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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機構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冶金礦產品開采企業及無資源保障的小型選礦企業進行治理整頓或者整合重組。推廣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冶金礦山行業的整體裝備和技術水平,促進冶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活動。
第五條冶金礦產品開采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和非煤礦山平安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
三)符合礦山平安規程、行業技術規范的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文件;
四)冶金礦山行業組織按規定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
五)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礦山環境治理規范的環境治理方案;
六)有審批權的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維護設施驗收合格批準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項目的冶金礦產品開采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第六條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符合礦山平安規程、行業技術規范的礦產品加工設計文件;
四)本方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除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外,新建、改建、擴建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建設項目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第七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予以核實,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予頒發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于有效期滿前3個月。報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批準后延期。
應當提交申請書,冶金礦產品開采單位申請延期。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非煤礦山平安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有關專家提出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等材料。
應當提交申請書,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單位申請延期。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有尾礦庫的一并提交尾礦庫平安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有關專家提出的對礦山生產系統和質量保證體系的論證意見等材料。
第九條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的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或者非煤礦山平安生產許可證被撤銷、注銷、吊銷的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同時失效。
第十條對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被撤銷、注銷、吊銷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不得供電、供水。
第十一條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
第十二條因冶金礦產品生產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彌補措施。
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協議。當事人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按前款規定予以賠償時。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完善維持簡單再生產投入機制。
第十四條從事冶金礦產品經營活動。
冶金礦產品經營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發生變卦的應當在變卦后及時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冶金礦產品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經營。不得經營本省未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冶金礦產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外地冶金礦產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場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礦產品資源,并優先供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鋼鐵企業所需原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電子信息網絡系統。為冶金礦產品市場的交易活動提供咨詢和服務。
第十八條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銷售冶金礦產品時。
建立質量保證制度,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必要的質量檢測設備。保證銷售的礦產品質量合格。不得在礦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條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維護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一條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字資料和樣品。
二)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詢問被監督檢查單位。
三)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現場進行記錄、錄像、拍照;
四)對被監督檢查單位生產經營的冶金礦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測;
五)制止、糾正被監督檢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礦產品生產單位說明不予發放或者吊銷生產許可證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的行為。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測,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對作業環境安全條件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有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易發生事故的場所、設施、設備,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控措施;
(十二)制訂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片幫、透水及墜井等各種事故以及采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八)、(十)、(十一)、(十三)項的具體辦法,掌握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六)、(七)、(九)項的情況。
第七條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的嚴禁煙火安全標志,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二)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擴建、改建及檢修、維修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達到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方可動火;
