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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征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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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征收申請書范文第1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遵守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條取水單位或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家庭飼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項取水嚴重妨礙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限制其取水。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應急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前,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護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七)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八)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七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附具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

      (六)前條第一款的六、七、八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或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取水許可預申請標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滿后仍需繼續取水的,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在距期滿90日前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文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更換取水許可證的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持證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認為其申請取水許可符合法定條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或者不予答復的;

      (二)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其取水量決定不服的。

      第十四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變更取水地點、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標的的,持證人應當持需要變更的有關批準文件或資料、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等文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取水的,持證人應當在終止取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繳納水資源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應當按水資源的豐缺情況、不同類別、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標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到通知書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40O元至500O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終止取水而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安置取水計量設施或者人為使計量設施慢轉的;

      (四)不按規定填報取水報表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檢查取水情況的;

      (七)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3‰的滯納金。

      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5O%的罰款;抗拒不繳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涂改、轉讓、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偽造取水許可證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沒收取水設備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等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O日內持取水登記表及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設計文件、竣工驗收文件、實際取水記錄等有關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手續,申領取水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取水登記的,按未經許可取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登記表、取水報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發放取水許可證除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下”含本數;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積為年取水量。

      核定征收申請書范文第2篇

      經王先生多方了解,由于房產證未滿5年,按照現行的稅收政策,他要交納營業稅及附加8.96萬元,所得稅11萬元,加起來近20萬元對一個工薪階層來說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盡管這筆錢也可以轉嫁到買方頭上,但這會加大房屋的總價,不利于盡早將房子出手。王先生想知道怎么樣做才能讓稅負減輕一些。

      近年來,政府多次強調堅持房地產調控政策不動搖,而且實際上房價的漲勢也早已停止了瘋狂的腳步,獨立經濟學家謝國忠甚至近期號召 “手中有空房馬上賣掉”。但是在嚴厲的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二手房特別是房齡不超過5年的房子交易稅率卻是不低,該怎么做才能既節稅又讓買賣雙方安心呢?

      要談節稅首先必須要了解一下有關的政策。

      二手住房交易

      二手房交易的賣方主要交納營業稅及附加、個人所得稅,買方主要交納契稅,合同印花稅與土地增值稅是免收的。

      營業稅及附加稅率

      合計為賣價的5.6%。自2011年1月28日起,個人將購買不足5年的住房對外銷售的,全額征收營業稅;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照其銷售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的差額征收營業稅;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稅。

      個人所得稅

      買賣價差額的20%或賣價的1%。如果賣房人能提供原購房合同、發票等有效憑證,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允許從其轉讓收入中減除房屋原值、轉讓住房過程中交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后,按所得的20%征收所得稅。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所得稅實行核定征稅,現一般是按住房轉讓收入的1%計算交納。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繼續免征個人所得稅。

      契稅

      普通住宅90平方米以下征收1%,90~144平方米(各地略有區別)征收1.5%,非普通住宅或二套房征收3%。

      二手住房贈予稅務

      親屬之間的贈予要交納0.05%左右的評估費和評估價2%的公證費,公證是自愿的,但現在大多數地方都還是強制征收。雙方的交易印花稅和買方契稅也沒有優惠,分別為評估價的1%和3%,將來再次出售時要交納所得額20%的個稅。二手房非親屬之間的贈予,還要交納5.6%的營業稅及附加,所得額20%的個稅。贈予的稅負比交易重多了,現在即使是親屬之間的房產過戶也都采用交易方式。

      既然采用贈予方式不可取,怎樣交易才能減輕稅負呢?仔細分析房屋交易稅收政策,住房交易的營業稅優惠只與辦理過戶手續時的原房產證時間有關,而所得稅的計算方式只與能否提供發票有關,而契稅與賣方無關。

