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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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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 行政機關 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強行對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行為加以約束或控制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按照法定程序,對違反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為。在很多行政處罰案件中,特別是公安交通管理執法實踐,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往往先后進行,甚至發生重合,兩者的關系如何定位,將直接影響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

      一、實踐中兩者關系的困惑

      原告:王某

      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隊**大隊

      2012年5月21日12時16分,被告民警執勤時,發現王某駕駛的機動車沒有懸掛車牌,隨即對其進行攔截檢查。王某稱其并非故意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上路駕駛,因為其車牌丟失且急于送女兒去醫院才駕車上路。民警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當場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處以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書經曲某某本人簽字送達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車輛。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將被告訴至法院。王某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比绻窬瘜ζ湟蛭磻覓燔嚺铺柹下沸惺沟男袨檫M行處罰,首先應該對其車輛進行扣留,而執勤民警沒有扣留車輛,說明民警執法程序違法,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因程序違法而應該予以撤銷。

      針對王某以上起訴意見,被告答辯認為本案被訴的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原告對被告沒有履行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有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可另行提起訴訟。

      針對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應該被撤銷,因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該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程序的缺失和違法必然導致處罰行為違法,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罰款行為應該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決定不應該被撤銷,行政強制措施并非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程序,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是兩個獨立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行政相對人針對兩者分別具有相應的訴權。本案中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沒有影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如果王某對被告沒有采取扣車的強制措施行為有異議,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

      以上兩種處理意見集中反映了關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關系的兩個爭議問題:(1)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2)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是否導致行政行為的違法。

      二、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了制止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或預防違法行為持續引發危害后果,會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然后通過進一步調查,作出是否對相對人采取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強制措施發生于行政處罰作出過程中,強制措施程序與行政處罰程序時有重合。從形式上看,行政強制措施貌似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程序,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執法人員的觀點與王某一樣,認為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一個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那么法定程序的缺失必然導致行政處罰的違法;否則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處罰的違法。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執法過程中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會影響行政處罰目的的實現

      行政機關在執法中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目的在于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保障行政管理行為的順利進行等,它是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程序性保障手段。而行政處罰是對公民財產或者人身權利的實體處理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行政處罰對行政行為相對人進行懲戒,以防止相對人再次違法。從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規定采用扣留機動車等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繼續上道路行使,督促當事人盡快補辦相應手續,而并非要達到對當事人進行懲戒的目的。本文案例中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機關對王某作出200元處罰的行為,目的在于對王某未懸掛車牌號上道路行使的違法行為加以懲處。本案被告因故沒有實施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不影響其對王某進行200元行政處罰的懲戒目的的實現。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雖有時會發生重疊,但是兩者實施程序在法律規定上是相互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是行政處罰違法的原因

      車輛扣留作為行政強制措施,其實施程序應當符合《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而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其實施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兩者在程序上有相互重合之處,如現場出示執法證件、告知處罰或者強制的理由、法律依據以及享有的權利和救濟的途徑等,但是此時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分別與執法人員執法過程中程序違法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屬于一個行為帶來了兩個違法結果的“一因多果”現象,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導致行政處罰違法。

      (三)法律賦予了行政行為相對人分別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訴訟的權利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程序行為、中間行為,是為了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做出而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達到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行政機關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可訴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強制措施無疑屬于行政行為范疇,具有可訴性。就本案而言,王某對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查扣其車輛有異議可以提起對被告沒有履行該行政強制措施的不作為的訴訟。

      (四)從理論依據與實踐操作的角度看,認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的觀點無法解釋理論上和實踐中的問題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而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則是經盤問之后才能確定的事實。如果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那么無疑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候就已經開始了行政處罰行為的實施。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已經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相對人,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時候并不必然已經認定行政相對人存在違法行為,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定程序在邏輯上就存在矛盾,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法定程序的觀點顯然不能成立。還有一種情形,從兩者發生的時間上來說,行政強制措施有可能持續到行政處罰行為完成之后。如本案中,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行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當事人補辦牌照或者提交有效證明之前,扣留狀態都將持續,而處罰行為在處罰完畢之后就已經完成,扣留狀態很可能會持續到處罰行為完成之后,如果持續扣留車輛過程中被告發生違法行為導致扣留措施被撤銷,則顯然不能用處罰行為完成之后的行為來評價處罰行為,換言之,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法定程序的觀點不能成立。

      三、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是否必然導致行政處罰行為違法

      雖然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但并不代表行政強制措施對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沒有任何影響。實踐中,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用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作用:一是預防或者制止正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二是為了保全固定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順利進行;三是為了保障行政處罰決定得以充分執行。

