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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
申請人:某行政村全體村民
群眾代表:江某,李某
被申請人:某國土資源局
請求事項:
1、請求被申請人公開關于征用申請人土地合法性及其補償安置費用的相關政府信息;
2、要求被申請人在某某村以張貼的形式公告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復印件。
事實與理由:
綜上所述,該土地是某某村集體所有制,申請人作為某村的村民有權利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詳細情況及補償安置方案。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獲取該土地被征用的相關信息,懇請在法定期限內滿足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某國土資源局
申請人:某莊行政村全體村民
群眾代表:江某,李某
年月日
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公開的信息內容
1、所有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必須公開的重點內容:
(1)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2)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3)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4)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5)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6)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7)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例、數量、程序,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8)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9)重大建設項目的標準和實施情況;
(10)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11)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2、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內容:
(1)城鄉建設和管理和重大事項;
(2)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4)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管理情況。
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公開的內容:
(1)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2)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3)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其他使用的審核情況;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5)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6)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以及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
第四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應履行法定產權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
(二)所有權有爭議或權屬依據不充分的;
(三)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訴訟保全措施的;
(五)登記機關認為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五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
第六條 抵押合同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抵押房地產的座落、結構、層次、面積、使用狀況、現值;
(三)擔保債務范圍;
(四)抵押期限;
(五)擔保債務的清償方式和期限;
(六)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時的補救方法;
(七)違約責任與補救方法;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九)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十)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它事項。
第七條 抵押當事人雙方應于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抵押登記。
第八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書;
(三)土地使用權證或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抵押當事人雙方身份證明;
(五)抵押合同書;
(六)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核準或他人同意方得設定抵押權的證明;
(七)登記機關認為應提交的文件。
第九條 房地產抵押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接到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三日內辦理登記。不予登記的,應書面答復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對核準抵押登記的,登記機關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并在房地產登記冊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包括抵押權人、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按本規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并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后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申請登記的先后為序。
第十三條 抵押合同變更或解除、終止,當事人應于變更或解除、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
第十五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開拍賣;
(二)與抵押人協商,用拍賣以外的方式處分抵押物。
第一條為規范戶外廣告及招牌的設置和管理,改善市容景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瑯琊區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及其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在道路、廣場、綠地、車站、碼頭、水域等公共場所和建(構)筑物上,利用文字、圖像、實物造型、氣體填充物等表達方式,設置、張貼、懸掛戶外廣告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筑物或其設施上設置用于表示名稱的標牌、標志、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的行為。
第四條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服從城市規劃,遵循安全、美觀原則,不得影響公共設施功能或者妨礙交通和消防通道通行。
戶外廣告和招牌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提倡以一條街道為單位,不具備條件的地方應以單體建筑物為單位,統一設計。
單體建筑物應將戶外廣告和招牌位置等立面造型納入建筑物整體設計。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設計應反映建筑物所在區域規劃功能,比例、外型、風格、尺度與周圍環境、建筑和諧統一,兼顧白天美化、夜間亮化的效果。
第六條市市容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工商、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對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市容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工商、交通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市容局應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制定具體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
第二章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八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設置。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居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的;
(五)利用違法建設、危險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或設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的其他區域或設施的。
第十條利用城市公共場地設置大型戶外商業廣告設施,須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許可后,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取得場地設置權,具體辦法由市市容局另行制定。
取得上述場地設置權的廣告經營者,可依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建設戶外廣告專用設施,按規定程序報批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一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和設置技術規范,不得影響相鄰單位或住戶的通風、采光。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利用自有或他人提供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申請人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載體的形式和規格、設置的時間和地點等內容;
(三)取得使用權或設置權的證明,利用建筑物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還應當提供建筑物安全證明;
(四)廣告的5寸彩色全景效果圖,效果圖應能準確反映出設置后的預期效果與周圍環境的協調關系。
第十四條市容局應在收到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設置申請進行審核,并對戶外廣告設施現場進行勘察論證,制作現場勘察報告書。對符合設置條件的,允許登記,申請人在辦理戶外廣告設置登記時應簽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責任書》;不允許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其中電子顯示屏設置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年,設置期滿后應自行拆除。設置期滿而設施完好,可以繼續使用的,可在設置期滿三十日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在辦理戶外廣告設置登記后九十日內設置戶外廣告,逾期未設置的,市容局可注銷其設置登記。
第十七條設置者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地點、載體、規格、使用性質等內容設置戶外廣告,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涂改、損壞;因城市建設、市容管理或舉辦大型活動等確需拆除的,應當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戶外廣告設置者、所有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維護更新。對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采取修復、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戶外廣告應保持外型整潔美觀,凡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市貌的,應及時更新、整修或拆除。
