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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討論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對我國稅法實踐的指導意義。文章圍繞主題從兩個側面進行了闡述:其一,主要以稅收返還請求權為例討論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同納稅人權利保護的關系;其二,主要以稅收優先權制度為切入口探討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國家稅收債權實現的關系。最后得出了稅收債務關系理論既有利于納稅人權利保護,又有利于國家稅收債權實現的結論。
一、引言
當前,我們的國家正處于一個變革的時代,社會各方面都在經歷迅速而深刻的變遷。在這一過程中,法制現代化的運動也發展得如火如荼,稅收法律無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點。在市場經濟與法治已經深入人心、我國加入WTO的背景下,對我國現代稅法的構建,必然使我們關注西方及周圍發達國家的稅法理論與實踐。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而稅收債法則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法的基本理念、價值和原則最直接的體現。我國現行的有關稅法學的著作、論文,包括立法實踐中所持有的觀點基本上仍是傳統的權力關系說的觀點,其立論基點,體系建構以及研究路徑和思維模式仍基本上屬于權力關系說范疇。這些理論和觀點已經不能很好的滿足我國加入WTO的現實需要。在我國入世以后,隨著民主、稅收法治等先進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納稅人的權利意識迅速萌發,比以往任何時候都要強烈。因此,引進世界先進的稅法理論,以平等、公正、理性來改造稅收法律,創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收債法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緊迫任務。
自從1919年德國首次在其《租稅通則》中提出“稅收之債”的概念以來,稅收債法的理論和實踐在世界各國得以展開和發展,以日本、法國、意大利、瑞士、美國和英國為代表,后期的國家如韓國、新加坡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澳門等地區,也都逐漸接受稅收之債的理論,并指導稅收法治實踐,且逐漸形成各具特色的稅收債法制度。但是我國大陸稅法學界,目前關于稅收債法的研究著重在基礎理論研究階段,雖然通過部分學者的不懈努力,稅法學界已經從整體上接受了稅收之債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論界對這些立法動態的學理探索尚十分不夠,稅收債法制度在我國也還沒有真正完全建立。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首先是一個理論上的問題,其次,也是最為重要的是實踐上的問題。當一個理論不能夠為實踐所驗證,為實踐所適用的話,那么這個理論的價值就值得商榷了。有關稅收債務關系理論的實踐意義,日本學者的認識存在明顯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認為,如果將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理論原封不動地納入法律解釋的層面,往往都會帶來各種結論上的誤導,因此,債權債務關系說不適合直接用于解決具體問題。[1] 北野弘久則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性問題,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大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2] 而村井正雖然也認為債務關系說與權力關系說的爭論僅具有原理上的意義,但同時又覺得,在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隱藏著某種理論的支持。因此,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雖然不能直接導出法律解釋層面的結論,但其對法律實踐的間接影響還是客觀存在的。[3]
事實上,選擇權力關系說或者選擇債務關系說,甚至選擇折中的二元并立說,對稅收立法、適用和解釋的指導意義是會明顯不同的。因此稅收債務關系說的確立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同時也是一個法律實踐問題。[4] 也就是說,稅收債務關系說除了在理論上為稅法學創造了發展的空間,在實踐上也可以為現實中的具體問題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納稅人權利保護——以稅收返還請求權為例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有時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國家與人民中的某一成員的關系中, 國家始終是處于強大地位的。在面對掌握著巨大權力的國家時, 無論多么強大的個人都會顯得渺小, 個人無論如何是無法和國家相抗衡的。在現代民主法制社會, 個人維護自己權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為法律在國家權力之上, 當個人權利遭到國家權力的侵害時, 個人可以請求法律予以保護。當然, 這里所說的法律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的法律, 也是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則的法律。在稅法領域, 體現人民、個人與國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稅收債法, 而體現和維護國家權力的法律則是以“ 權力關系”說為指導原則的傳統稅法。傳統稅法以國家權力為本位, 特別強調國家的征稅權, 而忽視對納稅人權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沒有意識到納稅人享有權利。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國家所享有的僅僅是請求納稅人為一定行為, 而不能直接支配納稅人的財產和對納稅人的人身予以強制。在稅收債務法律關系之下, 國家和納稅人均享有一定的權利, 也均承擔一定的義務。也就是說, 它們均是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義務主體, 這樣,就改變了傳統稅法學所認為的納稅人僅僅是義務主體, 而不是權利主體的觀點,把納稅人視為權利主體, 且是與國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體, 那么, 稅收債法將對納稅人與國家的權利同等保護。顯然, 在“ 稅收債務關系說”之下, 納稅人所享有的權利更豐富、更充實,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實現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為理論基礎產生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是將稅收債務關系理論應用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例子。
稅收返還是與稅收繳納相對應的現象。當納稅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繳納稅收,或超出法律的標準而多繳稅款時,稅收返還就成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并溯及影響到已經繳納的稅收,也會產生稅收返還的問題。除國家對納稅人的稅收返還外,當出現溢退稅款,或錯退稅款時,國家對納稅人也享有返還請求權。該種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如何,其具體的發生及實現方式是什么,都依賴于我們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理解。應用稅收債務關系理論和稅收權力關系理論分析得出的結論將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時間
稅收返還請求權究竟是從錯誤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還是從稅務機關撤銷或廢棄稅收核定之日起發生,或是從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之日起發生,是關系到納稅人權利行使的重要事項。
在民法上 ,如果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失的事實被稱為不當得利。由于該項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據,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損害的基礎之上,依照法律規定,利益的享有人應當將該項利益返還于因此受有損害的人。這就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種以不當得利返還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不當得利之債。其中,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受益人,負有向對方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受有損害的一方稱為受損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權。[6] 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需要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因在現代民法上不當得利已經類型化,故其要件可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一般要件為一般不當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別要件為特殊不當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當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損失;(3)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沒有合法根據。[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滿足以上構成要件的事實發生,不當得利之債就自動產生。
當我們將稅收法律關系看做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時候,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當以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之債理論作為法理基礎。那么如果稅款繳納欠缺法律原因,稅收返還請求權就應當即時發生。因而稅務機關作出退稅決定與否并不能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但是,如果稅務機關已經對納稅人的應納稅款進行核定,稅收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就會因人們對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發生分歧,即稅務機關的稅款核定是否構成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法律依據成為爭議的焦點。