      具體來講,行政強制措施對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是否產生影響應分以下兩種情形:

      (一)當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對于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不產生任何影響的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完全獨立于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

      例如本文案例中對車輛進行扣留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并不導致公安交通部門對王某做出的200元處罰決定違法。行政機關對王某做出處罰所認定的事實是王某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并沒有直接或者間接的對這一事實認定產生任何影響,因而,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不對本案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產生任何影響。

      (二)當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對于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則可能導致行政處罰因違法而被撤銷

      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時候,行政強制措施所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成為公安機關證明相對人違法行為情節的證據,此時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與否就會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產生影響。如果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證據是認定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則會導致因為取得證據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而使得證據具有瑕疵。當這種瑕疵足以導致證據不被采納時,則最終導致的情形就是因為行政強制錯的違法間接導致了行政處罰的違法。如果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是次要的證據,即行政處罰行為即使缺少此部分證據仍然有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那么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亦不足以導致該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

      行政強制措施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 強制 內河海事 行政強制

      1.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強制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實施,它是行政法領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與《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并稱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有助于依法治理行政強制實務中“亂”、“濫”、“軟”的現狀。內河海事行政強制是國家法規賦予海事管理機構的權力,是海事管理機構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隨著《強制法》頒布,部分海事行政強制規定已與該法發生沖突。因而,研究如何運用《強制法》以規范內河海事行政強制行為,系當前非常迫切的一個重要課題。

      2.內河海事行政強制的變與不變

      (1)內河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不變。根據《強制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由于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仍然有效。當然,是否符合《強制法》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下文將予以分析。

      (2)內河海事管理機構無直接行政強制執行權。根據《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規定。由于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尚未制定法律,無法律授權,要實施強制執行,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且,《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涉及的強制執行規定應當予以調整及清理。

      (3)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清理。《強制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交通部【2004】第7號令)第二十二條設定的“禁止離港”,《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第十二條設定的“滯留、禁止船舶進港、限制船舶操作、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驅逐船舶出港”等處理意見,由于與《強制法》規定相抵觸,也是無效的行政強制設定。

      3.行政強制分析3.1行政強制的特點

      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具有行政性、服從性、物理性、依附性四個特點,

      其中,物理性是指行政強制直接作用于當事人人身、財產等權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變財產物理狀態效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是可見動作的有形行為,而不是無形行為;不僅是意思表示,還是實際行為。利用物理性特點可以將行政強制與行政處罰、責令停止建設等行政命令相區分。這是確定或設定內河海事行政強制的重要方法之一。3.2行政強制措施的理解

      《強制法》中的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五個要素:實施主體、目的、對象、時限、行為動作??蓮囊韵氯矫胬斫馄浜x: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類具體行政行為,即其物理性特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類暫時性措施。其不是對當事人身、財產權利的最終處分,也不是剝奪,而只是暫時限制。如沒收是對當事人財產權利的剝奪,但查封、扣押并不改變財產的所有權。

      行政強制措施系非制裁性措施。其系為便于行政決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實現,不作為制裁手段。

      3.3行政強制執行的理解

      行政強制執行必須有一個實施前提。即必須存在一個已生效的行政決定,由于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該行政決定,由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行政決定的行為,目的是保障該行政決定內容得到實現。

      行政強制執行具有制裁性。其執行效果是對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剝奪。

      行政強制執行具有終局性。執行的效果就是所依據執行的行政決定所表現的內容,除非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

      4.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分析論證

      4.1內河海事行政強制不足

      一是法律層次低?!稄娭品ā烦雠_后,內河海事管理機構已無海事行政強制執行權,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是物理性不強。基本僅只是意思的表述,缺乏可操作性,不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如責令停止航行或作業,責令改正等。三是實施條件不明確。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實施條件僅規定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非?;\統,與《強制法》規定不相符。

      4.2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確定原則及依據

      依照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法定原則。即必須按照《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及其含義來確定,根據其各種屬性包括暫時性、物理性、中間性非終局性、非制裁性、非剝奪性等進行判斷。

      依照行政強制的范圍、條件的法定原則?!稄娭品ā返谒臈l規定,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4.3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分析論證

      由于目前僅有《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海事強制規定有法律效力,本文僅對其法律責任一章設定的各項行政強制作如下甄別:

      按照行政強制設定法定原則,帶有“強制”字眼的規定均無效:根據《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系行政法規,其規定的“強行拖離、、強制恢復、強制清除、強制設置標志、強制打撈、強制卸載”共七種,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范疇,應及時調整和清理。