第三章招牌設置管理
第二十條設置招牌應當遵循招牌設置技術規范,不得影響建筑采光、通風和建筑正常間距;
一個店鋪只能設置一塊招牌,多個單位共用一幢樓房的,可在建筑紅線內主入口處設置招牌欄,集中設置招牌;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設置招牌,應當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有權機關批準的名稱證明;
(三)招牌的用字、規格、式樣、材料和設置位置等說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市容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設置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需要變更招牌的設置位置、規格、形式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設置者因歇業、解散或被注銷的,應當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將其拆除。
第二十四條招牌設置者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損、殘缺、掉字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二十五條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綠化帶等城市市政基礎設施設置招牌。不得將店名或單位名稱直書于墻壁或以紙張、布幅懸掛、粘貼于墻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影響市容的,市容局應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組織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擅自設置者承擔;其中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可并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未申請延期或申請延期但未獲批準而沒有及時拆除戶外廣告的,或者招牌設置者因歇業、解散或被注銷而沒有及時拆除招牌的,市容局可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組織強行拆除。
第二十八條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不符合設置技術規范、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的規格、結構、色彩,以及戶外廣告和招牌畫面污損、字體殘缺或燈光顯示不完整的,市容局可責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組織強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不按規定進行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檢查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響安全的,市容局可責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組織強行拆除。
戶外廣告和招牌業主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因倒塌、墜落等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侮辱、妨礙、毆打市容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容局應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工作人員應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有、、等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規范土地市場,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劃區內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
第三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
第四條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范圍。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依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的原則,加強對城鎮土地的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區房地產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以下簡稱供地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地計劃包括當年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位置、范圍、用途、供地方式、預計收取的地價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內容。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一條 具體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先擬定出讓方案。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年度供地計劃、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共同擬定,并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四至范圍、出讓方式、年限、規劃用途及宗地地價等內容。
征用、劃撥土地的有關材料應與出讓方案同時報批。
第十二條 對按照城鎮規劃和建設需要連片綜合開發的土地,可按開發小區一次申請批準征用,分期出讓或劃撥使用。已征用范圍內尚未實施建設的耕地,可暫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安排繼續耕種。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權受讓者(讓下簡稱受讓方)簽訂。
出讓合同應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積、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規劃設計要求、出讓金額、付款方式、投資總額、開發建設期限、限制條件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出讓合同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應當采取拍賣、招標方式。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參加競買手續,提交資質、資信證明,繳納保證金(不計利息,下同),購領拍賣文件和應價牌。
(三)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主持拍賣,競買者應價競爭,最后確定出價最高者為受讓方。
(四)受讓方當場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按照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
(五)受讓方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后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出讓方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撥付土地。
競投未中者所繳的保證金,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拍賣后十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投標文件,繳納保證金,按投標文件規定投標。
(三)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主持開標、評標、決標,在評標小組簽發決標書十日內向中標者發出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并退還保證金。
(四)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按規定時間與出讓方簽定出讓合同,并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
(五)受讓方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后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出讓方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撥付土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須持申請書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計劃部門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
(二)土地管理部門在十五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預定受讓者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和有關文件,繳納預約金(不計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門審查預定受讓者提交的方案和有關文件,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受讓方按出讓金的20%繳納定金。
(六)受讓方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后十五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出讓方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撥付土地。
第十九條 受讓方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受讓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的,可在期滿前十日內向出讓方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分等定級的基礎上,會同物價、財政、建設部門按照土地的區位、用途擬定基準地價,經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評審驗收,按國務院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公布。基準地價應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土地的供求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受讓方應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所付預約金或保證金、定金可抵充出讓金。
一次性繳納出讓金確有困難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約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間受讓方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額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 預定受讓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其受讓資格,所繳預約金或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不予退還。
受讓方未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不予退還。
