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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合同和人們的關系越來越密切。買房,要訂立買房合同;租賃,要簽租賃合同;等等,各種各樣的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著我們的方方面面。但同時,不履行合同的事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我們的生活,甚至給當事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維護受損失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對于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違約責任是合同制度中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通過約定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從而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明確。違約責任的主要是指當事人違反責任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包括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責任,受損失一方當事人可根據自己損失的具體情況請求對方承擔繼續履行合同、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報酬,以及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就確定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護。
1.1違約責任
1.1.1 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既是違約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現。現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因此它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違約責任的懲罰性表現為法律對違約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而不是通過對違約方處以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者違約金來表現的;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表現為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種填補。有學者指出,違約責任是否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取決于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僅僅具有補償性,而過錯責任則同時具有懲罰性與補償性。
1.1.2 違約責任的特征
①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合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后果。
這一特征包含了兩層含義:違約責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違約責任的成立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結果。
②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③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1.1.3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責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備的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一般的構成要件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需具備的要件,而特殊構成要件則是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傳統的理論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概括為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等四個方面。其實這四個要件不是所有的違約責任都必須具備的,而僅僅是賠償損失這一責任形式的構成要件。違約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不同。如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違約行為一個。當然,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還要求違約方有過錯。強制實際履行的構成要件有:違約方不履行合同、違約方能夠履行、合同當事人請求履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是:違約行為、損害、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還需違約方有過錯。其詳細情況將在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中進行闡述。
1.2 違約行為
1.2.1違約行為的概念:違約行為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來表達違約的含義。
1.2.2違約行為的構成:違約行為僅指違反合同義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1.2.3違約行為的分類: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作如下劃分:
①預期違約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將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如: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 ,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
A.預期違約的概念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 ,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
B.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a.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作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或含糊其辭的話,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確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比如:甲對乙承擔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內每周向乙購買100噸煤的義務。4月份,甲對乙說:“除非我方的鋼產量進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則,我方將從7月份開始停止向你方買煤。”甲的話不構成預期違約。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買煤,乙可以以實際違約向甲提出實際履行的請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鑒國外和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判例和學說,屬比較法的產物,因而適用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其中又以合同責任的相關問題最為復雜,存疑最多,爭點也最多。本報刊發的這篇文章,聚焦爭點,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對合同責任的理解。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與合同責任的重構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論上,合同義務即當事人約定的義務(給付義務)。不過,在現代合同法理論上,強調債權目的的實現,履行過程中的義務已不限于約定的給付義務,為了實現債權目的,根據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還要求債務人作出必要準備、不應作破壞債權期待的行為、在整個合同過程中盡必要的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法益,這便是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接受了這類理論,規定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可發生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除這種履行過程上的附隨義務外,我國合同法另外又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與后合同義務(第九十二條),將合同義務(合同法上的義務)進一步擴張。在我國法上,所謂合同義務的擴張,指的便是以給付義務為核心,出現了包括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在內的義務群(參見圖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規定合同關系上的義務群,大概我國合同法開了歷史的先河,因為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這方面的規范基本上都是表現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責任的新構造