如果按照稅收權力關系說的理論,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一種公權力的實現關系,強調國家的征稅權,那么理所應當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來解釋稅收實踐中的問題。因此,為了維護行政機關的公信力,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就會發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為因重大明顯的瑕疵而無效,否則即便存在違法情節,行政相對人仍然有義務加以遵守。在此情況下,行政相對人不是遵守實體法上的義務,而是遵守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看,行政行為似乎已經成為行政義務產生的法律依據。即便其在實體法上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妨礙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為本身就已經成為一個法律原因,行政相對人按照行政行為履行義務,難以稱之為無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稅收債務關系的理論,稅收債務關系的發生以構成要件的實現作為前提,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確定稅收債務關系的程序,并不足以發生創設稅收債權或債務的作用。納稅人是否存在納稅義務,不能根據稅收核定數加以判斷,而應該根據法定的構成要件進行衡量。如果稅收核定行為只是確認和宣示稅收債權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為判斷稅收返還請求權發生時間的依據。和稅收請求權、責任債務請求權、附帶債務請求權一樣,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也應該以滿足構成要件作為前提。稅收核定行為既然不能創設納稅義務,那么,自然也不能創設稅收返還請求權。稅收核定在被撤銷之前對納稅人確實具有法律拘束力,納稅人無法對相應的稅款請求返還。不過,這只是權利行使過程中的障礙和限制,并不足以證明權力不存在。[10]
因此,關于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發生的時間應當認為是錯誤繳納稅款之日,既是說如果實體法上的納稅義務根本就不存在,納稅人在繳納稅款的同時就應該產生返還請求權。在納稅義務溯及消滅的情況下,稅收返還請求權也應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發生。稅務機關的稅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對稅收返還請求權的產生不發生影響。至于國家對納稅人的返還請求權,也應當從納稅人取得溢退或錯退的稅款之日起產生。這樣,就可以將構成要件說貫徹到稅收債務關系的全部領域,使稅收實體法維持理論上的邏輯一致。[11]
(二)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
在稅收請求權關系中,除了稅收主債務之外,納稅人如果不及時履行債務,可能被課征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等附帶債務,其目的是督促納稅人履行義務。同時填補國家稅款的損失。在稅收返還請求權關系中,當國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納稅人資金后,納稅人同樣也會發生損失,在實踐中也有督促國家及時履行義務的必要。
由于我國的稅收法律政策長期在權力關系說的指導下,強調國家的征稅權,因此《稅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訂之前,稅收返還請求權中并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雖然經過修訂,該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如果稅務機關發現后立即退還的,則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這種按照稅務機關主動返還與納稅人申請返還來區分是否設定利息給付義務的做法,并沒有充足的法理依據。也許立法機關認為,稅務機關主動退款的行為應當受到嘉許,要求納稅人放棄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這明顯是侵犯納稅人權利的。如果我們把稅收法律關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而運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之債作為稅收返還請求權的法理基礎,以此分析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得出的結論將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具有法理依據。
在民法理論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返還的不當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價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范圍,也就是受益人返還義務的范圍,依據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為善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時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無合法的根據。于此情形下,若受損人的損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則受益人返還的利益僅以現存利益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返還的利益范圍以受損人受到的損失為準。(2)受益人為惡意時的利益返還。受益人為惡意,又稱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時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沒有合法根據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應當返還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應負責返還。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損人的損失時,受益人除返還其所得到的全部實際利益外,還須就其損失與得利的差額另加以賠償。這實質上是受益人的返還義務與賠償責任的結合。(3)受益人受益時為善意而其后為惡意的利益返還。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不知道其受領無法律上的原因,而與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曉之時起,成為惡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惡意前,仍適用關于善意受益人返還責任的規定。[14]
如果依據不當得利之債的理論來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的范圍,區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惡意,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當錯繳或多繳稅款的責任不在稅務機關,而是在申報納稅的情況下,因為納稅人自己使用法律錯誤,或者認定事實錯誤。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可以考慮不加計利息。不過,如果是由于稅務機關的原因,例如,稅務機關對稅款的核定發生錯誤,造成納稅人多繳稅款,那么,不管是稅務機關主動退還,還是納稅人申請退還,都應該加計利息。當稅收給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滅,從而溯及影響稅收債務的存在時,由于稅收債務的發生的確具有合法性,稅務機關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稅收返還時不加計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這些關于利息的思考雖然只針對納稅人,但完全可以適用于扣繳義務人、第三人退還給付的情形。
雖然國家的稅收返還請求權,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稅務機關在退還多征的稅款時,主動權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等提供了虛假的信息,稅務機關也負有審查的義務。因此,多退稅款的責任主要在稅務機關自身,其加計利息的請求自然難以成立。因而有學者主張不管是將來完善立法,還是目前的實務操作,國家請求返還多退的稅款時不能加計利息。[16]
以上運用不當得利之債為法理基礎確定稅收返還請求權范圍的方式,相較于以納稅機關主動返還與否為標準確定返還范圍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納稅人權利保護的。在此情形下,納稅人可以將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報納稅的時候謹慎小心,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權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另外,納稅人在出口退稅領域享有的出口退稅請求權也是一項法定的公法債權,它以國家為抽象債務人,以退稅機關為具體的債務履行人。根據稅收債務理論,納稅人對國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稅稅收債權,對國家來說,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該項稅款的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債。 國家應當根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對企業承擔出口退稅債務責任。近年來,我國稅務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不退稅或者不能足額退稅的情況,這實際上是一種違背稅收之債的行為,它與民法中的契約或者我們所稱的合同的主要區別僅在于主體差異性,而正是由于這種主體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帶來了迫切需要解決的拖欠退稅問題。因此,應該以稅收債務說為基礎,以不當得利之債為依據完善我國的出口退稅制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三、“稅收債務關系理論”與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以稅收優先權為例
“ 稅收債務關系說”不僅有利于維護納稅人權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護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一般來說, 在國家與人民的關系中, 國家總是強大的一方, 但也不盡然。國家正因為其強大, 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變得十分弱小。因為國家所面對的是廣大的納稅人, 要確保每個納稅人都能依法納稅是一個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國家本身也是由許許多多具體的機構所組成的,國家不僅要面對廣大納稅人, 同時也要面對自身的眾多機構, 而諸機構也并不總是與國家保持一致, 特別是其中的工作人員腐化變質以及被部分納稅人所收買或與個別納稅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終存在。另外, 國家的立法本身也難以盡善盡美, 漏洞始終是存在的, 面對眾多納稅人鉆法律的這些漏洞, 國家往往是無能為力的。由以上所述種種情形, 我們可以發現, 原先我們所認為的強大的國家其實也是相當弱小的, 這也是我國每年稅收大量流失而國家卻往往束手無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對國家的弱小, 面對大量稅收的流失, 在現代社會, 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來保護自己。對于稅收債權的保護,在傳統的稅收權力關系說的影響下,我國主要依賴于公法保護。如:憲法通過有關稅收權力、公民的納稅義務等規定,對稅收給予憲法上的保護;行政法規通過稅收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行政強制手段,對稅收給予行政法上的保護;刑事法律通過對偷稅罪、抗稅罪等的規定,對稅收給予刑事保護;訴訟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對稅收給予訴訟法上的保護。公法的保護方式所體現出的特點是單務的、強制性的,在實踐中已顯出較大的弊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確認了稅收的債權屬性,在立法上首次確立了稅收債權可以用私法的方式進行保護。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納稅人權利意識的加強,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來保護稅收越來越顯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將以稅收優先權為例對我國稅收債權的具體的民事保護方式展開論述。