(三)油氣廠、站、庫內應當裝設安全排泄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安全可靠,油氣進出的總管匯應當裝設緊急切斷閥;
(四)油氣儲罐應當裝設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四周應當設防火堤,進出口管道處應當設金屬軟連接;
(五)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等應當安裝齊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檢驗;
(六)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按《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范》(GB50151)規定執行;
(七)輸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并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九)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試油氣、壓裂、酸化和修井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換裝好與施工要求相適應的井口裝置,并經試壓合格;
(十一)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開發前應當進行評估、勘測。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保證海上消防設備、海上救生設備、海上無線電通訊設備、起貨設備、航行信號、火災和天然氣監測報警設備、油氣生產流程中的緊急關斷系統及壓力釋放系統滿足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法規、標準或者國際先進標準的要求;
(二)海上移動式鉆井設施必須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等安全證書;
(三)海上壓力容器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和制造,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四)海上作業的工作人員經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書;
(五)鉆井平臺、油氣生產設施具有總體布置圖、危險區劃分圖、救逃生布置圖和消防部署圖;
(六)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應當按有關標準劃分危險區,并配備滿足該區域要求的防爆電器;
(八)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九)油氣生產作業期間應當有守護船進行守護;
(十)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十一)陸上油氣終端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低于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的要求。
第九條金屬與非金屬露天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布置圖和采場剖面圖;
(二)露天礦山應當采剝并舉、剝離先行并由上而下分臺階開采,嚴禁掏采;
(三)臺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開采總量小于五十萬噸的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采,分層高度根據巖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六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五)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六)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七)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
(八)排土場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條金屬與非金屬地下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等;
(二)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間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
(三)礦井應當采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采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采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四)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五)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炸物品有嚴格的儲存、購買、運輸、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九)排土場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七)、(八)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地質勘探作業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質勘探必須具有能夠滿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聯絡工具和防護用品,海上勘探時,勘查船應當具有導航雷達、測深儀等電子觀察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關規定;
(三)存放危險品的倉庫應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四)勘探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裝置和措施;
(五)鉆探工程:鉆機應當有可靠的制動、防墜、防竄、行程限制、安全掛鉤、手動定位器等安全裝置,有鉆機組裝、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鉆塔必須安裝避雷設施和其它防護措施,避雷設施與鉆塔應絕緣良好,活動工作臺應當有防墜、防跑、制動裝置和平衡繩、導向繩、手拉繩等安全裝置,油氣層鉆探按照石油天然氣開采技術保障條件執行;
(六)巷探工程:應當有巷探工程設計及安全衛生專篇,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和信號,有防塵、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風、防寒、防凍、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個井巷應當有獨立的通風系統并采用機械通風,有滿足探礦需要的獨立排水系統;
(七)地質測繪:高標觀測儀器應當有平穩牢固的架設措施,坑道測量有測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測量(繪)有避讓行人和電力設施的措施。
第十二條尾礦庫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初期壩輪廓尺寸符合設計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和管涌,運行工況正常;
(二)尾礦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設計規定值,部分高程堆積壩邊坡過陡的,不得出現局部失穩,并滿足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和滲流控制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外坡坡面無沼澤化和較多(大)的沖溝,運行工況正常,在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陡于設計規定值時,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穩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結論應當滿足規范要求;
(三)尾礦壩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灘長度必須滿足規范要求;
(四)尾礦庫排水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對出現的堵塞、坍塌、裂縫、變形、腐蝕或磨蝕、漏砂等現象采取治理措施,運行工況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三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目錄。