在我國的學說上,“合同責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項爭點(參見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8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26頁以下)。本文所說的合同責任,是因違反“合同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與上述合同義務的擴張相對應,相應地在我國合同法上也出現了合同責任擴張的現象。該現象雖與國外學說所謂的“契約責任的擴張”相似,但仍存有少許差異,比如對于德國判例法上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國外理論上被作為合同責任主觀的擴張,我國學說雖對此不乏介紹,但原則上不應作為合同法上合同責任擴張的內容,因為合同法強調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僅個別條文允許第三人享受合同權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條將合同權利及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責任的擴張,主要表現為合同責任客觀的、時間上的擴張。本稿所謂“合同責任”,主要指締約上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責任(參見圖1)。
關于違約形態,學說解釋不一。合同法頒布以前,爭論最大的是應否吸收“先期違約”。合同法肯定了先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第一百零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現在看來,違約形態包括先期違約與現實違約兩類。具體言之,先期違約包括“明確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絕履行)和“行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現實違約分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約定(第一百零七條)”,“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其特點是發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約定”包括履行遲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與加害給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場合,受領遲延亦屬于違約,其中拒絕受領可歸屬于不履行,不能按時受領可歸屬于履行不符合約定(參見圖2)。
合同法對于違約責任改采了“嚴格責任原則”,這一做法參考了CISG(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PICC(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合同法意圖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表現。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其內涵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所不同,表現在“擔保責任”已經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另外,“違約”與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體現在相應的責任上,我國的違約責任已經可以把對人身造成的“擴大損害”納入進來(第一百一十二條為此解釋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雖規定了后合同義務,但違反后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如何,卻未做出具體的規定。筆者以為,仍應按違約責任處理,但不能作為嚴格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應當要求債務人具有可歸責性(稱為合同終了后的過失)。
二、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由德國學者耶林提出的“締約上過失”理論,以及后來德國判例的發展,對我國亦有相當的影響。民法通則中已經部分地包含有對締約上過失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等,參考了PICC和PECL(歐洲合同法原則)的規定,對先合同義務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一)責任要件
在學者通常見解上,要求(1)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相互接觸(接觸關系);(2)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義務違反);(3)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歸責事由);(4)損害的發生。另外,在我國法上,并不要求相對人無過失;如果相對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適用范圍
依所欲締結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將締約上過失分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關于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問題,由德國學者萊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國被法院判決采納,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締結場合的締約上過失一直成為德國和日本的通說見解。然而我國的學者通說對此是不予承認的。
筆者以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雖未言及合同成立與否,其實已經為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責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間。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其具體情形可包括:1.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情形(合同有效場合);2.可撤銷合同被變更的情形;3.因撤銷權的消滅而變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國法上,締約上過失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涉及兩個問題:(1)被害人所可請求的究為履行利益,抑或僅系信賴利益?(2)所可請求的若為信賴利益,則應否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此兩點甚有爭論。
在我國通說上,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以信賴利益為原則,并不承認履行利益的賠償,這與其不承認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是相一致的。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存有否定說(崔建遠“締約上過失責任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2年第3期)與肯定說(張廣興《債法總論》第56頁)。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有的主張適用可預見性規則限定其范圍(梁慧星《民法》第144頁)。當然,如果在締約階段未盡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則加害人所應賠償的系所謂維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界的問題。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的存在為前提,在對這些場合統一把握時,大概需要放棄信賴利益的概念,使締約上過失責任人賠償因違反附隨義務、注意義務而發生的損害。