(一)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稅收優先權是指當稅收債權和其他債權同時發生時,稅收債權原則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因為這種優先權針對的是納稅人的不特定財產,所以通常將這種優先權稱為“稅收債權的一般優先權”[17] 。優先權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稅法在民事優先權制度的基礎上,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我國原《稅收征管法》沒有確立稅收優先權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現了有關稅收優先權的法律規定。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第2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雖然《企業破產法》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其歷史局限性受到諸多批評,但該法對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產生了廣泛的影響。1991年4月9日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九章第203條、204條對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時的有關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與《企業破產法》相同,但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上述兩個法律的規定,規范的是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的清償順序,即稅收優先權被局限在企業破產清償的范圍內,而且稅收僅優先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放棄優先受償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即破產債權,其不能對抗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此外,1992年11月7日頒布的《海商法》第22條規定了船舶優先權[18] 。即船舶噸稅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和一般債權。但在《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中又有稅收優先權的例外規定,1995年5月1日頒布的《商業銀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在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個人儲蓄存款的本息債權優先于稅收得到清償,即稅收劣于個人儲蓄存款本息[19] 。同樣,在《保險法》第88條第1款也規定了保險金債權優先于稅收。
新《稅收征管法》首次比較系統地確立了稅收優先權制度。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該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行政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第45條確立了稅收優先權的三個原則:(1)稅收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稅收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3)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根據第45條的規定,結合民法債法優先權的理論及其他法律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我國稅收優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稅收優先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一般情況下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個人儲蓄本息金優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金債權優先、《海商法》規定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死亡的賠償請求等海事請求權優先、《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清算費用和工資、勞保等債權優先;二是附條件地優先于擔保物權,以稅款發生時間優先為標準,即在擔保物權形成之前若債務人發生欠繳稅款,則稅收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得到受償。
第二,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2條、第45條、第90條的規定,稅收優先權適用于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享有優先受償的稅種廣泛,并非為特別的稅種而設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關征收的關稅和代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船舶噸稅等稅種不能享受稅收優先權。而且稅收優先權的主體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稅機關,僅指稅務機關,不包括海關等其他政府部門。
第三,稅收優先權可以對抗非特定的權利人,包括無擔保債權人、抵押人、質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對世性。
第四,稅收優先權是對非特定物即納稅人的全部財產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它表現出的是一般債權的優先性,這與《海商法》中船舶噸稅優先權乃基于特定動產(船舶)產生的優先受償權是有區別的。
第五,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意味著當稅收權利與行政權利在債權上發生沖突時,即當納稅人的財產不能同時滿足兩種權利要求時,稅收優先于其他行政權利。因為罰沒所得具有制裁當事人的性質,不以財政收入、公共利益為目的,與稅收的性質有所區別,所以罰沒所得應該劣于稅收受償。
(二)我國稅收優先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稅收優先權是稅法領域的新問題,新《稅收征管法》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非常原則,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也未對許多急需解決的法律問題作出解釋,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與實現在實踐中面臨許多問題,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困難。其主要問題有:(1)新《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優先權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沖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困惑和無所適從。(2)新《稅收征管法》第45條規定納稅人設定或形成的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優先于或劣后于稅款受償的標準是“稅款發生時間”,因而“稅款發生時間”的標準是影響稅收優先權和擔保物權利益的關鍵,但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都未對此作出界定。(3)與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對第三方權利的保護問題。雖然新《征管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同時第46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示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但是比起擔保物權的公示方式,《稅收征管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顯然達不到保護第三方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這一要求。(4)稅收優先權適用范圍。對于稅收優先權的適用范圍,實踐中碰到的主要問題在于是否包括滯納金與罰款。新《征管法》第45條只提到稅收優先權及于“稅款”,而《征管法》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欠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交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稅收優先權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爭議。(5)稅收優先權行使的方式和途徑。稅收征管法只是對稅收優先權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明確其行使程序,在實際工作中,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優先權缺乏程序依據。如稅收優先權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請為前提?如果須通過法院,應由哪一級稅務機關向哪一級法院提出申請?以什么樣的方式提出申請?是向民事庭、行政庭還是執行庭提出申請?這些問題使各地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無所適從,使得稅收優先權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稅收債權之間競合時誰優先的問題。同一納稅人身上存在數個稅收債權時,不同稅收債權之間的清償順序當為如何,法律沒有再作規定。
四、結束語
“ 稅收債務關系說” 的上述兩方面作用既是相輔相成的, 也是對立統一的。更好地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 實際上也是維護最廣大納稅人的利益。因為, 國家是納稅人的國家, 國家的利益也就是廣大納稅人的利益, 國家的利益與納稅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納稅人權利也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因為, 納稅人是國家的組成部分,納稅人的利益之總和也就是國家的利益, 把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維護好了。國家的整體利益也就維護好了, 維護國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還是為了維護每一個納稅人的利益, 因此, 國家的利益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統一的。當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當國家利益與納稅人權利發生沖突時, 應當以法律作為衡量的標準和尺度, 如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則應訴諸于公平、正義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決。在不同時期和不同的發展階段, 國家利益和納稅人權利, 孰輕孰重, 應當有不同的標準, 而不能籠統地說, 納稅人權利應當一概服從國家利益或國家利益應當一概服從納稅人權利。