第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非煤礦礦山企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條為了加強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確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的有效實施,根據《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含儀器設備)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同意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并組織實施;
(二)參與防偽技術產品標準制、修訂的組織協調工作;
(三)承擔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實施工作;
(四)負責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和防偽檢測機構的資格確認,并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五)負責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的注冊工作,并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六)負責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注冊登記管理;
(七)參與組織防偽技術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
(八)負責管理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信息;
(九)協調處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和防偽技術評審等工作中出現的重大爭議事宜;
(十)對防偽行業社會團體和中介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一)處理與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防偽監督管理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防偽技術產品管理機構承擔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產品防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宣傳貫徹工作;
(二)協助受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申請,協助做好文件審核和現場審查工作;
(三)負責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備案及防偽技術產品使用的備案公告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防偽行業社會團體和中介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五)參與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
(六)承擔全國防偽辦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二章機構的確認管理
第五條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受全國防偽辦的委托,承擔資格確認范圍內的防偽技術產品防偽技術評審(以下簡稱防偽技術評審)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產品防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機構內部防偽技術評審管理制度;
(二)參與相關規定與制度的宣傳貫徹;
(三)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開展防偽技術評審工作、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承擔全國防偽辦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六條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熟悉防偽行業發展狀況,了解防偽技術發展趨勢;
(三)不從事防偽技術及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經營活動;
(四)具備固定的工作場所及必要的辦公設施;
(五)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的注冊資本應當在10萬元以上,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在500萬元以上;
(六)取得防偽技術專家注冊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3人;
(七)機構內部有嚴格、規范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證與被評審的防偽技術有關內容及資料安全保密的措;
(八)與國內外防偽技術專家有廣泛、密切的聯系,具有組織專家進行防偽技術評審的能力;
(九)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
第七條防偽技術評審資格確認程序如下:
(一)申請防偽技術評審資格的單位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評審資格申請書(見附表1);
2、機構法人證書(留下復印件存檔);
3、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紀律等評審工作制度;
4、專門從事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的人員名單(附人員建立及主要技術工作);
5、防偽技術評審責任保證書;
6、其他可以證明該機構具備防偽技術評審能力和條件的材料與說明。
(二)全國防偽辦對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包括現場考察),并根據防偽技術發展現狀和需要擇優確認,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資格證書(見附1),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必須經全國防偽辦商國家認監委確認,方能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的檢測檢驗工作。
第九條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防偽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備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條件和能力,通過計量認證;
(三)不從事防偽技術及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經營活動;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體系,有能保證被檢測的防偽技術產品有關內容及資料的安全、保密措施,并有效運行;
(五)能公正、準確地提供檢驗結果;
(六)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符合防偽標準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條防偽檢測機構確認程序:
(一)申請承擔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任務的檢測機構,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資格申請書(一式兩份)(見附表2);
2、營業執照復印件(一式兩份);
3、計量認證證書及附件(包括授權檢測檢驗范圍)復印件(一式兩份);
4、實驗室認可證書(如有)復印件(一式兩份);
5、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責任保證書;
6、其他可以證明該單位具備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能力和條件的材料與說明。
(二)全國防偽辦商國家認監委對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包括現場考察),并根據防偽發展現狀和需要,以保證工作質量和進度、方便企業送檢的原則和需要,以保證工作質量和進度、方便企業送檢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檢測機構擇優確認,頒發防偽檢測檢驗資格證書(見附2)。
第三章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十一條防偽技術產品納入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范疇,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設在全國防偽辦,承擔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組織或配合組織向企業宣講《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指導各審查組按實施細則的要求對企業進行審查;
