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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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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度管理論文

      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1篇

      一、美日保險監管制度的比較

      (一)監管主體的比較

      保險監管的主體就是保險業的監督者和管理者。從機構設置來看,各國不盡相同。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實行兩級多頭管理體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權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美國聯邦政府成立聯邦保險局,只負責聯邦政府法定保險,如聯邦洪水保險、聯邦農作物保險等。根據1945年《麥克云——佛戈森法案》,每個州都被賦予監管本州保險業的權力。美國聯邦保險局與各州保險局之間不是隸屬關系,而是平行關系。任何一家保險公司必須獲得州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后方可在該州營業。為了對各州的監管進行協調,1871年美國成立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共主要職責是討論保險立法和有關問題并擬定樣板法律和條例供各州保險立法參考。經過保險監督官協會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趨于一致。1999年11月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改變和擴充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的職責,使其成為聯邦一級的保險監官機構。

      日本屬于集中單一的監管體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險業的監管部門。大藏大臣是保險監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設銀行局,銀行局下設保險部,具體負責保險監管工作。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機加劇,金融機構倒閉頻繁。為了加強金融監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監管廳(FSA),接管了大藏省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監管廳更名為金融廳,將金融行政計劃和立案權限從大藏省分離出來。金融廳長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確保其在金融監管方面的獨立性。

      (二)監管內容的比較

      美日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涉及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1.對市場準入與退出的監管

      就國內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而言,美日兩國差別不大。保險公司只要具備一定的法律條件、財務條件、技術條件和其他一些必備的條件即獲得許可經營業務。其主要差別在于對外市場準入方面。在美國由州負責本州的保險監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異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在國民待遇上,對跨境提供保險服務有所限制。在市場退出方面,當州保險署認為保險公司存在嚴重的財務問題時,會干預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以維護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視保險公司財務危機的嚴重程度,監管人員可以對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采取積極的監控措施。如果這些措施無效,監管人員可對保險公司進行兼并或拍賣。為了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設立保證基金,但其補償金額不會超過設定的上限。

      日本在對外市場準入方面,一直限制競爭,嚴格限制外國保險公司的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在美國的壓力下日本逐步開放其保險市場。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輪談判達成協議,允許外國保險公司通過申報制直接在日本營業。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險業法》廢除了開業認可制,采用申報制,并允許損害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生命保險業務,或是生命保險公司通過子公司開展損害保險業務。在市場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險業法》實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方案,對有問題的保險公司進行暗中協調,并強制要求其它保險公司接管,故未出現保險公司破產事件。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日本仿效美國對保險公司實行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監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解決問題。由于新法案強調信息公開,客觀上加速了有問題保險公司的破產。

      2.對保險費率的監管

      美國大多數的州實行。事先批準的費率監管方式,即保險公司的費率在實施前必須獲得州保險署批準。另一些州在費率方面允許保險公司自由競爭,以確定最佳費率。相比之下,日本對保險費率的監管比較嚴格,一般采取事先批準的制度。

      3.對償付能力的監管

      在美國,對償付能力的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資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險公司在開業前必須滿足州保險署對資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業務有不同的標準。顯然,這只是一種靜態的要求,它無法適應保險公司業務規模擴大的要求。于是美國1992年通過了人壽與健康保險公司的風險資本法。1993年,財產與責任保險的類似法律也得以通過。據風險資本法,當保險公司被調整后的總資本底于其風險資本的一定比例時,保險監管機構將視情況采取不同行動。

      (2)投資監管

      美國保險公司的投資要受到嚴格監管。其投資不僅要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的制約,還要受到保險法有關規定的約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險公司追求流動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組合,維護被保險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而壽險公司受到的監管要比財險公司嚴格的多。隨著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的通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得以混業經營,對投資的監管也相應放松。

      在日本,20世紀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對保險公司采取保駕護航式的監管,償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夠重視。之后,泡沫經濟的崩潰導致保險公司接連倒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逐漸引起有關當局的重視。

      (1)資本金要求

      與美國一樣,日本對于設立保險公司也有最低資本金的要求。《保險業法》還指出要“提高保險公司資本金最低限額”。

      (2)與美國的風險資本相似,日本新《保險業法》引進了“標準責任準備金制度”和“償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謂“責任準備金制度”是指保險監管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通過自己的判斷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責任準備備金水平,并以此作為衡量保險公司經營是否穩健的依據。所謂“償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險公司面臨的各種超出正常預測風險的總和與各種可能的支付責任準備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險公司經營穩健程度的重要指標。此外,根據“償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險監管當局還引進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險監管當局在了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比率”進而了解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后,采取各種措施促進有問題的保險公司盡早解決這些問題。

      (3)投資監管。

      日本有關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投資原則、投資范圍和投資額度等。按照規定,日本壽險公司可在股票、債券、貸款、不動產、海外資產等領域投資。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較

      美國在保險市場實行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據是保險市場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保人處于信息劣勢地位。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必須讓投保人享有知情權;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夠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選擇。為此,美國制定了《消費者保險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護投保人的知情權。同時,在美國境內營業的保險公司每年必須向保險監管機構提交公司財務審計報告和精算報告。保險監管部門定期公布保險公司的經營狀況并提供查詢服務。此外,美國還設有評級機構,評級機構把保險公司的財務信息轉變成各種易于理解的等級以反映保險公司的財務情況。這些服務對于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些資料可供保險公司用于營銷,也可供消費者參考。公開信息制度的實施在相當程度上解決了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與美國相反,日本保險監管當局出于穩定保險市場的目的,往往不公開保險公司的內部信息,以防負面信息擴散引起市場混亂。同時,日本還在保險市場實行“比較信息管制”,限制保險公司過分宣傳各種保險產品性質和差異。這不僅扼殺了保險公司創新的積極性,而且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由于“比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內部”的。由于這種信息披露制度與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觸,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廳對此進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規規定保險公司應將自己從事的業務內容、財務狀況等編制成經濟信息公開資料,并公之于眾。