注釋:
論文關鍵詞:破產成本;直接破產成本;間接破產成本;實證研究
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發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對破產成本問題進行了一個實證性的調查。在當時破產成本的問題還是金融理論中一個尚未解決的論題,對這方面的研究,特別是關于破產成本的數量和隨后對最佳公司資本結構影響方面的實證研究很稀少。
對破產成本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破產成本重要,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之間的權衡導致最佳資本結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破產成本不重要,不能解決資本結構決策的問題。還有一種極端的看法認為,破產成本與資本成本和資本結構決策無關,不必著重考慮。Altman的這篇文章則假定預期的破產成本是相關的而且公司在做經營和財務決策時也把它看成是一個重要的部分,并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調查:(1)直接破產成本,主要包括法律、會計、申請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2)間接破產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潛在的破產預期所遭受的利潤的損失;(3)破產的概率。
由于機會成本的性質及實際測量的困難性,之前還沒有人對間接破產成本進行過測量,而在Altman的這篇文章中,他則使用兩種模型,通過計算破產公司破產逼近時估計的非正常或未預期利潤(損失)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1 概念性的問題
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導我們對破產成本問題進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認識,指明破產成本的問題已被不少人所意識到。
破產成本的問題及其對資本結構的影響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但他們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沒有考慮破產成本,然而他們考慮到暫時破產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識到破產成本的相關性這一事實;還有許多研究者把破產成本的問題定在資本結構和資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內:Baxter最早對它進行了討論,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對它進行了復雜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書中也對破產成本的問題進行了總結;DeAngelo和Masulis則認為存在一個唯一的最佳資本結構,市場價格將以把破產成本考慮到稅收的利益-杠桿成本權衡中的方式來資本化個人和公司的所得稅;Haugen和Senbet則認為破產成本只歸因清算,而清算是一個獨立于破產事件的資本預算的決策,因此破產成本不能影響資本結構決策;Titman提出資本結構的選擇影響股東清算的動機和決定了在哪種狀態下(如在破產下)清算決策的控制權由股東轉移給了債權人;Morris則建立一個模型來研究最佳資本結構存在于哪種狀態下,并使用預期稅收節省和破產成本表達的方法來分析最佳資本結構。
作者Altman指出在一般對破產成本問題的實證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由于對破產成本概念的狹義定義和所選取樣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產成本不重要的結論。Altman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對破產成本問題增加一些實證研究來說明它的重要性的。
從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們了解到,當時由于資本結構決策的MM模型中并沒有考慮到破產成本和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就引發了不少關于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慮了破產成本的問題就是對它進行了進一步的拓展研究。
2 以前實證研究的發現
2.1 實證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個破產鐵路公司的樣本并調查了它們的“直接破產成本”,用這些成本與破產前七年的市場價值的比率進行分析。研究發現這些比率相對較小,因此推斷對最佳資本結構決策沒有幫助,但他也強調在決策中并不能怱略破產成本。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問題,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對這些問題進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缺點:①缺乏對間接成本的計算;②樣本只限于鐵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產公司的情況;③沒有對資本結構決策中的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性質進行分析,也沒有考慮時間價值的因素。 2.2 間接破產成本
Warne沒有對破產的間接成本進行度量,他把這種經營機會成本當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則把公司失去經營能力的機會成本看作間接成本的一部分,間接成本被認為包括失去的銷售、失去的利潤、較高的貸款成本和公司獲得貸款或發行證券融資的不可能性。不少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公司投資不足的問題與貸款成本的增加沒有關系,股東-債權人-銀行間的利益沖突和成本問題可能增加了破產的間接成本。作者舉出了一些公司關于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臨近破產情況下,它的管理層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來支撐公眾的信心以維持公司繼續作為一個實體存在。
間接成本也發生在公司已經宣布破產和正試圖經營和管理對財務健康有利的回報以后。作者列舉了當時(1983年)美國在線公司的例子來說明間接破產成本對公司經營的影響。間接破產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實際破產的公司中,不論最后破產與否那些有很高破產可能性的公司仍然會發生這種成本。當時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機就是這樣一種情況。除非有相當嚴格的限制條件和較高的成本條件,生產材料的供應商一般也不愿意繼續賣他們的商品給這些高風險公司,這也是間接成本的一種情況。后來也有兩個文獻討論成本的問題,成本和與債務有關的用來保護貸款人優先權的成本可能抵銷債務的稅收優惠,從而導致最佳資本結構的選擇。
以上的研究都說明應把間接成本納入到總的破產成本的計算中來,但在當時還沒有人對間接成本的計量進行研究。作者Altman則通過一個變量來對間接成本進行測量,有效地解決了間接成本的計量問題,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個主要目的。
3 破產成本的測量
破產成本(BC)包括直接破產成本(BCD)和間接破產成本(BCI)。直接破產成本是債務人在重組或清算過程中支付的具體成本,這種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產記錄中。作者以12個零售公司和7個其它工業公司為樣本對間接成本進行測量,間接成本=破產前三年的預期利潤-實際利潤(差額也稱非預期利潤或損失)。預期利潤的估計使用兩種方法:①回歸方法②證券分析師的預測。 轉貼于
作者對求出的非預期利潤(損失)也即間接破產成本再加上直接破產成本與公司破產前三年的總價值相比得出的比率進行分析說明。
4 結果
4.1 直接破產成本
作者在文中的表一和表二給出了這19個樣本公司的結果。從表一中我們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價值的比率與Warner在他的報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比率為2.8%及破產當年的平均比率為4.0%,這兩個數與Warner報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為兩人計量公司價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數來比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結果。從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穩定,在6.2%-11.1%之間變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單個比率達到17%以上。以上數據說明:破產成本在公司價值中不是占一個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產成本與公司價值是有關系的。
作者還計算出全部19個樣本公司的總平均BCD/Value值,發現破產當年的比率值與破產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結果(分別為5.3%,1%)。從而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間接破產成本的情況下,也能看出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樣本中公司的市場價值很穩定,并不像Warner報告在破產臨近時市場價值持續下降,作者分析這可能是因為Warner所用的樣本都是公開交易的債務,他的樣本則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結果可能有點偏差,如果把這個因素考慮進來,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4.2 間接破產成本
從表一和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間接成本在公司價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們也不能認為它是不重要的。將這19個公司的樣本合計起來看,總破產成本占公司價值的比例在破產前三年是12.4%,在破產當年是16.7%。
4.3 用分析師的估計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
間接破產成本=非正常利潤(損失)=分析師估計的盈余-實際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數據只能來自那些被華爾街的專業分析師關注的破產公司,因此大部分破產公司不能被包括進來,所以作者就只選用了7家公司作為樣本進行研究。而且由于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還處在重組進程中,它的直接破產成本還不能估計出來,所以作者就只用間接成本的數據進行分析。
以上得出的結果與用回歸方法得出的結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師的估計值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顯著。這都說明了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的重要性。
4.4 破產后的比較
表七給出了公司在提出破產申請以后分析師估計的每股盈余和實際的每股盈余、分析師估計的凈利潤和實際的凈利潤以及分別的差異值,表中五個樣本公司的實際盈余明顯低于分析師的估計盈余。二者的差異與公司市場價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們的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3%;表五中同樣樣本公司破產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7%,這兩個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說明了間接破產成本在破產以后對公司總價值影響也是很重要的。