(三)審查、匯總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的企業申請;
(四)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五)對申請取證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報告和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進行審查匯總,將符合發證條件企業的有關資料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六)承擔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含外資、合資企業)應當具備《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證申請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并遞交《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材料;
(二)獨立對外提供防偽技術產品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方可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
(三)防偽技術產品采用協作加工方式組織生產的,由最終對外提供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并將其協作加工單位的生產條件作為申請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條件一并申報。在協作加工過程中,如防偽技術有增值,則要求協作單位具有相應的防偽技術評審證書。防偽技術產品質量由取證企業負責。第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3年,有效期自證書簽發之日算起。不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在相應的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十五條其他有關生產許可證管理未盡事宜按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防偽技術評審管理
第十六條防偽技術評審的主要內容:
(一)對防偽技術產品的核心技術特點、防偽特征、主要技術指標及防偽功能的可信程度進行分析、檢測和評價;
(二)對防偽技術產品自身抗攻擊、防假冒的技術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進行分析、驗證和評價;
(三)對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功能的可靠性進行分析、驗證。
第十七條防偽技術評審程序如下:
(一)單位或個人如需申請防偽技術評審應當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申請,境外企業應當經全國防偽辦向指定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
1、防偽技術評審申請書一式3份(見附表3);
2、防偽技術研究報告(含技術特點、主要技術指標、應用領域等);
3、防偽性能檢測報告;
4、防偽技術主要使用特征與功能、服務體系及安全保障能力與措施;
5、防偽技術權屬證明(留下復印件存檔)。
(二)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收到防偽技術評審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材料的審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評審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時通知補報材料或退回,并說明理由。
(三)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對受理評審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進行評審。專家應當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注冊資格的專家不少于5人。
(四)評審通過的,報全國防偽辦備案后,頒發防偽技術評審證書(見附3)。評審未通過的,將材料退回申請單位,說明原因。第十八條申請防偽技術評審所提交的防偽性能檢測報告,原則上由國家質檢總局確認的檢測機構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術產品,而已確認的檢測機構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由全國防偽辦指定其他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防偽技術評審證書的全國防偽辦統一印制,由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頒發,有效期一般為3年。
第二十條國家對承擔防偽技術評審的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實行注冊管理,注冊條件如下:
(一)凡熟悉防偽及相關專業技術,具備防偽技術或防偽管理方面的專長;
(二)能較及時地了解和掌握本專業領域技術發展的新動態;
(三)取得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規定的職務;
(四)堅持科學和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守防偽技術評審及相關工作;
(五)身體健康,熱愛防偽事業,能積極參加防偽技術評審工作紀律和保密制度等規定;
(六)遵守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防偽技術專家注冊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專家條件的人員,均可向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防偽技術專家注冊申請表(見附表4)一式兩份;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核實后,可向全國防偽辦推薦符合條件的專家,并報送相關材料;
(三)全國防偽辦收到報送材料后,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培訓考核,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注冊,并頒發防偽技術專家注冊證書(見附4)。
第二十二條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及相關人員在評審工作中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實的原則,保守技術機密,對評審結果負責。
第五章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與推廣
第二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使用單位根據自愿原則持《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第二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程序如下:
(一)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條件審查,審查合格者填寫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表(一式3份)(見附表5),準予備案,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方加以整改。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準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備案材料后,統一向社會公告。
(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每月末必須將使用備案公告及產品防偽特征資料報全國防偽辦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執法機構,納入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供社會查詢,避免重復備案,同時對使用備案單位給予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行業牽頭單位使用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對某類產品實施統一防偽管理時,應當按以下程序進行招標:
(一)由招標單位會同全國防偽辦,根據國家招標管理辦法制定使用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招標投標方案,向社會招標。