      二、啟示及借鑒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存在一些差異。總的來說,美國的保險監管較少采取限制競爭措施,而注重對健全性措施的建設,如償付能力、保險監管信息系統(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較多采取限制競爭措施,如市場準入限制、費率管制、業務領域管制等,該狀況在新《保險業法》實施后有所改善。當然,我們還會發現美日兩國的保險監管制度還是有許多共同點的。這都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首先,兩國都有自己獨立、健全的保險監管組織機構,如美國聯邦保險局、州保險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廳等。與此類似,我國也成立了國家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國務院直屬機構,獨立履行保險監管的職能。今后需要進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機構設置,分設財險、壽險、再保險、政策性保險等部門;二是按照經濟區劃設立若干個分支機構,形成一個完整、高效的保險監管體制;三是提高監管人員素質,建設一支高素質的保險監管隊伍。

      其次,保險監管的法制化是兩國的共同點。我國目前的保險法律體系還不健全,需要進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監管。

      最后,兩國保險監管的內容大體相同,且都注重對財務能力的監管,與保險監管的主要目標是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國也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監管。一是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監控系統,對可能出現問題的保險公司及時警告并督促其解決這些問題;二是正確劃分保險公司的資產類型,合理界定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和負債,保持一定的資產負債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險監管的教訓,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實行某種程度的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四是借鑒美國的保證基金制度,研究設立我國的投保人保證基金制度,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保險市場的穩定,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①讓·梅勒爾:《歐美保險業監管》。

      ②崔惠賢:《發達國家的保險監管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浙江金融,1999.5

      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2篇

      林業的管理過程中,森林防火是一項很重要的管理項目,因為森林火災的發生是一種很復雜的自然現象,涉及多方面的因素。森林的防火工作人員一般要面對一些很復雜的數據及信息,根據者信息去實施林火的預防以及撲救善后等工作,隨著當前科技的發展,采用GIS技術結合林改的成果圖進行分析,可以及時有效地呈現出應該預防火災的地點或是已發生活在的位置,有利于林業管理工作者作出相關決策,進行火災預防或撲救的實施[1]。(1)根據已知經緯度查詢地理位置。在林權制度改革的前提下形成的林改成果圖,對于森林防火有著很重要的作用,因為林改成果圖可以直觀反映出相關經緯度數值的標注點是非林地還是林地,進而進行可疑熱點森林火災發生與否的確認,如果已發生火災,可很快查詢出林火周圍相接林地的信息,確定發生林火的坡坡位、坡向等相關信息,并利用林改的數字成果資料及相關數據,進行防火及滅火工作的布置和開展。鄉鎮林業防火管理中,在接到可疑熱點經緯度值時,工作人員應首先輸入經緯度對熱點的轄區范圍進行確定,同時與所在村、組干部及時聯系計劃設計出最佳到達路徑,實施林業的滅火或防火。如果是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接收到衛星可疑熱點時,可根據林改的數據資料進行熱點位置的確定,及時通知鄉鎮相關部門進行核實,進而實施森林防火。(2)結合GPS技術。在森林防火中,可利用GPS技術進行地理位置的確定,并將其位置信息轉化成GIS數據格式輸入到GIS中,產生相對應的地圖,方便森林防火的進行。運用GPS技術也可將采集到的位置路線等轉化成點、線以及多邊形數據,并結合撲火工作人員的位置信息,在指揮部形成統一的地圖進行綜合性的指揮,對于前進位置以及路線等進行靈活的調整指揮,利于撲火工作的展開。(3)現場報告與林火定位。在森林救火的實施中,因為GIS技術具有查詢功能,可對撲火現場的模糊信息進行查詢,對其位置進行清晰地定位,或者現場的經緯度或大地坐標的直接報告,然后利用GIS技術定位,讓撲火指揮者及時掌握相關的數據及位置信息,進行綜合調控[2]。

      二、林改成果在資源林政管理中的應用

      (1)林業規劃的設計。在林業管理過程中,對林業的規劃設計是很重要的管理項目,在進行規劃設計時,要對林改成果圖和相關的數據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進而對小地名以及戶主的姓名、樹種以及面積的大小、起源等進行合理的規劃,生成各種林業專題圖和林相圖,滿足生產發展過程中,縣鄉級工作人員進行各種規劃設計時的數據及資料要求,更好地對區域的生產發展進行合理的規劃設計。(2)矢量數據的建立。林權制度改革后,會形成相應的柵格地圖,而配準好的柵格地圖上面有相應的地理坐標,是制作森林資源管理用圖的是必要資料,縣級森林資源管理者可用柵格地圖的圖像作背景,通過先進技術的運用,創建主流地理信息系統shape文件格式,通過這種方法,縣級森林資源管理者就可以獨立制作出森林資源管理過程中需要用到的相關矢量數據,有利于森林資源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3)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林區制度改革后形成的林改成果圖,可以明確顯示鄉鎮以及村。組的森力資源分布狀況,這樣有利于林業管理者在下達采伐限額的指標時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與此同時。在確定所管地區森林資源經營措施方面,經過林改成果圖的運用也可以實現以小宗地為單位的動態經營管理,促進了林業管理的發展。在林業管理過程中,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林木采伐手續時,應根據用戶提交的申請,結合林改的數字信息資料進行采伐地塊的查詢,并根據多重屬性對小宗地進行詳細查詢,比如對采伐設計圖的界限以及權屬等等的查詢等,林業管理人員還要結合林權證管理系統進行對林權證合法有效與否的查詢,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下一步的審批發證,在此過程中,根據不同時間段的審批新建一個圖層,進行基礎數據的收集,通過這種方式,為以后的防備重復辦證查詢提供了基礎和依據,有利于森林限額采伐的管理[3]。

      三、為林業生產的研究方向提供了依據

      林權制度改革的進行過程中,查清了所在縣以及鄉鎮的林戶所經營的林業面積以及地塊分布等情況,還有主要經營的樹種及相關生長情況,形成了一定的資料和數據,而從這些數據及資料中可以研究分析出所在地當年林業生產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先進的林業生產經營方式和林業經營者可采用的先進生產技術等信息,為研究林業生產的技術和相應的林業生產模式提供了數據資料的支撐,為林業的更快更好發展提供了數據及資料的保障,有利于林業管理的更好進行。