作者Altman的實證調查結果很強地表明破產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許多事件中,破產成本超過了破產前一年公司價值的20%;平均看來,破產成本占到破產前三年公司價值的11%-17%。不論是用回歸的方法還是用證券分析師估計的方法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研究得到的結果都表明破產成本是重要的。
在本文研究中,我們要特別重視以下三點:①需要給破產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進一步的證據;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個變量來計算間接破產成本;③使用一個簡單的方法來測量預期破產成本的現值,并用它與預期的由財務杠桿帶來的稅收利益進行比較。這種比較就給關于是否存在最佳資本結構的辯論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暗示。
5 結論
【關鍵詞】中小企業;融資
【中圖分類號】F2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4309(2012)06-0083-2
一、政府完善相關政策法規,為供應鏈
金融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動產是供應鏈金融中中小企業貸款的重要擔保資源,動產擔保物權的相關法律,將直接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供應鏈金融業務的效率。目前,我國并沒有制定專門的動產擔保法律制度,動產擔保主要由《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民法》、《商業銀行法》、《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等法律的部分章節進行規定,呈現出分散、龐雜的多元化特征。這些法律雖然對債權人的權利主張有一定保護,但具體法規仍有待完善。國內的擔保公示等級制度也比較混亂,不同的擔保物需要到不同的政府部門進行登記。
我國動產擔保法可以借鑒美國、加拿大等國的經驗,設立專門的動產擔保物權法,從以下幾個方面構建相關法律體系:1、進一步拓寬擔保物范疇,打破對動產抵押的限制。2、逐步統一國內動產擔保登記系統,目前我國動產機構分布在工商(存貨)、稅務、公路局等巧個部門,登記機構的分散不利于管理和發揮登記平臺的最大效力。3、進一步明晰優先權規則。目前在法定優先權(企業職工欠薪、稅收、海關、法院判決)、動產租賃關系與動產質押關系、質押與轉讓的優先順序問題有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4、建立擔保物權執行制度。
二、進一步加強供應鏈融資業務中的風險防范
供應鏈融資業務在給參與各方帶來諸多好處的同時,也存在著信用風險、市場風險、運營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等各種潛在風險。因此,如何加強相應的風險管理,有效控制風險,是供應鏈融資業務能否成功的關鍵。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各方主體應盡可能地完善相關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以將法律風險降低到最小。對銀行來說,要嚴格按照標準選擇核心企業、配套企業和物流企業,在開展業務時要做好盡職調查,防范操作風險。銀行雖然是向核心企業的配套企業提供融資,但融資的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要取決于核心企業。
此外,銀行應正確選擇質押物。首先是質押物權的確定。銀行、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通過核實貨物與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或運輸單、付款憑證相符;第三方物流企業要出具查復及出質確認書。其次是質押物價值的確定。有的質押物隨市場的變換價值波動較大,有的質押物隨著時間增值或者貶值,對質押物價值的核定也要處于一個變化之中。而且,對質押物價值的確定也是建立在對質押物質量的核定上。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適合作倉單質押,因為商品在某段時間的價格和質量都是會隨時發生變化的,也就是說會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要選擇價格漲跌幅度不大、質量穩定的品種,如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大豆等。食品物流中,由于質押物是食品,食品具有易腐爛變質的特點,因此要正確選擇質押物品對風險進行有效防范。
針對有些質押物其價格和質量會發生波動,因此應建立流動資產評估體系。中小企業從供應鏈融資主要依靠存貨和應收賬款等流動資產的抵押。《物權法》的施行對中小企業以存貨、應收賬款等流動資產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流動資產評估體系尚未建立給銀行帶來一些隱形風險。如有些存貨產品易受時間、氣候等自然因素的影響,價格隨市場需求波動較大,對此類流動資產價值進行合理評估的操作難度大,并且各種評估方法和標準的不統一也使得存貨價值和信貸資金難以一致,由此導致貸款回收的隱性風險非常大。建議由行業協會、銀行、資產評估機構聯合制定行業流動資產評估指導體系,指導體系可以先行在小范圍試點,成熟后再推廣。
最后,物流企業應與銀行信息共享、充分合作,加強對客戶的信用管理。物流企業發揮其掌握客戶及質押物第一手資料的優勢,銀行利用其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的方法,建立對客戶的資料收集制度、資信調查核實制度、資信要案管理制度、信用動態分級制度、合同與結算過程中的信用風險防范制度、信用額度稽核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對客戶進行全方位信用管理,形成互動的監管和控制機制。
三、銀行等金融機構要不斷進行金融創新
在供應鏈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中小企業由于發展所需資金越來越多,也越來越頻繁,在國際資本涌入的背景下,國內金融機構唯有深化改革,引進人才,以中小企業的市場需求為依據,調整結構,不斷推出如同供應鏈金融服務模式的新產品,才能立足長遠,做大做強。
改進授權授信管理。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要在總行規定的授權授信權限內,授予縣市(區)支行一定額度的流動資金貸款審批權和提供質押擔保的低風險信貸業務審批權,以適應民營及中小企業小額貸款的需求。對信用等級高的民營及中小企業,給予公開授信,適量發放信用貸款,企業在授信額度內可中請辦理多項信貸業務,允許企業在授信期限和額度內循環使用授信額度。
對民營及中小企業的信用評級中,充分考慮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突出對民營及中小企業法人代表的個人信用和企業成長性的評價,客觀反映民營及中小企業的信用等級,使銀行信貸控制結構與中小的信用結構相匹配。在指標的采用上,要改變過去以靜態指標為主的模式,應以靜態和動態指標結合著進行評價,主要從自有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狀況、盈利能力分析、現金流量分析和企業內部管理水平等五個方面進行綜合打分,根據行業平均值合理確定信用等級水平。
根據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創新適應民營及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如“三包一掛鉤”小額貸款、個體工商戶生產額度授信貸款等服務品種,同時要不斷開發支持民營及中小企業發展的新的金融產品,為企業提供個性化、專業化、靈活多樣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應根據中小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和資金運動特點,推出靈活的、多樣化的金融結算工具、金融投資工具和金融服務類產品,以滿足中小企業的金融需求。
支持民營及中小企業擴大商業匯票的使用,促進票據流通。同時繼續在民營及中小企業中篩選部分財務管理規范、信用好、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授予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再貼現受理資格;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辦理的民營及中小企業票據貼現,優先給予再貼現支持。
針對民營及中小企業的特點,采取靈活的擔保抵押方式。對缺少房產、土地但設備投資較大的民營及中小企業,適當擴大貸款抵押范圍,對其提供的保值性強、不易轉移和損壞、變現率高的機器設備允許作為抵押品進行貸款;對缺少有效資產的民營及中小企業,可發放以合法有效的有價單證、依法可轉讓的股權等權利為質押的質押貸款。對抵押質押物價值較為穩定或明顯升值的,采取循環擔保方式簡化擔保手續,在擔保額度內,一次擔保周轉使用。
四、中小企業應把握好時機,提高自身的信用及管理水平
一方面,中小企業要創建自己的誠信文化。供應鏈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的企業合作,是基于企業長期發展結成的一種聯盟,投機企業必定不能在該框架下立足,這就要求每一個合作企業必須建立獨具特色的誠信文化,以誠信謀發展。誠信是企業的一種無形資產,是一種企業文化,是企業經營立場的身份證,是企業順利發展的助推器。以誠信為立身之本的企業,必定能獲得合作伙伴以及銀行的青睞,無形中為企業經營賺得籌碼。另一方面,不斷增強自身的學習能力,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一個成功的企業必然需要誠信的企業文化,但僅僅依靠誠信的企業文化卻未必能夠成功。企業要想成功,必不可少的是較高的經營管理水平。目前,我國的中小企業普遍經營管理能力不高。大力引進人才,充分發揮人才的專業能力;進一步強化內部控制制度,規范經營,在與供應鏈條上的其他企業合作中,吸收其先進的經營模式,管理方法,為我所用,在后續經營中發展創新,實現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消除核心企業的后顧之憂
供應鏈融資服務也為鏈條上的核心企業帶來了很多顧慮,有一些核心企業不愿參與供應鏈融資業務,核心企業擔心供應鏈融資可能增加其責任、風險和工作量。為了消除核心企業的后顧之憂,不僅要引入激勵機制,減少機會主義行為的發生,更重要的是要轉變核心企業的理念。
對核心企業來說,簡單地把成本轉嫁給配套企業可能會有短期收支平衡的優勢,但卻會反彈成融資更不穩定的狀況并因此造成供應鏈高風險。在利益最大化的驅動下,供應鏈成員間存在競爭關系。但另一方面,在整個供應鏈條上,任何企業要實現利益最大化,必須以整條供應鏈的價值增值和各合作伙伴共贏為基礎。供應鏈融資隨著供應鏈網絡的形成與發展而出現,滿足了核心企業壯大其供應鏈網絡從而提升市場競爭力的需求。在此背景下,若核心企業能與銀行間達成一種面向供應鏈所有成員企業的系統性融資協議,則能緩解整個供應鏈的財務壓力,進而提高整個供應鏈的競爭力。
六、大力發展物流業
在供應鏈金融中,物流企業扮演著天然監管人的角色,物流企業對抵押物提供監管服務,同時還為銀行提供相關增值服務提高了授信擔保效率,物流企業的配套作用對供應鏈金融的發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國目前物流環境比較復雜和混亂,物流企業大多規模不大,整體實力較弱,在運輸和倉儲環節的規范缺乏標準,使得流通中的物權難以得到相應的保障。因此建立專業化、規模化的第三方物流企業是當前供應鏈環境下物流企業發展的良好方向。為了加快物流企業的發展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首先,應加快相關物流業的法制建設工作,制定有關物流市場準入標準、操作規范、市場監管、多式聯運等基本規范;二是行政主管部門應該引導國內大型物流企業之間的兼并、重組、合作,培育一批龍頭、重點物流企業,在龍頭物流企業的帶動下,全面推進現代物流業的快速、穩定、健康發展;三是促進物流企業對原有資源、網絡、經營和管理進行整合,倡導物流企業信息化、標準化發展,滿足銀行對貨物的實施監管、快速反應的嚴格要求。
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物流企業的先進經驗,如UPS公司以專業物流和供應鏈服務提供商的身份出發,為客戶提供“一站式物流解決方案”如快遞、集裝箱、補貨、倉儲等物流服務,通過強大的網絡化信息管理系統將信息流、物流、資金流三流合一,為供應鏈中各環節提供包括融資和風險管理等一系列服務。
【參考文獻】
[1]趙雪飛.供應鏈金融:新形勢下中小企業融資渠道[J].企業論壇,2010(7).