另外,我國通說不承認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當然也就不會承認締約上過失場合的合同解除權。一些日本學者強調對消費者受害的救濟,主張在訪問販賣、通信販賣等場合,允許以合同解除權的發生作為締約上過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約責任之研究》第287頁;本田純一“關于‘契約締結的過失’理論”《現代契約法大系》第1卷第207頁)。此類問題,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必將多起來,作為對策,當然可以由消費者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應否承認以締約上過失為由的合同解除權,尚待進一步探討。
三、強制履行
“強制履行”是一個自責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內容自權利的角度,則稱為“履行請求權”(狹義的,又稱履行訴求權)。合同法區別金錢債務(第一百零九條)與非金錢債務(第一百一十條),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履行請求權。以下主要側重非金錢債務的履行請求權進行分析。
一)履行請求權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后段規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請求權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國法上明確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在適用該規則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請求權;另外,在適用情更法理的場合,實際履行將會有悖于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所以也會限制履行請求權。
(二)履行請求權的類型
在我國合同法上,履行請求權除了包括“本來的履行請求權”外,也包括“補救的履行請求權”。后者被稱為“采取補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條),具體包括修理、更換、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條)。
“補救的履行請求權”當然也要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對履行請求權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討的是,除此之外,是否還應有特別的限制規則?合同法的規定是“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如果買賣的標的物屬于種類物,在給付的標的物有瑕疵的場合,如果修理的費用超過了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則應當允許出賣人主張更換,買受人執意修理便屬于不合理。
(三)強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國合同法上,強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強制”,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是存在著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的。
民事訴訟法針對債務人的債務是交付金錢、財物、票證、房屋土地等(屬于所謂“與的債務”范疇)規定了“直接強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專門對“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作出規定,在進一步明確“交付財產”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條),于第六十條規定了“完成行為”的債務的強制履行,這一規定將直接強制的適用范圍擴展至完成行為的債務,惟對于什么樣的完成行為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尚不明確。
關于“代替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作了規定,債務人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代替執行限定于“為的債務”(作為或者不作為)。而對于以法律行為為目的的債務,是否可以采用“判決代用”,這在我國法上是不明確的。
關于“間接強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作了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是否有應用上的順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三者有著適用上的先后順序關系;在我國法上,尚看不出有這種適用順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較靈活的處理方法,一方面債權人可以選擇,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理念酌情處理。
四、損害賠償
(一)要件
作為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點:違約行為、損害、因果關系、無免責事由。
關于損害,是否非財產損害亦可以作為合同責任上的損害賠償的對象,在我國原來的法律上是欠缺規定的,學說上為一爭點。原通說上對此是持否定的意見(梁慧星《民法》第420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400頁),持肯定意見的為少數說(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197頁)。不過,在司法裁判中出現了一些案件,比如沖洗的膠卷被丟失、寄存的骨灰被丟失、美容被毀容之類的案件,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財產上損害問題,而且都是存在著合同關系的。因而,這一問題實有必要重新檢討。我個人的見解是主張在違約責任損害賠償中允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拙文“非財產上損害與合同責任”《法學》1998年第6期)。從比較法來看,多數是允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特別是PICC第7?4?2條第2款與PECL第9:501條第2款,都明確允許賠償的對象可包括非金錢損失。我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也已經為此留有了解釋存在的余地。
關于免責事由,法律規定的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條)。在改采嚴格責任原則后,免責事由的范圍大小就顯得格外重要。當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別的約定,但僅就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的嚴格責任其實比英美的嚴格責任還要嚴格,因為在英美法上,存在著合同落空原則,而合同落空的范圍,則比不可抗力要廣泛得多。
(二)賠償的范圍
合同法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作為限定賠償范圍的手段(“法的因果關系”),我國法沒有采納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盡管條文中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是采納了在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性規則”。
與日本民法第416條相比,我國法的特別之處在于:(1)我國法沒有區分“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而是對所有的損害統一地適用可預見性規則;(2)就適用可預見性的時點,我國法明確規定了“訂立合同時”,而非“債務不履行時”;(3)就預見的主體,我國法規定為“違反合同一方”,而不是雙方“當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條的規定本是學自英國普通法及法國法,自我妻榮以來,日本通說上則是按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解釋,這可以說是日本民法“法典繼受”與“學說繼受”雙重繼受的典型代表;不過,日本近時的學說上對第416條的解釋又出現了返回本源(即英國普通法及法國法)的新動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條解釋論的展開,對于我國民法是相當有參考價值的。