      四、結語

      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以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建立的過程為背景,深入淺出地介紹了統計工作對企業的重要性,通過建立統計制度,實施有效統計,使統計、數據準確可靠,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依據,使企業的經濟效益最大化。

      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的繁榮與發展中具有重要的戰略地位,作為反映中小企業整體運行狀況和單個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的統計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統計部門作為企業的核心部分,是企業發展不可或缺的數據來源地,經濟的高速發展對企業的統計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要求各企業的統計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有效的統計制度,廣泛運用高新技術實現統計的信息、咨詢和監督三大職能,發揮統計在企業發展中的信息、預警及決策支持作用。

      統計工作涉及到供、產、銷,人、財、物,生產、經營、分配等多環節、多領域。通過統計信息,可以了解到企業的機構、人員、資產、負債、生產發展情況、產品質量狀況,以及科研開發、經營銷售、財務盈虧等方面的情況,還可以預測未來、企業的規劃和結構、企業的發展速度、效益與效率等。就企業統計本身而言一般具有兩個特點:一是數量性。即通過數字揭示企業在特定時間內生產經營的數量特征,對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的發展情況進行定性乃至定量分析,從而做出正確的決策。二是綜合性。統計人員收集到的統計信息從整體上看,涉及企業的原料入廠、加工及產品銷售等各個方面;也涉及其他與其相關的各個領域和環節。所以,統計工作既可以反映企業在某一時點的現狀,特定時期內的動態,也可以反映企業的規模、結構、速度、收益與效率等諸多數量特征質量特性。

      企業統計工作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但因各種原因,部分中小企業統計數據的虛假成分比較高。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級統計部門與中小企業的統計重點不統一,部分中小企業往往采取虛報數字以應付各種檢查;二是部分中小企業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統計數據的隨意性較大且缺少依據;三是企業內部不重視,統計專職人員配備不夠或專業素養比較低,無法適應新時期的企業統計工作。因此,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充分發揮統計制度的有效職能,是保證企業有效統計的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首先,設立綜合統計部門并明確其職責,使其保持相對獨立性,保證統計崗位及時、全面的掌握企業生產、經營動態。根據企業情況設計報表形式,并制定本企業的統計指標體系及統計信息的報送要求。充分考慮企業經營與管理的需要,考慮企業面向市場、參與競爭的需要,把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同本企業的實際相結合,提出完整的指標體系并分解到各個生產管理部門,明確其報送或提供信息的時間、內容及方式,明確各部門的統計責任;收集、審核、匯總、提供各種統計信息,并對各基層單位層層上報的信息進行審核后加以匯總;搜集分析相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提出有參考價值的各種統計信息。利用各種統計信息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對企業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發展前景進行預測,將分析結果形式統計分析報告,為企業經營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其次,明確各職能部門的統計職責。在現代企業中,對企業發展至關重要的統計信息決不僅限于計劃統計部門內部。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中相應的統計責任,要求其按統一確定的口徑、范圍及時間提供相應的統計資料及分析報告,充分發揮各個部門的信息匯總職能。將統計信息自下而上的單向運行變為上下左右之間的多向運行,滿足其綜合對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

      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加強統計分析職能。引入考核機制,將基層的統計質量納入考核,以獲取更準確的統計數據。對于統計報表制度,一般企業一直沿用國家統計報表制度中對統計報表的內容要求,這主要是因為國家基層報表制度所要求企業填報的內容,包括了企業的基本情況,企業主營業務的生產經營,財務報表、員工及工資變動,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科技開發及附營業務情況。指標體系雖然已經比較簡要地反映出企業產供銷、人財物、投入與產出的基本情況,但對企業深入分析研究生產經營中的問題,還不夠準確。建立有效的統計制度,滿足企業的發展要求,是保證統計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

      如今,世界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了全球經濟的發展趨勢,各個企業間的競爭何其激烈,企業要想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充分了解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而這一切離不開統計部門收集、整理的數字信息,建立健全統計制度,提高統計數據的分析職能,才能保證企業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

      參考文獻:

      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4篇

      (一)中職學校人事制度改革是社會發展的需要

      由于受到以前計劃經濟制度的影響,我國的教育體制還存在很多問題和矛盾。我國當前的中職學校人事管理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我國日益繁榮的經濟發展需要,因此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就是人事管理制度中的弊端。很多中職學校教職工還存在“吃大鍋飯”、“碰鐵飯碗”的思想,不思進取,拿著工資混日子。教師整體素質得不到提高,教育水平也就沒辦法上升。只有解決了人事制度的矛盾,才能提高我國的整體教育水平和質量,從而為我國的經濟發展輸送更合適的專業人才。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深入,我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環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我們應該積極面對變化,深化改革,加快與世界接軌的速度。

      (二)中職學校人事制度是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基本要求

      我黨大力強調科教興國的發展戰略,可見教育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中職學校作為向社會輸送人才的主要教育機構,承擔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我國中職學校需要不斷深化改革,努力向國際學術發展前沿邁進,培養符合社會主義發展建設的高素質人才,從而為我國的戰略發展做出貢獻。對此中職學校應該積極加快體制內部的人事改革制度,以適應發展需要,提高中職學校的整體教育水平。

      (三)中職學校人事制度是我國教育發展的必然趨勢

      盡管近幾年我國中職學校在認識改革制度上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實踐,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我國教育體制的矛盾。中職學校人事制度還殘留著計劃經濟時期的制度問題,比如教職工存在“鐵飯碗”的思想,將教師這個崗位當成一個養老的工作,不積極進取,研究學問,導致教師隊伍水平參差不齊,進而影響到教育水平。另外學校“”思想流行,不僅是對于學校制度還是學生教育都有不利的影響,導致用人效率不高,不能有效發揮出優秀人才的作用,導致教職工的工作積極性下降。目前我國中職學校改革實踐對于教師隊伍方面的改革還沒有完善,需要加快中職學校人事管理制度的研究和探索。