      稅務籌劃安排

      王先生可采取以下規劃盡量減少交易過程中產生的費用。

      營業稅

      延長辦理房屋過戶的時間至18個月后,達到5年及5年以上免稅的條件,只需交納所得稅就可以。

      首先簽訂一份以賣房人為借款人,以買房人為貸款人,以此房作抵押(必須到房管局辦理正式抵押手續),借款金額為160萬元+4.8(契稅)萬元,期限為18個月,年利率為15%或者更高的借款合同(為保證買房人的利益,可根據房價的上漲預期,利率盡可能高,只要不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即可)。并在合同上注明:貸款人在交付164.8萬元給借款人的同時,借款人要將此房的鑰匙交于貸款人,貸款人有權裝修和居住;18個月后如借款人不按時還款,要以此房抵作本息,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同時簽訂一份交易金額為160萬元的二手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生效日期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

      鑒于王先生18個月后已在外地,不方便前來辦理過戶,可事先簽署一份生效日期也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的撤銷抵押申請書,并辦一份房屋買賣委托公證,委托買方的朋友將來辦理有關房屋撤銷抵押及過戶的事宜。為保證賣房人的利益,可簽一份補充合同,自借款合同簽訂之日起,有關該房的一切經濟糾紛都與原房屋產權人無關。此方法只花費抵押費380元、公證費400元,節省營業稅及附加:160萬× 0.056-780=88820元。

      所得稅

      王先生名下有兩套房,不適應免稅情形,既然個稅的兩種交納方式只與能否提供發票有關,比較一下提供發票與不提供發票我們的稅負是多少,就可以選擇。

      如果提供發票,則所得稅為價差的20%:(160萬-105萬)× 20%=11萬元;

      如不提供發票,所得稅為賣價的1%:160萬× 1%=1.6萬元;

      如不提供發票則節稅:11萬-1.6萬=9.4萬元。

      通過以上籌劃,一共可以節稅18.282萬元,減輕稅負92%,也就是只需支出原稅負的8%即可,而且合法。

      可行性

      核定征收申請書范文第3篇

      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配置、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機電井等。

      第三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四)為保障礦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五)為農業抗旱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準取用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萬立方米以上、水(火)力發電總裝機容量在2.5萬千瓦以上(均含本數)和大中型水庫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未達到上述限額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國家規定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取水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實施取水許可,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水利部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委托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進行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八條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書面審查同意意見。否則,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第十條 市級管理權限以上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余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在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在30天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屬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審批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訴訟的,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因取水爭議發生糾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直接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超過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請人具備較大節水潛力的;

      (三)可能對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時,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的決定,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工程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調配計劃、取水人對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計劃的,須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點;

      (二)取水計劃執行;

      (三)水資源費繳納;

      (四)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及技術檢測;

      (五)排水水質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90天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點發生變化的,取水人應持取水許可證到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因取水地點、取水量超過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應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核查后,由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和農業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水資源短缺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水資源豐沛地區的征收標準;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標準。

      (三)洗浴等特殊行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標準。

      (四)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高于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最高征收標準。

      水資源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在核準的年取水計劃內取水的,水資源費按規定標準繳納。

      年實際取水量超過核準的年取水計劃,超額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兩倍繳納;超額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3倍繳納。

      第二十八條 一般取水項目的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火)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按產品銷售額計收。

      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無量水設施或不提供實際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按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不提供實際發電量報表的,按設計發電功率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滯納金。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不得減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別困難和享受國家產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水單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緩繳水資源費的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緩繳申請應每年匯總審核1次,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水單位可以緩繳當年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征收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地熱水、礦泉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對地熱水、礦泉水的管理,國務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核準的取水量是允許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的《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批準,獲得取水許可證或者其他形式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取水的制度就是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制度是我國用水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用水管理制度,如前蘇聯、羅馬尼亞、匈牙利、保加利亞、德國、英國。

      核定征收申請書范文第4篇

      一、礦產資源補償費基本情況的審計

      審計重點內容:主要調查了解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程序,征收管理權限等,所管轄區域主要礦種的儲量和分布,地方出臺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條款等。

      審計方法:主要通過座談與地質礦產等主管部門進行交流溝通了解其征管模式,查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相關法律法規,審查地方性法規有無與中央的礦產資源政策相違背;查閱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儲量分布材料等,把握全市礦種的分布區域和重點礦種、重點礦山企業的分布情況。