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出讓方須將受讓方所支付的預約金、保證金如數退還,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城市規劃部門同意,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者簽訂出讓合同變更協議,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出讓金20%以下的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對土地使用者依法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在使用期滿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出讓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在收回前六個月將土地使用權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方,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圍內公告。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受讓方可以申請續期,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受讓方需要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一年向出讓方申請,經審查批準的,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作為抵押物,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還應有房屋所有權證;
(二)已繳清出讓金;
(三)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出讓金和稅費除外)已達到出讓合同約定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
(四)已實現出讓合同約定的其他轉讓、出租前提條件。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只能轉讓、出租、抵押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出讓合同;承租人、抵押權人應當按租賃、抵押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不得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并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分割轉讓同一建筑物的,各房產所有權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轉讓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時,轉讓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時,應當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并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間,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抵押權人處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時,原租賃關系終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征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轉讓、抵押,當事人應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應按照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相應的合同。所簽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簽訂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申請書和合同,附出讓合同、出讓金交付憑證、土地使用證、交易價格申報表和資質證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讓、出租、抵押登記。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先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變更、出租、抵押登記,并在辦理房屋產權變更、出租、抵押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出租、抵押登記。只經一個部門登記的,轉讓、出租、抵押無效。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抵押關系終止,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投資額應當按出讓金數額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讓金數額計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進行了投資建設或者地價上漲的,投資者應當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申報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申報價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方需要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和規劃要求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的繼承人、受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第四十四條 因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過戶登記。
第四十五條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處分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處分。
(一)抵押權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時清償債務請求中止,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被處分的抵押土地權屬和房屋所有權因有爭議而引起訴訟的;
(四)其他應中止的情形出現。
第四十六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得價款,按以下順序處理:
(一)支付處分費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標的應繳納的稅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
(四)所剩余款退還抵押人。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條件,并已確定竣工交付日期,經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人應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毋須履行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用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一)沒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違法占地建房尚未處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拆遷封戶公告范圍內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轉讓、出租、抵押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條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依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轉讓手續,其程序是:
(一)當事人須持申請書,附土地交易價格申報表、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及資質證明,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權屬證件后,由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經批準轉讓的,土地管理部門與轉讓雙方協商一致,受讓人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與轉讓人簽訂轉讓合同。
(四)受讓人按出讓合同的約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出讓金后,將約定的成交價扣除出讓金的剩余部分交轉讓人,轉讓人交付土地。
(五)轉讓雙方按合同約定繳納出讓金后,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向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轉讓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土地管理部門或按政府決定作其他處理,并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土地使用權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按基本建設程序取得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一條 將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股本金或合作條件,與其他企業或外商共同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或者企業改組成立股份制企業的,投資者應持成立合資、合作企業或股份制企業批準文件,按原企業隸屬關系向該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由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資產評估后,報政府批準,原投資企業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補交出讓金后,方可將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法人股。原企業補交出讓金有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繳納出讓金的,可將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國家股,由政府授權的機構持股;也可以以承租方式由原投資企業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繳納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資、合作企業或改組的股份制企業應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證書。
第五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作價入股舉辦聯營企業的,應先由國家征用后,再依法出讓給聯營企業或由國家以土地資產入股;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用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向聯營企業投資入股。
第五十三條 對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受益金:
(一)以營利為目的,將土地連同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出租的;
(二)將非經營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為經營性使用的;
(三)將城市規劃區內劃撥土地用于臨時性經營的。
第二條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是指從事以下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傭金:貨物的銷售商、經紀人或拍賣人或其他批發商通過收取費用在合同基礎上對他人貨物進行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二)批發:對零售商和工業、商業、機構等用戶或其他批發商的貨物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三)零售:在固定地點或通過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對于供個人或團體消費使用的貨物的銷售及相關附屬服務;
(四)特許經營:為獲取報酬或特許經營費通過簽訂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通過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國家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商業領域及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的行為。鼓勵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先進的商業經營管理經驗和營銷技術、廣泛的國際銷售網絡的外國投資者舉辦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第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注冊資本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有關規定。