      二、中職院校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實踐探索

      (一)精簡機構,加強編制管理

      目前很多中職學校在人力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問題,比如有很多冗雜無用的機構和人員編制,嚴重影響了人力資源的合理優化配置,造成人力資本的浪費。根據相關的國家規定,中職學校應該合理設置學校黨政管理機構,明確各個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能,進行有效的職能劃分,對于相似職能盡量設置一個崗位,或者合署辦公,以減少資源浪費。根據《高等教育法》規定,學校的管理機構和領導職數要在上級規定的限額內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指定。在上級部門核定的數量內,堅持精干和高效的原則,對教職工采取定編、定崗,減少非教學科研專員,提高中職學校的人力使用效益。中職學校的編制主要分為五大類:本部編制、教師編制、教學輔助人員編制、專職科研編制、職員編制、附屬單位編制。對于不同編制應該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實現人事匹配,提高人事管理的合理性。人事制度要保持一定的靈活性,采取固定編制和靈活編制相結合、專職教師和兼職教師相結合的方針,在保證學校體制正常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地減少人員編制,提高人事制度的靈活性。

      (二)改革用人制度

      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中職學校仍然實行傳統的專業技術職務和干部職務終身制,導致中職學校內部人力資本利用效率不高。近幾年各中職學校的這種人事管理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了,現階段應該做的是打破傳統的人事體制,推行全員聘用制度,加強中職學校人事競爭程度。中職學校可以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和不同的人力崗位設置不同的管理制度,工勤服務人員實行勞動合同制,在雙方自由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并受到法律的保護。教師或者其他技術人員實行聘任制度。同時為了便于后期的管理,應該根據崗位職責和任期目標建立完善的崗位考核評價體系。對上崗人員實行合理的考核,并做出相應的評價,為后期的人員調動提供依據。只有建立完善健全合理的人事考核制度才能激發教職工的工作積極性。

      (三)改革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

      人事管理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各種制度管理實現人力資源的最大優化配置,而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是管理者進行資源分配促使員工激發工作積極性的主要手段。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是人事管理制度的核心。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不僅可以提高員工工作的積極性,從而帶動員工更好地進行工作,提高工作積極性。目前我國中職學校的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并不合理,存在激勵手段單一、考核制度不完善等問題。各中職學校的分配制度還是沿用以前計劃經濟設置的方案,主要以經濟手段為主,和教職工的績效匹配不合理,挫傷了教職工工作的積極性,導致管理體制出現問題。對此人事改革應該著重進行分配制度和激勵制度的改革,不僅使用經濟手段還要關注教職工的個人職業生涯規劃的問題,多方面多維度解決人事分配制度。另外也要以“績效掛鉤,獎勤罰懶”為原則建立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并堅決將制度落到實處,讓教職工的工作能力與工資水平相匹配,以發揮最大的效能。

      (四)建立完善的人才流動機制

      進行人事改革不可避免會出現人員調動、解聘等問題,對此應該成立專門的小組具體落實不同的制度,不同的人實行不同的制度。對于新人可以通過教育培訓等方法提高員工素質,以適應工作需要。實在不能勝任的需要嚴格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解聘。對于“老人”盡量通過培訓、轉崗等方式進行妥善安置,減少矛盾。對于快要退休的人則要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辦理校內退休制度或者提前辦理退休手續,確保這些人的正常生活。流動靈活的人才管理機制能夠有效地發揮人才的作用,提高中職學校的教育水平。

      (五)建立人事爭議調解小組

      學校內部應該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小組,集中受理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或者矛盾,對于教職工提出的投訴和申訴,應該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合理調解和處理,維護雙方的共同利益,確保改革順利進行。在改革中必然會出現損害少部分人的利益,從而引起一定的內部矛盾,建立人事爭議調解小組可以調節雙方矛盾,讓矛盾雙方更好地進行溝通,以促進后期人事改革的順利進行,減少不必要的阻力。

      三、結束語

      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違約救濟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

      一、違約救濟制度的概述

      (一)違約及違約救濟的概念

      1、違約(BreachofContract),是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依《英國法律辭典》的解釋,“違約是指無論是行為亦好,遺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約里所規定的都叫做違背契約。”[①]著名學者高爾森教授認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當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就叫做違約。”[②]也有學者認為,違約不僅包括違反約定義務還包括違反法定義務,其定義應該涵蓋免責事由。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上,違約則是指買方或賣方在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況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義務(包括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的一種行為。例如:賣方不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遲延交付貨物、交付與合同規定不符的貨物等;買方不按約定支付貨款、不及時辦理進口證件、不按約定接收貨物或對貨物進行復驗等,都屬于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除合同或法律上規定的屬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違約都要承擔違約的責任。

      2、違約救濟(Remedies),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維護其合法權益為目的而采取的各種措施的總稱。違約救濟一詞來源于英美法律。“依《布萊爾法律辭典》的解釋,救濟一詞指實現權利、或補償權利侵害的手段以及運用這些手段的權利。”[③]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合同一經依法成立,當事人都必須遵守,任何一方沒有法定的事由不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解除,任何一方違反合同都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受損害一方對不適當履行有權進行補救。

      違約救濟的目的是保護受害方的權益,為了使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違約造成的損失。本質上,違約救濟是一種權利,是受害方在對方違約時,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種權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這項權利,也可以放棄這項權利。

      (二)違約救濟的方法

      救濟方法是救濟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依據一定標準對救濟制度進行劃分的外在表現形式。根據行使救濟權的法律性質可將救濟分為刑事救濟和民事救濟;根據救濟權的來源可將救濟分為司法救濟和自助救濟;根據救濟的內容和目的可將救濟分為實際救濟、替代救濟和終止合同的救濟。

      雖然各國法律對違約救濟方法有諸多不同規定,但都普遍認可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主要救濟方法,這三種救濟方法是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均可采用的救濟方法。首先,損害賠償是最廣泛的救濟方式,一般來說,它可以在任何違約情況下單獨或者與其他救濟方式共同行使,旨在使受害方回復到合同應該被履行時的狀態;其次,實際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濟方式之一。在《公約》中,實際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濟方式,以尊重“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和適應國際商事實踐的特殊性為立法目的;再次,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最后的救濟方式,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沒有履行之前的狀態。