      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

      礦產資源補償費作為國家對礦產資源開發應獲得的財產權益,是否足額征收繳納關系到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關系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的資金重要來源,是礦產資源補償審計實務中的最重要、最核心內容。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管理程序,下面筆者以重慶市為例進行介紹。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的審計:重點審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否依法足額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有無違規減免、越權減免等情況,審查礦山企業是否按實際銷售礦產品真實完整的計量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1.礦產資源補償費統計臺賬審查。采礦權人在向地質礦山主管部門申報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前,均應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并同時附具當期所采礦種、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各種數據資料,以便于主管部門從書面材料上核查其申報量的完整性。

      審計重點內容:一是審查各礦山企業是否按時完整的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二是地質礦山主管部門是否認真審核各礦山企業填報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并形成“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統計表”。

      審計方法:通過與地質礦山主管的業務部門交談,隨機抽查各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審閱其填報的要素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完整;并與“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統計表”相核對,通過分析性復核查看其是否與申報數據有差異,并分析其原因,為下一步抽點礦山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作準備,并通過電子臺賬數據進行匯總分析,生成審計疑點。

      2.審點礦山企業礦產資源補償申報和實際繳納情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費主體是由采礦權人繳納;申報繳費的依據是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公式進行計算。

      審計重點內容:一方面礦山企業銷售的礦產品收入是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費依據和基礎,重點要審查礦山企業當期實際銷售礦產品產生銷售收入的真實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明確規定:企業應當按照從購貨方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另一方面審查開采回采率系數的準確性。

      審查礦山企業礦產品銷售收入方法:一是結合上一步生成的審計疑點以及通過分析臺賬列出的重點礦山企業名單,通過實地到礦山企業所在地進行現場查看,了解礦山企業是否在正常開產和銷售礦產品情況;二是交談與查閱有關內部管理制度,了解礦山企業銷售礦產品時銷售部門、倉儲部門、業務合同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等的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不相容職位,是否存在因內控制度的不完全為隱瞞礦產品銷售留下監管漏洞;三是查閱礦山企業年度會計報表、總賬、明細賬,并抽查部分原始發貨單據等,通過與礦產品銷售報表的對比、分析性復核,了解礦山企業無通過設置賬外賬轉移銷售收入,賬內通過往來科目將正常的銷售收入在賬內的“其他應收款”、“應付賬款”、“預收賬款”、“預付賬款”等科目里核算,到期不及時確認收入,長期掛賬,不及時結轉銷售收入;以及通過關聯企業或自行使用礦產品不視作銷售等方式隱瞞銷售收入等,造成礦產資源補償費計費依據不真實、不全面,少繳或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四是通過查詢報刊網絡等了解礦產品的市場行情,對比礦山企業所銷礦產品的價格,查看礦山企業有無以少報銷售量、銷售價格、重復抵減增值稅等形式少報收入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況。

      審查開采回采率系數方法:開采回采率是衡量礦產資源利用程度和礦山開采技術水平的一個最重要的指標,開采回采率是指開采區域采出的礦石量(或回采礦量)與該區域內消耗的工業儲量之百分比;因此審查開采回采率系數方法通過查閱礦山企業的礦山設計方案,獲得核定開采回采率系數,無礦山設計方案的可以通過與國土主管部門進行銜接,獲取礦山企業礦產品的儲量情況;同時通過實地到礦山企業進入采場工作或利用儀器進行測量時獲取實際開采量,與核定開采回采率進行對比所得系數為審計所需數據。

      3.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情況審查。《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列舉了采礦權人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三種情況、以及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五種情況,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均需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同時規定了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在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中,省級地質礦產部門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審計重點內容:一審查礦產企業減免的程序是否合規;二審查地質礦產部門有無越權減免,有無超過50%不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三是審查申請減免的依據充分性;四是審查減免的時效性。

      審計方法:在省級地質礦產部門獲取年度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減免臺賬,通過對比、分析重點抽查減免量大、重要礦種的礦山企業提交的有關(免)減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相關財務報表進行審核,對比采礦權人提出的減免條件和減免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合規,以及是否有相關其主管部門和本單位的證明材料來支撐,必要時抽查減免量大的礦山企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執收單位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情況

      《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主體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即“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明確了“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并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管理。