(三)賠償額減額的要素
1.過失相抵
在損害賠償法上,過失相抵是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的一項重要的規則,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規定,后來又被“雙方違約”的條文所替代。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學說稱此為“雙方違約”。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國民法理論上曾屬一項爭點(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82頁以下;王利明“論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27頁以下)。現在看來,雖然個別場合可以存在雙方違約,而相應地各自承擔其違約責任,本屬當然之理,法律不作規定,亦不致出現問題;另外,從比較法來看,鮮有規定“雙方違約”的,我國制定民法典時,亦不必保留這一規定,而應當規定過失相抵規則。
過失相抵是指僅發生一個損害,惟對于該損害的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或者與有原因。雙方違約與此不同,是指雙務合同的兩方當事人彼此違反了各自的債務,并可能相互造成損害,這樣,就存在兩個違約行為,并且由此發生兩項損害。由此不難看出,兩者是存有明顯差異的。
合同法沒有規定過失相抵,構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作擴張解釋,使這個針對侵權責任規定的規則擴張適用于違約損害賠償。現在我國已經開始起草民法典,其中過失相抵規則是作統一的規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樣分別侵權責任(日本民法第722條)與違約責任(日本民法第418條)于兩處規定,仍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2.減輕損害規則
減輕損害規則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國普通法上創設的,稱為Mitigation。在大陸法系,對減損義務或是欠缺規定,或是納入過失相抵。在我國法上,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規定了這一規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是什么關系,是首先應當辨別的問題。對于可避免的損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賠償權利人的過失,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將減損規則看做是一種過失相抵。但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針對可避免之損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異的,兩種規則發揮作用的內在機理也是不同的;減損規則的運作邏輯是“要么全有,要么全無”,而現代的過失相抵規則的運作邏輯,則是按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確定責任的大小范圍并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攤,如此,似乎不應簡單地將二者等同。我以為,我國法上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規則的分界線應當以時間來劃分,過失相抵分管的是損失發生的階段,而減損規則分管的則是損失擴大的階段。
3.損益相抵規則
在現在的我國法上,沒有專門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在學理解釋上,是普遍承認這一規則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將來的民法典中,這一規則應以明文規定下來。
五、違約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違約金,從其邏輯關系來看,是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規定的賠償性違約金,并非是德國法上的作為最低額的損害賠償額預定的違約金(德國民法第340條第2款),換言之,不是抵消性違約金,而是排他性違約金。
(一)構成要件
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求有主債之關系的有效存在,有違約行為。而對于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否違約人具有歸責事由?則屬一項爭點。一類觀點認為,在嚴格責任原則下,作為當然的推論,違約金的構成不以過錯或歸責事由的存在為必要;另一類觀點則認為,即使是在嚴格責任原則下,違約金責任的構成,在解釋上也應采限縮解釋,要求以違約方有過錯為要件(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622頁)。筆者以為,應當區分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在賠償性違約金場合,由于其性質上是作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強調的是對因違約造成的損害的補償,因而不必要求債務人具有歸責事由。在懲罰性違約金場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促使其積極履行債務,同時,在債務不履行場合,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因而,應當要求以債務人的過錯作為其承擔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證明損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懲罰性違約金而言,由于非為損害賠償,所以違約金的發生不以損害的發生為必要,不成問題。容易發生爭論的是賠償性違約金的構成要否以損害為要件。如果單純自邏輯推理來看,既然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當然要求有損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證明其大小,至少也應證明其存在。不過,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證明損害的麻煩,因而,在解釋上不應當以損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證明為要件。同樣,以上僅為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場合,如果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自然應當按其特別約定,無須贅言。
(二)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的關系
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如何,與違約金責任的類型及性質有關。
1.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債權人除可以請求違約金外,還可請求本來的給付或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填補賠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須予注意的是,此處的“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應當解釋為針對遲延履行的純粹的懲罰性違約金。法律在這里允許懲罰性違約金,并非遲延賠償額的預定,因而在債務人遲延履行場合,債權人在享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的同時,還可以主張履行請求權,如果因債務遲延履行受有損害,則仍然有權請求賠償(遲延賠償)。
2.賠償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排他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非立于債權人可自由選擇的地位,而是有違約金場合必須適用違約金。排他性違約金是對最高額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但損害賠償可能有不同類型,排他性違約金究竟是屬于哪種類型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則應當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導精神是不允許重復填補。如果約定不明確,則應當由當事人進行主張和舉證,法官可以結合違約金的金額、合同的標的等,按照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等作具體的判斷。
抵消性違約金,在我國合同法中雖沒有規定,但不妨當事人特別約定。由于抵消性違約金是最低數額的賠償損失,故在違約金之外如仍有損失,則仍可以請求賠償。當然,這里也同樣應當遵循不允許重復填補這一指導精神。
(三)違約金與履行請求權及合同解除權