      依照行政強制措施含義法定原則及其屬性對其他海事強制規定進行判別,具體如表1。

      5.傳統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行為屬性研究

      傳統海事行政強制措施并不符合《強制法》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但它確實是一種行政行為,那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政行為呢?目前,法律法規除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進行立法外,對其他行政行為還未立法,法律學術界對此種行政行為特別是“責令性”行政行為,歸為行政命令,是行政決定的其中一種。

      5.1行政命令的概念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行政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本文所討論的行政命令均指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5.2行政命令的特征

      行政命令行為具有強制性、職權性、指令性等特征。

      5.2.1行政命令與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別

      (1)行政命令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規定的強制性義務、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的一種行政懲戒措施。

      在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文件中,行政命令的設定多是以“責令”的形式出現。在法律法規“法律責任”的章節中,經常出現在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同時,還規定應當責令行政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5.2.2行政命令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區別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行政命令的作出是為相對人設定了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屬于行政主體作出的法律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財產與人身直接進行處置,屬于行政主體作出的事實行為。

      法律關系中承擔的義務不同。行政命令法律關系中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是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應當按照行政主體的要求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行政強制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進行處置,行政相對人無需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

      在行政執法程序中所處的位置不同。行政命令屬于執法程序中的管理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執行行為。

      5.2.3“責令性”行為的性質

      許多法律文件規定的責令,既不是行政裁決行為,也不是行政處罰中的財產罰和行為罰。而是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航行,責令離崗,責令清退或者修復場地、責令拆除違章建筑等。這種行政行為從本質上是屬于一種行政命令,它具有命令性、補救性、義務性、相繼性的特征。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實施的責令,是行政執法中的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命令行為。責令性行政行為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在行政訴訟中,屬司法審查的范圍。

      6.實施海事行政命令的建議

      通過對行政命令的理解,目前傳統的海事行政強制措施還是比較適宜以海事行政命令的形式作出。建議如下:

      (1)將傳統的海事強制措施,特別是“責令性”行政行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在過渡期,海事法規部門應研究行政命令的法律屬性,并出臺實施指引,明確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及方式,統一執法行為,用于指導基層執法,以暫時填補《強制法》頒行后帶來的法律真空。

      行政強制措施范文第3篇

      一、關于被告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問題

      行政訴訟的一個最大特點就是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從國外的行政訴訟法來看,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申明對被告不得使用強制手段。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強制措施不等于對國家實施強制措施,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可以行使某些國家行為,但并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有行為都是國家行為,違法行為在本質上是與國家行為不相容的。

      (一)對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根據被告不同分為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及其公職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從這兩類對象來逐一的分析。

      1、對國家行政機關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

      國家行政機關作為一種抽象人格,不宜對它采用人身強制措施,但可以對它采用罰款、強行劃撥、強行撤銷其行政決定,強行拆除等強制措施。

      2、對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及其公職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

      例如,(1)必須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案件中都把“ 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行為列為首要的妨害訴訟的行為。但行政訴訟卻沒有列入。(2)如果訴訟人為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 應訴人) 他的不到庭是行政機關集體研究的責任不在于他本人因此應該拘傳的不是訴訟人而是該行政機關的法人代表。( 3) 如果訴訟人為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他是受行政機關的指令有義務出庭的應訴人因為他個人的緣故而拒不到庭則可以對之實施拘傳。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該項強制措施,無疑對原告的實體權利不能保障。

      還有一些實踐中的有的情況也常有發生,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原意當被告,忌諱發傳票;有的行政機關雖然出庭應訴, 但在審理過程中卻漠視法律及審判人員、 咆哮公堂使法庭審判工作難以進行而對于此種情況審判人員就應該做出責令退出法庭的決定。

      再有就是有的行政機關拒不執行判決書、拒不釋放不應拘留的公民,有的行政機關不對行政糾紛進行重新裁定,有的甚至違背判決的意圖加重對原告的處罰等等。

      (二)妨礙行政訴訟的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

      第一,妨害了行政訴訟的開展。從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根本目的上看,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訴訟法可稱為權利保護法或者護民的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為原告的合法權益免受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提供一種司法保障。如果,對行政機關的妨礙行政訴訟的行為不采取強制措施的話,就會使某些行政機關的特權思想越來越嚴重,在“權”與“法”的較量下,會常常忽視“法”,的理念,常常以權力代替法治,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現象,這是可怕的,令人擔憂的。

      第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就是民告“官”的官司,在實踐中,如果行政機關對于法院的判決不履行的話,會造成“民”的權利難以保證,會使“民”的權利落空,同時更會挫傷“民”告“官”的積極性。