      審計重點內容:一審查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否將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及時解繳財政部門,是否存在滯留、截留、挪用、坐支等問題;二審查財政部門是否及時將礦產資源補償費解繳金庫,并按規定比例與中央進行分成,有無截留中央分成部分,有無混庫現象。

      審計方法:一將地質礦山主管部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臺賬”與匯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通知書”進行比對分析,結合執收單位提供的非稅收入總賬、明細賬等進行匯總,審查其是否全額解繳財政部門;二通過審查“財政金庫報表”和“綜合查詢(金庫)――金庫清單”,審查財政部門是否按分成比例與中央進行分成;三將財政金庫礦產資源補償費與執收單位匯繳財政數據進行比較,是否存在差異,并分析差異的原因。

      四、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安排使用情況

      《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對象為具有地質勘查或同類資質的企事業單位、獨立礦山企業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及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部門經費補助。

      審計重點內容:一是財政部門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安排情況。審查財政部門將地方分成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否按規定安排,有無將其平衡財政預算、有無用于彌補地方負債支出等情況;二是審查資金或項目使用單位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情況,有無將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用于基本建設、一般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以及其他非地質項目支出。

      審計方法:一是通過審查財政部門資金預算文件,經及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下達的項目計劃文件,了解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實際安排情況;二查閱財政部門國庫處提供的撥款明細賬,掌握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實際撥付情況,有無長期滯留在財政部門的資金;三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勘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通過查閱礦產資源補償費勘查項目單位的財務報表、總賬、明細賬等,了解其財務核算是否合規、是否做到專款專用,有無將項目資金用于發放獎金等;重點審查勘查項目業務資料,對比項目標書與項目協議書,審查是否明確了項目勘查單位的權責利,查閱勘查項目單位的野外作業情況是否按地質礦產主管單位審查后的設計方案進行的野外施工,有無監理進行第三方監督,審閱項目單位最終提交的勘查報告等地質成果資料是否達到項目協議所規定的要求,是否存在虛報項目套取資金、虛列支出、損失浪費等。

      核定征收申請書范文第5篇

      第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只限于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領購使用,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管理

      第二條專用發票領購簿的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以下簡稱領購簿)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用以申請領購專用發票的憑證,是記錄納稅人領購、使用和注銷專用發票情況的賬簿。

      1.領購簿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實行計算機管理專用發票發售工作的,其領購簿的格式由省級國稅局確定。

      2.領購簿由省級國稅局負責印制。

      3.領購簿的核發。對經國稅局認定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按以下程序核發領購簿:

      (1)縣(市)級國稅局負責審批納稅人填報的《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2)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領購簿,稅務局核發時應進行以下審核工作:

      ①審核納稅人《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②審核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③審核經辦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

      ④審核納稅人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上述證件經審核無誤后,專用發票發售部門方可填發領購簿,并依法編寫領購簿號碼。

      (3)納稅人需要變更領購專用發票種類、數量限額和辦稅人員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國稅局審批后,由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變更領購簿中的相關內容。對需要變更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收繳舊的領購簿,重新核發領購簿。

      4.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在注銷稅務登記前,繳銷領購簿。納稅人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被國稅局處以停止使用專用發票的,專用發票管理部門應暫扣或繳銷領購簿。

      第三條專用發票的購買一般由縣(市)級國稅局專用發票管理部門購買,特殊情況經地(市)級國稅局批準可委托下屬稅務所發售。購買專用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納稅人在領購專用發票時,應向國稅局提交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存根聯,并申報專用發票領購、使用、結存情況和稅款繳納情況。國稅局審核無誤后方可發售新的專用發票。

      1.驗舊。

      (1)檢驗納稅人是否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專用發票。

      (2)檢驗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情況與納稅申報是否相符,有無異常情況。

      (3)根據驗舊情況登記領購簿。

      2.供新。

      (1)審核辦稅人員出示的領購簿和身份證等證件,檢查與《納稅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臺賬》的有關內容是否相符。

      (2)審核納稅人填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單》。

      (3)對證件資料齊備、手續齊全而又無違反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行為的,發售機關可發售專用發票,并按規定價格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三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購使用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者。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

      上述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確定。

      (三)有以下行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2.向個人或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買取專用發票;