在發生違約的場合,可能同時存在違約金請求權與履行請求權,在嚴重的違約場合,還會存在合同解除權,它們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值得探討。自理論上說,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應當無礙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請求。合同法雖然沒有如此明確的規定,但從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來看,也應當能夠得出相同的結論。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
(一)一般法定解除權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規則,稱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另外,還有法律針對特定的合同規定解除的規則,稱為特別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區分因客觀原因的解除與因違約行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違約行為的法定解除進行分析。
1.不以歸責事由為必要
解除的本來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債務人從其合同義務中解放出來,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權的行使上,不以違約人具備歸責事由為必要,這一點從最初起草的學者建議稿開始便確定了下來,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這一基本立場。這一立場,已經超越了傳統的大陸法系的理論。
2.違約行為的分析框架
我國合同法最初的建議草案是按照大陸法系的理論框架進行規定的,對于履行不能、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別作了規定。這種詳細的規定后來被認為過于繁瑣,自第三草案開始集中于一個條文加以規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違約的某些因素,這一改動對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響,也為后來就一般法定解除權的學說解釋的不統一埋下了種子。一類見解是按根本違約解釋;不過,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特別是第二款與第三款,仍然是堅持了大陸法系的框架。
(1)拒絕履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相對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無須催告。這一規定參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違約。在學說上,應否要求催告,屬一項爭點。
筆者以為,不可否認,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范的情形(不安抗辯)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會存在重合的現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質上對解除權的發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字面上,卻沒有這種要求,二者出現了分歧。為了協調這種分歧,對于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在解釋上應當參照第六十九條,進一步要求解除權的發生以“催告”為前提。
(2)遲延履行
合同法實際上區分了非定期行為與定期行為(盡管在字面上沒有使用這樣的概念),在前者場合,要求經過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在后者場合,則無須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無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條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發生解除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其他場合的不能履行,不論債務人是否有過失,都可以作為違約行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債權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問題,在日本學者通說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屬可能(追完可能),可作為本來債務的履行遲延,按非定期行為遲延履行場合的解除權發生要件處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經沒有意義(追完不能),則可以準用履行不能的規則解除合同(我妻榮《債權各論》上卷第174頁)。在我國合同法的建議草案中,曾有與此相似的規定。現在,則可以作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發生解除權。
3.根本違約再檢討
并非所有的違約行為均發生解除權,原則上是要考慮違約的嚴重程度的,這是合同嚴守原則(合同法第八條)的當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違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債務”(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依學理解釋,違反從義務及附隨義務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時(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3頁),或者因此危及作為合同基礎的信賴關系時(拙文“論根本違約”《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違約”,本是一個起源于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后為CISG第25條所吸收,進而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學說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便參照CISG規定了根本違約作為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不同之處在于,我國的立法沒有將可預見性作為構成根本違約與否的要件,而這一立場影響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后段。而不以可預見性作為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否合適,學說上對此亦存有質疑。從比較法來看,PECL第8:103條亦要求了可預見性。這一問題,在我國實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檢討,而對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應該說在整體上,仍然保持著大陸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與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為一種客觀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該合同應該消滅。但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德國法及日本法是基于雙務合同雙方債務存續上的牽連性,采取合同自動消滅的原則,原則上由債務人承擔風險。依PECL第9:303條第4款,如果一方當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礙而依第8108條免責,則合同于該障礙產生時起自動解除而無須通知。我國合同法則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點(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4頁)。而且,風險負擔與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權仍然是并行不悖的。這種做法并非我國法獨有,在PICC第7?1?7條(不可抗力)第4款,便規定了合同解除權不受不可抗力規定的影響。
不過,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已經規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這樣,是否還有必要再通過普通的解除權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這時讓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從反面講是賦予其權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權),但這樣做實際上已經沒有意義了,而通過自動解除的方式結束合同關系,不是更好嗎?