      本文隨后將對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和宣告合同無效這三種救濟方式進行詳細的闡述。

      (三)違約救濟方法的共同原則及各自特點

      1、違約救濟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使其能夠得到他訂立合同所合理期望得到的東西。雖然在大陸法中,還認為違約救濟是對違約行為的一種懲罰,但各國合同法普遍認可以下的違約救濟原則:(1)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為限,特別在英美法中,法庭原則上不支持懲罰性的賠償;(2)違約救濟僅補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一般而言,在買賣合同中并不考慮受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損害;(3)受害人可自行選擇違約救濟方法。在對方違約時,受害人可采取自助行為予以救濟,也可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進行救濟。

      2、違約救濟方法的各自特點主要體現為不同救濟措施所具有的的獨特法律意義。以下就三種主要救濟救方法的特點進行分析:

      其一,實際履行。請求實際履行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其基本內容是要求違約方繼續依據合同的約定而履行自己的義務。通過保證合同得到切實執行以實現締約目的,對守約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護。該救濟方法旨在維護契約神圣原則、維護交易規則和經濟秩序。

      其二,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賠償。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都追求其商業利潤,而守約方的利潤損失可以由違約方以現金賠償方式彌補。損害賠償的最主要特點,一是適用范圍極其廣泛;二是即使違約方履行了義務或采取了救濟措施,只要守約方還有損失,仍可要求損害賠償。

      其三,宣告合同無效。宣告合同無效是一種積極防御性的救濟方法,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減少對方違約給自己帶來的損失,在預期違約時尤其如此。通過解除合同可以擺脫合同義務的約束,自此結束原有的合約關系,而且尚未履行的義務不再履行。

      二、實際履行救濟制度

      (一)實際履行制度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實際履行的含義

      各國法律對實際履行作為一種救濟方法都有規定,但不同國家規定的具體制度是不盡相同的。對于大陸法和英美法關于實際履行的含義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特殊的問題上:

      (1)交付瑕疵貨物

      大陸法對交付瑕疵貨物規定了“瑕疵擔保責任”,這里的“擔保”是指基于合同標的物存在的瑕疵所產生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屬于嚴格責任,因而雖然違反了這種責任并不能構成一種違約,它會產生兩種特定的救濟:要求減價和取消合同。這兩種方法任擇其一。[④]

      如果存在瑕疵的貨物為特定物,買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兩種救濟方式,不會存在要求賣方補救瑕疵的實際履行問題。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貨物為種類物,可以基于兩種理由產生兩類救濟,即基于瑕疵擔保責任而產生的降價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濟方式;基于所承擔的交付符合某種質量的貨物的義務而產生的違約救濟方式。后一種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貨物為種類物時原則上賣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貨物以補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國法中還存在一個例外:出賣人保證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種特定的品質,以及出賣人欺騙性地或故意地對其已知的某種瑕疵保持沉默。在這兩種情況下,買受人仍可選擇解除契約或降低價金,但他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而英美法則不存在“瑕疵擔保責任”的特殊規定。賣方所承擔的義務僅是要求他出售的貨物不具有某種瑕疵,因此他應該執行這種義務,一般采用賠償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過補救這種瑕疵來避免支付賠償金,不過受害方不能被強迫進行這種補救。

      《公約》沒有對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特殊規則,如果所交付的貨物為瑕疵貨物,無論是否種類物都一樣可以行使公約規定的違約救濟方式,包括降價,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者要求損害賠償。

      (2)要求支付約定數額

      如果買方的義務僅是支付約定數額,賣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該義務,向買方提起支付價款之訴。由于這種義務的特殊性,其履行不會對債務人造成身體上的強制,因而它不會受到對其他實際履行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違背意愿為某種行為的困難或者不實際等情況。

      也正是由于這個原因,英美法認為要求支付約定數額的訴訟不是要求履行之訴,也不是要求損害賠償之訴(因為要求支付的數額是所約定的數額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約定數額還是要求支付損害賠償的問題更多的是受到減輕損失的規則來限制,而不是對實際履行的限制。

      根據上述的分析,實際履行在大陸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擔保責任的違反,而在英美法系則不包括支付價款。這是兩大法系在實際履行的含義方面最明顯的差異。

      2、實際履行的范圍

      英美法中的實際履行窄于大陸法系,實際履行的裁決僅是針對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違反該裁決就會因藐視法庭而受到懲罰,如監禁和罰款。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實際履行范圍很廣,任何可以使債權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實質內容都是實際履行。包括債權人可能會通過第三方執行合同或者修補瑕疵,并由債務人來支付費用;債權人自己修補瑕疵并且請求債務人支付費用等。

      3、實際履行的限制

      雖然各國法律對實際履行作為一種救濟方法都有規定,但是考慮到債權人通過履行所獲得的利益和執行履行所帶來的成本之間適當的平衡,對實際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據不同國家對實際履行的限制可以分為三種立法模式:

      第一種,實際履行是一般原則,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從《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有權利獲得履行的裁決是德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德國法規定的貨物買賣中又對實際履行的權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債務人沒有遵守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債權人就可以要求金錢賠償,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實際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這些不可能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債權人只有權利要求損害賠償,通常是金錢賠償;(3)在實物修理不能充分補償債權人時,債權人就不能要求實際履行;(4)如果使債權人處于合同得到履行時應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債務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費用或者如果這樣做結果就會給債權人獲得一個比以前商品的價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債權人不能要求實際履行;(5)在積極違約的情況下,鑒于損害的性質一般只產生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種,實際履行是一般原則,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類型的債務中被允許。這種模式以法國為代表。法國法中關于實際履行的根本原則和規則體現在《法國民法典》中。依據《法國民法典》,將債務分為給付之債、作為之債和不作為之債。對于后兩類債務,一般被看作是不能執行的債務,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⑤]

      第三種,實際履行是一種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濟。這種模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與大陸法系國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濟是損害賠償,實際履行僅是從屬于損害賠償的一種例外救濟,損害賠償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實際履行的主要條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濟(損害賠償)不能得到的時候才能允許實際履行。