      3.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4.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7.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專用發票的購、用、存情況;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四)銷售的貨物全部屬于免稅項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納稅人如已領購使用專用發票,稅務機關應收繳其結存的專用發票。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二)銷售免稅項目;

      (三)銷售報關出口的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

      (四)將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五)將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根據要求可以開具)

      (七)提供非應稅勞務(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

      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專用發票必須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字跡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寫有誤,應另行開具專用發票,并在誤填的專用發票上注明“誤填作廢”四字。如專用發票開具后因購貨方不索取而成為廢票的,也應按填寫有誤辦理。

      (三)項目填寫齊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相符。

      (五)各項目內容正確無誤。

      (六)全部聯次一次填開,上、下聯的內容和金額一致。

      (七)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八)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九)不得開具偽造的專用發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專用發票。

      (十一)不得開具票樣與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票樣不相符合的專用發票。

      開具的專用發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為扣稅憑證,購買方有權拒收。

      第八條專用發票開具時限規定如下:

      (一)采用預收貨款、托收承付、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二)采用交款提貨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三)采用賒銷、分期付款結算方式的,為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五)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六)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為貨物移送的天。

      (七)將貨物分配給股東,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一般納稅人必須按規定時限開具專用發票,不得提前或滯后。

      第九條 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統一規定為四聯,各聯次必須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銷貨方留存備查。

      (二)第二聯為發票聯,購貨方作付款的記賬憑證。

      (三)第三聯為稅款抵扣聯,購貨方作扣稅憑證。

      (四)第四聯為記賬聯,銷貨方作銷售的記賬憑證。

      第十條 除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和自營進口貨物外,購進應稅項目有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未按規定取得專用發票。

      (二)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三)銷售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九)項和(十一)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規定第十條所稱未按規定取得專發票:

      (一)未從銷售方取得專用發票。

      (二)只取得記賬聯或只取得抵扣聯。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

      (一)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三)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

      (四)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

      (五)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

      (六)丟失專用發票。

      (七)損(撕)毀專用發票。

      (八)未執行國家稅務總局或其直屬分局提出的其他有關保管專用發票的要求。

      第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者,如其購進應稅項目的進項稅額已經抵扣,應從稅務機關發現其有上述情形的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四條 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后,如發生退貨或銷售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購買方在未付貨款并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須將原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主動退還銷售方。銷售方收到后,應在該發票聯和稅款抵扣聯及有關的存根聯、記賬聯上注明“作廢”字樣,作為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未收到購買方退還的專用發票前,銷售方不得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屬于銷售折讓的,銷售方應按折讓后的貨款重開專用發票。

      在購買方已付貨款,或者貨款未付但已作賬務處理,發票聯及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購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送交銷售方,作為銷售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以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明單后,根據退回貨物的數量、價款或折讓金額向購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的存根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扣減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其發票聯、稅款抵扣聯作為購買方扣減進項稅額的憑證。

      購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后,應將紅字專用發票所注明的增值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如不扣減,造成不納稅或少納稅的,屬于偷稅行為。

      第十五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由稅務機關監制的機外發票。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般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

      (一)有專業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

      (二)具備通過電子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和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的能力。

      (三)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申請報告及以下資料:

      (一)按照專用發票(機外發票)格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張。

      (二)根據會計操作程序用電子計算機制作的最近月份的進貨、銷貨及庫存清單。

      (三)電子計算機設備的配置情況。

      (四)有關專用電子計算機技術人員、操作人員的情況。

      (五)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欄目中如實填列購、用(包括作廢)、存情況。

      第十九條 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的基本聯次為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購買方送銷售方作為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合法依據;第三聯,購貨單位留存。

      證明單必須由稅務機關開具,并加蓋主管稅務機關印章,不得將證明單交由納稅人自行開具。

      證明單的印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細則有關發票印制的規定辦理。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證明單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并按照有關發票保管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二十條 專用發票的票樣與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其他單位和納稅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均指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支局以上征收機關。