[2]金波.基于供應鏈金融的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
(一)交易結構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是通過建立一個嚴謹、有效的交易結構來進行的,論文其融資的成功與否及其效率高低與其交易結構有著密切的關系。其基本交易結構由原始權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簡稱特殊目標載體)和投資者三類主體構成。從理論上說,只要參與各方遵守所確立的合約,該結構將是一種完善的風險分擔的融資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國家對資產出售有著不同的法律和會計規定,這一方式將面臨結構風險。具體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風險。指根據相關法律,有關部門可能認為發起人與SPV之間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實銷售”的要求,而將發起人在破產前與SPV所進行的交易行為確定為無效交易,使破產隔離安排失效,從而給證券化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是收益混合風險。指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發起人兼服務人的自有現金流相混合,導致SPV在發起人破產時處于一般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從而給證券投資人帶來損失。
三是實體合并風險。指SPV被視為發起人的從屬機構,其資產、負債與發起人的視同一個企業的資產、負債,在發起人破產時被歸為發起人的資產、負債一并處理,從而給證券投資者帶來損失。
(二)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也稱為違約風險。信用風險產生于資產證券化這一融資方式的信用鏈結構。畢業論文從簡單意義上講,信用風險表現為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時支付而給投資者帶來損失。在資產證券化的整個交易過程中,投資者最依賴的兩方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投資銀行和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約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對合約規定職責的放棄都會給投資者帶來風險,具體包括:
1.承銷商風險。承銷是投資者對資產組合惡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應收款支持的融資中,承銷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為影響有關潛在資產合約的執行。因為承銷過程的中斷不僅可能導致對投資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個結構信用質量的下降。所以當應收款支持交易被結構化以后,承銷商在招募說明書中應根據歷史經驗對拖欠、違約及索賠給出相應的說明。
2.受托人風險。雖然受托人的經營狀況不直接影響由應收帳款組合所帶來的現金流量,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該資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該資金轉給投資者的及時性。所以大多數交易有嚴格的規定,按投資者的要求對受托人的經營狀況進行控制,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能為投資者提供實質性保護,但是他們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當的可能性,而這正成為造成風險的潛在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關評級公司已經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資者注意這種潛在風險。
(三)可回收條款風險
指發行人和持有者之間合同的條款之一是發行人有權在債券到期前,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債券。如果在未來某個時間市場利率低于發行債券的息票利率時,發行人可以收回這種債券,并以按較低利率發行的新債券來替代它。短期贖回等于是由發行人在行使一種期權,以便按更為有利的條件對債務進行再融資。從投資者的角度看,提前償還條款有三個不利之處:
首先,可提前償還債券的現金流量的格局難以確定。其次,當利率下降時,發行人要提前償還債券,投資面臨再投資風險。第三,債券的資本增值潛力減少。醫學論文以住房抵押擔保證券為例,它屬于固定收入證券的一種,但是卻包含一個提前償還條款。住宅所有者難以預料的提前償還風險使投資者面臨再投資風險,并使其原本的資產負債管理計劃落空。
實際上,抵押擔保證券的現金流動時間安排上的不確定性比公司債券和市政債券要大,因為行使提前償還一筆抵押貸款的期權不單純依賴于現行市場利率,它還依賴于每個房產主面臨的特定經濟和非經濟因素。例如,房產主遇到遷移或房屋轉手時,可能會提前償還貸款或者當房產主發現了對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資可能性,提前償付也會發生。一般用存續期這一指標來衡量提前償還。存續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現值為權數對支付期加權平均,存續期縮短了則說明發生了提前償還。
(四)利率風險
證券化產品作為固定收益證券的一種,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證券類似的各種風險,利率風險就是其中一種。具體而言,證券化產品的價格與利率呈反向變動,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時,證券化產品的價格就會下跌或上漲。如果投資者將證券化產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證券到期前價格的變化不會對投資者產生影響;如果投資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證券,那么利率的上升會導致資本損失,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市場風險,也稱為利率風險。利率風險是證券化產品市場上投資者面臨的主要風險之一。證券價格對市場利率變化的敏感程度取決于證券的特征,如證券的成熟、證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頻率、本金分期攤還的速度、債務工具當前的收益率、證券中含有的選擇權等。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證券化產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價格對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證券化產品的到期期限越長,其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證券化產品的價格相對于利率的變化就越敏感。
(五)資金池的質量與價格風險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觀點:銀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發生的重大損失事件的傾向。按照該心理定律,忽視低概率、高損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們長期預測能力非但不能隨證券化進程而提高,反倒有進一步短視的傾向,結果使金融市場存在更大的波動和不確定性。因此,在資金池的構建方面,要嚴格評估資金池的質量,警惕發起人將不良資產以良好資產出售,以防人們對風險資產定價僅依據對市場短期的看法,由此而產生低定價的可能,導致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的利潤率曲線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斷增大,不僅可能給投資者帶來損失,最終還可能引起金融危機。
同時,資產證券化如果定價不合理,就會產生價格差。這種價格差的大小取決于市場正確識別證券化工具價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說,市場需要時間來評價它的價值和風險。應該意識到新工具、新市場中的低定價問題是有代價的,因為新金融工具或市場通常由于存在為合理定價積累經驗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場效率低下,這種學習成本導致低定價交易,會引起近期或未來的虧損。因此證券化等新興市場上存在實際利潤率曲線低于市場要求利潤率曲線的情況。總之,經驗不足導致新產品在初始階段定價偏低,該階段大量風險積累起來的可能引發風險。