(三)解除的效力
關于解除的效力,在學說上存有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衷說、債權關系轉形說等理論。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對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規定。
1.合同解除與溯及力
在我國學者通說上,原則上承認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說),惟對于繼續性合同例外地承認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375頁以下;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8頁以下),這與日本的判例和通說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見解主張合同解除不應當具有溯及效力,僅向將來消滅合同關系(折衷說,梁慧星《民法》第314頁以下)。不過,我國合同法關于解除的規定(比如第九十八條),參考了CISG、PICC、PECL的規定,而這些國際公約及模范法均不承認解除具有溯及效力,這點對于我國的民法學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復原狀義務
在我國通說上,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場合,當然地發生權利復歸的效果(物權的直接效果說),恢復原狀義務惟表現為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返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的請求權,這一點與日本通說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見解不同。
3.損害賠償
在因違約而發生的法定解除場合,非違約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在學者通說上,賠償范圍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因返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信賴利益)等(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383頁)。個別見解反對解除場合可得利益的賠償(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第478至479頁)。 七、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統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買賣合同”中就瑕疵擔保問題作了規定。在德國及日本法學上,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素有爭論,大致分為兩派:法定責任說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說。我國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上,是支持債務不履行責任說的(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148頁以下),這一立場同樣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違約責任的構成上采嚴格責任原則,更進一步縮小了兩種責任之間的差距,可以說實現了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統合。
(一)權利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了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對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責任,沒有作出特別的規定。在解釋上通常認為,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就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問題,依我國的權威學說,可能出現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種:其一,出賣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其三,出賣抵押物;其四,出賣租賃物。第一種情形(無權處分)屬于第一百五十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種情形,均可以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見解,因無權處分所簽訂的合同(或他人物之買賣),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屬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見解,主張此類合同屬有效合同(拙文“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權利為買賣的標的物場合,“出賣人負有取得該權利并將之移轉于買受人的義務”(第560條),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無效,而使出賣人負有移轉該權利的義務,該義務不履行時,則因此使出賣人負擔保責任(我妻榮《債權各論》中卷一第276頁;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講義5》第121頁)。
(二)物的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對物的瑕疵擔保作的基本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一百五十五條)。合同法的規定參考了CISG與PICC,沒有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對于瑕疵擔保責任采違約責任說,第一百一十一條不僅不區分特定物、種類物,而且不限于物,包括勞務和無體物。
【關鍵詞】 締約過失責任;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區別
我國合同法已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具體參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預約合同: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為此,本文擬就預約合同締約過失責任和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區別相關問題,略抒己見。
一、簽約過失責任和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概念、構成要件
1、二者的概念
簽約過失責任是指因簽約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基本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時,在合同尚未達成、無效或被撤銷時,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預約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是訂立本合同,預約合同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2、二者的構成要件
(1)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第一,一方當事人有悖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達成契約在接觸協商之際,由原來的普通關系轉化成一種特殊的關系,雙方均應依誠信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第二,一方當事人違反上述義務給對方造成了損失。如無損失,則不會存在賠償問題,如前所述損失,又稱信賴利益損失,是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于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第三,一方當事人違反上述義務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此處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并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簽約過失責任。第四,如前所述,第三個要件和第四個要件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參照合同違約責任):第一,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違約責任只有在存在違約事實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此為客觀要件。第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當事人違約給對方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從權利角度考慮,只要有違約行為,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就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其損失即已發生。第三,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違約當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只限于因其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和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形態和歸責原則區別