      第四章 增值稅專用發票填開管理

      第二十二條關于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問題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是指納稅人在專用發票“金額欄”逐行或合計行填寫的銷售額超過了該欄的最高金額單位。凡超面額開具專用發票的,屬于未按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購貨方取得這種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關于價格換算出現誤差的處理方法納稅人以含稅單價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應換算成不含稅單價填開專用發票,如果換算使單價、銷售額和稅額等項目發生尾數誤差的,應按以下方法計算填開:

      (一)銷售額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含稅總收入÷(1+稅率或征收率)

      (二)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含稅總收入-銷售額

      (三)不含稅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不含稅單價=銷售額÷數量

      按照上述方法計算開具的專用發票,如果票面“貨物數量×不含稅單價=銷售額”這一邏輯關系存在少量尾數誤差,屬于正常現象,可以作為購貨方的扣稅憑證。

      第五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經稅務機關認定,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必須按照當地稅務機關的統一要求,在XX年底以前逐步納入稅控系統管理.具體步驟是:

      (一)XX年1月1日起,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銷售額在萬元以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自XX年4月1日起手寫萬元版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

      (二)XX年1月1日起,所有企業必須通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同時全國統一廢止手寫版專用發票.自XX年4月1日起,手寫版專用發票一律不得作為增值稅的扣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納入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必須通過該系統開具專用發票;對使用非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要按照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破壞,擅自改動,拆卸稅控系統進行偷稅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第二十六條企業取得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屬于扣稅范圍的,應于納稅申報時或納稅申報前到稅務機關申報認證;凡愈期未申報認證的,一律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已經抵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如數追繳,并按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凡認證不符的,不得作為扣稅憑證,并由稅務機關查明原因后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自XX年1月1日起,企業購置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發生的費用,準予在當期計算繳納所得稅前一次性列支;同時可憑購貨所取得的專用發票所注明的稅額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抵扣.

      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包括稅控金稅卡,稅控ic卡和讀卡器;通用設備包括用于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計算機和打印機.

      第二十八條自XX年9月1日起,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價格執行標準如下:

      (一)企業稅控金稅卡零售價格為1303元,稅控ic卡為79元,小讀卡器定為173元.此價格為最終到戶安裝價格.

      (二)各技術維護單位對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日常技術維護的價格標準為每年每戶450元,安裝使用當年按實際技術維護月數計收.并可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在1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對稅控系統的銷售和售后服務要進行嚴格監督,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稅控系統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對為納稅人提供的有關稅控系統的技術維護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稅控系統省級服務單位和省內服務網絡應由航天金穗高技術有限公司負責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操作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其職責是:

      1、負責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推行計劃的編制工作。

      2、負責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工作.

      3、負責稅務、企業用金稅卡和ic卡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的發行管理工作。

      4、負責對計算機交叉稽核系統的業務管理工作。

      5、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明令要求上防偽稅控系統的企業,必須應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停止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十一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由系統研制單位商省局流轉稅管理部門確定。省級服務單位商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組建市(地)縣級服務單位。各級服務單位必須接受同級國家稅務局監督,并對同級國家稅務局負責。各級技術服務單位有義務向同級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報告技術服務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全省的技術服務工作。各級服務單位要在省級服務單位統一領導下按照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工作,保證服務工作安全、及時、有效。

      第三十三條 防偽稅控系統實行計劃管理。市、縣國家稅務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調查的基礎上確定企業名單,編制當年的推行計劃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匯總后報到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省局流轉稅管理處據此編制全省推行計劃。

      第三十四條 企業上防偽稅控系統。首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接申請書五日內核定企業一般納稅人資格,然后報市(地)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按照省局計劃安排確定上防偽稅控企業名單并下發《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通知書一式四聯,第一聯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留存、第二聯下達給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第三聯下達給申請企業、第四聯給市(地)級技術服務單位。

      第三十五條 企業接到通知書后,攜帶通知書到指定的技術服務單位辦理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手續。并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防偽稅控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確認無誤后簽署審批意見。《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一式三聯。第一聯防偽稅控系統企業留存;第二聯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三聯為防偽稅控企業辦理系統發行的憑證。