(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在中西部地區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40年。
第八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申請設立商業企業的同時申請開設店鋪的,應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二)已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增設店鋪的,除符合第(一)項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1、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并年檢合格;
2、企業的注冊資本全部繳清。
第九條經批準,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零售;
2、自營商品進口;
3、采購國內產品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二)從事批發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
1、商品批發;
2、傭金(拍賣除外);
3、商品進出口;
4、其它相關配套業務。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批準可以從事以上一種或幾種銷售業務,其經營的商品種類應在合同、章程有關經營范圍的內容中注明。
第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設立與開設店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設立一次性申報和核準。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另有規定外,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投資者、申請開設店鋪的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需向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注冊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報送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申請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上報商務部。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于批準設立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對于不批準的,應說明原因。
商務部可以依照本辦法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上述申請。
(三)從事零售業務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其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開設店鋪,如符合以下條件且經營范圍不涉及電視、電話、郵購、互聯網絡、自動售貨機銷售及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所列商品的,由該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并報商務部備案。
1、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0平方米,且店鋪數量不超過3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家;
2、單一店鋪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店鋪數量不超過30家,其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在中國開設同類店鋪總數不超過300家。
(四)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商標、商號所有者為內資企業、中國自然人,且中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中控股、該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經營范圍不涉及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列商品的,其設立及開店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其審批權限內審批。如跨省開設店鋪,還應征求擬開設店鋪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未經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自行下放本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審批權。
第十一條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共同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商業企業只報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資各方的銀行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外國投資者為個人的,應提供身份證明;
(五)投資各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對中國投資者擬投入到中外合資、合作商業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的進出口商品目錄;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投資各方董事委派書;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鋪的除外;
(十一)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三條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應報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關開設店鋪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關開設店鋪的董事會決議;
(五)企業最近一年的審計報告;
(六)企業驗資報告(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的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八)擬開設店鋪所用土地的使用權證明文件(復印件)及(或)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但開設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鋪除外;
(九)擬開設店鋪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要求的說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簽訂的商標、商號使用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管理合同、服務合同等法律文件,應作為合同附件(外資商業企業應作為章程附件)一并報送。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所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公開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商業用地。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下列商品,除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圖書、報紙、期刊的,應符合《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加油站從事成品油零售的,應具有穩定的成品油供應渠道,符合當地加油站建設規劃,經營設施符合現有國家標準和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符合消防、環保等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藥品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藥品銷售的管理規范。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汽車的,應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具體實施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和本條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設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商業企業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資金額的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和農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藥品、農藥、農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經營化肥。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鹽、煙草,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不得經營煙草。
第十八條同一外國投資者在境內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以上的,如經營商品包括圖書、報紙、雜志、汽車(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成品油、糧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于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授予他人以特許經營方式開設店鋪的,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國家對特許經營活動另有規定的,還應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經營拍賣業務,應符合《拍賣法》、《文物法》等有關法律,由商務部予以審批,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第二十二條從事零售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及其店鋪的設立地域在*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會城市、自治區首府、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自*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從事批發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商業領域的,應符合《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并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并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商業企業,除下述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內地設立外資商業企業。
(二)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零售企業的地域范圍擴大到地級市,在廣東省擴大到縣級市。
(三)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可依據本辦法的相關條款申請在內地設立從事汽車零售業務的商業企業,但其申請前三年的年均銷售額不得低于1億美元;申請前一年的資產額不得低于1000萬美元;在內地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汽車零售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四)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商業零售活動(除特許經營外),其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
(五)本條所規定的香港、澳門商業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鼓勵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加入有關行業協會,加強企業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