(二)全國防偽半協助招標方對參加投標的企業及評標委員會的防偽專家進行資格審查。參加投標單位必須是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境內)或者獲得防偽注冊登記證的企業(境外)。
(三)防偽技術產品中標并被采用后,由招標單位向全國防偽辦統一辦理使用備案公告手續。
第二十六條凡境外企業研制開發、生產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推廣使用的,必須向全國防偽辦申請辦理防偽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境外企業的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防偽注冊登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境外企業必須在境內注冊或者委托響應的獨立法人機構(簡稱推廣機構);
(二)境外企業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與技術管理人員;
(三)境外企業與其在境內的推廣機構均應具有健全、有效的生產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偽技術或防偽產品通過本細則規定的防偽技術評審,獲得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五)產品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檢測機構檢驗,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境外防偽技術或防偽技術產品防偽注冊登記程序如下:
(一)境外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的推廣機構應當向全國防偽辦提交下列材料:
1、防偽注冊登記申請書(一式兩份)(見附表6);
2、推廣機構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復印件);
3、境外企業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授權書;
4、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5、相關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文件;
6、經全國防偽辦資格確認的防偽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檢驗報告;
7、境外企業開業合法證書、資本信用證明書;
8、生產條件證明資料;
9、有防偽技術產品性能要求的產品標準或規范性技術文件。
(二)全國防偽辦接到注冊登記申請材料后,在40個工作日內按上述要求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工廠條件現場審查。
審核通過的,準予注冊登記,頒發防偽注冊登記證(見附5),證書有效期一般為3年。
全國防偽辦負責統一公告獲防偽注冊登記的產品及企業的名單。
(三)審核未通過的,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通知企業兩個月內補報,逾期未補報的,視為撤回申請,責任由企業自負。
第二十九條防偽注冊登記證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制、頒發。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在防偽注冊登記證書到期前6個月內,向全國防偽辦提出換證申請。因未按時提出申請,而延誤換證時間的,由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含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其備案程序如下:
(一)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如下備案材料:
1、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備案申請表(一式兩份)(見附表7);
2、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的推廣應用授權書;
3、使用推廣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4、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或者防偽注冊登記證正、副本(復印件);
5、防偽技術產品使用推廣機構有關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備案申請后,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審核,下達準予備案通知書,并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審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條從事防偽技術服務的社會團體應當從維護防偽行業的整體利益出發,做好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推廣應用中的協調工作,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并監督執行,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三條從事防偽技術產品推廣工作的防偽中介機構和社會團體在向使用者推廣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時,必須堅持自愿和公正的原則,推廣的防偽技術產品必須是獲得生產許可證或注冊登記證的產品,并認真地做好技術咨詢服務工作。
第六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防偽注冊登記證獲證企業實行年度監督審查(以下簡稱年審)制度,對防偽技術產品實行監督抽查制度。所有獲證企業必須按規定接受年審和監督抽查工作。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開展年審;
(二)防偽注冊登記企業參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關部門管理規定的要求開展年審;
(三)防偽技術產品監督抽查工作按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有關管理規定開展。
第三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發現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功能失效時,可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全國防偽辦可根據申報情況組織或者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進行防偽功能評估。
評估結果為失效的防偽技術產品,對社會公告,并收回相關證書,停止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三十六條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分別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撤消資格的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由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
(一)超出全國防偽辦授權范圍開展工作的;
(二)違反工作章程開展工作、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履行規定的職責、違法違規、、營私舞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對專家評審意見弄虛作假、偽造防偽技術評審結論的;
(五)未經允許將防偽技術秘密泄漏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從事防偽技術產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的。
第三十七條防偽檢測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撤消確認資格的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由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和機構的法律責任。
(一)偽造檢測檢驗數據或偽造檢測檢驗結論的;
(二)泄漏防偽技術秘密的;
(三)未依據有關規定開展防偽技術產品檢測檢驗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超標收取檢測檢驗費用的;
(五)未能按規定期限完成檢測檢驗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在工作職責范圍內從事有償咨詢服務工作的;