      第三十六條 技術服務單位接到通知書后,按規定對申請企業計算機、打印機進行技術認定,企業購置的計算機、打印機必須滿足防偽稅控系統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七條 技術服務單位將辦完銷售手續的防偽稅控系統的金稅卡、ic卡五日內送到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在防偽稅控發行子系統辦理發行。發行后的金稅卡由技術服務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予安裝。ic卡由企業領回。

      第三十八條 省級技術服務單位按照省國稅局下達的推行計劃購買專用設備。并將購買的金稅卡、ic卡 的編號打印成冊報給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備案。分地區銷售的金稅卡、i c 卡也分別編號打印報給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將金稅卡、 ic卡編號按企業所屬征收分局打印成冊,下發給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條 征收分局將金稅卡、ic卡編號錄入到防偽稅控企業發行子系統,做入庫管理。

      第四十條企業增加分開票機按新上企業的工作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通知服務單位。在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監督下由技術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拆卸金稅卡,主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將金稅卡和ic卡在發行系統注銷,然后才能辦理注銷手續。

      (一)依法注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四十二條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對本章十四條規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銷作廢金稅卡的企業,應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初始發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管理工作。企業在申報期內必須將取得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報到主管征收機關進行認證,未經認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堅決不準抵扣。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于利用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認證完畢后,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給企業,并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八)。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為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進一步核查,確認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逐級匯報,不得隱瞞。

      第四十四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認證確定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稅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稅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稅額。

      第四十六條 報稅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采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金稅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盤保存并列出清單。稅務機關應核查金稅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抄錄開票信息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認證系統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統一管理,不得由技術服務單位管理稅務專用設備。設立省、市(地),縣三級發行網絡,各發行網絡必須建立在省、市(地)流轉管理處(科)和征收機關,并選派專人管理。各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發放專用設備要嚴格執行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四)和《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五),同時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臺帳》(附件六)。各級稅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季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報市(地)流轉稅管理部門轉報省局核發。

      第五十條 企業用的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由省級技術服務單位統一管理。省級技術服務單位要建立專用設備庫房,保證設備的安全。省、市(地)兩級技術服務單位要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加強對企業專用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詳細紀錄收發存情況。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庫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市(地)、縣流轉稅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技術服務單位進行服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各級服務單位應與同級稅務局簽訂服務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范和權力義務等。每半年對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一次走訪調查,寫出服務質量情況報告。市(地)流轉稅管理處(科)進行匯總,分別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報給省局流轉稅管理處。當年服務滿意率達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進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務資格。

      第五十二條 技術服務單位每半年向同級國稅局流轉稅管理處(科)報告一次技術服務情況。每年由省級服務單位組織召開全省技術服務工作會議,通報全省服務情況,研究解決服務中存在的問題,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地)技術服務單位要與服務企業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法律責任,簽訂的服務合同要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技術服務單位負責對企業的培訓,企業開票員必須經過服務單位培訓后持證上崗,企業開票員沒有上崗證主管稅務機關不得進行ic卡的授權操作。服務單位要按著統一的服務標準開展服務工作,對解決不了的故障要及時更換金稅卡,不能影響企業開票。對非系統故障影響開票和報稅的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為了保證系統的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局批準不得擅自改動系統軟件和硬件。使用企業不得擅自裝卸金稅卡。金稅卡的更換和軟件的升級要由技術服務單位技術員完成,系統出現問題馬上通知服務單位進行修理維護。更換金稅卡前一定做好數據維護工作,保證數據的安全。

      第五十五條 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稅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九)分別逐級上報省局和省級服務單位。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服務質量投訴采取下管一級的辦法,一般向上一級服務單位投訴本級服務單位。由上一級服務單位仲裁解決。重大的服務質量問題也可以越級投訴,服務單位對受理的投訴要認真解決,不得推諉扯皮。對于服務投訴不能解決的按合同法規定向相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柜保管,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對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實行防偽稅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十九條 損壞的兩卡以及收繳的兩卡,統一上交主管稅務機關。

      第六十條 防偽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章 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已通過防偽稅控認證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可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該發票丟失前未通過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購貨單位應憑銷貨單位出具的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后可憑該發票復印件及銷貨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抄報稅證明單”經購貨單位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合法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第六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必須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對其報告的丟失發票是否已申報抵扣進行檢查,對納稅人弄虛作假的行為,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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