減少該決定在實際操作中障礙的出現,有利于提高行政部門工作的效率,節約成本,也促進對被拆遷者利益的保護。

      (五)規范房屋評估市場

      首先,加強評估管理,落實評估責任。筆者建議,應當加強評估行業自制,做到權責統一。如果發現在估價中,提供虛假的估價報告造成經濟損失的,估價機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法律責任。豒其次,加強拆遷評估機構的獨立性。調整和規范拆遷房屋估價機構的性質定位,確保拆遷房屋評估機構的工作在獨立自主、公正公平的氛圍下進行。再次,建立估價費專門賬戶,規范估價收費問題。估價費用由決定征收房屋的政府負擔,并且將費用預存與銀行的專門賬戶,評估機構領取費用時只需登記備案,無需經過批準。這樣不僅使估價機構具有相對獨立性,還可以規范估價收費問題,從而令評估活動得以公正進行。豓

      結語

      新條例自實施以來,在保護被拆遷者合法利益方面已初見成效,雖然房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但筆者堅信,經過完善,城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制度會更加規范。

      本論文系華東政法大學上海市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研究成果(2012年)

      注釋:

      豍 梁偉.論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完善.法制與社會,2011(9).

      豎王亦君.“房屋征收補償條例”諸多爭議懸而未決 [J].法制與社會,2012(4).

      豏彭小霞.我國司法強拆制度之困境研究——以被拆遷人權利保護為視角[J].長白學刊,2011(5).

      豐姜明安.司法強制拆遷需要制度的保障[J].人民公安,2011(9).

      豑梁偉.論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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