      由此可見,法國和德國雖然在具體的限制范圍上存在著差異,但是二者在原則上承認了實際履行為首要的救濟,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則將實際履行作為一種補充性的救濟,只有在損害賠償不能充分補償的時候才可以行使。不過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實際履行進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為了避免對違約方造成過分的艱難。

      (二)公約的實際履行救濟制度

      1、實際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

      《公約》在第28、46、62等條款中對實際履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可見,實際履行是公約中確立的首要的救濟方式。考察公約的立法史,可以發現公約確立實際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對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的尊重。“約定必須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自愿締結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有權相信彼此承諾的確定性,并有權合理期待未來可以得到的權益。因此,一些代表認為合同當事人有權獲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強迫非違約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產生的權益。

      第二,損害賠償的有限性。損害賠償是一種簡單便捷的救濟方式,但是對于商事實踐,尤其是國際商事實踐,損害賠償存在著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損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錢精確計算的時間和浪費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規定價格之間的差價以及其他的違約損失不能精確地計算。

      第三,國際貿易實踐的需要。國際貿易中的實際履行比其他的救濟方式更加能夠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國際貿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買方本地市場供應資源的有限性而產生的,在此類情況下,僅允許他接受損害賠償救濟并不能有效補償他所遭受的損失,因為他不可能或者很難發現替代貨物,因而無法滿足他的需要。

      2、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實際履行是賣方和買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濟權利,主要是通過公約第46條和第62條作出了具體規定。以下將通過第46條和第62條以及其他條款的解釋對買方和賣方所享有的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進行論述。

      (1)買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根據《公約》的規定,買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適用于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對賣方不履行合同時的救濟。《公約》第46(1)條規定,“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采取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方法。”可見,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就可以要求實際履行,除了一個限制(對于該限制在下文中有詳細的闡述)。

      第二,對賣方延遲履行合同時的救濟。依《公約》第47條的規定,在賣方延遲履行時,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除非買方收到賣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買方在這段時間里不得對違反合同采取任何補救方法。但買方并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寬限期既是實際履行的延續,也是實際履行的一種靈活方式。

      第三,對賣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的救濟。依《公約》第46條的規定,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對不符合合同的貨物進行修補;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構成根本性違約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可見,公約的實際履行不僅指完全嚴格意義上的實際履行還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貨物和要求修理這兩種特殊的形式。應該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貨物和修理只能由買方來行使。

      (2)賣方要求實際履行的權利

      《公約》第62條是關于買方違約時賣方要求實際履行的一般規定。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按合同的規定進行實際履行,如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等,即除非賣方已經采取與此要求相抵觸的救濟方式。由于買方義務的特殊性,賣方要求履行與買方要求履行不同,因為它不會對買方產生額外的義務,僅是要求他繼續履行他最初的義務。當然,在要求買方履行的同時,賣方不會喪失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打官腔但是在貿易實踐中,如果買方拒收貨物、拒付價款,賣方訴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貨物強制推給買方的做法是很少見的。因為,如果賣方這樣做,要承擔倉儲保管費,要花費時間和費用進行訴訟或仲裁。有時還會遇到買方喪失支付能力或破產的情況。因此,賣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將貨物轉賣,同時請求損害賠償的方法獲得救濟。

      3、對實際履行的限制

      《公約》第46(1)條和第62條均以一種廣泛的措辭在確立實際履行權利的同時規定了對實際履行的限制,即“買方或賣方已經采取與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種救濟方式。”實際履行是一種非金錢履行的行為,它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該規定的立法目的為:避免與實際履行行使條件完全相反的救濟方式以及避免對于受害方的重復救濟。

      再考察公約中的其他救濟條款,主要有兩類救濟方式不能與實際履行同時行使。一是《公約》第81(1)條的規定,“合同的無效解除了雙方當事人的義務。”這說明了宣告合同無效與實際履行是兩種對立的救濟方式;二是《公約》第50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按照實際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貨物與合同規定的符合合同的貨物兩者在交貨時的價值比例要求降低價格,也不能要求實際履行。

      《公約》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于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可見,《公約》并沒有賦予法院判令實際履行的權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對不屬《公約》范圍的合同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則屬例外。《公約》之所以授權法院依據本國法律決定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救濟方法,主要是為了照顧大陸法與英美法在實際履行上的分歧。第28條是一條折衷條款,它是公約實際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條是對實際履行的一種特殊限制,即本身沒有對實際履行作出具體限制,而是通過第28條指引國內法律來限制實際履行,因而被認為是外部限制。然而,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國對實際履行的不同意見,但實則并未真正解決問題,最終仍然是各依其國內法行事。

      三、損害賠償救濟制度

      (一)損害賠償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大陸法采取過失責任原則,認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須有損害的事實。對于發生的損害事實,一般須由請求賠償的一方予以證明;(2)須有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原則上債務人僅對其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負責;(3)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即損害是由于債務人應予負責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則采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依英美法的解釋,只要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對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違約一方有無過失為條件,也不以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如果違約的結果并沒有造成損害,債權人雖無權要求實質性的損害賠償,但他可以請求名義上的損害賠償,即在法律上承認他的合法權利受到了侵犯。[⑥]

      2、損害賠償的形式

      大陸法一般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如按《德國民法典》第24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損害發生的原狀。只有在出現該條第2款的幾種特定情況下才可要求金錢賠償。

      而英美法中損害賠償是以金錢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濟方法。英美法關于實際損失的賠償大原則是“盡量用金錢來另受害方回到一個合約被履行的地位”。[⑦]

      3、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

      大陸法國家法律一般規定可主張賠償的損失應包括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可獲的利益。如《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應付的損害賠償,除下述限制外,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謂所受的損失是指合同所規定的由于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而受到損害的利益;可獲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債權人本應能夠獲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與法國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則,由于違反合同而可以主張的賠償有三種:(1)直接的損害賠償,指違約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失;(2)附屬的損害賠償,指違約行為所造成直接損失以外,受損害方附帶承擔的損失,如對貨物的保管、運輸、檢查等所支出的費用;(3)間接損害賠償,指因違約行為后果上所造成的損失,主要指由于一方違反合同而造成對人身的傷害或財產的損壞。上述三種范圍的損害賠償僅僅是概括性的歸納,實際運用中尚要依從某些法律原則。