      二、司法權介入行政領域來看被告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完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若干解釋》) 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司法權對行政權不僅重在維護輕在監督,而且更多地體現出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容忍。監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權往往只能維護行政權而很難監督。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對法院同樣也抱有抵制心態采取各種措施阻撓法院的行政審判。行政官員和政府不是從法律而是從政策中尋求他們的授權的,如果法律與政策相沖突行政官員會設法改變法律,甚至有時候行政官員就有可能(不適當的)將法律擱置一邊或根本不理睬法律。因此,解決該問題得關鍵就在于明確司法權介入行政領域的廣度和深度。

      行政強制措施范文第4篇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土地執法部門強制拆除行為的合法性。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在未作出處罰決定前無權執行,其行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非強制執行,而屬制止違法占地行為的強制措施,該行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國家實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建房應辦理審批手續。土地執法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是其法定職責?!锻恋毓芾矸ā返?3條的內容為: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欺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款包含了兩種違法行為和兩種處置方式,即對違法占地建房的違法行為人土地執法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繼續施工的土地執法部門有權制止;對施工結束,處罰決定期滿當事人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執法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盡管土地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實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現為拆除,但兩者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土地執法部門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違法者繼續施工,實施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展;人民法院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則是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利,目的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利益不能實現。這里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即財產權利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其他機關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利?!睹穹ㄍ▌t》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建筑物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來依法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夠擁有該財產權利進行認定并決定是否要剝奪其財產權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財產權利,只有當建筑物滿足了房屋的構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實現其使用價值,即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該行為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況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謂的“財產權利”無從談起,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這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更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損失的擴大,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第一種處置方式,土地執法部門實施的制止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財產權利。

      2、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土地執法部門向其送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并數次責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違法行為,在李某的違法建設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制止該違法行為的發展,土地執法部門的措施屬行政強制措施。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為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或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等以強行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預防性、制止性、緊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該措施不足以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也不利于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土地執法部門的強制拆除行為與法律并不相悖,實屬必須。反之,如土地執法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僅僅口頭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則“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就成為空談,就不能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就不能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待違法建設形成房屋以后再進行處罰,然后申請法院執行,勢必使得當事人的損失擴大,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加劇,不利于社會的安定。

      認定土地執法部門的措施屬行政強制措施符合立法本意,且有例可循。浙江省高院針對類似的情況專門作出了《關于審理土地行政案件應注意的一些具體問題的通知》,將國土執法機關的制止措施界定為行政強制措施,浙江省的地方法規如《浙江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浙江省土地監察條例》也有同樣的規定,上述地方法規及浙江省高院的《通知》與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并不沖突。

      行政強制措施范文第5篇

      2011年4月14日7時36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潞河大隊(以下簡稱潞河大隊)民警在執勤過程中發現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區西門路口駕駛未懸掛號牌機動車,遂對其采取扣留機動車的強制措施,并出具了編號為8263446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強制措施憑證)。

      王某認為,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尚無明文規定,其駕駛的電動車設計時速以及相關設計標準不符合國家制定的機動車技術標準。潞河大隊將其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予以扣留明顯超越了公安機關的職權,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確認潞河大隊作出的扣留其三輪車的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理程序規定》,被告作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檢查并予以采取強制措施及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法律、國家標準的規定,涉案車輛為電力驅動三輪車輛,故應當認定為機動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后,原告王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二、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在于涉案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第3.1規定:“‘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乘用或(和)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以及汽車列車、摩托車及輕便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掛車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軌道上運行的車輛?!钡?.5規定:“摩托車系無論采取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于50m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第3.6規定:“輕便摩托車系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涉案車輛為電力驅動三輪車輛,符合上述法律及國家標準關于機動車的定義,屬于摩托車或輕便摩托車中的一種無疑,故應當認定為機動車。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律及行業標準對于機動車的規定過于寬泛,如按照第一種觀點,凡是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車輛一律應認定為機動車,那么時下很多老年人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也屬于機動車,也應當懸掛號牌,而交通管理部門對此卻不聞不問,未免有怠于履行職責的嫌疑,法院認定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恐怕會導致群眾對機動車標準的質疑。此外,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為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20km/h,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進行認定,一輛最高設計時速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比如經過改裝的最高設計時速超過20km/h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定性為設計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還是機動車?是否也應當懸掛號牌?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涉及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型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以上定義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機動車及非機動車的主要區別在于驅動動力,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即為機動車,人力畜力驅動的為非機動車,此外,非機動車包含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及電動自行車。本案中,涉案車輛系電力驅動,如果不是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或電動自行車,均應屬于機動車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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