1、二者的責任形態
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是一種約定責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內約定如何計算賠償損失,也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還可以約定免責事由等,并可適用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如上所述,違約方違反合同法相關規定的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2、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
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則是一種嚴格責任,除出現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外,無論違約方是否存在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即一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存在一定的故意或過失。
嚴格責任原則是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過錯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應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作為約定責任的構成依據。
三、二者違約方承擔賠償范圍不同
1、締約過失責任情形下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
締約過失責任有兩種情形,一是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二是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關于賠償范圍,我國學者葉明安、王利明均持同樣的觀點,即,賠償范圍為信賴利益,通說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締約費用,包括差旅費用、通訊費用;
(2)準備履行合約支出的費用,包括運輸費或者合理保管費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的法定利息。
間接損失,也稱可得利益損失,指守約方的財產理應增加但沒有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該得到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是指訂約時可以客觀地遇見范圍內。
2、預約合同情形下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
(1)買賣預約一方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亦可要求適用定金罰則。
(2)預約合同履行行為本身并無任何交易發生,未生成任何經濟利益,未達成本約,僅是喪失一次訂立合同的機會,并無可得利益損失。因此預約合同違約沒有可得利益損失。
(3)盡管依據法理預約合同中如一方違反合同,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但不得依據合同法適用強制履行,實際履行不能作為違約責任的基本形式,如主張實際履行,預約最終將是產生與本約相同的結果,違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立的初衷,再者,因為本約合同內容的簽訂不僅是預約合同的法律問題,而且還是商業判斷問題,法院不能代替當事人雙方做出商業判斷。最后強制履行同時也有違反意思自治原則,如強制雙方締結本約,此有悖預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四、二者的競合處理
如先合同為本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本約前亦訂立了預約,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也違反了預約合同中的合同義務,故二者存在競合的可能。在二者競合時,應賦予權利人選擇權。當事人在選擇時,應考慮勝率幾率、舉證難易、獲得賠償額等因素。賦予當事人選擇權的意義在于:
其一,在本約的簽署過程中,當事人當然有權約定如何締結本約及在一方違反預約后應承擔何種責任,如果本約不成立時,賦予當事人選擇追究責任方式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其二,選擇行使權利時,權利人需要考慮的問題是,選擇追究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那么違反預約會產生什么樣的違約責任,當事人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方式,爭取最大保護自己合法權益。
其三,如果追究締約過失責任,應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在訂立過程中存在過錯。因此權利人在無充分證據證明對方有過錯時,依據預約合同的約定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則是明智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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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經營者:_____________
合同編號:______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根據_____字第_____號文件精神,經__________資產經營責任制理事會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標書評分、筆試、答辯、民意測驗、理事會的能力和素質的考核等_____個環節的考評,依照法定程序選擇_______________為中標人。
現由甲乙方雙方協議如下:
一、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被理事會聘任為_______________,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經理負責制,具有法人代表資格。
二、乙方受聘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三、乙方中標資產評估價格為_____萬元,到期值為_____萬元(計算辦法按照附件)。乙方中標目標利潤_____年_____萬元,_____年_____萬元,_____年_____萬元。受聘期內利潤總額__________萬元。當實際利潤低于目標利潤__________以上時,應對經營責任者重新進行資格審查。
四、乙方經營活動必須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法令。
五、乙方承認_______________原有的合同,債權及債務仍然有效。
六、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均按照_______________文件執行。
七、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聘任期間,月基本工資按第_____號文件中確定的__________級_____元計發,浮動工資不變(如原工資超過聘任工資,按原工資享受)。解聘或聘任期滿,次日起,聘任工資即行取消,標底利潤的獎勵和超標利潤的獎勵_______________文件執行。
八、乙方受聘時,以個人財產_____元作抵押,并將其超過工資部分的獎勵性收入的_____存入專戶儲蓄,待資產增、減值計算后,按__________文件辦法結算,經營合作者也應按其責任份額以相應的個人財產_____元作為抵押,抵押的份額由經營者組合后協商議定,并經市公證處公證。
九、資產增減值的獎勵均按照_____件第_____條的最高比例執行。
十、確因經營不善導致國家財產安全性、完整性受到侵害,或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雙方均有權依法提出修改或中止合同的權利。
十一、合同書經甲乙雙方簽字, __________公證處公證后生效,簽字雙方利益受法律保護。
十二、本合同有關事宜一律以__________文件為準,其他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十三、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正本_____份,甲乙雙方各_____份,市公證處_____份,副本_____份,分送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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