(七)直接或間接強行要求企業取得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有關規定以外的各種資格或參加各種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國家對確認的防偽技術評審機構和防偽檢測機構實行年度抽查監督管理。檢查其工作業績與效果是否與相應業務資格相符;是否存在違反《辦法》與本細則及有關規定的行為;是否存在其他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對于從事防偽技術推廣工作的中介機構和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建議其主管部門作必要的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推廣無證(生產許可證、防偽注冊登記證)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泄漏防偽技術秘密或者將企業防偽技術占為己有的;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關鍵詞:許可證 現場 審查 證據
生產許可證制度是根據國務院440號令。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精神要求,總結了20多年來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的成功經驗,借簽了國外生產許可管理的有效做法,突出了確保產品質量安全,貫徹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經濟健康協調的立法宗旨。體現了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地工作原則。《條例》及(實施細則)等一系列的配套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一步明確了具體工作機構職責,細化完善了相關工作制度,突出強調化了獲證后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核查人員指具備一定資質,從事審查申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企業的保證產品質量必備生產條件的人員。山東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及山東省質量認證中心采取了科學客觀的層層選拔篩選的模式。經過嚴格的資格初選、培訓、考試、注冊、面試、入職專業培訓、實習、評價等環節,優勝劣汰選拔造就了一批素質高,品質好,專業能力強,吃苦耐勞的生產許可證審查(專家)隊伍。大大地降低了現場專業審核風險。審查員的作用是以客觀公正的對生產許可證申請企業現場采集信息,并做出評價。
現場核查:核查人員是對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現場以客觀公正抽樣的方法獲取客觀證據。是生產許可證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是審查組依照核查辦法和實施細則的要求,運用抽樣的方法尋找客觀證據,對申請企業的基本條件進行核查并做出評價的一系列具體活動。(1)首次會議結束后審查人員由企業負責人帶領,按照申請產品的生產工藝過程對企業的主要生產場地,設施的做一次比較完整的觀察,通過現場觀察,審查組對企業概況,場地設施和現場管理,生產過程,工藝水平等比較全面的基本了解,有利于審查組對核查的重點項目進行有針對性的檢查評價,做出客觀的結論。重點查看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申請單元。設備名稱精度,檢測儀器,原(輔)材料,是否與申請書記載一致。(二)審查組與企業和實地核查組織單位的溝通(三)核查的企業生產線應該是企業正在生產運行的生產線。(四)審查員在對生產現場進行核查時,應有企業陪同人員在場,有利于核查出不合格問題時,便于企業確認。(五)在對企業的生產現場以及管理文件,技術文件,標準,工藝文件等進行核查時,如發現不合格,應做準確的記錄,以保持記錄可追溯性(六)審查員在分工范圍內發現的情況或問題涉及其他審查員分工范圍的,應及時與相關審查員溝通予以核實。(七)審查員應指導和督促企業填好產品型號規格確認表儀器設備確認表。(八)對不合格項及輕微不合格的確定,應反復核實并與組長溝通。以保證其客觀性和準確性。2.審查組內部會(一)審查組要召開內部會對各自介紹負責的核查情況,主要是存在問題(二)填寫核查記錄(三)互相討論,確定企業現場核查中的不合格項,有爭議的問題取的一致意見。并與審查組長溝通,做出決定。(四)企業存在問題不構成不合格項的對企業提出整改要求,提出整改意見(五)對不合格項形成書面材料的整改要求。(3)《工業生產許可證企業實地核查辦法》將核查項目分為七部分(一)質量管理職責企業應有負責質量的領導并設立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及機構,管理職責應規定有關部門,人員的職責和相互關系,在企業制定的質量管理制度中應有相應的考核辦法并嚴格實施。(二)生產資源提供1.企業必須具備滿足生產和檢驗所需要的工作場所和設備,必須具備實施細則5.2中規定的必備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其性能和精度應滿足生產合格產品的要求,2.企業的生產設備和工藝設備應維護保養完好。3.企業必須具備具有實施細則5.2中規定的檢驗,試驗和計量儀器,性能和精度滿足生產合格產品的要求,并在檢測合格有效期內使用(三)人力資源要求1.企業領導應具有一定的質量管理知識,并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2.企業技術人員應掌握專業技術知識,及一定的質量管理知識。3.檢驗人員應熟悉產品檢驗規定,具有與工作相適應的質量管理知識及檢驗技能。4.工人應能看懂相關文件。(圖紙。配方和工藝文件),并能熟練地操作設備。5.企業應對與質量相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和考核。(四)技術文件管理企業應具備和貫徹實施細則5.1中規定的產品標準和相關標準。如有需要。1.<企業制定的標準應不低于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經當地標準化部門備案。技術文件應具有正確性,且簽署。更改手續。技術文件應具有完整性,文件必須齊全完備配套。技術文件應和實際生產相一致,各車間。部門使用的文件完全一致。2.企業應制定技術文件管理制定,文件的應經過正式批準,使用部門可隨時獲得文件的有效版本,文件的修改應符合規定要求。3.企業應有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技術文件管理。4.企業的技術文件包括〈1〉標準文件〈2〉設計文件〈3〉〈工藝文件〈4〉檢驗文件〈5〉包裝。存儲,運輸等文件。〈6〉其他文件。采購過程一般包括〈1〉采購文件控制〈2〉對供方的評價控制〈3〉采購合同的控制〈4〉采購產品的驗證控制。(五)工藝管理1.企業應制定工藝管理制度及考核辦法,并嚴格進行管理和考核。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裝器具等應按規定放置,并應防止出現損傷或變質。2.企業職工應嚴格執行工藝管理制度,按操作規程,作業指導書等工藝文件進行生產操作。3.企業應明確設置關鍵質量控制點,對生產中的重要工序或產品關鍵特性進行質量控制。4.企業應制定關鍵質量控制點的操作控制程序并依據程序實施質量控制。名詞解釋:(程序為進行某項活動或過程所規定的途徑。)(特性可區分的特征)(特征產品、過程或與要求有關的固有特性。)對產品質量不易或不能經濟的進行驗證的特殊過程應進行設備認可工藝參數驗證和人員鑒定,并按規定的方法和要求進行操作和實施過程參數監控。5.企業應規定產品標識方法并進行標識。6.企業應制定不合格品德控制程序,有效防止不合格產品出廠。(六)產品質量檢驗1.企業應有獨立行使權利的質量檢驗機構或專(兼)職檢驗人員,并制定質量檢驗管理制定及檢驗和計量管理制定。2.企業有完整、準確、真實的檢驗原始記錄和檢驗報告。根據質量特性,取得科學的數據,出具科學可靠檢驗報告。3.企業在生產過程中要按規定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做好檢驗記錄,并對產品的檢驗狀態進行標識。4.企業應按相關標準的要求,對產品進行出廠檢驗和試驗,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并按規定進行包裝和標識。如產品標準要求型式試驗或定期檢驗而需要進行委托時,應委托有合法地位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七)安全防護及行業特殊要求1.企業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安全生產制定并實施。2.企業的生產設施、設備的危險部位應有防護裝置,車間、庫房等地應配備消防器材,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應進行隔離。3.企業應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和勞動防護培訓,并為員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4、企業應在建廠初期或申請生產許可證前,進行環境評價。
審查員在對生產許可證申請企業現場審查時,應按《實施細則》和作業指導書要求,根據分工逐一進行,做到勤、望、聞、問、記。審查現場和詢問時,應耐心大方得體,語言簡練,有必要和條件時可對重點合格項及重點不合格項進行拍攝,并遵守保密原則。新申請的生產許可證企業從建廠始查驗證據。換證企業應對其生產許可證獲證時起抽查證據。但至少抽查一年的證據,證明申請換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持續穩定生產質量合格產品的能力,為行政機關審批發證提供客觀、公正、準確的技術評價材料地保持獲證時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