此外,證券化的風險還包括發起人回購資產的道德風險、發起人弱化對出售資產管理的道德風險、信用增級和流動性支持的風險等,這些風險處理不當,將會危及整個金融體系。
二、中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特殊風險因素
(一)政策風險
政府在資產證券化形成、發展過程中始終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主要表現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稅收、利率、監管、投資者保護等)。資產證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導,政府政策的風險不可低估。
比如說,資產證券化本質上體現了財產信托的關系,加之我國現存的法律障礙,所以我國現階段多采用財產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沒有嚴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審批形式推動的,民間模式屬于“球”,面臨較大政策風險。
(二)法律風險
通過財產信托創造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屬于典型私募產品,不適用我國《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相關法律沒有正式出臺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確。而且,沒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規范各參與方的權利義務,明確收益歸屬,降低操作風險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動性。此外,中央優先權益登記系統沒有建立,這也為資產證券化帶來了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合同法對債務人已采取了“通知主義”,為資產證券化明確了轉讓的法律條件。但是,資產證券化資產池一般較大,項目繁雜,逐一通知債務人在實踐中既不經濟也不可行。
(三)流動性風險
目前,中國證券化信托產品發展的一個重要限制是流動性問題。證券化產品流動性不足就會要求較高的流動性貼水,大大增加證券化的成本,這就跟證券化“把不流動的資產轉化為高流動的證券”的初衷相去甚遠。因此,提高證券化產品的流動性是中國資產證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問題之一。
關鍵詞:初次分配;公平;收入分配差距;相關制度安排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居民收入在整體上得到了較大的改善,但收入差距卻逐漸拉大。改革開放之初,我國基尼系數在0.3左右,上世紀90年代中期達0.42,但到了2010年,已經達到0.48。巨大的收入差距已經制約了我國經濟社會的穩定健康發展,必須盡快調整。國民收入分配中,初次分配占80%-90%,基本決定了最終不合理的收入分配格局。縮小收入差距,必須從初次分配開始。本文分析了影響我國初次分配不公平的主要因素,并提出了完善初次分配的制度安排,以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一、初次分配的相關理論評述
國外關于初次分配的專門文獻較少,而國內的文獻大多是專注于初次分配的效率。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也要處理好效率和公平的關系后,國內研究初次分配公平的文獻開始增多。
(一)生產要素如何參與國民收入分配
古典學派認為國民收入是由勞動、資本和土地等生產要素共同創造的,要素所有者按其持有要素的貢獻獲得相應的收入。斯密認為勞動者的工資取決于勞資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但至少足以維持他的生活或者家庭開支。此外,工資還必須隨著每個國家收入和資本的增長而增長,且不能脫離國家收入的增長而增長;資本的最低利潤率必須高于足以補償損失的部分,在自由競爭條件下利潤會隨社會財富的增加而下降;地租是土地生產物的售價中扣除工資和利潤后的余額,余額的大小取決于土地生成物的需求和價格。穆勒認為工資基金是一個定量,在短期,工資水平取決于勞動的供求,而在長期,取決于工人人數。李嘉圖認為收入分配是社會總產品按照邊際原則和剩余原則在地租、工資和利潤之間的分配。克拉克認為在自由競爭狀態下生產要素的價格就是要素所有者根據其擁有的要素對生產貢獻大小而獲得的收入,生產要素之間的收入分配決定于要素的邊際生產力。與上述分析稍有不同的是,馬歇爾認為工業組織也是創造國民收入的重要因素,國民收入主要是在這四種生產要素之間分配。各生產要素的價格應該取決于各要素的供求價格的均衡。
馬克思提出了勞動價值論和剩余價值論,認為勞動是創造價值的唯一源泉,資本并不創造價值,只是轉移價值。在資本積累過程中,隨著資本有機構成的提高,資本對勞動力的需求會減少,而勞動力對資本的供給卻日益增加,最終的結果是勞動者的工資越來越低,而資本家卻獲得越來越多的剩余價值。樊綱也堅持認為勞動是創造價值的唯一源泉,在資本稀缺的條件下,資本所有者只是憑借其對資本的所有權介入價值的分配。
劉易斯的二元經濟理論認為在經濟發展的初期,勞動力供給過剩,資本供給相對不足,從而勞動的價格較低,而資本的收益較高。隨著經濟的發展,勞動成為稀缺要素,其價格會上升,而資本的供應會相對過剩,其收益會下降,兩種生產要素的收益最終會趨于均衡,二元經濟變成一元經濟。
(二)強調初次分配對國民收入及最終收入格局的重要性
Tetsuji和Okazak認為我國內陸無論是農村還是城市,收入差距的擴大都與初次分配密切相關,而工資收入、財產收入和金融收入是改善收入分配結構的重要因素[1]。Clark通過對數據進行計量經濟學分析后,認為收入分配的初始不平等對未來經濟具有較大的不利作用[2]。Saunders認為稅收等再分配手段難以矯正市場因素對收入不公平產生的巨大影響,為此在解決收入不公平的措施中,通過持續穩定的經濟增長創造就業和刺激就業比提供福利性措施更為重要。Fogel也認為稅收具有潛在的非激勵效應,在調整收入差距時,稅收的調節效應會部分喪失[1]。在Saunders和Fogel看來,初次分配對最終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影響,而僅僅通過再分配很難矯正初次分配不公。白重恩和錢振杰認為,居民收入占比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居民勞動收入和財產收入的下降,而再分配階段不是居民占比下降的主要原因[3]。所以,增加我國的居民收入必須從初次分配入手。
二、中國初次分配的現狀和影響因素分析
初次分配結構不合理是造成我國收入分配不公平的主要方面。在國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政府部門、居民部門和企業部門,對應的分別是生產稅凈額、勞動者報酬和營業盈余。按照國際統計口徑,1993-2005年,居民部門的勞動者報酬占GDP的比重呈現下降趨勢,總降幅為6.11個百分點,年均降幅為0.47個百分點,政府部門的生產稅凈額呈現上升趨勢,增幅為1.86個百分點;企業部門的營業盈余則呈現明顯上升趨勢,增幅為4.25個百分點,年均增幅0.33%。這說明我國的初次分配向企業和政府傾斜,而居民勞動收入呈下降趨勢。這種不合理的收入分配結構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一)經濟發展方式和結構不合理
目前,我國的經濟的增長主要是靠投資和出口拉動的,經濟高投資決定了國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偏向政府和資本要素的所有者,勞動報酬占比偏低,且持續下降。我國經濟的對外依存度高達60%,較高的對外依存度使得我國外向型企業勞動者的收入受制于國外。低消費使得我國內需嚴重不足,制約了中小企業和第三產業的發展,也抑制了勞動者工資的增長。
我國的勞動力結構和產業結構不相適應。作為吸納勞動力的主力軍,第三產業占GDP的比重偏低,發展緩慢。2009年,我國的第三產業僅占GDP比重為42.6%,較1993年僅增加了8.9個百分點,吸收的就業人數占總就業人數的比重為34.1%,較1993年僅增加了12.9個百分點,而目前發達國家第三產業的就業人數占比高達80%。長期發展滯后的第三產業和農村勞動力的過剩,導致我國的勞動力擠進第二產業,造成了該產業內勞動力的供過于求,進而導致勞動者在勞資關系中處于不利地位。另外,目前我國國民素質在總體上還較低,低素質勞動力供過于求,高素質勞動力緊缺,不合理的勞動力供給結構也擴大了不同素質勞動力之間的收入差距。
(二)機會不均等
機會不均等主要是指受教育的機會和就業機會不均等。近年來,我國教育事業迅速發展,隨著中高等教育招生規模的擴大,越來越多的人獲得了接受專業教育的機會,但目前我國的教育公平性問題依然突出。一是教育資源的配置不均衡,主要表現為城市地區優質教育資源的過度供給和農村地區基本教育資源的供給不足。農村地區在辦學條件、教育經費、師資配備等資源配置上較城市嚴重不足。二是我國的公共教育支出較少,OECD國家的平均水平為5%,而目前我國還不足4%,我國這樣一個人口大國,較少的教育支出難以保證教育的公平性。