      (二)公約的損害賠償救濟制度

      1、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特征

      盡管實際履行是公約中的首要救濟,但損害賠償一直是公約乃至整個合同救濟領域中最重要、最常見和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損害賠償具有廣泛適用性。單一的救濟方式往往不能給當事人提供充分救濟,因此公約允許多種救濟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損害賠償能在任何情況下與其他救濟方式結合使用[⑧],這是由它的金錢給付特性所決定的。此外,其他救濟權利的喪失并不能排除損害賠償的救濟[⑨],這意味著它不受任何特定違約形態的限制。

      第二,損害賠償以嚴格責任為歸責基礎。公約采用嚴格責任制,對于國際貿易更為合適。如果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只要其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并由受害方來承擔損失,這會增加國際貨物買賣的風險。

      第三,公約在給予受害方充分補償的同時,不懲罰違約方。公約第74條將利潤等可得利益的損失明確界定在賠償范圍內,被認為“給予了受害方交易好處的補償,包括期待和信賴利益”,[⑩]體現了充分補償原則。但公約又通過“可預見性”標準和減損規則加以限制,以實現受害方和違約方之間利益的平衡。這一做法和各國內法相吻合。

      2、損害賠償的范圍

      依《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學者們一般認為包含了兩種損失:財產的直接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財產的直接減少是指因一方違約造成的財產的毀損滅失或價值的減少、費用增加,又稱為積極損失;可得利益的喪失指如果債務人正當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債權人本來可以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潤,又稱為消極損失。本條規定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具有相似性。

      在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必須牢記公約的第5條,“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3、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1)損害賠償的一般計算方法

      《公約》第74條在確立損害賠償范圍的同時,亦是關于計算方法的一般規定。依據第74條第1句和第2句的關系,考慮到損害減輕的有關規則,一般的損害賠償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財產損失十可得利益損失十減損支付的費用)一(應該避免的損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違約損害而獲取的收益十屬于受害方自己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應該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11]

      (2)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具體計算方法。《公約》第75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即以合同的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價來計算賠償數額。因此,計算的關鍵就是確定替代貨物的價格,而確定貨物的價格首先必須要存在替代交易。對于替代交易具有兩個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實際存在,即賣方事實上轉售了貨物或者買方事實上購買了替代貨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備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時間內以合理的方式進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時間應該從受害方行使無效救濟的時候開始評價。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當時情形下盡可能合理地以最高價轉售或盡可能合理地以最低價購入,原合同價格可以作為一個參照。無論是合理的時間還是合理的方式,都是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種草率的或惡意的行為傷害違約方,以加重違約方的賠償金額。

      抽象計算方法。《公約》第76條規定了宣告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另一種計算方法。該方法的適用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必須是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時候;第二,必須存在時價;第三,受害方沒有進行替代交易。抽象計算方法關鍵在于時價的確定。時價具有時間性,該條規定了兩個可以確定時價的時間:宣告合同無效時和接收貨物時。后者是一種特殊的規定,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無效時的價格來確定時價。時價又具有地域性,該條亦規定了可以確定時價的兩個地點:原應交付貨物地點和另一個合理替代地點。作為一般規則,時價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只有在原應交付貨物地點沒有時價時,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

      4、損害賠償的限制

      (1)可預見性規則

      《公約》第74條的規定包含了“可預見性”標準的規定。可預見性標準限制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如果損失不在違約方可預見的范圍之內,則不能賠償。可見,讓違約方能夠預料到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是很重要的,這就要求買賣雙方在訂立合時把自己與合同有關的情況盡量告知對方,讓對方知道其不履行合同將會給自己所造成的損失,即讓違約方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其違約的損失,并在違約時予以賠償。

      (2)減輕損害規則

      公約第77條規定了減輕損害規則,該條規定:“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這就要求,在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對方有防止損失擴大的責任。若受損方沒有盡責任防止損失擴大,則對于這種受損方擴大的損失,受損方無權要求違約方給予賠償。這項規定體現了法律中的誠信原則。

      (3)免責事由

      《公約》在第79條中規定了免則事由,并且規定:“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一方行使本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為的任何權利。”換句話說,所謂免則是指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且僅限于此。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要想在這種情況下免除損害賠償之責,必須履行通知義務,即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障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對方受到,則他對由于對方未受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宣告合同無效救濟制度

      (一)宣告合同無效立法的國內法背景

      1、解除合同的條件

      民法法系首先以過錯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的終止救濟只有在不履行可歸責于違約方時才存在,并且法院在裁決解除合同的時候也會考慮到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德國民法典》第325條也有相關的規定。

      除過錯以外,兩大法系都存在以違約嚴重性程度為條件來決定解除合同的規定。關于違約的嚴重性程度,各國都具有自己的表達,如“根本的”、“完全的”、“合同的基礎”、“締結合同的目的落空”以及“實際的”等等措辭。這些表達具有共同的特征:含糊和概括。因而它為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更大余地。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在決定采用什么手段向違約的受損害方提供救濟時奉行的一項基本政策是:采用任何一種救濟手段均應避免對違約方施加懲罰的結果。如美國法院在許多情況下不允許受損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該方留給違約方進行自行補救的機會,即使違約已經構成了重大違約。只有當違約方在一段時間過后,依然沒有進行自行補救,受損害方才可以獲得解除合同的權利。[12]

      2、解除合同的方式

      目前各國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一種是無須經過法院,只須向對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法國法采取第一種方式。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為,當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依《法國民法典》規定除某些特殊情況外,債權人必須向法院申請解除合同的命令,經法院認可才使合同的效力解除。

      德國法采取第二種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須將解除合同的意思傳達對方即可,而不需要經過法院裁判。如《德國民法典》第3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之。”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即只要由受害方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7條的規定,買方在發現或應該發現賣方違約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必須通知賣方,否則就被禁止取得任何補救。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關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個方面的問題:關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返還的要求,解除對損害賠償的影響。

      (1)解除合同的溯及力。大陸法系各國規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無效的原則;而英美法則認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無效的問題。

      (2)受害方的返還義務。各國法律都認為受害方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自己履行的同時也有義務返還對方的履行。受害方返還的內容為從違約方處得到的利益,包括合同項下的履行利益以及由于該履行而得到的其他利益。

      (3)解除合同對損害賠償的影響。各國對受害方在解除合同的時候是否能夠要求損害賠持不同態度。德國法規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之間選擇一種救濟方法,而不能同時行使兩種權利。而法國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許終止合同和損害賠償同時行使。

      (二)公約的宣告合同無效救濟制度

      1、無效救濟制度的立法理由

      公約在確立實際履行首要地位的同時,并沒有拒絕無效救濟方式,其立法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約定必須遵守原則的絕對意義的弱化。在錯綜復雜的商事實踐中,盡管當事人是依誠信原則來締結合同,也可能出現履行瑕疵或根本沒有履行的情況。此時,若一味堅持實際履行,會使受害方陷入違約所帶來的無法擺脫的痛苦中。因此,公約又為非違約方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無效救濟,將當事人從不好的交易中擺脫出來。

      第二,無效救濟制度能夠滿足商事實踐的需要。在國際商事實踐中,公約的無效救濟能夠滿足商人們“高效率,高利潤”的需要。無效救濟不需要經過法院裁決,僅要求受害方發出無效救濟的通知即可行使。這樣,無效救濟就可以使受害方迅速擺脫一個不好的交易給他造成的痛苦和艱難,回復到合同沒有履行之前的狀態。

      2、無效救濟的實質條件

      (1)根本違約

      根據公約的規定,下述情況下,賣方或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該公約中的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該公約中的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預期違約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賣方不交付貨物或不按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于根本違反合同;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在分批交貨的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對該批貨物、對以后各批貨物或對整個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可見,根本違約是無效救濟的實質條件,根本違約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2)寬限期

      根本違約是無效救濟的主要條件,除此之外,公約還規定了另一個條件,即寬限期。根據《公約》的規定,非違約方給予違約方額外時間履行合同,違約方未能履行或聲明不履行的,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個額外時間就是履約寬限期。《公約》中的履約寬限期是非違約方的權利而非義務,也就是說,非違約方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項權利。假若構成根本違反合同,非違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規定履約寬限期。

      3、解除合同權利的限制

      由于解除合同往往給對方帶來不堪設想的損失,因此,各國合同法都對解除合同的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約》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也規定了兩條限制。

      (1)解除合同的權利必須在合理的時間里行使

      《公約》在相關條款中規定了對宣告合同無效時間的限制,根據公約的規定,這一限制對買方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假若賣方遲延交貨,買方須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二,如果賣方交貨與合同嚴重不符,買方須在知道這種情況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三,在規定履約寬限期的情況下,買方應在履約寬限期滿后,或在賣方聲明他不在履約寬限期內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第四,賣方交貨與合同嚴重不符,賣方要求采取補救措施,補救期過后,賣方仍未履行其義務,或者買方不同意賣方采取補救措施,在這兩種情況下,買方如果要解除合同,應在補救期過后或者拒絕賣方采取補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進行。

      對賣方來說,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賣方須在知道買方履行義務之前解除合同,否則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對于買方遲延履行義務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的情事,賣方須在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約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須通知對方

      《公約》第26條明確規定,解除合同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發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沒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公約采取與英美法、德國法相同的原則,這樣的規定既可以使違約方及時知道合同所處的狀態,同時采取措施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對方根本違約的機會視市場行情漲落取得不公平利益。

      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無效對合同義務的影響

      首先,雙方當事人之間未來義務的解除。依《公約》第81條的規定,一旦合同被宣告無效,原則上當事人會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無效,當事人就無效部分的合同義務被解除。但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對于無效后的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這個規定的理論基礎是合同的某些條款具備了獨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無效而無效。

      其次,返還已履行的義務。依《公約》第81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義務之后,合同被宣告無效,允許當事人要求返還他所提供的貨物或者支付的價款并且要求對方返還原物。被要求返還原物的當事人不一定就是違約方,無論是違約方還是非違約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須根據公約或者合同條款返還原物。如果賣方和買方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貨物,他們必須同時返還原物。

      (2)合同無效對損害賠償的影響

      《公約》第81條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受無效的影響,并且第75、76條對于無效救濟期間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作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再次重申了第45條和第61條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這一規定。因此,一方在宣告無效的時候可以同時要求對方賠償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

      公約中損害賠償和無效救濟的共存關系反映了大多數國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濟制度的本質。無論是無效救濟還是損害賠償都以“救濟”為使命,只要它們在本質上不存在沖突,法律就不應該予以限制,而應該采用一種兼容并包的靈活態度允許它們的共存。

      注釋:

      [①]余文景。英國法律詞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1980年。第30頁。

      [②]高而森。英美合同法綱要[M].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69頁。

      [③]王傳麗。國際貿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頁。

      [④]《德國民法典》第462條規定:根據第459條、第460條應由出賣人對瑕疵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可以要求取消買賣合同(解約)或者減少其價金(降價)。

      [⑤]《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對于作為之債和不作為之債,唯一可行的救濟就是損害賠償。

      [⑥]吳興光。美國統一商法典概要[M].廣州。華南理工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34頁。

      [⑦]楊良宜。國際貨物買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426頁。

      [⑧]在依據公約第75條或第76條為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采取實際履行或本質上是實際履行的救濟方式,但這并不能說明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為第75條和第76條的規定以合同無效為前提,合同無效與實際履行相矛盾。

      [⑨]公約第45(2)條和第61(2)條明確規定了,“買方(或者賣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⑩]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7頁。

      [11]朱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救濟制度之研究——從統一化解釋的視角》[DB/OL].2002年。第223頁。

      [12]王軍。美國合同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323頁。

      參考文獻

      [1]王傳麗。國際貿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陳笑影。國際貿易法[M].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3.

      [3]翁國民。國際貿易法導讀[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1.

      [4]張麗英。國際貿易法專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鐘健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法律問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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