就業機會均等是保證居民初次分配公平的必要條件。目前,我國在就業方面的公共支出較少,針對弱勢群體和失業者提供的培訓和教育項目也大多流于形式,勞動力整體素質和就業機會并沒有因此得到有效改善。在就業招聘中,招聘單位會對應聘者的性別、身高和學歷等進行不合理的限定,大量存在的就業歧視和不公平的招聘行為剝奪了勞動者均等的就業機會。
(三)保證初次分配公平的制度不健全也不完善
制度對調整收入分配差距具有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國保證初次分配公平的制度既不健全也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在農村地區,農村土地的產權不清晰,農民不僅沒有共享土地增值的收益,其正常的經營權也屢遭侵犯。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新增城市用地80%來源于農民集體用地。這一過程中,政府通過權利強制與農民進行不公平交易,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巨額的差價收益嚴重擠占了本應屬于農民的財產性收入。
在企業內部,科學合理的用工制度和薪酬制度尚未形成。一是在勞動者和企業關系上,勞動者處于不利地位,企業招聘臨時工、合同工,導致同工不同酬的現象大量存在,勞動者報酬被大量壓榨和扣押的現象屢見不鮮。二是企業內部正常的工資增長制度尚未健全,企業職工無法共享企業發展的成果。工會形同虛設,我國的《工會法》至今沒有明確規定工會可以代表工人與企業雇主或資方就工資問題進行協商和談判。最低工資制度、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工資支付保障制度急需建立和完善。
城鄉關系上,獨特城鄉二元結構,不僅阻礙了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形成,在教育質量、就業機會和資本供給等方面,城市居民要遠遠優于農民,收入分配嚴重向城市傾斜,城鄉收入差距不斷拉大。
在行業間,約束壟斷行業收入的法規制度存在許多問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約束機制,壟斷行業憑借行業性質和政策保護獲得了高額的壟斷利潤。一是我國的《反壟斷法》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該法對壟斷企業的壟斷地位和分配行為并沒有效的約束力。二是現行的行業法律大部分是以保護本行業的利益為目的。另外,我國實施的價格聽證制度大多流于形式,價格聽證會大多成為地方政府做出漲價決策的“過場”。
(四)大量非法非合理收入的存在
我國的非法非合理收入主要有個人私占公共資產獲得的收入、政府部門的腐敗收入、企業和個人通過非法經營獲得的非法收入和壟斷行業的不合理收入。
在公有制經濟向為非公有制經濟轉型中,由于非公有化的程序不規范,大量的國有資產變成私人資產。一方面,國有企業的股份制改革中,由于監管缺位,大量國有資產被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無償分給個人。另一方面,在資本稀缺的情況下,大量的國有資產被私人轉化為資本,通過投資獲取了高額收益。公共資源成為國有企業經營者獲取個人利益的重要途徑。
政府監管不作為造成了大量的非法收入和腐敗收入。一方面,政府管理的“缺位”或“越位”,使一部分市場經營者獲通過非法經營獲得大量的非法收入;另一面,政府大量設租和抽租行為,不僅使政府官員獲得大量腐敗收入,還擾亂原有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企業和居民的合法收入被非法和腐敗收入所擠占。
三、促進中國初次分配公平的對策建議
我國的初次分配現狀既不利于經濟效率的提高,更不利于社會公平的實現。為此,必須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盡快做出調整。
(一)優化產業結構,大力發展中小企業和現代服務業
我國的產業結構呈現出重化工化和資本密集化的特征,這就必然導致初次分配向資本所有者傾斜。所以應優化我國的產業結構,積極發展勞動密集型行業,增加初次分配中的勞動報酬。首先應積極引導和促進中小企業和民營經濟的發展,支持其向先進制造業和現代服務業轉型。其次要拉長現代制造業的價值鏈,實現研發設計、加工制造和生產服務有機結合。同時,應加快工業化和信息化融合,不斷提高工業生產與經營的效率。此外,要不斷增強工業化戰略、城鎮化戰略、擴大內需戰略和區域發展戰略對服務業發展的帶動力,促進“工業經濟”向“服務經濟”轉變。最終實現產業結構和就業結構相協調以及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增加。
(二)提高教育和就業的公平性,促進機會均等
應提高政府就業和公共教育支出在國民收入和國民支出中的比重,為教育公平提供財力支持。盡快消除由城鄉二元制度設計造成的城鄉不合理的教育資源配置,改善農村中小學辦學條件和師資建設狀況,不斷縮小城鄉教育差距。在擴大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規模的同時,應加大對經濟困難學生的補助。要積極發展特殊教育,保證特殊群體擁有均等的接受教育的機會。
在鼓勵自主創業和努力增加就業崗位的同時,必須破除制度障礙,盡快建立統一靈活的就業市場,促進勞動力資源的自由流動,并健全相應的就業服務體系。要嚴厲制止用人單位的就業歧視行為,促進公平公正用人制度的建立,增加招聘的透明度,并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三)強化支農惠農政策,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改革
的現狀。三是要推行農民兼職化等措施,不斷拓寬就業渠道,實現農民收入來源的多元化。
提高農民的財產性收入是縮小城鄉初次分配差距的重要措施。農民的財產性收入主要是通過交易土地產權來實現的。而我國現行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限制了農村土地的流轉,進而不利于農民財產性收入的實現,必須進行改革。一是要界定好農戶宅基地產權,實現宅基地的自由流轉和置換方式的創新。二是要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和范圍,在保證農民對承包地擁有長期經營權的條件下,促進土地的流轉和變現。此外,可以借鑒日本的經驗,建立農業協同組織,來解決農業的規模生產問題和農民利益訴求表達機制問題。
(四)建立健全工資形成機制和支付保障機制
從國際經驗看,通過最低工資制度和工會形式的集體談判制度,對保證勞動者的基本收入,分享經濟增長的成果具有關鍵作用。一是將現行的《最低工資制度》提升到法律層面,細劃最低工資層次和范圍,科學設立最低工資標準,提高其實施的權威性、可行性和有效性。二是完善我國的《工會法》,應明確規定工會可以代表工人與企業雇主或資方就工資問題進行協商和談判。提高工會的相對獨立性。三是政府相關部門應盡早出臺我國工會組織罷工的合法程序,并為勞資談判雙方提供信息、調停和仲裁等方面的服務。另外,為了防止雇主拖延和克扣勞動者工資,應在借鑒國外工資優先權和強制保險等做法的基礎上,建立適合我國的工資支付保證制度。
(五)規范初次分配秩序,嚴厲打擊各種非法非合理收入
要加強國有資產監管,防止通過非法途徑將國有資產變成私人資產。為此必須做好國有資產的清產核資工作;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要嚴格規范各種程序;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有效監督制度,加強對國有企業經營者和管理者的約束。
政府應轉變政府職能,減少行政審批,放寬市場準入,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依法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收入,對各種非法收入堅決予以打擊和取締。應建立對公權的監督和約束機制,制定專門和系統的反腐敗法律,并成立獨立和權威的機構負責法律的有效實施,嚴厲打擊并防止政府的各種腐敗行為。
目前,我國行業間收入的巨大差距并不是市場競爭和人力資本差異的結果,而是壟斷行業憑借行業性質和政策保護獲取了高于其他行業的壟斷利益。要打破行業壟斷。一是要消除各種行業保護法律,盡快出臺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增強相關法律對壟斷行為的約束力,促進市場參與者地位的平等和公平競爭。二是完善價格聽證制度,規范壟斷行業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價格。三是提高壟斷行業利潤上繳國家的比例,并在國有企業內部建立明確合理的工資等級制度,防止企業內部職工和高管工資遠遠高于社會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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